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8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穿著短袖叢林迷彩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及封箱用之膠帶1 捲(未扣案),用外套蓋住持刀之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88巷21之1 號丙○○住處按門鈴,以丙○○所有車牌號碼9 N一805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停車妨礙行車為由,誘騙丙○○移車,俟丙○○至屋外車旁開啟車門之際,即持該西瓜刀架在丙○○左肩上脖子處,挾持丙○○坐入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並取下丙○○手中之汽車鑰匙,而駕駛前開車輛將丙○○載離住處往桃園縣楊梅鎮○鄉○道路兜繞(其間曾停車買檳榔,時而命丙○○移至後座,時而命移回前座以方便講話),途中質問丙○○身上有多少錢、家中何人在家及有無黃金等財物狀況,並用封箱用之膠帶綑綁丙○○雙手及雙腳(丙○○雙手因此受有摩擦紅腫瘀血之傷害,未據告訴),至使不能抗拒,丙○○因係受誘騙至屋外移車,身上並無財物,為求脫身乃應允將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及珠寶首飾交付給甲○○,至同日下午6 時許,甲○○駕車載丙○○返家欲取財物,至離平鎮市○○路丙○○駛離,丙○○利用該處上坡道路車速較慢,甲○○未及注意之際跳車求救(因丙○○向甲○○表示手被綁已麻痺不舒服,此時已經甲○○解開膠帶鬆綁),甲○○伸手阻止不及隨即駕車逃逸,而未取得財物。嗣丙○○報警處理,經警以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拘票,於92年11月23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10 號甲○○住處三樓房間拘獲甲○○,同時在甲○○房間外走道衣架上扣得甲○○所有短袖迷彩服1件。另丙○○之前開車輛則於同月24日在丙○○住處附近尋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認為本件拘提、搜索及扣押程序均違法,因而主張公訴人所提出關於司法警察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迷彩服1 件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依序整理如下:
㈠拘提部分:1被告係於92年11月23經楊梅分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拘票,拘提到案,惟拘票所載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亦即係以「經合法通知,無理由而不到場者」為拘提理由,然警察無法提出曾經通知被告到案之證明,是警察並未於事前通知被告到案,當日拘提並非合法。2刑事訴訟法第76條關於逕行拘提之規定,在案件偵查中,屬檢察官之權限,對於檢察官是否合法拘提被告,僅得形式上審查拘提之程序是否完備,而不能進行實質上審查拘提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核發拘票之理由既為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而非同法第76條之各款理由,自不得逕行判斷本件之拘提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規定之逕行拘提而為合法。
㈡搜索部分:1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係對於搜索、扣押的執行時間所附加之限制,屬於執行方式之限制,適用於一切有令狀及無令狀之搜索(參照林鈺雄著,搜索扣押註釋書,263 頁),本件拘提被告之時間為92年11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參見93偵70號卷第2 頁,楊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其時間符合法定夜間之規定,警方應不得為搜索或扣押之行為,是本件搜索或扣押有違「禁止夜間搜索、扣押之規定」,係為非法。2警方係持拘票前往拘提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屋內之在場人莊桂新亦未同意搜索,另據搜索扣押筆錄上之記載,莊桂新為扣押物之所有人,搜索之理由欄勾選「命所有人交付或任意提出扣押物」,皆非事實。迷彩服非莊桂新所有,而係被告所有,警方命莊桂新交付扣押物並無理由,是本件搜索係違法搜索,(搜索)扣押筆錄自不具證據能力。3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授權警察為達到逮捕人或防止犯罪發生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而不在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容許的無令狀搜索,其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而不包括對物的搜索,是依本條之無令狀搜索,除了結合第130 條拘捕後對被告之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的搜索。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逮捕人從其伸手可及之處取出武器攻擊執法人員,以及防止被逮捕人對其伸手可及之處之犯罪證據進行湮滅,亦即為保護執法人員之安全及蒐集犯罪證據,於合法逮捕後,除對被告身體外,對於其伸手可及之處均允准一併搜索。本件警方逮補被告之地點係在被告家中一樓處,而迷彩服放置地點在三樓樓梯間,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所定「被告身體或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要件。492年11月23日員警到被告住處拘提被告時,有至一、三樓之廚房及房間實施附帶搜索,未到二樓之晒衣場搜索,扣案之迷彩服非被告所有,為警方栽贓,不得作為證據。
