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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至91年1 月18日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任職鼎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宏公司)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丁○○○及戊○○之同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丙○○」、「丁○○○」及「戊○○」之印章各1 顆,再先後於94年4 月7 日、94年5 月25日及94年6 月25日,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偽以丙○○、丁○○○之名義製作其等授權乙○○代理銷售土地之授權書各1 紙及戊○○出賣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289 號土地予賴秋夙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並在上開授權書上偽造丙○○、丁○○○之簽名各3 枚,再將前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授權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丙○○、丁○○○之印文各3 枚及戊○○之印文共10枚,而偽造完成丙○○、丁○○○名義之授權書各1 紙及戊○○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戊○○本人。乙○○偽造完成上開文件後,即分別於偽造文件之同日將各該文件交予鼎宏公司之總經理甲○○而行使之,並向甲○○佯稱業經丙○○、丁○○○授權處理土地銷售事宜,並經戊○○同意出售土地予賴秋夙,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乙○○分別請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十九萬元及十五萬元之訂金,其中二十萬業經甲○○於94年4 月8 日交付予乙○○,其中十九萬元亦由甲○○於94年5 月27日交付予乙○○,僅另筆十五萬元因甲○○係交付受款人為戊○○之支票予乙○○,乙○○始因支票限由戊○○兌領而未得逞。又乙○○明知自己已無繼續在鼎宏公司任職之意思,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6 月8 日向甲○○佯稱欲預先支領薪資十萬元,待日後薪資核發時,再由薪資中扣除,甲○○不疑有他,遂交付十萬元予乙○○,乙○○得款後即逃匿無蹤,待甲○○發覺乙○○遲未返回工作,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且有偽造之丙○○、丁○○○名義之授權書、戊○○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現金借支單、現金支出傳票等文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 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1 罪1 罰之原則。

⑸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 倍 ,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未遂部分於事實欄已論及,但法條漏列本項)。被告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兼衡其犯行對丙○○、丁○○○、戊○○所生之損害、向甲○○所詐得之金額,及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見卷附撤回告訴狀),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告訴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簽名或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丙○○」、「丁○○○」、「戊○○」之印章各1 顆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印章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棄置垃圾桶內,嗣顯經清潔隊人員收集並運往垃圾處理場掩埋甚或焚化,自無從再予尋出回復,是就事理上足認業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至其偽造丙○○、丁○○○名義之授權書各1 紙及戊○○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於提出後已屬甲○○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丙○○名義之授權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各3枚。           │
├──┼────────────────────────────────┤
│2   │丁○○○名義之授權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各3枚。       │
├──┼────────────────────────────────┤
│3   │戊○○名義之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    │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共10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