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桀杅原名林柏村.
- 選任辯護人
-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47 號、99年度偵字第8196號)暨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桀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鋸齒狀鑰匙壹支及玩具槍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鋸齒狀鑰匙壹支及玩具槍壹枝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桀杅前㈠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4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2 月8 日確定,於85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23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12月30日確定,91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於94年7 月27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7 月18日確定;㈣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 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5 月24日確定;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5 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提起上訴,於94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㈥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於94年12月30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於96年7 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日確定,前揭案件㈢至㈥分經減刑有期徒刑8 月、3 月、2 月及3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桀杅前經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搶奪、竊盜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小黑」騎乘深色重型機車搭載林桀杅,於98年9 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是日凌晨0 時45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 號前,適黃佩芬甫將機車停放路邊,放置於機車腳踏墊白色格紋背包尚未取走,認有機可趁,推由「小黑」停車於黃佩芬左後方,由林桀杅下車,趁黃佩芬不備,徒手搶奪黃佩芬所有前揭白色格紋背包1 只得手(內含黃佩芬所有之豹紋皮包1只、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M8S-583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及土地銀行金融提款卡各1 張、廠牌SONY-ERICSSON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廠牌NOKIA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包裹1 只及現金約50元之財物),得手後旋由綽號「小黑」騎乘機車搭載林桀杅逃逸離去。嗣林桀杅將黃佩芬前揭身分證明文件及手機所搭配SIM 卡取出均燒燬,將現金購買香菸花用殆盡,將前揭行動電話2 支持至金達通訊廣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金額出售不知情之店員沈孟謙,沈孟謙復將其中廠牌SONY-ERICSSON之行動電話以4,500 元之金額轉售不知情之陳儀庭持用,嗣為警調閱通聯紀錄而查悉前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16日早上8 時30分前某時,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70號前,徒手竊取彭邱容妹停放該處所有之車牌號碼OME-243 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98年11月16日早上8 時30分,為彭秋容妹發現機車失竊,其後報警處理,於98年11月23日犯罪嫌疑人未經發覺前,經警詢問,坦認為犯罪嫌疑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前情。
㈢於98年11月18日下午4 時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25分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7 巷15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賴忠雄停放該處所有車牌號碼IVS-338 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為為賴忠雄發現機車失竊,其後報警處理,經調閱攝得林桀杅臉孔並其騎乘車牌號碼IVS-338 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前情及下列㈣、㈤部分所載搶奪犯行。
