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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謝順輝劉淑玲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戌○○原名丑○○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佳霖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辛○○原名楊紹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告
庚○○

      己○○

      丙○○

      乙○○

      壬○○原名葉彥伸

      癸○○

      甲○○

      戊○○

      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改名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彈匣肆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玖顆、直徑8.6MM 土造子彈貳顆、9MM 制式子彈拾貳顆、0.38吋制式子彈參顆、制式霰彈拾顆,均沒收;又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彈匣肆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玖顆、直徑8.6MM 土造子彈貳顆、9MM 制式子彈拾貳顆、0.38吋制式子彈參顆、制式霰彈拾顆、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子○○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庚○○、己○○、丙○○、乙○○、壬○○、癸○○、甲○○、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庚○○、己○○、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壬○○、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甲○○、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辛○○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已改名戌○○,下稱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各式槍械、彈藥,竟於民國92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向黑道之張財寶(已歿)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槍身編號:100304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把、彈匣4 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3顆、直徑8.6MM 土造子彈3 顆、霰彈10顆、達姆彈15顆,而自斯時起至95年8 月17日止,無故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其位在園縣觀音鄉○○村○○鄰○○街257 巷6 號之住處,其並於94年間發起「四海幫海鳴堂」之不法組織後,即以該等槍彈做為「四海幫海鳴堂」不法活動之後盾。

二、丑○○(綽號大萬、老闆)於94年4 、5 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對外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海鳴堂」之名義陸續吸收他人加入之,至95年4 月間其與下開之人歃血為盟加強組織層級架構為止,共計有其弟子○○(綽號賴哥)及其他小弟辛○○(綽號紹安)、庚○○(辛○○之兄)、己○○(綽號阿哲或胖虎哲)、丙○○、乙○○,再由該等小弟陸續吸收下層小弟壬○○(綽號香菇)、癸○○(綽號蟑螂)、高○龍(乙○○之弟,加入時尚未滿18歲)、甲○○、戊○○等人及其他18歲以上之人數人,合計二、三十人參與之。丑○○又於94年12月間於桃園縣觀音鄉○○街165號設立「閣樓KTV 」,作為「四海幫海鳴堂」之堂口據點,並以觀音工業區、觀音鄉草漯一帶為幫派不法活動之中心區域。丑○○為強化組織層級架構,更於95年4 月間與辛○○、己○○、丙○○、乙○○,在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某處關聖帝君廟內歃血為盟,結拜兄弟,丑○○除自封為「四海幫海鳴堂」之堂主外,並分派辛○○、己○○、丙○○、乙○○四人分別為「四海幫海鳴堂」之二哥、三哥、四哥、五哥,「四海幫海鳴堂」專事以暴力向商家收取保護費、替店家圍事、與工廠經營不善之負責人串謀阻擋債權人合法追索權利等暴力犯罪為宗旨。幫派內部組織權限則為丑○○、子○○均為共同指揮者,再次由幫內之「滷蛋哥」庚○○(被封為閣樓KTV 店長)、二哥辛○○(被封為閣樓KTV 經理)、三哥己○○、四哥丙○○、五哥乙○○(其等之地位依此順序決之)秉承丑○○、子○○二兄弟之命令,召集其他小弟共同行事。丑○○除擁制式及改造槍枝及大批殺傷力強大之彈藥為後盾外,另由子○○保管槍械保養工具,渠等另並於上開堂口內藏放大批長支鐵棒及在小弟住處藏放西瓜刀等刀械,作為渠等幫派犯罪之憑藉。丑○○並備妥背部印有「鳴」字之黑色上衣作為制服,以便參加公祭時穿著,並曾帶領上開小弟於94年5 月29日至台北市萬華區○○○道大哥綽號「蚊哥」之許海清之喪禮。渠等「四海幫海鳴堂」成員分別從事之犯罪行為如下三所述(各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害人之名稱以「甲」-「庚」「子」「丑」代之):

三、

㈠丑○○、子○○2 兄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4、5 月間某日下午2 、3 時許,至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217 之1 號之「華棋土石場」,欲對該土石場負責人甲要求收保護費圍事,渠二人進入該土石場時,遇見甲之另一股東子,渠二人故意將椅子舉起再大力放下,始坐於椅子上,嚇令子將負責人甲叫出來,有事要談,子心生恐懼,立即叫在土石場裡面休息室休息之甲出來商談,甲出來後,丑○○、子○○二人對甲恫稱「現在我們二兄弟日子比較苦,拿點利頭出來」,甲問要如何給利頭,渠二人稱要幫華棋土石場圍事、「華棋土石場每立方米土石出去,抽五元」,甲尚在猶豫中,丑○○、子○○二人又對甲恫稱「地盤是我們的,不每立方米給五元就轟場,不要做生意」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恐嚇手段,使甲心生畏懼,強索財物,然因甲嗣後退出經營,子則找另外之黑道人物出面,致丑○○、子○○二人恐嚇取財未遂。

㈡丑○○授意指示辛○○夥同己○○、丙○○、乙○○等數名不詳男子共5 至8 人不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丑○○、辛○○、己○○、丙○○、乙○○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5 年3月底至4 月中旬之間,接續四次左右至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52號之27「上福土石方公司」(下稱「上福公司」)內恐嚇索取圍事保護費,其中第一次渠等向該公司女性員工丑表示要找負責人(兼經理)乙,因乙不在,辛○○留下「紹安0000000000」之字條,要丑向乙轉達後即與其他人離去。第二次或第三次辛○○等人又至上福公司,並故意將渠等所騎去之機車一輛橫擋在上福公司大門口,阻止車輛出入,辛○○等人向乙表示要向該公司收每月五萬元之圍事費用,乙表示公司目前在虧損狀態,然仍願每月給予三萬元,然辛○○等人表示渠等之老闆丑○○說三萬元不可能,乙故稱其係公司經理會向老闆轉達,辛○○等人始離去。嗣乙與丑○○、辛○○等人相約在觀音鄉保障村某雜貨店見面商談圍事費用,然未有結論。以此加害財產之恐嚇手段,使乙心生畏懼,強索財物,然因乙尋求警方協助,致未取得財物。

㈢丑○○夥同癸○○及其他不詳之其他2 、3 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癸○○基於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4 日,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8 鄰52號之25「上湖土圍場」內,先由丑○○對在場管理之工作人員丙徒手出拳毆打下馬威,致其有後枕部頭皮腫(約5*3 公分)(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且稱「不要做了,停工」等語,要求與負責人談話,20分鐘後,負責人丁因獲電趕回該砂石場,丑○○則揚稱「在此工作土地公錢怎麼辦」「大家都要發財,你在這邊賺錢懂不懂我的意思」等語,丁則因遭此暗示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不得不畏覆稱「土石出場每立方米給付20元」,丑○○稱「爽快」始與其他同夥離去,離去前並留下紹安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嗣因該砂石場尚未出料,致丑○○等尚未取得財物。

㈣緣彭文訓之友人邱德洲為宏諭有限公司(下稱宏諭公司)之負責人,宏諭公司至92年11月1 日止共積欠黃郁媚3 千萬元,乃以億昌欣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56號,下稱億昌欣公司,該公司係經營紡織廠為業,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彭文訓之兄彭文義,然實際負責人為彭文訓)所有之機器及生財器具乙批做為抵押,並辦妥動產抵押登記。嗣因宏諭公司未依契約規定還款,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債權人黃郁媚之聲請,於94年11月22日解除億昌欣公司對於上開機器及生財器具乙批之占,有並點交予債權人黃郁媚。又彭文訓因經營億昌欣公司不善,積欠龐大債務,乃將該公司改名為福峻實業有限公司(仍設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56號,下稱福峻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彭文訓之妻舅廖本生),黃郁媚取得上開機器及生財器具乙批後,於94年12月14日與福峻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以折價1300萬元之方式買受該批機器及生財器具,取得所有權,再於同日與福峻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該批機器及生財器具租予福峻公司,惟福峻公司須依約每月交付租金予黃郁媚,以此方式償還積欠對黃郁媚之債務,福峻公司若未履行交付租金之義務,則黃郁媚可取回上開機器及生財器具。詎彭文訓及福峻公司仍未能履行上開交付租金之義務,福峻公司且已陷於無資力繼續營業之地址,而於95年5 月以前即已停工,黃郁媚因而全權委託戊處理取回取回上開機器及生財器具之事宜。彭文訓不甘該等機器及生財器具遭取回,乃於95年6 月初透過太陽會孔雀組之黑道人物葉佐壽之安排,與丑○○牽上線,丑○○唆使毫無資力之友人午○○出面,與彭文訓及億昌欣公司書立虛假之借據,其上書立億昌欣公司向午○○借貸4 千萬元,若債務人億昌欣公司無法償還,則願將該公司之廠房、機具交予午○○全權處理等語,日期則往回溯押95年5 月30 日 之日期,另又書立同意書,書立億昌欣公司同意將所屬廠房周邊設備、增建之鐵皮屋讓渡予午○○全權處理等語,欲以該二份虛偽之文件與戊抗衡,進而以此等虛偽文件及暴力圍廠之方式,欲使戊知難而付出本毋庸付出之代價予彭文訓(關此,彭文訓亦為共犯,然未據起訴)及丑○○領導之四海幫海鳴堂。丑○○、子○○兄弟自95年6 月9 日左右即唆使辛○○糾集小弟自閣樓KTV 攜帶十餘支以上之鐵棍至福峻公司前圍廠,以阻止戊取回機器及A7洽洵之機具買家至廠估價,丑○○、子○○亦於95年6 月11日在福峻公司大門處對戊表示福峻公司現在是渠等在圍事,不可以進入,渠等兄弟每天這麼多在幫忙顧機具,應該要得到應有的報酬,丑○○另稱「要搬機器怎麼沒跟我談」、「晚間如未來電談,機器不可能出場讓你動」,丑○○、子○○領導之四海幫海鳴堂徒眾每日均至福峻公司圍廠,至95年6 月底,計有徒眾辛○○、庚○○、己○○、丙○○、乙○○、戊○○、壬○○、癸○○、甲○○、許聖源、徐慶弘、綽號包子之男子、少年高○龍等人參與,又透過戊○○尋得丁○○、蔡宗恩、黃文琦(許聖源、蔡宗恩、黃文琦、徐慶弘、包子均未據起訴)等多人共計至少三十餘人,依序進駐看顧圍廠,致戊無法搬運本已以1400萬元出售之機器,後戊尋得其他黑道人物之奧援始得將上開機器及生財設備搬出福峻公司,丑○○、子○○領導之四海幫海鳴堂之恐嚇取財計畫因而未遂,然渠等及渠等之幫眾因與彭文訓串謀而將福峻公司之鐵皮廠房、機器配線悉數拆除,戊取回之上開機器須重新配線,機器買主均縮手,最後戊只得以700 萬賣出機器設備。

㈤丑○○指示辛○○帶同丙○○、己○○、乙○○及其他不詳之人共6 、7 人,於95年5 月22日晚間,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憶佳人KTV 」內,先由辛○○假藉詢問該店負責人己有無欠人手,以行圍事勒索保護費之實,經己回絕後,辛○○等人留下電話後先行離去,同年月25日,辛○○帶同原班人馬以及其他不詳之人,共約10餘人,再由辛○○表示「開店怎麼沒有通知,不然會幫店裡放鞭炮慶祝一下」等語,隨即有辛○○等人之同夥之某人走出店外,將鞭炮燃放往該店內外場丟擲,辛○○旋率領同夥離去,以此暗示加害身體、財產之恐嚇手法,要求己付保護費,然己因此遭受威嚇,店家結束營業而未遭恐嚇取財得逞。

㈥丑○○、子○○於95年7 月17日得知觀音鄉草漯地區有人要設置每週二、四之黃昏夜市攤位,乃共同指示辛○○向欲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地區○○路與成功路口設置夜市攤位(下稱草漯夜市)賺錢之庚佯裝打電話詢問擺攤之費用如何計算,並約庚於夜市攤位開幕之前一日即95年7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地點見面,辛○○約同己○○(己○○此部分未起訴)到達後向更表示渠等係草漯地區四海幫海鳴堂的,辛○○並稱「伊是在地人,有什麼好康的,肥水不落外人田」「地要給我們掃,自己賺」「第二天中午前回電答覆」。翌(20)日晚間即夜市攤位開幕日,因庚仍無回電予辛○○,辛○○、己○○即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帶同不詳之人約10餘人,對庚揚稱「與伊嗆聲」「不回電,不給面子」,並聯合徒手拉扯庚在旁之友人「阿凱」,準備押走,幸經阿凱當場電洽地區某議員協調而突圍撤離。庚認為事態嚴重乃尋得四海幫某黑道人物約辛○○於次(21)日晚間8 時許,在前址夜市處商談,丑○○、辛○○連同其他不詳3 、4 名男子於該時間到場,辛○○向更表示「大萬」(即丑○○)係渠等之大哥,丑○○則對庚表示「底下小朋友要混口飯吃」「地給我們掃」「另留二個攤位供免費使用」等語。後因丑○○、子○○領導之四海幫海鳴堂幫眾於夜市開幕日即糾眾鬧場,因而甚少人向庚承租攤位,渠等上開恐嚇取財之目的因而未遂。

四、警方經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丑○○、子○○領導之四海幫海鳴堂幫眾之上開行為後,乃於95年8 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拘票等,分頭執行搜索、拘提(本案被告及涉案少年均有拘獲,以下僅就搜索並扣得物品部分陳述),而:

㈠於該日10時30分許,在丑○○位於觀音鄉○○街257 巷6 號住處之鞋櫃黑色提包內,除扣得前開槍彈外,另扣得無殺傷力之彈殼4 個、教學用之無殺傷力之手榴彈2 個;又在丑○○停在上開住處外之其使用之車號7558-FN 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椅旁之踏墊上扣得鐵棍1 枝。

㈡於該日11時許,在觀音鄉○○路14號拘提子○○到案,並於13時20分許,在其觀音鄉○○街316 號公司內二樓電視櫃內扣得通槍條1 支、通槍布條1 堆、針車潤滑油1 瓶。又於14時5 分許,在其大園鄉南港村3 鄰85號住處房間衣櫃內扣得屬手槍主要零件之彈匣1 個(檢察官未起訴子○○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通槍條3 支、通槍布條1 包、針車潤滑油1 瓶。

㈢於該日10時45分許,在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11號「中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門口拘獲庚○○,又帶同庚○○至觀音鄉○○路○ 段581 號由其女友黃暐婷經營之「極品檳榔攤」搜索,在最內之房間內發現麻將桌1 張及麻將筒子之麻將牌(庚○○自承在該處經營賭場,檢察官未起訴其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㈣於該日10時55分許,在辛○○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3 鄰樹林子29之1 號住處內扣得署名「紹安」之閣樓KTV 名片20張、雙截棍1 支、已擊發之彈殼1 個,另發現丑○○放在該處之委託討債資料1 包、及在其住處前之機車置物廂內之放款貼紙1批(該貼紙及討債資料1 包未扣案)。

㈤於該日11時許,在丙○○位於觀音鄉樹林村5 鄰樹林子54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犯上開二㈣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

㈥於該日12時許,在壬○○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街150 號居所前方停放之2G-7807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鋁質球棒及電擊棒各1 支。

㈦於該日11時30分許,在癸○○位於觀音鄉廣福村8 鄰青埔子19號住處內拘獲癸○○,並在搜索時發現其皮夾內有1 張違規人姓名丑○○、違規車輛車號7558-FN 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舉發單正本1紙(未扣案)。

㈧於該日10時40分許,在己○○提供予小弟甲○○、高○龍居住之觀音鄉○○村○○街346 號拘獲甲○○、高○龍,警方在該處三樓甲○○房間床頭櫃內扣得甲○○自堂口閣樓KTV攜回之長鐵棍1 支,又在高○龍房間內扣得高○龍自堂口閣樓KTV 攜回之圓鐵棒1 支、開山刀1 把。警方帶同甲○○、高○龍至閣樓KTV 搜索,在該處儲藏室內扣得扁鐵棒74支、圓鐵棒7 支、鐵撬2 支、大鐵鎚1 支、西瓜刀1 支、滅火槍1 支。

