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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4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何啟勳律師
被告
己○○

            國民

      丙○○

      庚○○

            國民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56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支付完畢。扣案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叁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存簿各壹本暨金融卡各壹張、捕鴿網壹張均沒收。

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支付完畢。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支付完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及印章壹枚、捕鴿網貳張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第四項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及印章壹枚、捕鴿網貳張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支付完畢。扣案同第一項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存簿壹本暨金融卡壹張、捕鴿網壹張均沒收。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寅○○於民國95年1 、2 月間,趁賽鴿比賽即將屆至,為使其日後與己○○、丙○○在臺北縣、桃園縣山區架置補鴿網網捕飛經該處之賽鴿後,就其向鴿主連絡要脅釋放賽鴿之款項,能有逃避警方查緝之帳戶使用,即先於同年1 、2 月向子○○表示欲購買他人帳戶為使用,子○○明知寅○○購買該等帳戶,將用於就其捕得賽鴿指示鴿主匯入贖款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前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暨金融卡,販賣與寅○○使用;復於95年6 月間,因賽鴿比賽又屆至,寅○○又基於相同之擄鴿勒贖之犯意,向子○○購買帳戶,子○○明知寅○○購買帳戶係欲供擄鴿勒贖用,仍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前收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暨金融卡,販賣與寅○○使用。

二、寅○○、己○○、丙○○,於95年2 月間,趁賽鴿比賽即將屆至,基於在臺北縣、桃園縣山區架置捕鴿網網捕飛經山區之賽鴿後,依捕得賽鴿腳環記載之鴿主姓名與聯絡電話,連絡鴿主要脅鴿主支付價金始釋放賽鴿之擄鴿勒贖之共同犯意連絡,於同年月間,分由寅○○獨自一人、己○○與丙○○二人一組,分別在臺北縣、桃園縣山區架置捕鴿網,並於網捕賽鴿後,由寅○○以每隻鴿子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200 元價額,向己○○及丙○○取得該二人捕得鴿子,再由寅○○按捕得如附表二各欄所示賽鴿腳環上之各該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鴿主連絡,而將各該鴿主所有之賽鴿已遭其捕獲現在其掌控下之惡害通知各該鴿主,要求各該鴿主應將附表二各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各欄所示之帳戶內,致使各該鴿主因畏懼所有賽鴿遭受傷或遭剪掉腳環而喪失比賽資格,致心生畏懼,而依寅○○指示將金額匯入帳戶內,寅○○於確認匯款後,即將捕獲賽鴿釋放並自各該帳戶內取得贖款。

三、嗣於同年8 月間,因賽鴿比賽又將屆至,寅○○、庚○○、復基於同前之共同擄鴿勒贖之犯意連絡,共同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山區架設鴿網,於補得如附表三所示賽鴿後,即由寅○○指示庚○○按捕得如附表三各欄所示賽鴿腳環上之各該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與各該鴿主連絡,並要求贖款,庚○○即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之公共電話,與各該鴿主連絡,而將各該鴿主所有之賽鴿已遭其捕獲現在其掌控下之惡害通知各該鴿主,要求各該鴿主應將附表二各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各欄所示之帳戶內,致使各該鴿主因畏懼所有賽鴿遭受傷或遭剪掉腳環而喪失比賽資格,致心生畏懼,而依庚○○指示將金額匯入帳戶內,寅○○於確認匯款後,即將捕獲賽鴿釋放,並由庚○○依寅○○指示自各該帳戶內取得贖款。

四、嗣於同年8 月間,因賽鴿比賽又將屆至,己○○、丙○○,復基於同前之共同擄鴿勒贖之犯意連絡,共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山邊架設鴿網,於捕得如附表四所示賽鴿後,即由己○○按捕得如附表四各欄所示賽鴿腳環上之各該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與各該鴿主連絡,而將各該鴿主所有之賽鴿已遭其捕獲現在其掌控下之惡害通知各該鴿主,要求各該鴿主應將附表四各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其前項綽號「阿弟」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帳戶內,致使各該鴿主因畏懼所有賽鴿遭受傷或遭剪掉腳環而喪失比賽資格,致心生畏懼,而依己○○指示將金額匯入帳戶內,己○○於確認匯款後,即將捕獲賽鴿釋放,並自各該帳戶內取得贖款。

五、丁○○於95年8 月8 、9 日,明知己○○於該二日前往臺北縣三峽山區,係欲從事擄鴿勒贖之犯行,詎仍基於幫助己○○擄鴿勒贖之幫助犯意,仍於該二日駕駛汽車載運己○○、丙○○二人至上開山區,幫助該二人易於抵達架設鴿網之山區。

六、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所得情資,於於95年8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676 號,當場查獲寅○○、庚○○二人,並扣得寅○○、沈崇憲撥打恐嚇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三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一支、SIM 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供匯入贖款用之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存簿各一本暨金融卡各一張、捕鴿網一張;復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82巷4 弄6 號,查獲己○○,並扣得供匯入贖款用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存簿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一枚;又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83巷90弄2 號,查獲丙○○,並扣得捕鴿網一張,另由丙○○並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八德市山區扣得已架設之捕鴿網一張,始查知上情。