㈢扣押部分:1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92年11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被告家中拘提被告,同時在三樓樓梯間隨拘提程序扣押迷彩服1 件,惟扣押筆錄上載日期為93年11月24日,係為不實記載,而被告母親莊桂新9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載「現警方將該件迷彩內衣攜回做證物,妳是否同意?」(93年度偵字第70號卷第18頁反面),亦為子虛,該扣押筆錄非依實際情形而製作,有違法之虞,應不具證據能力。2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之附帶扣押,依法理仍應認僅限於「目光所及之範圍內,被告被逮捕之地點係在住宅內一樓,而迷彩服放置在三樓,自不符「目光所及範圍」之要件,是本案扣得之迷彩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合法之附帶扣押。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2 項準用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附帶扣押應於執行扣押後3 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期間之規定在於使搜索是否合法、有無符濫行使、有無侵害人權等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上訴、抗告期間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係屬訓示期間,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4 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實施後3 日內陳報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即屬違法搜索。本件警方於實施附帶搜索扣押後未踐行3 日內陳報之程序,其扣押自非合法。
㈣結論:拘提、搜索及扣押程序均不合法,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又不實,扣案迷彩服亦非被告所有。是搜索、扣押筆錄,及所扣押之迷彩服不具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則主張本件拘提、搜索及扣押均合法,是扣押筆錄及扣案迷彩服均有證據能力,理由(略以):
㈠司法警察當日係合法執行拘提,拘捕被告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7 條實施附帶搜索及附帶扣押。
㈡附帶扣押之後雖未立即製作扣押筆錄,僅屬搜索扣押後之瑕疵,並不影響搜索扣押當時之效力,另雖未於3 日後陳報檢察官及法院,仍不影響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迷彩服係由保管人自願提出,且是警方連人帶迷彩服一起移送,由內勤檢察官扣押入庫,有證據能力。
㈢司法警察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向檢察官聲請拘票,獲准核發拘票,有檢察署92年度聲拘字第124 號偵查卷附卷足證。至拘票上之「拘提理由」欄雖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惟仍不影響本件實質上係依據同法第76條所為合法之逕行拘提。
三、本院以為本件司法警察並無執行搜索之行為,而僅執行拘提及附帶扣押之強制處分,且所為拘提、及附帶扣押均合法,是扣案迷彩衣1 件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至扣押筆錄1件係用以證明司法警察確實有實施扣押程序之證明,其如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自無從判斷扣押程序是否合法,自尚非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而應係扣押筆錄本身是否合法記載之問題。理由詳述如下:
㈠拘票之記載雖有瑕疵,惟不影響拘提之發動及執行合法性:1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司法警察(官)並無拘提被告之權限,而僅有向檢察官(或法官)「聲請拘提」之權限。又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拘提被告得區分為所謂「一般拘提」(被告經傳喚或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及「逕行拘提」(對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且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法定事由者,得不經傳喚而逕行拘提)二者。再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檢察官自得視被告犯罪嫌疑之重大與否,而決定是否先行傳喚被告,而採行一般拘提或逕行拘提。此種決定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惟法院並非絕對不得審查檢察官拘提行為之合法性,至少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偵查中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以拘捕為前提合法要件之附帶搜索、逕行搜索(對人之緊急搜索)等無票搜索時(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228 條第4 項、第130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 、2 款參見),法院自得一併審究拘捕之合法性。本件檢察官提出扣案迷彩服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並主張該迷彩服係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時,所為之附帶扣押,而附帶搜索之前提須為執行合法之「逮捕、拘提或羈押」,是即令被告、辯護人不爭執,本院亦應依職權審酌前提要件之合法性,此所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初,雖均未爭執拘提之合法性,惟本院仍依職權審酌之故,合先敘明。2承上所述,偵查中僅檢察官有發動拘提之權限,司法警察(官)僅有執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 項參見),至多尚有聲請發動拘提之權限。