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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輝煌張淵森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慶
被告
廖如瑩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1 號、第1507號、第2347號、101 年度偵字第2202號、第2211號、第2224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8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慶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⒌⒎「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小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貳包、愷他命拾玖包(含包裝袋拾玖個,淨重六十點四八八一公克,純質淨重約四八點四七五一公克,驗餘淨重六十點三五三一公克)及愷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淨重四百四十一點三○○○公克,純質淨重四百點七八八七公克,驗餘淨重四百四十一點一六○○公克),均沒收之。扣案之大麻肆包(毛重三十點二八公克)、搖頭丸壹包(共七十顆,淨重十七點九九五七公克,驗餘淨重十七點四八八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小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NO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NO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及NOKIA 廠牌鐵灰色行動電話壹支,均與廖如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如瑩連帶追徵其價額。

廖如瑩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⒌⒍「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夾鍊袋、○號小包裝袋各貳包及愷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總淨重五十八點零九三六,總純質淨重五十二點五八四四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及NOKIA 廠牌鐵灰色行動電話壹支,均與林忠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忠慶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忠慶(綽號「慶仔」、「宏慶」)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廖如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忠慶、廖如瑩仍不知悔改,其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單獨犯意或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忠慶單獨、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⒈林忠慶於99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31分(起訴書漏載31分)許,以其所購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裝置於其所有Anycall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愷他命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林忠慶遂於同日稍後在許志明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號5 樓之1 住處樓下,以先賒欠之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愷他命1 包予許志明,許志明於翌(21)日或隔二(22)日某時許,再將現金5 百元交給林忠慶(未扣案)。

⒉林忠慶於99年9 月12日凌晨零時37分、47分(起訴書漏載37分、47分)許,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裝置於其所有NOKIA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景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愷他命交易事宜及地點後,林忠慶乃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下稱「小文」),於同日稍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爵士酒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黃景茂,並自黃景茂得款2 千元(未扣案)。

⒊林忠慶於99年9 月21日晚上8 時13分、14分(起訴書漏載13分、14分)許,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峻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愷他命交易事宜及數量後,林忠慶遂於同日稍後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號4 樓之6 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吳峻翰,並自吳峻翰處得款5 百元(未扣案)。

⒋林忠慶於99年12月1 日下午2 時25分、31分、35分(起訴書漏載25分、31分、35分)許,以廖如瑩所申辦給林忠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裝置於林忠慶所有Anycall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愷他命交易事宜及地點後,林忠慶乃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NO哥」之成年男子(下稱「NO哥」),於同日稍後前往雲林縣麥寮公墓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林建宏,並自林建宏得款9 百元(已扣案)。

㈡林忠慶、廖如瑩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99年11月8 日下午4 時45分、49分許,林忠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愷他命交易事宜及地點,期間林忠慶並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以其所申辦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裝置於其所有Nokia 廠牌鐵灰色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如瑩持用林忠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廖如瑩將價值2,500 元之愷他命販賣予林建宏,林建宏遂於與林忠慶通話稍後前往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號4 樓之6 林忠慶前租屋處附近,由廖如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林建宏,並自林建宏處得款2,500 元(已扣案),隨後,林忠慶再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如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是否已與林建宏完成交易。

㈢廖如瑩單獨販賣愷他命未遂部分:廖如瑩於101 年4 月初下午5 、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7-11超商前,以3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約100 公克,放置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 ○00號(編號12套房)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俟適當之時機賣給不特定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三、林忠慶明知大麻、MDA (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 日交保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MDA (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大麻4 包(毛重30.28 公克,無法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搖頭丸70顆(淨重17.9957 公克,驗餘淨重17.4888 公克)(無法證明兩類加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詳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