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寅○○、子○○、己○○、丙○○、庚○○、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六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六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各該欄備註欄所示之匯款單在卷可查,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由各該金融機構出具之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被告寅○○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供寅○○撥打恐嚇電話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三支、NOK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SIM 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供寅○○指示鴿主匯入贖款用之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存簿各一本暨金融卡各一張、寅○○使用之捕鴿網一張、己○○指示鴿主匯入贖款用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存簿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一枚、己○○與丙○○使用之捕鴿網一張扣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以,所謂「擄鴿勒贖」之犯罪行為,係由行為人利用賽鴿鴿主畏懼所有之賽鴿遭殺害、受傷不能比賽、或遭剪去腳環而喪失比賽資格之畏懼心理,先網捕賽鴿後,再依捕得賽鴿腳環之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告知賽鴿已遭捕獲而要求贖款之犯罪行為;是其犯罪行為,自以先捕得賽鴿為其後恐嚇取財之方法行為或前階段行為,從而,行為人若著手於前階段之捕鴿行為、或為後階段之通知鴿主之勒贖行為,皆應認屬參與構成擄鴿勒贖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而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本案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雖僅係將捕得賽鴿交付被告寅○○換取價金,惟其等既已明知捕得賽鴿係供被告寅○○向鴿主勒贖之用,依上開說明,被告寅○○、己○○、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已經構成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其於寅○○架設鴿網時在旁協助,並向鴿主連絡,是其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與被告寅○○自屬構成共同正犯;而被告子○○就事實欄一之販賣帳戶予被告寅○○之犯行、被告丁○○就事實欄五之載運被告己○○、丙○○前往山區之犯行,因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擄鴿勒贖之內容,僅係助成該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應僅構成擄鴿勒贖犯行之幫助犯,核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六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犯各罪及其論罪關係,依行為當時刑法規定,約略如下:

㈠被告寅○○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就事實二、三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己○○及丙○○、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各該行為時之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寅○○就事實欄二之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寅○○就事實欄二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寅○○就事實欄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雖修正後刑法已經廢除牽連犯規定,惟就本案之擄鴿勒贖之犯罪行為而言,其前後所犯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其後之恐嚇取財行為吸收其前之竊盜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其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雖係由同一次竊盜犯行所捕獲之賽鴿,惟鴿主各異,是其財產監督權人各異,自難認屬接續行為,另擄鴿勒贖之犯行,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本案之擄鴿勒贖犯行,自亦無從構成集合犯,自應分論併罰。另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其先後相隔約六月,自難認其間有連續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子○○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子○○以一行為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帳戶予被告寅○○,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而構成幫助連續,是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應論一幫助犯行;惟就其販賣附表一編號四之帳戶予被告寅○○之幫助犯行部分,因與其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帳戶之犯行,相隔約達四個月,尚難認有連續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子○○先後以一幫助行為,先後幫助被告寅○○對附表二、三所示之多數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核其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丙○○就事實二、四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寅○○、二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各該行為時之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二之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己○○、丙○○就事實欄四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因其後之恐嚇取財行為已吸收其前之竊盜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其就事實欄四(即附表四)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因非屬接續行為或集合犯,應分論併罰。另就事實欄二、四之犯行,其先後相隔約六月,自難認其間有連續關係,自亦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核其所為,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就事實三之犯行,與被告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構成共同正犯。其就事實欄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因其後之恐嚇取財行為已吸收其前之竊盜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其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因非屬接續行為或集合犯,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就事實欄五之犯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以,被告寅○○、己○○、丙○○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是依上開規定,就該部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339 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5,000 元、10,000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寅○○、己○○、丙○○共犯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係有犯意聯絡及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之分擔,是就其等共犯上開各罪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修正後刑法第30條雖將原幫助犯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規定,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惟依本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係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修正原條文文字。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0條,本案被告庚○○販賣帳戶之犯行,均構成幫助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寅○○、己○○、丙○○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有牽連關係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㈥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㈦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易科罰金要件,就其定應執行逾六個月以上者,得否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刑法同條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㈧綜上,本案就被告寅○○、己○○、丙○○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本案經上開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被告六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分別論罪科刑如下:

