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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申○○
被告
段113
被告
酉○○
被告
被告
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被告
戊○○

           9弄6號

      午○○

           巷36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5502 、12034 、12387 、14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申○○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一六五O手機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背包壹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收據」上之公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廠牌:NOKIA 、型號:一六五O手機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背包壹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收據」上之公印文共參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共拾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廠牌:NOKIA 、型號:一六五O手機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背包壹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

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收據」、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公印文共拾陸枚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共拾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共拾參枚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共拾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共拾參枚均沒收。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共拾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共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下列事實二行為後、事實三行為前),經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3 月9 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5年10月17日因繳納因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申○○、酉○○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佯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員工,致電李鴻鈞向其詐稱在該銀行的帳戶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存款,遭人提領,另由自稱「陳警官」與「江警官」等人聲稱李鴻鈞涉及洗錢防制法,必須配合調查,且須將存款提領出來交予金管會保管。翌日(26日),該假冒「江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李鴻鈞到桃園縣龜山鄉○○路265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收受3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李鴻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存金簿內外頁影本」傳真,於李鴻鈞收受完畢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便指示李鴻鈞自帳戶內提領350,000元後,回到上開便利超商門口,即會有一位書記官提出收據以代其保管款項。嗣經李鴻鈞發覺有異,自銀行領完款項,行經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值班台時,便大聲對自稱「江警官」回話:「到萊爾富便利超商交付金錢」,於同日下午1時30分,酉○○即開車載申○○到前開超商附近,而由申○○下車持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識別證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收據」提示予李鴻鈞,作為收取款項的憑證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得逞。

三、酉○○、己○○、戊○○、午○○與薛明瑋、李日新( 薛明瑋、李日新另案偵辦中) 、陳本儉(綽號阿宏)、郭坤寶(綽號阿寶、美金)、王上誠(綽號阿誠或金毛),及年籍姓名不詳之「阿傑」、「阿賴」等詐欺集團成員 (均成年,陳本儉、郭坤寶、王上誠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與大陸地區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BOSS」、「小方」、「小劉」、「頭哥」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4月起至98年5月間,由己○○、戊○○先與大陸地區綽號「BOSS」、「小方」、「小劉」、「頭哥」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連繫,並將車手頭酉○○之聯絡電話提供予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被害人資料予酉○○,再由酉○○及綽號「阿宏」之人根據午○○、李日新、薛明瑋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車手之所在地,指派車手2至3人為1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而由其中1人先行監視被害人是否確有向金融機構提領受詐騙之款項,再由另1人佯以檢察官、書記官的名義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得手後每組現場取款車手先分得所收得現金的百分之7至8,酉○○則分得百分之1,其他百分之85詐得款項,再由現場車手或酉○○匯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另剩餘款項再交予戊○○或己○○作為詐欺報酬或實施詐欺犯罪所需之加油款、吃住、購買門號等公積金之用。