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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榮澤林蕙芳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被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告
戊○○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3號、97年度偵字第12278號、97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甲○○、戊○○均無罪。

事實

一、乙○○(綽號「偉哥」)前於民國88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0,000元,於民國95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綽號「神經」、「長毛」)前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施用海洛因用量甚大而毒癮發作,即透過丁○○向友人戊○○央請代為尋找毒品來源。丁○○與戊○○談妥後,即相約在桃園市○○路尾某處先行驗貨測試毒品海洛因純度。隨後,甲○○便駕駛車牌號碼1271-R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己○○駕駛車牌號碼9617-D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該處會合,並由戊○○攜帶1 小包之毒品海洛因至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交由乙○○施用測試該毒品之純度。經確認無誤後,己○○即將乙○○欲購買海洛因之事轉知丙○○。丙○○旋即備妥海洛因1 兩交付與己○○,並告知己○○將此毒品拿至桃園縣龜山鄉○○○路10之3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對面處交給乙○○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將交易所得交與丙○○。其後,乙○○與丙○○多次聯絡購買毒品之事,丙○○基於與乙○○之情誼,便言明毒品價格為18萬元,並表示會派2 名小弟即己○○、戊○○前往交貨(丙○○、己○○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各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9年2 月。戊○○涉犯販賣罪嫌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起訴)。嗣於97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己○○、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己○○下車從右邊褲袋取出毒品海洛因1 包欲交付與坐在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前座之丁○○並收取上開毒品代價之前,丁○○即向乙○○提議不要付購買毒品之錢與己○○,謀議既定且待己○○走來後,丁○○便要求己○○上車,己○○見有異狀遂攜帶該毒品返回其所駕駛之上揭車上。斯時,乙○○、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65 K2CO2瓦斯長槍1 枝,並以外套遮住,丁○○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CO2 瓦斯短槍1 枝、警棍(即鐵製甩棍)1 支朝己○○追去,丁○○即打開己○○駕駛座之車門以短槍抵住己○○胸口並要求己○○交出毒品,己○○不從,便持警棍朝己○○之左大腿打下去,乙○○則持長槍打開左後車門進入己○○之車內以該槍抵住己○○背部並打其頭部(無證據顯示己○○是否成傷且未經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而由丁○○搶走該包毒品,乙○○、丁○○2 人得手後,隨即上甲○○之車輛,丁○○並要求甲○○趕緊開車離開。嗣乙○○返回其林口租屋處後,即將強盜得來之毒品海洛因與丁○○、甲○○、戊○○朋分(甲○○、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丁○○因戊○○積欠債務尚未履行,於96年9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戊○○之姐庚○○(改名為詹沛瑾,下均稱庚○○)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81巷31弄8衖10號之住處,向庚○○之夫黃朝祺表示欲找戊○○,黃朝祺向丁○○表示戊○○未住此處,丁○○聞此,向黃朝祺稱戊○○欠伊錢,今天多少要還一點等語。黃朝祺旋即找庚○○出來與丁○○交談。庚○○即向丁○○表示是戊○○欠錢,與其無關,引發丁○○不滿,詎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車上拿出1把長約30公分之白鐵刀子(無證據為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走向庚○○、黃朝祺,向庚○○、黃朝祺表示,如果不給錢的話,大家都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黃朝祺,致庚○○、黃朝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朝祺向丁○○表示是否拿多少都能接受,丁○○則稱只要拿到錢就不會找麻煩等語。黃朝祺便拿2,300 元與丁○○,又應丁○○之要求,再拿10元硬幣15個共150 元交給丁○○。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警詢所述係警察給我看A1筆錄,說主要是抓藥頭,跟我們沒關係,要我照A1筆錄這樣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6頁、卷三第176、176頁反面),另稱:警察告訴我怎麼講,且會切斷錄音講說「你現在講的不一樣」,再跟我講一遍,我當時人就軟的坐不住,這可以直接調警局帶子,當時我根本沒辦法坐,人就整個虛脫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85反面頁);又稱:偵訊筆錄是檢察官就要我按照警詢筆錄說,而且我和檢察官吵架,有的時候檢察官會把錄音關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6、66、67 頁),另稱:96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不讓我看筆錄,檢察官說「你就不用看,不關你的事,你簽字就好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81頁)。

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同時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兩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此即所謂之「自白法則」。被告乙○○所爭執者,在於其自白是否經員警、檢察官以脅迫、利誘等方式取得,而違反自白之「任意性」要件。細繹被告乙○○於警詢稱:當時是丁○○與其朋友綽號「小傑」見面聯絡購買1兩海洛因,由甲○○駕駛其休旅車1271-RY載我及丁○○與「小傑」見面,看了樣品海洛因(0.02公克),由丁○○說要購買,就約在林口長庚醫院,對方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跟著我們的車到龜山鄉○○○路案發地點,綽號「小傑」說沒辦法就回到車上,丁○○與我下車,我拿甩棍丁○○拿長槍(道具槍)到他們車上,我拿甩棍指著駕駛車輛的人頭部(指己○○),丁○○在車旁拿著外套遮著長槍,綽號「小傑」說快把東西給他們,己○○就把毒品交給丁○○。我與丁○○及甲○○回到林口租屋處,丁○○開甲○○的車出去至中午12時許載綽號「小傑」回來,該海洛因分做4份,我拿了2份,丁○○及甲○○各分1份。我與丁○○又分出1份給綽號「小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78號卷卷一【下稱偵卷C卷】第27頁),就何人持長槍、甩棍、同案被告己○○遭毆打之部位等細節不但與證人A1所述不同,另就事後分贓一情亦為證人A1所無之陳述,甚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未言及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脅迫、利誘等非法取供之舉,而觀諸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警詢過程全程錄影且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被告乙○○接受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且於警詢筆錄上記載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警方沒有對我刑求逼供等語,有本院製作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45至65頁),難謂被告乙○○於警詢所述係依照證人A1之筆錄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在毒癮發作狀態下陳述,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應無可疑。又其於警詢筆錄係親自簽名並捺指印,審酌被告乙○○於甫為警查獲時,要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此外,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2至26反面頁)。是被告乙○○既曾數次經歷刑事訴訟偵審程序,理應瞭解其自白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豈會按員警要其依照他人筆錄陳述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憑採,益認被告乙○○應係自行分析利害關係,始於警詢時自白上開犯行。從而,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被告自白任意性至明。