㈠被告寅○○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就事實二、三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己○○及丙○○、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各該行為時之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寅○○就事實欄二之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寅○○就事實欄二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寅○○就事實欄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其竊盜犯行應吸收於恐嚇取財犯行,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另就事實欄二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犯行、事實欄三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寅○○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竟藉擄鴿勒贖犯行賺取金錢,依其所擄鴿數及勒贖人數,本應量處重刑,惟斟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勒贖電話用語尚非強硬,並依約釋放賽鴿,復參酌其勒贖金額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勒贖金額以記名郵政匯票掛號寄還鴿主之情,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與犯後已悔過並謀得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雖偵查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年(經公訴檢察官改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為適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寅○○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並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三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存簿各壹本暨金融卡各一張、捕鴿網一張,係被告寅○○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存簿各壹本暨金融卡各一張,亦屬被告寅○○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並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爰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SIM 卡二張,其卡片所有權係屬發卡電信業者租借予被告寅○○持用,其所有權人應係屬發卡電信業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子○○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帳戶與附表編號四之帳戶與予被告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子○○先後以一幫助行為,先後幫助被告寅○○對附表二、三所示之多數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子○○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子○○將他人存摺、提款卡賣售予被告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偵查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無更正意見),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亦提出金額償還被害鴿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子○○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並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㈢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核其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丙○○就事實二、四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寅○○、二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各該行為時之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二之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四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其竊盜犯行應吸收於恐嚇取財犯行,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就事實欄四(即附表四)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另就事實欄二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犯行、事實欄四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竟藉擄鴿勒贖犯行賺取金錢,依其所擄鴿數,本應量處重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斟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酌其分擔犯行樣態、勒贖金額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勒贖金額以記名郵政匯票掛號寄還鴿主之情,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與犯後已悔過並謀得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雖偵查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年(經公訴檢察官改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為適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就被告己○○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就被告丙○○部分,依同條例第9 條,就上開減刑後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並依最有利被告之標準,就其應執行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被告己○○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30日以該院88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5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於89年1 