四、嗣經警以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0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406 號、第529 號、第578 號通訊監察書對林忠慶、廖如瑩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 月10日為警發現林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經盤查後,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⒊⒌⒍所示之物,又於101年1 月18日至雲林縣崙背鄉○○路00○00號蔡志和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林忠慶所有,逃匿時遺留在現場如附表五編號⒊⒌⒍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另於101 年1月18日至雲林縣崙背鄉○○路00○00號蔡志和住處實施搜索,在該處後門扣得林忠慶原由所持有,逃匿時遺留在現場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再於101年4 月2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麥寮鄉○○路0 ○00號(編號5 套房)實施搜索,經在場人廖如瑩同意,至廖如瑩前揭編號12套房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實施搜索,分別在上開房間、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⒋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而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如瑩於本案審理時所述(對被告林忠慶而言),為被告林忠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被告林忠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許志明、黃景茂、吳峻翰、蔡志和、李琬鎔、廖如瑩(對被告林忠慶而言)、林建宏(對二位被告而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林春谷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相關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分別係依據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0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406 號、第529 號、第578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二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均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之例行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門號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8 月26日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12月11日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4 月3 日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使用。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證人許志明、黃景茂、吳峻翰於警詢時、證人蔡志和、李琬鎔於警偵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如瑩於警偵時(對被告林忠慶而言)、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對二位被告而言)、證人劉大鈺、林明珠於警詢時(對被告廖如瑩而言)所為之陳述,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忠慶)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如瑩)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志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2 日雲檢文勤100 偵1507字第30250 號函覆之斗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丁啟順職務報告、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筆錄、本院101 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書證,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及二、㈡部分:

㈠業據被告林忠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 、32頁、第41至44頁;100 年度偵字第441 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72、73、129 、130 頁;本院820 號卷第30頁反面),並據被告廖如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12、13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6 號卷卷㈠,下稱本院356 號卷卷㈠,第125 頁、第232 頁及反面),就犯罪事實二、㈠⒈所載販賣愷他命予許志明1 次部分,核與證人許志明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67、68、70頁;偵卷㈡第26、27頁,並有本院99度聲監字第460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被告林忠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⒈)、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 份(見100 年度聲強字第21號卷,下稱警聲卷,第60頁及反面;偵卷㈡第15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0 號卷,下稱本院82 0號卷,第47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二、㈠⒉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黃景茂1 次部分,核與證人黃景茂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80至82頁、第85、86頁;見偵卷㈡第10頁),並有本院99度聲監字第460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被告林忠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景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 份(見警聲卷第60頁及反面;偵卷㈡第2 至3 頁;本院820 號卷第48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㈠⒊所載販賣愷他命予吳峻翰1 次部分,核與證人吳峻翰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89頁、第91至93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44 1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03 、104 頁),並有本院99度聲監續字第406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被告林忠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峻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 份(見警聲卷第61頁及反面;偵卷㈠第99頁;本院820 號卷第47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二、㈠⒋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建宏1次部分,核與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101 、102 頁;偵卷㈠第117 頁),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99年12月1 日下午2 時25分、31分、35分許,是友人林建宏使用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忠慶通話等語(警卷㈠第78頁;偵卷㈡第26頁)歷歷,復有本院99度聲監續字第529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被告林忠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 份(見警聲卷第61頁及反面;偵卷㈠第113 頁;本院820 號卷第47頁)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與林建宏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警卷㈠第101 頁;偵續卷第18頁),且前揭被告林忠慶、廖如瑩供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復有本院99度聲監續字第460 號、99年度聲監字第578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被告林忠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忠慶持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如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⒌)、上開譯文之勘驗筆錄(除語助詞記載較為詳細外,其餘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 份(見本院620 號卷第47、48頁;本院356 號卷卷㈠第23、66、67頁;偵續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佐。且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⒊部分,有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 支(扣案物照片附於820 號卷第43、44頁),就犯罪事實二、㈠⒉及㈡部分,有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扣案物照片附於820 號卷第45、46頁),就犯罪事實二、㈠⒋及㈡部分,有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 支(扣案物照片附於820 號卷第41、42頁)可資佐證,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0 年1 月1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忠慶)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3至17頁)附卷可參。

㈡復以,就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忠慶與證人許志明之通話內容簡短,先確認所在位置及相約地點,並提及「要1 還2 」、「2」等代稱毒品交易數量之暗語後,即結束通話;就犯罪事實

