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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沒收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沒收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沒收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警惕,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7 月1 日以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95年5 月20日凌晨3 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9 鄰坑尾62之1 號丙○○住處,竊取丙○○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身份證1 紙、駕照1 紙、凱悅yes 會員卡1 紙、手機2 支、現金新台幣(下同)2800元、印鑑1 只、手錶1 只,得手後,於95年5 月21日5 時37分至6 時16分,持竊得之該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至桃園縣觀音鄉之觀音郵局自動提款機前,未經丙○○之授權及同意,分次接續輸入丙○○所有上開提款卡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共提領2 萬6800元之現金,丁○○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

2.於95年6 月中旬某日之日間,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231 號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IC健保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1 枚、郵局提款卡1 張、金飾等物;得手後乃於95年6 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之大園埔心郵局及中壢內壢郵局,未經甲○○之授權及同意,接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單」二張,並以所竊得之甲○○印章盜蓋於該二張提款單上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臨櫃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 萬元及9 萬2900元;復又至桃園縣境內之大園郵局,以原金融卡遺失為由,填寫「金融卡申請書」並持竊得之甲○○印章盜蓋於其上,持以向大園郵局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以詐取申辦金融卡,惟因尚未核發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甲○○、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丁○○復於95年6 月28日至中壢市○○路50號之「中鼎通訊行」,偽以甲○○之名義,填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568型付費方案」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內,接續偽簽「甲○○」之署押,表示甲○○本人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契約條款之文義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櫃臺人員楊雅帆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一具及SIM 卡一張予丁○○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台哥大公司、中鼎通訊行。

㈡於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

1.於95年7 月29日,復至上開「中鼎通訊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甲○○之名義,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全民網內專案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內,接續偽造「甲○○」之署押2 枚、指印1 枚,表示甲○○本人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契約條款之文義,偽造甲○○名義之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聲明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向不知情之櫃臺人員曾以婕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一具及SIM 卡一張予丁○○,足生損害於甲○○、威寶公司、中鼎通訊行。

2.於95年8 月2 日8 時30分,在中壢市○○路406 之1 號「權威度量衡公司」,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公司電子秤16台、計算機1 台、現金855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為乙○○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

㈢丁○○於遭員警查獲時,當場於其身上起獲丙○○之身分證、駕照、凱悅YES 會員卡、甲○○之身分證、駕照、IC健保卡、郵局存摺及印章、乙○○所有之電子秤16台、計算機1台及現金855 元,及與本案無關之搖頭丸、大麻、K 他命等物(涉犯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95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甲○○於警詢、偵訊、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42至43頁),並有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24、26頁)、丙○○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甲○○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2 張、金融卡申請書(偵卷第25、75、78頁)、台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56至58頁、第92至94頁)等文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罰金刑之處罰及計算單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㈣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經綜合比較上開各規定,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及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度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揆諸此部分當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至於被告事實欄一、㈠、2 所為以甲○○名義虛偽申辦郵局金融卡之部分犯行,因郵局尚未核發該金融卡,故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刑法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本文改列至刑法第25條第2 項,惟均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此雖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㈠、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欄一、㈠、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論處。另核被告事實欄一、㈡為所,係分別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全部所犯四罪,行為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3 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其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其於刑法修正後所犯,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少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顯然法治觀念甚差,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犯行所生損害、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定應執行部分,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前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應沒收物」所示之「甲○○」之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盜用「甲○○」之印章所蓋用之文件,該等文件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  數  量  │所在卷頁  │應沒收物      │
│    │  之所在文件        │          │          │              │
├──┼──────────┼─────┼─────┼───────┤
│ 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盜蓋「宋金│95年度偵字│無            │
│    │紙                  │富」之印章│第17106 號│              │
│    │                    │枚        │卷第75 頁 │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盜蓋「宋金│同上卷第78│無            │
│    │金融卡申請書        │富」印章1 │頁        │              │
│    │                    │枚        │          │              │
├──┼──────────┼─────┼─────┼───────┤
│ 3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偽造「宋金│同上卷第56│偽造「甲○○」│
│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富」之署押│至58頁    │之署押3枚     │
│    │                    │3枚       │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  數  量  │所在卷頁  │應沒收物      │
│    │  之所在文件        │          │          │              │
├──┼──────────┼─────┼─────┼───────┤
│1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偽造「宋金│同上卷第92│偽造「甲○○」│
│    │申請書              │富」之署押│至94頁    │之署押2 枚、指│
│    │                    │2 枚、指印│          │印1枚         │
│    │                    │1 枚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