㈣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5分,以前揭竊得車牌號碼IVS-338 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著橘色外套,騎乘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中和路前,適林妤綺手提花色包包1 只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趁林妤綺不備,徒手搶奪林妤綺所有之該花色包包1只(內含林妤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及彰化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 張、廠牌SONY-ERICSSON 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2,150 元之財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逃逸離去。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8號將林妤綺前揭身分證明證件及金融卡取出均丟棄。
㈤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又以前揭竊得車牌號碼IVS-338 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著橘色外套,騎乘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中平路口,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余賽玉手提公事包1 只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余賽玉不備,徒手搶奪余賽玉所有之該公事包1 只(內含余賽玉所有之鱷魚牌紅色皮夾1 只、出入境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健保卡、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飛機票各1 張、黃金項鍊1 條【重量1 錢5分7 釐】、4 萬元及人民幣1,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中央西路口逃逸離去。嗣行經中美路,將前揭車牌號碼IVS-338 號機車停放附近巷內離開,旋於98年11月21日某時,將前揭黃金項鍊1 條持往長興當舖,自不知情之當舖員工典當取得5,000 元現金。
㈥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25分,持自備鋸齒狀鑰匙1 支,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1支,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33號李合鑑及薛桂梅夫婦住處前,見薛桂梅所有停放住處前方車牌號碼SMG-423 號輕型機車,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前揭鋸齒狀鑰匙1 支,嘗試插入及撬開該機車電門鎖孔,而著手竊盜薛桂梅所有之前揭機車,未幾為在屋內之李合鑑發現制止而未得逞。詎林桀杅行竊未果,未道歉且否認行竊,瞪視李合鑑並自行走至李合鑑住處旁空地欲作無事離去,為李合鑑叫住並前往空地質問,反而心生不滿,竟回頭先行出手毆打李合鑑,遂在空地與李合鑑發生扭打,過程林桀杅取出預藏之兇器玩具槍1 支,接續朝李合鑑頭部敲擊數次掉落地面,始為李合鑑看清該兇器僅係玩具槍且無彈匣,並為李合鑑請薛桂梅去電報警,與李合鑑扭打拉扯糾纏,終為李合鑑壓制,並致李合鑑共受有左側頭頂部挫擦傷、鼻尖挫擦傷、前胸部抓傷(5 ×1 公分)、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大腿內側腫脹疼痛之傷害,林桀杅則受有右後腦瘀腫、左手食指、右屁股瘀腫之傷害,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劉昌發等據薛桂梅通報後到場而查獲,經警搜索林桀杅及現場扣得林桀杅所有之玩具槍1 支、鋸齒狀及圓頭鑰匙各1 支、編號067980號之長興當舖當票1 張及林妤綺所有之悠遊卡1 張,因而查知前情(惟林桀杅傷害犯嫌部分未經李合鑑提起告訴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李合鑑為被告告訴涉犯傷害犯嫌則係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1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陳麗華及李合鑑之證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陳麗華及李合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就證人陳麗華及李合鑑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桀杅固坦認其前揭事實㈠至㈤部分犯行,然矢口否認事實㈥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機車,我只是拿李合鑑機車前方置物處內的衛生紙想擦鼻涕,警方扣得鑰匙根本無法插進電門鎖,李合鑑有先打我云云。經查,前揭事實㈠至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佩芬、彭秋容妹、賴忠雄、林妤綺、余賽玉證述歷歷(99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98年度偵字第26647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並有證人陳儀庭、沈孟謙證述可佐(99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復有卷附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失竊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當票、金達通訊廣場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地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翻拍照片、車牌號碼IVS-338 號重型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98年度偵字第26647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99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事實㈠至㈤部分搶奪、竊盜犯行。