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0五號、第一0四九二號、第一四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銼刀、汽車鑰匙各壹支、自製開車鎖工具貳支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之;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銼刀、汽車鑰匙各壹支、自製開車鎖工具貳支及螺絲起子壹把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刑期因縮刑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屆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而有以下犯行:(一)乙○○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趁與甲○○分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五鄰五二之二六號房屋之機會得知甲○○之年籍資料,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將使不知情人士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向監理機關謊報甲○○之駕駛執照遺失,以該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內有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受其蒙蔽,在其職務所掌之駕駛人動態登記表上為遺失不實之登載,並據以補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新駕駛執照一枚;復於同年九月四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甲○○」印章,向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以該印章蓋用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有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將原證遺失不實事項,登載於收件簿上,並據以補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資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二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銼刀,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八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AV—八八三二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為防其竊盜行為被發現,再於同月十一日十時許,將前揭車輛之車牌丟棄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垃圾桶內,再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X—二八九三號之車牌二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輛上,嗣經警於同月十六日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志廣路口查獲,詎乙○○竟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接續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二時十分許、八時四十分許及十六時許製作之警訊(調查)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甲○○」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⑵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一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吳靜萍所有之車牌號碼BR—四六九六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為防其此竊車行為被發現,約在同月三十一日,將前揭車牌丟棄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再以壓克力偽造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車牌號碼KX—二八九三號之車牌二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再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竊得之汽車上予以行使,並將其所有KX—二八九三號之自小客車上黏貼於引擎上標示引擎號碼L0000000之貼紙撕下,將之黏貼於該竊得汽車之引擎上,而留供己用,嗣警於同年七月一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道路上查獲,詎其竟再冒用甲○○名義應訊,接續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同年七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製作之警訊(調查)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
一、十二所示「甲○○」名義之簽名及捺指印,及在警製指紋卡片內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甲○○」名義之捺指印,迨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復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甲○○名義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⑶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前,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T二—0一八六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又為防止其竊車行為被發現,再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八00巷七二弄一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L五—七九六七號車牌二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輛上後,留供己用,嗣經警於同月八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號「貝多芬賓館」停車場前查獲,詎乙○○再冒用甲○○名義應訊,並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一分許製作之警訊(調查)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甲○○」名義之簽名及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二)⑶有關竊取己○○所有T二—0一八六號自小客車暨戊○○所有之車牌號碼L五—七九六七號車牌二面部分之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竹監桃字第0二一四五號函內附汽(機)車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乙份、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竹監桃字第二0三四九號函乙份、黏貼有被告相片之甲○○駕駛執照一張、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桃觀戶字第三三四號函(內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口卡片及甲○○國民身分證等)乙份、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桃觀護字第三一七八號函乙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丁○○、吳靜萍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二紙、被告所有KX—二八九三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警訊(調查)筆錄三份、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二日警訊(調查)筆錄二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偵訊筆錄一份、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警訊(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KX—二八九三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貼紙一張、銼刀、汽車鑰匙各一支、自製開車鎖工具二支、偽造壓克力車牌號碼KX—二八九三號車牌二面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前開事實(二)⑶有關竊取己○○所有T二—0一八六號自小客車暨戊○○所有之車牌號碼L五—七九六七號車牌二面部分事實之行為,並辯稱,該部汽車及車牌二面均均係庚○○所竊取,且於警訊中還為該車係由誰竊取而發生爭執云云。惟查:①證人即查獲被告與庚○○及製作警訊筆錄之桃園縣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當時詢問過程中,就誰偷該部T二—0一八六號自小客車有爭執,後來被告就自己承認,庚○○否認等語。②參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陳竊取該部車輛與車牌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位於桃園縣中央大學附近及桃園縣龍潭鄉所竊得,與被害人指訴之失竊之時間及地點相符。③復以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借提到院時表示,該部汽車及車牌非其所竊取等情。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調查證據與被告對質時雖謂,該車非被告所偷,而係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向朋友劉永發所購買等語,然查該部汽車及車牌分別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日被竊,業據被害人己○○、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庚○○就該部汽車及車牌所涉之竊盜案件,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顯見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④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表、贓物領據各二紙附卷足稽及螺絲起子一把扣案足憑。⑤綜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述如左:
⑴事實(一)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監理機關接獲補發證件申請書時,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即須受理,並就申請人依規定提出之證件,為形式之審核,經審核證件及全,符合有關規定者,即在登記書加蓋審核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竹監桃字第二0三四九號函附駕駛人管理作業有關駕駛執照補發作業相關規定在卷可按。再者,關於戶政機關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時,依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複製鋼印機及相關設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簿核發,如相片有疑義時,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乙節,亦有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桃觀戶字第三一八七號函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冒用甲○○名義謊報證件遺失,被告以本人之照片向監理、戶政機關,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監理、戶政機關形式審查其提出之申請相關文件級核對相片與被告本人相符無訛後,即須將被告申請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文書上,是被告冒用甲○○名義向監理、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證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先敘明。而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甲○○之印章及其偽造之印文,為利用作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其就申請補發駕照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未獲授權,竟冒用他人名義,做成文書,偽造甲○○之印文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據以向監理機關、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即以達於行使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其先後二次偽造印章、印文,係各該次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前開各次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罪之間,分別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又其先後二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於理由欄內又引被告所為須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當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所漏載,並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文,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補充。至公訴人認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為不可採,應予更正。
⑵事實二部分:
①按銼刀及螺絲起子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客觀之危險性,故被告於事實(二)⑴攜帶銼刀及事實(二)⑶攜帶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丁○○、己○○之汽車及戊○○之車牌二面部分之事實,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於事實(二)⑵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吳靜萍之汽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②次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訂有明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之一種。被告以壓克力偽造車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復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汽車上,其目的顯在默示該汽車牌照為監理機關所核發懸掛者,即有行使該經其偽造汽車牌照之行為,直至為警查獲前僅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持續中,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許證罪,其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後,其各次為警查獲,先後在各相關警訊、偵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部分動作,應統括視為單一行為,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犯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在犯罪事實(二)⑵(即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指認「甲○○」口卡片、指認引擎號碼貼紙、指認「乙○○」口卡片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指紋卡片內偽造甲○○之署押之犯行,公訴人雖未敘及,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犯行間,屬該次警訊、偵查偽造甲○○署押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⑶被告所犯上開⑴⑵各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⑷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尚知悔改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公訴人以被告現值青年,竟不思奮勉向上,在短短四月間再三犯竊盜罪,且屢次於查獲交保後再犯等情,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頗有悔悟之心,且其所為之犯行,亦難遽行認定有犯罪之習慣,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扣案之銼刀、汽車鑰匙各一支、自製開車鎖工具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五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六及十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將其所有之KX—二八三九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懸於所竊得之BR—四六九六號自小客車上一節,查被告將已有之引擎號碼牌懸於所竊贓車之引擎蓋上,並未變更贓車上之引擎號碼,自無何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行可言,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曾記載此一事實,惟未指被告此一行為有何偽造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難認此部分為起訴範圍,茲就此節敘明本院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文書:┌──┬──────────────┬───┬─────────────┐│編號│名 稱│數 量│沒 收 性 質 ││ │ │ │ │├──┼──────────────┼───┼─────────────┤│ 一 │「甲○○」印章 │一 顆│偽造之印章 │├──┼──────────────┼───┼─────────────┤│ 二 │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一 枚│偽造之印文 ││ │動申請書內有偽造之「甲○○」│ │ ││ │印文 │ │ │├──┼──────────────┼───┼─────────────┤│ 三 │「甲○○」駕駛執照 │一 張│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 │ │ │├──┼──────────────┼───┼─────────────┤│ 四 │「甲○○」印章 │一 顆│偽造之印章 │├──┼──────────────┼───┼─────────────┤│ 五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有偽造│二 枚│偽造之印文 ││ │之「甲○○」印文 │ │ │├──┼──────────────┼───┼─────────────┤│ 六 │「甲○○」國民身分證 │一 張│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 │ │ │├──┼──────────────┼───┼─────────────┤│ 七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二 枚│偽造之署押 ││ │所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二時十分│ │ ││ │許警訊(調查)筆錄內有偽造「│ │ ││ │甲○○」署押 │ │ │├──┼──────────────┼───┼─────────────┤│ 八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五 枚│偽造之署押 ││ │所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時四十│ │ ││ │分許警訊(調查)筆錄內有偽造│ │ ││ │「甲○○」署押 │ │ │├──┼──────────────┼───┼─────────────┤│ 九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所八十八│二 枚│偽造之署押 ││ │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許警訊(調│ │ ││ │查)筆錄內有偽造「甲○○」署│ │ ││ │押 │ │ │├──┼──────────────┼───┼─────────────┤│ 十 │偽造之車牌號碼KX—二八九三│二 面│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號車牌 │ │ │├──┼──────────────┼───┼─────────────┤│十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八年│二 枚│偽造之署押 ││ │七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警訊│ │ ││ │(調查)筆錄內有偽造之「沈信│ │ ││ │滿」署押 │ │ │├──┼──────────────┼───┼─────────────┤│十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八年│十七枚│偽造之署押 ││ │七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警訊(│ │ ││ │調查)筆錄內有偽造之「甲○○│ │ ││ │」署押、指認「甲○○」口卡片│ │ ││ │內偽造之署押、指認引擎號碼貼│ │ ││ │紙內偽造之「甲○○」署押、、│ │ ││ │指認「乙○○」口卡片偽造之「│ │ ││ │甲○○」署押 │ │ │├──┼──────────────┼───┼─────────────┤│十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指紋卡片│二十枚│偽造之署押 ││ │內有偽造「甲○○」之捺指印 │ │ │├──┼──────────────┼───┼─────────────┤│十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一 枚│偽造之署押 ││ │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內有偽造之│ │ ││ │「甲○○」署押│ │ │├──┼──────────────┼───┼─────────────┤│十五│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八│四 枚│偽造之署押 ││ │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一分許│ │ ││ │警訊(調查)筆錄內有偽造之「│ │ ││ │甲○○」署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