嗣因查獲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而尋線知悉上情,並扣得廠牌:NOKIA 、型號:1650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廠牌:MOTOROLA、型號:V226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背包1 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李鴻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存金簿內外頁影本」各1 張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五人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酉○○、己○○、戊○○及午○○均坦承不諱,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鴻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另有廠牌:NOKIA 、型號:165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背包1 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識別證、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李鴻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存金簿內外頁影本各1 紙等扣案足憑,足見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申○○、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酉○○、己○○、戊○○及午○○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酉○○、己○○、戊○○及午○○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卷附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偽造公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名稱並非正確,機關內部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著有判例可參。基此,仍應認上開被告所為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誤。又按書記官識別證係由其所屬機關(法院抑或檢察署)核發作為其有於該機關服務之證明之用,屬於服務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被告申○○、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核被告酉○○、己○○、戊○○及午○○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被告申○○、酉○○( 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酉○○、己○○、戊○○及午○○(就事實欄三犯行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渠等偽造公文書(被告申○○、酉○○另於事實欄二犯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申○○、酉○○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李鴻鈞未生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申○○、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其中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犯行部份,被告酉○○、己○○、戊○○及午○○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被害人未生損害之結果,該犯罪均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酉○○、己○○、戊○○及午○○就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 至5之各次犯行,渠就每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各次犯行,渠就每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9 至11、13至16之各次犯行,渠就每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酉○○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己○○、戊○○及午○○就事實欄三所為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申○○、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上開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酉○○、己○○、戊○○及午○○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薛明瑋、李日新、陳本儉、郭坤寶、王上誠,及年籍姓名不詳之「阿傑」、「阿賴」等詐欺集團成員及大陸地區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BOSS」、「小方」、「小劉」、「頭哥」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分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間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酉○○、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常以公家機關、司法機關之名義向民眾騙取款項,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被告五人該等行為實應受嚴重非難,且渠均屬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營生,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造成眾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受害金額總計亦共高達數百萬元,惡性重大,再酉○○、己○○、戊○○更有別於一般領錢之車手角色,而係居於較高層之掌控地位,渠非難性自應較一般車手為重;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公訴人對被告酉○○、己○○、戊○○及午○○雖均求刑8 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求刑猶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9 條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沒收偽造之公印,自應適用本條規定,並無援用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5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2.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扣案之廠牌:NOKIA 、型號:1650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背包1個,均係被告酉○○所有,且被告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識別證,因係被告申○○、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認既係經渠所使用,應認該二人或共犯成員所有無訛,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廠牌:MOTOROLA、型號:V226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係被告申○○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其用來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李鴻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存金簿內外頁影本各1 紙,既經被告二人交付與被害人李鴻鈞以為使用,應認已屬被害人所有,故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公文書3 張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3.