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88、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零捌貳點壹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柒伍點肆壹公克,純度佰分之陸零點肆壹,純質淨重陸伍參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泳褲壹件、黑色球鞋壹雙、臺灣銀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載有乙○○之泰國銀行帳號之紙條壹紙,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零捌貳點壹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柒伍點肆壹公克,純度佰分之陸零點肆壹,純質淨重陸伍參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泳褲壹件、黑色球鞋壹雙、臺灣銀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載有乙○○之泰國銀行帳號之紙條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4年3 月7 日確定。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
二、乙○○、甲○○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在甲○○位於基隆市○○街460 之10號14樓住處內,約定由乙○○安排並提供甲○○前往泰國來回機票、食宿、飯店等費用,由甲○○自泰國夾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待事成之後,甲○○可取得酬勞新臺幣(下同)30萬元。謀議既成,乙○○即先於97年1 月11日搭機前往泰國,並於同年1 月16日匯款15,000元至甲○○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俾供甲○○購買機票,甲○○始於97年1 月17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75 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迨抵達曼谷後,乙○○再以電話指示甲○○轉機前往泰國清邁,而於清邁某飯店與乙○○碰面,乙○○於停留泰國期間並購妥鋸子、保鮮膜、游泳褲及黑色鞋子等物,以便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嗣乙○○、甲○○投宿泰國清邁某飯店後,即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與渠等2 人有前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高姓成年男子至飯店與乙○○、陳泉成會面,並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六」成年男子,帶乙○○、甲○○至清邁山區某民宅,並於該民宅內由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稱某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磚3 塊,乙○○先將其中一塊海洛因磚以鋸子鋸成小塊並壓成粉末狀,再以保鮮膜將該粉末狀之海洛因包成鞋子形狀置入黑色球鞋鞋墊下,另兩塊海洛因磚則以保鮮膜包裝成一塊置於游泳褲胯下部位,剩餘之粉末狀海洛因另以保鮮膜捆成小長條狀置於上開黑色球鞋之右鞋尖處,而指示甲○○穿著上開游泳褲、黑色球鞋以隨身夾藏前開毒品海洛因,乙○○再交付1 張載有其於泰國所開立之銀行帳號之紙條給甲○○,指示甲○○運輸海洛因入臺後,即與乙○○聯絡,乙○○就會告知後續交貨行動,於收取貨款後扣除30萬元之餘款即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於97年1 月23日晚間,甲○○穿著上揭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游泳褲、球鞋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12 號班機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桃園憲兵隊,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查獲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1082.12 公克,空包裝總重175. 41 公克,純度60.41 %,純質淨重653.71公克),供犯罪所用夾藏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游泳褲1 件、球鞋1 雙、甲○○所有臺灣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載有乙○○之泰國銀行帳號之紙條1 紙。再經甲○○供述,於97年2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C3 登機門查獲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乙○○及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則上開證人甲○○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人甲○○於調查站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因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渠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證人調查站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甲○○及其等二人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12、14、16、17、29、30頁)。且扣案之由被告甲○○所運輸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082.12 公克,空包裝總重175.41公克,純度60.41 %,純質淨重653.7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22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50頁)。此外,復有被告乙○○與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夾藏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游泳褲1 件、黑色球鞋1 雙、甲○○所有臺灣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載有乙○○之泰國銀行帳號之紙條1 紙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乙○○固坦認於96年12月上旬間多次至基隆被告甲○○住處,並於97年1 月16日匯15,000元給被告甲○○,而後被告甲○○於97年1 月17日到達泰國後,被告乙○○、甲○○並住同一間飯店房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行,辯稱:伊在泰國時,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說想到泰國玩,但沒有錢,伊就請伊妹妹匯15,0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到達泰國之後約2 至3 天與伊同住一間飯店房間,這期間伊與被告甲○○僅在清邁及清萊的街上逛,並沒有與被告甲○○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伊是被甲○○陷害的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偵訊時陳稱:伊與被告乙○○曾同在酒店當服務生,伊離職後與被告乙○○就沒有什麼聯絡,96年12月間,被告乙○○突然打電話問伊工作狀況,並說要報一條賺錢的路,幾天之後,被告乙○○到基隆找伊,剛開始先聊到工作及經濟狀況,又問伊要不要賺錢,伊表示家裡需要錢,被告乙○○隨即表示要伊幫忙到泰國攜帶海洛因返臺,如果成功的話,要給伊25萬到30萬元,如果被抓的話,頂多判10年,關2 、3 年就出來了,被告乙○○形容海洛因如同煙盒一般大小,放在胯下很好藏,不容易被發現,剛好伊父親中風,為了籌措醫藥費就答應被告乙○○之提議等語(97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58頁反面附97年3 月4日調查筆錄、第34頁之97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於偵查過程中已將本件運輸海洛因之原由交代明確,而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曾於96年12月上旬多次到基隆找被告甲○○,問被告甲○○生活狀況如何等語(97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16頁之97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72頁之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亦證被告甲○○上開關於本件運輸海洛因之原由之陳述,尚非無據。
