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93年4 月16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嗣被告甲○○因無力清償債務,安泰銀行遂於97年11月13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363號裁定准許安泰銀行提供223,000 元擔保後,得對於被告甲○○之財產在667,09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安泰銀行。被告甲○○為避免安泰銀行將來對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466 地號土地及同段135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96 巷3 號12樓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竟與丙○○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兩人並無買賣關係,竟先於97年11月18日,至許鴻發代書事務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許鴻發於97年12月2 日持被告甲○○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在丙○○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3 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及地政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許鴻發之證述;信用借款契約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63號民事裁定卷宗、本院97年度司執全黃字第2404號執行命令、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7日桃地登字第09710009010 號函、龜山鄉○○段466 地號土地及同段13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97年桃資登字第461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親等資料查詢報表、丙○○戶籍資料;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9 月15日澎一信字第383 號函;臺北縣新莊市農會98年10月13日莊市農信字第1108號函暨其附件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回單、年度存款往來帳卡、放款帳卡明細報表;丙○○新莊農會帳戶影本等物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安泰銀行借款而無力償還,並於上揭時、地與丙○○簽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復於97年12月2 日委由許鴻發代書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丙○○,並於97年12月3 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等犯行,並辯稱:伊與丙○○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意,且伊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知道安泰銀行對伊聲請假扣押,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安泰銀行債權之意圖等語。
五、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第52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被告甲○○於93年4 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 萬元,因無法按期清償,安泰銀行於97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363號裁定准許安泰銀行以223,000 元或同面額之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667,09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該假扣押裁定於97年11月26日送達予安泰銀行,安泰銀行即於97年12月15日提出假扣押之擔保,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司執全黃字第2404號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業已辦畢移轉登記為由,函覆無法辦理查封登記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安泰銀行辦理本件假扣押事宜之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信用借款契約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63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司執全黃字第2404號執行命令、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7日桃地登字第09710009010 號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25 號卷第3 、5 、6 、8 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97年11月18日與丙○○在許鴻發代書事務所內,簽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而於97年12月2日即委由許鴻發代書事務所助理員楊文靈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丙○○,嗣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依前開申請而於97年12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經證人丙○○、許鴻發、楊文靈於檢察官訊問或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25 號卷第76至83頁、第39至53頁、第33至38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與丙○○簽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簽約當日丙○○即交付面額60萬元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1 紙予被告甲○○作為頭期款,剩餘之240 萬元,則由丙○○於97年12月10日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貸得款項,扣除代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1,981,874 元後,剩餘之418,126 元即由被告甲○○收取,惟事後丙○○復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續供被告甲○○使用,又被告甲○○復將上開面額60萬元之支票返還丙○○而未提示兌現,且每月丙○○應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繳付之貸款利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甲○○負擔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丙○○新莊農會帳戶影本、臺北縣新莊市農會98年10月13日莊市農信字第1108號函暨其附件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回單、年度存款往來帳卡、放款帳卡明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25 號卷第76至84頁,98年度偵字第13671 號卷第49、77至80頁),足堪採信。
七、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與丙○○簽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並辦畢移轉登記時,是否該當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二)被告與丙○○簽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主觀上是否並無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丙○○簽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並辦畢移轉登記時,是否該當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若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非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參照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至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假扣押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惟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債權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2 款以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然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尚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刑法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⑵查本件安泰銀行係於97年11月26日收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63號假扣押裁定,並於97年12月15日始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出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揭意旨,該假扣押裁定係於97年12月15日安泰銀行提出擔保後始具有強制執行之執行力甚明,而被告甲○○於該假扣押裁定取得執行力前之97年11月18日即與丙○○簽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12月3 日即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畢移轉登記,足認被告甲○○係於安泰銀行依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而取得假扣押執行力之前,即已與丙○○簽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並已經地政事務所辦畢移轉登記,則被告甲○○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尚未達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既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依前揭意旨,自難遽令其應負該罪責。