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因均係被告四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有監聽譯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等在卷可稽,且既為本案犯罪所使用,因認係屬被告四人或其共犯成員所有無誤,即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復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屬偽造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雖經扣案,然依卷附證據,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本案仍有其他部分尚在偵查未經起訴),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經被告交付與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被害人以為使用,可認已屬被害人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所偽造之公印文共13 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受詐騙情形        │證據清單        │涉犯法條  │主文      │
 │號│        │                  │                │          │          │
 ├─┼────┼─────────┼────────┼─────┼─────┤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刑法第158 │酉○○共同│
 │  │        │聯絡被害人乙○○,│  景印之證述。  │條第1項僭 │犯行使偽造│
 │  │        │假藉為「新竹法院黃│②同案被告謝定杰│行公務員職│公文書罪,│
 │  │        │河村書記官」,並聲│  、洪志均之供述│權、第339 │累犯,處有│
 │  │        │稱被害人為高雄玉山│  。            │條第1項詐 │期徒刑壹年│
 │  │        │銀行之股東涉及洗錢│③扣案0000-00000│欺取財罪,│陸月。    │
 │  │        │案件,而於98年4月 │  7門號。       │同法第216 │          │
 │  │        │28日下午5時許,由 │④98年4月28日上 │、211 條行│己○○共同│
 │  │        │「阿宏」指派車手謝│  午11時10分、98│使偽造公文│犯行使偽造│
 │  │        │定杰及洪志均持「臺│  年4月28日上午 │書罪。    │公文書罪,│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11時24分、98年│          │處有期徒刑│
 │  │        │管科九十八年度金字│  4月28日下午2時│          │壹年參月。│
 │  │        │第00266號266案件」│  55分、98年4月 │          │          │
 │  │        │、「臺北地檢察署監│  28日下午4時7分│          │戊○○共同│
 │  │        │管科收據」2紙偽造 │  、98年4月28日 │          │犯行使偽造│
 │  │        │司法文件(謝定杰及│  下午6時23分、 │          │公文書罪,│
 │  │        │洪志均另行偵辦中)│  98年4月28日下 │          │累犯,處有│
 │  │        │,與被害人相約在花│  午6時45分     │          │期徒刑壹年│
 │  │        │蓮縣玉里鎮○○路附│  0000000000之通│          │伍月。    │
 │  │        │近1間小廟前欲取款 │  訊監察譯文。  │          │          │
 │  │        │100萬元,嗣因被害 │⑤偽造「臺北地檢│          │午○○共同│
 │  │        │人查覺有異報警,而│  署監管科」、「│          │犯行使偽造│
 │  │        │知悉上情。        │  臺北地檢署監管│          │公文書罪,│
 │  │        │                  │  科收據」各1紙 │          │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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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刑法第158 │酉○○共同│
 │  │        │4月30日上午9時30分│  慶鍾之證述。  │條第1項僭 │犯行使偽造│
 │  │        │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鄭│②被告酉○○指派│行公務員職│公文書罪,│
 │  │        │慶鍾位於臺南縣白河│  車手綽號「阿寶│權、第339 │累犯,處有│
 │  │        │鎮之住處地面電話,│  」取款之供述。│條第1項詐 │期徒刑壹年│
 │  │        │假藉警員名義,佯稱│③被告戊○○坦承│欺取財罪,│捌月。    │
 │  │        │被害人涉犯偽造文書│  曾成功詐得25萬│同法第216 │          │
 │  │        │案件,須提領25萬元│  元款項之供述。│、211 條行│己○○共同│
 │  │        │交予持「臺北地方法│④偽造「臺北地檢│使偽造公文│犯行使偽造│
 │  │        │院地檢署監管科」、│  署監管科收據」│書罪。    │公文書罪,│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2紙。         │          │處有期徒刑│
 │  │        │收據」之人,被害人│⑤98年4月30日下 │          │壹年伍月。│
 │  │        │陷於錯誤,交付25萬│  午2時2分、98年│          │          │
 │  │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4月30日下午2時│          │戊○○共同│
 │  │        │                  │  8分、98年4月30│          │犯行使偽造│
 │  │        │                  │  日下午2時12分 │          │公文書罪,│
 │  │        │                  │  98年4月30日下 │          │累犯,處有│
 │  │        │                  │  午2時43分、98 │          │期徒刑壹年│
 │  │        │                  │  年4月30日下午4│          │柒月。    │
 │  │        │                  │  時29分0000000 │          │          │
 │  │        │                  │  510通訊監察譯 │          │午○○共同│
 │  │        │                  │  文。          │          │犯行使偽造│