㈡證人甲○○於偵訊時陳稱:決定要運輸海洛因入臺後,被告乙○○就先到泰國,之後在泰國打電話叫伊準備過去泰國,被告乙○○匯15,000元進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叫伊自己去買機票,飯店是被告乙○○訂好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34頁之97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另於調查站時陳稱:被告乙○○於97年1 月16日將15,000元匯入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伊於隔日就提領該15,000元至基隆市中國旅行社購買97年1 月17日前往泰國曼谷、同年月23日返臺之長榮航空來回機票等語(97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6 頁附97年1 月24日調查筆錄),核與扣案被告甲○○所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顯示,於97年1 月16日確有匯入15,000元,而於隔日(17)即提領該1,5000元等情均相符合(該存摺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18頁),且核對卷附被告乙○○入出境資料(97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79頁),被告乙○○確實於97年1 月11日即出境至泰國曼谷,亦與被告甲○○指稱被告乙○○先到泰國準備,再打電話叫伊過去泰國等情相符,足認上開15,000元確係被告乙○○匯給被告甲○○購買機票,以便至泰國運輸海洛因入臺。雖然被告乙○○辯稱:因為被告甲○○要去泰國玩,但沒有錢,所以伊借15,000元給被告甲○○云云,然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稱:伊與被告甲○○有一些債務糾紛,伊想去中國做生意所以向被告甲○○借幾十萬元,沒有借據等語(97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16頁之97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乙○○於偵訊時所述,被告乙○○既欠被告甲○○幾十萬元,何以被告甲○○反而要向被告乙○○借用上開15,000元以便到泰國遊玩?被告乙○○上開辯解與常情不合,顯係杜撰之詞,不能採信。
㈢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清邁山區某民宅取得海洛因磚後,被告乙○○先拿其中1 塊用鋸子鋸成小塊,再壓成粉末狀,用保鮮膜包成鞋子的形狀,然後放在鞋底,另外兩塊則用保鮮膜包成厚厚的放在伊穿著的游泳褲子胯下,再有剩餘的粉末狀海洛因就用保鮮膜捆成小長條狀放在鞋底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之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查獲時海洛因之包裝情形相符(97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16、17頁)。且訊之被告乙○○亦坦承確有於泰國期間購買鋸子及保鮮膜之情事(本院卷一第72頁之97年5月12日審判筆錄),準此,堪信被告甲○○確有親眼目睹被告乙○○分裝海洛因之情事,否則何以能明確陳述如何以鋸子切塊、如何壓成粉末、如何以保鮮膜包裝等細節,是被告甲○○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又查獲被告甲○○時,同時扣得載有「Name:HanYI-Chen,SIAM COMMERCIAL BANK PUBLIC COMPANY LIMITED,AccountNo:000-000000-0,Saving Account:0000000000」等手寫資料之紙條1 紙,訊之被告甲○○陳稱:該紙條是被告乙○○親筆記載其在泰國銀行的帳號,是被告乙○○在泰國交付給伊的,表示如果運輸海洛因入臺成功,就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會再指示伊後續動作,待交貨成功,該收貨人就會支付費用給伊,伊扣除酬勞後,再將剩餘款項匯至上開乙○○在泰國銀行的帳戶內等語(97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60頁附97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而質之被告乙○○亦坦承該紙條所載之銀行帳號確係伊在泰國申請之銀行帳戶(97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49頁之97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雖然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寫該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甲○○,可能是被告甲○○在飯店乘其不在時所寫的云云,然而銀行帳戶資料乃個人極重要之隱私,豈有輕易讓人知悉之理?更何況,上開扣案紙條所記載之帳戶資料有明確之銀行名稱、帳戶名稱、帳戶號碼及密碼等資料,顯然是明確交代之記載事項,是被告甲○○既持有被告乙○○於泰國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足認其指稱被告乙○○指示運輸海洛因成功如何匯款等情節,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乙○○空言否認上開指示匯款情節,不能採信。
㈤此外,復有前揭已述及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由被告甲○○所運輸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082.12 公克,空包裝總重175.41公克,純度60.41 %,純質淨重653.7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22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50頁)。並有被告乙○○與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夾藏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游泳褲1 件、黑色球鞋1 雙、甲○○所有臺灣銀行存摺1 本、載有乙○○之泰國銀行帳號之紙條1 紙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高姓成年男子、綽號「阿六」成年男子及某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同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再被告甲○○就本件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運輸走私情形以言,僅屬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且其犯後已坦承行為錯誤,並供出共犯乙○○,且僅為一次毒品運輸走私犯行,是本院衡酌被告甲○○之犯罪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壯年,為圖利益,竟鋌而走險推由被告甲○○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幸因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渠等2 人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乙○○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甲○○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情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如前述,並認該等刑度已足對被告甲○○收懲戒教化之效,故認公訴人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又扣案之由被告甲○○所運輸上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082.12 公克,空包裝總重175.41公克,純度60.41 %,純質淨重653.71公克),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22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游泳褲1 件、球鞋1 雙、甲○○所有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載有乙○○之泰國銀行帳號之紙條1 紙,亦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往返泰國之機票、食宿、飯店費用,雖係由被告乙○○所支付提供,然此為被告甲○○犯本罪所必要之交通支出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泰國之食宿、飯店等生活費用,均非被告甲○○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又被告甲○○因本件經警查獲致未獲致新臺幣30萬元酬勞,是被告甲○○於此部分並無所得,均無庸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審中供出共犯乙○○一情,惟被告甲○○及乙○○於本件中均居於共犯之地位,真正屬於毒品來源者,乃係該名在泰國之某成年男子,是以被告甲○○雖供出共犯乙○○,但該2 人並非毒品來源者,尚無以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主張,其供出被告乙○○,此部分應有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而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任何記載,不符前開規定得予減刑之要件,被告甲○○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