二、㈠⒉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忠慶與證人黃景茂之通話內容簡短,多半在確認所在位置及相約地點,並提及「你這一邊可以拿那個東西給我嗎?」、「要拿英文字母是嗎?」、「快處理一下」、「你有法度嗎?」、「你等一下,我打給朋友,叫他當場拿給你就好了。」等代稱毒品交易之隱諱用語;就犯罪事實二、㈠⒊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忠慶與證人吳峻翰之通話內容簡短,先確認所在位置及相約地點,並提及「方面去找你嗎?」「方便是一定方便,重點是ㄎㄡㄎㄡ(臺語,意旨錢)才有方便,沒ㄎㄡㄎㄡ就沒方便」、「不要這樣啦!少少的而已。」、「湊個整數就好」、「讓你湊5 番」、「5 號」、「5 個小姐」等代稱毒品交易及數量之暗語;就犯罪事實二、㈠⒋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忠慶與證人林建宏之通話內容簡短,先確認所在位置及相約地點,並提及「不然你在我樓下,我叫我七仔(臺語,亦即女友)」、「我朋友有去嗎?」、「他拿不夠,又回去拿。」等代稱毒品交易之隱諱用語;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忠慶與證人林建宏之兩通通話,均內容簡短,先確認所在位置及相約地點,並提及「等我七仔拿會錢下去給你」代稱毒品交易之隱諱用語,期間被告林忠慶與被告廖如瑩之兩通通話,第一通被告林忠慶先交代被告廖如瑩「那個藍色的,拿藍色的... 你先聽我說,等一下拿藍色的..那個6 百嘛,對否?那個25嘛」、「我朋友,開貨車的你知道嗎?」、「開貨車的,在樓下了」,第二通則向被告廖如瑩確認「好了嗎?」、「好了阿,不過... 恩,回來再講好了。」提及代稱毒品交易及數量之隱諱用語,從而,以上通話內容,核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迥異,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林忠慶前揭與證人許志明、黃景茂、吳俊翰、林建宏通話之內容,確係在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且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林忠慶係在請被告廖如瑩與證人林建宏交易毒品,並由被告廖如瑩與證人林建宏完成毒品交易無訛。

㈢此外,被告林忠慶於100 年1 月10日經查獲時,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上開顆粒物經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8 月26日、101 年12月11日鑑定書、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0 年1 月1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忠慶)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㈠第13至22頁;本院820 號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訴緝卷第24頁)附卷可參;再於101 年1 月18日為警至雲林縣崙背鄉崙前43之25號實施搜索,扣得被告林忠慶遺留在該處如附表五編號⒊所示之物,業經證人即在場人蔡志和、廖如瑩、李琬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㈣,第35、3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41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24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第24至26頁、第34至36頁;101 年度偵字第492 號卷,下稱偵卷㈣,第28頁、第57至59頁),而上開顆粒物經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4 月3 日鑑定書、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志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㈢第25至29頁、第31至39頁;警卷㈣第9 至11頁;101 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下稱偵卷㈤,第26、27頁)附卷可參。另就上開犯罪事實,前揭證人許志明、黃景茂、吳俊翰、林建宏均於警詢陳稱有施用愷他命習慣,與林忠慶並無仇隙或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㈠第71、74、83、86、90、93、99頁),足見其等確有購買愷他命之需求,且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於警詢、偵查中為前揭陳述。綜上相互勾稽,足徵證人許志明、黃景茂、吳俊翰、林建宏證述有向被告林忠慶購買愷他命,證人黃景茂是透過1名女子向被告林忠慶購得,又證人吳峻翰是透過1 名男子向被告林忠慶購得,證人林建宏於99年11月8 日是透過被告林忠慶之女友(即被告廖如瑩)向被告林忠慶購得之證詞,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㈣被告林忠慶、廖如瑩係意圖營利而販賣、共同販賣愷他命: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忠慶坦承於99年8 月20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志明、吳峻翰各1 次,每次大約可賺1百元的愷他命供己施用,於99年9 月12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景茂1 次,大約可賺5 百元的愷他命供己施用,於99年45月1 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建宏1 次,大約可賺2 百元、250 元的愷他命供己施用,於99年11月8 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建宏1 次,大約可賺5 百元的愷他命供己施用乙節(見本院訴緝卷第45頁及反面),參以被告林忠慶與證人許志明、黃景茂、吳俊翰、林建宏等藥腳,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又證人許志明、黃景茂、吳俊翰、林建宏自被告林忠慶或共犯「小文」、「NO哥」、共同被告廖如瑩處取得愷他命,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業已認定如上,核均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林忠慶殊無甘冒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與上開證人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見被告林忠慶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廖如瑩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既知悉被告林忠慶係從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仍係依被告林忠慶之指示,參與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建宏及向證人林建宏收取購毒款2,500 元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自與被告林忠慶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

