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一○二二八 號)暨函移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三、一八七七一、一九四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黑色小手提包壹個、螺絲起子 壹支、刀子壹支及鐵製器具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黑色小手提包壹 個、螺絲起子壹支、刀子壹支及鐵製器具叁支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螺絲起子壹支、 六角扳手壹支、彈弓壹支、鋼珠捌顆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黑色小手提包壹個、螺絲起子壹支、刀子壹支及鐵製器具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陸月,黑色小手提包壹個、螺絲起子貳支、刀子壹支、鐵製器具叁支及六 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壬○○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次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所 犯之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丙○ ○或夥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身體之凶器即起子、六角扳手、彈弓、鋼珠等連續竊取被害人癸○○等人或使人 不能抗拒而劫取被害人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犯罪之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辛○○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明知綽號「 高哥」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執有懸掛車牌E○-八○○五號(原車牌號碼為XX- 三三五二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允予收受駛用,收受後並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華一街萬翔餐廳旁空地欲竊取財 物時,為路人發覺可疑報警前來處理,嗣警至欲執行攔檢時,辛○○為免被查獲 駕駛贓車,乃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駕駛上揭贓車衝撞前來執行查察公務之桃 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員警洪碩徽與葉富程,然仍為警制伏查獲上情。 三、壬○○明知辛○○所執有之拍立得相機一部、牛角木雕二座、國際行動電話一具 、酒壺一只、香水一瓶、裝飾燈一具、手錶一只、女用皮包一只、女用手提袋一 只、蠟燭一盒、手提電腦一部、杯組一盒、貴賓杯三個、肩背包包一只、水晶裝 飾一座、對筆一組、摩卡佳品禮盒一盒、陳素娥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收據及佳能牌照相機底座一個等物品,均係其個人或與丙○ ○竊盜或強盜不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 五月間,先後四次允予受寄藏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十八號住處,嗣於民國 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循線查獲辛○○ 、丙○○等二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竊盜、強盜犯行(詳細犯罪之時間、 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扣得辛○○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彈弓一支、鋼珠八顆、螺絲起子一支(扣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二八號卷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六○○號)及辛○○所有黑色小手提包一個(內 有螺絲起子一支、刀子一支、鐵製器具三支)以及張瑞香(另經不起訴處分)所 有出借辛○○使用之鑰匙一串(含鑰匙五支及遙控器二個;以上均扣於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三六七卷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四三號)。嗣於偵查中經警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三六四號二樓東昇紋身館查獲吳淵源、徐育霖(均另經不起訴處分) 持有贓物一批而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借提而循線查獲如附表 編號十二至二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細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 物及被害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一○二二八號)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平鎮分 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三、一八七七一、一九 四二九號)。