另就被告如事實㈡所載竊取彭邱容妹所有車牌號碼OME-243 號重型機車部分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鮑崇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竊盜的羅妤緹、彭邱容妹2 件,是不是你們有掌握到證據、線索,但不知道是誰,被告到案之後你們質問他是不是你做的,他才承認,才知道原來是他做的?)對」,「(如果他不承認你也沒辦法?)是」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足以證明僅就該件竊行,被告係於未發覺前,經承辦警員詢問,坦認為犯罪嫌疑人而自首而受裁判,構成自首情況可認。
㈡次查,前揭事實㈥部分,業據證人李合鑑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3日下午3 點20分,我有發現坐在庭上的被告要竊取我太太車牌SMG-423 號的機車,我當時坐在家裡正要走出去,看到嫌疑犯用右手拿著1 支鑰匙插機車電門鎖,我當時從側面出去,所以我有看到他插鑰匙在電門,我看到他手就抽起來,我有看到鑰匙是1 、2 支,用鑰匙圈串著,他將鑰匙抽起後拿在手上,我出去大聲喝斥,他閃到空地去,他本來可能要跑走,我質問他為什麼要偷車,他說他不是要偷車,他跑到空地那裡自己停下來面對我,他先出手打我,打我時我就拉住他衣服衣領,他也是用右手從斜背包掏出槍,我當時不知道是玩具槍,我想糟糕了,我看到他掏槍後有害怕,「(既然你覺得害怕,他也拿著槍,你為何不放開手讓他跑?)當時拉扯之間,經過的瞬間很快,他掏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手上掏什麼,知道他掏東西,放手也來不及,他猛敲敲2 、3 下」,他拿槍敲我的頭2 、3下後也許打太用力掉到地上,「(你當時有發現那把槍不是真槍嗎?)當時敲下去時,感覺槍敲得不是很實在,事後看槍托裡沒有彈匣,也許掉在空地,我不曉得,敲下去好像塑膠,我才知道可能是假槍」,「(所以你在跟他扭打的時候就有覺得有可能是假槍,還是事後才覺得可能是假槍?)事後我才知道,給他敲過後我跌在地上,就看到是假槍,因為他敲擊時掉到地上,沒有彈匣,空的,原來有沒有彈匣我不知道」,但我想他有槍,一定不是善類,我就死命拉著他,拉了有10幾分鐘,我們拉扯的地點就是馬路旁空地,當時我太太聽到有嘈雜聲出來看,當時槍已經掉在地上,我大聲很急叫她趕快報警,她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打了3 次,10多分鐘警察才來,才由警察接手,當時他若跟我說對不起,我會放他走,我不要惹這個麻煩,我家也沒有裝監視器,當時停在空地車是我及隔壁鄰居各停1 台,間隔差不多30、40公分,人過得了,但胖的人要稍微閃一下,他一直要逃出去,但因為兩邊都有車子,他逃不掉,我一直拉著他,終於出去到馬路之後,他虛脫,就躺下去,同時我也跪下去,因此膝蓋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67頁),核與證人薛桂梅證稱:98年11月23日我先生有跟被告在我家門口,發生扭打,當時我弄水果出來發現外面有很大的聲音,我就出去看,發現怎麼我先生跟被告在一起,我先生就很急,叫我說妳快點撥電話給警察,我家旁邊空地停兩部車,間隔1 點點,人側身可以過,被告跟我先生扭打位置有變換,我看到的時候在空地,後來被告可能要逃跑,有到車子旁邊,後來我進去撥電話,最後是打到馬路旁邊,當時我先生用腳壓住被告,SMG-423 機車平常是我先生騎乘,後來我問我先生你怎麼會跟人家打架,他說那個人站在我們家機車,我先生跟他說你要幹什麼,我先生當時說如果他馬上離開也就算了,結果他好像又沒有離開的意願,我先生追出來,他還一直瞪著我先生看,我有聽過我先生說他看到被告要拿鑰匙插進機車電門,機車就在我們家門口,我先生就看到他拿鑰匙進去在弄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亦屬吻合,參以薛桂梅既為李合鑑之配偶,李合鑑對於被告行竊舉動,要無對薛桂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考以證人李合鑑及薛桂梅與被告亦素不相識,均無刻意虛捏以誣陷被告於罪之不正動機,徵之李合鑑就其所受傷害自警詢至偵查終結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或予求償,益見其對被告實未抱持何等惡意可言,是以,信彼等所言前情應為可信。查被告持之毆打李合鑑頭部之玩具槍1 支,固為塑膠材質,然既經被告持之敲擊數次,並未破折毀損,反致李合鑑受有左側頭頂部挫擦傷之傷害,有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8頁),顯見上開玩具槍持之朝人敲擊係足以成傷,材質達一定程度之堅硬,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認係兇器無誤。扣案鑰匙1 串,雖據證人李合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來插進電門鎖的鑰匙好像不是扣案的鑰匙,他抽起後拿在手上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然參以證人劉昌發於本院審理時已然證稱:我之前在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服務,我們到達現場時,犯嫌林桀杅跟李合鑑正在地上扭打,李合鑑太太說林桀杅要偷他車,就跟他先生發生扭打,我們先作壓制,把他們隔開,隔開後我問李合鑑事情經過,他說從他家裡面玻璃門可以看到外面,有1 個男生好像要偷他的車子,他看到那個人拿鑰匙要插電門鎖,他衝出來問他做什麼,我們當場在摩托車踏板邊的地上有看到1 串鑰匙,有2 支還是3 支,除了這串鑰匙之外,不論是被告身上或他所攜帶的包包或附近的地面上都沒有其他鑰匙,我看到的時是在踏板邊的地上,但李合鑑跟我說那串鑰匙原先在踏板上面,後來他跟被告發生肢體動作後鑰匙才掉在地上,那串鑰匙就是扣案鑰匙,也就是偵字第26647 號卷第97頁下方照片所示,因此我們將鑰匙放在踏板上拍照,而不是放在地上拍照,但搜索扣押筆錄還是寫是在地上撿到的,至於玩具槍是在在空地上發現的,我們搜他包包是搜到其他東西,好像是一張典當金飾的票,我很確定到現場這串鑰匙是掉在機車踏板旁邊的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依其所述,警方到場後即行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及現場各處,然僅搜索扣得扣案鑰匙1 串,且依該鑰匙發現之地點即位於被告行竊處觀之,扣案鑰匙應即係被告供行竊所用之物無誤。