而檢察官所為拘提之種類,除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經傳喚後拘提」,及同法第76條之「逕行拘提」二者外,前者解釋上,尚又得區分為「經檢察官傳喚後拘提」及「經司法警察(官)通知後拘提」二者,換言之,依據同法第71條之1 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如「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亦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拘提。惟須強調者,此種經「通知」後,由檢察官發動之拘提,仍屬一般拘提之範圍,其依據應仍為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 一般拘提,換言之,係因為被告(犯罪嫌疑人)經通知或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律上擬制其至少有逃亡之事由,而賦予檢察官發動拘提之直接強制處分權限,而與從未經通知或傳喚等間接強制處分,即逕行發動拘提之強制處分不同。是檢察官於拘票上所記載之「拘提理由」,仍應載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5條」,或更為詳盡者,應同時併列記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5 條 」,以使被拘提人明瞭其是否曾經通知或傳喚,尤其不應僅單獨記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蓋該條並未賦予檢察官「第三種」拘提權限,而僅係賦予司法警察(官)聲請權限爾。又按檢察官依據偵查中個案情狀,判斷被告是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項各款之一之事由,以決定是否先行「傳喚」被告(或由司法警察官「通知」犯罪嫌疑人),或不經傳喚被告即逕行拘提,自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對於檢察官究選擇何種拘提之屬於實質事項「判斷餘地」核心部分,法院雖不得審查,惟就檢察官之逕行拘提言,法院仍得於形式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6 條 各款事由之一,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應屬當然。3查本件拘票之「拘提理由欄」僅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極易令人誤解為司法警察(官)係依據該條所為之拘提,惟該條並未賦予司法警察官發動拘提之權限,而僅係賦予司法警察(官)聲請檢察官依據同法第75條發動拘提之聲請權,業如前述。查訊據證人即執行本件拘提之司法警察曾邦賢結證稱(略以):聲請拘提前,曾去被告家中找被告,因其家中無人,未留下通知書,而馬上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忘記是以何依據聲請拘票,但聲請時一定會有拘票聲請書等語。是於拘提被告前,司法警察(官)並未通知被告,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應足證明。惟本件拘提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5條或第76條之拘提,仍屬不明,經本院遂諭知檢察官提出楊梅分局聲請拘票之偵查卷宗,檢察官於另次審判期日提出,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確有楊梅分局之聲請書及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各一件、指認被告之相片數幀附卷,且聲請書上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有該聲請書一件在卷足證。是司法警察(官)係認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符合逕行拘提之事由,而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非以被告曾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應甚明顯,本案應係執行逕行拘提,應無疑問,且依被害人當時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形式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此處之裁量權並無違法,至檢察官選擇以逕行拘提之強制處分手段,而不以經傳喚(或通知)之一般拘提,屬檢察官裁量核心之判斷餘地,本院無從審酌,又查無明顯違法之處,自屬適當,附此敘明。又拘票上所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想係因為楊梅分局聲請書上另制式記載「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報請核發拘票」,而書記官於填載拘票記載事項時遂依樣誤記,檢察官復疏未審查文字之故。是此部分之記載雖有瑕疵,惟係因司法警察(官)、書記官及檢察官之過失所致,並非恣意、惡意為之,且被告並未收到通知書,被告本人知之甚明,而司法警察於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中,從未主張被告係經通知或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係主張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重罪,更足證明偵查機關並非惡意規避法律,而捏造曾經通知之事實之意圖。反面言之,本案如被告所犯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亦不符其他逕行拘提之事由,則拘票理由欄竟記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始足顯見司法警察係意圖以單純記載取代曾經通知(實則未通知)之事實,而有惡意規避法律之情。4綜上所述,本件實質上檢察官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發動並由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拘提,應堪證明,又拘票之記載雖有瑕疵,惟顯係偵查機關疏忽所致,尚無惡意違反或規避法律之意圖,自難認此記載瑕疵影響實質上合法之拘提。