㈢、經本院分別於98年1月13日、同年1月16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0日勘驗證人乙○○於97年5月16日、同年5月30日、同年5月23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⑴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之情事。⑵訊問過程一問一答。⑶檢察官訊問語氣懇切,並沒有用強暴、脅迫、疲勞訊問等之不正方式為之。⑷被告乙○○受訊問時,當時的精神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形⑸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66至100反面頁),悉無被告乙○○所指之前開情節,準此,由此客觀情勢觀之,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核與其餘之證據資料相符(詳如後述),足見被告乙○○之自白具任意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去做筆錄時乙○○已經先做好筆錄了,然後我在做筆錄時,乙○○在我對面,乙○○就來跟我說「你就這樣寫就對了,這樣我們才比較沒有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93及其反面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帶,其警詢過程全程錄音,雖錄音偶有中斷、不連續,惟員警詢問語氣懇切,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甲○○接受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員警與被告甲○○問答過程中,並未有其他人之聲音在旁指示其應如何應答之情狀等,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19 至228 反面頁)。何況,倘被告甲○○認於製作警詢筆錄斯時有上開情事之發生,何以於偵訊,與被告乙○○互為對質時,仍為與警詢內容相一致之證述,詳如後述,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稱,不足憑採,足見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那時候我剛被無抓沒有多久而已,蠻模糊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00頁),又稱警詢的時候是警察打好後才問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78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丁○○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⑴錄影畫面連續。⑵訊問過程一問一答。⑶員警詢問語氣懇切,並沒有用強暴、脅迫、疲勞訊問等之不正方式為之。⑷被告丁○○偉受訊問時,當時的精神狀況良好。⑸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98至213反面頁),並無被告丁○○所指之前開情節,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在毒癮發作狀態下陳述,因之,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應無可疑。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警詢就被告戊○○、丁○○、甲○○犯罪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此條所謂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

㈡、查,證人己○○於警詢時所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9617-DC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前,之後1部銀色休旅車開來,要我的車跟著走,開到桃園縣龜山鄉○○○路10之3號斜對面路旁停車後,我下車往對方車輛走去,對方車上坐3個人,我從右邊褲袋拿出海洛因1包,並叫他們把錢交給我,駕駛座右邊男子叫我上車,我不上車就走回我車上,對方有2名男子從車上下來,1名男子拿長槍(坐後座男子),1男子手拿1把短槍(坐前座)走向我這裡,拿短槍男子打開我司機座車門,持槍抵住我胸口並說東西(指海洛因)拿來,抽出1支警棍朝我左大腿打下去。持長槍男子,打開左後車門坐進來用手抓住我背部打我頭部,持短槍男子搶走那包海洛因之後,那2人跑到渠等之車上,另1名男子開車載那2名開離去,我有追對方的車一陣子,對方往林口高速公路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卷C卷第1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拿葡萄糖騙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71頁),是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二者顯然不符,惟審酌證人己○○於甫為警查獲時,要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並佐以後述之理由,足認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較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信,而此證述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跟丁○○說我真的沒有錢,丁○○不高興,就回車上,拿一把類似白鐵的刀子,長約30公分,拿出來恐嚇我和我老公,說不給的話,大家都很難看,看到刀子大家都很害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12279號卷卷一【下稱偵卷E卷】第66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2279號卷二【下稱偵卷F卷】第116、11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供,改證稱:我不覺得丁○○對我有任何威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61反面頁),是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二者顯然不符,惟審酌證人庚○○親身經歷此案發生經過,甫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要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並佐以後述之理由,足認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較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信,而此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丁○○為恐嚇犯行存否所必要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即被告乙○○、甲○○、戊○○、丁○○於警詢之陳述: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援引共同被告乙○○、丁○○、甲○○、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他被告犯行之證據,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丁○○、甲○○、A1即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乙○○、甲○○、戊○○、己○○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3頁);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乙○○、丁○○、己○○、A1即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90頁);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乙○○、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3頁),然本院業已傳喚渠等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接受各該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之詰問,渠等詰問權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證人戊○○、乙○○、丁○○、甲○○、己○○因渠等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所不符,然渠等係於甫案發後向員警所為之陳述,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渠等從知覺事實至到警局陳述為止期間內亦無其他干擾因素的介入,復渠等於警詢所述為證明本案關於強盜、恐嚇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再稽徵諸後述之理由,故認證人乙○○、戊○○、甲○○、丁○○於警詢之陳詞,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甲○○於偵查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丁○○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乙○○、丁○○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上揭車輛與同案被告己○○、被告戊○○於上揭時地進行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根本沒有強盜這件事情。我們都是很好的朋友,而且我也拿錢,海洛因送來之後,我發現東西也摻有糖粉在裡面,我給己○○12萬元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沒有強盜云云。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確因己○○以葡萄糖粉與伊進行毒品交易後,為索回遭詐騙之現金10萬元,方與被告丁○○共同向己○○取回前開款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88反面);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己○○將其金錢返還,係眼見偽毒品遭人發現,而自己願意將金錢歸還,並非遭搶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95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乙○○是否確與同案被告己○○等人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又被告乙○○、丁○○等人是否持兇器為強盜該毒品之犯行等節。

⒊經查,同案被告丙○○、己○○向被告乙○○兜售海洛因而著手販賣海洛因之事,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24至134反面頁),且被告乙○○以證人之身分在偵訊時證稱:我用的量比較大,我當天回去就有在用了,那個毒品確實是海洛因沒有錯,因為我用的比較純、比較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3號卷【下稱偵卷A卷】第55、56頁),被告丁○○以證人之身分在偵訊證稱:當天在中正路尾到長庚醫院這段時間,跟小傑有跟多通聯紀錄,證明我講得不是假的,是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A卷第144頁),另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亦證稱:到乙○○租屋處後,我和乙○○、丁○○都有分毒品,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A卷第86頁),足見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丁○○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己○○、被告戊○○進行毒品交易,且該毒品確為海洛因等情,應屬信實。