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迭據被告辛○○、丙○○等二人於警 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吳美嬌、己○○、李榆屏、陳 素娥、寅○○、午○○、許慧娟、未○○、甲○○、子○○、吳明宏、陳顯榮、 喜耀建設有限公司主任吳俊雄、彭鴻悅、江麗珍、辰○○、巳○○、丁○○、丑 ○○、乙○○、戊○○等人於警訊與另被害人申○○於警訊、檢察官訊問以及本 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三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 七、八四一三、一○二二八號卷各附一份)、贓物領據十四張(分別由被害人癸 ○○、吳美嬌、申○○、己○○、陳素娥、寅○○、午○○、許慧娟之配偶酉○ ○、未○○、甲○○、子○○、吳明宏、彭鴻悅、江麗珍等人所立具)、贓物相 片三十六張(含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三號卷四張、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 卷三十二張)、遺留現場之工具等相片六張(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卷)附 卷及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彈弓一支、鋼珠八顆、螺絲起子一支(扣於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卷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六○○號)及遺留在附表編號 三所示地點經警起獲之辛○○所有之黑色小手提包一個(內有螺絲起子一支、刀 子一支、鐵製器具三支)以及張瑞香(另經不起訴處分)所有出借辛○○使用之 鑰匙一串(含鑰匙五支及遙控器二個;以上均扣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卷九 十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四三號)等扣案可稽。且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被告丙○○ 亦坦承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強盜、竊盜犯行,另被告除否認有附表編號五及 二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否認有附表編號 十所示之犯行以及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時否認有附表編號一、六、 十所示之犯行外,餘亦均坦承不諱。然附表編號一、六部分,業經被告辛○○於 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初訊時供承在卷,且均起獲有贓物;附表編號十部分 ,除起獲有贓物外,於現場採得之指紋經送鑑結果與被告辛○○之指紋相符,有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憑;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亦有被告辛○○交付與 同案被告壬○○藏放之贓物即陳素娥所有之全民健保卡一紙經起獲,有陳素娥所 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按;另附表編號二十一部分,雖未起獲贓物,惟亦據被告 辛○○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失竊情 節相符,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稱於警借訊時之所言為實在且無被刑求(參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而以上所查獲之贓物均為被告 辛○○持交與壬○○、吳淵源、徐育霖寄放者,亦經該三人於檢警偵訊時證述明 確,均見被告辛○○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翻異前供之所述,均為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是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竊盜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及 丙○○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即被告辛○○所涉收受贓物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 告辛○○固不否認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收 受綽號「高哥」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懸掛車牌E○-八○○五號(原車牌號碼 為XX-三三五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駛用以及隨即駕駛該車至桃園縣蘆竹鄉 ○○路與南華一街萬翔餐廳旁空地為警攔檢時與警車擦撞等情,惟否認犯罪,並 辯稱渠於收受該車時不知係贓物,且未曾駕車衝撞警車,係警車自己來衝撞渠所 駕駛之車輛云云。