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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8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暫寄押於台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2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陳秋吉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壹枚、邵芳龍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壹本、行動電話伍支(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遠傳預付卡伍張、新台幣拾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電話簿壹本(內有帳冊)、鴿主聯絡電話號碼肆張、鴿網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撤回上訴,於民國90年9 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91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每隻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向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中綽號「黑仔」、「阿國」之人,連續在不明地點,購買如附表1 所示L○○等人遭人架網攔截竊取之賽鴿後(各該賽鴿均係在93年8 月1 日凌晨0 時許,至同月19日凌晨0 時許之間,遭人連續在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山區,架設網具攔截竊取得手之賽鴿),即自93年8 月1 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止,逐一依照賽鴿腳環上所留聯絡電話,去電恐嚇L○○等鴿主,要脅需依每隻賽鴿1500元至2000元不等數額加計特定代表尾數後,指示匯款至陳秋吉(另案通緝中)、邵芳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39 號判決確定)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古坑郵局帳戶內贖回,否則即殺害賽鴿,致L○○等人心生畏懼,如數付款。而江隆豐食髓知味,復承上開同一犯意,於93年8 月20日11時許,準備103478元,駕駛向友人盧世彬所借得之車牌號碼L6-226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 之1 號旁山腳,再向綽號「黑仔」、「阿國」等人,以相同價格購買以相同手法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寅○○等21人之被竊賽鴿41隻時,適為警循線前往追緝,丙○○以及綽號「黑仔」、「阿國」見狀分別棄車逃逸。嗣經警在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起獲「黑仔」、「阿國」等人已放置但尚未取得價款之上揭賽鴿41隻,另在車內扣得丙○○所有之陳秋吉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枚、邵芳龍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儲金簿1 本、行動電話5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預付卡5張、現金103478元、電話簿1 本(內有帳冊)、鴿主聯絡電話號碼4 張、鴿網3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之各被害人之匯款執據、附表二之各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等在卷足憑,並有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陳秋吉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枚、邵芳龍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儲金簿1 本、行動電話5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預付卡5 張、現金103478元、電話簿1 本(內有帳冊)、鴿主聯絡電話號碼4 張、鴿網3 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丙○○辯稱:本案與被告涉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十九日,及八月二十日,而該案犯罪時間係九十四年三月間,二者時間相距已七、八月,於客觀上已難認係反覆為之,且本案係被告1 人所為,而該案則係被告丙○○與童振榮2人所為,於共犯人別已有不同,難認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1 號卷)無訛,因此,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並修正第2 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之數犯罪行為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丙○○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丙○○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故買贓物罪及恐嚇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開連續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重論以一連續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為圖財而為擄鴿勒贖之犯罪方法、手段、所得,及被告丙○○前亦有擄鴿勒贖之犯罪前科,暨被告於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2 分之1 。扣案陳秋吉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枚、邵芳龍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儲金簿1 本、行動電話5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預付卡5 張、現金103478元、電話簿1 本(內有帳冊)、鴿主聯絡電話號碼4 張、鴿網3 張,被告丙○○坦承均為其所有供犯罪之用(詳95年度偵字第19624 號卷第23頁、95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第10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第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