⒋證人A1即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朋友綽號「阿嘉」打電話約我一同至長庚醫院處理事情,「阿嘉」駕駛1部白色豐田、1500cc自小客車,至臺北縣三峽鎮載我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前等候,之後1部現代銀色休旅車前來(車上坐3個人),要我們的車跟對方的車走,2部車開到桃園縣龜山鄉○○○路10之3號斜對面路旁停車後,「阿嘉」即下車,從其左褲袋拿出1包東西走到對方現代休旅車旁沒有多久,我不知他們談了什麼話,「阿嘉」那著那包東西走回來上了車,對方自車上下來2名男子,其中1名綽號「神經」叫丁○○,手上拿1把手槍走向我們這裡,另1名綽號叫「偉哥」,手拿1把長槍緊跟過來,丁○○打開司機座車門,持槍抵住「阿嘉」胸口並說東西拿來。綽號「偉哥」手持1把長槍打開左後車門坐進來用該把長槍抵住「阿嘉」背部,丁○○抽出1支警棍朝「阿嘉」左大腿打下去,然後搶走「阿嘉」那包東西後,丁○○與「偉哥」跑到他們的車上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C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6年9月1日上午10許接到呂明(改名呂宗)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桃園市○○路與寶橋路路口將1包海洛因毒品交給我,並告訴我將該包毒品拿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前交給綽號『偉哥』,並將毒品交易所得新臺幣19萬元拿回交給呂宗,我拿到毒品後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9617-DC號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前,之後,1部銀色休旅車開來,要我的車跟他們(指乙○○、丁○○、甲○○等人)的車走,開到桃園縣龜山鄉○○○路10之3號斜對面路旁停車後,我下車往他們車輛走去,他們車上坐3個人,從右邊褲袋拿出海洛因1包,並叫他們把錢交給我,駕駛座右邊男子叫我上車(經查為丁○○),我不上車就走回我車上。對方有2名男子從車上下來,1名男子拿長槍(坐後座男子),1名男子手上拿1把短槍(坐前座)走向我這裡,拿短槍男子打開我司機座車門,持槍抵住我胸口並說東西(海洛因)拿來,抽出1支警棍朝我左大腿打下去。持長槍男子,打開左後車門坐進來用手抓住我背部打我頭部,持短槍男子搶走那包海洛因之後,他們2人跑到他們的車上,另1名男子開車載他們離去,我有追他們的車一陣子,他們往林口高速公路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卷C卷第13頁),就何人持長槍、何人持短槍、警棍、己○○遭毆打之部位、強盜經過等細節,均大致相符。抑且,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丁○○與乙○○要去強盜己○○的海洛因毒品,我以為載丁○○與乙○○到該處是要去購買毒品,當時是乙○○持1把長槍,丁○○持1 把手槍及甩棍(即警棍)一起去強盜己○○之海洛因毒品。是丁○○提議強盜己○○的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A 卷第7 頁、偵卷C 卷第31、32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是丁○○持甩棍、短槍下車,乙○○拿著長槍下車,好像用外套遮住,乙○○與丁○○下去追前面的車等語(見偵卷A 卷第22頁);復證稱:對方是1 個成年男子(指己○○)下來,我不認識,他們的車子停在我們附近,丁○○叫對方拿毒品給丁○○看,結果對方就拿1 大包在手上給丁○○看,毒品數量約1 個手掌大,丁○○就叫對方上車,對方不肯上車,就往他們車上走,丁○○及乙○○就下車,丁○○就拿1 個短槍及甩棍,乙○○就拿了長槍用外套包住,乙○○就帶著槍進人家的後座,丁○○就拿甩棍追打拿毒品的人,當時我在車上,我有看到拿毒品那個人已經進駕駛座了,我看到丁○○有做打的動作,對方的車是停在我們前面,所以看得很清楚,後來丁○○也上車,後來過了約1分鐘,丁○○、乙○○2 人都下車,往回跑,身上都還帶著槍及甩棍,上車後丁○○就叫我趕快開車,我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A 卷第31、118 頁),與上開證人戊○○、己○○所言,相互勾稽,亦相符合。再者,丁○○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持1 把黑色CO2 瓦斯短槍及甩棍,乙○○持65KCO2瓦斯長槍等語(見偵卷C 卷第19頁),亦堪認定。就事後至被告乙○○林口租屋處分配毒品海洛因乙端,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丁○○及甲○○回到林口租屋處,丁○○開甲○○的車出去至中午12時許載綽號「小傑」回來,該海洛因分做4 份,我拿了2 份,丁○○及甲○○各分1份,我與丁○○又分出1 份給綽號「小傑」等語明確(見偵卷A 卷第17、55、121 頁),核與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就將剛搶到的毒品拿出來分給我和乙○○,後然我就看見乙○○與丁○○分海洛因毒品給者名綽號叫阿傑之男子等語(見偵卷A 卷第8 、11、22、121 頁),尚稱一致,是被告乙○○、丁○○、戊○○、甲○○確有分贓毒品海洛因之事,情極明灼。至證人己○○究從何處褲袋取出毒品及被告乙○○究以手抑或長槍抵住其之背部等節,證人己○○與戊○○證述略有不同,而被告乙○○持長槍時有無以外套遮住一節,則為證人己○○、戊○○所未提及。查,證人己○○係親身從口袋取出毒品走向被告乙○○等人停車處,自當對毒品擺放位置較為清楚,反觀證人戊○○係坐在車上觀看,時間甚為短暫,難免有角度或記憶上之誤差,自以證人己○○所稱從右邊褲袋取出海洛因1 包,較為可採。另查,證人己○○返回車上後,嗣被告乙○○從左後車門進入車內,則被告乙○○係以何物抵住其背部,證人己○○自無法以肉眼觀察,而僅能單憑感覺,而此時,證人戊○○係在證人己○○車上右側前車座,當可親眼且清楚目擊被告乙○○為何舉動,是此部分,自以證人戊○○稱被告乙○○以長槍抵住證人己○○背部,殊值採信。再查,被告甲○○於偵查時均證稱乙○○下車時拿了長槍用外套包住等語,如前所述,既然被告乙○○係從被告甲○○車上離去前至證人己○○車上,則斯時,被告乙○○之舉動自當印入被告甲○○眼簾,且長槍外型巨大,容易引人側目,案發當時正值白晝,故被告乙○○持長槍下車時有以外套遮住之情,成理可信。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己○○下車拿葡萄糖給乙○○他們,不會很久,己○○就上車了。丁○○拿甩棍,乙○○下車時拿手上拿著西裝,我不知道裡面有無隱藏東西,走過來,丁○○就站著駕駛座旁邊,要開己○○的門,把己○○的門打開站在那邊,乙○○坐到後座那裡,就罵己○○說「你這種東西還敢拿出來騙」,丁○○就不知道拿什麼,我不知道那是不是錢,後來是己○○說錢被他們拿走了。關於警詢說丁○○跟乙○○都有用槍抵住己○○的部分,是我自己這樣想的,事實上就是乙○○拿西裝過來,我去警察局故意講成是槍,我不知道丁○○那個是不是打火機,應該是吧,反正我就是怕乙○○,我就故意講的很嚴重,那時我到刑大的時候,我跟小隊長有先聊一段天,就聊很久,到最後聊一聊,才做這個筆錄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05 反面至114 頁),然本院就此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承辦員警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蘇明瑜,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戊○○是否有跟你說他可能惹到偉哥,所以希望警方能趕快來辦這個案件?)沒有,戊○○是說只知道他是偉哥,他的身分不願意曝光,所以我以A1這個代碼來跟他製作筆錄。(問:他有跟你說他會怕偉哥?)有,因為一般檢舉的人都怕身分曝光。(問:可是之前戊○○在本院審理作證時,他說他在警詢的時候說,他有被搶走1 包海洛因,是因為事情發生後,他擔心偉哥找他報復,所以他去問刑警大隊的小隊長該怎麼辦,你才教他說乾脆被搶走一包海洛因,所以他在警詢這樣講,有無此事?)答沒有,因為現場我不知道。(問:他的意思就是說因為他怕偉哥報復,所以你才教他說偉哥搶走1 包海洛因,等於是把偉哥安插1 個強盜案件?)不可能。(問:可是你的線民這樣講你?)不可能,因為來龍去脈是由他來檢舉,詳細的內容我們才可以記載在筆錄上面。(問:他還說這樣講的目的可以讓乙○○揹上1 條強盜罪,你們就去抓他,這樣他就安全,不用怕乙○○找他報復?)因為乙○○這號人物我也不認識他,我跟他也沒有什麼仇恨,為何要這樣做。(問:你會不會因為要保護你的線民,免受乙○○的報復,所以教他說的?)不可能。(問:當你接到線報以後,你採取何種偵查作為,你是朝強盜方向偵辦,還是朝毒品交易方向偵辦?)因為檢舉筆錄已經做起來了,我們就是朝著強盜的部分去偵辦。(問:戊○○有提到說白色粉末那包是海洛因,為何你們沒有朝毒品交易的方向循線偵破毒品的來源?)我們要先找到直接的被害人己○○,因為他是當事人,所以我們才在9 月18日在臺北縣把他逮捕到案,由他來供案由會比較清楚,他也坦承是毒品被搶。(問:以毒品交易跟強盜案件,依照你們內部績效的積分,積分是哪一個比較高,還是都一樣?)強盜的部分比較高,販賣毒品的部分,因為己○○也有交代這包海洛因是一個叫做丙○○的朋友交給他送到長庚醫院去交給偉哥,所以那天早上才會到長庚去交易,交易結果是被搶。(問:你會陷害你自己的線民?)不會,因為通聯紀錄上,案發前後他們都有聯繫,而且乙○○又說戊○○有來分毒品,所以我們不得不把他移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70 至176 反面頁),員警蘇明瑜嚴正否認有教導被告戊○○誆稱被搶走1 包海洛因,以陷害被告乙○○一情。倘被告戊○○所述為真,渠等以葡萄糖充當毒品海洛因所欺騙之對象僅為被告乙○○1 人,僅須避免被告乙○○之報復即可,且被告戊○○亦深知被告丁○○僅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09 頁),又豈須將被告丁○○一併構陷,實值存疑。矧證人蘇明瑜與證人戊○○非親非故,證人蘇明瑜何須為線民羅織一不存在之情節,而誇飾渲染、空言誣指被告乙○○、丁○○,亦違常理。再者,果若證人蘇明瑜為求辦案績效而為此舉,其大可於筆錄上載明被告乙○○、丁○○分持制式槍枝強盜,反更可累加高達40分之積分(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73 頁),卻未為此,尤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以上揭證述予以搪塞,純屬杜撰之詞,難以憑信。