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壹份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壹份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乙○○」印文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獎勵金申請聯」、「稽核認證單位存查聯」、「審核單位存查聯」、「回收清除單位存查聯」、「車主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計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壹份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壹份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乙○○」印文壹枚、偽造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獎勵金申請聯」、「稽核認證單位存查聯」、「審核單位存查聯」
、「回收清除單位存查聯」、「車主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陽明公園」網球場旁之垃圾筒內,拾獲乙○○前所失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上開「陽明公園」內發現遭竊)後,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該垃圾筒內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一張,竟因當時正需購車使用而生以「乙○○」名義購車,藉以逃避相關行車費用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
㈡、甲○○將前開身分證侵占入己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拾獲該身分證後,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境內某不知名之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該店成年店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隨即於九十四十二月十六日某時許,持上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六九巷二號之「順立車行」,向不知情之友人李進益購買車牌號碼:EN-3116號自小客車,並表示該車需過戶於「乙○○」名下,李進益同意後,甲○○遂於李進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主欄」、「乙方(買方)欄」上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計二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乙○○」向李進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一紙,並將之交李進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李進益;又併同上開身分證及所偽造之「乙○○」印章交予李進益,由李進益將該身分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辦人邵炳丁代為辦理該汽車之過戶事宜。邵炳丁即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乙○○為新車主,李進益為舊車主,填載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其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李進益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N-3116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一紙,再由邵炳丁持上開過戶申請登記書,向桃園監理站之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車牌號碼:EN-3116號自小客車過戶至乙○○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乙○○、李進益與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㈢、甲○○購得上開自小客車使用後,直至該車近不堪使用時,竟因欲將該自小客車報廢而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某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送至桃園縣八德市三界廟後五號之「石獅汽車材料行」,向該車行不知情之陳湄表示欲委託「石獅汽車材料行」將該車報廢,遂由陳湄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一式五聯,第一聯為「獎勵金申請聯」,第二聯為「稽核認證單位存查聯」,第三聯為「審核單位存查聯」,第四聯為「回收清除單位存查聯」,第五聯為「車主存查聯」)一份,由甲○○在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切結人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一式五聯,一次偽造「乙○○」署押五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乙○○」欲放棄該車所有權,向環保署申請該車獎勵金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一紙,並將該車交予陳湄收受後,由該車行併同甲○○所偽造之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獎勵金申請聯」、甲○○所提出之乙○○身分證影本、車籍證明文件各一份,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環保署申請汽車獎勵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及乙○○。
㈣、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乙○○收到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即坦承上開身分證是其於九十四年間,在上開「陽明公園」內拾獲,因當時其正欲購車使用,為免繳相關行車費用,遂將該身分證占為己有後,先偽刻「乙○○」印章一枚後,再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前往上開「順立車行」,向該車行之李進益購買上開汽車,並與李進益談妥需將該車過戶於「乙○○」名下後,由其以「乙○○」名義簽立該買賣契約書,並將上開乙○○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李進益,由李進益辦理該車過戶事宜,遂將車牌號碼:EN-3116號自小客車過戶至乙○○名下;嗣後又因被告欲將上開汽車報廢,遂於上開時間,將該車拖往上開「石獅汽車材料行」,委託該車行辦理該車報廢事宜,並又以「乙○○」名義填寫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一份,併同乙○○身分證影本、車籍證明文件各一份,交該車行持以向環保署申請汽車獎勵金而行使之等情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上開「陽明公園」內遭人竊取皮包一個,內含上開其身分證一張,其後又遭人冒名購買上開汽車等情;證人李進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乙○○身分證及印章,向其購買上開汽車,並要求其將所購車輛過戶登記於「乙○○」名下,其遂將相關證件、印章交邵炳丁,由邵炳丁代為辦理該車上開過戶事宜等情;證人邵炳丁於警詢時證述其有依李進益之指示代為辦理上開汽車過戶事宜,並在收取李進益所交付之乙○○身分證及印章後,於上開時、地,填寫上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其上簽署乙○○署名及蓋用李進益所交付之乙○○印章等情。且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辯稱:因為我朋友邱旭財要買車,所以將乙○○身分證、印章交給我,並騙我說乙○○是他朋友的弟弟,願意出名買車給邱旭財使用,我才出面辦理上開手續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該乙○○遭竊之身分證,係其於九十四年間,在桃園市「陽明公園」網球場旁之垃圾桶內,撿到皮包一個,其內有乙○○之身分證及駕照等情,被告此部分供述,除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其身分證遭竊之時間、地點相近外,且其中所供稱其拾獲皮包內另有駕照等情,亦與乙○○所稱其身分證係與其皮包、駕照一同失竊等情相符,是若乙○○身分證僅係邱旭財間接交付予被告,被告怎有可能知悉另有乙○○皮包、駕照等事實,被告所稱乙○○身分證係邱旭財交給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因我當時需要一部車來載工人,所以想以乙○○名義購車,如此就不用繳稅金,遂先偽刻乙○○印章一枚後,向李進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將乙○○之身分證、印章,交由李進益,要求李進益將該車過戶於乙○○名下等語,是被告不但詳述其於何時、何地拾得該乙○○身分證,且對其起意侵占該身分證之動機,亦詳述明確;甚且對於其有偽刻該乙○○印章,併同其侵占之乙○○身分證,於向李進益買車時,要求將該車過戶於乙○○名下等細節,均陳述明確,除核與證人李進益於