此外,並有李合鑑傷勢照片、現場採證及扣案鑰匙及玩具槍照片、薛桂梅所有之SMG-423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等件在卷為憑(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5 頁),被告所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全案情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合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能力反抗他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其與被告互毆後並將被告壓制事實,為其證稱:「(你只有死命抓住他衣領,沒有跟他對打,是這樣子?)有抵抗,他打我我也有回手」,「(代表因為你跟他繼續纏鬥所以他無法把你甩掉?)對」,「(所以最後他被你制伏?)對」等語確實(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前揭證人薛桂梅及劉昌發之證述可憑,參以被告於99年11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入臺灣桃園看守所經檢查認其確實受有右後腦瘀腫、左手食指、右屁股瘀腫之傷害,有臺灣桃園監獄99年11月25日桃監戒字第0990006024號函附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顯然李合鑑確經被告傷害後還手,終將之壓制有能力抗拒,認其言之「無力反抗」語意,與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要素「至使不能抗拒」尚有差距。復參被告雖以玩具槍1 支毆打李合鑑頭部,然據證人李合鑑述明:「(既然你覺得害怕,他也拿著槍,你為何不放開手讓他跑?)當時拉扯之間,經過的瞬間很快,他掏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手上掏什麼,知道他掏東西,放手也來不及,他猛敲敲2 、3 下」,「(你當時有發現那把槍不是真槍嗎?)當時敲下去時,感覺槍敲得不是很實在,事後看槍托裡沒有彈匣,也許掉在空地,我不曉得,敲下去好像塑膠,我才知道可能是假槍」,「(所以你在跟他扭打的時候就有覺得有可能是假槍,還是事後才覺得可能是假槍?)事後我才知道,給他敲過後我跌在地上,就看到是假槍,因為他敲擊時掉到地上,沒有彈匣,空的,原來有沒有彈匣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5頁與該頁背面),言下之意,顯然被告持玩具槍毆擊之際,李合鑑已覺材質有異,亦未看清被告所持兇器是否係槍枝,旋被告所持兇器落地,其已觀察判斷該槍非真並未裝填彈匣之事實,並仍舊對被告實施反擊,考以該玩具槍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該手槍為塑膠材質之玩具槍,槍柄並非實心,而係中空,或許沒有放上彈匣,該玩具槍重量極輕,固然在外觀上是仿手槍的形狀,然而做工相當粗糙,手槍僅滑套部分可以滑動,扳機部分也可以扣動,然而並無活動的擊捶,擊捶係跟槍身以一體成型製模的方式塑造而成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 頁),由是,顯然被告所持玩具槍不足至使李合鑑不能抗拒,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釋示刑法第329 條構成要件要素,尚有未合。末參李合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若跟我說對不起,我會放他走,我不要惹這個麻煩」如前,顯見其並無逮捕被告之意,不過係經被告傷害後,方實行反擊舉措,從而,被害人李合鑑既非為實施逮捕權利,被告對之施以傷害舉動,應不同時構成刑法第304 條規範之強制犯行,附此敘明。
㈣訊據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伸手取走物箱內之衛生紙,及以鑰匙插入撬開電門鎖孔,2 者情狀及所耗用時間完全不同,李合鑑既係屋內目擊被告正於屋前竊車,距離亦近,難認有觀察錯誤之虞,參以證人李合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門附近有置物處?)有,我是擺1 條毛巾,完全沒有別的東西」,「(毛巾放在哪裡?)機車電門置物箱」,「(只有放毛巾沒有放其他東西?)對」,「(有沒有放衛生紙?)沒有」,「(面紙呢?)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4頁與該頁背面);及證人薛桂梅亦證稱:「(你知不知道【SMG-423 機車】那台機車上面有放衛生紙或面紙?)我只知道我們家常常放1 條毛巾在那邊,要坐的時候可以擦椅墊」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甚為明確,顯然被告所言欲擦鼻涕自電門鎖附近置物處取走衛生紙云云,純係虛編杜撰,益證其行竊車牌號碼SMG-423 號機車犯行屬實。參以證人劉昌發證稱:「(【扣案鑰匙1 串】圓頭這隻一定插不進機車電門孔,這不用懷疑,但鋸齒狀的你有嘗試過插進去嗎?)有,但插不進去」,「(可以撬嗎?)可以試試看,但我沒有那個能力」,「(你沒有試試看之前你知道鋸齒狀這支插不進電門孔嗎?)沒有試試看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是認扣案鑰匙1 串雖不能插進電門鎖孔,然非不得以之嘗試插入,或以之撥弄撬開,此情並不能推翻證人李合鑑確實目擊被告有以鑰匙嘗試插入電門鎖孔行竊未遂之事實。另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李合鑑發生口角後,他先動手打我,我才會拿給小孩的手槍來嚇他,告訴他我有槍,你不要亂動,結果他還是打我」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李合鑑將我的皮包倒出來,當時我們已經在扭打,李合鑑看到我包包裡有假槍,李合鑑說我可以走了,我說你打我一頓,所以我就拿玩具手槍打李合鑑云云」(本院審訴卷第87頁),核其前後所述由誰取槍、取槍之際是否受毆,及其取槍恫嚇後李合鑑是否仍有攻擊舉措,完全不符,益見其述受毆及取槍經過仍均係虛編杜撰,殊不值採。