㈢另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所致,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之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並無庸援引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有關附表二部分固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惟被告尚未向被害人勒贖,即為警方查獲,亦即,實則如附表二所載,根本尚未向被害人為任何惡害通知,而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需以惡害通知為之,因此,難認被告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至於被告丙○○固故買贓鴿,用以勒贖,其故買贓鴿之行為雖既遂,然於恐嚇取財犯行而言,至多為預備階段,而刑法對預備恐嚇取財,並不處罰,因此,此部份為法所不罰,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勒贖時間   │  被害人   │匯入帳號  │
├──┼───────┼────────┼──────┤
│ 1 │93.8.1日8時許 │L○○     │陳秋吉8010元│
├──┼───────┼────────┼──────┤
│ 2 │93.8.4日9時許 │午○○     │陳秋吉6005元│
├──┼───────┼────────┼──────┤
│ 3 │93.8.6日12時許│丁○○     │陳秋吉3605元│
├──┼───────┼────────┼──────┤
│ 4 │93.8.7日11時許│庚○○     │邵芳龍6015元│
├──┼───────┼────────┼──────┤
│ 5 │93.8.7日上午 │宙○○     │邵芳龍2014元│
├──┼───────┼────────┼──────┤
│ 6 │94.8.7日11時許│Q○○     │邵芳龍2016元│
├──┼───────┼────────┼──────┤
│ 7 │94.8.7日11時許│P○○     │邵芳龍2017元│
├──┼───────┼────────┼──────┤
│ 8 │94.8.7日11時許│癸○○     │邵芳龍4010元│
├──┼───────┼────────┼──────┤
│ 9 │94.8.9日8時許 │申○○     │邵芳龍2026元│
├──┼───────┼────────┼──────┤
│10 │94.8.9日9時許 │張上華     │邵芳龍2029元│
├──┼───────┼────────┼──────┤
│11 │94.8.9日8時許 │B○○     │邵芳龍6036元│
├──┼───────┼────────┼──────┤
│12 │94.8.19日8時許│陳清松(B○○之│邵芳龍1802元│
│  │       │父)      │邵芳龍1808元│
├──┼───────┼────────┼──────┤
│13 │94.8.10日9時許│N○○     │邵芳龍2022元│
├──┼───────┼────────┼──────┤
│14 │94.8.13日9時許│I○○     │邵芳龍3014元│
├──┼───────┼────────┼──────┤
│15 │94.8.13日10時 │J○○     │邵芳龍1916元│
│  │許      │        │      │
├──┼───────┼────────┼──────┤
│16 │94.8.16日9時許│戊○○          │邵芳龍1823元│
├──┼───────┼────────┼──────┤
│17 │94.8.17日9時許│甲○○     │邵芳龍1638元│
├──┼───────┼────────┼──────┤
│18 │94.8.17日9時許│F○○     │邵芳龍1820元│
├──┼───────┼────────┼──────┤
│19 │94.8.18日10時 │C○○     │邵芳龍2017元│
│  │許      │        │      │
├──┼───────┼────────┼──────┤
│20 │94.8.18日10時 │巳○○     │邵芳龍1811元│
│  │許      │        │      │
├──┼───────┼────────┼──────┤
│21 │94.8.18日9時許│黃○○     │邵芳龍2010元│
├──┼───────┼────────┼──────┤
│22 │94.8.18日9時許│亥○○     │邵芳龍2029元│
├──┼───────┼────────┼──────┤
│23 │94.8.19日12時 │D○○     │邵芳龍2049元│
│  │許      │        │      │
├──┼───────┼────────┼──────┤
│24 │94.8.19日10時 │O○○     │邵芳龍1500元│
│  │許      │        │      │
├──┼───────┼────────┼──────┤
│25 │94.8.19日9時許│E○○     │邵芳龍2006元│
└──┴───────┴────────┴──────┘
 附表二:
┌──┬─────────┬────────┬──────┐
│編號│訓練時間       │ 被害人     │ 備註    │
├──┼─────────┼────────┼──────┤
│1  │94.8.20日7時許    │ 寅○○     │賽鴿1隻   │
├──┼─────────┼────────┼──────┤
│2  │94.8.20日7時許    │ 天○○     │賽鴿3隻   │
├──┼─────────┼────────┼──────┤
│3  │94.8.20日6時40分許│ 玄○○     │賽鴿4隻   │
├──┼─────────┼────────┼──────┤
│4  │94.8.20日6時許    │ 己○○     │賽鴿4隻   │
├──┼─────────┼────────┼──────┤
│5  │94.8.20日7時許    │ 丑○○     │賽鴿2隻   │
├──┼─────────┼────────┼──────┤
│6  │94.8.20日6時許    │ 卯○○     │賽鴿1隻   │
├──┼─────────┼────────┼──────┤
│7  │94.8.20日8時許    │ A○○     │賽鴿1隻   │
├──┼─────────┼────────┼──────┤
│8  │94.8.20日6時許    │ G○○     │賽鴿3隻   │
├──┼─────────┼────────┼──────┤
│9  │94.8.20日5時40分許│ 宇○○     │賽鴿1隻   │
├──┼─────────┼────────┼──────┤
│10 │94.8.20日6時許    │ 戌○○     │賽鴿2隻   │
├──┼─────────┼────────┼──────┤
│11 │94.8.20日6時許    │ 酉○○     │賽鴿1隻   │
├──┼─────────┼────────┼──────┤
│12 │94.8.20日某時許   │ M○○     │賽鴿1隻   │
├──┼─────────┼────────┼──────┤
│13 │94.8.20日6時許    │ 乙○○     │賽鴿5隻   │
├──┼─────────┼────────┼──────┤
│14 │94.8.20日6時許    │ H○○     │賽鴿1隻   │
├──┼─────────┼────────┼──────┤
│15 │94.8.20日6時30分許│ 未○○     │賽鴿1隻   │
├──┼─────────┼────────┼──────┤
│16 │94.8.20日6時15分許│ 子○      │賽鴿1隻   │
├──┼─────────┼────────┼──────┤
│17 │94.8.20日7時許    │ K○○     │賽鴿1隻   │
├──┼─────────┼────────┼──────┤
│18 │94.8.20日6時許    │ 辰○○     │賽鴿3隻   │
├──┼─────────┼────────┼──────┤
│19 │94.8.20日6時許    │ 辛○○     │賽鴿2隻   │
├──┼─────────┼────────┼──────┤
│20 │94.8.20日6時許    │ 壬○○     │賽鴿1隻   │
├──┼─────────┼────────┼──────┤
│21 │94.8.20日5時許    │ 地○○     │賽鴿2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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