㈨於該日11時30分許,在丁○○位於八德市茄苳里14鄰崁腳11號住處內拘獲丁○○,並扣得1 支與本案無關之手機(含SIM 卡)1支。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及該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㈠訊據被告丑○○僅承認事實欄二之犯行,其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⑴伊未發起、主持及指揮四海幫海鳴堂,伊與辛○○、己○○、丙○○、乙○○等人只是一般的結拜兄弟而已,⑵伊和子○○認識華棋土石場之負責人未○○有4 、5年,均常保持聯絡並同一起吃飯、喝酒,沒有恐嚇未○○並向其收保護費,伊現在還經常電話聯絡未○○,⑶伊未指示辛○○去對A1恐嚇取財,亦未與其約在雜貨店洽談,⑷伊沒有去上湖砂石場,亦未出手打人,反而是該砂石場之職員徐阿銀曾經殺傷過伊,還被法院判處殺人未遂,⑸福峻公司老闆彭文訓出具委託書委託伊幫忙看顧沒有被法院扣押的仍屬彭文訓的機器,來工廠搬機器之人未出具法院扣押物清單,所以伊才不讓他們搬,⑹伊未指示辛○○去億佳人KTV 恐嚇要索保護費,⑺伊未指示辛○○向A10 恐嚇,辛○○是替其母親去問夜市負責人可否應徵打掃工作,伊之友人阿通打電話到子○○手機,其實是找伊,阿通在電話中向伊說夜市負責人要找打掃的人,伊未曾去過該夜市,亦未和負責人說過話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另辯稱:⑴華棋土石場案:證人A5、A6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A5到庭作證時,對於辯護人之問題均答以參閱其警、偵訊筆錄,顯然迴避問題,被告既無從閱覽秘密證人警、偵訊筆錄,又無法透過交互詰問釐清事實,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又證人A5偵訊筆錄指其均係聽聞華棋土石場負責人向其之陳述,A5再向檢察官陳述,故核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就秘密證人A6於鈞院96年5 月2 日審理時到庭作證,有關其於警察局、檢察官面前所作的筆錄,均係聽聞華棋土資場老闆所言,亦證稱是聽朋友說的,朋友後來沒有付錢,但華棋土資場負責人為誰此一問題,秘密證人A6卻答稱:忘記了。更有甚者,在辯護人詰問秘密證人A6有關華棋土資場負責人何時向證人陳述遭到被告丑○○要求保護費之時間點,證人所言卻又與警詢筆錄所言相異,且對於究竟何時聽聞華棋工資場之負責人向其陳述遭索取保護費之時間點,一再變更,其證言除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外,其證言憑信亦有所疑,顯有重大瑕疵。⑵上福公司案:秘密證人Al、A2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秘密證人Al雖指認被告庚○○、丑○○曾於95年3 、4 月間,與乙接洽每月5 萬元圍事費事宜,並於鈞院96年6 月1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丑○○有叫在法庭上之庚○○、己○○、丙○○三人以上一起到上福土石方公司恐嚇取財,他們來的時候說「你們外地人到這邊開公司,生意沒有很好做」,他們的用意就是來向該公司拿保護費,他沒把該公司的出入的門口圍起來,所以根本不用說不給保護費要怎樣。然而,秘密證人Al雖稱被告丑○○有要求庚○○等人至上福公司恐嚇取財等語,且其本身亦有參與,但對協商過幾次卻答稱「不是很清楚」,其證言真實性,已容有疑,甚者,證人證稱上福公司幾乎每次都發生公司門口被包圍之情形,但此種情形既有多次,該公司負責人或公司員工何以不報警處理?再者,證人先證稱本件係發生於95年2 、3 月問,後經檢察官提示後始又改稱本件案發係在95年4 月間,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真實性令人存疑,證人就上福公司有遭恐嚇之情事,雖證稱其有親自參與,但又於警詢時稱係「聽聞」朋友黃裕翔所述,究竟有無親身參與,亦啟人疑竇。⑶上湖公司案:秘密證人A3、A4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有關被告戌○○是否於上湖砂石場毆打在場管理的工作人員,並且要求停工,秘密證人A3於鈞院96年7 月4 日審理時,先是證述「有聽人家描述過,確實有發生這件事情」此部分即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A3後又證述事發時其在現場,先是聽聞他人描述,後又證稱其在現場,前後供述不一,證言顯有瑕疵。秘密證人A3又稱證負責人回來後有與丑○○碰到面,他們有交談,但我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且證稱其無法確認被告等人當天是否有帶槍,其證言顯與偵訊時不符,實有重大瑕疵。再者,秘密證人A4於鈞院96年7 月4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並沒有看到這位先生到上湖砂石場,不知道上湖砂石場在哪裡,我知道有一個上湖土圍廠,我也不太清楚丑○○有沒有和上湖砂石場負責人談話過。」顯見公訴人所依據證人A4之證言,顯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存有嚴重瑕,且秘密證人A4亦證稱其並沒有看到穿紅色衣服小弟有攜帶槍枝之事實,其另證稱被告丑○○並無向上湖砂石場負責人說過要索取土地公錢,只有說這邊的土地公要拜,被告丑○○沒有開口說要多少錢。⑷福峻公司案:秘密證人A7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秘密證人A7於偵訊時雖指認被告丑○○、子○○,分別自稱「大賴」或「阿萬」及「小賴」,95年5 月11日有向戊表示「要搬機器怎麼沒跟我談」、「晚間如未來電談,機器不可能出場讓你動」,同年月12日起至15日止,該工廠即有小弟,依序進駐看顧工廠,並備有鐵棍20餘支,並對戊機器之出售另稱,周邊設備都要讓給對方,不能爭,派小弟顧也不能太離譜,一定要給個表示等語,然而,揆諸秘密證人A7於鈞院96年6 月1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到福峻公司的時候,有遇到丑○○和一堆人在警衛室大門,不讓其進去,丑○○問其來意為何,其告知丑○○戊來找福峻公司的老闆,福峻公司欠其錢,丑○○說現在這個廠是他在圍事,姓廖的負責人已經不在了,要我不用進去工廠,其他就沒有講什麼,丑○○沒有說恐嚇的話。同案子○○、辛○○亦無對其恐嚇之言語,至於公訴人依秘密證人A7於偵訊之證言證明被告丑○○有以脅迫之手段,妨害戊行使權利,然而就此部分係秘密證人「聽聞」申○○所述,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再者,秘密證人A7亦證稱如果當天丑○○和這些小弟沒有阻止其進入工廠,其應該會走法律程序拿機器來抵債,證人另證稱:印象中申○○沒有說,丑○○講如果機器不跟他談,搬機器會怎樣,顯見被告丑○○並無有任何以脅迫之手段,妨害申○○行使權利之犯罪責任。秘密證人A7又證稱:賴萬清他們兄弟沒有從申○○賣機器的方面得到好處,且申○○最後有將機器順利搬走並且售出,子○○他們兄弟有向申○○表示過,有設定抵押的機器才拿,沒有設定的不要拿,他們的本意就是要依法辦事,沒有恐嚇申○○的情事,準此以言,被告丑○○僅係要求申○○必須依法辦事,並無任何妨害申○○行使權利之行為。又共同被告辛○○基於證人之地位,於鈞院96年7 月4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福峻紡織廠看管時,福峻公司有派遣廠長和守衛在場,廠長也是做類似看管的工作,即公司機器有些有設定,有些沒有設定,有設定的機器債權人可以搬,沒有設定的不能搬,若債權人如果有債權憑證的話,就會准他搬機器,在場所為看管就是依法行事,與證人A7所述相同等語。⑸憶佳人KTV 案:秘密證人酉○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酉○並無於審判中有難以傳喚到庭證言之事實,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無足構成該當傳聞禁止法則之例外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白無證據能力,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⑹流動夜市案:秘密證人Al0 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依秘密證人Al0 於96年4 月18日到庭證稱:有見過被告丑○○一次,被告丑○○帶很多人到夜市,其不清楚丑○○做什麼事,其沒有靠近,所以沒有聽清楚被告講什麼話,沒有跟被告丑○○交談,只有看到他帶很多人到夜市。秘密證人Al0 到庭所為證言,核與其偵訊時所述存有歧異,其證言顯有重大瑕疵。再者,共同被告己○○96年4 月18日基於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是我們(即辛○○及己○○)自己要去夜市應徵工作,沒有跟丑○○說,丑○○並不知道等語。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共同被告辛○○、己○○、丙○○等及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或有論及四海幫海鳴堂之組織,甚或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惟渠等於警詢之陳述,顯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因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所謂「四海幫海鳴堂」之犯罪組織存在,甚或該「四海幫海鳴堂」有何內部管理結構,或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等事實,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具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或權力,自難以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責相繩云云。

㈡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⑴伊未成立、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伊未發起或參與以犯起訴書所載七項犯行為宗旨之任何犯罪組織,⑵伊和丑○○都認識未○○4 、5年了,之前平常就有聯絡,一起吃飯、喝酒,伊之前曾經營酒店,每月月底會向未○○收款,從來沒有恐嚇未○○,⑶伊未參與事實欄二㈣所述犯行,伊只是去找丑○○並找廠長卯○○聊天而已,⑷伊一個友人阿通打電給伊,問伊草漯一帶是否有夜市,並說該夜市是其友人開的,叫伊過去瞭解一下是否有人找麻煩,伊未去過該夜市,亦未交代辛○○去該夜市云云。

㈢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⑴伊未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伊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以犯起訴書所載七項犯行為宗旨之任何犯罪組織,⑵伊有去上福土石方公司向一個叫阿冰的經理應徵工作,伊和兩個朋友一起去應徵,渠等是要應徵收單的工作,叫阿冰的經理說他不能作主,他要問老闆看看,我沒有講恐嚇的話,伊也沒有聽到與伊一起去之另外二人有講恐嚇的話,⑶伊有去福峻公司,但是伊不知道那樣就違法了,⑷伊只有去過憶佳人KTV 一次(是起訴書所載第一次),是去找工作,伊沒有找十幾個人去放鞭炮,也沒有講恐嚇的話,⑸沒有人交代伊去夜市恐嚇,伊媽媽原本是在草漯派出所斜對面的夜市擔任清潔工作,因為起訴書所寫的那個夜市剛成立,伊想要問團主就是夜市老闆,看有沒有工作可以讓伊媽媽做,男的說他再考慮看看,後來也沒有同意云云。

㈣被告子○○、辛○○之辯護人另辯稱:⑴本件所有警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⑵本件通訊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因本案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並未依法通知受監察人,故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屬違背法令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內容未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亦不能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⑶華棋土石場案:秘密證人A6、A5到庭證稱未遭被告子○○恐嚇,就子○○與華棋土石場負責人對話時均不在場,所為之證言只是聽說而來並非親身見聞云云,均屬於傳聞證據,應不足採納。⑷上福公司案:被告辛○○至上福土石方公司係找工作,並無證據證明有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亦無證明有與他被告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行為。⑸福峻案:根據證人A7 證稱:「(問子○○他們兄弟是不是有向申○○表示過,有設定抵押的機器才拿,沒有設定的不要拿?)證人A7 答:有。」證人A7 已經明確證稱被告依法行事,並無不法。⑹憶佳人KTV 案:95年5 月22日被告辛○○只是應徵工作而已,同年月25日被告辛○○並未到憶佳人KTV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恐嚇之不法情事。⑺流動夜市案:證人A10 到庭證稱從未見過被告子○○,依據卷內證據也並無證據證明丑○○、子○○共同指示辛○○與另名不詳之人對A10 為不法之行為。關於辛○○亦否認對A10 有不法行為且辛○○之父母並無在A10 所在觀音鄉○○路與成功路口之夜市從事打掃之工作。不能僅憑A10 證稱參考警訊、偵訊時陳述即認定被告犯行。⑻秘密證人仍不能免除被告於審判時對質詰問之權利行使。秘密證人於警訊、偵訊時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縱使認秘密證人偵查時陳述有證據能力,但未經對質詰問,依據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其證據能力薄弱,不能任由秘密證人引述如警詢、偵訊時陳述,而關於秘密證人筆錄,被告又不能閱卷,卻以警詢、偵訊時陳述認定被告罪行,此無異架空審判程序,造成檢察署判決,甚至警察局判決而非法院判決云云。

㈤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沒有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伊確實有去福峻公司看管設備,但渠等只是受僱去看管,避免小偷去偷東西,如果要搬設備的人有核准文件的話,渠等也會讓他們把機器搬出去云云。

㈥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沒有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伊有去上福公司,然只是去應徵工作;伊只是去福峻公司看顧機器,避免小偷去偷東西;伊只有於95年5 月22日去憶佳人KTV 應徵做少爺而已,沒有恐嚇;伊只是與辛○○去草漯夜市應徵打掃的工作,沒有向A10 要二個攤位云云。

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沒有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伊有去上福公司,然只是與辛○○去應徵工作,沒有恐嚇;伊只是去福峻公司看顧機器;伊只有於95年5 月22日與辛○○、己○○去憶佳人KTV 應徵工作而已,沒有恐嚇云云。

㈧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沒有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伊有去上福公司應徵工作,沒有恐嚇;伊沒有進駐福峻公司,也沒有恐嚇他人;伊只有去憶佳人KTV 應徵工作而已,沒有恐嚇云云。

㈨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沒有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伊有去福峻公司,只是去找朋友辛○○聊天而已云云。

㈩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沒有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伊沒有去上湖砂石場;伊有去福峻公司,但只是買早餐去給辛○○,並找辛○○聊天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沒有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伊有被乙○○叫去福峻公司,然伊在該處沒有做任何事情,不知道這樣會犯法云云。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沒有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伊有去福峻公司,伊只是去找辛○○聊天,伊沒有去看管機器設備云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只是陪戊○○一起去福峻公司而已云云。

貳、經查:

甲、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故本案證人及共犯證人在警詢之筆錄,在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部分,自無證據能力。再被告等人所涉事實欄三之各項恐嚇取財犯行,本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關於本條例之罪」,是以,本案各證人及共犯證人之警詢筆錄,本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適用,而得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然本院因認被告所涉事實欄三之各項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本院採證據能力嚴格認定法則,認為本案各證人及共犯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認定被告等人所涉事實欄三之各項恐嚇取財犯行方面,均無證據能力。復以,無論係被告等人所涉之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部分或所涉事實欄三之各項恐嚇取財犯行,本案各證人及共犯證人之警詢筆錄,若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經各證人及共犯證人加以引用,並經踐行依法具結之程序,則仍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中,各自就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中段係就限制證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限制無涉,是就其自己關於涉及組織犯罪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仍可為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不待言,均先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又被告丑○○、子○○及渠等辯護人一再聲請傳喚秘密證人包括A5、A6、A1、A2、A3、A4、A7、酉○、A10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依法傳喚秘密證人到庭作證,除秘密證人酉○經合法傳拘未到庭外,其餘秘密證人均經本院依法實施詰問,依照上開組織犯罪條例規定,該等秘密證人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筆錄,本院自得以之為證據,且本院並已依照上開規定踐行向被告等人告以要旨之程序。再秘密證人酉○經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筆錄,並經踐行依法具結之程序,且被告等共犯及渠等之親友於本院開庭時,一再意圖試探秘密證人身分,而乘本院第九法庭係與秘密證人之隔離訊問室僅一牆之隔,再三乘秘密證人訊畢離去隔離訊問室時,亦隨之離去法庭,意圖求證秘密證人為何人,本院審判長再三制止該等行為,並於96年7 月4 日審理筆錄第21 頁 具體記載該等行為,再加之被告等人所犯之本件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及擁有大批械具作為其等之四海幫海鳴堂之犯罪之依恃,又多次犯行係糾結十數人以上為之,本院認酉○部分有事實足認其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本院自得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再本院亦已依照上開規定踐行向被告等人告以要旨之程序。是秘密證人酉○之偵訊證詞亦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縱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此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第6719號判決)經本院受命法官檢視本案所有卷宗及調取扣押物品,均查被告辛○○之警詢錄音帶、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帶及偵訊錄音光碟,有96年8 月9 日之勘驗紀錄附卷可憑,然被告辛○○於本院95年8 月18日羈押訊問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從無提出其遭警方強暴、脅迫、刑求等不正方式製作筆錄,甚且於本院上開羈押訊問時自承其有與丑○○、乙○○、丙○○、己○○等人結拜,其曾穿過一件後面有字的黑色衣服參加公祭,穿過後當天就有人集中收走了等語,與其警詢供詞相符,是可見被告辛○○之警詢供詞係出自其自由意思,且與其本然之陳述相符,是被告辛○○之警詢筆錄仍可認定己之犯行。再被告甲○○於本院96年3 月30日訊問、本院歷次審理時,均無無提出其遭警方、檢察官強暴、脅迫、刑求等不正方式製作筆錄,甚且於96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檢察官問其鐵棍是誰帶至福峻公司時,其有回答是辛○○帶的,另其於偵訊之筆錄中所記載警方於其與辰○○之居所扣得之物品,及其與高○龍帶同警方至閣樓KTV 所扣得之物品,亦核與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照片完全相符,可見被告甲○○之警詢、偵訊供詞係出其自由意思,且與其本然之陳述相符,是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仍可認定己之犯行,而其偵訊筆錄,依上開㈠之說明,且可供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00 條之2 之規定係針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而發,若係檢察官訊問證人、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則無必須錄音錄影之明文,此固屬立法上之疏漏,然究難僅因檢察官訊問證人、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定其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可參,此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合)。

㈣關於電話監聽部分,警方本案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話門號實施監聽,事先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且所有之通聯譯文均經本院向警方調取通聯譯文所派生之通聯錄音帶在案,此依合法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所取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被告丑○○、子○○之辯護人認當初警方係以組織犯罪為案由向檢察官申請監聽,檢察官最後未以組織犯罪起訴,因之,本案係屬違法監聽云云,然查,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係以警方向檢察官申請時是否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為斷,不能以檢察官嗣後依何法條起訴,而否定之前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合法狀態,同理,監聽結束後,即使漏未依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通知受監察人,亦僅係程序瑕疵,仍不能否定之前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合法狀態,不能以此指通訊監察不合法,依通訊監察所派生之通聯譯文無證據能力。

㈤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及物證,均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丑○○發起、主持、指揮以暴力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海鳴堂及被告子○○主持、指揮四海幫海鳴堂暨其他被告參與該組織之部分:

㈠被告庚○○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稱「(問:今年五月二十八日有去觀音某工廠拍人家放廢水的事情?)有,去一次,因為拍工廠排放廢水,是子○○叫我去的,…」(按檢察官係以此部分無法尋得相關被害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仍得為其受子○○指揮之證據)等語,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有無跟丑○○他們歃血為盟?)我沒有,但我知道他們好像要結拜。」、「(問:丑○○是海鳴堂的堂主?)對。」、「(問:你到底為何會知道?)有聽丑○○自己講過,他在外面跟人家交談,剛好我在旁邊,他說他是海鳴堂的堂主,這是三、四年前的事情。那時候是聽說他們剛成立沒多久。」、「(問:除丑○○本身講過被你聽過外,還有怎樣的原因讓你認為他是海鳴堂的堂主?)就地方上都這樣子講,就像我們工廠的守衛也有聽過,我們這邊有一個海鳴堂的堂主,叫做大萬。」、「(問:他們海鳴堂的人有包括哪些?)有進沒進(海鳴堂)我不知道,但是他們就是有一群人常在一起,像辛○○、己○○、乙○○、丙○○,他們這幾個人常在一起,像蟑螂他們這幾個而已。」、「(問:他們這一群人在一起,聚集的地點通常在哪裡?)就是觀音工業區裡面,像現在就是在閣樓KTV ,不然就是草漯的撞球間,只有那一間而已,就在那邊撞球和喝酒。」等語。其又於95年8 月2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警詢內容第五頁所講的去拍工廠廢水,叫做抓鱉,什麼意思?)那是子○○叫我們去看工廠有無排放廢水,他們嘴巴就是說抓鱉(台語),意思先是有點畏畏縮縮,偷做的事。」等語。

㈡被告辛○○於95年8 月17日警詢時供承「(問:四海幫海鳴堂組織內所稱二哥者為何人?)我於95年6 月份跟丑○○結拜後,前述丙○○等人都叫我二哥。」、「(問:95年6 月8 日有無受丑○○指揮前往大園鄉竹園地區向綽號小五暴力討債?)丑○○有叫我們前往,…」、「(問:四海幫海鳴堂是否有供應制服?樣式為何?)有提供過一次,公祭的時候穿的。樣式是黑色圓領上衣前面無字樣圖案後面印有鳴字。」、「(問:你圍事時所使用之鐵棍、槍枝等物品藏放何處?)鐵棍藏放在閣樓KTV 倉庫內,數量大約20支。…」等語。其又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跟丑○○等人有結拜互稱大哥到五哥等人?)有。」、「(問:結盟的用意?)那時候想說,大家都在一起,所以結為兄弟,…是丑○○找我們一起去的。」、「(問:去年有穿黑色衣服,後面有一個『鳴』字去參加文哥著葬禮?)有,我們大概去了二、三十個,是丑○○叫我去的。」、「(問:你跟著丑○○做事,如何取得報酬?)就在閣樓上班,…」等語。其再於95年8 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承「(問:你之前有和乙○○、張哲璋、丑○○、己○○結拜?)對。」、「(問:你是否有一件黑色衣服,後面有印『鳴』字?)我有穿過一件後面有字的黑色衣服,但穿過當天就集中有人收走了。」、「(問:你當天穿那件衣服的作用?)參加他人的公祭。」、「(問:95年6 月8 日有無準備去竹圍找小五?)是有人說要去竹圍找人,…」等語。