末被告雖辯稱以遭李合鑑毆打云云,然被告於竊盜未遂後,既出手毆打李合鑑在先,李合鑑實施反擊並請薛桂梅即行報警處理,係於法相合之正當防衛行為,反係被告施以傷害手段為屬非法行止,自不能以他人權利行為實施為由解免己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核被告林桀杅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搶奪罪、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薛桂梅所有之機車未遂後,為脫免逮捕,對李合鑑所為傷害行止,應結合論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參被告所為傷害行止尚未至使李合鑑不能抗拒,且未經李合鑑告訴及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是僅能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3 款、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違誤,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事實欄㈠部分搶奪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事實欄㈡部分竊盜罪,被告係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於事實欄㈥部分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財物,恃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為生,價值偏差,竟恣意一再行竊並對女子行搶,所竊得、搶得財物價值尚非小額,所竊、所搶財物部分未經歸還,部分甚經其燒燬,其中更屬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證件及金融卡物品,足以迫使被害人須前往各該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申辦掛失補發等各項繁瑣手續,對被害人造成危害與滋擾非輕,且就事實欄㈥部分不惟否認犯行,以前開情詞飾詞圖卸,參以行竊未果遭人發覺繼而猶心生不滿,恣意對他人實施傷害舉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鋸齒狀鑰匙1 支及玩具槍1 支者,為被告用以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沒收。另扣案鑰匙1 枝前端為圓頭者,顯難憑以施力插入或撬開機車電門鎖,應非被告持之行竊薛桂梅所有機車之物,當票1 張非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悠遊卡1 張則為林妤綺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查被告前犯事實欄一、所示案件,迭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罰與保安處分,均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被告經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前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仍迭次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之同質案件,及其於98年間犯另案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於99年1 月25日確定;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宣告刑為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於99年1 月25 日 確定,前揭4 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次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案件均已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釋放,未幾即再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等犯行,所犯罪數甚夥,時間頻密,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刑仍未思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仍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範對象者,僅限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末被告持余賽玉所有之金項鍊持往長興當舖典當,係推由游坤運以游坤運之名義為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確(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並有前揭當票1 張可證,則游坤運涉犯贓物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桀杅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明知於行搶過程中容易造成他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8年11月12日上午5 時42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8號前,騎乘車牌號碼GYL- 775號重型機車,趁代號0000- 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備之際,徒手搶奪A 女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前掛勾處之皮包1 個,因林桀杅不慎碰觸A 女胸部,致A 女受驚嚇而摔車跌倒,並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近端撕裂性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林桀杅見無法順利搶得皮包,遂逕行離去,而未得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竊盜羅妤緹所有之機車,並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陳麗華、楊詠筌及武庭羽所有之包包,得手後並騎乘機車逃逸。