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先改稱:當天在長庚醫院附近與對方碰面,對方都沒有打我,或也沒有拿東西敲我車子云云(見偵卷A卷第14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我走過去乙○○等人車上,然後拿葡萄糖給乙○○等人,在那邊僵持一下子,乙○○等人拿錢給我,我就走上車,結果乙○○等人又衝下來,丁○○開我前門,乙○○開我後門,坐進來。我記得乙○○跟我說連伊的錢都敢騙,然後就在拉扯,不知道哪一個人打我兩巴掌,乙○○和丁○○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拉扯的時候,我有試圖把錢拿回來,而互相拉扯。戊○○都坐在旁邊,我不知道戊○○有何反應,我有記不得戊○○有無問我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61 反面至166 反面頁),說詞前後矛盾。且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騙被告乙○○,作賊心虛而未當場清點毒品價款即趕緊走回車上乙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70頁),既然證人己○○以葡萄糖充當海洛因而心虛,豈會見被告乙○○、丁○○衝上前來,未趕緊開車逃跑,反在車上與渠等相互拉扯;抑者,既與被告戊○○同謀以葡萄糖欺騙被告乙○○,衡之常情,必會同仇敵慨,然被告戊○○見證人己○○事跡敗露,被告乙○○、丁○○隨即衝上前來,何以證人己○○未向被告戊○○求救,抑或被告戊○○見狀卻未採取任何援助,毋屬怪哉。又,證人己○○證稱:我在警局時說一個人拿長槍是坐後座的人,一個人拿短槍是坐前座的人,朝我這邊走過來,是警察叫我說的,因為那時候我跟我朋友被抓,我當時跟警察說放我朋友回去,我就照這樣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66 反面、167 頁),惟查,證人己○○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經歷多次之偵審程序而具豐富之訴訟經驗,對於其供述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當了然於心,豈會因員警之恐嚇而將無關之人牽涉其內,而製造自身之麻煩。再者,警詢時果若證人己○○確因與警交換提件而為供述,其後也知警未依照承諾釋放其之友人,而其既明白知曉實情,何以未於偵查甚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告知與員警交換條件之情,以洗刷對被告乙○○、丁○○不實之指控,反於偵訊時證稱:警詢當時迷迷糊糊的云云(見偵卷A 卷第107 頁)。基此,其所謂與員警交換條件云云,孰能置信;況,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警局所述不實在,對方沒有搶我,我之前跟小傑有仇恨在,當天在長庚醫院跟偉哥碰面,是因小傑要找偉哥他們修理云云(見偵卷A卷第104、105頁),經偵查檢察官就此質之被告甲○○、丁○○、乙○○,均為渠等所否認,被告甲○○證稱:我跟己○○、戊○○即小傑根本就不認識,那天我得到的訊息是要載乙○○去桃園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A卷第118頁);被告乙○○證稱:沒這回事,這個就是毒品買賣,我不認識他,幹嘛修理他,而且要修理他也不需要我出馬,這是不可能的等語(見偵卷A卷第122頁);被告丁○○證稱:我沒有打己○○,就是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A卷第144頁),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改前供證稱:因為乙○○他們發現的速度太快了,我才會聯想說戊○○找人打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67頁),前後供述不一。公訴檢察官執此再質諸證人己○○,其均以「我不知道,當時想法就這樣」等語回應(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67反面頁),另對於被告乙○○、丁○○下車找伊之原因及於警詢時稱有人拿警棍打伊左大腿等情,亦改證稱:我不知道、不記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69、175反面頁),由見被告己○○就其事後翻異前供,無法自圓其說。次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當時持有甩棍及短槍,且車上帶有長槍一事(僅辯稱持有短槍造型之打火機,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94反面),顯與證人己○○前揭證述不符,益徵證人己○○上揭證述,乃為迴護被告乙○○、丁○○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⒎至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有跟警察說我想要買毒品,結果被葡萄糖騙了,警察跟我說「不用這樣講,反正你就講說你去買毒品就好了」,而且說「他們有這樣分就好了,這樣你就沒有多大責任」。我在警詢人整個虛脫,迷迷糊糊的。在偵查中,檢察官就按警詢筆錄,A1筆錄是這樣寫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82至186反面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筆錄,悉無發現有何其所指稱之上開情事,詳如前述。況倘員警讓被告乙○○依照證人A1筆錄陳述為真,然對照被告乙○○與證人A1之警詢筆錄,證人A1未提及其有參與分配毒品一事,反係被告乙○○在警詢中供出:戊○○事後有分毒品,我才知道戊○○是串通一起強盜該毒品的一份子等語(見偵卷A 卷第18頁),且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沒有打,我就指著己○○的頭云云,就己○○遭毆打之部位及為何人所致,亦與證人A1於警詢時所述相異。因之,若無此事之發生,被告乙○○豈會說出證人A1所未論及之情節,且被告乙○○有多筆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接受員警詢問早已司空見慣,焉會輕言順從、聽信員警之詞,主動供出損人不利己之情節,而身攬刑責,由以其在法庭中之態度更見於此。甚者,揆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筆錄,亦選擇多為對己有利之陳述,顯然係經過其分析利弊得失後所為。其次,被告乙○○於偵訊自陳其海洛因用的比較純等語(見偵卷A 卷第56頁),是在接獲己○○所交付以葡萄糖偽裝成海洛因之毒品時,一嚐即知該包為葡萄糖,並衝至證人己○○車內用髒話罵伊,之後因知是丙○○之朋友,就不為難伊,何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會稱:後面我還不甘心地拿葡萄糖注射器施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79 反面、180 頁),顯非事理之常。況且,被告乙○○就是否交付購毒價款一情,先稱:有把這10萬元拿回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79 頁),後稱:我到今天都記得這10萬元沒有拿回來,因為我到晚上要買毒品,就沒有錢,只有1 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87 反面頁),再稱:我確實有拿10萬元給他們(指己○○等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83 反面),說詞前後反覆,更與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所稱不同。此外,就其何以在警詢時未說被騙、未說沒有分到東西、為何在警詢時說丁○○不給錢,我和丁○○就下車,我拿甩棍、丁○○拿長槍、我知道這是套好的、回租屋處分毒品、如何分贓等本案重要情節質諸被告乙○○,其不是回答係按照證人A1筆錄講的,就是稱我在提藥,人迷迷糊糊的,均以含混之詞帶過,毋寧益徵被告乙○○上揭證述內容,俱無足取。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附和被告乙○○之證述,改證稱:我做筆錄時乙○○已經先做好筆錄了,然後我在做筆錄時,乙○○在我對面,乙○○有跟我說大概是這樣的情形,乙○○還有來跟我說「你就照這樣寫就對了,這樣我們才比較沒有事」。當我要回答什麼答案時,乙○○都會來插嘴糾正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93 至194 頁),然觀諸被告乙○○、甲○○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一為96年12月14日下午2 時50分至4 時53分,一為96年12月14日下午3 時25分至5時5分,2人幾乎同時間製作筆錄(見偵卷A卷5至9、14 至19頁),復細繹乙○○之警詢筆錄,前半部並非關於本案案情之追查,被告乙○○何能於該時在旁指導被告甲○○如何陳述內容?已非無疑。況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乙○○拿長槍,丁○○拿甩棍打己○○大腿等情,皆非被告乙○○在警詢所陳述內容,被告乙○○反稱自己是拿甩棍,不是拿長槍云云(見偵卷A卷第1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帶,亦查無有其他人之聲音在旁指示被告甲○○應如何應答之情狀,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19至228反面頁),業如前述。此外,倘被告甲○○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上開情事之發生,何以3次接受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均仍為警詢內容相一致之證述(見偵卷A卷第30至33、84至88、118、119頁),甚與被告乙○○互為對質時,2人均稱大家都有分到1份(指毒品)等語,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供,理由無他,即係為配合被告乙○○、丁○○而虛與蛇尾,故意匿情飾節矣,無足憑取。末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沒有拿工具,只有拿衣服下去,車上沒有放甩棍、假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93、198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車上有長槍,但不知道是誰的,短槍、甩棍是我的等語不同,詳如前述,亦不足採信。

