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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六六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孫苓苓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頭寮店仔二四之九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違約金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元;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頭寮店仔二四之九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八千元,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承租後即未給付租金,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共計欠租金二萬四千元,已達二期以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業如前述,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為合法。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依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八千元之租金,故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之租金。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千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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