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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告
高○○(即高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高○○(即高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琴(兼高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琴
被告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練鐵曈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告
吳岳青
被告
王存金
參加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鴻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東鴻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鴻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東鴻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㈧上開第四項至第六項給付,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丙○○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東鴻國際有限公司、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東鴻國際有限公司、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以新臺幣肆拾萬零伍拾柒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至第六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東鴻國際有限公司、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零柒拾壹元或同額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列為原告之被害人之父己○○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死亡,其配偶丙○○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戊○○、丁○○為己○○之繼承人,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 之6 、246 之7 頁),嗣原告戊○○、丁○○及丙○○具狀承受訴訟,並經合法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將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元公司)、東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己○○新臺幣(下同)333 萬8,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33 萬8,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於104 年10月3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將被告台水公司變更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又於105 年2 月4 日具狀追加乙○○及甲○○二人為被告(參本院卷第102 頁)。嗣原告丙○○、戊○○、丁○○因己○○之死亡而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原告再於108 年7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鉅元公司、東鴻公司、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應連帶給付原告374萬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鴻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74 萬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鉅元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74 萬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鉅元公司、東鴻公司、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27 萬3,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東鴻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27 萬3,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鉅元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27 萬3,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㈧上開第四項至第六項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㈨訴訟費用由被告鉅元公司、東鴻公司、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乙○○及甲○○連帶負擔。㈩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於108 年6 月11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對所有被告之利息起算日,均改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部分,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所為,其餘部分則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其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勝訴或敗訴,依該判決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及判決理由中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而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東鴻公司主張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內容包含被告東鴻公司及鉅元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時,依法應由被告東鴻公司及鉅元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參加人新光保險公司對被告東鴻公司及鉅元公司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害人高裕國為被告鉅元公司員工(詳如後述),如被告鉅元公司受不利之判決,則對參加人新光公司有法律上之賠償請求權,足認參加人新光公司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新光公司已表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豐」,因職務調動而變更為「林金玉」,嗣又變更為「庚○○」,並已提出台水公司派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142 、14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所負責之「龍潭平鎮八德送水管」工程公開招標後,由被告東鴻公司得標,東鴻公司並將其中關於「送水管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轉包由被告鉅元公司施作。被告鉅元公司向被告東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即於103 年7 月9 日指派甫滿18歲之被害人高裕國(85年4 月4 日出生)負責協助自來水管吊掛工程之工作。詎料,被害人正在進行上開工作時,遭到同在現場負責擔任吊掛自來水管作業之被告鉅元公司員工亦即被告甲○○,所駕駛之挖土機於迴旋時加以撞擊擠壓,導致被害人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直腸挫裂傷,後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大面積開放性外傷致敗血性休克而於103 年8 月5 日不幸身亡(下稱系爭意外事故)。

㈡再被告乙○○為被告東鴻公司之員工,並經該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竟無對被害人進行必要之職業訓練,仍指派被害人協助被告甲○○進行水管吊掛作業之工程,而被告甲○○復於施工現場駕駛挖土機時,亦疏於注意而突然駕駛挖土機迴旋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故乙○○該部分亦有疏失。

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為該條文所稱之事業單位,且亦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而東鴻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鉅元公司為再承攬人,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8 年5 月15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先告知承攬人即被告東鴻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承攬人東鴻公司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鉅元公司再承攬時,東鴻公司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鉅元公司,惟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及東鴻公司卻未為該等告知,且亦未依職安法第27條之規定,指定工作場所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防止職業災害之負責人,並為工作場所之必要職業安全衛生措施。再被告鉅元公司亦為被害人之僱主,應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設備或措施,使被害人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是被告鉅元公司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應有之安全衛生教育,更未為任何應有之安全衛生規劃與措施。系爭事故並因上開情形而發生,並致被害人因此受有死亡。是以,被告台水公司、鉅元公司及東鴻公司應依職安法第25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乙○○為被告東鴻公司之員工,其既疏未注意為被害人進行必要之職業訓練,並致被害人因而發生系爭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東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甲○○既為被告鉅元公司之員工,竟疏未注意確認被害人於挖土機作業之範圍內,亦未注意被害人是否確有看到離開現場之指示,即貿然駕駛挖土機迴旋並撞擊壓擠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鉅元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因己○○已於105 年7 月13日死亡,故原告丙○○、丁○○、戊○○為己○○之繼承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關係,承受己○○該部分之訴訟,並於本案中就己○○得請求部分向被告為請求。

㈥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丁○○、戊○○繼承己○○權利而請求374萬9,730 元部分:

①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萬3,397元:己○○因此意外事故,而支出被害人於醫院之醫療費用1 萬2,408 元及為被害人所備置之紙尿褲、護墊、嬰兒油與濕紙巾等必要用品1,142 元,並因為照顧被害人,而每日往返住家及醫院,而花費油資8,100 元、停車費用1,440 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307 元,共計9,847 元。是總計己○○為此已支出共2 萬3,397 元(12,408+1,142 +9,847),己○○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請求。

②請求殯葬費用64萬9,333 元:被害人因此意外事故而身亡,己○○並因此支付包括禮儀費用38萬6,000 元、縫合大體費用25萬元及納骨塔費用1 萬3,333 元在內,合計共64萬9,333 元之殯葬費用,己○○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請求。

③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己○○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竟因系爭職業意外災害而與己○○天人永隔,使己○○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且永無法再與被害人共享天倫,內心之苦痛,實非筆墨足以形內,嗣更因此罹頸部食道惡性腫瘤而死亡,可見己○○因被害人之死所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④被告確已於103 年8 月5 日、103 年8 月7 日、103 年8 月15 日 、104 年4 月14日給付己○○關於喪葬補助費5 萬元、25萬元、16萬5,000 元、職業災害理賠金45萬8,000 元,共計92萬3,000 元。是扣除該部分已受領之金額,己○○尚可請求374 萬9,730 元(2 萬3,397 元+64萬9,333 元+400 萬元-92萬3,000 元)。

⒉原告丙○○請求427萬3,412元之部分:

①請求扶養費用78萬3,412元:原告丙○○於案發時並無工作,並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喪失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另原告丙○○另有其他兩名子女,故請求自丙○○年滿65歲起至案發時37.56 年之餘命終了時,按108 年每月最低工資2 萬3,100 元(每年27萬7,200 元)所計算一次給付之撫養費共計78萬3,412 元。

②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懷胎十月始生下被害人,並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扶養長大,詎被害人竟因本件職業意外災害而與丙○○天人永隔,使丙○○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且永無法再與被害人共享天倫,內心之苦痛,實非筆墨足以形內,故請求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③再原告丙○○確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理賠金51萬元,是扣除該部分金額,原告丙○○尚可請求4,273,412 元(78萬3,412 元+400 萬元-51萬元)。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鉅元公司:

⒈被告鉅元公司之原負責人吳震成,在被害人於103 年6 月底到工地現場工作數日後,即發現被害人工作能力不足,便告知工頭辛○○,要被害人停止上工,被害人遂於103 年7 月2 日起未至工地上班。詎料,被害人復於103 年7 月9 日再隨同其父即己○○到工地要求工作,因工頭辛○○一時心軟,認其父既有同意,遂派工予被害人。從而,被害人及己○○,均明知被害人工作能力不足,無法因應工地之危險狀況,仍執意上工,因而發生誤入挖土機工作半徑之危險行為,始致本件死亡事故。又於事故當日,被害人雖經指派配合挖土機司機亦即被告甲○○實施吊運金屬彎管之作業,然被害人業經被告甲○○指示離開金屬彎管,被害人仍疏於注意,繼續留置於金屬彎管附近,致挖土機於迴旋欲吊運金屬彎管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從而,認被害人本應隨時注意被告甲○○之作業狀況,以確保工作順利及自身安全,豈料被害人竟未依指示離開挖土機工作範圍,亦屬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法酌減被告等之賠償責任。另被害人之父己○○之死亡係因有頸部食道惡性腫瘤即食道癌,此等疾病之成因多為病人之不當飲食所造成,實與系爭意外事故及被害人之死亡無關,原告主張己○○係因此積鬱成疾,實屬無稽。

⒉再被告鉅元公司對於因被告甲○○之疏失,於作業中誤傷被害人,並因而導致其死亡,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與其他被告對原告等人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不否認。至於原告等其餘主張及請求權部分,皆予以否認。

⒊又對於己○○請求之部分:

①殯葬費用64萬9,333 元:(僅認其中1萬3,333元仍可請求)己○○所主張殯葬費用64萬9,333 元中,除納骨塔費用1 萬3,333 元被告鉅元公司不為爭執外,其餘己○○所提出之尊鼎禮儀服務公司所出具之單據二紙(金額分別為禮儀費用38萬6,000 元及大體縫合25萬元,合計共63萬6,000 ),其上並無該禮儀公司蓋用之大印,實難信為真正。且被害人於尊鼎禮儀公司所需之喪葬服務費用,已經鉅元公司於103 年8月7 日、103 年8 月15日分別墊付25萬元、16萬5,000 元,共計41萬5,000 元予尊鼎禮儀公司完畢,故被害人之殯葬費用實際上僅為42萬8,333 元(415,000 +13,333) ,且其中41萬5,000 元部分並非己○○所支出,已由被告鉅元公司支付完畢。

