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26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原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一四一號協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旭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底離職前負責協旭公司機械繪圖之工作,因協旭公司原現場組裝員工甲○○欲另組公司生產瓦楞紙機,並承諾願提供股份予乙○○,乙○○乃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至七月間某日,在前開協旭公司內,利用職務之便,複製丁○○(協旭公司工程部經理)繪製存檔於協旭公司電腦內之製造瓦楞紙機之設計圖樣,無故取得該圖樣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協旭公司。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協旭公司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三○九之一號之吉勝工業社發現該公司生產之瓦楞紙機之機械零件仿冒品,乃報警持搜索票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一三鄰下內壢一五之一一號聖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聖佑公司,負責人為甲○○,該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桃園縣蘆竹鄉○○街四一號一樓)查獲存有協旭公司前開瓦楞紙機之設計圖之電腦主機一台及設計圖樣六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協旭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丙○○(協旭公司副總經理)、丁○○(協旭公司工程部經理)、林丕明(吉勝工業社負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固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惟於本院審判時,證人丁○○業已到庭依法具結,並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權利,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證人丁○○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亦得採為證據。
三、其次,協旭公司提出之瓦楞紙機設計圖及扣案之機械設計圖、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九九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聖佑公司工廠之現場照片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將瓦楞紙機器之圖樣交予聖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供其委由吉勝工業社之林丕明製造零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任職於協旭公司時,須輪流前往協旭公司設於大陸蘇州之工廠服務,丁○○在大陸時曾留有一份設計瓦楞紙機器圖樣之光碟,伊參考該份光碟內之圖樣及義大利AGNATI廠之瓦楞紙機設計圖樣後,自行設計出扣案之瓦楞紙機圖樣,並交給被告甲○○,故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桃園縣蘆竹鄉○○街一四一號協旭公司係以製造瓦楞機為主要之營業項目,該公司所製造瓦楞紙機之設計圖樣,係由該公司工程部經理丁○○所繪製,平時存放在該公司之電腦內,被告乙○○原係協旭公司之員工,負責機械繪圖之工作,因該公司原現場組裝員工被告甲○○欲另組公司生產瓦楞紙機,並願提供股份予被告乙○○,被告乙○○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底離職,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四一號一樓(即被告乙○○之住所)成立聖佑公司,經營機械設備製造及機械安裝等業務,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協旭公司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三○九之一號之吉勝工業社發現該公司生產之瓦楞紙機之機械零件仿冒品,乃報警持搜索票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一三鄰下內壢一五之一一號聖佑公司之工廠,查獲電腦主機一台及瓦楞紙機之設計圖六紙等情,業據被告乙○○及甲○○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丙○○及吉勝工業社負責人林丕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經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聖佑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九九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搜索聖佑公司工廠之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至四六頁),此部分事實,洵可確定。
(二)被告乙○○固以前情置辯,惟證人丁○○業已到庭結證稱:伊並未在協旭公司設於大陸蘇州之工廠留有瓦楞紙機設計圖之光碟片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足見被告乙○○供稱渠係參考丁○○留有大陸之設計圖光碟,而自行研發設計出之圖樣云云,已有可疑。再參酌證人丁○○結證稱:以電腦繪圖時,座標點係由繪圖人決定,所以不同之人繪圖,圖也不會完全相同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七頁),而在聖佑公司工廠內扣案之電腦主機內之設計圖樣,與協旭公司所提出存有瓦楞紙機設計圖樣之座標點,經
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復佐以經本院當庭列印出扣案電腦主機之內設計圖樣,與協旭公司所提出由丁○○繪製瓦楞紙機之設計圖樣相比對,二者相異之部分甚微,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二份(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一二九至一三一、一三三至一三五、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及設計圖樣二份(外放在證物箱內)可憑,足見扣案電腦主機內之設計圖樣,係複製丁○○繪製存檔於協旭公司電腦內之製造瓦楞紙機之設計圖樣,要屬無疑。再參以被告甲○○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電腦主機內之設計圖樣係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底所提供等語(見偵卷第二五二頁、本院卷第二九頁),且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述:伊利用職務之便,從協旭公司的電腦中複製,目的是為了方便未來工作等情(見偵卷第二六二頁),益見扣案電腦主機內之設計圖樣,確係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竊錄協旭公司存於電腦內設計圖檔,至為明灼。復參酌被告乙○○供承係在九十四年四月至七月間某日複製前開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足徵被告乙○○係於前揭時期內某日,在協旭公司內,無故取得該公司存於電腦內瓦楞紙機設計圖樣之電磁紀錄,情極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被告乙○○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乙○○無故取得協旭公司存於電腦內瓦楞紙機設計圖樣之電磁紀錄,自足生損害於協旭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乙○○原任職協旭公司,竟為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無故取得協旭公司之瓦楞紙機設計圖檔,造成協旭公司之損害,且犯後猶飾詞圖卸,迄今仍未與協旭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乙○○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再按被告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乙○○經減刑後之刑期,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設計圖六張及電腦主機一台,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乙○○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無故取得協旭公司存於電腦內之瓦楞紙機設計圖檔,係由協旭公司工程部經理丁○○所設計,該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協旭公司,被告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複製前開設計圖,侵害協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瓦楞紙機之圖檔,固由協旭公司工程部經理丁○○繪製,已如前述,然丁○○繪製前開瓦楞紙機之圖樣時,有參考外國機台及很多網路上之資料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偵卷第六九、一四五頁),故丁○○繪製前開圖樣時,已有接觸並參考他人先前之類似之著作一節,要屬無疑。且協旭公司提出本件瓦楞紙機之原始圖樣,共計有十九冊之多(見外放之證物箱),惟僅有方牙軸承座、支點架、油壓馬達、壓力輪偏心軸等細部涉及數頁之圖樣,與其他瓦楞紙機型不同,而瓦楞機紙機基本構造包括兩個瓦楞輪、壓力輪、糊輪、切糊輪各一個及預熱缸、傳動系動等情,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足見本件丁○○所繪製之瓦楞紙機之圖樣,絕大部分組成零件,皆係參考其他瓦楞紙機型之圖樣而組成,難謂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具有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上所應保護之著作,故縱使被告乙○○確有重製之行為,亦難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將被告乙○○前揭無故取得協旭公司存於電腦內之瓦楞紙機設計圖檔,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複製前開設計圖,,並據以製作機械販售,侵害協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固亦有明文。惟構成該罪乃以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為前提,苟其作品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自難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乙○○複製丁○○繪製存檔於協旭公司電腦內之製造瓦楞紙機之設計圖樣,不具原創性,尚難認係由丁○○「獨立創作」所得,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已詳如前述,是被告甲○○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