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0號
- 原告
- 方芷柔
- 訴訟代理人
- 蕭盛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穎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蘊生律師
- 被告
- 林文昌
- 複代理人
- 鄭詠霓
- 複代理人
- 伍春玉
- 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17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3,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將林文昌、陳麗玉列為被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對陳麗玉之起訴,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8頁、第132頁),核原告於114年5月15日所為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陳麗玉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08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已生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慶源之父,林慶源於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34分許,駕駛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伊及訴外人林介之即捷品公司經營者,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東勇北路18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謹慎駕駛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測試肇事車輛性能而高速駕駛,致肇事車輛失控撞擊系爭地點旁之路樹(下稱系爭事故),林慶源、林介之當場死亡,並致乘坐於後座之伊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第五頸椎、第三胸椎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蹠骨骨折及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8,493元、醫療用品費57,502元、看護費用675,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58,388元與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共計受有損害4,266,983元。被告為林慶源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就林慶源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第20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情形,自不得對林慶源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與林慶源、林介之當場死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伊為林慶源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情形,伊固有因幫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伊於刑事案件中所處分財產與所提領之存款金額均為原告本即知悉,且伊亦已如實申報林慶源之遺產清冊,自無何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情事。另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證書費用238,493元不爭執;醫療用品費用中爭執中醫傷藥費用41,600元部分之必要性,其餘不予爭執;看護費部分,原告自111年9月28日出院後至111年12月18日間均住在伊家中,由伊看護原告,此期間原告應無另支出看護費之必要,此外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已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經鑑定受有14%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酌減,且刑事案件中伊已與3位林慶源生前債權人即柏美汽車商行法定代理人周慶銘(捷品公司將肇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柏美汽車商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3號卷第56頁)、林少武(林介之之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4號卷第13頁)、原告各以4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係因周慶銘、林少武、原告(下合稱周慶銘等3人)對林慶源生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在刑事案件中以林慶源所有遺產120萬元與周慶銘等3人各以40萬元達成調解,是原告既已以林慶源生前債權人身分受償40萬元,此部分亦應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慶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林慶源於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34分許,駕駛捷品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搭載伊及林介之,行經系爭地點時,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高速駕駛,致肇事車輛失控撞擊系爭地點旁之路樹,林慶源、林介之當場死亡,並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支出擷取圖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費收據、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如附件所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21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系爭刑事判決全卷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林慶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前揭林慶源損害賠償債務,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林慶源之遺產不得依民法第1163條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有無理由?㈡原告可得請求金額若干之爭點?茲敘明如下:
㈠被告不得對林慶源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⒈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⒈隱匿遺產情節重大,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訴外人林美岑及林慶源之父,林美岑為林慶源之胞姐,原告為林慶源之妻。緣林慶源於111年9月12日因系爭事故身亡,林文昌及林美岑明知林慶源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本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林慶源名下所有財產已為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林慶源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詎林美岑唯恐其對林慶源之債權無法受清償,竟欲將林慶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以便抵償林慶源生前對其欠款,林文昌即將林慶源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交付林美岑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宜,以此方式幫助林美岑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林美岑名下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林美岑又共同利用其等持有林慶源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機會,推由林美岑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冒蓋林慶源之印文1枚,再持以向上開分行櫃臺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自一銀帳戶內提領現金679,000元予被告、林美岑,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與林美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節,有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卷第72至73頁、第128至129頁),應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犯罪行為,致原告無從受償,被告在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1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林慶源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陳報債權前,即處分林慶源之遺產,顯有隱匿遺產之情形,況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業已知悉林慶源尚積欠原告侵權行為債務未清償,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自屬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規定,被告不得對林慶源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本院卷二第68頁正、反面),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與林慶源名下一銀帳戶內存款等遺產均為原告所知悉,被告自無可能對原告隱匿該部分財產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因系爭事故經送急診住院並受有系爭傷害,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頁),且原告與被告尚為直系姻親一親等關係,被告對於林慶源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乙節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於幫助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林美岑、自林慶源所有之一銀帳戶內提領679,000元時,已知悉林慶源尚有侵權行為債務未清償完畢,並得預見前揭處分行為將可能損及原告之債權,卻未通知原告即為前揭財產處分,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害林慶源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是原告主張此節,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林美岑僅係因林美岑擔心其債權無法受償、領取林慶源所有一銀帳戶則係喪葬所用云云,然被告在尚未依法開立遺產清冊並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之前,即於林慶源死亡翌日立即為上開財產處分行為,且前開財產處分行為均已損及原告可得對林慶源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㈡原告可得請求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醫療費用與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與證明書費用238,49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林口長庚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5頁),應為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2至42頁),其中除中醫傷藥41,600元部分被告爭執必要性以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5頁),