㈢被告己○○於95年8 月17日警詢時供承「(問:95年5 月28日你有無與辛○○等多人至觀音工業區某工廠監控、照相,搜集偷排廢水之證據,以便向該工廠敲詐勒索,係受何人教唆、何人參與?)我和辛○○、丙○○三人一起去,…」、「(問:95年6 月8 日你有無受丑○○之指示替人催討大園鄉竹園地區綽號『小五』之債務,索討不成後教唆你與乙○○、辛○○等約20餘名組織成員於翌 (9)日早上7-8 日等許帶鐵棍前往竹圍地區恐嚇,並指示一半的人留在車上,一半的人下車恐嚇就好?)我有聽楊昀如說要去,…」」、「(問:95年4 月份,你有無與丑○○、辛○○、丙○○、乙○○至台北縣樹林市關聖帝君廟歌血為盟?如何排行?)有。丑○○是大哥,辛○○是二哥,我是三哥,丙○○是四哥,乙○○是五哥。我們依年紀來排行。」、「(問:94年間台北市萬華角頭『蚊哥』過世出殯儀式時,丑○○有約20名男子參加,穿黑色『嗚』字之黑色T 恤,該T 恤現於何處?)該T 恤我們參加『蚊哥』出殯儀式完畢後,丑○○就把衣服收走了。」等語。又於同日偵訊時供承「(問:今年五月二十八日你跟辛○○去觀音工業區的工廠拍照排放廢水的照片,有無印象?)有。」、「(問:今年六月八日有跟一群人到竹園地區討債?)是有說要去…」、「(問:那時候是誰說要去的?)那時候好像是辛○○說的。」等語。其又於本院95年8 月18日訊問時再供承伊於95年4 月間有和乙○○、丙○○、丑○○、張昀儒結拜,渠等結拜是依照年紀排下來,年紀小的,多少會聽年紀大的話,伊於95年5 月28日有和丙○○、乙○○去觀音工業區觀看排放廢水等語。

㈣被告丙○○於95年8月17日警詢時供承「所稱『四哥』係為我本人。所稱『大哥』是丑○○(阿萬),也是我們老板,『賴哥』是子○○(小賴),『二哥』是辛○○(紹安),也是我們的經理,『三哥』是己○○…」、「(問:95年5月28日你有無與辛○○(紹安)等多人至觀音鄉工業區某工場監控、照相,要抓偷排廢水的證據 (抓鱉行動), 準備要向該場勒索之敲詐?當時組織成員還有誰參與?何人教噯?)我跟經理辛○○(紹安)及己○○等人由賴哥(子○○)叫我們去抓的,…」、「(問:曾經穿過四海幫海鳴印有嗚字背心製服嗎?)我曾經穿過一次,是參加台北市蚊哥喪禮。」等語。其再於同日偵訊時供承「(問:今年五月二十八日有與辛○○去觀音工業區抓人放廢水?)有。」、「(問:(去年有穿黑色衣服,背後印有『鳴』字標籤,去台北參加文哥的喪禮?)是,是老闆丑○○叫我們去,應該是有認識,去那邊公祭,去了大約二、三十個人。」等語。其再於本院95年8 月18日訊問時供承「(問:你之前有和乙○○、己○○、丑○○、張昀儒結拜?)對。」、「(問:你是否有一件黑色衣服,後面有印『鳴』字?)有,之前和朋友去蚊哥的公祭,…每個人發一件,…」、「(問:95年5 月28日有無到觀音工業區觀看排放廢水的情形?)跟己○○、辛○○去抓廢水,…」等語。

㈤被告乙○○於95年8 月17日警詢時供承「…我在九十五年四月間曾與『丑○○』、『辛○○』、『己○○』,及『丙○○』等四人,在觀音鄉樹林村一處關聖帝君廟舉行歃血結盟為兄弟之結拜儀式,由『丑○○』為老大、『辛○○』為二哥、『己○○』為三哥、『丙○○』為老四、我為老五。」、「(問:你曾否擔任觀音鄉○○路旁一家『水姑娘泰式按摩店』之圍事工作?…)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左右,由老大『丑○○』派我到該店擔任圍事,…」、「(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你有無前往觀音鄉工業區某工廠監控,要抓偷排放廢水證據,準備向該工廠敲詐勒索?)當時是大哥『丑○○』派我及『辛○○』『己○○』『丙○○』輪流至該廠排水口監控拍照並蒐集廢水取證,並於完成取證後交給大哥『丑○○』,…」、「(問: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你有無受『丑○○』之教唆使前往大園鄉竹圍地區向人恐嚇討債?)當時由我大哥『丑○○』親自帶隊前往,共二部車約十人,由我及『辛○○』『己○○』『丙○○』及其他不詳成員參加,到場後由我大哥『丑○○』、『辛○○』及『己○○』等三人下車找債主,我待在車上…。」、「(問:你平日跟隨『丑○○』有無領取薪資?)『丑○○』於去年至今只給四次錢,每次都是五千元,作為活費用,平日就帶我們吃吃喝喝,但是福峻公司駐那次有另外給我二萬五千元。」、「於去(九十四)年問,丑○○曾率我們前往台北參加黑道『蚊哥』之喪禮,當時約有十人前往,分別為『丑○○』帶我及『辛○○』『己○○』,『丙○○』及其他不詳成員參加,當時我們均穿著黑色T 恤,該T 恤背後印有一『鳴』字,你代表我們四海幫『海鳴堂』,後來喪禮結束後該T 恤就被其他成員收走了。」等語。其再於同日偵訊時供承「(問:你平常怎麼稱呼丑○○?)大哥,從一年半前開始,朋友介紹我過去那邊做事,一開始是認識做朋友,後來又認識這個大哥,做顧酒店這些,我大哥自己有開一間,我們就坐在店裡面看店,也不用倒水也不用掃地。」、「(問:每個月的薪水?)不一定,有時候沒有拿,有時候有拿,有做事就有,譬如說出去辦事情,例如收帳或是到其他店面顧店或是圍事之類的。」、「(問:警詢時不是說今年四月有在觀音鄉關聖帝君廟前做結拜的儀式?)對。」、「(問:方式?)就歃血為盟,有用刀子割手,把血滴到碗裡面,就裡面有裝酒,我大哥有發誓說我們五個人結拜,以後要一起賺錢之類均,就永遠是兄弟。」、「…是有去公祭,穿他們的衣服,就是台北蚊哥那一次,就是穿黑色的T 恤,後面有個『鳴』字。」、「(問:是否曾擔任『水姑娘泰式按摩店』的圍事工作?)有,今年三月多,是我大哥派我去的,他叫我圍事…」、「(問:有無今年五月二十八日到觀音鄉工業區去監控工廠排廢水,去拍照蒐證要錢?)是我大哥要我們去那邊由四個人在那邊顧,看他們有無偷偷排放廢水,然後照相,後面要怎樣也沒有講,我們就有拍到就交給大哥,後續並不知道。」、「(問:(今年六月八日大哥叫你們去竹圍那邊討債?)有,十個人去。」等語;又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今年四月間跟哪些人歃血為盟?)大哥丑○○,綽號『阿萬』、二哥辛○○,綽號『紹安』,三哥己○○,綽號『阿哲』,四哥丙○○,綽號『哲瑋』,別人都叫我阿戚。」、「大哥講說我們以後要同心一起去賺錢,遇到什麼事情我們要一起去做。」、「(問:賺錢有無包括去圍事、收保護費、去抓工廠違規、去幫人家看工廠?)應該有,…」、「(問:鐵棍放在哪邊?)那時候是放在觀音撞球場球間,放了大約二十多枝,有時候跟人家吵架的時候帶過去。」、「(問:除了你們五人以外,你們這群人還有多少人?)叫出來頂多二十幾個。」、「(問:去年蚊哥出殯的場合,你跟大哥等人有穿黑色衣服,後面有『鳴』字的戳記或標記?)對,差不多十個,二台車去。」、「(問:有無看過大哥拿槍出來?)沒看過,但有聽說。」等語。其於本院95年8 月18日訊問時又供承「(問:何以你在警局時說海鳴堂的堂主是你大哥丑○○,並說裡面你知道的成員至少有辛○○等人,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我知道,在警局說的是正確的。」等語。

㈥被告壬○○於95年8 月17日警詢時供承「(問:你是否認識丑○○、子○○、辛○○、張哲璋、庚○○、癸○○,徐慶宏、高○龍、丁○○、黃文琦、戊○○、甲○○、乙○○等人?這些人是否為四海幫海鳴堂幫內成員?)我認識丑○○、辛○○、庚○○、癸○○,高○龍,其他的我不認識,我只知道丑○○好像是最大的,他說什麼我們都聽他的。」、「(問:你是否又曾於95年6 月8 日18時許在辛○○帶領下分持鐵棍至大園竹圍地區,催討恐嚇大園鄉竹圍地區綽號『小五』之債務?)有,我只是負責載辛○○及綽號『阿哲』(即己○○)去那裡,我當時未帶棍子。」等語。其又於同日偵訊時供承「(問:今年六月八日辛○○有帶你等人持鐵棍到竹圍地區討債?)那時候辛○○說要過去找朋友講事情而已,我那天記得是三個人去,我開車,我沒有下車,還有一個是己○○的樣子,我都叫他『阿哲』,…」等語,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丑○○是閣樓KTV 的老闆。

㈦被告甲○○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承「(問:你現在跟誰一起住?)高○龍,…」、「(問:地方誰提供給你們的?)二哥跟三哥,二哥叫辛○○,三哥叫己○○,…」、「(警方從其與高○龍之現住處扣得之二支)鐵棒是我們從閣樓KTV 帶回去的。」、「(問:閣樓為何會有那些東西?)我過去做少爺的時候就有。」、「(問:警方在閣樓KTV 搜索查到什麼東西?)當時我在場,查到一把水果刀,一把西瓜刀,還有一把瓦斯槍,然後二個大鐵錘,還有二個鐵撬,還有七把圓的鐵棒,還有七十幾枝扁的鐵棒。東西是我在店裡做少爺的時候就有的。」等語;又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警詢時你說他們(按指其所指認之丑○○、子○○、癸○○、庚○○)是四海幫海鳴堂的人?)那時候我只是去店裡面上班,看癸○○和其他不曉得名字的人的摩托車有貼個『鳴』字。」、「(問:一個『鳴』字跟海鳴堂有何關係,你為何會認為他們是海鳴堂的?)因為我有聽他們聊天的時候有說到,我聽二哥辛○○跟店裡其他的哥哥,例如滷蛋哥庚○○,還有己○○,他是三哥,也們有聊到說什麼海鳴堂,…」、「(問:你們閣樓KTV 最大的排到最小的哥?)最大的大哥是萬哥,丑○○,二哥辛○○,三哥己○○,四哥張哲璋,五哥乙○○,還有香菇和滷蛋。」等語。

㈧少年共犯高○龍於95年8 月17日警詢時供承「我有參加四海幫海鳴堂。」、「(問:四海幫海鳴堂的幫主是何人?)是綽號阿萬及大萬的人是幫主,但二人是同一人。」、「(問:你們四海幫海鳴堂的組織結構為何?)有幫主大萬丑○○、賴哥子○○、滷蛋哥楊忠漢、二哥是紹安哥(辛○○)、三哥阿哲(己○○),四哥丙○○、五哥乙○○,及小弟七、八人左右。」、「(問:(你的外號為何?你的現在職業?)綽號阿龍。閣樓KTV 少爺。」、「(問:閣樓KTV 是何人開設?)是大萬丑○○開設的。」、「(問:四海幫海鳴堂堂口設於何處?成員及宗旨為何?)就是在閣樓KTV …。替人圍事,…。」、「(問:丑○○、子○○、楊忠漢、丁○○、壬○○等人與你有何關係?組織成員所稱阿龍係何人?另組織內所稱大哥賴哥,滷蛋哥二哥均係何人?)都是四海幫海鳴堂的大哥。是我本人。大哥是丑○○、二哥是辛○○。」、「我都是在閣樓當少爺及圍事,…」、「(問:你今日帶同警方至何處?查獲何物?)我帶同警方至閣樓KTV倉庫內查獲鐵棒(扁)4 支、鐵棒(圓)7 支、鐵橇2 支、鐵錘1 支、西瓜刀1 支、水果刀1 支、滅火槍1 支。」、「(問:上記物品係何人所藏放?平時均作何用途?)我不清楚是何人藏放的,我來上班前就已經有了。有人來鬧事時就會拿出來使用,跟前往工廠圍事時均會使用。」等語。其又於本院95年8 月18日訊問時供承「(問:你是何時參加四海幫海鳴堂?)今年二月份,我哥哥乙○○介紹我過去『閣樓』酒店做事。」、「(問:你加入海嗚堂,有無作宣誓?)沒有,我知道張哲偉,己○○、丑○○、乙○○、辛○○加入時有到廟裡割手滴血表示效忠,是乙○○告訴我的,…」、「(問:你們在『閣樓』工作的人,要聽上面大哥到五哥的指揮?)對,就是大哥叫底下的二哥等人,再由他們來找我們辦事。」、「(問:你跟他們出去時,有無穿過一件他們發的黑色上衣,背後寫著『鳴』字?)沒有,但我看那些哥哥他們穿過。」、「(問:你是指你的資格不夠,所以不能穿?)可以這麼講。」、「(問:你有聽那些哥哥說他們是四海幫海鳴堂的人?)有,他們都有講過。」、「(問:(你知道『閣樓』儲藏室內有放鐵棒、鐵楸之類物品?)知道,就放在店裡,平日圍事用。」等語。

㈨被告丑○○於95年8 月17日警詢時亦自承警方在閣樓KTV 內查扣之74支壓扁鐵棍、7 支未壓扁鐵棍,均係其所製造所有,並稱製作並將該批鐵棍放在閣樓KTV 內之用途係為防身用,因怕酒客酒後鬧事等語。