(二)被告與丙○○簽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主觀上是否並無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意
⑴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88年間曾以伊公公黃如壁之名義加入被告太太張惠燕所起的合會,伊一直都沒有得標,直到90年9 月最後一會時,伊要向張惠燕要會款時,張惠燕才跟伊說被人倒會,沒有辦法交付會款給伊,因當時加會首共有28個人,每一會會款為2萬元,因此張惠燕欠伊54萬元,但一直沒有還給伊,後來於97年5 月間,張惠燕又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因身體不好需要開刀,要向伊借5 萬元,所以伊又匯了5 萬元給張惠燕,之後在97年8 月間伊向張惠燕追討債務,但張惠燕說要等房子賣掉才有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671 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第97至111 頁),並有證人丙○○於偵查時庭呈之儲蓄會會友名單(見98年度偵字第13671 號卷第74頁)為憑,復佐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第169 頁)所載「張惠燕於97年5 月7 日由門診入院,97年5 月8 日行第3 、4 節脊椎後側融合併內固定及第3 、4 節脊椎減壓手術」之內容及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張惠燕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第119 、170 頁),於97年5 月6 日丙○○確有匯款5萬元予張惠燕等情以觀,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與被告配偶張惠燕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應屬可信。而丙○○與被告之配偶張惠燕間既有上開約60萬元之債務存在,且遲未獲清償,自應知悉張惠燕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窘迫,是於其得知被告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他人以清償債務時,衡情自會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以使其債權獲得相當之確保、滿足,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8 月間向張惠燕追討債務時,張惠燕表示要將房子賣掉才有錢還伊,伊就自己向張惠燕及被告提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給伊,當時張惠燕及被告就說如果伊願意買的話,就賣給伊,伊跟張惠燕及被告是經過約半個月討價還價後,直到8 月下旬左右才談妥以300 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宜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第106 頁),顯見被告與丙○○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事宜係經過一段相當之時間討論、磋商後始達成買賣價金之合致,實與一般買賣討價還價之交易過程無異,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初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給伊,除了是為了抵償張惠燕之前欠伊的會款及借款外,還有想要投資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第107 頁),應堪採信。而證人丙○○既係基於抵償被告配偶張惠燕欠其之債務及投資之目的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足認丙○○實具有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意,是尚難謂被告與丙○○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該買賣契約,並有使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移轉登記之故意。
⑵公訴人雖以事後丙○○復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續供被告使用,又被告復將上開面額60萬元之支票返還丙○○而未提示兌現,且每月丙○○應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繳付之貸款利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甲○○負擔等情,而認被告與丙○○並無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意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將貸款的錢給被告後,才向被告追討欠伊的60幾萬元,被告就拿那張面額60萬元的支票給伊,剩餘的金額伊就算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5號卷第107 頁反面),復佐以丙○○與被告之配偶張惠燕間既有上開約60萬元之債務存在,被告事後以與前開債務相當之面額60萬元支票返還丙○○,用以抵償上開債務,亦屬正當、合理;又依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2 年,每月租金5,000 元,租金約定以被告繳納管理費及貸款利息償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671 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第97至111 頁),復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13671 號卷第69至73頁),而依該租賃契約所載租金為每月5,000 元,並包含管理費在內,再佐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在社區每月之管理費為1,427 元,而丙○○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貸得之240 萬元,前2 年每月應償付之利息約3,970 至2,650 元不等,亦有大慶蓮莊社區管理費收據、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放款帳卡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第62頁、98年度偵字第13671 號卷第80頁),上開每月管理費及償付貸款利息之總和顯與上開約定之租金5,000 元相差不遠,亦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一致,是證人丙○○上開證述: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既於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丙○○後,復向丙○○租賃系爭土地及建物,依約丙○○本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供被告使用,而被告即應繳付租金予丙○○,而被告與丙○○既已約定以代償付管理費及貸款利息之方式繳付租金,則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供被告使用,而被告代為償付每月之貸款,尚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又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丙○○與被告配偶間之債務、被告與丙○○之租賃契約為虛偽不實、事後臨訟杜撰等情,故尚難以被告與丙○○上開作為逕以推認其等2 人並無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意。至於丙○○雖係被告配偶張惠燕之前小姑,有卷附之三親等資料查詢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671 號卷第3 至4 頁),然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人並非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丙○○間係虛偽買賣之情形下,自難以其等2 人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即逕予推認其等2 人並無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意。
⑶另證人丙○○就其自身所涉案件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認罪,且未上訴,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 號卷核對屬實,惟被告是否願意認罪、上訴,其考慮之原因甚多,或係因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而承認、捨棄上訴,亦有可能因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其無起訴所指犯行之有利證據而基於儘速了結訴訟、獲得輕判、緩刑而願意認罪等,原因不一而足,而細繹丙○○於該案件偵查時始終否認犯罪(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號卷第4 至5 頁),並於該院準備程序一開始亦以係向被告買房子等語答辯(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號卷第9 至11頁),又於丙○○表示願意認罪時,復未陳述係與被告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等情,則丙○○是否係因承認起訴書所載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一情而願意認罪,尚屬有疑,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在澎湖地院審理時,並沒有承認澎湖地檢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只有回答「由你們自己來判,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 5號卷第108 頁),益徵證人丙○○於其自身案件審理時並無承認其與被告甲○○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是尚難逕以證人丙○○於其自身案件中表示願意認罪,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係於安泰銀行依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即已與丙○○簽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手續及完成移轉登記,尚難認被告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自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丙○○簽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主觀上即無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意,是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