㈢因認被告林桀杅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羅妤緹(98年度偵字第26647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A 女(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陳麗華(同上偵查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142頁至第143 頁)、楊詠荃及游淑美(同上偵查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武庭羽(同上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及地圖、車牌號碼XKM-822、GYL-775 號、MOF-525 及未懸掛車牌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 女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98年度偵字第26647 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4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99頁)茲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及竊盜犯行,辯稱:這些竊案及搶案都不是我做的等語。
五、經查,就公訴意旨指稱㈠被告涉嫌搶奪A 女皮包犯嫌部分,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8年11月12日凌晨5 時42分左右,在中壢市○○路68號前,我從家裡出來往火車站方向騎,就有一台車從左邊靠近我,靠很近,他亂摸我胸部,他從我左邊伸手時就先抓我胸部,左右胸部都有抓,再下來是抓我胸部到腰部中間前胸部位,他也不是一個胸部一個胸部的抓,他就是亂摸,摸有5 下以上,時間約3 至5 秒,當時我被歹徒襲胸感覺就是碰到色狼我嚇到了,我很緊張,我就尖叫,後來我就摔車了,右肩膀骨頭骨折,我身上沒有掛包包,包包是放在機車龍腳踏墊上的掛勾,我沒看到歹徒的臉,他有戴全罩安全帽,我不記得衣服,他機車車號我也不知道,我對當時襲胸的歹徒身形、衣著、面貌沒有辦法辨認,我摔車後,我的機車及包包分開散落,對方就往前騎走了,後面約10公尺就有1 對夫婦以為我被搶了,本來要幫我追,我說不是,他是摸我胸部,我有對歹徒提出傷害及性騷擾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5 頁,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依其所述,其將所持皮包置於機車腳踏墊,係認遭犯罪嫌疑人性騷擾,而後致其摔車受傷,另因緊張,已不能確實指稱犯嫌及所騎乘之機車足以識別之特徵,查被告雖一度於警詢及內勤偵查時自白犯行,然核其自白道:我中壢火車站前犯下2 件搶奪女孩子皮包的案子,其中1 個被害人是A 女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頁);「(98年11月12日凌晨5 時42分在中壢市○○路上行搶別人財物?)有,我有拉她皮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8 頁),雖其自白犯行時間及地點與A 女遭性騷擾及過失傷害之際甚接近,然核A 女非將包包隨身背負,包包於遭侵犯過程中亦未遭人拉扯,受驚摔車後包包落地,犯罪嫌疑人亦未將之取走,已如前述,相較之下,被告自白內容均係搶奪拉扯女子皮包財物觀之,認A 女受害情節與被告自白犯行情節迥不相同,難認同一。參以被告雖自承:「(警方在中壢市○○路及中北地下道的天羅地網監視系統於98年11月12日5 時42分44秒發現1 名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淡色外套並斜背包包、騎乘GYL-775 號機車男子,尾隨被害人,該畫面中男子是不是你?)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畫面照片上的人是我沒錯,我當時是騎著1 部偷來的機車,車號是GYL-775 號」等語,然參卷附之車牌號碼GYL-775 號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固見被告確有騎乘之,然則未見被害人A 女一同顯現於照片內,更無被告尾隨被害人A 女之情狀(同上偵查卷第57頁),從而,尚不能為被告及A 女確有出現於同1 時空,被告對之行搶之認定。從而,或確有被告首肯承認其另搶奪女子皮包犯行,此待偵查機關另行調查,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於被害人A 女所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搶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就搶奪一節既僅有被告自白之另案搶奪犯行;另就傷害之事既僅有A 女證述然不足以指認犯罪行為人,引為依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被告否認對A 女搶奪及傷害犯行,為有理由。