月4 日確定,而上開緩刑並未經撤銷,依修正前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經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於上開緩刑期滿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茲審酌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並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丙○○前於94年間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94年桃交簡字22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於95年2 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丙○○於本案所犯之罪,雖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已經因上開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自難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存簿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一枚、捕鴿網二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供二人犯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核其所為,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就事實三之犯行,與被告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構成共同正犯。其就事實欄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因其後之恐嚇取財行為已吸收其前之竊盜行為,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其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竟藉擄鴿勒贖犯行賺取金錢,惟斟酌其所擄鴿數與勒贖人數,以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依約釋放賽鴿,復參酌其勒贖金額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勒贖金額以記名郵政匯票掛號寄還鴿主之情,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與犯後已悔過並謀得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雖偵查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年(經公訴檢察官改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為適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庚○○前於89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88年度店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89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並同條第2項第4 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扣案同第一項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存簿壹本暨金融卡一張、捕鴿網一張,均係供被告庚○○與被告寅○○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 號判例要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丁○○就事實欄五之犯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告己○○、丙○○係將從事擄鴿勒贖犯行,仍載運該二人前往山區,偵查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無更正意見),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幫助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含起訴後由檢察官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5年9 月30日北縣警土刑字第字第0950032922號函檢附之附表,請求列為被告六人擄鴿勒贖之犯罪事實部分)雖將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認屬被告六人所涉犯之犯行,惟查,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及鴿主遭電話通知賽鴿遭擄而請求給付贖款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4日,除與被告六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時間容有差異外,被害人亦未能提出恐嚇電話號碼或匯款帳號以為查證,自難認附表五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六人所為,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項、第30條、第74條第1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出賣人│買受人│販賣時間 │ 販賣價額 │ 販賣帳戶(存簿暨提款卡)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帳 號 │ │├──┼───┼───┼───────┼─────┼────────────┼───┼───────┼──────┤│ 一 │子○○│寅○○│95年1、2 月間 │6,000 元 │臺灣郵政新店雙城郵局 │駱文傑│00000000000000│未扣案 │├──┼───┼───┼───────┼─────┼────────────┼───┼───────┼──────┤│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4,000 元 │臺灣郵政新店公崙郵局 │曾冠中│00000000000000│未扣案 │├──┼───┼───┼───────┼─────┼────────────┼───┼───────┼──────┤│ 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 │蘇進男│0000000000000 │扣案 │├──┼───┼───┼───────┼─────┼────────────┼───┼───────┼──────┤│ 四 │同上 │同上 │95年6 月間 │同上 │臺灣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 │蘇進吉│00000000000000│扣案 │├──┼───┼───┼───────┼─────┼────────────┼───┼───────┼──────┤│ 五 │不明 │寅○○│不明 │不明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呂元發│0000000000000 │扣案 │├──┼───┼───┼───────┼─────┼────────────┼───┼───────┼──────┤│ 六 │阿弟 │己○○│95年7 月間 │3,000 元 │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 │詹佳琪│00000000000 │扣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遭擄鴿數 │ 勒贖電話 │匯款金額及匯入│備註 ││ │(年月日)│ │ ├───┬─────┬───────┤帳戶 │ ││ │ │ │ │撥打人│電話號碼 │勒贖金額 │ │ ││ │ │ │ │ │(所有人)│(新臺幣) │ │ │├──┼─────┼───┼─────┼───┼─────┼───────┼───────┼───────────┤│ 01 │95.02.03 │鍾志文│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約2,000元 │匯款約2,000 元│1.證詞(本院卷卷一,P7││ │ │ │ │ │ │ │至駱文傑帳戶內│ 7-78 )。 │├──┼─────┼───┼─────┼───┼─────┼───────┼───────┼───────────┤│ 02 │95.02.07 │張玉卿│賽鴿1 隻 │寅○○│0000000000│勒贖1,610 元 │匯款1,610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9││ │ │ │ │ │(寅○○)│ │駱文傑帳戶內 │ 3-94 )。