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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林家賢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17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所犯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減刑如各該欄所示後,與附表一編號一、五至所示不得減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機車鑰匙壹支,未扣案之瓦斯槍壹支、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竊取機車並騎用以強盜加油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以自備鑰機車匙竊(下稱扣案機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並攜帶瓦斯槍(未經扣案,查無證據可認有殺傷力),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間抵達「佳園加油站」後,以上開瓦斯槍指向值班店員丙○○,使其不能抗拒,而聽從戊○○指示,將該加油站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交付戊○○,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瓦斯槍、機車丟棄路旁。

二、嗣於96年3 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咖啡店內,明知姓名不詳綽號「小華」之成年友人所持有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銀色護弓,下稱扣案銀色槍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護弓,下稱扣案黑色槍枝)、子彈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一顆無殺傷力,下稱扣案二顆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就有殺傷力該顆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之犯意,由「小華」將上開二支槍枝(下稱扣案二支槍枝)及扣案二顆子彈無償轉讓予伊,而於該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一顆。

三、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後,又因數度缺錢花用,竟與在桃園市○○路○○路咖啡店認識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取機車後,並共同持有扣案二支槍枝中之一支或二支槍枝,而為持槍騎乘竊得機車強盜加油站、便利商店之共同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時地竊得機車後、再於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時間強盜各該加油站或便利商店,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財物得手,詳情略以:

㈠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由「阿國」在場把風,由戊○○以扣案機車鑰匙,竊取劉林阿鳳所有車牌號碼ASS-270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戊○○騎乘竊得機車搭載「阿國」並攜帶扣案黑色槍枝,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時間抵達「全國加油站」內,於該站店員邱汶振上前欲幫二人加油時,阿國即持扣案黑色槍枝抵住值班店員邱汶振,使邱汶振不能抗拒,並由戊○○將繫在邱汶振腰間腰包取走,二人隨即騎車逃逸,共搶得現金13,800元,並將上開機車丟棄路旁。

㈡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由「阿國」在場把風,由戊○○以扣案機車鑰匙,竊取郭月里所有車牌號碼KG9-883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戊○○騎乘竊得機車搭載「阿國」並攜帶扣案黑色槍枝,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時間抵達「速邁樂加油站」內,於該站店員劉為仁上前欲幫二人加油時,阿國即持扣案黑色槍枝抵住值班店員劉為仁,使劉為仁不能抗拒,並由戊○○將繫在劉為仁腰間腰包取走,二人隨即騎車逃逸,共搶得現金2,914 元、面額1,300 元信用卡簽帳單一紙,並將上開機車丟棄路旁。

㈢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由「阿國」在場把風,由戊○○以扣案機車鑰匙,竊取蔡曉琳所有車牌號碼GYJ-825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戊○○騎乘竊得機車搭載「阿國」並攜帶扣案黑色槍枝及西瓜刀,於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時間抵達「全家便利」內,由「阿國」持扣案黑色槍枝在店門口把風,由戊○○持刀進入該店櫃檯內,喝令該站店員陳筱玟開啟收銀機,致使陳筱玟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由戊○○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 元,以及置於櫃檯後面之MARLBORO牌散裝香菸約十包得手後,二人隨即騎車逃逸,並丟棄西瓜刀。於逃逸途中,「阿國」復提議再行搶一家加油站,即由戊○○騎車搭載「阿國」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時間抵達「華勛台塑加油站」內,於該站店員楊世龍上前欲幫二人加油時,「阿國」即將持有扣案黑色槍枝指向值班店員楊世龍,喝令楊世龍將加油島收銀機內之現金全部交付與戊○○,使楊世龍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86,497元全數交付戊○○,二人隨即騎車逃逸,並將上開機車丟棄路旁。

㈣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地,由「阿國」在場把風,由戊○○以扣案機車鑰匙,竊取陳秀珍所有車牌號碼ICH-316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戊○○騎乘竊得機車搭載「阿國」並攜帶扣案二支槍枝,於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時間抵達「來翔加油站」內,由戊○○持扣案黑色槍枝前往加油站收銀機旁,持槍抵住收銀機之該站店員張任智後,喝令該站領班店員劉彥志前往開啟收銀機,同時由「阿國」持扣案銀色槍枝抵住劉彥志,使該二人不能抗拒,致使劉彥志打開收銀機,任由戊○○拿取收銀機內之錢財及放錢之方型包包得手,二人隨即騎車逃逸,共搶得現金31,000元,並將上開機車丟棄路旁。