㈩被告丑○○、子○○指揮其餘被告之「四海幫海鳴堂」幫徒,動輒糾眾多人共犯如事實欄三㈡至㈥之犯行(理由均如下所述)可見「四海幫海鳴堂」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暴力犯罪為宗旨而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不法組織。警方捕獲被告庚○○時,在其0000000000門號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丙○○0000000000、大哥(丑○○)0000000000、戊○○0000000000、楊紹安0000000000、萬兄(丑○○)0000000000 、萬哥(丑○○)0000000000、賴哥(子○○)0000000000、賴哥(子○○)0000000000、阿威(乙○○)0000000000、阿威(乙○○)0000000000、香菇(壬○○)0000000000、蟑螂(癸○○)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警方捕獲被告己○○時,在其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S 老闆(即丑○○)0000000000、S 賴哥(即子○○)0000000000、S 賴哥(即子○○)0000000000、丙○○0000000000、楊紹安0000000000、香菇(壬○○)0000000000、乙○○0000000000、滷蛋(庚○○)00000000000 等門號之聯絡電話;警方捕獲被告丙○○時,在其0000000000門號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結拜第五(即乙○○)0000000000、結拜第二(即辛○○)0000000000、結拜第三(即己○○)0000000000、結拜大哥(即丑○○)0000000000、桃園明德(即戊○○)0000000000、公司滷蛋(即庚○○)0000000000、公司滷蛋(即庚○○)0000000000、公司賴哥(即子○○)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警方捕獲被告乙○○時,在其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蟑螂(即癸○○)0000000000、香菇(即壬○○)0000000000、四哥(即丙○○)0000000000、阿龍(即高○龍)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警方捕獲被告壬○○時,在其0000000000門號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蟑螂屎(即癸○○)0000000000、丙○○0000000000、阿威(即乙○○)0000000000、胖虎哲(即己○○)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警方捕獲被告癸○○時,在其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賴哥(即子○○)0000000000、滷蛋哥(即庚○○)0000000000、紹安經理(即楊紹安)0000000000、大哥(即丑○○)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警方捕獲被告甲○○時,在其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鳴掛:威哥(即乙○○)0000000000、老闆:大哥(即丑○○)0000000000、草漯:香茹0000000000、鳴掛:三哥(即己○○)0000000000、鳴掛:二哥(即辛○○)0000000000、鳴掛:四哥(即丙○○)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警方捕獲被告戊○○時,在其手機及紙本電話簿內發現有哲偉(即丙○○)0000000000、紹安(即楊紹安)0000000000、賴哥(子○○)0000000000、賴哥(子○○)0000000000、高阿威(即乙○○)0000000000、滷蛋(即庚○○)0000000000、萬哥(即丑○○)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警方捕獲少年共犯高○龍時,在其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兄弟大哥(即丑○○)0000000000、兄弟香菇(即壬○○)0000000000、兄弟四哥(即丙○○)0000000000、兄弟三哥(即己○○)0000000000、兄弟二哥(即辛○○)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有渠等之手機照片、經渠等簽認之電話簿名冊、紙本電話簿影本附卷可稽,可見本件被告間之關係緊密,甚且在電話聯絡簿上標記大哥、賴哥、滷蛋哥、二哥、三哥、四哥、五哥等字眼,亦足可窺見「四海幫海鳴堂」之組織架構,此正與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及證述相符。再查,警方捕獲被告癸○○時,並在其皮夾內發現違規人楊柏男、違規車輛4522-FN 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舉發單1 紙,有卷附照片可憑,被告癸○○雖於警詢時辯稱此係其朋友楊柏男去當兵沒有空繳罰款,所以拿給其要其代繳云云,然違規車輛4522-FN 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正係被告丑○○,且警方尚在捕獲丑○○時,在丑○○所在之住處前方發現該車,在該車內之駕駛座椅旁之踏墊上扣得鐵棍1 枝,可見即使違規人係楊柏男,亦與被告丑○○有關,至被告癸○○於偵訊時辯稱騎車的人不是丑○○,是伊另一位友人,因要當兵沒時間去繳,故託伊去繳云云,更顯示其顯然不知違規人所駕之車輛係自小客車而非機車,是以,交罰單予伊之人絕非楊柏男,而係被告丑○○,由此,益足見被告癸○○係為其「四海幫海鳴堂」之老大丑○○處理上開罰單。又查,警方捕獲被告辛○○時,發現在其住處黑色皮包內有委託討債資料1 包、已擊發彈殼1 顆,又在其住處前之機車置物廂內發現放款貼紙1 批,有照片附卷可憑,被告辛○○於警、偵訊均供稱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丑○○放在伊那邊的,益佐證其上開警、偵訊之有關丑○○係「四海幫海鳴堂」之發起、主持人之供詞為真實。依卷附95年5 月28日至95年5 月30日「有關教唆抓排放廢水要恐嚇取財通訊監察電話譯文表」顯示,95年5 月28日3 時2 分許,庚○○指示辛○○即使是下大雨也要去抓工廠排放廢水,辛○○表示那本來就是乙○○和丙○○的工作;95年5 月29日22時許,辛○○電話中向庚○○要數位相機表示要去抓鱉,是老大叫伊去的,因為下大雨工廠才會偷排廢水;95 年5月30日1 時5 分許,庚○○指示在現場之辛○○要站在橋上觀察、注意暗管排廢水;95年5 月30日1 時21分許,辛○○向女友表示伊在做地下錢莊,利息若係熟人則算月息45 分 ,不熟的人算月息60分,伊現在在觀音工業區抓偷排廢水的,若抓到可以向工廠拿好幾百萬,伊現在月入數十萬元,伊17歲就出來混兄弟,只要在大竹問「紹安」就是伊,伊係草漯的兄弟,「妳沒看我這個年紀就可以做酒店經理,還可以做放款,而且我們也圍(事)好幾間店,這都是拚出來的」,伊要帶很多小鬼,所以要很多錢,現在連伊在內有四個人在顧工廠偷排廢水,「我們有太多店要圍事,有四間砂石場、二間越南店、一間泰國店,還有一些什麼的都圍,我們都是用命去拼來的」;95年5 月30日2 時44分許,辛○○打給另一女友,表示伊在顧工廠偷排廢水,「我們抓到他們偷排廢水,就可以跟他們勒索」、「有證據我就跟他們勒索」等語;此外並有上開被告庚○○、辛○○、乙○○、丙○○、己○○等人之供述或證述為佐。是以,被告丑○○、子○○唆使庚○○、辛○○、乙○○、丙○○、己○○等人在觀音工業區抓工廠偷排廢水意欲暴力勒索高價,另由上開通聯譯文亦知被告丑○○、子○○主持、指揮之四海幫海鳴堂四處圍事、放高利貸等行為,以此賺取暴利,堪足確認。可證被告丑○○、子○○主持、指揮之四海幫海鳴堂係一有上下級組織性之暴力組織。依卷附95年6 月7 日至95年6 月9 日「有關教唆抓竹圍討債通訊監察電話譯文表」顯示,95年6 月7 日16時16分許,丑○○問辛○○是否已到竹圍,並要辛○○先回來,因已有人出來談;95年6 月7 日16時27分,「小伍」透過支票執票人「王仔」打電話給丑○○,表示小伍說明天會處理債務,丑○○表示若明天小伍再不處理,「明晚就過去」;95年6 月8 日15時5分許,丑○○向小伍表示今日處理債務之時限只到下午五點,丑○○表示伊有受到支票執票人王仔之委託討債;95年6 月8日15時16分,王仔代小伍向丑○○請求將時限後延,然丑○○表示既然接受王仔之委託,王仔不要插手,「社會事,社會處理,我阿萬出來混得還可以」;95年6月8 日15時36分許,丑○○要辛○○帶三個小弟過來,辛○○表示要帶丙○○過去;95年6 月8 日21時39分許,辛○○向己○○表示大哥說明天一大早七、八點,「叫我們帶二十幾個,帶鐵棍去竹圍處理事情」,己○○應允之;95年6 月8 日21時55分許,辛○○向壬○○表示明天早上六點要去竹圍,要壬○○開車來載伊,壬○○應允之;95年6 月9 日0時36 分許,辛○○向某女子表示明早要去討債,二十幾個要帶鐵棍去討債,「我們之前都在弄工業區○○○○○道要倒閉就弄給他倒,然後我們再去把它機台搬去賣掉,一天可賺好幾十萬」「我們已弄了好幾間」;95年6月9 日2 時28分許,辛○○向「亞亞」之女子表示今日在店裡拿很多東西(鐵棍)要出去講事情,是明早要用的;95年6 月9 日5 時47分許,丙○○問辛○○有車子了嗎,辛○○說只有香菇有車,並說大哥是交代去二十個人,一半的人下車,一半的人在車上就好,丙○○稱劉義志他們在網咖等,乙○○、己○○已過去了。是可見被告乙○○上開警詢之供述為真,另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供稱其有載辛○○、己○○至竹圍向小伍討債亦與真實相符,至被告丙○○警詢、本院95年6月18日訊問時辯稱伊該日去抽當兵的籤所以沒去云云,被告己○○於警詢、95年6 月17日偵訊辯稱是有說該日要去竹圍討債,然後來沒去云云,核屬不實。此亦足見被告丑○○在閣樓KTV 藏放大批鐵棍之目的,並且其指揮小弟辛○○,再聯絡小弟己○○、丙○○、乙○○、壬○○等多人,以鐵棍等武器為後盾及糾集徒眾多人實施暴力討債之真相。承上,有關被告丑○○如何發起「四海幫海鳴堂」之組織,,如何分派堂內幹部,被告丑○○、子○○如何主持、操縱、指揮「四海幫海鳴堂」,其餘被告及其他徒眾包括少年辰○○等約二十餘人如何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之組織,「四海幫海鳴堂」犯罪組織之宗旨係以向商家收取保護費、替店家圍事、替經營不善之工廠圍事、暴力討債,「四海幫海鳴堂」成員係以背面印有「鳴」字樣之黑色上衣為制服,以及「四海幫海鳴堂」組織內之權限劃分,其內組織並曾經歃血為盟之儀式,「四海幫海鳴堂」在堂口即閣樓KTV 藏放大批刀械鐵棍並由徒眾持以圍廠、圍事、討債使用,均業據上開各被告供述及證述在案甚明;再依下開所述之通聯譯文,丑○○為福峻公司圍事之過程,且經與太陽會孔雀組之葉佐壽發生齟齲,而向一綽號「文祥」之人揚言要將「葉仔」押走、把「葉仔」轟掉,而警方果在被告丑○○之住處扣獲上開大批殺傷力強大之槍彈,此外,警方亦在被告子○○之住處及其所謂之公司內扣獲保養槍械之工具及布條,被告子○○雖辯稱該等保養槍械之工具及布條係其之前用以保養模型槍所用,然其卻無法提出所稱之模型槍,而其既稱模型槍已丟棄於池塘內,卻將養槍械之工具及布條完整置放在其住處及公司內之鐵櫃內,可見其係以該等保養槍械之工具及布條作為保養「四海幫海鳴堂」之槍械之使用,可見被告丑○○持有上開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之後,於嗣後發起「四海幫海鳴堂」並主持、指揮該組織時,即以該批殺傷力強大之槍彈及其製作並藏放在閣樓KTV 之大批刀械鐵棍作為「四海幫海鳴堂」收取保護費、圍事、圍廠、暴力討債之後盾憑藉。而衡以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三㈡至㈥之犯行之秘密證人多人與被告等人間宿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情而論,被告乙○○、甲○○二人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四海幫海鳴堂」之大哥至五哥如何歃血為盟之事實,被告乙○○甚且於偵訊時證稱渠等結盟是要去做圍事、收保護費、去抓工廠違規、圍事工廠等行為,渠等和他人發生衝突時,就會帶預先備置之鐵棍去用,渠等曾穿制服與丑○○去參加蚊哥喪禮,渠等之幫眾叫出來有二十幾個等情,其等如非親身與其他被告等人參與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實無法就上開關於被告丑○○如何分派「四海幫海鳴堂」之組織幹部,如何主持、操縱、指揮「四海幫海鳴堂」,該組織曾有何人參與,及「四海幫海鳴堂」成員曾著如何之制服參加蚊哥公祭,各細節描述如此詳盡之理!遑論除被告丑○○、子○○以外之各被告、少年共犯高○龍,均於上開警、偵訊中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之身分供承自己如何參與被告丑○○如何發起「四海幫海鳴堂」,被告丑○○、子○○如何主持、指揮自己從事各項犯罪行為,陳述甚詳。可認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三㈡至㈥之犯行之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在案發初期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其餘被告庚○○、辛○○、己○○、丙○○、壬○○、丁○○於上開警詢、偵訊及移送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顯然較渠等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辯為可採,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得採為本院採證之依據。並有警員經搜索查獲(包括查扣與未查扣者,未查扣者則有照片附卷)之如事實欄四㈠、㈡、㈣、㈤、㈥、㈦、㈧所示各項物品資佐可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其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至所稱「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此等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乃在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之「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特性。承前所述,「四海幫海鳴堂」具有「以眾暴寡」之集團性甚明,該組織確實有其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其成員從事破壞社會秩序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活動,而具有「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等特性。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違反組織條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如事實欄一之被告丑○○之犯行:此部分除據被告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該鑑定書以「一、送鑑手槍2 支,鑑定情形如下:㈠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2顆(試射3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3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達姆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2顆,認均係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㈡3 顆,認均係0.38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四、送鑑霰彈10顆,認均係12 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並有該等槍、彈查獲照片多幀附卷可稽,且有該等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丑○○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丑○○、子○○如事實欄三㈠之犯行:

⑴證人A5偵訊時證稱「(你們的土資場有被人家進來要錢過?)有。」、「大約是去年二、三月,地點在我們土資場。」、「(問:情形?)就我們叫『阿萬』的二兄弟進來辦公室,問我們小姐說我和董事長在不在,我就叫我們當時的負責人來跟他談,我去泡茶站在旁邊,因為我也是股東,他叫我在旁邊聽看看意見怎麼樣,大概意思說他們兄弟最近沒有工作,日子比較苦,看我們能不能弄點利頭給他,我們負責人說我們股東不只他,且問他所謂的利頭是要多少錢,他的意思是說要幫我們圍事,然後我們一米給他們五塊錢,當場沒有答應他。後來負責人跟他們說如果你們生活苦,我這邊有二萬元先給你們用,這件事要股東會討論,對方不答應說你們把我們當乞丐,喝一下茶之後就丟下一句話叫我們想想看考慮清楚,他們還會再來。」、「(問:還有再來嗎?)好像有跟負責人再連絡,我就沒有接觸過他們。」、「(問:(後來有無給錢?)沒有,我們有找人去處理。」、「(問:他們是幫派的嗎?)我是聽我們負責人講說他們是我們地方上四海幫的。」、「(問:提示卷內甲1~甲4,裡面誰有去過?)我有看過甲1 和甲2 ,就是那天來的二兄弟(按即丑○○、子○○)。」、「(問:他們來你們是否會怕?)會,當時只有我跟另外二個小姐在裡面,負責人在裡面休息,他們一進門就把椅子舉起來又很大力的放下去,碰一聲,就坐下去並說叫我們老闆出來,有事要找他談,不然為什麼要找人去擺平。」等語。

⑵證人A5於本院96年5 月2 日審理時,亦再次證稱其之警、偵訊筆錄內容都實在(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警詢筆錄未有證據能力,固不予引用,然其之警、偵訊筆錄內容確實相符,可證其偵訊上開證詞屬實),都有按照其之意思來記載等語,是被告丑○○、子○○之辯護人雖一再詰問證人A5有關案發之事項,其一再答稱請參閱其以前警、偵訊筆錄之記載,因其有就相關之問題,具體引用之前警、偵訊筆錄之內容,而其之前警、偵訊筆錄之內容又經本院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其之前之偵訊筆錄內容自得合法引為本院審理之證詞,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A5在法庭上所稱「引用其之前之警、偵訊筆錄」會剝奪詰問權及防權云云,尚無足採。況本院前已陳述,未在押之被告等共犯及渠等之親友於本院開庭時,一再意圖試探秘密證人身分,而乘本院第九法庭係與秘密證人之隔離訊問室僅一牆之隔,再三乘秘密證人訊畢離去隔離訊問室時,亦隨之離去法庭,意圖求證秘密證人為何人,本院審判長再三制止該等行為,並於96年7 月4 日審理筆錄第21頁具體記載該等行為,再加之被告等人所犯之本件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及擁有大批械具作為其等之四海幫海鳴堂之犯罪之依恃,又多次犯行係糾結十數人以上為之,有事實足認本件之秘密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本院本得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本院僅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向被告等人告以要旨之程序,秘密證人之偵訊證詞即取得證據能力,今秘密證人A5在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之情形下,仍遵本院之命到庭接受詰問,其在法庭接受辯護人有關案發時之相關具體之個別問題時,仍堅稱案發時之相關具體個別情形「引用其之前之警、偵訊筆錄」核無任何不當之處。再被告丑○○之辯護人尚且直接詰問A5「你們公司有沒有一位員工名叫林美枝」並稱被告丑○○主張曾幫友人向林美枝討債,因而林美枝和丑○○有嫌隙,然此無異直接詰問A5是否就是林美枝、林美枝是否因丑○○向其討債而惡意誣陷丑○○,此已形成嚴重之不當詰問(本院已當庭接受檢察官之異議),並將使組織犯罪條例保護證人之規定全部解體,況即便丑○○果曾依據債權憑證適正向債務人林美枝追償債務,亦與林美枝是否因而故意與A5無端誣陷丑○○毫無任何關聯性,上開詰問仍屬不當,況本院當庭請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提出債權憑證書面文件以資證明,亦迄未得到任何回應(辯護人即便主張秘密證人因被告曾向其討債而惡意誣陷被告,亦僅提出相關之債權憑證為已足,債權憑證既經提出,法院始得調查審酌相關事證以認定秘密證人證詞之證據力)。再證A5已於偵訊時明白證稱被告丑○○、子○○向華棋土石場負責人甲恐嚇取財時,其就站在旁邊,被告丑○○、子○○之辯護人辯稱案發時A5不在現場,僅聽聞甲之傳言云云,核無足採,被告子○○之辯護人辯稱證人A5 當 庭稱子○○與負責人談話時其不在場,因而主張證人A5之證詞為傳言云云,實未審酌證人A5偵訊及審理時之全部證言意旨而斷章取義。

⑴證人A6偵訊時證稱「(問:你們的土資場有被人家進來要錢過?)有。」、「(問:時間地點?)好像是九十三年有來,我在九十年設廠的時候也有來,就是來要保護費,一米要五塊錢。去年(即九十四年)也有來,那時候我們一個股東也在旁邊有聽過,我那時候就已經準備要退出,地點在我們土資場的辦公室。」、「(問:情形?)就『阿萬』和一個『小賴』來辦公室,他跟我要保護費,一米五塊錢,我就跟他說我投資那麼多,本錢都還沒有拿回來,他說不行,地盤是他們的,那就是公定價。他說給我們考慮,會再來,不然就給你轟場,不給你做生意。」、「(問:後來還有再來嗎?)後來我就不知道,我就退出了。」、「(問:後來到底有無給錢?)這要問另外一個股東才知道。」、「(問:提示卷內甲l -甲4 ,裡面誰有去過?)就甲1 和甲2 (按即丑○○、子○○)。」、「(問:有聽過他們的名號嗎?)他們都這樣子講,說他們是四海幫的堂主,我要開始設廠,他來收保護費就講,大家都知道。」等語。

⑵證人A6於本院96年5 月2 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說,你聽你朋友說,在94年5 、6 月左右約下午兩點到三點,丑○○跟子○○二人有進入土置場,找你擔任負責人的朋友,有說一些恐嚇的話,你剛剛為何講說是在90年間聽你朋友講的?)90年、94年都有講,90年是看過子○○、丑○○的時間,我是94年聽我朋友講的,90年我朋友沒有講,(後改稱)應該是我在警察局筆錄所講的94年聽我朋友說的。我剛才誤會辯護人是問我哪一年看過子○○、丑○○二人,所以才會說是90年。」等語明確,另其接受被告丑○○、子○○之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詞,亦與其上開偵訊證詞核無不符。而證人A6接受檢察官反詰問之上開證詞,核與其偵訊時所稱子○○、丑○○二人至華棋土石場之時間相符,亦與證人A5所述並無不符,亦與其警詢時所稱本案案發時間係94年5 、6 月間核無扞挌,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證人A5所述間點前後有異云云,並無足採。又秘密證人在警、偵訊之訊問本即常以第三人稱稱之,以保護其之真實身分,證人A6之警、偵訊亦復如是,是以,辯護人當庭詰問秘密證人是否在場、是否聽被害人所言等問題,不得以秘密證人答稱不在場、是聽被害人所言,即主張秘密證人之證言係傳聞證據,是以,被告丑○○、子○○之辯護人辯稱證人A6當庭證稱其於案發時不在場、是聽華棋土石場負責人說的,故證人A6之證詞係傳聞證據云云,核無足採。

㈢非僅如此,被告子○○辯稱伊94年間未至華棋土石場,是93年間至該處向華棋土石場負責人甲請款,因甲去伊經營之KTV 消費簽帳,伊都以月結方式,於次月初去向甲請款云云,然被告丑○○、子○○同時辯稱甲係渠等之好朋友,經常一起泡茶聊天,是則,甲豈有無端設詞誣陷己之好朋友丑○○及子○○,且誣陷固定允許其簽帳KTV 消費款之子○○可能?