②醫療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2萬3,397元部分,均不爭執。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鉅元公司認一般父母因子女意外事故喪生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是己○○就此超過80萬元部分,應為無理由。

⒋對於原告丙○○請求之部分:

①就扶養費部分:原告丙○○如有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則不得請求被害人扶養,縱然其可請求扶養費用,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丙○○應自65歲以後始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始能請求扶養費,再丙○○除被害人外,尚有另兩名子女即原告丁○○、戊○○,原告丙○○自65歲以後可請求之扶養費,亦應扣除另兩名子女應分擔之部分。再計算該扶養費用一次給付時之基礎,亦應依桃園市106 年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 萬1,684 元為計算標準,而非原告丙○○所主張之108 年之每月基本工資。是原告丙○○若可請求扶養費,應自案發時計算原告丙○○65歲退休後之平均餘命17.5年,再以扶養人數3 人為計算後之73萬5,390 元為限。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鉅元公司認一般父母因子女意外事故喪生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是原告丙○○超過80萬元部分,應為無理由。

⒌再被告鉅元公司已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先於103年7月給住院慰問金2 萬5,000 元予己○○、於103 年8 月7 日代己○○給付大體縫合美容費用25萬元予尊鼎禮儀公司、於103年8 月15日代己○○給付喪葬禮儀費用16萬5,000 元予尊鼎禮儀公司。於103 年8 月27日給付51萬元予原告丙○○,上開給付款項,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⒍並聲明:己○○部分之請求,於超過30萬2,588 元部分駁回。原告丙○○之訴,於超過29萬元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東鴻公司部分:

⒈被告東鴻公司確將承攬之工程中關於系爭程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鉅元公司為承攬,而被告東鴻公司對於其未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與其他被告對原告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否認。但對於原告除上開請求權以外之主張及請求,即予以否認。

⒉又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金額部分:就此爰引被告鉅元公司所有之主張。且被告東鴻公司曾於事故發生後,已於103 年8月5 日給付5 萬元予己○○。於104 年4 月14日欲給付45萬8,000 元予己○○,但經己○○拒收,故被告鉅元公司乃於104 年4 月14日將之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456 號案提存在案。

⒊並聲明:己○○請求部分,於超過30萬2,588 元部分駁回。原告丙○○之訴,於超過29萬元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

⒈被告鉅元公司、東鴻公司及參加人新光保險公司,所提出之抗辯事實及理由中,有利於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者,被告均予以引用。

⒉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係定作人,於工程之規劃設計上並無缺失,對於承攬人工作上之指示亦無過失,至工程之施作並非被告之事業範圍,故被告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而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之請求,均無理由。

⒊又被害人並非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所僱用之員工,是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62條之規定,向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請求給付。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乙○○對於因擔任被告東鴻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卻出於疏失,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職業安全訓練,仍讓被害人上工,並致被害人於作業中遭誤傷致死,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對原告等負有賠償責任,並不否認。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權部分,均予以否認。

⒉對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援引其他被告有利於被告之主張。

⒊並聲明:原告己○○之訴,超過30萬2,588 元部分駁回。原告丙○○之訴,超過29萬元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㈤被告甲○○部分:

⒈伊係受僱於被告鉅元公司,當日受指派吊掛自來水金屬彎管之工作,而被害人則經指派協同伊一同作業,當日係伊與被害人第一次見面。再伊於進行上開吊掛作業時,挖土機的右後方是被告視線無法看到的地方,因此被害人當時即需協助伊注意及管制來往的人車,並防止人車進入該區域發生危害,然而不知為何被害人卻進入該管制區域,因而發生危害,且該區域並非狹窄空間,而為開闊空間,故實難想像被害者為何進入。嗣後,才知被告鉅元公司並未依法給與被害者應有之職業教育訓練。是伊認此事故,實係被告鉅元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給予必要之教育訓練,導致受害者自身職能不足,因而發生,並非被告甲○○操作挖土機不當所造成,被害人自己之職能不足,是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參加人新光保險公司:

⒈被害人高裕國方自高中畢業欠缺工作經驗,亦無從事指揮吊掛手之證照,此為被害人高裕國及原告己○○所明知,是被害人高裕國實欠缺在工地擔任吊掛手之資格,且被告鉅元公司原負責人吳震成曾要求被害人勿再至工地上工,但其仍自願前往上工,顯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亦應就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是原告己○○及受害人高裕國皆有所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又原告丙○○扶養費之部分,應以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1 萬9,490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若被告須支付原告丙○○扶養費得出之金額應是66萬983元。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確將其負責之「龍潭平鎮八德送水管」工程交由被告東鴻公司承攬,東鴻公司並將其中關於「送水管埋設工程」之系爭工程再轉包由被告鉅元公司施作。

㈡被告乙○○為被告東鴻公司之員工,經東鴻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為該工地之負責人。另被告甲○○則為被告鉅元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案發當日負責系爭土地之自來水管吊掛工程之工作。

㈢就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之死亡部分,本院已於107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

⒈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而確定在案。

⒉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案。

⒊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甲○○對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案二審)。甲○○再對之提起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終於108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甲○○之上訴駁回。

⒋東鴻國際有限公司無罪並確定在案。

四、經查,被告東鴻公司向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承攬「龍潭平鎮八德送水管」之工程,而被告乙○○為其所僱用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實際管理人;又被告鉅元公司向被告東鴻公司再承攬該工程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並為被告甲○○及被害人之雇主。被告鉅元公司並指派被告甲○○與被害人於103 年7 月9 日下午,在工地內執行吊掛水管工作,欲將直徑1.35公尺、長約2 公尺之金屬材質自來水管(以下簡稱系爭水管)吊掛至預定鋪設地點,且被害人後於被告甲○○操作挖土機過程中遭挖土機碰撞擠壓,致被害人受有骨盆部開放性骨折、直腸撕裂傷、會陰部及腰部壞死性筋膜炎、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併凝血功能異常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 年8 月5 日1 時58分許因大面積開放性外傷致敗血性休克死亡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重勞訴字第14號案卷(下稱新北院卷)第21頁可參,可信為真實,合先敘明。是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對於被害人高裕國遭到挖土機撞擊身亡之事件,被告甲○○與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鉅元公司、東鴻公司是否須因被告甲○○、乙○○之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㈡對於被害人高裕國遭到挖土機撞擊身亡之事件,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東鴻公司及鉅元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為何?㈢被害人之父己○○、原告丙○○,因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受有何等損害?㈣被害人於系爭意外事故中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對於被害人高裕國遭到挖土機撞擊身亡之事件,被告甲○○與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鉅元公司、東鴻公司須因被告甲○○、乙○○之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

⒈按「(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1 項、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

⒉被告甲○○與鉅元公司部分:

①經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然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所陳稱:「案發當天伊是第一次在工地看到被害人,伊也是第一次跟被害人配合,當時辛○○指示伊吊掛水管,並指派被害人協助伊交通指揮及吊水管,就是拿繩索把管子綁起來,伊駕駛挖土機要去吊水管時,現場有設置路障,伊遂請被害人把路障移除,被害人把路障移開後就直接拿著鋼索站在水管的頭端等伊,伊認為被害人拿的鋼索太短,就想直接把管子抬起,伊就這件事沒有先與死者溝通,當時機器聲音很大,伊是以手勢示意被害人離開水管,表示不需要被害人做吊掛手只需要幫忙觀測即可,伊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看到,但是被害人沒有離開還是站在原地,伊就繼續駕駛挖土機通過水管並開始順時鐘迴旋,迴旋約15度時伊就聽到有人喊叫的聲音,伊沒有下車而只有在駕駛座上察看,確定附近沒有人後繼續迴旋,至約80度時又聽到人喊叫聲,伊才下車察看,發現被害人倒在自來水管的管尾處及挖土機的尾端,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會在水管管尾處,整個過程中伊只有跟被害人說過請被害人協助移除路障,其他就沒有交談了」等語(見系爭刑案相驗卷第8 至9 頁、第23頁、偵19513 卷第78至79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41至42頁),另被告甲○○復於系爭刑案二審程序中陳稱:「被害人跟我配合的工作,第一步就是要指揮交通,避免我的視野死角,尤其是我的右邊及右後邊,且要在有人進入操作範圍內時提醒我,在我操作挖土機過程中,最後看到被害人時他是站在管子的一頭也就是我的右前方,我有對他比手勢,目的是要他去進行交管,但他沒有移動還是立在那裡,我就移動挖土機往前行進,經過他所在的位置到管子的另外一頭,大約3 公尺左右聽到呼叫聲,我以為有車子要經過,我就探頭往左邊及前面看,都沒有看到車子及人,接著我又聽到呼叫聲,就下挖土機察看,才知道發生事情,發生事故時他是在我的右後方,我也不知道怎麼生事故的,我並無過失」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41至42頁、第121 、144 頁),故可知被告甲○○於駕駛挖土機時即已見被害人立於水管頭,且稱事故發生後係發現被害人倒在水管的管尾處,參以本案水管長度僅約2 公尺,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系爭刑案偵卷可參(參偵19513 卷第135 頁、第141 至142頁),則依此僅約2 公尺之距離情形,是無法認定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前進之過程中,被害人如果不動而繼續立於其原先所站立之水管頭處,被害人即不會進入本案挖土機操作半徑內,從而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告甲○○復稱其有以手勢示意被害人離開水管旁,顯見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前進時,被害人所在之處應非絕對安全之位置,即被害人於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前進前,即已立於會遭挖土機撞擊之危險區域內,且為被告甲○○所明知。再甲○○操作挖土機時本應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挖土機周遭或操作半徑內,或已在挖土機周遭或操作半徑內之人員是否已安全離開,始能操作挖土機,以避免人員遭受挖土機之碰撞或產生其他危險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從事駕駛挖土機業務之經驗及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事先與當日第一次配合工作之被害人溝通,僅以手勢向站立於水管端、挖土機右前方之被害人示意,復未確認被害人是否有注意、理解其手勢所代表之意義並離開其挖土機操作半徑與範圍,即操作挖土機,以與本案水管平行之方向前進行至水管之另一端,並進而以順時針方向為迴旋動作,其挖土機機身不慎碰撞擠壓立於本案水管與挖土機間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送醫不治身亡,足認被告甲○○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