本院此處所考量偵查機關之非惡意作為,不無參酌美、日等國實務所建立「善意例外法則」之基礎,亦與我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立法理由不謀而合,雖本院係認為拘票瑕疵不影響拘提之合法性,而非認為拘提違法而以善意例外不排除所得證據,惟二者仍有相似及足以類推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本件係執行合法拘提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為之合法附帶扣押: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我國立法上承認「附帶扣押」之依據(同法第152 條對於「另案扣押」亦有類相同之規定)。我國學者曾有以為,為免司法警察以一張搜索票行大肆搜括之「釣魚式」搜索行為,應限縮於「發現搜索票所記載之物以前」,所發見的本案應扣押之物,或本案應扣押之物,始得扣押(參見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1989年,四版,第222 頁);另有學者提出本條侵犯人民權益甚重,應予刪除之意見(林山田,刑事程序法,1990年,第342 頁)。惟本院以為,如要求警察於合法搜索時,對於意外發見之其他證據或與本案無關之違禁品,應視若無睹,絕非妥適之立法,亦不符合司法正義及一般人民之法感,所以關於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之立法,仍有其必要性(學者王兆鵬同此見解,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法講義 (一) ,2003年6 月,第265 頁)。至此處所定「搜索或扣押」,當以「合法」之搜索、扣押為限,應屬當然。2本條所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應如何判斷?學者提出美國實務上所建立之「一目瞭然法則」 (plain viewdoctrine) ,藉以闡釋本條之規定,本院以為甚值參考。所謂一目瞭然法則,最原始之意義係指「警察在合法搜索時,違禁物或證據落入警察目視之範圍內,警察得無令狀扣押該物」,後擴及於警察執行「其他合法行為」時,依目視所發現之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無令狀之扣押固然會影響人民權益,惟權衡利害得失,仍認應准許司法警察為相當範圍之扣押行為,亦即僅容許警察以「目視」之方式所發現其他證據或違禁品時,始得為扣押行為,而不允許警察為另一次之搜索行為。一目瞭然法則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限於為合法的搜索、拘提或其他合法行為時,發現應扣押之物; (2)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為證據或其他違禁物; (3)僅得以目光檢視,不得為翻動或搜索之行為。一目瞭然法則雖僅適用於「扣押」之行為,惟美國學界後來將之詮釋為「一目瞭然搜索」(有相當理由所為之簡單翻動),亦不違法,並且實務上另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承認亦適用於所謂「一嗅即知」及「一觸即知」等案例。(關於一目瞭然法則之意義、發展經過及適用範圍,可參見王兆鵬,前述文,第261 頁以下;同作者,路檢、盤查與人權,2001年6 月,第33頁以下)。3我國本條項關於所謂「發現」,並無規定其他明確之標準,最高法院實務亦缺乏具體案例之判斷標準,本院以為,為免人民遭受國家無端之搜索行為侵害,本條項(同法第152 條亦同)所謂「發現」,應以警察立即、明顯之發現為限,並且警察須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現之某物為得扣押之物,而不得另發動其他無據之搜索行為,遂行扣押目的。並且適用本條應以「合法之搜索、扣押或拘捕等強制處分」為前提,現行本條項(及同法第152 條)雖漏未規定「拘提、逮捕、羈押」等強制處分行為,惟警察不論執行搜索、扣押,或執行拘提、逮捕,均有可能以目視發現明顯、立即應得扣押之物,如不准司法警察依據本條項扣押,顯與法正義有違,是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及相同基礎,此處存有明顯之立法疏漏,司法權基於司法續造之功能,自有類推適用之空間及權限。是司法警察等偵查機關,如係發動合法之強制處分行為時,不限於搜索、扣押,如一目瞭然發見本案或另案應扣押之物,應類推刑事訴訟法137 條、第152 條之規定,准予合法之無令狀扣押。未來此兩條文實有參酌前述學者之建議,合併修訂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行搜索、扣押、拘提或逮捕時,有相當理由相信為本案或另案應扣押之物,得扣押之」之必要。4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2 項另明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執行前項附帶搜索時。準用同法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換言之,執行附帶扣押,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另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31 第4 項規定之結果,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殊不論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疏未為相同之規定,是否有當及有無類推適用之爭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之「陳報制度」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未踐行者,是否因而導致搜索、扣押或附帶扣押因而違法,換言之,該條項所定陳報期間之違反,是否即因而招致「搜索、扣押或附帶扣押之違法結果」?本院以為,無票搜索或扣押是否合法,應係搜索、扣押當時情狀之判斷,與事後是否踐行之程序無關,換言之,違法之搜索、扣押不會因為於三日內陳報就因而成為合法搜索;而合法之搜索、扣押也不會因為逾期陳報即因而違法(至於逾期陳報是否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乃另一問題)。是自期間之性質觀之,「三日」之陳報期間不應當然解釋為失權或不變期間,逾期陳報對於搜索、扣押之訴訟行為效力並無影響,而僅係對內就執行人員是否行政懲處或懲戒之事由(學者林鈺雄同此說,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04年9 月,第369 頁)。