二、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業據被告廖如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為警扣得之電子磅秤1 個、包裝袋2 包是伊的,用作分裝愷他命販賣使用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 至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02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1、12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本院356 號卷卷㈠第233 頁;本院356 號卷卷㈠第231 頁),且有被告廖如瑩於101 年4 月25日經查獲時,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⒋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上開附表四編號⒋所示之顆粒物,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05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 年4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大鈺、在場人廖如瑩)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㈡第10至2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廖如瑩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忠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並據證人蔡志和、廖如瑩、李琬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㈢第10頁;警卷㈣,第35、36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24頁;偵緝卷第20頁、第24至26頁、第34至36頁;偵卷㈣第28頁、第57至59頁),且有為警於101 年1 月18日至雲林縣崙背鄉○○路00○00號蔡志和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原由被告林忠慶所持有,遺留在現場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上開煙草、藥丸經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煙草確含有大麻成分〈含四氫大麻酚(THC )、大麻二酚(CBD )、大麻酚(CBN ),無法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藥丸確含有MDA 成分(無法證明兩類加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2 月29日鑑定書、本院101 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1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志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㈢第25至29頁、第31至39頁;警卷㈣第9 至11頁;偵卷㈤第26、27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忠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忠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之犯行,被告廖如瑩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大麻、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 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6 、7 、9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 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37年6 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 月2 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部分,核被告林忠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林忠慶、廖如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被告廖如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林忠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林忠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廖如瑩應為共同正犯即被告林忠慶之行為負責,是亦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廖如瑩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忠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搖頭丸,為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忠慶、廖如瑩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二、㈠⒉⒋部分,被告林忠慶與「小文」、「NO哥」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林忠慶、廖如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及三部分,被告林忠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廖如瑩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犯上開各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應係指肯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雖另有阻却違法、阻却責任之辯解,亦屬無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林忠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被告廖如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即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忠慶雖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簡彥彬」、「吳志維」,惟並無據以查獲「簡彥彬」、「吳志維」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丁啟順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820 號卷第51頁)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林忠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㈥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廖如瑩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以上關於被告林忠慶,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關於被告廖如瑩,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至被告廖如瑩之指定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廖如瑩所為本案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94 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如瑩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廖如瑩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圖藉販毒之途徑以獲取不法之所得,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院認被告廖如瑩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可言,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林忠慶有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廖如瑩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其等當明知愷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愷他命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林忠慶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5 次,販賣之所得、數量非鉅,對象為4 人,又持有大麻及搖頭丸;被告廖如瑩與被告林忠慶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次數1 次,販賣愷他命未遂之次數1 次,在各次犯行所扮演之地位,犯罪情節尚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所差異,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忠慶配合警方查緝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態度尚可,暨被告林忠慶自陳戒治前在六輕擔任散工,家中有父、母親、2 名就讀高職的雙胞胎兒子,現由母親務農養家,母親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父親罹患慢性腎衰竭、領有清寒證明,並提出兩名兒子之學生證、父親之清寒證明申請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母親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見356 號卷卷㈡第7 至11頁)附卷可考,被告廖如瑩自陳目前懷孕,從事檳榔攤雇員工作,家中有80多歲之爺爺、奶奶,需其照料,並提出戶籍謄本、村長廖文合證明書、婦女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356 號卷卷㈠第235 至237 頁)附卷可參,以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若非全然無關,即應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林忠慶為警於100 年1 月10日在其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顆粒物,又為警於101 年1 月18日在雲林縣崙背鄉○○00之00號蔡志和住處後門,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⒊所示之顆粒物,經送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後,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本案被告最後一次即99年12月1 日販賣愷他命予林建宏1 次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㈠⒋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雖非屬違禁物,但因直接與該毒品接觸,包裝與內含極微量之愷他命已合而為一,無從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依前揭刑法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為鑑識而已耗損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毋庸併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廖如瑩為警於101 年4 月25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0號編號5 套房租屋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⒋所示之顆粒物,經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違禁物之規定,於被告廖如瑩此部分之犯行,諭知沒收之。至因為鑑識而已耗損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毋庸併同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忠慶為警於101 年1 月18日在雲林縣崙背鄉○○00之00號蔡志和住處後門,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煙草及編號⒉所示之藥丸,經送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後,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MDA 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忠慶此部分之犯行,諭知沒收之。