 │  │        │                  │                │          │公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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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新傅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刑法第158 │酉○○共同│
 │  │        │5月20日上午10時30 │  新傅之證述。  │條第1項僭 │犯行使偽造│
 │  │        │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害│②被告酉○○指派│行公務員職│公文書罪,│
 │  │        │人廖新傅,假藉「臺│  被告午○○取款│權、第339 │累犯,處有│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之供述。      │條第1項詐 │期徒刑壹年│
 │  │        │名義,佯稱被害人涉│③被告午○○受指│欺取財罪,│捌月。    │
 │  │        │犯洗錢案件,並傳真│  示與綽號「小光│同法第216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阿家」等│、211 條行│己○○共同│
 │  │        │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  車手去取款,並│使偽造公文│犯行使偽造│
 │  │        │」、「臺北地檢署監│  將詐騙款項匯至│書罪。    │公文書罪,│
 │  │        │管科收據」、「臺北│  詐欺集團指示之│          │處有期徒刑│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帳戶之供述。  │          │壹年伍月。│
 │  │        │科」、「臺北地方法│④「臺灣臺北地法│          │          │
 │  │        │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院地檢署刑事傳│          │戊○○共同│
 │  │        │命令」及1張有土地 │  票命令、「臺北│          │犯行使偽造│
 │  │        │銀行台北分行存摺簿│  地檢署監管科收│          │公文書罪,│
 │  │        │封面及內頁明細,以│  」、「臺北地方│          │累犯,處有│
 │  │        │此要求被害人須提領│  法院地檢監管科│          │期徒刑壹年│
 │  │        │120萬元交予監管, │  」、「臺北地方│          │柒月。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法行政凍結管收│          │          │
 │  │        │98年5月21日下午4時│  執行命令」各1 │          │午○○共同│
 │  │        │許,在被害人苗栗縣│  紙及有土地銀行│          │犯行使偽造│
 │  │        │卓蘭鎮食水坑住處交│  台北分行摺簿封│          │公文書罪,│
 │  │        │付120萬元予詐欺集 │  面及內頁明細。│          │處有期徒刑│
 │  │        │團成員。          │⑤98年5月21日上 │          │壹年肆月。│
 │  │        │                  │  午9時12分到98 │          │          │
 │  │        │                  │  年5月12日上午 │          │          │
 │  │        │                  │  11時30分      │          │          │
 │  │        │                  │  0000000000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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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刑法第158 │酉○○共同│
 │  │        │5月21日中午12時許 │  許富美之證述。│條第1項僭 │犯行使偽造│
 │  │        │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劉│②證人即被告魏榮│行公務員職│公文書罪,│
 │  │        │許富美,假藉「檢察│  良證稱係己○○│權、第339 │累犯,處有│
 │  │        │官王文和」名義,佯│  指派被告午○○│條第1項詐 │期徒刑壹年│
 │  │        │稱被害人涉犯詐欺案│  取款之供述。  │欺取財罪,│捌月。    │
 │  │        │件,要求被害人須提│③被告午○○受指│同法第216 │          │
 │  │        │領200萬元交予監管 │  示與綽號「小光│、211 條行│己○○共同│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阿家」等│使偽造公文│犯行使偽造│
 │  │        │先將200萬匯至被害 │  車手去取款200 │書罪。    │公文書罪,│
 │  │        │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萬,並將詐騙其│          │處有期徒刑│
 │  │        │後,再於98年5月26 │  中160萬分4次匯│          │壹年伍月。│
 │  │        │日將200萬提領出來 │  至詐欺集團指示│          │          │
 │  │        │並交付予午○○及綽│  帳戶之供述。  │          │戊○○共同│
 │  │        │號「小光」、「阿家│④證人張昱瑋證稱│          │犯行使偽造│
 │  │        │」等車手。        │  有受被告午○○│          │公文書罪,│
 │  │        │                  │  之託,為其匯款│          │累犯,處有│
 │  │        │                  │  之事實。      │          │期徒刑壹年│
 │  │        │                  │⑤98年5月26日第 │          │柒月。    │
 │  │        │                  │  一商業銀行存款│          │          │
 │  │        │                  │  存根聯2紙、臺 │          │午○○共同│
 │  │        │                  │  灣土地銀行存摺│          │犯行使偽造│
 │  │        │                  │  存款憑條、新光│          │公文書罪,│
 │  │        │                  │  銀行存入憑條各│          │處有期徒刑│
 │  │        │                  │  1紙。         │          │壹年肆月。│
 │  │        │                  │⑥偽造「臺中地方│          │          │
 │  │        │                  │  法院地檢署監管│          │          │
 │  │        │                  │  科」1紙。     │          │          │
 │  │        │                  │⑦午○○使用之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門號│          │          │