5查準備程序當事人,包括被告,對於扣案迷彩服為其所有且家中查扣並不爭執,甚至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記載(參見準備程序筆錄),又於歷次審理期日(94年3 月23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除外),被告對於扣押迷彩衣為其所有,均不爭執,辯護人甚至據此提出被告之母親無權以所有人身分自行交付該證物之抗辯。經當事人交互詰問證人曾邦賢亦結證稱(略以):當時迷彩服是晾在二樓被告房間外面的走道上,就是我在偵查筆錄上所講的「晒衣場」的衣架上,我一上「二樓」就可以看到衣服晾在那邊,當天我是拿拘票過去的,先找到被告,再問他前兩天所穿的衣服在哪裡,他媽媽在場就說洗完晾在房門口,我就過去看,就看到迷彩服,把迷彩服隨同被告,在(92年)11月23日晚上一起帶回警局。拘提當天有問被告刀子在哪,他說沒有,我沒有去翻動其他物品,只有帶走迷彩服。扣押迷彩服後,並未向法院陳報等語(本院卷94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另又證稱(略以)迷彩服是一併在被告房間外走道衣架上扣得,洗後呈七、八分乾的狀態等語(本院卷94年3 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於94年2 月16日審判期日,給予被告就證人曾邦賢證言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陳稱(略以):迷彩服是我被拘提那天被一起帶走的,迷彩服是晾在「三樓」的衣架上,我的房間是在三樓,他們是直接到三樓來抓我,衣服是晾在我房間的隔壁通道上的衣架上,他們還有到一樓廚房去找西瓜刀等語(本院卷94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經本院質問證人曾邦賢,為何被告說是在三樓房間被逮捕,證人卻說二樓?曾邦賢始更正稱「我是說他房間在三樓,可能是我剛剛說錯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遭拘捕之處所甚為在意,經提醒證人記憶,證人曾邦賢亦證稱係於「三樓」逮捕被告,而迷彩服係晾在被告三樓房間旁的「三樓」衣架上,應堪確定。經本院諭知當事人就拘提、扣押是否合法辯論並裁定後,被告竟於其後即94年3 月23日之審判期日否認迷彩服為其所有,辯稱為警栽贓,並改稱係在「一樓」為警拘獲云云,其意圖以此否定迷彩衣無成立附帶扣押之可能,甚為明顯,是被告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所為迷彩服非其所有,拘捕處所為一樓等辯解,顯不足採。本案既係於三樓房間拘捕被告,亦於三樓房間隔壁通道衣架上,扣押正晾乾中之迷彩服,是證人曾邦賢無需為任何翻動,而以「目視」即足發現該迷彩服,應屬合理可信,至於證人於執行拘提時即已明知有證物迷彩服1 件存在之可能,即令係「有意發現」,仍不影響其「目視發現」之合法性,蓋證人並未為搜索之行為,至於證人是否至廚房搜索刀子,因公訴人並未提出刀子作為證據,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公訴人主張本案係執行附帶搜索時之附帶扣押等語,按執行拘捕被告時,對於被告得立即控制之處所等範圍,固得行無票搜索,惟正如辯護人所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武器攻擊,及防止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查本件訊據證人曾邦賢證稱,拘捕被告後,曾詢問被告之母被告是否有迷彩服等語,足見司法警察當時已確定被告所得控制之範圍及屋內其他人,並無足以攻擊警察之情存在,被告行動既遭控制,自亦無湮滅屋內證據之危險可能,是警察於拘捕被告後,所得為之附帶搜索已結束,對於不可能藏有危害警察生命、身體安全之曬衣架處,自無搜索之急迫必要,對此非屬附帶搜索之範圍,而僅係「目視發現」應扣押之迷彩服證物,逕屬附帶扣押之行為,非附帶搜索後再為之扣押。末查辯護人援引學者見解,認為無票搜索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原則不得夜間搜索之規定,以抗辯本案係非法定例外下,於夜間執行之非法「搜索」等語。因本件未行搜索行為,自無是否合法夜間搜索之問題,本已無庸再為贅詞,惟本院以為,刑事訴訟法所定4 種無票搜索,除同意搜索外,餘3 者搜索均有其共通之「急迫性」前提要件,自均已符合同法第146條第1 項所明定「有急迫之情形」之例外要件,辯護人執學者見解為此抗辯,顯未思及前述法定例外之允許,顯無理由至明。至於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當無不同認定之理。而本件係執行拘提時所為之附帶扣押,刑事訴訟法對於「拘提」並無夜間不許拘提之限制,更何況本件係執行「逕行拘提」,本質上即有「急迫情形」,是即使於夜間入屋拘提,當亦符急迫性之例外情形,而屬合法之拘提(至於檢察官執行拘提是否應一併持有搜索票始得進屋執行乃立法上問題), 附隨於合法拘提之附帶扣押,自亦無違反夜間不得扣押規定之理。6至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1 項準用42條之規定,於執行搜索、扣押後,所制作之扣押筆錄,固然為法律所明定之要求,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使搜索、扣押有其書面依據,使受搜索、扣押者得以確認搜索過程及扣押之物,如欲提出該扣押之物為證據時,並藉以擔保偵查機關當時搜索、扣押之合法妥適,以供法院審查。是即令未製作該等筆錄,如偵查機關得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搜索、扣押之合法正當,自不得僅憑「未製作該等筆錄」本身,進而認定違法,更遑論有製作筆錄,但記載不實或不詳之瑕庛。查本件記載扣押迷彩服之扣押筆錄,其製作日期載為「9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 分 至12時50分」,與附於扣押筆錄前之證人即被告之母莊桂新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相符,而執行扣押之處所及詢問莊桂新之處所均載明為被告住處「楊梅鎮○○路○ 段310 號」(偵查卷18至20頁)。惟查訊據證人曾邦賢坦承扣案迷彩服1 件係於「93年11月23日晚上」執行拘提時,與被告一併帶回,扣押筆錄及莊桂新之警詢筆錄均係於翌日中午製作等語。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是司法警察於翌日始製作之此件扣押筆錄,除為符前述法律要求外,想係為取得迷彩服持有人(所有人)莊桂新之事後追認(同意)而製作,並非惡意隱瞞於拘提當日即扣押該迷彩服之事實,此可自扣押筆錄就執行依據係勾選「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扣押物」及「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以及莊桂新之警詢筆錄忠實地記載「(問)警方於昨 (23) 日...