②再被告甲○○上開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駕駛、操作挖土機之行為,既與被害人因該意外事故而身亡部分,有直接因果關係,則無論被害人有無自行移動到不安全的地方或有無受安全教育訓練而與有過失,均無從解免被告甲○○應負之過失責任。

③另被告甲○○復因系爭意外事故,已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後再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誠如前述,是可見該刑案與本院上開判斷相同,更足證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死亡,確可歸責於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之過失駕駛、操作挖土機之行為。故己○○及原告丙○○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再被告甲○○既為被告鉅元公司之受僱人,復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因上開過失駕駛、操作挖土機之行為,而致生意外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鉅元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父母己○○、原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原告復為己○○之繼承人,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自得承受被繼承人高慶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得以本案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對於因伊擔任被告東鴻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卻出於疏失,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職業安全訓練,仍讓被害人上工,並致被害人於作業中遭誤傷致死,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對原告等負有賠償責任,並不否認,此核與己○○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被害人未經勞工安全訓練等情相符。

②再被告東鴻公司將系爭自來水管埋設工程部分交由被告鉅元公司承攬,被告東鴻公司並僱用被告乙○○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實際管理人,業經認定如前;再對照被告東鴻公司之施工人員名冊、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及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有在被告東鴻公司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上簽名的人於本案案發前後均有在本案工程之工地進行施作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49頁背面),足見系爭工程工地,除有列為被告東鴻公司施工人員而在上開被告東鴻公司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上簽名之工人外,另亦有未列明在該承諾書上而由被告鉅元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如被告甲○○、被害人等一同在本案工程工地上進行本案工程之施作,從而,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案應有承攬人即被告東鴻公司與再承攬人即被告鉅元公司所僱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形,堪可認定。

③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是查,被告乙○○既係被告東鴻公司所僱用之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實際管理人,且被告東鴻公與其再承攬人被告鉅元公司有在本案工程工地上共同作業之情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乙○○自應注意採取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乙○○竟未就被告甲○○及被害人之工作環境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亦未對工作予以連繫、調整或巡視,復對被告甲○○及被害人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未予指導及協助或採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自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亦致被害人進而在上開工作環境下遭被告甲○○所操作之挖土機機身碰撞擠壓,繼而死亡,足見被告乙○○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之過失行為,該行為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④再被告乙○○亦因上開過失行為,而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亦如前述,該判決認定之結論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乙○○對於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確有可歸責之情形。故己○○、原告丙○○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又被告乙○○既為被告東鴻公司之受僱人,復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東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父母己○○、原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原告復為己○○之繼承人,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自得承受被繼承人高慶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得以本案之訴訟向被告東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㈡對於被害人高裕國遭到挖土機撞擊身亡之事件,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東鴻公司及鉅元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據為何?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此為職安法第25第1 、2 項、第26條、第27條所明定。另按民法第28條復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⒉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部分:

①參核職安法第27條條文體例,該條文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應指同法第26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情形而言,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就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第1 條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所謂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實際工作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即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最高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是查,本件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係從事自來水經營、飲料製造及批發、食品飲料零售業,與度量衡器修理,其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管線工程之施作在內,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而系爭工程為埋藏水管之工程,自不在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之經營事業範圍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有施作營造工程之專業,而足可維護水管埋藏工程之安全衛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工程本非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所營事業,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將系爭工程委託被告東鴻公司施作,嗣又由被告鉅元公司再承攬該工程,是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亦不符合同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故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就被害人之死亡既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自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③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已如前述,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基此,原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並予敘明。

⒊被告東鴻公司部分:本案確有承攬人即被告東鴻公司與再承攬人即被告鉅元公司所僱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東鴻公司自應依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於「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部分採取必要措施,惟被告東鴻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卻未於被害人上工前,給予被害人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並致生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東鴻公司就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中不為爭執,且願就職安法第2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⒋被告鉅元公司部分:

①經查,被告鉅元公司於指派被告甲○○與被害人一同吊掛水管過程中,並未禁止被告甲○○以挖土機供為吊掛或抬水管之用途,亦未禁止被害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情,業據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被害人剛入行,當時是在現場從事工地裡的小工,沒有上過勞安的課程,現場也沒有勞衛人員在場」等語甚明(見系爭刑案相卷第5 頁、他卷第34頁、偵19513 號卷第181 頁),復有鉅元公司前實際負責人吳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害人是案發前幾天由被害人父親帶來伊的工地工作,伊所僱用的這批工人是伊委託以前的師傅辛○○去找來的,伊沒有篩選,無法確定被害人有無足夠的安全知識,但伊在現場觀察被害人工作情形,覺得被害人是無法勝任的,案發當天應該是辛○○派工作,伊不清楚為何師傅要叫甲○○及被害人用挖土機吊掛水管,伊應該是管理上有疏失,被害人如果能力不足就不應該再讓被害人上工」等語可佐(見相卷第13頁、偵19513 卷第106 至107 頁),足見被告鉅元公司於案發當時之負責人吳震成對於其所僱用之被告甲○○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工作情形並未實質管理,反係放任工地師傅辛○○、被告甲○○及被害人自行指派、協調,且在明知被害人係剛上工而無法勝任之情形下,猶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教育及指導即讓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工。

②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9 款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且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是查,被告鉅元公司既係僱用被告甲○○、被害人在本案工程工地上進行施工之事業主,則其係被告甲○○、被害人之雇主甚明,自應負上開職安法相關之雇主注意義務。而被告鉅元公司於指派被告甲○○與高裕國一同吊掛水管過程中,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禁止被告甲○○以挖土機供為吊掛或抬水管之用途,亦未禁止被害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從而致被害人遭被告甲○○操作之挖土機碰撞擠壓而死亡,既均經認定如前,且非但被告東鴻公司未在被害人上工前給予被害人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身為被害人雇主之被告鉅元公司,對此部分亦未有任何提供指導及協助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鉅元公司自屬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甚明,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被告鉅元公司,亦因此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該公司犯職安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處罰金20萬元而確定在案,亦如上述。

⒌綜上,應認被告東鴻公司及被告鉅元公司,應依職安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己○○及原告丙○○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原告三人既為己○○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47、1148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己○○就此案件對於被告東鴻公司、鉅元公司之一切權利,請求被告東鴻公司、鉅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己○○及丙○○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何等損害?

⒈己○○部分:

①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 萬3,397 元:(可請求2 萬3,397 元)原告主張己○○因此意外事故,而支出被害人於醫院之醫療費用1 萬2,408 元及為被害人所備置之紙尿褲、護墊、嬰兒油與濕紙巾等必要用品1,142 元,並因為照顧被害人,而每日往返住家及醫院,共花費油資8,100 元、停車費用1, 44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307 元,共計9,847 元,總計己○○為此已支出共2 萬3,397 元(12,408+1,142 +9,847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東鴻公司、鉅元公司、王存青、乙○○等人(因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已經本院認定毋需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故以下稱除台水北區工程處以外之被告為被告四人)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是就此部分,己○○確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請求。