⒏證人即被告丁○○下車前至證人己○○車旁究為何舉,其於偵訊時先證稱:我沒有上車,我在車外面等,乙○○與己○○就講價錢,在車上講得很不愉快,我也不曉得怎麼一回事,我就在車門敲兩下,我跟己○○說也拜託一下,價錢不行就算了,百般刁難是什麼意思云云(見偵卷A卷第6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乙○○下車到對方車子前面那邊等一下,結果他們車上講了大概3至5分鐘,很像是沒有結論還沒有結論還是怎樣我也不清楚,我就去車門那邊稍微敲一下,然後我脾氣很爆燥的說「到底還要講多久?我還有別的事情,看能不能講一講趕快結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92頁),證詞前後不一,且公訴檢察官以偵訊內容時自陳「乙○○叫我去打被害人(指己○○)」質諸被告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害怕,因為這是強盜案件,如果有事情的話,我當然是也想推卸責任,可是我後來想想不對,這事情我沒有做,我為何要怕,所以現在直接講出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99反面頁)。打車門或是打人之責任程度明顯不同,眾所周知,既然被告丁○○知悉涉犯強盜案件之嚴重性,亦想推卸責任,倘無此事存在,被告丁○○又豈會在偵訊時自陳此言,甚者,公訴檢察官執此再行追問被告丁○○,其則又稱:我長期使用安非他命,那時整天昏昏的一語規避問答,惟其卻又稱:我在警詢當中所述不實在,偵查中實在,但是就偵查中,被借提之後回地檢署第一庭的時候,已經慢慢清醒,所為之供述也是蠻實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79反面頁)。又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的時候是警察打好後才問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78頁),經本院勘驗其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⑴錄影畫面連續。⑵訊問過程一問一答。⑶員警詢問語氣懇切,並沒有用強暴、脅迫、疲勞訊問等之不正方式為之。⑷被告丁○○偉受訊問時,當時的精神狀況良好。⑸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98至213反面頁),胥無被告丁○○所指之前開情節,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丁○○上開所言,無非企圖狡飾卸責,自難採信