㈡被告涉嫌竊盜被害人羅妤緹車牌號碼XKM-822 號機車部分,經查,被害人羅妤緹係於98年11月11日晚間6 時至6 時30分許,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XKM-822 號機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0號前,嗣晚間9 時15分,發現其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0號前之機車失竊,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情形,有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可證(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98年度偵字第26647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依其所述,其於機車失竊之際並非在場,亦不能指認竊嫌為誰,為可確定。查被告雖於內勤偵查時自白:「(你是否於98年11月11日晚間9 時1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0號前竊取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有」,然核被害人羅妤緹既係於晚間9 時1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0號前,發現其機車失竊,其機車失竊時間自更早於此而非同時,是被害人羅妤緹遭竊及被告自白犯行情事是否同一,已有疑問,參被告早於警詢時已道:「(XKM-822 機車你是於何時何地竊取的?)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偷那部機車,因為我偷機車都沒有記車牌」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8頁);旋於98年12月11日偵查時供稱:我有沒有於98年11月11日晚間9 時1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0號前,偷車牌號碼XKM-822 號機車,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偷的,因為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我就是用車主的鑰匙將車子騎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6 頁),以其所述之意,亦不能肯定是否確有竊取羅妤緹所有XKM- 822號機車,然其肯認有以車主遺忘之機車鑰匙行竊機車,參以證人羅妤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機車有鎖龍頭,我發現失竊時鑰匙有拿在手上,我有將鑰匙帶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依其所述,其亦非將鑰匙遺忘以致失竊,是以,核其遭竊及被告自白以車主遺忘鑰匙行竊犯行情節,亦非同一。或確有如被告自白其另以車主遺忘鑰匙竊車之犯行,此仍待偵查機關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然被害人羅妤緹遭竊及被告自白犯行情節既非同一,即不能認定該案確係被告為之,被告否認對羅妤緹有何竊盜犯行,仍有理由。被告涉嫌搶奪被害人㈢陳麗華、㈣楊詠筌財物部分,經查,雖分別據被害人陳麗華證稱: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 時10 分許,我有遭1 名男子從後方自我的機車腳踏墊搶走皮包,該男子身著黑色外套,係騎乘車牌號碼MOF-525 號重型機車,機車是白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7頁);據楊詠筌證稱: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 時20分,我有遭搶走LV貝殼包1 只,犯嫌身穿黑色外套,騎乘白色機車,車牌號碼就數字部分是525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所指遭搶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嫌疑人特徵為著黑色外套及騎乘車牌號碼MOF-525 號白色重型機車亦大致相符,及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警方在中壢市○○路及元化路口的天羅地網系統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 時5 分36秒發現1 名黑色外套騎乘1 部懸掛MOF-525 號車牌的騎士,該畫面上的人是不是你?)是的,當天我穿著黑色的外套,畫面上掛有MOF-525 機車車牌的人就是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頁)。然查,被告於99年12月11日偵查時即已否認有騎乘車牌號碼MOF- 525號機車搶奪陳麗華財物情狀(同上偵查卷第128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涉嫌搶奪陳麗華包包部分情節係以:「(經查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趁停等紅燈時搶奪1 名女孩子的皮包的案件,是不是你犯下的案子?)是我犯的沒錯,因為我對那個婦人印象很深,那名婦人婦人當天跟人家買東西時在殺價,結果我繞了2 趟才動手去搶」等語(偵查卷第14頁),依其所述,被害人遭搶奪前正購物殺價,因之其留下強烈印象;據證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搶的時候是騎車停紅燈,因為我朋友要還我錢,我跟他約在sogo,我從公司出來,我公司在元化路上,剛好停在這個路口,就被搶了,公司前面就是紅綠燈,一出來就被搶,以步行來說大約10步,我原本是在公司裡面上班,我們公司是做房地產,被搶前我只有因為業務從公司進出,我在被搶前並沒有在路邊買東西跟人家殺價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依其所述,顯其自公司騎乘機車外出未久即遭搶,亦無與人購物殺價行止,是以就被害人遭搶前特徵,被告及被害人陳麗華所述顯不吻合以觀,或確有如被告自白其另搶奪購物殺價婦人財物之犯行,此仍待偵查機關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然被害人陳麗華遭搶及被告自白犯行情節既非同一,即不能確實認定該案確係被告為之。