警詢所稱被告購車時交付其乙○○印章、身分證,要求其將車過戶於乙○○名下等情相符外,且證人李進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是由被告本人使用,因為我有看到被告開在馬路上,只要我有看到那部車,都是被告開的,至少有十次等語,亦足認被告所陳其係代邱旭財購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㈢、再參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方改稱上情,而經查其所稱交付其乙○○身分證、印章之邱旭財,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被告顯係在知悉邱旭財死亡後,才起意將責任推給死人,顯係幽靈抗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稱:因為我朋友邱旭財要買車,所以將乙○○身分證、印章交給我,並騙我說乙○○是他朋友的弟弟,願意出名買車給邱旭財使用,我才出面辦理上開手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該乙○○身分證係其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拾獲云云,然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身分證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遭竊,其旋即於同日報警等情,並有其提出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足認乙○○身分證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遭竊無誤,而被告係於該身分證遭竊後拾獲該身分證,自無可能係於其所稱之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拾獲,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經比對被告、乙○○、李進益上開陳述之相關時程,可認定被告應係於該乙○○身分證遭竊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起,至被告持該身分正向李進益購車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拾獲該乙○○身分證已明。另證人李進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證述:乙○○印章是被告請我們代刻云云,然查,該乙○○印章係由被告委請某刻印店刻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而證人李進益於警詢時亦證稱:該印章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是證人李進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均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罪數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罪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犯行之「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另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考)。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逕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意旨參考),則對其物遭竊盜或搶奪之失主而言,其等之物即係違背其本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已明,本件乙○○之身分證,係先遭他人竊取後,又遭該他人丟棄於上開垃圾桶內,方由被告侵占入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參照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被告於上開時、地,偽刻乙○○印章一枚後,偽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併同偽刻之乙○○印章、身分證,均交李進益,委由李進益代辦過戶事宜,進而由不知情之李進益指示不知情之邵炳丁於上開時、地,偽造上開過戶申請登記書,復持該過戶申請登記書辦理過戶登記,使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過戶申請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乙○○」印章一枚;利用不知情之李進益、邵炳丁於上開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偽造「乙○○」印文一枚;利用不知情之李進益、邵炳丁偽造過戶申請書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乙○○」印章,係偽造「乙○○」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乙○○」印文一枚(過戶申請書上一枚)、「乙○○」署押三枚(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二枚、過戶申請書上一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上開買賣契約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上開過戶申請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上開過戶申請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係表示汽(機)車主,就該回收管制聯單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放棄之意,向環保署申請汽(機)車獎勵金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上開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後,復委由不知情之「石獅汽車材料行」郵寄至環保署申請汽車獎勵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及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石獅汽車材料行」將該偽造之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郵寄至環保署申請汽車獎勵金而行使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依數罪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上開乙○○身分證後,為逃避相關行車費用,竟先侵占該身分證後,偽造該乙○○印章,偽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且將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辦理上開不實之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損害被害人乙○○之權益;又於該車已近不堪使用後,另行起意,偽造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並郵寄至環保署申請汽車獎勵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及乙○○,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犯後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上開法條修正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法條修正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本於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而設,本案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該修法前所犯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修法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所宣告之刑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雖逾六個月,然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得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乙○○」印文一枚;於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獎勵金申請聯」、「稽核認證單位存查聯」、「審核單位存查聯」、「回收清除單位存查聯」、「車主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計五枚,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偽造之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一份,均經被告分別交付與李進益、桃園監理站、環保署,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