⒐稽之各項事證,被告乙○○、丁○○2人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意圖不法所有共同以前揭手法至使證人己○○不能抗拒後,強取毒品海洛因1包,事後並至被告乙○○林口租屋處與被告甲○○、戊○○進行分贓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確。職是,被告乙○○、丁○○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不否認,於上揭時日有至上開證人庚○○之住處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庚○○及其夫黃朝祺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刀,也沒有恐嚇云云。

⒉經查,證人庚○○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6年9月23日17時15分許,有1名綽號「長毛」男子(指被告丁○○)按我桃園縣八德市○○路181向31弄8珙10號住處門鈴。當時我先生(黃朝祺)下樓開門,綽號「長毛」男子稱我弟弟戊○○欠錢,我先生上樓告知我後,我即下樓與「長毛」交談,「長毛」稱今天一定要拿2、3萬元處理,否則沒得談,我與我先生回說沒那麼多錢,「長毛」說你們做生意怎麼可能沒有錢,我與我先生不願給「長毛」錢,「長毛」就走至巷口自車上取出1把刀並恐嚇我和我先生說今天多少一定要拿到錢。我們心生恐懼。我先生就到2樓拿100元鈔票共23張(2,300元)交給長毛,「長毛」稱有沒有零錢一些來,我先生又拿10元硬幣15個(150元)交給「長毛」,「長毛」就坐另1名歹徒駕駛的自小客車離去。我與我先生當時心裡很恐懼,深怕遭丁○○持刀傷害。我先生向丁○○說先把刀收起來,丁○○說要拿到錢才願意把刀收起來,經我先生同意給丁○○錢,丁○○才願意將刀放回車上。當時我打電話給我弟弟,是我弟弟幫我向桃園縣警察局警察大隊報案等語(見偵卷E卷第66至69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綽號「長毛」的,就是被告丁○○,按門鈴,另一個人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我先生先下去,看誰開門,被告丁○○就說要找戊○○,我先生說戊○○不住這,丁○○就說戊○○欠錢,叫我們多少要還一點,後來我先生就上樓叫我下去,我就跟丁○○說我說真的沒有錢,丁○○不高興,就回車上,拿一把類似白鐵的刀子,長約30公分,拿出來恐嚇我們說,說不給的話,大家都很難看,看到刀子大家都很害怕,我先生就問她說,是不管多少多能接受嗎,丁○○說可以,丁○○說只要拿到錢後就不會再找我們麻煩了,後來就拿了2,300元給丁○○,丁○○拿了後還問我先生說還有沒有零錢,我先生就又拿約150元之零錢,我們就是因為看到刀子很怕,才給丁○○錢等語(見偵卷F卷第116、117頁),尚稱一致,益徵被告丁○○確有因追討戊○○所積欠之債權,而向證人庚○○及其夫黃朝祺為恐嚇之事實,自堪採信。