⒋至因為鑑識而已耗損用罄之大麻、搖頭丸,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毋庸併同諭知沒收;另關於被告林忠慶為警於100 年1 月10日在其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搖頭丸4 包(共48顆)、編號⒉所示之大麻1 包,因被告林忠慶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1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大麻4 包、編號⒉所示之搖頭丸1 包(共70顆),係100 年3 月3 日交保後才購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林忠慶於100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搖頭丸4 包(共48顆)、編號⒉所示之大麻1 包,與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有關,且與本案被告林忠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二、㈠㈡)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諭知就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又若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臺上字第1781號、98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第7877號、第7938號、99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102 年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及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林忠慶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⒊販賣愷他命部分,所得現金共計1 千元,均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林忠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二、㈠⒉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所得現金2 千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林忠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罪與「小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二、㈠⒋及㈡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所得分別為現金9 百元、2,500 元之所得,業已扣案(與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之現金混同),經被告林忠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忠慶各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被告廖如瑩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與宣告沒收之。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⒊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⒍③所示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 支,係被告林忠慶所有,供其販賣愷他命聯繫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⒍⑤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供其與「小文」共同販賣愷他命聯繫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二、㈠⒋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①所示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 支,係被告林忠慶所有,供其與「NO哥」共同販賣愷他命聯繫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

二、㈡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①所示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 支、如附表編號⒍④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SIM 卡1 張、如附表三編號⒍⑤所示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均係被告林忠慶所有,供被告林忠慶、廖如瑩共同販賣愷他命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忠慶、廖如瑩供承在卷(見356 號卷卷㈠第228 頁反面;356 號卷卷㈡第35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忠慶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被告廖如瑩上開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之。

⑵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⒊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林忠慶所有,供其販賣愷他命聯繫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忠慶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之;就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林忠慶所有,供其與「小文」共同販賣愷他命聯繫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二、㈠⒋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林忠慶所有,供其與「NO哥」共同販賣愷他命聯繫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

二、㈡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NOKIA 廠牌鐵灰色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林忠慶所有,供被告林忠慶、廖如瑩共同販賣愷他命聯繫所用之物,以上業據被告林忠慶、廖如瑩供承在卷(見356 號卷卷㈠第228 頁反面;356 號卷卷㈡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忠慶各該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與「小文」、「NO哥」、被告廖如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文」、「NO哥」、被告廖如瑩連帶追徵其價額,於被告廖如瑩上開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與被告林忠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林忠慶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就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部分,被告林忠慶為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⒌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均係被告林忠慶所有,供其此部分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忠慶坦承在案(見本院356 號卷卷㈡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林忠慶為警扣得上開電子磅秤2 臺,均係被告林忠慶所有,供其與被告廖如瑩共同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忠慶坦承在案(見本院356 號卷卷㈡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等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供犯罪預備之物:

⒈就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部分,被告林忠慶為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⒍所示之夾鍊袋2 包,均係被告林忠慶所有,供其此部分預備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忠慶坦承在案(見本院356 號卷卷㈡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在其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林忠慶為警扣得上開夾鍊袋2 包,均係被告林忠慶所有,供其與被告廖如瑩預備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忠慶坦承在案(見本院356 號卷卷㈡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等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廖如瑩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廖如瑩所有,供其預備販賣愷他命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如瑩坦承在案(見本院356 號卷卷㈠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⒋⒍②⑥、附表五編號⒋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⒌犯罪所得3,400 元以外之現金,均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被告林忠慶之犯行有關,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被告廖如瑩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有關(參後叁、四、㈠所述),附此敘明。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廖如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於101年4 月初某日下午5 、6 時許後不久,在其雲林縣麥寮鄉○○路0 ○00號租屋處內,以每包1,500 元之價格,接續販賣愷他命予綽號「阿達」、「富盛」、「阿穎」、「阿嘉」、「蝌蚪」、「小隻」、「咖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獲利約5 、6 萬元,因認被告廖如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㈡林忠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持有愷他命,嗣於101 年1 月18日為警在雲林縣崙背鄉○○路00○00號蔡志和住處後門,查獲林忠慶所持有之手提袋1 只,內裝有愷他命8 包(毛重458.77公克,驗餘淨重400.7887公克)(參附表五編號⒊所示),因認被告林忠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語。