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一,P159)。 │├──┼─────┼───┼─────┼───┼─────┼───────┼───────┼───────────┤│ 03 │95.02.07 │許森露│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1,805元 │匯款1,805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2││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21-224)。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本院卷卷││ │ │ │ │ │ │ │ │ 一,P286)。 │├──┼─────┼───┼─────┼───┼─────┼───────┼───────┼───────────┤│ 04 │95.02.07 │黃信督│賽鴿3 隻 │寅○○│不詳 │勒贖5,400元 │匯款5,400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2││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26-229)。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本院卷卷││ │ │ │ │ │ │ │ │ 一,P287 ) 。 │├──┼─────┼───┼─────┼───┼─────┼───────┼───────┼───────────┤│ 05 │95.02.07 │周正忠│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1,535元 │匯款1,535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2││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31-234)。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本院卷卷││ │ │ │ │ │ │ │ │ 一,P288)。 │├──┼─────┼───┼─────┼───┼─────┼───────┼───────┼───────────┤│ 06 │95.02.07 │陳賢華│賽鴿2 隻 │寅○○│0000000000│勒贖3,225元 │匯款3,225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2││ │ │ │ │ │(寅○○)│ │駱文傑帳戶內 │ 36-240) 。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本院卷卷││ │ │ │ │ │ │ │ │ 一,P289 ) 。 │├──┼─────┼───┼─────┼───┼─────┼───────┼───────┼───────────┤│ 07 │95.02.07 │張耀熙│賽鴿2 隻 │寅○○│不詳 │勒贖3,230元 │匯款3,230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2││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61-264)。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本院卷卷││ │ │ │ │ │ │ │ │ 一,P294 ) 。 │├──┼─────┼───┼─────┼───┼─────┼───────┼───────┼───────────┤│ 08 │95.02.07 │李宜穆│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1,832元 │匯款1,832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2││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46-250)。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本院卷卷││ │ │ │ │ │ │ │ │ 一,P291 ) 。 │├──┼─────┼───┼─────┼───┼─────┼───────┼───────┼───────────┤│ 09 │95.02.09 │鄭李坤│賽鴿6 隻 │寅○○│不詳 │勒贖8,400元 │匯款8,400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2││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76-279)。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本院卷卷││ │ │ │ │ │ │ │ │ 一,P297)。 │├──┼─────┼───┼─────┼───┼─────┼───────┼───────┼───────────┤│ 10 │95.02.09 │辛○○│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1,518 元 │匯款1,518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一,P1││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26-128)。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95聲監63││ │ │ │ │ │ │ │ │ 4號卷P6)。 │├──┼─────┼───┼─────┼───┼─────┼───────┼───────┼───────────┤│ 11 │95.02.18 │徐仁貴│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3,600 元 │匯款3,600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22-123)。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59)。 │├──┼─────┼───┼─────┼───┼─────┼───────┼───────┼───────────┤│ 12 │95.02.18 │徐錦泉│賽鴿12隻 │寅○○│不詳 │勒贖24,000元 │匯款2,4000 元 │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至駱文傑帳戶內│ 26-127)。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59)。 │├──┼─────┼───┼─────┼───┼─────┼───────┼───────┼───────────┤│ 13 │95.02.23 │丁文男│賽鴿2 隻 │寅○○│不詳 │勒贖4,015元 │匯款4,015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7││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5-80)。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一,P159)。 │├──┼─────┼───┼─────┼───┼─────┼───────┼───────┼───────────┤│ 14 │95.02.23 │壬○○│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2,000 元 │匯款2,000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二,P2││ │ │ │ │ │ │ │指定帳戶內 │ 8-30)。 │├──┼─────┼───┼─────┼───┼─────┼───────┼───────┼───────────┤│ 15 │95.02.23 │天○○│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3,000 元 │匯款3,000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二,P3││ │ │ │ │ │ │ │指定帳戶內 │1-33)。 │├──┼─────┼───┼─────┼───┼─────┼───────┼───────┼───────────┤│ 16 │95.02.23 │亥○○│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1,540 元 │匯款1,540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二,P3││ │ │ │ │ │ │ │曾冠中帳戶內 │ 4-36)。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偵查卷二││ │ │ │ │ │ │ │ │ ,P37 )。 │├──┼─────┼───┼─────┼───┼─────┼───────┼───────┼───────────┤│ 17 │95.02.23 │董恬伶│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約3,000 元│匯款3,000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32-133)。 │├──┼─────┼───┼─────┼───┼─────┼───────┼───────┼───────────┤│ 18 │95.02.23 │鄭偉雲│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5,435元, │匯款5,435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36-137)。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55、P160)│├──┼─────┼───┼─────┼───┼─────┼───────┼───────┼───────────┤│ 19 │95.02.23 │簡世昌│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約2,000元 │匯款至指定帳戶│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內 │ 13-114)。 │├──┼─────┼───┼─────┼───┼─────┼───────┼───────┼───────────┤│ 20 │95.02.23 │陳永杰│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1,522元 │匯款1,522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17-118)。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60)。 │├──┼─────┼───┼─────┼───┼─────┼───────┼───────┼───────────┤│ 21 │95.02.23 │黃阿進│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約2,000 元│匯款至指定帳戶│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內 │ 20-121)。 │├──┼─────┼───┼─────┼───┼─────┼───────┼───────┼───────────┤│ 22 │95.02.23 │蘇勝龍│賽鴿3 隻 │寅○○│不詳 │勒贖4,510元 │匯款4,510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2││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66-270) 。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本院卷卷││ │ │ │ │ │ │ │ │ 一,P295)。 │├──┼─────┼───┼─────┼───┼─────┼───────┼───────┼───────────┤│ 23 │95.02.23 │葉瑞玲│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約2,000 元│匯款至指定帳戶│1.證詞(本院卷卷一,P8││ │ │ │ │ │ │ │ │ 4-86) │├──┼─────┼───┼─────┼───┼─────┼───────┼───────┼───────────┤│ 24 │95.02.23 │邱創朝│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4,000元 │匯款4,000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09-110)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60) │├──┼─────┼───┼─────┼───┼─────┼───────┼───────┼───────────┤│ 25 │95.02.23 │鍾志文│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1,831元 │匯款1,831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7││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7-78)。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60)。 │├──┼─────┼───┼─────┼───┼─────┼───────┼───────┼───────────┤│ 26 │95.02.24 │周進益│賽鴿4 隻 │寅○○│ 不詳 │勒贖7,200 元 │匯款7,200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2││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71-275) 。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本院卷卷││ │ │ │ │ │ │ │ │ 一,P296)。 │├──┼─────┼───┼─────┼───┼─────┼───────┼───────┼───────────┤│ 27 │95.02.24 │吳金來│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1,820 元 │匯款1,820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2││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81-285) 。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本院卷卷││ │ │ │ │ │ │ │ │ 一,P298)。 │├──┼─────┼───┼─────┼───┼─────┼───────┼───────┼───────────┤│ 28 │95.02.24 │李石定│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約2,000元 │匯款至指定帳戶│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內 │ 03-104)。 │├──┼─────┼───┼─────┼───┼─────┼───────┼───────┼───────────┤│ 29 │95.02.24 │鍾隆桔│賽鴿1 隻 │寅○○│不詳 │索款1,838元, │匯款1,838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曾冠中帳戶內 │ 11-123)。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55)。 │├──┼─────┼───┼─────┼───┼─────┼───────┼───────┼───────────┤│ 30 │95.02.24 │李進發│賽鴿1 隻 │寅○○│不詳 │索款2,000元, │匯款2,000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指定帳戶內 │ 34-135)。 │├──┼─────┼───┼─────┼───┼─────┼───────┼───────┼───────────┤│ 31 │95.02.24 │林陽進│賽鴿2 隻 │寅○○│不詳 │勒贖3,618元 │匯款3,618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2││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41-244) 。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本院卷卷││ │ │ │ │ │ │ │ │ 一,P290)。 │├──┼─────┼───┼─────┼───┼─────┼───────┼───────┼───────────┤│ 32 │95.02.24 │陳正滿│賽鴿2 隻 │寅○○│不詳 │勒贖3,010元 │匯款3,010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2││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56-259)。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本院卷卷││ │ │ │ │ │ │ │ │ 一,P293)。 │├──┼─────┼───┼─────┼───┼─────┼───────┼───────┼───────────┤│ 33 │95.02.24 │午○○│賽鴿6 隻 │寅○○│不詳 │勒贖4,000 元 │匯款4,000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二,P3││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8-40 )。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60)。 │├──┼─────┼───┼─────┼───┼─────┼───────┼───────┼───────────┤│ 34 │95.02.24 │酉○○│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2,000元 │匯款1,822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二,P4││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4-46 )。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 P160)。 │├──┼─────┼───┼─────┼───┼─────┼───────┼───────┼───────────┤│ 35 │95.02.24 │宙○○│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1,830元 │匯款1,830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二,P5││ │ │ │ │ │ │ │駱文傑帳戶內 │ 0-52)。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60)。 │├──┼─────┼───┼─────┼───┼─────┼───────┼───────┼───────────┤│ 36 │95.02.24 │乙○○│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1,000 元 │匯款1,000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二,P5││ │ │ │ │ │ │ │指定帳戶內 │ 3-55)。 │├──┼─────┼───┼─────┼───┼─────┼───────┼───────┼───────────┤│ 37 │95.02.24 │宇○○│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約2,000 元│由其弟弟顏銅源│1.證詞(偵查卷卷二,P5││ │ │ │ │ │ │ │前往匯款 │ 6-58 )。 │├──┼─────┼───┼─────┼───┼─────┼───────┼───────┼───────────┤│ 38 │95.02.24 │范振彧│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約2,000元 │由其會計前往匯│1.證詞(本院卷卷一,P9││ │ │ │ │ │ │ │款 │ 7-98)。 │├──┼─────┼───┼─────┼───┼─────┼───────┼───────┼───────────┤│ 39 │95.03.01 │邱垂發│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2,000元 │匯款2,000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8││ │ │ │ │ │ │ │曾冠中帳戶內 │ 1-83)。 │├──┼─────┼───┼─────┼───┼─────┼───────┼───────┼───────────┤│ 40 │95.03.01 │王嘉生│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約2,000 元│匯款指定至帳戶│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內 │ 05-106)。 │├──┼─────┼───┼─────┼───┼─────┼───────┼───────┼───────────┤│ 41 │95.03.02 │申○○│賽鴿5 隻 │寅○○│不詳 │索款10,800、2,│匯款10,800 元 │1.證詞(偵查卷卷二,P4││ │ │ │ │ │ │500 元 │至曾冠中、2,50│ 7-49)。 ││ │ │ │ │ │ │ │0 匯入蘇進男帳│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戶內 │ 卷卷一,P135、P155)│├──┼─────┼───┼─────┼───┼─────┼───────┼───────┼───────────┤│ 42 │95.03.02 │吳國龍│賽鴿12隻 │寅○○│不詳 │勒贖21,600元,│匯款21,600 元 │1.證詞(本院卷卷一,P2││ │ │ │ │ │ │ │至駱文傑帳戶內│ 51-255)。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本院卷卷││ │ │ │ │ │ │ │ │ 一,P292 ) 。 │├──┼─────┼───┼─────┼───┼─────┼───────┼───────┼───────────┤│ 43 │95.03.02 │黃茂霖│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1,818元, │匯款1,818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曾冠中帳戶內 │ 24-125) │├──┼─────┼───┼─────┼───┼─────┼───────┼───────┼───────────┤│ 44 │95.03.02 │詹少卿│賽鴿1 隻 │寅○○│不詳 │索款1,815元, │匯款1,815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曾冠中帳戶內 │ 28-129)。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55)。 │├──┼─────┼───┼─────┼───┼─────┼───────┼───────┼───────────┤│ 45 │95.03.02 │賴壽仁│賽鴿1 隻 │寅○○│不詳 │索款1,830元, │匯款1,830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曾冠中帳戶內 │ 30-131)。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54)。 │├──┼─────┼───┼─────┼───┼─────┼───────┼───────┼───────────┤│ 46 │95.03.02 │陳美蓮│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1,628元, │匯款1,628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9││ │ │ │ │ │ │ │曾冠中帳戶內 │ 9-100)。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55)。 │├──┼─────┼───┼─────┼───┼─────┼───────┼───────┼───────────┤│ 47 │95.03.02 │鄭碧雯│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約2,000 元│匯款至指定帳戶│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 │ 07-108)。 │├──┼─────┼───┼─────┼───┼─────┼───────┼───────┼───────────┤│ 48 │95.03.02 │鍾龍桔│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2,000元 │匯款1,338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曾冠中帳戶 │ 11-112) 。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55)。 │├──┼─────┼───┼─────┼───┼─────┼───────┼───────┼───────────┤│ 49 │95.03.02 │陳永杰│賽鴿1 隻 │寅○○│0000000000│勒贖2,000元 │匯款1,522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寅○○)│ │駱文傑帳戶內 │ 17-118)。 ││ │ │ │ │ │ │ │ │2.匯款收據(本院卷卷一││ │ │ │ │ │ │ │ │ ,P119)。 │├──┼─────┼───┼─────┼───┼─────┼───────┼───────┼───────────┤│ 50 │95.03.02 │鍾硯平│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1,800元 │匯款1,800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曾冠中帳戶內 │ 15-116)。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55)。 │├──┼─────┼───┼─────┼───┼─────┼───────┼───────┼───────────┤│ 51 │95.03.03 │莊清舜│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1,828元 │匯款1,828 元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1││ │ │ │ │ │ │ │曾冠中帳戶內 │ 01-102)。