然查該車係上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遭竊之贓車,已據被 害人庚○○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自 陳甫認識綽號「高哥」不久,又不知其姓名住所,顯見交情不深,而於借車時又 未約定還車時間、地點,猶未交付與行車執照,其稱不知係來路不明之贓車顯與 事理有違,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另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已據執勤之員警製作偵查 報告書一紙及相片十張附卷(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卷)可稽,所辯 亦係卸責之詞。是故此部分之事證亦甚明確,被告辛○○之收受贓物及妨害公務 執行等二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右揭事實三即被告壬○○寄藏贓物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壬○○固亦不否認 曾先後四次允予寄放另被告辛○○所持交之拍立得相機等物(詳如事實欄三所示 ),惟辯稱於受寄時不知該等物品係被告辛○○等人竊得之贓物云云。然查被告 壬○○與被告辛○○原係舊識,衡其肯將自有車輛多次出借與被告辛○○使用等 情,二人交情應非不淺,其對被告辛○○之事業、工作等情形本應知之甚稔,且 辛○○所寄放之物品繁多,包括舊裝飾品、男女用品、電腦、他人健保卡、對筆 、禮盒以及茶杯組等,是否與辛○○之工作、事業有關?又係多次寄放,且每次 借車回來即寄放一些不同行業人所應持有之物品,此於一般人客觀上已顯足質疑 其來源問題,益見與被告辛○○交情不淺之被告壬○○之所辯,係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起子、刀子、鐵製器具、六角扳手以及彈弓配合鋼珠使用,於客觀上均足以持 之傷害人之身體,均屬凶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四部分)及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 ;附表編號三部分);另核被告辛○○之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四、十二、十三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五至九、十一、十四至二十 二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十部分)、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以及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攜帶凶器以強暴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附表編號三部分);另核被告壬○○之所為(事 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且: ⑴、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同年二月 一日生效,在該條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條對強盜犯罪雖均同有處罰規定,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於該條例廢止前有關強盜犯罪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之規定處斷,然在該條例廢止後有關強盜之犯罪即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刑法 之規定,惟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亦同時 作修正,並同日公布及同日生效,則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強盜犯罪,其 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於裁判時應適 用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其行為後之法律即有變更,按 行為時應適用之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裁判時應適用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及辛○○二人就此部 分之犯罪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其二人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處斷。至被告丙○○與辛○○二人於附表編號三所為部分,原雖欲竊盜財物 ,然於竊盜行為進行中因發現被害人在家而變更犯意為強盜且於施強暴至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後仍繼續強劫財物,應僅論以加重強盜罪而不另論加重竊盜 罪,均先予說明。 ⑵、共犯關係:被告丙○○與辛○○就附表編號三之加重強盜部分、編號四之加 重竊盜部分以及被告辛○○與另一不詳姓名者就附表編號十之加重竊盜部分 ,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⑶、連續犯關係: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四至二十二所示之多次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別,然其犯罪構 成要件均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仍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壬○○先後四次寄藏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屬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⑷、累犯關係:被告辛○○曾犯毒品、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所犯之 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執行完畢,此為被告辛○○所自陳,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 收受贓物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分別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所犯加重強盜、收受贓物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或遞加重其刑(所犯 加重竊盜部分)。 ⑸、數罪併罰關係:被告丙○○就其所犯右揭普通竊盜與加重強盜等二罪間,以 及另被告辛○○就其所犯右揭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收受贓物、妨害公務執 行等四罪間,均屬個別犯意,且行為互異,分別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 被告辛○○所犯收受贓物、妨害公務執行及竊盜等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關係,似有誤會,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就被告丙 ○○與辛○○二人部分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被告壬○○所犯寄藏贓物 罪所科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彈弓一支、鋼珠八顆、螺絲起子一支(扣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 號卷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六○○號)及黑色小手提包一個(內有螺絲起子一支、 刀子一支、鐵製器具三支;扣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卷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 六四三號),均為被告辛○○所有,已據其供陳在卷,核係供其與另被告丙○○ 共同犯附表編號三所示加重強盜罪所用(黑色小手提包及其內之起子一支)或預 備之物(黑色小手提包內之刀子一支及鐵製器具三支)以及供其犯附表編號二、 五至九、十一、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二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彈弓一支 、鋼珠八顆、螺絲起子一支),均應於各該所犯之罪項下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辛○○持以犯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為其所有,亦據其供陳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確 已滅失,仍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鑰匙一串(含鑰匙五支及遙控器 二個(扣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卷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四三號),訊據案 外人張瑞香稱係渠所有出借與被告辛○○使用者,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辛○○ 與丙○○二人持以施強暴綑綁被害人申○○所用之皮帶及繩索,係就地取用被害 人家中之物品,亦非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害人申○○陳述明確,均無據併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 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①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①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 ①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②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③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 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③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①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③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被 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 │○一│辛○○│民國九十│桃園縣平│癸○○│竊取V九-七九六二│刑法第三百 │ │ │年一月間│鎮市大昌│ │號自小客車內之手提│二十條第一 │ │ │某日 │路五十五│ │小型電腦一部、合作│項 │ │ │ │巷三十五│ │金庫存摺三本、中國│ │ │ │ │號地下室│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 │ │ │ │ │ │本、南山人壽保險公│ │ │ │ │ │ │司客戶資料一份及柯│ │ │ │ │ │ │金城、柯文婷、柯文│ │ │ │ │ │ │賢印章各一枚 │ ├──┼───┼────┼────┼───┼─────────┼───── │○二│辛○○│民國九十│桃園縣平│吳美嬌│持客觀上足以當凶器│刑法第三百 │ │ │年三月下│鎮市南京│ │之彈弓配合鋼珠先砸│二十一條第 │ │ │旬某日 │路十二巷│ │破吳美嬌所有停放路│一項第三款 │ │ │ │八十四弄│ │邊之自小客車車窗,│ │ │ │ │四號 │ │竊取車內之鑰匙一串│ │ │ │ │ │ │再持以開啟上址大門│ │ │ │ │ │ │入內(毀損及侵入住│ │ │ │ │ │ │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 │竊取女用勞力士手錶│ │ │ │ │ │ │一只、金飾一批、野│ │ │ │ │ │ │牛木雕二支、水晶裝│ │ │ │ │ │ │飾品一個、玉石一個│ │ │ │ │ │ │、茶盤一組等物 │ ├──┼───┼────┼────┼───┼─────────┼───── │○三│辛○○│民國九十│桃園縣中│申○○│攜帶一字起子一支自│民國九十一 │ │丙○○│年四月十│壢市吳鳳│ │頂樓撬開鐵捲門入內│年二月一日 │ │ │八日上午│二街十九│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修正後刑法 │ │ │九時許 │號五樓 │ │告訴),於行竊財物│第三百三十 │ │ │ │ │ │間見申○○在房間睡│條第一項 │ │ │ │ │ │覺,旋就地取持戴裙│ │ │ │ │ │ │宜家中之皮帶及繩索│ │ │ │ │ │ │綑綁申○○,致使不│ │ │ │ │ │ │能抗拒而繼續劫取財│ │ │ │ │ │ │物,計取走康百克電│ │ │ │ │ │ │腦主機一部、電腦硬│ │ │ │ │ │ │碟一部、幻燈機一部│ │ │ │ │ │ │、幻燈機登箱一只、│ │ │ │ │ │ │佳能牌印表機一部、│ │ │ │ │ │ │宏碁牌掃描器一部、│ │ │ │ │ │ │佳能牌照相機一部、│ │ │ │ │ │ │鏡頭一個、閃光燈一│ │ │ │ │ │ │個、大行李箱一個、│ │ │ │ │ │ │首飾一批、新台幣(│ │ │ │ │ │ │下同)五千元、美金│ │ │ │ │ │ │一百元 │ ├──┼───┼────┼────┼───┼─────────┼───── │○四│辛○○│民國九十│桃園縣平│己○○│路旁撿持石塊砸破李│刑法第三百 │ │丙○○│年四月二│鎮市中豐│ │炎欽所有停放路旁之│二十條第一 │ │ │十六日晚│路南勢二│ │自小客車後入內竊取│項 │ │ │上十一時│段三五五│ │車內零錢、回數票及│ │ │ │許及翌日│巷七弄二│ │公司鑰匙,再持鑰匙│ │ │ │凌晨二時│十九衖二│ │赴桃園縣平鎮市中豐│ │ │ │許 │號及附近│ │路南勢二段三五五巷│ │ │ │ │某路旁 │ │七弄二十九衖二號(│ │ │ │ │ │ │非兼供住宅且於夜間│ │ │ │ │ │ │亦無人居住)開啟大│ │ │ │ │ │ │門入內竊取電腦主機│ │ │ │ │ │ │二部、電腦螢幕一部│ │ │ │ │ │ │、鐘乳石一座、達摩│ │ │ │ │ │ │一座、水晶洞一座、│ │ │ │ │ │ │水晶觀音一座、點陣│ │ │ │ │ │ │式印表機一部、打孔│ │ │ │ │ │ │機一部、封口機一部│ │ │ │ │ │ │、華碩牌CD槽一具│ │ │ │ │ │ │及滑鼠一只等(毀損│ │ │ │ │ │ │自小客車部分亦未據│ │ │ │ │ │ │告訴) │ ├──┼───┼────┼────┼───┼─────────┼───── │○五│辛○○│民國九十│桃園縣桃│李榆屏│持足以當凶器之螺絲│刑法第三百 │ │ │年四月三│園市中正│ │起子一支及同右二彈│二十一條第 │ │ │十日下午│路與同德│ │弓一組,砸破李榆屏│一項第三款 │ │ │五時三十│五街叉路│ │所有停放上址之自小│ │ │ │分許 │口附近 │ │客車右前車窗(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後,│ │ │ │ │ │ │竊得李榆屏所有置於│ │ │ │ │ │ │車內之服飾、皮夾、│ │ │ │ │ │ │女用皮包一只及陳素│ │ │ │ │ │ │娥所有之全民健保卡│ │ │ │ │ │ │一紙與會員證數枚 │ ├──┼───┼────┼────┼───┼─────────┼───── │○六│辛○○│民國九十│桃園縣桃│寅○○│持同右凶器砸破陳尚│刑法第三百 │ │ │年五月一│園市天祥│ │志所有停放上址之自│二十一條第 │ │ │日晚上九│七街新雅│ │用小客車車窗(毀損│一項第三款 │ │ │時許│旅館旁 │ │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寅○○所有置於車│ │ │ │ │ │ │內之手提電腦一部、│ │ │ │ │ │ │機車駕照一枚、全民│ │ │ │ │ │ │健保卡一張及電話帳│ │ │ │ │ │ │單二紙等 │ ├──┼───┼────┼────┼───┼─────────┼───── │○七│辛○○│民國九十│桃園縣中│午○○│持同右凶器砸破鄭立│刑法第三百 │ │ │年五月一│壢市中央│ │偉所有停放上址之三│二十一條第 │ │ │日某時 │西路二段│ │L-八五○六號自小│一項第三款 │ │ │ │一九九巷│ │客車右前車窗(毀損│ │ │ │ │巷內 │ │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之純羊毛坐墊│ │ │ │ │ │ │二個、公事包(內有│ │ │ │ │ │ │合約書及客戶資料)│ │ │ │ │ │ │一只、錄音機一部等│ ├──┼───┼────┼────┼───┼─────────┼───── │○八│辛○○│民國九十│桃園縣中│許慧娟│持同右凶器砸破許慧│刑法第三百 │ │ │年五月四│壢市東林│ │娟所有停放上址之H│二十一條第 │ │ │日凌晨二│二街五號│ │三-九一八三號自小│一項第三款 │ │ │時許 │前 │ │客車右前車窗(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之太陽眼鏡一│ │ │ │ │ │ │副、自動照相機一部│ │ │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數│ │ │ │ │ │ │本、黑色手提包一只│ │ │ │ │ │ │、圖書禮券六張(每│ │ │ │ │ │ │張面額一百元)、學│ │ │ │ │ │ │生通訊錄一份、磁片│ │ │ │ │ │ │三片及零錢一把等 │ ├──┼───┼────┼────┼───┼─────────┼───── │○九│辛○○│民國九十│桃園縣蘆│未○○│持同右凶器砸破鄧秋│刑法第三百 │ │ │年六月十│竹鄉中正│ │香所有停放上址之H│二十一條第 │ │ │九日下午│路萬翔餐│ │U-一六三六號自小│一項第三款 │ │ │二時許 │廳旁 │ │客車左後方車窗並撬│ │ │ │ │ │ │開左前門門鎖(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之家樂福購物│ │ │ │ │ │ │中心出入證一張、長│ │ │ │ │ │ │榮運輸加油站卡一張│ │ │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五│ │ │ │ │ │ │張、現金五十五元及│ │ │ │ │ │ │ACCESS CONTRUL SY-│ │ │ │ │ │ │STEM USER CARD一張│ ├──┼───┼────┼────┼───┼─────────┼───── │一○│辛○○│民國九十│桃園縣平│甲○○│乘被害人家中無人之│刑法第三百 │ │及另一│年六月二│鎮市文化│ │際,侵入住宅內(侵│二十一條第 │ │不詳姓│十三日晚│路二八二│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一項第一款 │ │名者 │上八時四│巷十七弄│ │)竊取甲○○所有之│ │ │ │十五分許│五十二號│ │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 │ │ │ │ │ │、點唱家KTV一台│ │ │ │ │ │ │、大象木雕一具、電│ │ │ │ │ │ │話一具、打火機二只│ │ │ │ │ │ │、水晶、鑰匙一串、│ │ │ │ │ │ │戶籍謄本、印鑑一枚│ │ │ │ │ │ │、VCD播放機一部│ │ │ │ │ │ │、CD光碟唱片十片│ ├──┼───┼────┼────┼───┼─────────┼───── │十一│辛○○│民國九十│桃園縣蘆│子○○│持同右五之凶器砸破│刑法第三百 │ │ │年六月二│竹鄉中正│ │子○○所有停放上址│二十一條第 │ │ │十四日凌│路與南華│ │之九N-五二六七號│一項第三款 │ │ │晨一時許│一街萬翔│ │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 │ │ │ │餐廳旁空│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地 │ │訴),竊取車內現金│ │ │ │ │ │ │八十六元及上揭自小│ │ │ │ │ │ │客車出廠完稅證照、│ │ │ │ │ │ │汽車請領牌照登記書│ │ │ │ │ │ │影本各一份 │ ├──┼───┼────┼────┼───┼─────────┼───── │十二│辛○○│民國九十│桃園縣平│吳明宏│乘被害人外出大門未│刑法第三百 │ │ │年四月一│鎮市德育│ │上鎖之際,開啟大門│二十條第一 │ │ │日上午七│路二七七│ │入內(侵入住宅部分│項 │ │ │時許 │號 │ │未據告訴)竊取茶壺│ │ │ │ │ │ │六支、洋酒四瓶及現│ │ │ │ │ │ │金四萬餘元 │ ├──┼───┼────┼────┼───┼─────────┼───── │十三│辛○○│民國九十│桃園縣平│陳顯榮│乘被害人不在之際,│刑法第三百 │ │ │年四月五│鎮市中豐│ │強力拉開木製後門侵│二十條第一 │ │ │日下午一│路六七○│ │入宅內(侵入住宅部│項 │ │ │二時許 │巷四十七│ │分未據告訴)竊取集│ │ │ │ │弄六號 │ │郵冊一批、紀念套幣│ │ │ │ │ │ │三套、舊錢幣一筒及│ │ │ │ │ │ │郵局、台新銀、中小│ │ │ │ │ │ │企銀、高橋證券等存│ │ │ │ │ │ │摺各一本 │ ├──┼───┼────┼────┼───┼─────────┼───── │十四│辛○○│民國九十│桃園縣中│喜耀建│持同右二之凶器彈弓│刑法第三百 │ │ │年五月二│壢市華夏│設有限│組砸破玻璃門(毀損│二十一條第 │ │ │十日早上│路金市鎮│公司 │部分未據告訴)入內│一項第三款 │ │ │六、七時│工地事務│ │竊取電視機一台、電│ │ │ │許 │所 │ │話機一具 │ ├──┼───┼────┼────┼───┼─────────┼───── │十五│辛○○│民國九十│基隆市中│彭鴻悅│持同右凶器彈弓組打│刑法第三百 │ │ │年六月四│正區義二│ │破車窗玻璃(毀損部│二十一條第 │ │ │日凌晨三│路一三三│ │分未據告訴)開啟彭│一項第三款 │ │ │時三十五│號前 │ │鴻悅所有停放上址之│ │ │ │分許 │ │ │T八-三三五七號自│ │ │ │ │ │ │用小客車車門而將之│ │ │ │ │ │ │竊駕離去後,將車牌│ │ │ │ │ │ │丟棄,並改懸另竊得│ │ │ │ │ │ │之PJ-九七五八號│ │ │ │ │ │ │車牌 │ ├──┼───┼────┼────┼───┼─────────┼───── │十六│辛○○│民國九十│台中市北│江麗珍│持客觀上足以當凶器│刑法第三百 │ │ │年六月十│屯區昌平│ │之六角扳手竊卸江麗│二十一條第 │ │ │五日十二│路一段二│ │珍所有停放上址之P│一項第三款 │ │ │時二十分│十一巷四│ │J-九七五八號自小│ │ │ │許 │弄十四號│ │客車車牌兩面,並改│ │ │ │ │前 │ │懸於右揭自小客車上│ ├──┼───┼────┼────┼───┼─────────┼───── │十七│辛○○│民國九十│桃園縣平│辰○○│持同右五所示凶器砸│刑法第三百 │ │ │年三月八│鎮市文化│ │破辰○○所有停放上│二十一條第 │ │ │日清晨四│街八巷巷│ │址之DL-二三四一│一項第三款 │ │ │時三十分│口 │ │號自小客車(毀損部│ │ │ │許 │ │ │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 │ │ │ │ │內行照一張、保險證│ │ │ │ │ │ │一枚、印章一個及現│ │ │ │ │ │ │金約五、六百元 │ ├──┼───┼────┼────┼───┼─────────┼───── │十八│辛○○│民國九十│桃園縣平│巳○○│持同右凶器砸破劉存│刑法第三百 │ │ │年三月二│鎮市延平│ │能所有停放上址之K│二十一條第 │ │ │十五日下│路三○一│ │J-○八○六號自小│一項第三款 │ │ │午二時許│巷大通教│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 │ │ │ │練場旁空│ │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 │ │ │地 │ │身分證一張及空氣濾│ │ │ │ │ │ │清器一個 │ ├──┼───┼────┼────┼───┼─────────┼───── │十九│辛○○│民國九十│桃園縣平│丁○○│持同右凶器砸破宋兆│刑法第三百 │ │ │年四月二│鎮市新光│ │霖所有停放上址之J│二十一條第 │ │ │十四日凌│路六十六│ │R-二三九六號自小│一項第三款 │ │ │晨某時點│巷六十三│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 │ │ │ │號前 │ │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 │ │ │ │ │行照一張、擴大機二│ │ │ │ │ │ │部、分音器一台及置│ │ │ │ │ │ │物箱一個 │ ├──┼───┼────┼────┼───┼─────────┼───── │二○│辛○○│民國九十│桃園縣平│丑○○│持同右凶器砸破張曉│刑法第三百 │ │ │年五月五│鎮市復旦│ │倩所有停放上址之C│二十一條第 │ │ │日某時點│路二段一│ │六-三四二一號自小│一項第三款 │ │ │ │二一之一│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 │ │ │ │號前 │ │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 │ │ │ │ │鎖頭及防盜器各一個│ ├──┼───┼────┼────┼───┼─────────┼───── │二一│辛○○│民國九十│桃園縣平│乙○○│持同右凶器砸破江慶│刑法第三百 │ │ │年六月五│鎮市廣明│ │泰所有停放上址之D│二十一條第 │ │ │日某時點│路三十五│ │T-九五一○號自小│一項第三款 │ │ │ │號前空地│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 │ │ │ │ │音響主機(CPINE 牌│ │ │ │ │ │ │)一部及賽車專用坐│ │ │ │ │ │ │椅前座左右各一個 │ ├──┼───┼────┼────┼───┼─────────┼───── │二二│辛○○│民國九十│桃園縣平│戊○○│持同右凶器砸破李世│刑法第三百 │ │ │年六月十│鎮市復旦│ │吉所有停放上址之Z│二十一條第 │ │ │五日凌晨│路二段二│ │五-三三○七號自小│一項第三款 │ │ │某時點 │一一巷口│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 │ │ │ │ │CD音響(JVC 牌)│ │ │ │ │ │ │一組、身分證一張、│ │ │ │ │ │ │汽車駕照一枚、行照│ │ │ │ │ │ │一張、臺灣大哥大IC│ │ │ │ │ │ │卡(0000000│ │ │ │ │ │ │六五八號)一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