㈤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地,由「阿國」在場把風,由戊○○以扣案機車鑰匙,竊取許榮華所有車牌號碼HYV-985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戊○○騎乘竊得機車搭載「阿國」並攜帶扣案銀色槍枝,於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時間抵達「速邁樂加油站」內,於該站店員羅惠文上前欲幫二人加油時,阿國即持扣案銀色槍枝抵住值班店員羅惠文,使羅惠文不能抗拒,並由戊○○將繫在劉惠文腰間腰包取走,二人隨即騎車逃逸,共搶得現金9,400 元、油票3,400 元、回數票1,900 元,並將上開機車丟棄路旁。

四、戊○○經上開數次因缺錢花用,而與在網路咖啡店游蕩而認識之「阿國」共同為竊盜機車後騎乘竊得機車持扣案二支槍枝強盜加油站或便利商店犯行,已經養成無金錢花用時,即竊盜機車並進而持槍強盜之犯罪習慣;嗣於96年6 月19日,戊○○又因缺錢花用,即基於竊取機車並騎用以強盜加油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時地,以扣案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HYW-189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另基於強盜之犯意,騎乘該機車並攜帶扣案二支槍枝及扣案二顆子彈,於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時間抵達「統一編利商店」後,進入店內櫃檯處,以扣案銀色槍枝指向值班店員甲○○,使甲○○不能抗拒,而聽從戊○○指示,打開櫃檯收銀機,任由戊○○拿取收銀機內現金15,044元以及置於櫃檯後面之VSOP洋酒三瓶得手,惟戊○○於強盜得手後,在該店門口發動機車正欲逃離時,適有送報司機送報至該店門口,甲○○即追出大喊並按住戊○○騎乘之上開機車後,隨即由該司機將戊○○壓制在地,嗣由據報前往查緝員警當場查獲,並在戊○○身上查獲扣案二支槍枝、扣案二顆子彈、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戊○○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㈡證人即遭被告竊取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自所有或使用機車詳見附表二所示)劉林阿鳳、郭月里、黃玉鏘、陳秀珍、許榮華、乙○○於警詢之證言暨陳秀珍於偵查之證言;證人即遭被告強盜之加油站或便利商店員工(各自任職店名詳見附表三所示)丙○○、邱汶振、劉為仁、陳筱玫、楊世龍、張任智、劉彥志、羅惠文、甲○○於警詢之證言暨邱汶振、劉為仁、陳筱玟、楊世龍、羅惠文、甲○○於偵查之證言、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6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99501號槍彈鑑定書(就扣案二支槍枝及扣案二顆子彈鑑定有無殺傷力)、㈣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各機車經警留存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報案資料、桃園市○○路140 號前(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車牌號碼ICH- 316號機車竊案)、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八所示「佳園加油站」、「全國加油站」、「速邁樂加油站國際一站」、「全家便利商店」、「來翔加油站」、「統一便利商店」(附表三各欄所示強盜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㈤扣案二支槍枝、扣案二顆子彈、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而被告與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自「小華」受讓而持有扣案二支槍枝、二顆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而扣案之二支手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銀色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扣案黑色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二顆子彈,其中一顆,認係「改造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1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就另一顆,係認「由土造金屬彈殼裝填發射火藥以塑膠封口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9950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二支槍枝及扣案二顆子彈中之一顆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扣案機車鑰匙,單獨或與「阿國」共同竊取該表所示之機車後,分別單獨或與「阿國」共同持附表三所示瓦斯槍、扣案黑色槍枝、類似西瓜刀、扣案銀色槍枝,前往該表所示加油站或便利商店,以上開器械,對店內值班員工施以暴力、或以威嚇,致使該等員工因受壓制而不能反抗、或因於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不能抗拒,藉以強行奪取、或迫使店員配合交付如附表三各欄所示店內財物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三各欄所示之店員丙○○、邱汶振、劉為仁、陳筱玫、楊世龍、張任智、劉彥志、羅惠文、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各機車經警留存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報案資料、桃園市○○路140 號前(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車牌號碼ICH- 316號機車竊案)、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八所示「佳園加油站」、「全國加油站」、「速邁樂加油站國際一站」、「全家便利商店」、「來翔加油站」、「統一便利商店」(附表三各欄所示強盜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此外,亦有扣案二支槍枝、扣案二顆子彈、扣案機車鑰匙一支查扣在案,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3 款所指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即犯竊盜、搶奪或強盜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單獨或與「阿國」共同持用以犯附表三各欄所示犯行之器械,除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瓦斯槍因未經扣案,無積極證據可認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外,其餘扣案二支槍枝、未扣案刀械,皆已分別經鑑定有殺力或依經驗法則可逕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堪認被告係持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犯附表三各欄所示犯行。