 │  │        │                  │  之基地台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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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刑法第158 │酉○○共同│
 │  │        │聯絡被害人丁○○○│  施春李之證述。│條第1項僭 │犯行使偽造│
 │  │        │位於高雄縣路竹鄉太│②被告酉○○指派│行公務員職│公文書罪,│
 │  │        │平路住處之市內電話│  車手之供述。  │權、第339 │累犯,處有│
 │  │        │,假藉「健保局人員│③98年4月29日下 │條第1項詐 │期徒刑壹年│
 │  │        │」名義,佯稱被害人│  午2時48分、98 │欺取財罪,│捌月。    │
 │  │        │健保卡遭盜用,再由│  年4月28日下午4│同法第216 │          │
 │  │        │1名假藉為員警及檢 │  時52分09834   │、211 條行│己○○共同│
 │  │        │察官,以被害人涉洗│  5951通訊監察譯│使偽造公文│犯行使偽造│
 │  │        │錢案為由,要求被害│  文。          │書罪。    │公文書罪,│
 │  │        │人須繳交保證金,  │④98年7月31日內 │          │處有期徒刑│
 │  │        │並提出偽造之公文2 │  政部警政署刑事│          │壹年伍月。│
 │  │        │張以取信被害人,被│  警察局刑紋字第│          │          │
 │  │        │害人不疑有他,於98│  0000000000號鑑│          │戊○○共同│
 │  │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  驗書及偽造司法│          │犯行使偽造│
 │  │        │48 分 許,在下坑國│  文件。        │          │公文書罪,│
 │  │        │小旁交付24萬元。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柒月。    │
 │  │        │                  │                │          │          │
 │  │        │                  │                │          │午○○共同│
 │  │        │                  │                │          │犯行使偽造│
 │  │        │                  │                │          │公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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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戌○○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①證人即被害人凃│刑法第158 │酉○○共同│
 │  │        │聯絡被害人凃文生,│  文生之證述。  │條第1項僭 │犯詐欺取財│
 │  │        │假藉「臺北地檢署檢│②98年4月28日下 │行公務員職│罪,累犯,│
 │  │        │察官黃河村」名義,│  午12時57分、98│權、第339 │處有期徒刑│
 │  │        │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  年4月28日下午1│條第1項詐 │壹年貳月。│
 │  │        │案件,被害人不疑有│  時、98年4月28 │欺取財罪。│          │
 │  │        │他,於98年4月8日、│  日下午1時3分  │          │己○○共同│
 │  │        │98年4月9日、98年4 │  0000000000通訊│          │犯詐欺取財│
 │  │        │月22日分3次總共交 │  監察譯文。    │          │罪,處有期│
 │  │        │付350萬元予詐欺集 │                │          │徒刑壹年。│
 │  │        │團,又於98年4月27 │                │          │          │
 │  │        │日詐欺集團再次來電│                │          │戊○○共同│
 │  │        │要求被害人補足監管│                │          │犯詐欺取財│
 │  │        │金150萬元,被害人 │                │          │罪,累犯,│
 │  │        │向友人借款才知悉被│                │          │處有期徒刑│
 │  │        │詐騙一情。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午○○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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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刑法第158 │酉○○共同│
 │  │        │5月18日下午3時以電│  華福之證述。  │條第1項僭 │犯詐欺取財│
 │  │        │話聯繫被害人寅○○│②被告酉○○指派│行公務員職│罪,累犯,│
 │  │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草│  李日新及綽號「│權、第339 │處有期徒刑│
 │  │        │中里草中巷之住處電│  阿坤」(或「金│條第1項詐 │壹年貳月。│
 │  │        │話,假藉「臺北地方│  毛」)車手向被│欺取財罪。│          │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  害人取款之供述│          │己○○共同│
 │  │        │察官黃河村」名義,│  。            │          │犯詐欺取財│
 │  │        │佯稱被害人涉犯洗錢│③被告李日新與「│          │罪,處有期│
 │  │        │案件,須提領90萬元│  江金峰」(音譯│          │徒刑壹年。│
 │  │        │交予持「臺北地方法│  )、綽號「阿寶│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  」一同前往向被│          │戊○○共同│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害人取款之供述│          │犯詐欺取財│
 │  │        │收據」之人,被害人│  。            │          │罪,累犯,│
 │  │        │陷於錯誤,在彰化縣│④98年5月18日下 │          │處有期徒刑│
 │  │        │鹿港鎮○○路○段167│  午12時21分、98│          │壹年貳月。│
 │  │        │號鹿嗚國中前交付90│  年5月18日下午 │          │          │
 │  │        │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12時31分、98年│          │午○○共同│
 │  │        │。                │  5月18日下午1時│          │犯詐欺取財│
 │  │        │                  │  58分、98年5月 │          │罪,處有期│
 │  │        │                  │  18日下午1時59 │          │徒刑拾月。│