起出乙件甲○○作案用之迷彩衣,是否知情?」,「(答)我知道,全都知道」等語,更足證明。至於司法警察因為不解強制處分之執行依據,往往誤記其執行之依據,當不影響本院以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之執行依據,是本件司法警察雖係欲以「命持有人或持有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方式(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8 條),以回溯合法化,或於翌日中午起合法化其前日拘提時即已扣押迷彩服之行為,惟本院以為,本件於拘提當日即屬合法之附帶扣押,自無需另以其他事由合法化其扣押行為,本院自不受司法警察錯誤記載之拘束。且公訴人所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迷彩服係由保管人自願提出,且是警方連人帶迷彩服一起移送,由內勤檢察官扣押入庫而有證據能力之主張,自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扣押筆錄係司法警察用以證明命莊桂新或任意提出之方式,殊不知本件於拘提當日之附帶扣押即屬合法,而迷彩服係於「93年11月23日晚上」執行拘提時即扣押,當事人對此均不爭執,司法警察之本件扣押筆錄,雖對於執行時間及依據之記載有誤,惟此係司法警察專業素養不足所導致之非惡意違誤,本件扣押既屬合法,自不應以此瑕疵筆錄影響已屬合法扣押之行為,更無主張「扣押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理。尤有甚者,一方面要求法院均應受限於司法警察非惡意記載之錯誤或疏漏,不得自行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執行依據及執行行為之合法性;一方面卻又要求排除該件扣押筆錄之證據能力,豈非矛盾,且至不合理。末查司法警察雖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執行扣押後3 日內陳報檢察官及法院,惟一來,此期間之違反,並不影響扣押行為是否合法之認定,再者,司法警察主觀(非惡意)認知上係依據同法第133 條或第138 條所為之任意提出或命提出,自更無踐行此陳報規定之可能,警察之違反本條項陳報規定既非恣意、惡意的違反,本院又已認定本件附帶扣押之合法性,其未為陳報自不影響其扣押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拘提屬合法之逕行拘提,司法警察未為搜索之行為,扣押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第137 條之附帶扣押,屬合法之扣押。所扣得之迷彩衣,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強盜犯行,除前述證據能力之抗辯外,其辯解如下:
㈠被害人依警方所提供之相片指認被告,對相片之色彩、拍攝之時期,指認前之準備是否得當,警方有無誘導之言語等皆可能造成被害人錯誤判斷,警方若未依據「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實施指認程序,即難認所實施之指認為有效且準確之指認,本件實施指認之員警曾邦賢不知前開指認要領之相關規定,被害人指認過程有瑕疵,指認結果之證明力至為薄弱。
㈡92年11月21日案發當日下午2 時至4 、5 時許,被告在楊梅鎮○○○路乙○○經營之機車行修理機車,被告有不在場證明,被告當日並未拿西瓜刀行搶,也沒有強押丙○○,扣案迷彩服非被告所有。員警是在被告住處一樓樓梯口拘獲被告,有被告父親朋友李茂松可證。員警拘提被告後有到三樓被告房間及一樓廚房搜索,並未見搜獲迷彩服及西瓜刀。
㈢被告測謊結果雖呈現不實反應,惟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有疑義,其證明力亦屬薄弱。
㈣若認被告有罪,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害人實際遭強盜何物,被告開走被害人之汽車係用來作為逃離現場之工具,縱被告有恐嚇被害人使其回家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亦僅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94年2 月16日審理時,證人曾邦賢證述是在被告住處2 樓被告房間外面的走道上查扣迷彩內衣,然被告迷彩內衣是放在94 年2月16日審理筆錄卻記載警員是直接到三樓抓被告,衣服是晾在被告房間的隔壁走道上的衣架上,顯然錯誤記載,請求更正。
二、本院查:
㈠本件被害人丙○○指認被告之程序符合指認原則,堪認為正確之指認:1按由心理學之角度而言,一般人之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並非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事實上,一般人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且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故刑事案件之目擊證人或被害人,就犯人之形象辨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自應盡量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人形象之正確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指認之程序雖未有明確之規定,然警察機關業已依據外國立法例所揭櫫之指認程序原則,頒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以為警察機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指認之基準,依該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指認,而應為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照片指認等。顯已明確揭櫫指認程序中最重要之二大原則,亦即禁止一對一指認、禁止不當暗示之指認。然此並非刑事審判之中,被害人指認取得證據能力之條件,而係為增加被害人指認之證據證明力所設,尤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指認程序為任何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如此解釋,而不能認若有所遵守或違反,於證據法上,即應招致「有證據證明力」或「無證據能力」之當然效果。