②請求殯葬費用64萬9,333 元:(可請求1 萬3,333 元)原告雖主張被害人因此意外事故而身亡,己○○並因此支付包括禮儀費用38萬6,000 元、縫合大體費用25萬元及納骨塔費用1 萬3,333 元在內,合計共64萬9,333 元之殯葬費用。然被告鉅元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辯稱其等於事故發生後,即已為己○○墊付被害人之禮儀費用16萬5,000 元及大體縫合費用25萬元,並據被告鉅元公司提出該禮儀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資料及匯款資料附新北卷第39頁至41頁可參,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可信為真實,故該部分既非己○○所支付,己○○即無請求之理由。至原告雖主張扣除被告上開已支付之費用後,尚餘22萬1,000 元之禮儀費用及納骨塔費用1 萬3,333 元,應由被告四人賠償之。被告四人對於該納骨塔費用之支出及數額,均不為爭執,且原告亦有提出納骨塔使用許可申請書1 份附新北卷第26頁背面,可信為真實。故己○○確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加以請求。至原告雖提出附新北卷第24頁之收據,用以佐證禮儀費用總額為38萬6,000 元,然該收據上並無如被告鉅元公司上開所提出25萬元之收據上所蓋用禮儀公司之大小章或其他可表彰確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字,故已難認該收據可為實際禮儀費用支出之憑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禮儀費用38萬6,000 元、大體縫合費用25萬元這兩項目是由被告鉅元公司支付,只剩納骨塔費用1 萬3,333 元未為給付」、「因為之前已故當事人己○○是表示禮儀費用是由鉅元公司支付,但未說明金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是不論該禮儀費用究竟數額為何,但在己○○原來之認知中,關於喪葬費用,被告四人只剩納骨塔費用未為給付,禮儀費用部分已全部由鉅元公司支付完畢無訛,己○○除該納骨塔之費用外,並無支出其他禮儀、大體縫合費用,原告始會為上開說明,故由此可認原告主張尚受有22萬1,000 元之禮儀費用之損失,洵屬無由。

③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可請求10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是查,己○○為被害人之父,於案發當日偕同被害人至系爭工地工作,但被害人卻因系爭意外事故,而受有傷害並致死亡之結果,此對於己○○而言,確屬難以抹滅、無法忘懷之椎心之痛,其心中悲慟自屬常情,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再參以己○○為高職畢業,育有包括被害人在內之三名子女,前亦於鉅元公司任職等生活等狀況與己○○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歸戶資料等情,審諸前述己○○與被告四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己○○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己○○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以100 萬為適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總計己○○因此意外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03 萬6,730 元(2 萬3,397 元+1 萬3,333 元+100 萬元)。

⒉原告丙○○請求427 萬3,412 元之部分:

①請求扶養費用:(可請求718,412 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62年7 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⑵經查,原告丙○○係56年7 月24日出生,為被害人之母,其與己○○除育有被害人外,尚有原告戊○○(83年9 月22日)、丁○○(95年1 月7 日)兩名兒子,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頁可參。依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被害人與原告戊○○、丁○○於成年後應共同扶養原告丙○○,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次查,原告丙○○自103 年至106 年均無所得,現今名下只有2 輛出廠已久之汽車,有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附本院卷一第45頁及個人資料卷),堪認原告丙○○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被害人自應依法自原告丙○○65歲退休後,與其他兄弟共同負擔對丙○○之扶養義務。而原告丙○○於103 年8 月5 日被害人死亡時為47歲(47年0 月11日),居住在桃園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之103 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783 元(每年23萬7,396 元),另依103 年度桃園地區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丙○○當時之餘命為37.62 年,若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基礎,丙○○自被害人死亡時至滿65歲(121 年7 月24日)時經過之期間為17.97 年,故其自65歲起尚有餘命19.65 (37.62-17.97 ),丙○○自可一次請求自65歲強制退休後至餘命結束止之扶養費。再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首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被害人應負3 分之1 之扶養費為基礎。是依上開說明計算,丙○○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1,102,829 元【計算方式為:( 237,396×13.00000000+( 237,396 ×0.65) ×(14.00000000-0 0.00000000) ) ÷3= 1,102,829.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65[去整數得0.65]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丙○○請求78萬3,412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可請求100萬元)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歷經懷胎十月始生下被害人,並扶養被害人長大,詎被害人竟因本件職業意外災害而與丙○○天人永隔,而永無法再與原告丙○○共享天倫,確受有重大之苦痛,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四人賠償慰撫金。又再參以丙○○為高中畢業,育有包括被害人在內之三名子女,並無工作等生活等狀況,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審諸前述原告丙○○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丙○○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以100 萬為適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③是總計原告丙○○因系爭意事故之發生,而受有178 萬3,412 元之損害(78萬3,412 +100 萬元)。

㈣被害人高裕國於系爭事故中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二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著有判例。