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作為加重處罰之規定,係行為人犯行(即犯竊盜、搶奪或強盜犯行),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犯行時間,雖容有在於日沒後日出前犯之,且犯案地點亦屬可供人居住建物,惟該等建物係24小時營業加油站,任何人均可隨時進入,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則被告等進入時,要非與未得管理者或支配者同意之非法擅行進入所可比擬,是本案未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戊○○就持有扣案二支槍枝、扣案二顆子彈中之有殺傷力子彈一顆,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就附表二各欄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就附表三編號二至八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阿國」間,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以及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持有扣案二支槍枝用以強盜便利商店與加油站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竊盜、持有扣案二支槍枝、強盜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持有扣案二支槍枝及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欄所示竊盜罪、附表三各欄所示之強盜、攜帶凶器強盜罪,自應併合處罰。復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竊盜不特定人所有機車後騎用以強盜其他不特定人,就竊盜與強盜二罪間,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其竊盜與強盜之各犯罪行為之間,因二行為僅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二行為間並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所侵害之法益持有者各異,非屬侵害同一法益,自難認屬一行為、或依吸收犯理論包括的論以一罪;此外,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就附表二、三各欄犯罪事實分別所犯之竊盜罪、強盜罪、攜帶凶器強盜罪,與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予分論併罰(即附表一各欄所示罪名)。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惟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求正當工作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即竊取機車以強盜加油站,又遊盪於網路咖啡店內,致結識不良人士,因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即於一缺錢花用時,便夥同「阿國」竊取機車用以持槍強盜加油站與便利商店,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危害,難以憫恕,依現行刑法就數行為構成之數罪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2年,顯屬過輕,然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尚佳,茲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亦均合於減刑條件,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本案所犯不得減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五至之罪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二支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扣案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各欄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未扣案之瓦斯槍一支、西瓜刀一支雖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陳稱已於逃逸時丟棄,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二項物品業已滅失,且該二項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以,本案被告無正當職業,且係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之竊車強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係因游蕩於網路咖啡店內致結識「阿華」、「阿國」等人,並進而持有本案扣案二支槍枝、扣案二顆子彈,於持有上開槍彈後,即於約三個月期間內,與「阿國」共犯五次竊盜、六次攜帶凶器強盜,而本次(即最後一次)因故未與「阿國」會合,亦仍獨自一人犯竊盜與攜帶凶器強盜,顯見被告經上開數次因缺錢花用,而與「阿國」共同犯竊盜強盜犯行後,已經養成無金錢花用時,即竊盜機車並進而持槍強盜之犯罪習慣,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儆效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 │ │ │ │罪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 一 │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不得減刑。 ││ │扣案二支槍枝、有│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殺傷力子彈一顆之│手槍。 │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壹支及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 二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之犯罪事實 │ │沒收。 │伍日。 │├──┼────────┼───────────┼──────────────────┼──────────┤│ 三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共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之犯罪事實 │ │沒收。 │伍日。 │├──┼────────┼───────────┼──────────────────┼──────────┤│ 四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共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之犯罪事實 │ │沒收。 │伍日。 │├──┼────────┼───────────┼──────────────────┼──────────┤│ 五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共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不得減刑。 ││ │之犯罪事實 │ │沒收。 │ │├──┼────────┼───────────┼──────────────────┼──────────┤│ 六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共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不得減刑。 ││ │之犯罪事實 │ │沒收。 │ │├──┼────────┼───────────┼──────────────────┼──────────┤│ 七 │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犯共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不得減刑。 ││ │之犯罪事實 │ │沒收。 │ │├──┼────────┼───────────┼──────────────────┼──────────┤│ 八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不得減刑。 ││ │之犯罪事實 │ │沒收。 │ │├──┼────────┼───────────┼──────────────────┼──────────┤│ 九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強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瓦斯槍壹│不得減刑。 ││ │之犯罪事實 │ │支,沒收。 │ │├──┼────────┼───────────┼──────────────────┼──────────┤│ 十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共同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仿BERETTA │不得減刑。 ││ │之犯罪事實 │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 │ │2950)壹支,沒收。 │ │├──┼────────┼───────────┼──────────────────┼──────────┤│  │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犯共同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仿BERETTA │不得減刑。 ││ │之犯罪事實 │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 │ │2950)壹支,沒收。 │ │├──┼────────┼───────────┼──────────────────┼──────────┤│  │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犯共同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仿BERETTA │不得減刑。 ││ │之犯罪事實 │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 │ │2950)壹支及未扣案之類似西瓜刀壹支,│ ││ │ │ │均沒收。 │ │├──┼────────┼───────────┼──────────────────┼──────────┤│  │附表三編號五所示│犯共同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仿BERETTA │不得減刑。 ││ │之犯罪事實 │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 │ │2950)壹支,沒收。 │ │├──┼────────┼───────────┼──────────────────┼──────────┤│  │附表三編號六所示│犯共同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仿BERETTA │不得減刑。 ││ │之犯罪事實 │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 │ │2950)壹支及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 ││ │ │ │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 │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 ││ │ │ │,均沒收。 │ │├──┼────────┼───────────┼──────────────────┼──────────┤│  │附表三編號七所示│犯共同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仿WALTHER │不得減刑。 ││ │之犯罪事實 │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 ││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壹支,沒收。 │ │├──┼────────┼───────────┼──────────────────┼──────────┤│  │附表三編號八所示│犯攜帶凶器強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仿BERETTA │不得減刑。 ││ │之犯罪事實 │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 │ │2950)壹支及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 ││ │ │ │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 │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 ││ │ │ │,均沒收。 │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機車 │登記所有人│共犯 │行竊工具 │騎用犯案││ │ │ │(號牌、廠牌) │(或使用人)│ │ │ │├──┼───────┼────────────┼────────┼─────┼───┼─────┼────┤│ 一 │95年12月10日凌│不詳地點 │車號不詳 │不詳 │無 │扣案鑰匙 │附表三 ││ │晨3 時許 │ │ │ │ │ │編號一 │├──┼───────┼────────────┼────────┼─────┼───┼─────┼────┤│ 二 │96年3 月8 日 │桃園縣八德市○○街76巷13│號牌AS5-270 │劉林阿鳳 │阿國在│扣案鑰匙 │附表三 ││ │凌晨3 時許 │號前 │三陽普通重型機車│ │場把風│ │編號二 │├──┼───────┼────────────┼────────┼─────┼───┼─────┼────┤│ 三 │96年3 月19日 │桃園縣八德市○○路850 號│號牌KG9-883 │郭月里 │阿國在│扣案鑰匙 │附表三 ││ │凌晨3 時許 │3樓前 │三陽普通重型機車│ │場把風│ │編號三 │├──┼───────┼────────────┼────────┼─────┼───┼─────┼────┤│ 四 │96年3 月27日 │桃園縣八德市○○路265 巷│GYJ-825 │蔡曉琳 │阿國在│扣案鑰匙 │附表三 ││ │下午1 時許 │3號麥當勞旁巷內 │山葉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 │場把風│ │編號四 ││ │ │ │ │ 黃玉鏘) │ │ │編號五 │├──┼───────┼────────────┼────────┼─────┼───┼─────┼────┤│ 五 │96年4 月25日 │桃園縣桃園市○○路140 號│ICH-316 │陳秀珍 │阿國在│扣案鑰匙 │附表三 ││ │晚間10時30分許│旁 │三陽普通重型機車│ │場把風│ │編號六 │├──┼───────┼────────────┼────────┼─────┼───┼─────┼────┤│ 六 │96年4 月30日 │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巷│HYV-985 │許榮華 │阿國在│扣案鑰匙 │附表三 ││ │下午4 時許 │內 │三陽普通重型機車│ │場把風│ │編號七 │├──┼───────┼────────────┼────────┼─────┼───┼─────┼────┤│ 七 │96年6 月19日上│桃園縣桃園市○○○街316 │HYW-189 │乙○○ │無 │扣案鑰匙 │附表三 ││ │午5 時許 │號前 │山葉普通重型機車│ │ │ │編號八 │└──┴───────┴────────────┴────────┴─────┴───┴─────┴────┘┌─────────────────────────────────────────────────────┐│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 │強盜加油站、便利商店店名│ 強盜財物 │被害人 │共犯 │行搶工具 │騎乘機車││ │ │ │(新臺幣) │ │ │ │ │├──┼───────┼────────────┼────────┼─────┼───┼─────┼────┤│ 一 │95年12月10日 │桃園縣八德市○○○路395 │現金55,000元 │丙○○ │無 │ 瓦斯槍 │M9E-539 ││ │凌晨6 時10分許│號之「佳園加油站」 │ │(店員) │ │(未扣案) │ │├──┼───────┼────────────┼────────┼─────┼───┼─────┼────┤│ 二 │96年3 月8 日 │桃園縣桃園市○○路62 號 │現金13,800元 │邱汶振 │阿國 │扣案黑色槍│AS5-270 ││ │凌晨5 時10分許│之「全國加油站」 │ │(店員) │ │枝 │ │├──┼───────┼────────────┼────────┼─────┼───┼─────┼────┤│ 三 │96年3 月19日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①現金2,914 元、│劉為仁 │阿國 │扣案黑色槍│KG9-883 ││ │凌晨5 時10分許│390 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國│②面額1,300 元信│(店員) │ │枝 │ ││ │ │際一站」 │ 用卡簽帳單 │ │ │ │ │├──┼───────┼────────────┼────────┼─────┼───┼─────┼────┤│ 四 │96年3 月27日 │桃園縣中壢市○○○街100 │①現金4,000元、 │陳筱玟 │阿國 │①扣案黑色│GYJ-825 ││ │下午2 時48分許│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②香煙10包 │(店員) │ │ 槍枝 │ ││ │ │ │ │ │ │②類似西瓜│ ││ │ │ │ │ │ │ 刀(未扣 │ ││ │ │ │ │ │ │ 案) │ │├──┼───────┼────────────┼────────┼─────┼───┼─────┼────┤│ 五 │96年3 月27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500 │現金86,497元 │楊世龍 │阿國 │扣案黑色槍│同上 ││ │下午3 時5 分許│號之「華勛台塑加油站」 │ │(店員) │ │枝 │ │├──┼───────┼────────────┼────────┼─────┼───┼─────┼────┤│ 六 │96年4 月25日 │桃園縣桃園市○○路33 號 │現金31,000元 │張任智 │阿國 │扣案二支槍│ICH-316 ││ │晚間11時40分許│之「來翔加油站」 │ │(店員) │ │枝 │ ││ │ │ │ │劉彥志 │ │ │ ││ │ │ │ │(領班店員)│ │ │ │├──┼───────┼────────────┼────────┼─────┼───┼─────┼────┤│ 七 │96年4 月30日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90│①現金9,400 元 │羅惠文 │阿國 │扣案銀色槍│HYV-985 ││ │晚間10時58分許│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國際一│②油票3,400 元 │(店員) │ │枝 │ ││ │ │站」 │③回數票1,900 元│ │ │ │ │├──┼───────┼────────────┼────────┼─────┼───┼─────┼────┤│ 八 │96年6 月19日 │桃園縣蘆竹鄉○○村○○路│①現金15,044元 │甲○○ │無 │扣案二支槍│HYW-189 ││ │凌晨5 時50分許│233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②VSOP洋酒三瓶 │(店員) │ │枝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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