 │  │        │                  │  分、98年5月18 │          │          │
 │  │        │                  │  日下午2時8分、│          │          │
 │  │        │                  │  98年5月18日下 │          │          │
 │  │        │                  │  午2時18分、98 │          │          │
 │  │        │                  │  年5月18日下午2│          │          │
 │  │        │                  │  時23分、98年5 │          │          │
 │  │        │                  │  月18日下午3時4│          │          │
 │  │        │                  │  分、98年5月18 │          │          │
 │  │        │                  │  日下午3時14分 │          │          │
 │  │        │                  │  0000000000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
 ├─┼────┼─────────┼────────┼─────┼─────┤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刑法第158 │酉○○共同│
 │  │        │5月20日上午9時30分│  游寶之證述。  │條第1項僭 │犯詐欺取財│
 │  │        │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②被告酉○○指派│行公務員職│罪,累犯,│
 │  │        │癸○○位於臺北縣鶯│  李日新及綽號「│權、第339 │處有期徒刑│
 │  │        │歌鎮○○路住處,假│  阿寶」之車手取│條第1項詐 │壹年貳月。│
 │  │        │藉為「臺中地方法院│  款之供述。    │欺取財罪。│          │
 │  │        │地檢署」名義,詐騙│③被告李日新坦承│          │己○○共同│
 │  │        │被害人,致被害人陷│  與被告薛明瑋、│          │犯詐欺取財│
 │  │        │於錯誤,於98年5月 │  「江金峰」向被│          │罪,處有期│
 │  │        │27日上午10時許,交│  害人取款之供述│          │徒刑壹年。│
 │  │        │付14萬元予持有「臺│  。            │          │          │
 │  │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④被告薛明瑋受指│          │戊○○共同│
 │  │        │管科」之詐欺集團成│  示與李日新向被│          │犯詐欺取財│
 │  │        │員。              │  害人取款之供述│          │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⑤98年5月27日上 │          │壹年貳月。│
 │  │        │                  │  午8時34分、98 │          │          │
 │  │        │                  │  年5月27日上午 │          │午○○共同│
 │  │        │                  │  11時17分      │          │犯詐欺取財│
 │  │        │                  │  0000000000通訊│          │罪,處有期│
 │  │        │                  │  監察譯文。    │          │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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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①證人即被害人莊│刑法第158 │酉○○共同│
 │  │        │4月30日上午11時許 │  金蓮之證述。  │條第1項僭 │犯詐欺取財│
 │  │        │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莊│②98年4月30日下 │行公務員職│未遂罪,累│
 │  │        │金蓮位於桃園縣平鎮│  午1時44分、98 │權、第339 │犯,處有期│
 │  │        │市○○街住處之地面│  年4月30日下午1│條第3項、 │徒刑拾月。│
 │  │        │電話,假藉為「臺北│  時47分        │第1項詐欺 │          │
 │  │        │市政府警察局李警官│  0000000000之通│取財未遂罪│己○○共同│
 │  │        │」,聲稱有一名許小│  訊監察譯文。  │。        │犯詐欺取財│
 │  │        │姐拿被害人健保卡到│                │          │未遂罪,處│
 │  │        │醫院任意看病,致銀│                │          │有期徒刑玖│
 │  │        │行帳戶內有50萬元之│                │          │月。      │
 │  │        │犯罪所得,又以檢察│                │          │          │
 │  │        │官名義,要求被害人│                │          │戊○○共同│
 │  │        │提領60萬元交予其保│                │          │犯詐欺取財│
 │  │        │管,嗣因被害人查覺│                │          │未遂罪,累│
 │  │        │有異,而未交付款項│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午○○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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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刑法第158 │酉○○共同│
 │  │        │5月7日上午8時許至 │  志誠之證述。  │條第1項僭 │犯詐欺取財│
 │  │        │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②被告酉○○指派│行公務員職│未遂罪,累│
 │  │        │許,以電話聯繫被害│  李日新及綽號「│權、第339 │犯,處有期│
 │  │        │人辛○○位於苗栗縣│  金毛」去取款之│條第3項、 │徒刑拾月。│
 │  │        │通霄鎮○○路住處之│  供述。        │第1項詐欺 │          │
 │  │        │市內電話,假藉「張│③98年5月15日上 │取財未遂罪│己○○共同│
 │  │        │文政大隊長」名義,│  午11時20分、98│。        │犯詐欺取財│
 │  │        │佯稱被害人涉犯洗錢│  年5月15日上午 │          │未遂罪,處│
 │  │        │案件,並傳真4紙有 │  11時22分、98年│          │有期徒刑玖│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5月15日上午11 │          │月。      │
 │  │        │印信公文,再命令被│  時52分        │          │          │
 │  │        │害人看完後須燒燬,│  0000000000通訊│          │戊○○共同│