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54)。 │├──┼─────┼───┼─────┼───┼─────┼───────┼───────┼───────────┤│ 52 │95.03.03 │戌○○│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1,800 元 │匯款1,800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二,P2││ │ │ │ │ │ │ │指定帳戶內 │ 5-27)。 │├──┼─────┼───┼─────┼───┼─────┼───────┼───────┼───────────┤│ 53 │95.03.10 │李金福│賽鴿1 隻 │寅○○│不詳 │由其姊夫江光壤│由江光壤匯款至│1.證詞(本院卷卷一P74-││ │ │ │ │ │ │匯款 │指定帳戶 │ 76) │├──┼─────┼───┼─────┼───┼─────┼───────┼───────┼───────────┤│ 54 │95.03.19 │地○○│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2,035 元 │匯款2,035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二,P4││ │ │ │ │ │ │ │指定帳戶內 │ 1-43)。 │├──┼─────┼───┼─────┼───┼─────┼───────┼───────┼───────────┤│ 55 │95.03.23 │卯 ○│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2,000 元,│匯款2,000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一,P1││ │ │ │ │ │ │ │曾冠中帳戶內 │ 23-125)。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95聲監63││ │ │ │ │ │ │ │ │ 4號卷P18)。 │├──┼─────┼───┼─────┼───┼─────┼───────┼───────┼───────────┤│ 56 │95.04.07 │癸○○│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2,503 元 │匯款2,503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二,P1││ │ │ │ │ │ │ │蘇進男帳戶內 │ 4-16)。 │├──┼─────┼───┼─────┼───┼─────┼───────┼───────┼───────────┤│ 57 │95.04.07 │甲○○│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2,500 元 │匯款2,500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二,P1││ │ │ │ │ │ │ │蘇進男帳戶內 │ 7-19)。 │├──┼─────┼───┼─────┼───┼─────┼───────┼───────┼───────────┤│ 58 │95.04.07 │丑○○│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2,530 元 │匯款2,530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二,P2││ │ │ │ │ │ │ │蘇進男帳戶內 │ 0-21)。 ││ │ │ │ │ │ │ │ │2.存款往來明細表(偵查││ │ │ │ │ │ │ │ │ 卷卷一,P135)。 │├──┼─────┼───┼─────┼───┼─────┼───────┼───────┼───────────┤│ 59 │95.04.07 │巳○○│賽鴿1 隻 │寅○○│不詳 │勒贖2,025 元 │匯款2,025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二,P2││ │ │ │ │ │ │ │蘇進男帳戶內 │ 2-23)。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偵查卷卷││ │ │ │ │ │ │ │ │ 二,P2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遭擄鴿數 │ 勒贖電話 │匯款金額及匯入│備註 ││ │(年月日)│ │ ├───┬─────┬───────┤帳戶 │ ││ │ │ │ │撥打人│電話號碼 │勒贖金額 │ │ ││ │ │ │ │ │(所有人)│ │ │ │├──┼─────┼───┼─────┼───┼─────┼───────┼───────┼───────────┤│ 一 │95.08.13 │未○○│賽鴿1 隻 │庚○○│公用電話 │勒贖2,315元 │匯款2,315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二,P8││ │ │ │ │ │ │ │蘇進吉帳戶內 │ -9)。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偵查卷 ││ │ │ │ │ │ │ │ │ 卷二,P10 )。 │├──┼─────┼───┼─────┼───┼─────┼───────┼───────┼───────────┤│ 二 │95.08.13 │戊○○│賽鴿2 隻 │庚○○│公用電話 │勒贖4,600 元 │匯款4,600 元至│1.證詞(偵查卷卷二,P1││ │ │ │ │ │ │ │蘇進吉帳戶內 │ 1-12)。 ││ │ │ │ │ │ │ │ │2.匯款單影本(偵查卷卷││ │ │ │ │ │ │ │ │ 二,P13 )。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遭擄鴿數 │ 勒贖電話 │匯款金額及匯入│備註 ││ │(年月日)│ │ ├───┬─────┬───────┤帳戶 │ ││ │ │ │ │撥打人│電話號碼 │勒贖金額 │ │ ││ │ │ │ │ │(所有人)│ │ │ │├──┼─────┼───┼─────┼───┼─────┼───────┼───────┼───────────┤│ 一 │95.08.16 │辰○○│賽鴿1 隻 │己○○│公用電話 │2,013 元 │匯款2,013 元至│1.證詞(95年偵字17556 ││ │ │ │ │ │(己○○)│ │詹佳琪帳戶內 │ 號偵查卷一P130)。 │├──┼─────┼───┼─────┼───┼─────┼───────┼───────┼───────────┤│ 二 │95.08.16 │蔡易倉│賽鴿1 隻 │己○○│0000000000│2,000 元 │匯款2,000 元至│1.證詞(本院卷P87-88)││ │ │ │ │ │(己○○)│ │詹佳琪帳戶內 │ │└──┴─────┴───┴─────┴───┴─────┴───────┴───────┴───────────┘┌────────────────────────────────────────────────────────┐│附表五: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遭擄鴿數 │ 勒贖電話 │匯款金額及匯入│備註 ││ │(年月日)│ │ ├───┬─────┬───────┤帳戶 │ ││ │ │ │ │撥打人│電話號碼 │勒贖金額 │ │ ││ │ │ │ │ │(所有人)│(新臺幣) │ │ │├──┼─────┼───┼─────┼───┼─────┼───────┼───────┼───────────┤│01 │94.12.04 │邱菊馨│賽鴿1 隻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詞(本院卷卷一,P7││ │ │ │ │ │ │ │ │ 1-73 ) 。 │├──┼─────┼───┼─────┼───┼─────┼───────┼───────┼───────────┤│02 │94.12.04 │涂清朝│賽鴿1 隻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詞(本院卷卷一,P8││ │ │ │ │ │ │ │ │ 9-90 ) 。 │├──┼─────┼───┼─────┼───┼─────┼───────┼───────┼───────────┤│03 │94.12.04 │彭俊釧│賽鴿1 隻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詞(本院卷卷一,P9││ │ │ │ │ │ │ │ │ 2- 92) 。 │├──┼─────┼───┼─────┼───┼─────┼───────┼───────┼───────────┤│31 │94.12.04 │李秋玲│賽鴿1 隻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詞(本院卷卷一,P9││ │ │ │ │ │ │ │ │ 5-96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刑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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