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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83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4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87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羅必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兼與陳顧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暨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將其照片交予「羅必張」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黏貼於如附表編號一之「吳振鈄」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另「羅必張」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桃園縣廬竹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林福涼」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第三五二之二號、第三五二之三號、第三五二之七號、第三五二之八號、第三五二之二八號、第三五六之二號、第三五七號、第三五七之一號、第三五七之十四號、第三五七之十六號、第三五七之十七號、第三五二之二九地號等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第三五七之二九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後,由「羅必張」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變造「吳振鈄」國民身分證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予甲○○。嗣由陳顧云佯稱同上小段第三五二之二號、第三五二之三號、第三五二之七號、第三五二之八號、第三五二之二八號、第三五六之二號、第三五七號、第三五七之一號、第三五七之十四號、第三五七之十六號、第三五七之十七號、第三五七之二九號土地(下稱第三五七之二九等十二筆土地)欲出售為由,向不知情之邱明發遊說代其找尋買主,以賺取仲介費,邱明發不疑有他,遂輾轉再找尋不知情之徐明信、李明定、郭長庚,並因郭長庚引介,得知桃園縣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表示有意購買上開土地後,遂相約於87年12月1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6號8樓郭長庚所開設之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內,由陳顧云居中介紹甲○○即是地主「吳振鈄」,再由甲○○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冒充係地主「吳振鈄」,交予乙○○委任之代書邱元享(原名邱鍾堯)查核而行使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經影印後,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均交還甲○○),足以生損害於「吳振鈄」、林福涼及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對土地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為第三五七之二九等十二筆土地地主「吳振鈄」,而同意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五百九十萬七千元之價金,購買第三五七之二九等十二筆土地,由甲○○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署押及指印而簽立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當場交付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以作為第一期買賣價金。嗣於同年12月22日,乙○○再交付票號UE0000000、UE0000000、UE0000000 號,面額各一千萬元、發票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副理陳長勇(起訴書誤為陳長勇)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三紙共三千萬元予甲○○,其中一張支票係用以換回前述同額支票,其餘二張支票則用以支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乙○○另交付票號DF0000000 號、發票人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二百萬元)予徐明信,用以支付渠等之仲介費,徐明信即將其中六十餘萬元交予陳顧云。甲○○、陳顧云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存入由陳顧云於當(22)日上午9 時20分許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及翌(23)日上午11時5分許,自該帳戶領出二千九百萬元及九十九萬元(其中十萬元作為陳顧云之報酬,另甲○○分得三百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乙○○查覺有異,經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證,始悉第三五二之二九等十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係偽造,而知受騙,經乙○○與陳顧云聯絡後,陳顧云即匯款三百萬元以返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卷第20頁、第29至30頁,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八號卷第23頁及反面、第29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卷第47至48頁、第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吳振鈄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訴歷歷(見八十八年度核退續字第七三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45至46頁反面,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六號卷第16頁及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卷第26頁、第31頁),與共犯陳顧云、證人陳玉鳳、邱明發、郭長庚、徐明信、李明定、邱元享、賴森源於調查局兼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核退續字第七三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23至26頁反面、第29至32頁、第35至37頁反面、第40至42頁反面、第48至50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六號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卷第24至3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所附乙○○於87年12月22日所交付之四張支票影本、第三五二之二九等十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聯邦銀行99年5 月24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09117號函附票號UE0000000、UE0000000、UE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八十八年度核退續字第七三號卷第51至84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卷第19至22頁),而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不動產買契約書上所按捺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第11頁之指印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且其上之指印皆為同一人之指印,有該局88年1月27日局紋字第1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核退續字第七三號卷第100至105頁),此外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樣本、吳振鈄提出之第三五二之二九等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見八十八年度核退續字第七三號卷第85至86頁、第87至98頁)與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88年1月20日港存字第8800050號函附陳顧云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提款傳票(見八十八年度核退續字第七三號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稽。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度核退續字第七三號卷第28頁之身分證上面,貼的照片不是我,是老陳即陳顧云,我當時有拿假的身分證給乙○○,我當然知道羅必張當時交給我的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邱明發、郭長庚、徐明信、李明定、吳振鈄、乙○○及共犯陳顧云於調查局兼或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卷附之「吳振鈄」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黏貼之照片,並非被告而係陳顧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核退續字第七三號卷第26頁、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2頁、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六號卷第22頁、第31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卷第27頁),及證人邱元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甲○○出示一張吳振鈄的身分證,身分證上的照片是甲○○的,甲○○出示的並不是卷附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卷第27頁)相符,顯見被告所行使之變造「吳振鈄」國民身分證雖非卷附之黏貼陳顧云照片之「吳振鈄」國民身分證,且未經扣案,惟其確有向告訴人乙○○及前述證人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吳振鈄」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份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行為後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將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且因本件被告與共犯陳顧云、「羅必張」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於被告有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分論併罰。是以,此條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且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關於累犯之規定,應依綜合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

(七)另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依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之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八)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次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黏貼被告照片之「吳振鈄」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印文或其他內容,又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上之「桃園縣廬竹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林福涼」印章係以偽刻印章之方式而偽造,被告亦未承認有偽造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桃園縣廬竹地政事務所印」與「主任林福涼」印章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罪嫌,應認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復未起訴被告有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罪部分,故本件應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黏貼被告照片之「吳振鈄」國民身分證係遭變造而非偽造,與被告並無偽造公印文罪,先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羅必張」間,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兼與共犯陳顧云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不動產契約書上偽造吳振鈄之署押及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不動產契約書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而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嚴重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吳振鈄、林福涼,又被告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乙○○,而使乙○○與其簽訂契約,並交付總金額三千萬元支票予被告提示兌現後,即朋分一空,致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非微,暨共犯陳顧云已經返還三百萬元予告訴人乙○○,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六號卷第30頁),而被告則未賠償分文,暨其於偵審中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8年12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卷第35頁),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98年12月2 日經警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說明。末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雖均未扣案,因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故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即無庸再行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之公印文與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上之偽造署押兼或指印,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屬告訴人乙○○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