亦即法院對於有遵守上開程序者,不能當然認為即有百分之百之「證明力」而當然以為論罪之基礎,仍應審酌被害人或目擊證人之正確指認可能性(如下所述);而違反上開程序者,亦並非毫無證據能力,而是此時法院必須就目擊證人正確指認可能性再為嚴格審查,倘經審酌後,認為目擊證人、被害人有特殊情狀下仍應可正確指認之情形(例如:犯人之前就是長時間與被害人接觸、面對面交談之人,甚或是久未謀面之舊識,又或者係有常人所無且他人又不易得知之之特徵為被害人正確指出者),自非不得採為論罪基礎。而所謂證人正確指認之可能性自應考量:一、證人目擊犯人之機會如何;二、證人當時之注意程度為何;三、證人對被告描述之精確性為何;四、證人確信之程度為何;五、犯罪時間與指證時間相隔時日為何等情,以為綜合考量據以判斷,要屬當然。2本案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警察拿照片供指認前,有跟警察陳述歹徒之特徵,警察並沒說照片的人是有犯罪前科之人,只是要被害人找找看有沒有那個人,當時警察係拿一大本的相本,一頁一整排有好幾個人,大概是翻了6 、7 頁以上才翻到,警察沒有跟我交換意見,是我自己一直翻,我看到才跟警察講,我指認出來的人跟那天綁我的人髮型、相貌很接近,指認出來,警察才說要去抓他等語在卷,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曾邦賢在本院證稱:提供照片供指認時,先提出有強盜前科的照片供被害人指認,沒有指認到,才拿分局轄區有前科的照片給被害人指認,而且拿出強盜前科人的照片時,忘了被告有強盜前科這回事,根本沒有拿出被告的照片給被害人指認等情,亦有曾邦賢之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2 月16日審理筆錄)。足見本件警方雖於逮捕到犯人前,於並無本人可供指認之情況下進行照片指認,然其所提供之照片並非僅只被告之照片而已,而是提供其他人之照片合計一大本有數十張之多,顯已無一對一指認之情事。而員警僅告知被害人丙○○找找看,有沒有那個人之情,亦可認員警於行本件指認之時對於被害人等並無任何不當暗示之可言。本件指認程序,尚與前開指認原則無違。故本件應審究者僅係被害人正確指認之可能性甚明。3按一般人對於事件一開始出現、長時間獨處交談之人,記憶本會異常清晰。本案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員警拘提被告到案前,不但以照片指認出犯嫌就是被告甲○○,並於拘提被告到案後即明確指證被告甲○○就是案發當天持刀劫持被害人命交付財物之人(93年度偵字第70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參照),再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結果亦當庭明確指認被告甲○○,且指稱與被告在車內相處3 、4 小時,被告對容貌並無任何遮掩,其能確認被告就是持刀強盜之人,係依據長相指認,因為跟被告相處的時間夠長等語明確。故不論從目擊證人之機會、當時注意程度、對被告描述之正確性、證人確信之程度、及案發時間距於警局指證時間僅2日等情綜合考量判斷,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處於得以正確指認之狀態,而無錯誤指認之可能性。且被告有吃檳榔,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93年度偵字第70號卷第59頁);又員警於拘提被告時,同時在被告房間外走道之衣架上附帶扣押丙○○所指訴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叢林迷彩服1 件,扣押當時呈
七、八分乾狀態等情(本院卷94年3 月23日審理證人曾邦賢筆錄),均與丙○○證稱被告於途中曾停車買檳榔及被告當時係穿叢林迷彩服等情節相合。被告為持刀挾持丙○○並以膠帶綑綁雙手、雙腳至使不能抗拒而命交付財物之人,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丙○○因受誘騙移車,遭人持刀挾持,刀刃長有30 公 分、寬約5 公分,刀子架在脖子上,有看到整個刀刃,在車上並以膠帶捆綁雙手雙腳至使不能抗拒而允交付財物等事實經過,歷經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先後陳述之基本事實一致並無歧異。又被告即為持刀挾持丙○○企圖強盜之人,業據證人丙○○指證明確,並有指認照片及被告所有迷彩服1 件扣案可為佐證。而丙○○雙手確遭捆綁而受有紅腫、瘀傷之傷害,有丙○○雙手受傷之照片在卷可憑(93年度偵字第70號卷第27頁)。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而由被告逃逸時駕走丙○○所有之9N-805 號自用小客車,事後棄置於丙○○住處附近之情觀之,被告應僅係將該車作為逃逸之工具,難認該汽車係被告強盜之財物;又丙○○雖稱車子尋回後,車內零錢已不見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車內零錢是被告所取走,是本件被告尚未取得丙○○應允交付之財物,應屬未遂。
㈢被告雖抗辯92年11月21日下午2 時至4 、5 時許,在楊梅鎮○○○路乙○○所經營之宇翔機車行修理機車,並提出修理機車之估價單及與乙○○確認修理費談話之錄音帶為證,被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1證人乙○○不知92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行蹤,被告都是早上到機車行找證人比較多,而下午有但很少,最後一次修被告的車子,大約於92年11月、12月間,確實那一天修的忘記了,因時間太久且客人太多,沒有辦法記得何日去修(93 年2月16日偵訊筆錄,93年度偵字第70號第71至73頁);甲○○一共來修過3 、4 次車,時間沒辦法記清楚,因為每天都有那麼多的客人(本院94年1 月5 日審理筆錄);估價單確定不是92年11月21日當天開的,估價單是被告父親到機車行要求開立,是依照被告父親的要求,日期開92年11月21日,被告確實有修車,不記得是那一天修車(94年3 月23日審理筆錄)等情,業據證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對於估價單係案發後由證人乙○○依被告父親要求開立一節並不爭執。是證人乙○○之證詞及估價單均不能為被告有於92年11月21日修車之有利證明。