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中醫傷藥支出41,600元部分是否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或必要性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於15,902元(計算式:57,502元﹣41,60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12年9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共17日)與出院後9個月間,有需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乙節,業據醫囑於111年9月28日記載略以:病患方芷柔曾於111年9月12日至111年9月13日至本院急診,於111年9月28日出院…,住院及休養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目前不宜行走及負重,宜休養3個月;復於111年12月22日記載:住院及休養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續休養3個月;又於112年3月16日記載:住院及休養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112年3月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續休養3個月;又於112年6月8日記載:住院及休養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112年3月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續休養3個月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頁、第43至44頁、第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共計有12個月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應非無據。
⑶又於原告前開主張應受看護期間,被告辯稱於原告於住院期間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搬離被告住處(即原告與林慶源生前臥房,下同)止,該期間均係由被告進行看護,實質上並未受有看護費損害乙節(本院卷一第95頁),其中住院期間被告抗辯均係由被告進行看護,原告並未另外聘請專人看護或委請親屬看護等語,原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應就主張看護期間、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於住院期間與至111年12月18日搬離被告住處前並無受有看護費損害乙節應於庭後14日內具體舉證(本院卷二第25頁),原告僅另主張其自111年9月28日出院後至111年12月14日止,原告固有居住於被告住處,然被告僅係請家中外籍看護工順帶照護原告,是被告本人並無實際看護原告,係由原告母親至被告住處固定協助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惟原告亦不爭執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被告有請家中外籍看護工照護原告等節,且就原告母親有於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至被告住處照護原告之事實,經本院諭知後,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辯稱於住院期間、原告出院後至原告搬出被告住處期間之日止,均係由被告看護原告,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看護費損失乙節,尚非無據,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之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搬出被告住處日期為111年12月18日,惟此有利被告事實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原告所主張111年12月14日為原告搬出被告住處之日為有理由),實際上有由親屬看護而受有看護費損失乙節,應屬無據,即非可採。
⑷其中原告有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聘請居家看護,共計支出75,000元乙節,有看護費收據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為可採。
⑸再者,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0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共4日),以及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共232日),由原告母親負責全日看護,共計受有看護費損失472,000元【計算式:2,000元×(232日+4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47,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即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共計9個月受有以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計算式:26,400元×9)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4頁),應為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個資卷),於111年9月12日事發時算至149年8月6日年滿65歲,共計37.90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已認定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期間共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後,即為37.15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月薪資26,400元(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每年薪資則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0元×12個月)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為計算基礎(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5,916元【計算方式為:44,352×21.00000000+(44,35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945,915.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林慶源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繼承林慶源之債務並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林慶源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284,9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與證書費238,493元+醫療用品費15,902元+看護費547,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3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945,91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1,740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尚餘2,203,171元(計算式:2,284,911元﹣81,740元)。
六、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所受領之40萬元是否堪認為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受領之給付:
㈠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起告訴事實意旨略以被告與林美岑、陳麗玉、訴外人林佳慧等人,擅自處分林慶源名下之系爭車輛與提領一銀帳戶內存款,侵害其對林慶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分配請求權以及對林慶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3至13頁);另訴外人林少武於刑事案件中亦以林介之父親身分,主張林慶源之遺產遭被告與林美岑處分或提領,而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4號卷第1至4頁);又訴外人周慶銘亦以柏美汽車商行名義提起刑事告訴,主張林慶源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捷品公司所有,肇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柏美汽車商行,林慶源過失駕駛行為致肇事車輛全毀,然被告與林美岑卻逕將林慶源名下資產移轉過戶,已有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3號卷第1至43頁),是周慶銘等3人於刑事案件中均提起告訴,被告亦於刑事案件中表示願意一併賠償予周慶銘等3人等語在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卷第74頁反面),而被告、林美岑遂於112年12月20日分別各以40萬元與周慶銘等3人於刑事案件中達成調解,此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卷第137至140頁)。
㈡基上,原告固主張於刑事案件中所成立之調解給付僅係被告為爭取較輕刑度所為給付,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涉云云。然自周慶銘、林少武提起刑事告訴事實中均有提及被告、林美岑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業已侵害渠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意旨,參以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之112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3頁上收文戳章)前,早於111年11月22日即向本院聲請拋棄對林慶源遺產之繼承權,有本院111年11月22日桃院增家寒111年度司繼字第3458號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已非林慶源之繼承人,且原告亦不爭執有於刑事案件中以債權人身分提出刑事告訴而於調解程序中受償乙節(本院卷二第69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之林慶源遺產清冊(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價值約713,796元,加計林慶源生前名下之系爭車輛市價約50萬元(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則林慶源生前遺產共計1,213,796元(計算式:713,796元+50萬元,尚未扣除林慶源喪葬費用359,487元,參本院卷一第222頁),是被告抗辯因林慶源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周慶銘受有肇事車輛毀損損害、林少武則因林介之因林慶源過失駕駛行為死亡受有損害等節,故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以其所認知林慶源所留遺產120萬元與周慶銘等3人就其等因林慶源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所受損害達成調解,各給付周慶銘等3人各40萬元,應認依前揭調解所為給付,即為清償林慶源生前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債務。又相較於周慶銘、林少武均已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本院卷一第104頁,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原告與被告、林美岑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05頁,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則僅記載原告同意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而未記載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可推知原告與被告、林美岑達成調解時,原告已有意欲保留未來其餘可得對被告請求之民事權利,是原告於本件中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予扣除已給付之40萬元,共計為1,803,17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