│ 一 │黏貼甲○○照片而變造之「吳振鈄」│左列經變造之國民身分│
│    │國民身分證                      │證正本乙張。        │
├──┼────────────────┼──────────┤
│ 二 │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乙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廬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印文                │
├──┼────────────────┼──────────┤
│ 三 │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乙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廬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印文                │
├──┼────────────────┼──────────┤
│ 四 │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乙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廬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印文                │
├──┼────────────────┼──────────┤
│ 五 │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乙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廬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印文                │
├──┼────────────────┼──────────┤
│ 六 │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2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乙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廬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印文                │
├──┼────────────────┼──────────┤
│ 七 │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2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乙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廬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印文                │
├──┼────────────────┼──────────┤
│ 八 │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6-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乙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廬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印文                │
├──┼────────────────┼──────────┤
│ 九 │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乙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廬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印文                │
├──┼────────────────┼──────────┤
│ 十 │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乙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廬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印文                │
├──┼────────────────┼──────────┤
│十一│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7-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乙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廬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印文                │
├──┼────────────────┼──────────┤
│十二│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7-1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乙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廬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印文                │
├──┼────────────────┼──────────┤
│十三│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7-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乙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廬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印文                │
├──┼────────────────┼──────────┤
│十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封面│
│    │                                │與內文第一頁間之「吳│
│    │                                │振鈄」指印一枚      │
│    │                                ├──────────┤
│    │                                │立買賣契約書人欄之「│
│    │                                │吳振鈄」署押及指印各│
│    │                                │一枚                │
│    │                                ├──────────┤
│    │                                │價額及付款方式欄之「│
│    │                                │吳振鈄」指印三枚    │
│    │                                ├──────────┤
│    │                                │契約書第二頁與第三頁│
│    │                                │間之「吳振鈄」指印一│
│    │                                │枚                  │
│    │                                ├──────────┤
│    │                                │房屋現況確認欄之「吳│
│    │                                │振鈄」指印一枚      │
│    │                                ├──────────┤
│    │                                │其他特別約定欄之「吳│
│    │                                │振鈄」指印五枚      │
│    │                                ├──────────┤
│    │                                │買賣不動產標示欄之「│
│    │                                │吳振鈄」指印一枚    │
│    │                                ├──────────┤
│    │                                │交款備忘錄欄之「吳振│
│    │                                │鈄」署押、印文各二枚│
│    │                                │及指印一枚          │
│    │                                ├──────────┤
│    │                                │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
│    │                                │)欄之「吳振鈄」署押│
│    │                                │及指印各一枚        │
│    │                                ├──────────┤
│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欄│
│    │                                │之「吳振鈄」指印一枚│
├──┼────────────────┼──────────┤
│十五│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甲○○偽造「吳振鈄」│
│    │第352-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之指印一枚          │
├──┼────────────────┼──────────┤
│十六│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甲○○偽造「吳振鈄」│
│    │第35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2│之指印一枚          │
│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十七│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甲○○偽造「吳振鈄」│
│    │第35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3│之指印一枚          │
│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十八│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甲○○偽造「吳振鈄」│
│    │第35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7│之指印一枚          │
│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十九│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甲○○偽造「吳振鈄」│
│    │第352-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之指印一枚          │
│    │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二十│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甲○○偽造「吳振鈄」│
│    │第35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2│之指印一枚          │
│    │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二十│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甲○○偽造「吳振鈄」│
│一  │第35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6-2 │之指印一枚          │
│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二十│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甲○○偽造「吳振鈄」│
│二  │第35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7地│之指印一枚          │
│    │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二十│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甲○○偽造「吳振鈄」│
│三  │第357-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7-│之指印一枚          │
│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二十│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甲○○偽造「吳振鈄」│
│四  │第357-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7-│之指印一枚          │
│    │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二十│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甲○○偽造「吳振鈄」│
│五  │第352-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7-│之指印一枚          │
│    │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二十│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甲○○偽造「吳振鈄」│
│六  │第357-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之指印一枚          │
│    │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