 │  │        │嗣因被害人查覺有異│  監察譯文。    │          │犯詐欺取財│
 │  │        │而自行更換電話始未│                │          │未遂罪,累│
 │  │        │受騙。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午○○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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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①證人即被害人江│刑法第158 │酉○○共同│
 │  │        │5月19日上午11時許 │  阿春之證述。  │條第1項僭 │犯詐欺取財│
 │  │        │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江│②被告酉○○指派│行公務員職│未遂罪,累│
 │  │        │阿春位於臺北縣新莊│  李日新及綽號「│權、第339 │犯,處有期│
 │  │        │市○○街住處之市內│  阿寶」等車手向│條第3項、 │徒刑拾月。│
 │  │        │電話,假藉檢察官身│  被害人取款之供│第1項詐欺 │          │
 │  │        │分告知被害人有竊取│  述。          │取財未遂罪│己○○共同│
 │  │        │「新流感疫苗」等情│③98年5月19日上 │。        │犯詐欺取財│
 │  │        │,又佯稱被害人與他│  午8時57分     │          │未遂罪,處│
 │  │        │人共同投資,該位合│  000000000通訊 │          │有期徒刑玖│
 │  │        │夥人將投資的錢取走│  監察譯文。    │          │月。      │
 │  │        │,要求被害人提供名│                │          │          │
 │  │        │下帳戶,嗣因被害人│                │          │戊○○共同│
 │  │        │查覺有異,始未交付│                │          │犯詐欺取財│
 │  │        │款項。            │                │          │未遂罪,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午○○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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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①證人即被害人周│刑法第339 │酉○○共同│
 │  │        │5月19日上午11時許 │  黃等之證述。  │條第3項、 │犯詐欺取財│
 │  │        │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周│②被告酉○○指派│第1項詐欺 │未遂罪,累│
 │  │        │黃等位於臺北縣永和│  李日新及綽號「│取財未遂罪│犯,處有期│
 │  │        │市○○街住處之市內│  阿寶」等車手向│。        │徒刑拾月。│
 │  │        │電話,假藉土地銀行│  被害人取款之供│          │          │
 │  │        │經理身分告知被害人│  述。          │          │己○○共同│
 │  │        │,其與他人共同投資│③98年5月19日下 │          │犯詐欺取財│
 │  │        │,,並在桃園開戶後│  午1時1分      │          │未遂罪,處│
 │  │        │,被害人將投資的錢│  000000000通訊 │          │有期徒刑玖│
 │  │        │取走,嗣因被害人查│  監察譯文。    │          │月。      │
 │  │        │覺有異,始未交付款│                │          │          │
 │  │        │項。              │                │          │戊○○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午○○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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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丑○○○│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刑法第158 │酉○○共同│
 │  │        │5月19日上午11時許 │  汪炳鳳之證述。│條第1項僭 │犯詐欺取財│
 │  │        │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黃│②98年5月19日上 │行公務員職│未遂罪,累│
 │  │        │汪炳鳳位於臺北市大│  午9時13分     │權、第339 │犯,處有期│
 │  │        │安區○○○路住處之│  000000000通訊 │條第3項、 │徒刑拾月。│
 │  │        │市內電話,假藉警務│  監察譯文。    │第1項詐欺 │          │
 │  │        │人員身分告知被害人│                │取財未遂罪│己○○共同│
 │  │        │,其與他人共同投資│                │。        │犯詐欺取財│
 │  │        │,,並在桃園開戶後│                │          │未遂罪,處│
 │  │        │,被害人將投資的錢│                │          │有期徒刑玖│
 │  │        │取走,嗣因被害人查│                │          │月。      │
 │  │        │覺有異,始未交付款│                │          │          │
 │  │        │項。              │                │          │戊○○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午○○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14│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刑法第158 │酉○○共同│
 │  │        │5月19日下午5時至同│  文程之證述。  │條第1項僭 │犯詐欺取財│
 │  │        │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②被告酉○○指派│行公務員職│未遂罪,累│
 │  │        │,以電話聯繫被害人│  車手之供述。  │權、第339 │犯,處有期│
 │  │        │子○○位於高雄縣燕│③98年5月19日上 │條第3項、 │徒刑拾月。│
 │  │        │巢鄉○○路住處之電│  午10時17分    │第1項詐欺 │          │
 │  │        │話,假藉「警察人員│  000000000通訊 │取財未遂罪│己○○共同│
 │  │        │」名義,佯稱被害人│  監察譯文。    │。        │犯詐欺取財│
 │  │        │涉犯詐欺案件,須提│                │          │未遂罪,處│
 │  │        │領70萬元作為抵押,│                │          │有期徒刑玖│
 │  │        │被害人子○○陷於錯│                │          │月。      │