由是,同日其後於下午1 時20分許,被害人楊詠筌所指犯嫌特徵既與陳麗華相同,當亦不能認定係被告為之,另參被告早於警詢時供稱涉嫌搶奪楊詠荃財物犯嫌係以:「(經查中壢市○○○街113 號「鑫城不動產」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 時20分,1 名歹徒侵入店內搶走被害人楊詠荃放置桌上的皮包,當時被害人記下機車車號末3 碼為525 號,是不是你犯下的案子?)是的,我有在福州一街犯搶案,但我對於犯案過程有點記不清楚」,「(你偷皮包時的時候被店裡的人發現,當時有幾個人跟你發生拉扯?)我不記得有被店裡人發現後拉住的情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楊詠荃及游淑美均證稱:歹徒進入我們公司內,竊取楊詠荃放在桌上的皮包,游淑美發現該名歹徒拿走皮包就追出門,並與歹徒發生拉扯,該名歹徒將游淑美及客戶推倒就騎車逃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亦不吻合,是亦難認此部分搶奪犯嫌為被告所為,被告否認對陳麗華、楊詠筌有何搶奪犯行,仍有理由。㈤被告涉嫌搶奪武庭羽財物部分,證人武庭羽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98年11月21日我在中壢市○○○路25號前被搶,搶我包包的人應該是男生,我沒有注意到他的外貌、面相、特徵,因為他戴全罩式安全帽,且機車沒有車牌,他穿一般防風夾克,身形看起來應該是170 幾,警察問我該男子特徵為何時,我回答他有戴安全帽,黑色風衣,下有鬆緊帶,背影感覺是年輕人,身高大約170 至175 公分,偏壯碩身形,我的記憶沒有錯,偵查卷第96頁的嫌犯照片是不是就是搶我的人,我認不出來,他當時戴安全帽,他甚至還有回頭,可是他的臉被安全帽罩著,看不到他的臉,我覺得在庭被告比較中等,偏胖,但我覺得壯碩應該不像這樣,歹徒所騎機車,我在警詢時,說他騎的車是勁戰,車型算新車,黑色參雜白色,確實是根據我觀察所得印象而說的,黑色參雜白色的意思,是主要黑色參雜白色,偵查卷第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的機車並不像,因為照片中機車是白色,偵查卷第32頁由上往下算起第3 、4 張照片顯示的機車騎士跟搶我的歹徒人是有像,車型也有像,但車子看起來像白色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同上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依其所述,其僅得指認犯嫌身材偏壯碩、騎乘黑色參雜白色機車且未後懸牌照,除此並未留意其他特徵,核其所指犯嫌個人特徵為偏壯碩與被告未盡相符,復與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疑似搶嫌騎乘白色機車照片亦屬有異,雖被告於警詢時曾坦認:「(經查於98年11月21日下午12時30分在桃園中壢市○○○路「徐景文服務處」前1 名女子遭1 名騎乘未懸掛大排的機車騎士搶走皮包的案件,是不是你犯下的案件?)是的,因為我把大牌拆下後才去搶皮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頁),肯認曾有將機車牌照拆除後行搶,然參其旋於98年12月11日否認本案搶奪犯行,考以將所騎乘機車牌照拆除後而騎乘者,依吾人之經驗,雖屬少見,或確有如被告自白其將機車牌照拆除後行搶犯行,此仍待偵查機關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然依證人武庭羽所指內容,既不能特定本案搶奪犯嫌即為被告本人,或另有被告以外之犯嫌亦騎乘未懸掛牌照之黑色重型機車搶奪武庭羽之財物,亦非不能想像,是難認此部分搶奪犯嫌為被告所為。
㈥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積極證據無非得以證明被害人羅妤緹遭竊盜、A 女遭性騷擾及過失傷害、陳麗華、楊詠荃及武庭羽遭搶奪之事實,然核前揭證人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能確實認定各該犯嫌即為被告其人,依被告所言竊盜及搶奪情狀與被害人所指亦有不相吻合之處觀之,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前揭竊盜及搶奪案件犯嫌另有他人而非被告所為。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不能確實證明,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車牌號碼GYL-338 號機車為被告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無誤,復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於99年12月11日偵查時亦肯認監視器攝得者為其人,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認,仍允宜由職司犯罪主動偵查之檢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俾求毋枉毋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編號│時間及地點 │犯行情狀 │被害人│├──┼─────────┼─────────┼───┤│ 1 │98年11月11日晚上9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 │羅妤緹││ │時15分/ 桃園縣中壢│XKM-822 號機車 │ ││ │市○○○路70號前。│ │ │├──┼─────────┼─────────┼───┤│ 2 │98年11月20日下午1 │騎乘車牌號碼MOF- │陳麗華││ │時10分/ 桃園縣中壢│525 機車搶奪腳踏墊│ ││ │市○○路與元化路口│上之皮包(內含證件│ ││ │ │、信用卡、提款卡、│ ││ │ │存摺及現金1000元)│ │├──┼─────────┼─────────┼───┤│ 3 │98年11月20日下午1 │進入鑫成不動產仲介│楊詠筌││ │時20分/ 桃園縣中壢│經紀公司內,搶奪被│ ││ │市○○○街113 號1 │害人放在桌上之皮包│ ││ │樓前 │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 4 │98年11月21日下午12│騎乘將前揭機車之車│武庭羽││ │時30分/ 桃園中壢市│牌拔除騎乘搶奪被害│ ││ │建國北路25號「徐景│人之包包 │ ││ │文服務處」前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