㈣據上,被告丑○○、子○○本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且依證人A5、A6之上開偵訊證詞益足印證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丑○○、子○○主持四海幫海鳴堂之事實。

四、丑○○、辛○○、己○○、丙○○、乙○○、庚○○及少年高○龍等人如事實欄三㈡之犯行:

⑴證人A2於偵訊時證稱「(問:今年你們的砂石場有被人家進來要錢過?)他們進來我剛好在現場,他們說要找負責人,我說有什麼事嗎可以幫忙轉達,他們說要當面講比較清楚.他就說要留個電話,第一次是我自己寫的,留一個名字叫做阿威的電話,這個我沒有提供給警察,我給警察的是第二次叫紹安的電話,這是他們自己留給我的字條,他們來的前二次都是我一個人在,每次來五個。」、「(問:時間地點?)日期我忘了,大約是今年三月底、四月初的時候,地點在我們公司裡面。」、「(問:你是公司的?)我是會計。」、「(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要來收錢?何時知道?)他們來的時候就不像一般的訪客,就直接要來找負責人,而且又不是來推銷,有一次他跟我們經理約在公司,我才知道談到錢的事情,我當時在場。」、「(問:你聽到對方跟經理說什麼?)他跟經理說他們有些小朋友想要一些工作,我們經理說可以呀! 他們又說可不可以支付上一次講到的薪水,我們經理說有跟公司轉達,但公司沒有賺錢。」等語。

⑵證人A2於本院96年8 月29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來了好多個人,約五到六個人,說要找上福土石方公司的老闆,我就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就說要找老闆,沒有說什麼事,然後紹安就留了電話,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了,然後他們就離開了,公司的經理有向老闆轉達他們來的事情。後來隔了大約壹個多禮拜他們又來了,也大約來了五、六個人,這次阿威、紹安有沒有來我不太記得,當時公司經理有在,公司經理直接和他們談,公司經理說公司目前沒有賺錢,說一個月五萬元沒有辦法,他們談了好久之後,公司經理就向他們說再向公司老闆轉達。後來隔了兩個禮拜左右,他們又來了,這次來了

五、六個至七、八的左右,這次紹安有來,另外這次有一個高高壯壯的人也有來,但今日我沒有看到他有在法庭上,這次來他們也是要找老闆,老闆不在,經理也不在,他們沒有說什麼事就走掉了。又過了兩個多禮拜他們又來第四次,又說要來找老闆,這次也是來了五、六個人,第三次、第四次高高壯壯的那個人和紹安都有來,他們來還是說要找老闆,但是老闆、經理都不在,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事,他們也都沒說,他們有在公司看了一下子,沒做什麼事就走了,就這四次。」、「(辯護人楊律師問: 你是否在上福土石方公司有看到你剛才所說的這些人,他們將公司的門口包圍起來的情況?)有。」、「有一次他們騎機車把機車放在公司門口,讓公司的車輛無法進出,他們就一直在那邊都沒有離開,他們待了壹個多小時。」、「(辯護人楊律師問:你剛才所稱,阿威、紹安等人跟公司經理談一個月五萬元,跟你先前筆錄所說的薪水的事情,是不是同一件事?)那時候經理是向他們說,公司沒賺錢,一個月五萬元不行,我們經理有向他們講說,如果說是要工作的話,公司可以付薪水,但是他們一開始來並不是說要工作,經理說我們是正常的公司,付薪水是很正常的。」、「(辯護人楊律師問:你剛才說他們一開始來並不是說要工作,然後剛才你又說你有問他們來的目的是什麼,他們都沒有說,為何前後不一?)他們並沒有說到工作,而是經理說的,經理說若他們有在公司工作才會付薪水。」、「(辯護人楊律師問:阿威、紹安他們有沒有談到他們是受誰的指示來的?)之後我們經理跟他們談到最後有問他們,他們有提到阿萬二字。」、「(辯護人楊律師問:你有沒有聽到阿威、紹安等人說丑○○說三萬元不可能?有聽到。」、「(辯護人李律師問:你之前曾經說過,有聽聞對方來訪時,向公司經理提到上次所講的薪水可否支付?)沒有談到薪水,是講上次談的錢可否支付。」、「(檢察官問:你看到他們騎機車去,擋在公司門口,當時有幾部機車?)一部。」、「(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他們擋在公司門口大約一小時左右,這次你們公司有多少車子要進來沒辦法進來?)那時公司正在上班,大約有一、兩部車無法出去。」、「(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朋友的公司上福土石方公司沒有賺錢?)公司當時剛營運沒有賺錢我知道。」等語。經核證人A2偵訊、審理證詞並無二致。

⑴證人A1於訊訊時證稱「(問:今年你開的砂石場有被人家進來要錢過?)有。」、「(問:時間地點?)大約是今年三月底、四月初的時候在我們砂石場。」、「(問:經過情形?)他們大概就是說他們沒有工作,他們很多朋友要吃飯,我們在這邊經營砂石場,一個月要來我們公司拿五萬元,我們公司就是不接受,就是這樣子。」、「(問:同一天發生的事?)不是,來四、五次。」、「(問:這兩次分別講什麼?)第一次碰到他就是有問出希望我們每個月提供他五萬元,我就跟他說我們股東剛好要開會,所以我會在股東會上提出,第二次碰到時我就跟他說公司目前在虧損狀態,所以不可能有這筆支出。」、「(問:你這樣跟他講,他沒有說什麼嗎?)我跟他講說只能這樣,不然也只能讓你砸一砸,我也只是員工而已,我也沒有錢,他言語上當然會比較激烈,他說叫我們公司最好要處理,工作會比較順利。」、「(問:二次各來多少人?)每次進場內至少都有五個左右,有些在外面沒有進來。」、「(問:他有說他們是在地的,你們是外面的來賺錢的?)對,開場白就是這樣子。」、「(問:曾經有留下電話或是聯絡方式?)有,他留給我們會計小姐,是寫字條的,我們也有跟他們連絡,因為他來二次都沒有遇到,約他們來場裡,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的門號我有留給警察,我只記得上面有寫一個阿威,要看要字條才準。」、「(問:提示卷內甲1 一甲4 ,裡面誰有去過?)…第二次是他們約我在場子附近的雜貨店裡,講話的是甲1 (按即丑○○),他自稱阿萬。我後來有透過一些友人詢問,知道他們是當地的幫派份子。」、「(問:他們說是什麼幫?)好像是四海幫的什麼堂。」、「(問:你錢給了嗎?)沒有,因為我們是尋求大園分局的巡官(幫忙),他們說有蒐證,就一直配合辦到現在。」等語。

⑵證人A1於本院96年6 月13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楊律師問:(請被告丑○○坐到應訊台前),你是否見過坐在應訊台前的先生?若有見過,在何時、何地見過?)有,我在觀音鄉草漯村、保障村都曾經見過他,是在我到警局作筆錄不到兩個月之前見過他,是農曆過完年的時間,是95年2 月或3月的時候見過他。」、「(辯護人楊律師問:你剛才說在觀音鄉草漯村、保障村都曾經見過丑○○,是因為何事見面?是他針對某公司有恐嚇取財傾向的情形。」、「(辯護人楊律師問就你所說的恐嚇取財傾向的情形之詳細情形為何?)丑○○有叫在法庭上的…己○○、丙○○三人以上一起到上福土石方公司恐嚇取財,該公司有把監視錄影帶提供給檢方,錄影帶上面都有錄到哪些人到該公司恐嚇取財,丑○○本人只到公司外面見過,沒有進入該公司,他們每次大約八到十人到該公司,己○○每次都有去,另外兩個比較不常看到,他們來的時候說『你們外地人到這邊開公司,生意沒有很好做』,他們的用意就是來向該公司拿保護費,他們把該公司出入的門口圍起來,所以根本不用說不給保護費要怎樣(就知道是恐嚇取財)。」、「(辯護人楊律師問:你本人有無跟丑○○交談過?)有。」、「(辯護人楊律師問:你們交談內容為何?)在之前的筆錄有紀錄過,現在因為時間久了,現在記不清楚了。」、「(辯護人楊律師問:你剛才有說,看到庚○○、己○○、丙○○有進入上福土石方公司要求保護費,他們要求一個月多少錢?)原來上福土石方公司有妥協要給他們一個月三萬元,但是他們的老闆丑○○不同意。」、「(辯護人楊律師問:你如何確認是丑○○不同意?)經由小弟口中敘述。」、「小弟他們有說,丑○○說三萬元不可能。」、「(辯護人楊律師問:小弟有無向公司負責人說,公司最好要處理,工作會比較順利?)有。」、「(辯護人楊律師問:就你的瞭解,公司的負責人最後有沒有跟丑○○就這個部分達成協議?)沒有。」、「(辯護人楊律師問:有在公司以外的地方談判過嗎?)有。」、「(辯護人楊律師問:在哪裡?)在保障村一間雜貨店門口。」、「(辯護人楊律師問:就你的瞭解,上福公司最後有無給小弟或丑○○錢?)在協商的過程就有警方介入,所以沒有協議完成。」、「(辯護人楊律師問:就你的瞭解,上福公司的負責人知道丑○○他們想要索取保護費,他有感到恐懼嗎?)有。」、「(辯護人楊律師問:上福公司負責人怎麼向你說的?)我們公司門口被圍起來,當你家門口被包圍的時候,你會恐懼嗎,公司那邊也有員工住在裡面,老闆也住在那裡。」、「(辯護人楊律師問:就你剛才所述,這群小弟去上福公司不只一次,是否每次都會發生公司門口被包圍的情形?)幾乎。」、「(辯護人楊律師問:既然幾乎都會發生這樣的情形,為何不報警?)經公司內部商量的結果,要與那群小弟儘量協商,看有無轉圜的餘地。」、「(辯護人楊律師問:這些小弟有無向公司負責人表示,不付錢的話,就要對公司的財產或者公司負責人的人身安全不利?)他們沒有口頭表示,但是已經用行動表示了。」等語。該等審理證詞與其偵訊證詞並無不合,且亦與證人A2所言並無二致。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證人A1審理時證稱其對丑○○要求庚○○等人至上福公司勒索有親身參與,但對協商過幾次卻答稱不是很清楚,其證言真實性有疑,又證人A1於審理中先稱案發時間係95年2 、3 月間,經檢察官反詰問又改稱係95年4 月間,其證言真實性存疑云云,然本院對證人A1實施詰問之日期係96年6 月13日,其乃仍對案發時間先後所稱未差一月,是其之證言準確性毫無疑義,而被告丑○○指示小弟辛○○等多人至上福公司勒索錢財,已如上述,且被告丑○○亦曾與乙相約在保障村之雜貨店商談,準上所述,證人A1既已對其間之所有過程盡可能詳細證述如上,豈有要求協商過幾次亦要求證人A1準確答覆之理?是以,被告丑○○之辯護人持上開辯詞而質疑證人A1之證詞之證據力,核無可採。

⑶被告辛○○、丙○○、乙○○雖均辯稱渠等僅係至上福公司找工作云云,然依上開通聯譯文,95年5 月30日1 時21分許,辛○○向女友表示伊在做地下錢莊,利息若係熟人則算月息45分,不熟的人算月息60分,伊現在在觀音工業區抓偷排廢水的,若抓到可以向工廠拿好幾百萬,伊現在月入數十萬元,伊17歲就出來混兄弟,只要在大竹問「紹安」就是伊,伊係草漯的兄弟,「妳沒看我這個年紀就可以做酒店經理,還可以做放款,而且我們也圍(事)好幾間店,這都是拚出來的」,伊要帶很多小鬼,所以要很多錢,現在連伊在內有四個人在顧工廠偷排廢水,「我們有太多店要圍事,有四間砂石場、二間越南店、一間泰國店,還有一些什麼的都圍,我們都是用命去拼來的」等語。而該通譯文之時間距本案案發95年4 月初,相隔僅二月而已,即既辯稱本想在上福公司應徵從事基本員工之工作,則殊難想像其二月不到之期間,其即已做到大竹、草漯地區問「紹安」即知道是誰、且有上開太多店圍事、月入數十萬元之「驚人成就」,可見上開被告等人辯稱要至上福公司找工作而已,純屬虛構。再查,被告辛○○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稱其自94年12月底即一直在閣樓KTV 上班,並做經理,一個月三萬元,直到95年7 月才沒有做,被告丙○○於95年8 月22日偵訊時供稱閣樓KTV94 年12月開幕時,伊就在該處當少爺,直到二、三個月前才離開等當兵,被告乙○○於95年8 月17日警詢時自承95年3 月間,由老大丑○○指派伊至觀音鄉○○路之「水姑娘泰式按摩店」圍事,每月向該店領15000 元薪資,該店開了一個多月才停業,此由是可知,本案案發時,被告辛○○、丙○○分別在閣樓KTV 任職,而被告乙○○則在「水姑娘泰式按摩店」圍事(亦非正當職業),豈有可能再至上福公司擔任正職,渠等之企圖僅係要擔任圍事,並藉資收取保護費甚明。

五、丑○○、癸○○等人如事實欄三㈢之犯行:

⑴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問:今年曾經有人在你工作的地方打你?)對。」、「(問:時間地點?)今年五月四日在保障村我工作的地方,連丑○○五個人。」、「(問:怎麼被打?)他們一進來我工作的地方就開始用拳頭打我的頭,是丑○○打的,也叫我不要做了要停工。」、「(問:之前跟他有訴訟案件?)有。」、「(問:是因訴訟案進來打你?)不是,第一個他有講我沒有允許你在這邊工作,你在這邊工作,第二他說之前訴訟的部分叫我趕快跟他解決。然後他就叫我站在旁邊,他打我的時候老闆不在工廠,是我打電話給老闆回來,他跟老闆在橋,然後他們講好幾分鐘後就走了,丑○○要走的時候有叫我要小心一點。」、「(問:提示卷內省桃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診斷書,這是你被丑○○打的?)對。」、「(問:你被打的傷勢,你的負責人有無看到?)他有問。」、「(問:丑○○有跟你講到要錢的事?)他是跟我要之前糾紛的東西,砂石場的事情他是跟老闆講。」、「(問:你有聽到賴跟老闆說什麼嗎?)丑○○叫我站在旁邊,隔一條馬路,他們講的很小聲,只有後來老闆跟我轉述。」、「(問:你老闆什麼時候知道你被打?)丑○○他走掉之後。」、「(問:提示卷內甲1~甲4 ,裡面誰當天有去?)甲1 和甲3 (按即癸○○)有去,甲1 是丑○○…」等語。

⑵證人A3於本院96年7 月4 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楊律師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丑○○在上湖砂石場毆打在場管理的工作人員,並且要求停工,請問是否如此?可否詳述過程?)我有聽人家描述過,確實有發生過這件事情。丑○○帶了其他四個人,一進來砂石場,就打在場管理的工作人員,然後再叫砂石場停工,後來砂石場的其他工作人員打電話叫老闆回來,過了15分鐘左右,老闆就回來了,老闆回到砂石場後,丑○○與老闆交談,砂石場其他的人都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辯護人楊律師問:你剛才所描述的這段過程,當時你有無在場?)有在場。」、「(辯護人楊律師問:可否請你描述,丑○○如何毆打砂石場管理的工作人員?)丑○○用拳頭打砂石場管理工作人員的後腦,我不知道打了幾下,其他的我不太記得。」、「(辯護人楊律師問:就你所知,上湖砂石場的負責人在當天有無跟丑○○碰到面?)負責人回來後有與丑○○碰到面,他們有交談,但我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辯護人楊律師問:就你所知,他們在何處交談?)砂石場的裡面。」、「(辯護人楊律師問證人:他們在交談當時,你剛剛所說的四名小弟,是否也在場?)有。」、「(審判長問:你警詢、偵訊時,是否有確實指認這位被告癸○○?(提示偵卷內被告癸○○照片))有給我看照片,應訊台前這位被告(即癸○○)也有和丑○○一起到上湖砂石場。」等語。其審理證詞與其偵訊證詞並無二致。至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A3先證述是聽別人描述,後又稱其在現場,前後證詞不一致、其之證詞係傳聞證據云云,此無非仍在秘密證人之第三人稱上打轉,本院前已論述甚詳,證人A3已在具體問題上回答辯護人之詰問,不得指為傳聞證據。矧本院於上開庭期訊問證人A3、A4完畢後,由審判長諭知可先行離席之同時,法庭後面旁聽席竟有二位人員同時出法庭,受命法官請其中一位出示證件,該人在找證件時,偽稱其不是在法庭上被告的親友,是自由來旁聽本案之人,經其出示證件,其姓名為吳鳳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被告丑○○之配偶為寅○○,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該吳鳳祝為被告丑○○之妻妹,可見被告等人及其親友亟於探知秘密證人之身分之企圖,亦可見組織幫派案件中,秘密證人保護之困難,辯護人一再以秘密證人證稱渠等係聽聞朋友說的,即指為傳聞證據,殊無意義,且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證人保護法之法條精神相違。又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證人A3於本院證稱無法確認被告等人有帶槍,此與其偵訊證言不符云云,然查,證人A3於偵訊時即證稱「他小弟有帶槍,很明顯看得到槍插在右腰際那,衣服有遮著、但是他不是像電話那樣,而是很明顯像槍托圓圓的。」可見其偵訊時即已明言其並未親眼目睹小弟插在腰際之東西為何,因該小弟有將衣服遮住該物品,該物品是否為槍,係A3個人之意見或判斷,無法確立,亦因此,檢察官並未指控被告丑○○、癸○○等人有攜帶槍枝至上湖土圍場,因之,辯護人指就此部分,證人A3之審理證詞與偵訊證詞不符乙節,即無可採。

⑶此外,復有證人A3所提出之署立桃園醫院之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⑴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問:今年你開的砂石場有被人家進來要錢過?)對,他進來是這樣子講。」、「(問:時間地點?)我忘記時間,是這個月(五月)月初,大約下午,就在我工地裡面。」、「(問:是怎樣的情形?)剛開始我人不在,是我現場的人打電話跟我講現有人找我叫我回來,叫我回來說有些事情要找我談,我問說什麼事,他們也不敢跟我講,只叫我趕快回來。隔了一、二十分我回到場內,就看到他們四、五個人,我下車他們走過來問我是不是這邊的負責人,我就回答說這邊是我負責的,我問他有什麼事,他就說這邊工作土地公錢怎麼辦。我問他什麼土地公錢怎麼辦,他說大家都要發財,你在這邊賺錢懂不懂我的意思,我就跟他說那你的意思是想要怎麼做,他就問我說你是真的不懂還是怎樣,後來再講一講,他就是要問我怎麼處理,我就跟他說看我這邊出料你要多少,他就要我自己開價,我就跟他說不然一立方米二十元,他就跟我講說你會不會做二份帳單,我就跟他說幹麻要做二份帳單,後來我就跟他說不然看你怎麼樣,不然你找人來工作就知道,他就說好,爽快,他還留紹安的電話給我說,有事可以找他連絡,是叫我輸到手機裡面。他還說看有空可以一起聊個天,我就說我又不喝酒,大致就是這樣。」、「(問:提示卷內甲1~甲4 ,裡面誰當天有去?)甲1 (即丑○○)就是跟我講話的那一個,電話好像是留甲3 (即癸○○)的那一個,甲3 的那一個是被甲1叫過來的,其他沒有很注意,都站在路邊。」、「(問:你什麼時候才知道你現場的管理人被打?)他們走了之後。」、「(問:你有看到傷口嗎?)頭後腦杓腫起來,因他的頭髮比較短,看得比較清楚。」、「(問:為何他剛才那些話,你們就要一立方米二十元給他?)我進來的時候,我另外在門口的一個收單的人有跟我說,他們這些人一進來就要他們全部停下來不要工作,很兇,叫我要好好跟他們談。」、「(問:你做這行有聽過土地公錢?)之前有聽過,就是地方兄弟要收的錢。」、「(問:從頭到尾都是甲1 在講話?)對。」、「(問:錢給了沒?)還沒,因為我現在都是在進料加工,還沒有出料,而且從那次之後他們都還沒來過。」等語。

⑵證人A4於本院96年7 月4 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局時稱,你聽你朋友林瑞濱講說丑○○有到上湖土圍場,向負責人說,我的兄弟都沒有工作,要拿點過生活,在這裡做事情,規矩你知道嗎,林瑞濱問他有什麼規矩,丑○○向他說要交土地公錢,你朋友問他一立方米20元可以嗎,丑○○說爽快,就這一段的陳述,你是否依據你朋友的陳述據實講出來?)是。」、「(檢察官問:你之前偵訊時作證時,你有無為不實的口供或捏造證詞?)沒有。」、「(審判長問:丑○○有無向上湖砂石場負責人說過要索取土地公錢?)他沒有說要拿,他只有說這邊的土地公要拜。」、「(審判長問:上湖砂石場的負責人有無承諾要給丑○○一立方米20元這件事?)有。」、「(審判長問:丑○○是否接受這樣的條件?)他只有說爽快,丑○○沒有開口說要多少錢,他只有說在這裡工作,這裡的土地公要拜。」、「(審判長問:你當時指認時,是否有確定才指認照片上的人(癸○○)?)是。」等語。該等證詞(除第三人稱外)與其偵訊證言相符。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在其主詰問證人A4時,A4證稱沒有看到法庭上之丑○○到上湖砂石場,不知道上湖砂石場在哪,只知道有一個上湖土圍廠,A4也不太清楚丑○○有無與上湖砂石場負責人談話過,顯見其審理證詞與偵訊證詞不符,然查,證人A4於本院審判長職權訊問末尾稱「我是在上湖砂石場隔壁的工地工作,上湖砂石場和上湖土圍場的老闆應該是同一個人,我不知道有上湖砂石場,我只知道有上湖土圍場,土圍場是倒土的。」可見其憚於說出其之真實身分與真實之任職地點、所任職務等事項,被告丑○○之親友更於該庭庭期亟欲探知證人A4之真實身分,是A4於被告丑○○之辯護人為主詰問之上開證詞,核屬虛偽,此在檢察官反上開反詰問後,亦已究明證人A4在警、偵訊之證詞均屬實在,而且本院採為證據之證人A4前開偵訊證詞,亦經檢察官全程錄音作成光碟片附卷在案,是自無從以證人A4在辯護人主詰問時之虛偽陳述,否定其在偵訊時之證詞及其餘在辯護人主詰問以外之審理證詞,或謂其證詞全部不可採。