 │  │        │誤,於領款之際,適│                │          │          │
 │  │        │有親友告知,始知悉│                │          │戊○○共同│
 │  │        │受詐騙而未交付款項│                │          │犯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午○○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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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刑法第158 │酉○○共同│
 │  │        │5月27日上午10時許 │  游寶之證述。  │條第1項僭 │犯詐欺取財│
 │  │        │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袁│②被告酉○○指派│行公務員職│未遂罪,累│
 │  │        │秀妹位於臺南縣西港│  車手取款之供述│權、第339 │犯,處有期│
 │  │        │鄉後營住處之市內電│  。            │條第3項、 │徒刑拾月。│
 │  │        │話,假藉法院名義,│③98年5月27日下 │第1項詐欺 │          │
 │  │        │佯稱被害人涉犯洗錢│  午3時4分、98年│取財未遂罪│己○○共同│
 │  │        │案件,並傳真2張地 │  5月27日下午3時│。        │犯詐欺取財│
 │  │        │檢署監管書,以此要│  51分0000000 00│          │未遂罪,處│
 │  │        │求被害人須提領130 │  通訊監察譯文。│          │有期徒刑玖│
 │  │        │萬元交予監管,被害│                │          │月。      │
 │  │        │人陷於錯誤,前往西│                │          │          │
 │  │        │港郵局欲領款,經郵│                │          │戊○○共同│
 │  │        │局員工查覺有異,通│                │          │犯詐欺取財│
 │  │        │知員警派人與被害人│                │          │未遂罪,累│
 │  │        │回家始未交付款項。│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午○○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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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卯○○○│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刑法第158 │酉○○共同│
 │  │        │5月27日上午10時許 │  蔡寶金之證述。│條第1項僭 │犯詐欺取財│
 │  │        │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黃│②98年5月27日上 │行公務員職│未遂罪,累│
 │  │        │蔡寶金位於臺北縣板│  午11時24分    │權、第339 │犯,處有期│
 │  │        │橋市○○街住處之市│  0000000000通訊│條第3項、 │徒刑拾月。│
 │  │        │內電話,假藉檢察官│  監察譯文。    │第1項詐欺 │          │
 │  │        │名義,佯稱被害人涉│                │取財未遂罪│己○○共同│
 │  │        │犯人頭案件,要求被│                │。        │犯詐欺取財│
 │  │        │害人須提領20萬元交│                │          │未遂罪,處│
 │  │        │予監管,被害人陷於│                │          │有期徒刑玖│
 │  │        │錯誤,欲領款之際,│                │          │月。      │
 │  │        │經家人提醒始未交付│                │          │          │
 │  │        │款項。            │                │          │戊○○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午○○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          │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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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名稱、數量                                            │
├───┼───────────────────────────────┤
│一    │行動電話9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4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7 號SIM 卡9 張)、黑色手提公事包、西褲、襯衫、皮鞋、望遠鏡。  │
├───┼───────────────────────────────┤
│二    │扣案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監管科收據」各1 份(被害人未○○)                            │
├───┼───────────────────────────────┤
│三    │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      │署監管科通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被│
│      │害人辰○○)                                                  │
├───┼───────────────────────────────┤
│四    │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
│      │(被害人乙○○)                                              │
├───┼───────────────────────────────┤
│五    │扣案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2 份、「臺北地檢署監管│
│      │科收據」1份。(被害人丁○○○)                               │
├───┼───────────────────────────────┤
│六    │扣案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紙。(被害人巳○○○)   │
├───┼───────────────────────────────┤
│七    │扣案偽造「臺灣台北地檢署印」、「高雄地檢署印」各1枚           │
├───┼───────────────────────────────┤
│      │印泥、膠水、剪刀各1 個、酉○○所有之筆記本1 本、高雄地檢署監管│
│八    │室呂建昌識別證、臺北地檢署監管室柯金柱識別證各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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