⒉經查,被害人係85年4 月4 日出生,此可參附新北卷第21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是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僅為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己○○亦曾於事故發生後於系爭刑案中自承:「被害人剛入行,所以從事工地裡的小工,被害人剛從高中畢業,大約在工地做了1 星期左右之小工」、「我兒子沒有上過勞安之課程」等語,是可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並無在系爭工地擔任吊掛員之專業能力,且以其僅曾在工地擔任小工約1 星期左右之資歷,亦難認其對於工地工程事務有何熟悉,其復未曾上過勞工安全之相關課程,已如前述,是其對於如何防免工地危險之發生,亦無所悉。故其雖已滿18歲,而有相當之智識,卻無足夠之工安常識,亦明知被告東鴻公司、鉅元公司,均未對之施行安全教育,欠缺得以應付相關危險發生之智識及經驗,惟被害人卻仍於案發當日由其父親己○○之陪同前往系爭工程,並從事系爭工地吊掛工程之吊掛手,則其本應注意週遭環境,隨時保持高度之警覺。而於事故當日,被害人復經指派協助吊掛水管,而於吊掛作業之危險工區內,更應時時注意指揮其協助吊掛作業之人即被告甲○○之指示及甲○○之動態行為,除為能隨時依指示行事外,亦為期能處於危險工區內,得以應付突發之狀況;又自被告甲○○決意改以駕駛挖土機吊起水管,並示意被害人離開後,甫駕駛挖土機作業,即發生本案被害人遭挖土機擠壓之意外事故,顯見被害人在處理吊掛事務時,該工區即有該挖土機在現場待命,故被害人即應隨時注意工區內挖土機作業情形,然被害人卻未注意挖土機是否作動、未注意甲○○當時行為之動態、未發現甲○○有示意被害人離開之手勢,並因被告甲○○之過失駕駛操作挖土機之行為,而肇生系爭意外事故,被害人該部分之過失與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四人一再辯稱被害人前至系爭工地工作時,已經被告要求被害人不要來工地上班,故有一段期間均未到班,卻仍於案發當日前來工作,故被害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然不論被害人之前未能到班之原因,係如被告所述經要求不要再前來工作或係如原告主張係因參與民間慶典而暫時未能前去工作,但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再至系爭工地工作時,被告四人並無拒絕,反而指派被害人工作之內容,是被告以此為辯,並無足採。綜上,本院認被害人因未注意系爭工程工區內之作業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法酌減被告四人賠償責任等語,並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過失責任。是己○○因此事故所受損之金額為93萬3,057 元(103 萬6,730 ×90%=93萬3,057 元),原告丙○○部分則為160 萬5,071 元(178 萬3,412 ×90%=160 萬5,070 元)。

㈤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⒈按我國就勞工職業災害所設之保障制度,係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災保險給付所構成,惟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同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可知。又職災補償及職災保險給付雖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惟觀諸勞基法第59條之給付內容為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及遺屬補償,職災保險給付則有醫療給付、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不脫民法第216 條損害填補原則下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項目,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得主張兩者相互抵充之規定,亦符合民法第216 條之1 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堪認職業災害補償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勞工依民法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雇主自得主張扣除依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為補償或保險給付,然扣除之項目必須是基於填補同一損害下,始受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拘束,若非填補同一損害,自無主張扣除之理。

⒉經查,被告東鴻公司已為己○○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56號案提存職業災害理賠金45萬8,000 元,己○○亦已於104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取字第511 號案領取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另被告鉅元公司亦已給付職業災害理賠金51萬元予原告丙○○,並提出職災補償給付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提存書在卷可稽(參104 年司桃勞調字第42頁),且此等給付情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鉅元公司主張除給付上開禮儀費用及大體縫合費用外,尚給付如調解卷第37頁所示2 萬5,000 元之住院慰問金予己○○,另東鴻公司亦給付己○○5 萬元補助費。是總計己○○已收到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慰問金之總額為53萬3,000 元(2 萬5,000 元+5 萬元+45萬8,000 元),原告丙○○則收到51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告對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頁),可信為真實,故原告嗣後又翻異前詞,主張並未收到鉅元公司給付之2 萬5,000 元住院慰問金,即無足採。是己○○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已給付部分。準此,己○○可請求之金額為40萬57元(93萬3,057 元-53萬3,000 元),原告丙○○部分則為109 萬5,071 元(160 萬5,071 元-51萬元)。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己○○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丙○○、戊○○及丁○○得於其死亡時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是己○○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40萬57元之權利,即應由繼承人丙○○、戊○○及丁○○共同繼承。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如主文各項所示連帶給付予原告40萬57元、給付予原告丙○○109 萬5,071 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及甲○○之翌日即10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判決所命被告四人給付原告三人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四人原告三人勝訴部分,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及另原告丙○○及被告四人陳明就本院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均核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