㈢據上,被告丑○○、癸○○本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六、丑○○、子○○、辛○○、庚○○、己○○、丙○○、乙○○、戊○○、葉明學、丁○○、癸○○、甲○○、許聖源、蔡宗恩、黃文琦、徐慶弘、綽號包子之男子、少年高○龍等多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徒眾至少三十餘人所犯如事實欄三㈣之犯行:

⑴證人A7於偵訊證稱「(問:有人到過你經營的工廠去圍事?)(按應本問題應係「有人到過你的委託人黃郁媚所有的機器之承租人所經營之福峻公司工廠去圍事」詳見下述)對。」、「(問:經過?)時間在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四點半,經營的廠沒有繳電費,就被斷電,第二天早上十點多他們就來,帶一票小弟來,他們在看機器並說要請人家來估價多少錢,我也在現場,我覺得很奇怪,那機器是我的,我也有請人家來估機器,為什要是他們在那邊估,而且是帶好幾組來估。後來我們工廠一個姓李的先生(按即福峻公司之副廠長卯○○)也認識對方,也幫我互相介紹,如果一個人出來就叫阿萬,如果兩兄弟一起出來,就叫大賴和小賴,他說,他會找我談。後來就禮拜天,十一日,我已經積極要賣機器,準備要搬,這風聲只跟李先生談過,當天不到十分鐘,就換阿萬來找我,他說聽說你們明天要搬機器,他說你沒跟我談,就打算要搬,我覺得很奇怪那機器是我的,他的口氣就是說,我也沒有打聽一下,怎麼會沒經過他同意就要搬機器。他也不等我回答,他說今天晚上如果你沒有打電話給我談,機器也不可能出場讓我動,他講完就掛了。又等到禮拜一,十二日左右的中間,會有幾個小弟都在我們那個警衛室那邊不走,保全公司的警衛也會怕,除了這批人以外,其他債主也會來。十二日傍晚開始警衛就撤哨,我當時都在場,我都清楚。他們那幾個小弟當場就很高興就打電話回去,告訴阿萬說警衛撤哨,可以進駐,當晚就有二十幾個小弟進駐,從當晚開始顧到十五日經營者報警,三組過去處理,他們才撤走,但是一直到今天中午他們都會不定時來巡邏,我一直到今天中午還有在工廠碰到一次。」、「(問:你有哪些機器在裡面?)那是染整廠的機器,去年國稅局估二千五百萬元,現在買主出一千二百萬,他們現在這樣子來,都沒有買主敢買,昨天再削價賣給別人八百萬元,就是一些染織機器和染整機器。」、「(問:你接到電話的彼此門號?)我的是0000000000和0000000000 ,對方的電話是剛剛他弟弟在一點五十八分小賴打給我,0000000000 ,講說他們那邊有人要買機器,我跟他說我已進賣掉,大賴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是阿萬的。」、「(問:在現場有無講很明說要多少錢才可以讓你把機器出手?)他說整個周邊設備都要讓給他,不能跟他爭,他派小弟在那邊顧,叫我不能太離譜,一定要有個表示,我現在確實是法院判決周邊設備,包括馬達,電線和零件被他們拿走,是在他們圍的那幾天。」、「(問:警卷所附的那些犯嫌照片就是當場在工廠內被警察盤查的?)沒有錯,這只是一小部分,第一張是阿萬,第二張是他弟弟。」、「(問:他們有無帶任何工具到現場?)有,有帶鐵棍,他們在工廠到處放,至少二十幾枝。」、「(問:樣子?)大 約將近一米的長度,鐵質圓管敲扁,但握柄部分還是圓的,用腰帶捆起來。」等語。

⑵證人A7於本院98年6 月13日審理時證稱「見過(法庭上之丑○○。」、「(辯護人楊律師問:在何時、何地見過他?)在觀音的福峻染布的染整廠,95年6 月見到他的。」、「(辯護人楊律師問:你是因為什麼事情和丑○○見面?)因為我是福峻公司的債權人,要進去福峻公司的時候,看到丑○○和很多人在一起。」、「(辯護人楊律師問:你去福峻公司做什麼?)去向福峻公司老闆要錢。」、「(辯護人楊律師問:福峻公司老闆是誰?他欠你多少錢?)實際負責人是廖本生,他有開一張福峻公司的支票60萬元給我,經提示退票,另外還有其他張比較小額的支票,總金額是125 萬元。」、「(辯護人楊律師問:你有找到福峻公司的老闆嗎?)從95年6 月10日福峻公司關門之後,就找不到老闆的人。」、「(辯護人楊律師問:你沒有找到福峻公司的老闆,你如何處理你的債權?)我就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已經判決確定,我已經拿到確定證明。」、「(辯護人楊律師問:你拿到確定證明後,有無聲請強制執行?)因為福峻公司老闆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所以沒有辦法聲請強制執行。」、「(辯護人楊律師問:你前往福峻公司,沒有找到老闆,你有無與丑○○交談?)我們到福峻公司的時候,遇到丑○○和一堆人在警衛室看大門,不讓我們進去,丑○○問我們的來意是做什麼,我告訴他,我是來找福峻公司的老闆,福峻公司欠我錢,丑○○說,現在這個廠是他在圍事,丑○○說,姓廖的負責人已經不在了,要我不用進去工廠,其他就沒有講什麼了,丑○○沒有說恐嚇的話。」、「有(見過法庭上之子○○)。」、「(辯護人李律師問:在什麼樣的情況見到他?)也是在福峻工廠內見到子○○,他和丑○○是兄弟。」、「(辯護人李律師問:子○○曾經和你交談過嗎?)也有和我簡短交談,就是叫我不要進去工廠,他也有說現在工廠是他們在看管,叫我不要浪費時間趕快離開,沒有講其他的話。」、「(辯護人李律師問(請被告辛○○坐到應訊台),你有無見過應訊台前的人嗎?)有,就是他們那一夥人其中之一。」、「(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詢中稱,你是聽你朋友申○○說,他準備要在6 月12日進入福峻公司搬機器時,丑○○有向他說『聽說你明天要拆機台了,我告訴你,你如果沒有和我談妥,沒有我同意,你的機器沒有辦法搬出去』,是否有這回事?)有這件事。」、「(檢察官問:你自己本身到福峻公司時,在場的小弟有沒有人拿鐵棍?)有。」、「(檢察官問:鐵棍是拿在手上?還是放在某個地點?)放在裝布的推車上,用布蓋起來,握把的部分還是可以看得見,鐵棍大約直徑1.5 到2 英吋、長度約1 米。」、「(檢察官問:是什麼樣的情況,讓你特別注意到推車上面有鐵棍?)因為那一天有機器的債權人到工廠,債權人和丑○○他們可能談得不太愉快,然後小弟們就到推車的地方,一人拿壹支鐵棍把三、四位債權人圍起來,那些債權人就跑掉了,所以沒有發生事故。」、「(檢察官問:如果當天丑○○和這些小弟沒有阻止你進入工廠,你是債權人,有沒有可能拿他們的機器來抵債?)應該會走法律程序。」、「(檢察官問:你當天會離開福峻公司,是不是因為現場有很多小弟及很多鐵棍的關係?)對。」、「(檢察官問:請你說明申○○在6 月15日以後,才陸陸續續到福峻公司染整廠把機器搬走,為何如此?)原來想要買機器的人,看到有人到福峻公司圍場,就不敢買這些機器了。」、「(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申○○原來是要在6 月12日來搬機器,當天他有無去搬?)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因為丑○○不讓申○○搬,丑○○說要跟他談,不然機器別想搬,我印象中申○○沒有說,丑○○講如果機器不跟他談,搬機器會怎樣。」、「(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福峻染整廠裡面的機器,有一些是設定給申○○,而且在94年11月2 日上午已經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你是否知道有這回事?)我知道有這回事。」、「(檢察官問:申○○到福峻公司時,有沒有將這件事告訴丑○○或子○○這二人?)有,申○○把桃園地院的文書貼在福峻公司大門旁警衛室的玻璃門上,讓大家瞭解這件事,是法院裁判發還給申○○。」、「(檢察官問:既然如此,為何丑○○、子○○還不讓申○○搬機器?)好像就是要一些保管費吧。」、「(檢察官問:保管費具體情形你是否清楚?)丑○○、子○○兩兄弟都在一起,他們都有講,他們每天這麼多兄弟要吃飯,幫申○○看機台,應該要有他們應得的報酬,後來申○○找朋友出來和他們兄弟談,談的結果就是申○○可以賣機器,丑○○他們兄弟沒有從申○○賣機器的方面得到好處,因為申○○賣機器的時候,有找黑道的朋友比丑○○他們兄弟更大尾,所以丑○○他們兄弟不敢再阻擋申○○賣機器。在丑○○他們兄弟阻擋申○○進廠搬機器、賣機器之前,申○○的機器本來已經有找到買主,願意以1400萬出價來買,因為丑○○他們兄弟圍場,買主就不願意買,後來不得已的狀況之下,便宜以700 萬元賣出去,還付給仲介150 萬元。」、「(檢察官問:既然沒有恐嚇,為什麼之前要買機器的人出價1400萬元,最後會跑走不買?)有兩大原因,第一,丑○○他們在觀音放話,說申○○的機台已經賣給他們了,別人就不敢買了,第二,因為丑○○他們有得到廠房原始承租人彭文訓的同意,將鐵皮廠房和電線拆掉,因為丑○○他們把機器配線全部剪掉,買到機器的人要重新配電,配電需要很大一筆費用,需要兩、三百萬元,而且機器不能馬上用,所以到最後原先的買主才會跑走不買。」」、「(審判長問:(請被告庚○○坐到應訊台前),你有無在福峻公司見過應訊台前這位先生?)有,在守衛室進去福峻染整廠裡面的廣場,當時他們這一票有三十多個人,這三十多個人當時沒有和我交談過。」、「(審判長問:你如何確定庚○○和丑○○、子○○是一夥,而不是其他債權人?)因為其他債權人不可能進去,因為丑○○他們已經先佔領地盤了。」、「(審判長問:(請被告己○○坐到應訊台前),你有無在福峻公司見過應訊台前這位先生?)有,他也是我上開所說三十多個人其中的壹個,他是丑○○兄弟一夥的,理由同被告庚○○。」、「(審判長問:(請被告丙○○起立),你有無在福峻公司見過站起來的這位先生?)有,我幾乎每次去福峻染整廠都有見過這個人,他也是我上開所說三十多個人其中的壹個,我和他沒有交談過。」、「(審判長問:(請被告乙○○起立),你有無在福峻公司見過站起來的這位先生?)有,我幾乎每次去福峻染整廠都有見過這個人,他也是我上開所說三十多個人其中的壹個,我和他沒有交談過,我猜他好像是丑○○兄弟他們裡面的幹部,因為其他的人都聽他講話。」、「(審判長問:(請被告壬○○起立),你有無在福峻公司見過站起來的這位先生?)有,我幾乎每次去福峻染整廠都有見過這個人,他的出席率蠻高的,他也是我上開所說三十多個人其中的壹個,我和他沒有交談過。」、「(審判長問:(請被告丁○○起立),你有無在福峻公司見過站起來的這位先生?)有見過他幾次,但我不確定見過他的確實次數,他也是我上開所說三十多個人其中的壹個,我和他沒有交談過。」、「(審判長問:(請被告癸○○起立),你有無在福峻公司見過站起來的這位先生?)有,我不記得見過他幾次,他比較不常見到,他也是我上開所說三十多個人其中的壹個,我和他沒有交談過。」、「(審判長問:你剛才是否說,丑○○兄弟等人沒有說,如果不和他談就搬機器會怎麼樣,是否如此?)因為丑○○兄弟那些人在那邊,機器根本不可能搬。」等語。其之審理證詞與上開偵訊證詞並無不符。

⑶被告丑○○、子○○之辯護人辯稱證人A7於審理時證稱丑○○只有向A7說現在是丑○○在圍事,要A7不用進去,其他沒有說恐嚇的話,子○○、辛○○亦未說恐嚇的話,且A7係聽聞申○○之傳述,亦無證據能力,A7亦證稱如丑○○和小弟當天沒有阻止其進入工廠內,其應會法律程序拿機器抵債,A7亦證稱丑○○兄弟有向申○○說有設定抵押的機器才拿,沒有設定的不要拿,是丑○○等人之本意即是依法辦事,沒有恐情事云云。然查,被告丑○○、子○○所派至福峻公司之小弟多達三十餘人,此詳見下述通聯譯文,另警方於95年6 月間某日巡邏至該廠拍照之人亦已多達十餘人,有卷附照片多幀可憑,光憑人數之優勢,欲進廠搬機器行使債權之人即已在客觀上達於不能進廠之狀態,況證人A7尚目睹圍廠之小弟持鐵棍阻止其他債權人進入,是任何人經過福峻公司大門口,客觀上,何人膽敢進入行使債權?此豈庸丑○○等人再出言恫嚇若不聽話而進入廠內會對之如何不利?況依證人A7之審理證詞,被告丑○○、子○○有講他們每天這麼多兄弟要吃飯,幫申○○看機台,應該要有他們應得的報酬等語,恐嚇取財之目的已躍然紙上,辯護人上開辯詞,無非昧於現實。至所辯證人A7之證言係傳聞證據云云,本院上開已對此多所論述,茲不再重覆。再依下開書證顯示,A7所欲至福峻公司搬回之機器及生財設備根本就是抵押人彭文訓於94年11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已點交予抵押權人兼債權人黃郁媚之機器及生財設備,黃郁媚再於94年12月14日作價1300萬元向彭文訓及其實際負責之福峻公司買入之,至此該批機器及生財設備已屬黃郁媚所有,黃郁媚再於同日將該批機器及生財設備租予福峻公司使用,而福峻公司及彭文訓乃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福峻公司並於95年5 月間停工,依此,A7至福峻公司欲取回之上開機器及生財設備本屬其委託人黃郁媚所有,A7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本有取回權,豈待任何法律程序,況本院上開點交命令及黃郁媚與彭文訓之福峻公司所訂租約又將所有機器設備及生財設備之型號詳細記載,A7只要提示該等文書,亦無誤搬之虞,A7亦且於本院證稱申○○有把本院點交文書貼在福峻公司大門旁警衛室的玻璃門上讓大家瞭解,是以,A7早已係依法律程序取回機器與設備,何庸丑○○、子○○兄弟向申○○說有設定抵押的機器才拿、沒有設定的不要拿,渠等說此話之目的,無非係為索取A7所稱之「保管費用」,實即無端勒索圍事費用,辯護人辯稱丑○○等人之本意即是依法辦事云云,與事實相去甚遠。

㈡上開⑶及事實欄三㈣所述之A7欲取回之機器及生財設備之相關權利轉移過程,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所調得之億昌欣公司、福峻公司全部登記案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請承辦警方向A7取得之92年11月1 日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22日桃院木執94執水字第22553 號函、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租金支付催告存證信函、委任授權書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A7於藉助其他黑道力量取回機器後,黃郁媚確實僅轉賣上開機器設備得價800 萬元,有95年6 月18日之機械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是僅約半年之時間,該批機械設備即由1300萬元之作價跌為800 萬元,更與黃郁媚於92年11月1 日擁有之抵押債權3000萬元,毫不成比例,其之損失確如A7於本院之上開所述,可見一斑。

㈢本部分尚有下開通聯譯文可證:

⑴95年6 月7 日15時5 分許,葉佐壽向丑○○稱要帶彭文訓去閣樓KTV ,「要來弄他這場」,丑○○稱閣樓KTV 是其自己的店,很安全,伊叫人招待葉與彭二人(可見閣樓KTV 確係丑○○所經營,為其之堂口)。95年6 月7 日15時7 分許,丑○○指示在店內之辛○○要招待葉佐壽。95年6 月9 日22時5 分許,丑○○指示辛○○明早開始要叫人二個小時巡一次福峻公司,因為人家要來估價了。95年6 月9 日22時9分許,丑○○向葉佐壽說彭文訓向丑○○說申○○今天有找人進去工廠估機台,丑○○要葉佐壽明早出門前先想一下草約(即下述之「正哥」午○○之假債權契約)要怎麼寫,就是渠等之前與彭文訓商量的,好讓彭文訓可以拿去向申○○處理。95年6 月11日8 時33分許,辛○○向子○○報告其和小弟已經在福峻公司,因為大哥說有人要過來估機台,所以比較早來,並稱有6 個人來,子○○稱怎麼那麼少人,辛○○稱因為還不一定會有人來估機台,所以不用這麼多人,子○○稱其等一下也會過去。95年6 月11日18時22分許,丙○○向丑○○請示可不可以從福峻公司離開,「我們二個鐘頭會過來巡一次」。95年6 月12日18時5 分許,彭文訓打給丑○○後,彭文訓的電話換「劉董」講,丑○○向劉董稱已向彭文訓說好要拆福峻公司的鐵皮屋,電纜線也要算丑○○朋友的債權,但是電纜線部分算是圍事的,劉董稱電纜線部分應估計有二、三百萬元,丑○○稱大家都是好朋友,要一起弄電纜線和鐵皮屋,丑○○又稱劉董的協議書是寫債務人福峻公司,但東西設備都是前身億昌欣公司所有,劉董的福峻公司的債權根本沒用,但丑○○一定算劉董一份。95年6 月12日21時31分許,辛○○向其女友稱,其現在在顧工廠,很好賺,一天就賺一個月的薪水,人家工廠倒閉,我們幫他顧,晚上再偷搬機器去賣,隨便一台也賣十幾萬到上百萬,這樣賺比較快,我們比較鴨霸,我們都二、二十個人在那邊,不給債權人搬,我們自己來搬,這已經是第三間了,我們比較鴨霸,誰敢搬,其女友稱「對喔,你們是黑社會的」。95年6 月13日20時11分許,辛○○叫戊○○「明天要過來喔,今天來了四、五批人」,要來跟我們爭利頭,來了六、七十個,被我們拿鐵棍圍,因該群人未帶東西,所以明天一定會再來,戊○○稱「明天應該會輸贏」。95年6 月15日9 時36分許,辛○○向庚○○稱彭文訓偷剪機台的電線,現在機台都沒用了,沒有價格,被我們打,大哥先動手,我們就跟著打,庚○○稱馬上過去。95年6 月15日9 時36分許,庚○○叫辛○○叫二個小弟在工廠巡一下。95年6 月20日17時30分許,壬○○提醒辛○○外面有偵查隊的,辛○○稱知道,要壬○○也先閃一下。95年6 月20日21時13分許,乙○○電予辛○○稱「二哥,工廠有狀況」有廿幾個小鬼進去。95年6 月20日21時15分許,辛○○叫乙○○先回來。95年6 月28日13時7 分許,乙○○電予庚○○稱「滷蛋哥,昨天拆工廠鐵皮屋,我們沒去看,被老大罵」,庚○○叫乙○○要和小弟輪著去工廠看他們拆皮屋,「鐵架、鐵夾都要過磅,那是我們的,我有跟丙○○講,要過去顧著」。95年6 月28日13時16分許,庚○○詢問乙○○拆得怎樣,又說大哥說鐵架算我們的,乙○○稱只有其一個人,丙○○還沒到,庚○○稱其要打電話罵丙○○(由是可知,庚○○在四海幫海鳴堂之地位猶在丙○○之上)。95年6 月28日15時32分許,庚○○向丑○○報告現在有人在工廠載布車。95年6 月28日15時35分許,庚○○指示乙○○、辛○○不用再顧工廠,回辦公室開會。95年7 月1 日18時許,子○○向丑○○稱「文祥,申○○跟祥說焚化爐開關是我們拿的」,丑○○稱「幹,叫他們輸贏,我馬上過去」。95年7 月1 日18時2 分許,丑○○電予文祥,問文祥焚化爐開關箱開關怎樣,文祥稱本來焚化爐沒拆,但是他把開關箱載走,丑○○稱「你叫葉仔不要舞豬舞狗」「葉仔這龜仔,眼睛斜斜,做事情舞豬舞狗,看我拆都不說,拆走了才說,幹,要怎麼處理,叫葉仔一起過來」「幹你娘,打死他,怕什麼」「幹,葉仔做流氓,大家不都是流氓嗎,再囂張就把他抓到溪邊埋掉」。95年7 月1 日18時10分,丑○○叫午○○找拆鐵皮屋的阿福說就算焚化爐開關被我們賣掉也不能承認,不要說被我們賣掉,說不知道就好,現在葉仔在吵。95年7 月1 日18時14分,文祥向丑○○稱葉仔說開關他不要,結果你們就拆走,並稱等一下約子○○在現場談,丑○○稱等一下其也會過去,賭爛其就把葉仔押走,「什麼太陽孔雀會又怎樣」,文祥稱小賴說已經被拆鐵皮屋的拆走了,丑○○稱現在不管是不是我們拆走,葉仔再吵「我就要把他轟掉」。95年7 月1 日18時35分,丑○○問子○○在哪,子○○稱其在工廠,丑○○稱其要去押人。95年7 月1 日18時36分,子○○電予丑○○,然丑○○在氣頭上不接,而由小弟辛○○接,辛○○稱大哥叫其與乙○○、丙○○三人與大哥去工廠。95年7 月1 日18時47分,乙○○電予辛○○稱「二哥,大哥說隨時準備好」「車都開出來了」辛○○問要不要多找些人去,「老大有說要叫人嗎,不要害我被罵」。

⑵由上開通譯之時間觀之,被告丑○○等涉案被告之圍廠行程在在與證人A7偵訊證詞相符,亦可看出被告丑○○等人之暴力圍廠,且係由被告丑○○指示小弟庚○○、辛○○、丙○○、乙○○等人再指示其他小弟暴力圍廠,即使有另外一派之六、七十人至工廠亦不得其門而入,彭文訓本透過太陽會之葉佐壽與丑○○、許均溢製造假債權予午○○,然彭文訓亦因拆機器電線而遭丑○○等人毆打,甚且丑○○最後亦與葉佐壽因拆焚化爐開關之事而鬧翻,意欲糾眾押走葉佐壽。

㈣證人午○○雖於偵訊時證稱「(問:福峻染整廠跟你有何關係?)之前彭文訓是福峻染整廠老闆的弟弟,之前公司叫憶昌興,他欠我運費還有我之前跟他投資的,那時候算一算大約二千多萬元,欠錢的人是彭文訓,是一二年前的事情,有寫借據和工廠屬於他的東西要給我搬,那是公司快倒的時候,約二、三個月前寫的,就是今年的事情。(庭呈同意書及借據影本)。」、「(問:後來?)我和彭文訓找人去搬,找阿萬他們,…」、「(問:為何會找丑○○去搬?)因為他們之前是作廢五金的,而且我跟彭都認識他。」、「(問:你叫阿萬做的部分具體是什麼?)就是要他們拆鐵皮屋的鐵,還有搬五、六十台推布的車,其他的沒指示。」云云。然查,依午○○所提出之借據,該借據係彭文訓、億欣昌公司為共同債務人,書立日期則為95年5 月30日,其內書立今(即95年5 月30日)上開債務人向午○○商借四千萬元云云,顯然並非午○○上開證稱一、二年前之欠款,更非「算一算二千多萬元」,借據內又書明今雙方協議還款期限為四期,並開列本票四張,日期分別如下:93年12月10日、94年3月15日、94年5 月15日、94年7 月15日云云,本票日期竟在書立借據日期之前,明顯可見該借據內容係造假,明顯可見,上開通聯譯文中,95年6 月9 日22時9 分許,丑○○向葉佐壽電話中所說內容係要商量開立假借據予午○○。此外,上開借據最末書明「附:本人願最後與設定人申○○先生協商為要,再決定請午○○先生洽商此債權-彭文訓95年5 月30日」云云,無非係此地無銀三百兩,足見丑○○、彭文訓、葉佐壽、午○○假造債權之企圖。再查,午○○曾分別於89年、95年4 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後分別於92年1 月2 日、96年6 月14日將標的汽車不法遷移、典當,而為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23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科表附卷可稽,再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9 月5 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71014870號函及附件顯示,午○○於93年度僅有自其開設之長營通運有限公司取得20754 元營利所得、198000元薪資,另其妻賴敏蜻取得該公司198000元薪資、自百樂盟樂器行取得60192 元營利所得,其夫妻二人該年度共僅取得476946元,另午○○94、95年度均無依法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是以,午○○無論係95年5 月30日或其前一、二年,均無任何資力可出借予他人二千萬元,其之上開證詞核係偽證(應由檢察官嚴予追辦),被告子○○於偵訊時亟欲檢察官傳喚午○○,以證明其與丑○○係受午○○債權之委託看顧福峻公司,益顯情虛。

㈤被告辛○○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自承「(問:有沒有到『福峻染整廠』圍工廠?)丑○○叫我們去那邊,說一天會多少錢給我們,我們就一直在那邊顧著門口,…」,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提示福竣公司圍事案,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警方盤查團體照)其他人是誰?)左邊開始第一個是高○龍,綽號『阿龍』,…,第七個是戊○○,綽號『明德』」、「(問:去福峻染整廠還有哪些人?)還有張哲璋、己○○、乙○○和高○龍,巡的就是我們這幾個人,就是另外有一個當天我還有打電話叫戊○○過來。」等語。

㈥被告己○○警詢時自承其有與辛○○去福峻公司、「有受丑○○指揮叫我跟丙○○,己○○、乙○○,戊○○、高○龍、癸○○等約10人攜帶鐵棍前往圍廠,約3-4 天。該公司設備等變賣多少我不知道,都是由丑○○處理,事後我得到新台幣2 萬元酬勞。」,又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提示福峻公司為警盤查所攝團體照片)這裡面有沒有你?這些人你是否認識?)這裡面沒有我,…,第八個叫香菇,第九個是辛○○,第十個是丙○○。」等語。

㈦證人丙○○於95年8 月17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剛才看的團體照片中其他人是誰?)左邊第一個是高○龍,第二個是小邱,…第八個是壬○○,第九個是辛○○」等語。

㈧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問: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你有無隨大哥『丑○○』前往觀音鄉『福峻公司』進駐,並恐嚇其他合法債權人不得來收債?)當時『丑○○』帶我及『辛○○』,『己○○』,『丙○○』我弟弟『高○龍』,『甲○○』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約二十餘人前往該公司,由『丑○○』指揮我們擋在工廠門口強力阻擋其他債權人進入…」等語。其又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照片中的人你有無看過,認識幾個?)有些有看過,哲瑋、紹安、香菇、明德、小邱、阿龍…」等語。

㈨被告壬○○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提示福竣公司為警盤查所攝團體照片)這裡面有沒有你?這些人你是否認識?)裡面有我,左邊算過來第八個是我,左邊第一個…叫阿龍,…第九個是辛○○,第十個是丙○○。」等語。

㈩被告癸○○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提示於95年6 月15日在福竣公司為警盤查所攝嫌疑犯團體照片)這些照片上的人是誰?)左邊第一個是高○龍,第二個是小邱,是我們店裡面的少爺,…」等語。被告甲○○警詢時供承「高○龍有叫我去福峻紡織廠幫忙顧廠區、時間是95年的6 月份,顧差不多一個星期。」、「(問:你們工廠內都在作何事?有無帶攻擊性之物品去?)有人要去工廠內搬機器,我們幾個哥哥有叫我們阻止他們不讓他們搬,都是幾個哥哥跟他們談話的,我不知道有沒有恐嚇。是二哥從閣樓KTV 儲藏室帶鐵棒(扁)8 支帶到現場給我們的。」、「(問:你們去福峻工廠圍事後有無給你酬勞?)辛○○有給我酬勞新台幣5000元。」等語。又於同日偵訊時供承「(問:今年六月有無去「福竣紡織廠』看顧工廠?)是高○龍,叫我去的,他說叫我過去幫忙顧工廠,…顧了一個禮拜,二哥辛○○給我五千元,說坐計程車費。」、「(問:也有帶鐵棍過去?)有。」等語被告戊○○於警詢自承「此事我有參與,我是應辛○○打電話請求支援而參與的,他於電話中告知我其所看顧之廠房,遭人鬧事,需要人手充當場面,…」等語。又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提示福竣公司為警盤查所攝團體照片)這裡面有沒有你?這些人你是否認識?)有,左邊算起來第七個是我的,左邊…第三個好像是丁○○…,第四個是黃文琦,第五個是菜鳥,蔡宗恩,第六個是包子,我不知道姓名,…第九個是紹安,就是辛○○,第十個是哲瑋,丙○○。」等語。被告丁○○於警詢自承「當時在場約有二十多人,我僅認識戊○○,蔡宗恩、黃文琦,係戊○○叫我前往的,我到達時就我看到十多支鐵棍,這些鐵棍是由乙○○等人負責保管,鐵棍是用來嚇止其他債權人要來搬取工廠設備的,我只受命負責看管該工廠之機具、設備、物料等不能讓他人搬離。事後戊○○有給我新台幣3 干5 百元的酬勞。警方於現場蒐證照片中之人是我本人沒錯。」等語。又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提示福峻公司為警盤查所攝團體照片)這些人你是否認識?)左邊…第三個是我…,第五個是蔡宗恩,第六個…綽號叫『包子』,第七個是戊○○,…」等語。少年共犯高○龍於警詢自承「(問:95年6 月7 日你有無受大哥丑○○、賴哥子○○、滷蛋哥楊忠漢指示與乙○○、辛○○、丙○○、癸○○、壬○○、己○○、甲○○、戊○○、丁○○等約20餘名小弟持鐵棍進駐工廠或以巡邏廠區之方式圍事福峻公司,恐嚇其他合法債權人不得來收債後,即變賣工廠設備、電線甚至將廠房拆掉?大哥丑○○事後給你多少酬勞?)有,我與上記等人進駐福竣公司恐嚇債權人、也有將公司廠房設備變賣及拆掉。最後大哥丑○○有給我酬勞新台幣壹萬元整。」等語。又於本院95年8 月18日訊問時自承是丙○○找伊去福峻公司,該日有廿餘人去,丑○○是帶頭的人,但在外面,沒進去,丙○○、子○○、辛○○、楊義漢、甲○○、戊○○、丁○○、癸○○也都有去,伊去了

七、八天,後來丙○○有分給伊一萬元等語。綜上,並有警方在福峻公司工廠門口所攝得圍廠之人之團體照片及個人照片多幀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丑○○、子○○、辛○○、庚○○、己○○、丙○○、乙○○、戊○○、葉明學、丁○○、癸○○、甲○○、未起訴之許聖源、蔡宗恩、黃文琦、徐慶弘、綽號包子之男子、少年高○龍等人之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七、丑○○、辛○○、丙○○、己○○、乙○○等共6 、7 人所犯如事實欄三㈤之犯行:

㈠證人酉○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經營『憶佳人卡拉OK』?)對。」、「(問:綽號『紹安』的人曾經到你店裡去?)對。」、「他第一次來大約是今年五月二十幾日,幾點想不起來,在晚上,大約六、七個人來,都是一些年輕人,不曉得是否成年,他第一次來說要找工作,問我們店裡面有無欠人,親自跟我講的,我就說一家小店也不需要請什麼人手,然後他們就走掉了。」、「(問:有第二次?)還有來第二次,大概過幾天,五月二十五日左右的晚上,同一個紹安,這一次帶比較多人,大概十個人左右,也是紹安跟我在店裡面講話,他說我們做店怎麼沒有通知,不然他說會幫我們放鞭炮慶祝一下,說完之後,外面的小弟就把鞭炮丟到店裡面來,丟完一下子就走了。」、「(問:就只有這二次,你聽得懂他的意思嗎?)他是沒有講說要來收保護費,只不過是說要來我們店裡面安排工作,不過意思差不多就是要圍事,收係護費的意思,隨便想也知道。」、「(問:第二次紹安來時,放鞭炮的人可以確定跟紹安有關嗎?)他們是一起來的,進來五、六個,後來講一講,之後有小弟走出去,一下子鞭炮就丟進來,我們在裡面,外場很寬,他們是丟在外場。」、「(問:後來你知道紹安這些人還有其他的可區別的對象?)有一個『哲瑋』的,我有聽到他們互相在講,對話當中我聽到這名字。」、「(問:他們這樣的行為確實會造成你害怕,不敢營業?)對,他們放完鞭炮,我就把店關掉,怕惹麻煩。」等語。

㈡⑴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伊95年5 月22日早上有與丙○○去憶佳人KTV ,然其目的係「問該店消費如何算」,之後伊知道乙○○有去。又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自承是丑○○叫伊去憶佳人KTV ,丑○○叫伊去的目的是「看看他們的消費和情況,我不知道要準備幹嘛」,95年5 月22日去憶佳人KTV 是留伊的名字云云,到95年12月12日偵訊時即改稱伊是95年5 月22日下午去憶佳人KTV ,而且是「去問看看有無缺少爺」云云,其前後說法有重大矛盾之處。⑵被告己○○於警詢供稱伊有和辛○○二人於95年5 月22日至憶佳人KTV ,去的目的是要應徵少爺云云,又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稱95年5 月22日就只有伊和辛○○二人去憶佳人KTV 云云,此等說詞,除在去憶佳人KTV 之目的方面,與被告辛○○警詢及95年8 月17日偵訊說詞不符外,就95年5 月22日去憶佳人KTV 之人數及人別方面,亦與被告辛○○警詢及下開被告說詞有重大矛盾。⑶被告丙○○於警詢供稱95年5 月22日是伊與辛○○一同前往憶佳人KTV ,辛○○自己進入店內云云,又於95年8 月17 日 偵訊時供稱第一次伊和辛○○去憶佳人KTV ,伊在外面等,就只有伊和辛○○二人云云,其就去憶佳人KTV 之人數及人別部分,與被告己○○上開說詞矛盾,而被告丙○○於本院辯稱伊去憶佳人KTV 之目的是要應徵少爺,卻僅在憶佳人KTV 門外,而無踏入憶佳人KTV ,其之目的顯非應徵工作。⑷被告乙○○警詢供承「(問:你有無於95年5月22日隨『辛○○』等十餘人前往觀音鄉○○路剛開業之憶佳人KTV 恐嚇要圍事並收取保護費?)當時由『辛○○』率我及其他『海鳴堂』不詳成員共約十餘人前往,由『辛○○』指揮其他不詳成員在該店門口放鞭炮,故意影響其正常營業。」等語。再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承「(問:(今年5 月22日有無跟二哥去『憶佳人KTV 』?)有,我知道我去那邊要幹嘛,我二哥他們在那邊講,講說『不要踩那麼緊』(台語),我二哥是跟他們講說他們那邊是否有欠警衛之類的,他們說沒有欠,後來不知道是誰安排的,有人在放鞭炮,騎摩托車就丟在門口,是不是我們的人放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坐在裡面。」、「(問:那時候你們的人有無在外面的人?)有 。」、「(問:警詢時你說是二哥指揮其他不曉得是誰放鞭炮的?)對。」等語。被告乙○○之警、偵訊自白與證人酉○上開證詞相符,其之自白堪認與真實相符,至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其至億佳人KTV 之目的與其他被告相同均是要去找工作云云,則無非係為附和其他共犯之說詞,不足採信。被告辛○○、丙○○、己○○之上開警、偵訊辯詞則或與其自己前後所述矛盾,或與他被告所述及證人酉○所證相左,均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辛○○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稱其自94年12月底即一直在閣樓KTV 上班,並做經理,一個月三萬元,直到95年7 月才沒有做,被告丙○○於95年8 月22日偵訊時供稱閣樓KTV94 年12月開幕時,伊就在該處當少爺,直到二、三個月前才離開等當兵,此由是可知,本案案發時,被告辛○○、丙○○分別在閣樓KTV 任職,豈有可能再至億佳人KTV擔任正職,渠等之企圖僅係要擔任圍事,並藉資收取保護費甚明。復以,自被告辛○○95年5 月30日1 時21分許之上開通聯譯文,亦明確可知被告辛○○於95年5 月下旬不可能至億佳人KTV 應徵工作,此在上開上福公司案之認定理由中已陳述甚明。

㈣由上開各項犯行之論述可知,被告辛○○、丙○○、己○○、乙○○等人於本部分犯行相關時間點,係被告丑○○所主持、指揮之四海幫海鳴堂手下之大將,渠等被告於相關時間點,在被告丑○○之指揮下,四處對工廠、砂石場、土圍場、KTV 、夜市進行圍事勒索保護費,並對偷排廢水之工廠進行敲詐勒索,又糾集眾人向他人暴力討債,渠等對於本案各犯行無役不與,是本部分雖自證人酉○之上開偵訊證詞,無非直接得知被告辛○○、丙○○、己○○、乙○○等人糾結六、七人至十餘人至億佳人KTV 恐嚇勒索保護費係出自被告丑○○之指揮,仍自本案全般證據觀之,此部分係出自被告丑○○之指揮授意仍可認定。

八、丑○○、子○○、辛○○、己○○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十餘人所犯如事實欄三㈥之犯行:

㈠證人A10 於偵訊證稱「(問:今年七月二十日,在觀音鄉○○路、成功路路口曾經準備開始擺夜市?)對。」、「(問:後來有人找你們要分一杯羹?對。」、「在七月十九日大約中午的時候,假裝打電話給我說要擺攤子,約我晚上六點到現場那邊等,後來我去的時候,他說他是在地人,有什麼好康的,肥水不落外人田的意思。」、「(問:晚上六點相約,對方在場的人幾個?)二個。」、「(問:對方自稱?)一個叫『紹安』,一個壯壯的,不曉得他名字。」、「(問:對方具體講的話?)他就說地要給他們掃,他們要自己賺,還有攤位的問題,大概就是這樣子的話。」、「(問:警詢時不是有要求第二天中午前給答覆?)有。」、「(問:結果?)結果我中午沒有給他答案,然後那邊晚上大約七、八點的時候,我們有擺了一、二十攤,他們就找了一、二十個人,由紹安帶隊,要進去找我一個朋友,就說我們跟他嗆聲,不給他回電,不給他面子這樣子,他要強押我那朋友走,之後我們就趕快打電話給議員吳宗憲,然後我再把電話轉給紹安聽,他們聽完之後人就搬走了。」、「(問:所稱要強押你朋友?)有一群人在後面,有人手有抓我朋友,我朋友說你等一下,我不會跑,給我打一通電話,就是打電話給議員。」、「(問:後來?)我們透過朋友找類似四海幫的人去跟他們談,看他們是打算怎樣,結果二十一日,綽號『大萬』的人就出來談,紹安說這是他們大哥,也是在夜市空地那邊談,大約二十一日晚上八點多,大萬說他底下的小朋友也要混口飯吃,看地給他們掃,然後叫我們要留二個攤位給他們擺,並沒有講到錢。」、「(問:警詢時說清潔工作,每次收費二千元?)我們那時候有跟他們講,已經有請人家掃,大概是一、二千元,他的意思應該是這個讓他掃,他會請地方的阿婆來掃。」、「(問:平常加入你們這個攤商的攤位,要繳費嗎?)一攤要繳費一百五十元清潔費。」、「(問:大萬是要求無償提供?)他希望要二個格子免費。」、「(問:大萬在七月二十一日來談時,跟著幾個人?)五,六個,有包括紹安。」、「(問:你警詢時怎會提到對方有提到他們是四海幫海鳴堂的?)就是十九日晚上,我們想說,我們不是當地人,你們是哪理的,為何會出來,他們就說他們是草漯地區四海幫海明堂的。」、「(問:講的人是?)紹安。」、「(問:提示辛○○卷內照片,這就是紹安嗎?)是。」、「(問:另外警詢中確認的綽號『大萬』的照片是丑○○?)對。」、「(問:他們在哪一天過來講話的時候,有感覺到會害怕?)十九日那天來電話時,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就有跟我朋友講不是來講擺攤子,真正會感到害怕是二十日晚上那一次,因為他帶很多人來。」、「(問:你們七月二十日才是這一團攤商開幕的第一天?)對。」、「(問:也是開幕第一天派十幾個人來押人?)對。」、「(問:結果現在有做成嗎?)他們現在就沒有來,他們說攤販多的時候,要給他們擺,現在攤販比較少,我們自己處理,然後要留二個位子給他們。」等語。

㈡本部分有下開通聯譯文:

⑴95年7 月17日14時58分許丑○○詢問「游董」是否有與「國洲」在草漯「弄夜市」,游董稱那是國洲做的,其沒有做,「草漯那邊國洲說是他的地,所以沒邀我」,丑○○稱「是他的地沒錯,總是要找我們說一下吧」,游董稱「草漯是國洲做的,你找他喬」,丑○○稱「我風聲已經放出去了,他就不來找我談」。95年7 月18日17時2 分許,辛○○故意打給本部分所指之攤位負責人莊小姐,試探莊小姐所開夜市攤位的規模,辛○○問妳那裡的夜市不是今天擺嗎,莊小姐稱明天擺,辛○○問妳那一攤怎麼算,莊小姐稱一個月2000元半年,清潔費另外算,一格一百,二格一百五,辛○○問妳那邊一共有幾格,莊小姐未回答,反問辛○○要擺什麼樣的攤位,辛○○稱其也不知道,莊小姐又反問「你要擺還不知道要擺什麼」,辛○○應付稱「那邊賣的比較少的,我就賣什麼」,莊小姐仍反稱其開之夜市什麼都有賣。95年7 月18日18時44分許,辛○○打予莊小姐後立刻向丑○○報告稱其已經問好了,那邊半年收2000元,接洽就是找負責人,丑○○稱「沒關係,把消息放出去就好了,多少自己去評估」。95年7 月24日21時49分許,「阿通」打予子○○,問子○○「你們那裡是不是有『弄』星期二和星期四的商展」,子○○稱有,阿通問「你們那裡有沒有海龍堂,什麼『萬大」那是誰」,又稱「有一個桃園的議員在問我,他朋友有在弄這個,是你們處理的嗎,因為那一區是你們的」,子○○故意裝作不知道,應付稱「可能是朋友啦,我有聽說」。95年7月24日21時59分許,阿通打予子○○稱其已經弄清楚「沒錯,就是你們啊,你們有去找一個『阿凱』是不是」「是誰去處理的,報你們海鳴堂啊」「這是我一個議員大哥在問我,那一個月又沒有多少錢,你們是在搞什麼」,子○○聞之始承認並仍應付稱「那不是我要的,但是小弟他們要你也要讓小弟們去處理啊,對不對」「這些小弟也是想賺點錢,不然弄個事情做做也好,小弟也要讓他們自己去找自己的路才會長大」,阿通稱「我是怕大家都有熟,不要擦槍走火」,子○○稱「我說真的,難道我能說有人來講我就算了」,阿通稱「不是,我是說你們也不要這樣,一去就要押人」,子○○稱「你要知道是他『阿凱』亂報名號,說他是竹聯的」,阿通稱「那是文正叫他報的…小賴得人和比較好」,子○○稱「其實都可以談,只是當時他亂報,說得很難聽」,阿通要子○○將此事處理好,而且其也沒有管子○○福峻公司的事,其沒有擋子○○的財路。

⑵由上譯文可知,丑○○於95年7 月17日以前即已想與其他黑道人物共同合作勒索草漯夜市,所以先向其他人士探聽草漯夜市是誰在「弄」,然因未得回應,故指示辛○○於95年7月18日17時2 分許打電話予夜市負責人莊小姐以探夜市虛實(即其規模),方便丑○○指示小弟如何向該夜市勒索及其程度。後因發生證人A10 所稱95年7 月20日晚間四海幫海鳴堂小弟辛○○、己○○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十餘人至草漯夜市與阿凱商談未果而欲押走阿凱,阿凱立即電予某議員處理之事,始有阿通於95年7 月24日電予子○○,欲請丑○○、子○○之四海幫海鳴堂放過無甚利頭之草漯夜市,然自子○○之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其自始即知係四海幫海鳴堂小弟恐嚇勒索草漯夜市並要押阿凱,並知道小弟為何要押阿凱之始末。可見被告丑○○、子○○指示旗下小弟恐嚇勒索草漯夜市之事實,由此亦可呼應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丑○○、子○○共同主持、指揮四海幫海鳴堂之事實。

㈢證人A10 於本院96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丑○○曾於95年間有一次帶很多人到草漯夜市,伊有看過綽號紹安的辛○○、己○○,伊看過辛○○、己○○二次,渠二人都是一起來,他們第一次只有儒、己○○一起來,第二次有十幾個人來等語,此等證言與其偵訊上開證言相符。然其接受被告丑○○、子○○、辛○○之辯護人詰問時尚稱,丑○○到草漯夜市時,伊不清楚丑○○做什麼事,伊沒有靠近,所以伊沒有聽清楚丑○○講什麼話,伊未與丑○○交談過,後又稱伊忘了有無與丑○○交談過;伊忘記辛○○有無與伊交談過,沒有人問伊夜市清潔工作費用怎麼算;伊忘記己○○有無說什麼話云云,然其於本院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證稱伊在警、偵訊之筆錄都有照伊之意思來記載,伊偵訊所言都有照實講等語。又查,證人A10 上開偵訊證詞所稱被告辛○○先行故意打電話予伊,伊當時就覺得辛○○通話內容怪怪的,不是要來擺攤子的,後來就發生被告辛○○、己○○帶同不詳之十餘人至草漯夜市要押阿凱之事,此等情節俱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是故,證人A10 於本院接受被告丑○○、子○○、辛○○之辯護人詰問時之上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上開所述,95年7 月20日晚間既發生被告丑○○指示被告辛○○、己○○帶同不詳之十餘人至A10 之草漯夜市鬧事並差一點押走阿凱之事,且A10 及阿凱嗣後更透過某議員尋得阿通,而向被告子○○求證得知本件係由四海幫海鳴堂之徒眾所犯下,則證人A10 於來本院開庭前即對相關被告之四海幫海鳴堂之暴力本質知之甚明,其畏懼該堂之暴力,乃在法庭上接受辯護人詰問時,故避稱「不知道」、「沒有」、「忘記了」,實不足為奇,就此,仍應以其偵訊證詞及上開通聯譯文以認定,是以其偵訊證詞為可採。被告丑○○、辛○○之辯護人徒以證人A10 上開審理之不實證詞而否定證人A10之偵訊證詞,並不足採。

㈣證人A10 偵訊時證稱伊有向被告丑○○、辛○○等人說伊負責之草漯夜市已經有請別人打掃,被告辛○○於警詢時亦自承「丑○○叫我與己○○去找該夜市團主要求接手清潔規費,每攤30元。團主告訴我已經有人做,於是我們沒介入。」又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自承「那時候我跟團主說擺夜市後面的清潔有無人做,對方說有人做了,價錢沒有開出來…」,再於95年8 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承「他們說有人做(清潔工作)…」;被告己○○於警詢供承「我和辛○○出面和他們談打掃及清潔費部份,因該夜市已經有人打掃且清潔費收取之標準談不攏,…」,其再於98年8 月17日偵訊時、本院98年8 月18日訊問時供承同語;可見草漯夜市已經證人A10請人負責打掃,並無再由他人打掃之必要與可能,被告辛○○、己○○甚且於警、偵訊時供稱渠等知道已有人打掃後,就走了、沒有再去了云云,可見被告辛○○、己○○、丑○○等人嗣後辯稱被告辛○○之母巳○○真的有去草漯夜市打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與上開所論之證據相左,至證人巳○○於偵訊證稱伊九十五年農曆七月,在其兒子辛○○之引介下有去每週二、四的草漯夜市和一位小姐直接談打掃的工作,一攤三十元,伊真的有去掃一個月云云,依上所述,核屬偽證,況證人巳○○在檢察官問及對方小姐之姓氏時尚證稱係姓楊、楊小姐,亦核與事實不符(巳○○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

㈤綜上,被告丑○○、子○○、辛○○、己○○本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九、被告己○○於本院96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辛○○只是去草漯夜市應徵打掃工作,是渠等自己要去的,丑○○、子○○不知情云云。被告辛○○於本院96年7 月4 日審理時證稱鄒鴻買早餐到福峻公司,戊○○只是來找伊,渠等被告沒有帶鐵棍去福峻公司,渠等去時,該處即已有鐵棍,伊沒有在警訊時說伊與癸○○等十人帶鐵棍去圍場,福峻公司廠長在現場和渠等被告都一樣是有設定的機器債權人可以搬,沒有設定的不能搬,渠等是替補守衛看晚上,怕有人進來剪電線,現場沒有發生爭執或衝突,渠等作為僅是要依法行事云云。證人甲○○於本院96年8 月8 日審理時證稱高○龍叫伊過去福峻公司說只是去看看,沒有要做什麼,癸○○只是買早餐過去,伊到福峻公司時,地上就已經一大堆鐵棍,該等鐵棍在辛○○附近,所以伊才在偵訊時說係辛○○帶去的云云。被告丁○○於本院96年8 月8 日審理時證稱福峻公司現場的鐵棍是用來打小偷的云云。證人己○○於本院98年1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渠等當時受雇在福峻公司於晚上幫忙看管電線和機器,怕有人來偷,是辛○○告訴伊福峻公司那邊需要幫忙看顧,怕有人偷東西,伊警訊時沒有說伊受丑○○指揮,叫伊和丙○○約十人,攜鐵棍前往圍廠,丑○○變賣福峻公司設備,伊分到二萬元報酬之類的話,伊只有晚上去,白天沒有去云云。證人乙○○於本院98年6 月2 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5 月22日與辛○○去憶佳人KTV ,辛○○問有無欠人手,伊與辛○○是臨時隨便去的,不是受丑○○指示,伊於95年5 月25日沒有再去,伊不知道該店有被人放鞭的事云云。均與本院上開所採認之證據嚴重相左,不足採信,渠等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丙、論罪部分:

一、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⑶、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⑸、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⑹、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⑺、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⑻、事實二、三㈠、㈡、㈢、㈣、㈤等部分,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罪刑部分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⑼、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再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規定,原規定於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惟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之移列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但因此部分僅係有關一般未遂犯條文之移列,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二、核:

㈠、被告丑○○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三㈣、㈥,係犯刑法第304 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三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三㈣、㈥,係犯刑法第304 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三㈡、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三㈣、㈥,係犯刑法第304 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三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三㈣,係犯刑法第304 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三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三㈣,係犯刑法第304 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三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三㈣,係犯刑法第304 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三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三㈣,係犯刑法第304 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三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三㈣,係犯刑法第304 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㈨、被告癸○○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三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三㈣,係犯刑法第304 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漏未針對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三㈢之部分引用法條,惟起訴事實就該部分已敘明,顯已合法起訴,公訴人就此漏引法條,不影響起訴之效力。

㈩、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三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三㈣,係犯刑法第304 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三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三㈣,係犯刑法第304 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丁○○如事實欄三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三㈣,係犯刑法第304 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丑○○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前階行為,已為後階之具體之指揮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子○○間,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庚○○、辛○○、己○○、丙○○、乙○○、壬○○、癸○○、甲○○、戊○○及高○龍及其他參與組織18歲以上之人數人間,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丑○○、子○○間,就事實欄三㈠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被告丑○○、辛○○、己○○、丙○○、乙○○與不詳成年男子5 至8 人間,就事實欄三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被告丑○○、癸○○與不詳之其他2 、3 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㈢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被告丑○○、子○○、辛○○、庚○○、己○○、丙○○、乙○○、戊○○、葉明學、癸○○、甲○○、許聖源、徐慶弘、綽號包子之男子、少年高○龍、丁○○、蔡宗恩、黃文琦間,就事實欄三㈣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被告丑○○、辛○○、丙○○、己○○、乙○○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 、7 人間,就事實欄三㈤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被告丑○○、子○○、辛○○、己○○間,就事實欄三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如事實欄三㈡至㈤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三㈡、㈣、㈤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己○○、丙○○、乙○○所犯如事實欄三㈡、㈣、㈤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三㈢、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處斷。又按「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應有刑法第55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丑○○於95年4 月間與辛○○、己○○、丙○○、乙○○歃血為盟,並與被告子○○共享指揮權,指揮旗下之滷蛋哥庚○○、二哥至五哥辛○○、己○○、丙○○、乙○○等人,強化四海幫海鳴堂之組織層級及命令之架構後,旋即密集於二月不到之時間,糾集四海幫海鳴堂徒眾,甚至攜帶堂口藏放之鐵棍犯下如事實欄三㈡至㈤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圖四處不法歛財,該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顯係利用渠等被告所指揮、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該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顯然在四海幫海鳴堂強化組織層級架構後之具體預想作案範圍內,此與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對未來將有何件犯罪行為發生,僅有抽象之預見,並無具體之認識之情形迥異,故被告丑○○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三㈡至㈤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子○○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三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三㈡、㈣、㈤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庚○○、壬○○、甲○○、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三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己○○、丙○○、乙○○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三㈡、㈣、㈤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癸○○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三㈢、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相互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丑○○、子○○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庚○○、辛○○、己○○、丙○○、乙○○、壬○○、癸○○、甲○○、戊○○從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丑○○、子○○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未起訴被告庚○○、辛○○、己○○、丙○○、乙○○、壬○○、癸○○、甲○○、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等未起訴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檢察官就此等未起訴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至被告丑○○、子○○在四海幫海鳴堂經強化組織架構之前約一年所犯之如事實欄三㈠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不得認與渠等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牽連,是該二罪與其等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事實欄三㈥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事實欄三㈥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丑○○吸收時年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高○龍加入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丑○○、子○○、庚○○、辛○○、己○○、丙○○、乙○○、壬○○、癸○○、甲○○、戊○○除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外,另又牽連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從一重處斷後,被告丑○○、子○○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庚○○、辛○○、己○○、丙○○、乙○○、壬○○、癸○○、甲○○、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丑○○則應遞加重之。又被告丁○○、丑○○、子○○、庚○○、辛○○、戊○○、壬○○於為如事實欄三㈣之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高○龍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可參,共犯上開如事實欄三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因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而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明文,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庚○○、辛○○、戊○○、葉明學均成年人與少年高○龍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人上開恐嚇犯行既處未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其刑有加減者,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已完全自白其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並將四海幫海鳴堂不法活動之宗旨陳述甚明,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丑○○持有之槍彈均屬火力及殺傷力強大之槍彈、被告丑○○發起、主持、指揮犯組織,被告子○○則與之共同指揮之,進而觸犯上開各罪,其二人對社會治安危害深重,罪無可逭,各被告對於社會上之從事正當生意之人動輒持械糾眾恐嚇強索圍事費用,阻止機器之正當權利人取回機器,被告丑○○、子○○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年紀輕輕即在社會上無所是事,游手好閒,為非作歹,惡性匪輕,被告丁○○則亦在組織成員下持鐵棍參與圍廠,渠等犯後均飾詞卸責,毫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丑○○、子○○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庚○○、辛○○、己○○、丙○○、乙○○、壬○○、癸○○、甲○○、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丑○○、子○○所犯如事實欄三㈠、㈥之罪,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三㈥之罪,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三㈣之罪,被告甲○○、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非受逾有期徒刑1 年6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被告丁○○部分,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丑○○、子○○、辛○○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分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依上所述,係供被告丑○○、子○○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庚○○、辛○○、己○○、丙○○、乙○○、壬○○、癸○○、甲○○、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渠等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彈匣肆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玖顆、直徑8.6MM 土造子彈貳顆、9MM 制式子彈拾貳顆、0.38吋制式子彈參顆、制式霰彈拾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丑○○持有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已試射之子彈,已無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前段、第4條第3 款、第5 條、第8 條第1 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56條(修正前)、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子○○所有之通槍條4 支、通槍布條1 堆、針車潤滑油2 瓶
    、通槍布條1 包。
二、辛○○所有之雙截棍1 支。
三、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
四、壬○○所有之鋁質球棒、電擊棒各1 支。
五、甲○○所有之長鐵棍1 支、高○龍所有之圓鐵棒1 支、開山
    刀1 把。
六、丑○○所有之扁鐵棒74支、圓鐵棒7 支、鐵撬2 支、大鐵鎚
    1 支、西瓜刀1 支、滅火槍1 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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