2另被告所提出與證人乙○○對話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不斷刻意講出「上禮拜五21號下午2 點」之語,且全部內容,均係被告誘導問話,證人乙○○僅「嗯」、「對啊」為附和之詞,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查若被告果於92年年11月21日曾至證人乙○○之機車行何估價修車,何需再打電話詢問估價費用,而被告所騎機車為87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92年11月間,已逾5 年使用年限,而傳動軸、皮帶、離合器等重要零件亦均已損壞達不堪用而需換新之程度,該機車顯無1 萬2000元之價值;且94年1 月5 日證人乙○○在本院作證時,經問及是否兼營收購中古機車,能否判斷被告該部機車價值多少時,答稱:「我只是中間經手,我不很熟」,可見乙○○並未兼營收購中古機車,對中古機車行情亦不甚瞭解,錄音帶內容乙○○稱該機車估1 萬2000元,係為不實。再被告於打電話給證人乙○○錄下前揭錄音帶內容之前,曾打電話給乙○○,提及電話錄音之類的事情,電話中說修車修到4 、5 點之內容,是隨便回答的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94年3月23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所提出錄音帶內容,顯是證人乙○○配合被告錄音,而隨便應和之詞,不能證明92年11月21日被告有到證人乙○○之機車行修車或要賣車之事實。3再縱認被告曾於92年11月21日至乙○○機車行修車,然據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都是早上來找他比較多,下午有但很少(93年度偵字第70號卷第72頁),及於本院證述:不記得是那一天修車,且不確定是下午1 、2 點修車,然可確定拆解被告機車時還沒吃午飯,當時也還沒有肚子餓等情判斷,被告至乙○○機車行修車時間應是上午至中午之前,而非下午1 、2 點至4 、5 點間。被告抗辯92年11月21日下午2 時許至4 、5 時許均在乙○○機車行修理機車委無可採。4又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測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騙被害人出門移車後以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押她上車,後在車上以膠帶綁住被害人手腳並要求她交出身上所有財物,限制被害人3 -4 個小時的歹徒是渠,辯稱伊從未到過案發地點,案發時渠在修理機車。後經polygrap h儀器以一、刺激測試法;二、DoDPI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稱未拿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亦未在車上用膠帶綁住這個人的手腳,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95586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70號第132-133 頁),此測謊鑑定雖不宜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然可為被告所辯不實之參考佐證。
㈣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1 把,挾持被害人於車內,載著被害人在鄉○○路兜繞,並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雙手、雙腳,質問被害人身上及家中財物狀況,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財物之意圖甚明,被告以此強暴方式致被害人無法脫身亦不敢反抗,而允以交付金錢財物等客觀情狀,已經足使被害人意思自由喪失,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已達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護人辯稱其行為僅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罪,無足可採。
㈤查「迷彩服是我被拘提那天一起被帶走的,迷彩服是晾在三樓的衣架上,我的房間在三樓,他們是直接到三樓來抓我,衣服是晾在我房間的隔壁通道上的衣架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證人曾邦賢雖先稱迷彩服係晾在二樓,惟經被告為前述指正後,已更正為在三樓等情,有本院94年2 月16日審理筆錄可稽。且扣案迷彩服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93年度偵字第70號卷第43頁及本院9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嗣後否認迷彩服為其所有,改稱迷彩服為警栽贓,及在一樓為警拘獲等語,無非為藉此否定迷彩服附帶扣押之合法性及證據能力,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李茂松為證,及更正筆錄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所規定之「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強盜時攜帶之西瓜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自屬於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持凶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⑵雖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但未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手臂受傷,係因遭膠帶捆綁所造成,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95 3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復未取得任何財物之犯罪手段及結果;⑶犯後於猶飾詞卸責、且提出不實證據騷擾證人企圖使證人為不實之證述,足見其心機之深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 把,及膠帶1 捲,並未尋獲扣案,依現今垃圾廢棄物處理之現狀,應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而扣案之迷彩服1 件雖為被告所有,惟僅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衣物,尚非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