⒊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庚○○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跟我說戊○○有欠錢,那時候我不知道,我沒有想過要給丁○○錢,我有聯絡戊○○,可是聯絡不到,丁○○告訴我說沒有錢吃飯,我覺得丁○○很可憐,我有跟丁○○說我身上沒有錢,是我先生拿錢給丁○○的,給丁○○大概只有百元鈔跟零錢而已。丁○○當時拿一把形狀長得很像是刀子的東西,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一把刀,我會給丁○○錢是因為我先生叫我給丁○○錢,我沒有因為他拿刀就怕丁○○,因為那時我在想我們那邊有監視器,所以我不會怕丁○○。而且丁○○那時候講話的語氣不會很大聲,我覺得丁○○精神有點恍惚,丁○○跟我要錢時,我有蠻強勢的不給丁○○。當時在談的過程當中,丁○○都針對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56至164頁),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內迥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可是妳還是沒有提到妳是同情丁○○才給他錢?)我不清楚,可能當時的心態跟現在的心態不一樣。(問:妳當時做警詢及偵查筆錄時,是否會因為有點生氣,故意陷害丁○○,說出根本沒有發生過的事?)我只是把過程講給警察聽,當時警察是我迅速的講,他就將大概內容打在電腦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62 頁),益見證人庚○○並未指摘其於警詢、偵查筆錄所載之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甚者,若證人庚○○於警詢中所陳因遭被告丁○○恐嚇始交付上開款項係屬子虛,何以在事隔近1 年之檢察官訊問時仍與警詢中為相一致之證述,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⒋綜此,被告丁○○上開言語,確已足致證人庚○○及其夫黃朝祺心生畏懼,足認被告丁○○上開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舉,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又所謂強暴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經查,坊間販售之被告乙○○、丁○○為強盜犯行所使用之瓦斯長、短槍(即空氣槍,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屬金屬或塑鋼材質、質地堅硬,與鐵製警棍皆可持以敲擊人體而使之致傷,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又被告乙○○、丁○○分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長槍、短槍、鐵製甩棍等,被告乙○○以長槍抵住證人己○○背部;被告丁○○以短槍抵住己○○胸口並持鐵製甩棍毆打證人己○○之左大腿,已對證人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使其心生畏懼,客觀上足以抑制證人己○○之抵抗,核屬前開所稱強暴行為至明。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84年台上字第4566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欠丁○○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67頁),則被告丁○○為追討自己債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向債務人戊○○之姐庚○○、姐夫黃朝祺為恐嚇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丁○○對被害人庚○○、黃朝祺行恐嚇之行為,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黃朝祺部分,然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又被告丁○○所為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⒊被告乙○○、丁○○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渠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至26反面頁),渠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丁○○各有槍砲或傷害等案件前科,品行不端,素行非佳,被告乙○○透過被告丁○○尋找毒品來源,已屬不該,竟為求不勞而獲,竟與被告丁○○持上開兇器強盜證人己○○前來交付之毒品海洛因,嗣於本院審理時為求脫免罪責,竟與同案被告戊○○、甲○○、己○○等人相互串證,悍然推翻渠等於警詢或於偵查所為之自白(在看守所期間是否有互動之機會或透過他人代為傳達,抑或在押解至法院途中相互串證,非本院所得防範),誆稱證人己○○所交付之毒品實乃葡萄糖1包,且根本無強盜一事云云,渠等復稱所為之自白係與警交換條件,或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旁聽從被告乙○○之指導所為,或於警局時因退藥而迷迷糊糊,或遭受員警、檢察官脅迫等不實陳述,企圖瞞騙、混淆司法之判斷,嚴重耗費司法資源;被告丁○○為圖自己債權,持刀恐嚇同案被告戊○○之姐姐、姐夫,所為非是。是被告乙○○、丁○○飾詞狡言否認犯行,不宜輕縱,並依被告乙○○、丁○○就本案之犯罪情節有別,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查,未扣案之警棍(即甩棍)1支、65K2CO2瓦斯長槍1枝、黑色CO2瓦斯短槍1枝(該長槍、短槍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係供被告乙○○、丁○○為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乙○○於警詢陳述及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C 卷第27頁、第158 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甩棍、短槍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97反面頁),惟否認長槍是其所有,先稱:我在車上就看到了,我不清楚誰的云云,再稱:槍、甩棍在甲○○車上,這算甲○○的吧,又稱:我不清楚長槍是乙○○還是甲○○的,我是上車就看到這東西了,後稱:我拿長槍跟甲○○換毒品,換完之後東西就是甲○○的,那時候甲○○自己也蠻喜歡的,後來就變成甲○○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96反面、97、98 頁),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且被告甲○○則一再否認長槍為其所有,則上開器具應為被告丁○○所有,較值憑採,惟上開兇器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於偵訊時改稱其拿玩具短槍(即打火機)云云(見偵卷A 卷第61頁),核與警詢所述不同,蓋瓦斯短槍具擊發功能,與打火機型之短槍無論在外型、功能等均有所不同。基於被告丁○○甫為警查獲時,要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且離本案發生時點不遠,記憶較為清晰,應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附此陳明。

⒉未扣案之長約30公分之白鐵刀子1支(無證據為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乃供被告丁○○用以恐嚇被害人庚○○、黃朝祺所用之物,惟遍閱全卷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叁、被告甲○○、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將1兩毒品交付與己○○,並告知己○○將此包毒品拿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建大樓前交給綽號偉哥之乙○○並向其收取19萬元,待交易完成後再將交易所得交與丙○○,而己○○取得該包毒品後,即由己○○駕駛前揭車輛載同戊○○前往該處進行毒品交易;未料被告甲○○、戊○○與乙○○、丁○○(乙○○、丁○○經本院認定加重強盜部分有罪如前)均明知此本係一宗毒品交易,竟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之3號對面處(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對面處),由被告甲○○駕駛該車搭載乙○○、丁○○至該處與己○○會合,並由己○○將該毒品拿下車至乙○○旁欲為毒品交易,惟乙○○等要求己○○上車,己○○不從即走回其車內,而乙○○見狀即拿丁○○所有之長槍1支、而丁○○亦拿其所有之短槍1支及甩棍1支下車,並朝己○○追去,而乙○○等2人即持該槍要求己○○將毒品交出,己○○不願交出毒品,而丁○○並持甩棍毆打己○○,要求己○○盡速交出毒品,而被告戊○○在旁亦配合演出,要求己○○盡快將毒品交出,乙○○等2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己○○不能抗拒,並由丁○○搶走該包毒品,乙○○等2人得手後,隨即上甲○○之車輛加速逃逸,丁○○上車後並要求甲○○快開,而己○○在後追趕不及,並將此毒品遭黑吃黑之情形電話告知丙○○,而丙○○得知此訊息後,即刻撥打電話予乙○○,而乙○○虛應後亦不再接聽電話,嗣被告甲○○、戊○○與乙○○、丁○○、即於當日在乙○○林口租屋處共同將強盜而得之毒品海洛因分成4份,1人1份。因認被告甲○○、戊○○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涉有上揭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乙○○、丁○○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甲○○稱:我當天接到的訊息是乙○○、丁○○好像只是要去拿毒品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1頁);被告戊○○則稱:我沒有強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1頁)。

四、經查:

㈠、證人己○○、乙○○及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改前供,否認渠等於警詢陳述或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惟基於前述之理由,應認渠等於警詢或偵查時所言,較值採信,先予敘明。

㈡、證人己○○雖於警詢時陳稱:一名男子(指被告甲○○)載持長槍男子(指被告乙○○)及持短槍、警棍男子(指被告丁○○)離去等語(見偵卷C卷第13頁)。證人A1即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朋友綽號「阿嘉」打電話約我去長庚醫院處理事情,有1部現代銀色休旅車前來(車上坐3個人),「阿嘉」下車從其左褲袋拿出1包東西走到對方現代銀色休旅車旁沒有多久,我不知道他們談了什麼話,「阿嘉」拿著那包東西走回來上了車,對方自車上下來2名男子,丁○○拿1把手槍走向我們這裡,「偉哥」拿1把「阿嘉」長槍緊跟過來,搶「阿嘉」那包東西,是不詳男子負責開車,丁○○坐於前右座,「偉哥」坐後座等語(見偵卷C卷第38、39頁),惟渠等對於案發過程之描述,均未供述被告甲○○有參與持兇器為強盜之犯行,且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甲○○討論過,要藉買賣毒品的名義而去搶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及其反面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只是負責開車而已吧(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02頁),互核相符。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甲○○有回到我林口租屋處分毒品,甲○○也知道是沒有付錢搶來的毒品等語(見偵卷A第17、26頁),然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否認其知悉證人乙○○與證人己○○等人相約為毒品海洛因交易一事(見偵卷A第7、22頁),凡此足見,證人乙○○上揭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甲○○事中親眼目睹強盜之過程,且事後確有分贓證人乙○○、丁○○持兇器所強取之毒品,尚不能率認被告甲○○至證人乙○○家中分贓毒品,遽斷被告甲○○就乙○○、丁○○當時持上開兇器強取證人己○○之毒品乙節事前共謀且互為分擔。

㈢、證人丁○○於偵訊時雖證稱:戊○○當天並沒有到乙○○租屋處云云(見偵卷第81頁),惟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事後戊○○來分毒品時,我才知道戊○○是串通一起強盜該毒品的一份子等語(見偵卷A卷第18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是己○○和小傑拿毒品來,己○○當時送毒品來時說要收錢,丁○○就生氣,打己○○一拳,小傑跟己○○說你毒品快點給人家。事後,丁○○帶小傑來,當天或隔天丁○○分給小傑的,丁○○帶小傑來時,我就傻眼,因為丁○○也有分一點給小傑。這不是毒品買賣的對方,怎麼又會變成朋友,我感覺是丁○○在搞鬼,在坑我等語(見偵卷A卷第55、121、122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與丁○○及乙○○分完海洛因毒品後,丁○○就開我的車出去載一名綽號叫小傑之男子到乙○○租屋處,然後我就看見乙○○與丁○○分海洛因毒品給這名綽號叫阿傑之男子等語(見偵卷A 卷第11頁),其於偵訊時證稱:小傑後來也分到毒品,我當時只知道乙○○他們要去買毒品,沒想到黑吃黑等語(見偵卷A卷第22、87頁),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戊○○於證人乙○○、丁○○持兇器強盜毒品海洛因之後,確有至證人乙○○林口租屋處分贓該毒品乙情,堪可認定。然而,證人乙○○、甲○○僅從事後證人丁○○帶同被告戊○○前來分贓毒品而主觀、片面認被告戊○○係參與強盜毒品之一份子,雖被告戊○○事後與渠等分贓毒品之原因不得而知,且遍覽卷內資料,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被告戊○○共同參與強盜罪行之論證。尤以,本案係起因於被告戊○○以秘密證人之身分出面向警方檢舉,若涉案其中,難保其他被告不會供出其參與案情而遭曝光,何致於此,自難僅憑被告戊○○事後參與分贓毒品而率認其有共同參與強盜之犯行。至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雖證稱:小傑當天沒有到乙○○租屋處,第2天小傑才有去,丁○○與乙○○都有分毒品給小傑等語(見偵卷A卷第86、87頁),與其上揭於警詢所陳有間,然其於偵訊時亦自陳:因為時間過太久了,過程細節不是記得很清楚,而且發生都是一瞬間的事,應以以前講得為準,較正確。況,被告戊○○於96年9月1日下午2時50許,即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至員警檢舉被告乙○○、丁○○,衡情,應不致膽敢再前往具大哥之尊之被告乙○○租屋處假裝若無其事而與渠等分取毒品。是以,應認被告戊○○於97年9月1日該日即前往被告乙○○租屋處分取毒品海洛因一情,較為可信。

五、綜上論述,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甲○○、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共同為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復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戊○○犯罪,自應為被告甲○○、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收受贓物等罪嫌及被告甲○○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是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