二、就被告廖如瑩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如瑩涉犯前揭一、㈠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廖如瑩之供述;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⒋所示之愷他命6 包;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⒌所示之記事本1 本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廖如瑩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⒌所示之記事本1 本,其上記載之內容及數字,是代表購得者積欠之金額等語(見警卷㈡第3 頁),惟亦供稱:伊自101 年3 月初開始在雲林縣麥寮鄉販賣愷他命給不特定人;(向「阿達」買愷他命後才賣給渠等的嗎?)不是,伊101 年3 月就開始賣給那些人了等語(見警卷㈡第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02號卷第12頁),自難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⒋所示之愷他命6 包,作為被告廖如瑩自白販賣愷他命給上開記事本內所載之人之補強證據;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廖如瑩分別於何時、地販賣多少愷他命給綽號「阿達」、「富盛」、「阿穎」、「阿嘉」、「蝌蚪」、「小隻」、「咖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訴人亦於101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只主張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1 次等語(見本院356 號卷卷㈠第168 頁)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如瑩前揭

一、㈠所示販賣愷他命綽號「阿達」、「富盛」、「阿穎」、「阿嘉」、「蝌蚪」、「小隻」、「咖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使本院獲得被告廖如瑩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確信,惟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廖如瑩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被告廖如瑩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林忠慶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蔡志和、廖如瑩均指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⒊所示之愷他命8 包,是林忠慶所有等語(見警卷㈣第4 、5 頁;偵卷㈣第28頁;偵緝卷第26、35頁),證人李琬鎔亦稱:之前家中沒有放1 包1 包的東西等語(見偵卷㈣第58頁;偵緝卷第20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⒊所示之愷他命8 包為被告林忠慶所持有乙節,固堪以認定。惟查,被告林忠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係供稱:這8 包愷他命是100 年3 月3 日交保前就持有的,100 年1 月10日沒有被警察查獲的,與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19包愷他命,都是之前賣剩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及反面、第54頁及反面),而公訴人並未所提出足夠卷證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林忠慶此部分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⒊所示之8 包愷他命,係被告林忠慶於何時、地另行起意持有,而與其犯罪事實二、㈠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關,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是認被告林忠慶並非另行起意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⒊所示之8 包愷他命(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係與被告林忠慶前揭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有關,為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所剩之物,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起訴效力所及(100 年度偵字第441 號、第1507號、第2347號、101 年度偵字第2202號、第2211號、第2224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8號),詳如前述,公訴人復就前揭一、㈡部分提起公訴,應屬重行起訴,然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忠慶此部分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被告林忠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林家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⒈  │事實欄二、㈠│林忠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⒈所載之事實│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電子磅秤貳臺│
│    │            │、夾鍊袋貳包,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⒉  │事實欄二、㈠│林忠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⒉所載之事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小文」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小文」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⒊  │事實欄二、㈠│林忠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⒊所載之事實│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
│    │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電子磅秤貳臺│
│    │            │、夾鍊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⒋  │事實欄二、㈠│林忠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⒋所載之事實│。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扣案之An│
│    │            │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    │            │、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貳包、愷他命拾玖包(含包裝袋│
│    │            │拾玖個,淨重六十點四八八一公克,純質淨重約四八點四│
│    │            │七五一公克,驗餘淨重六十點三五三一公克)及愷他命捌│
│    │            │包(含包裝袋捌個,淨重四百四十一點三○○○公克,純│
│    │            │質淨重四百點七八八七公克,驗餘淨重四百四十一點一六│
│    │            │○○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與「NO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NO哥」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⒌  │事實欄二、㈡│林忠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所載之事實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扣案│
│    │            │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
│    │            │鍊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    │            │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NOKIA 廠牌鐵灰色行動電話壹支│
│    │            │,均與廖如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廖如瑩連帶追徵其價額。廖如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元,沒收之。扣案之Anyc all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
│    │            │000000000000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壹張、NOKIA 廠牌鐵│
│    │            │灰色行動電話壹支,均與林忠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忠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⒍  │事實欄二、㈢│廖如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所載之事實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號小包裝袋貳包、愷他命陸包(│
│    │            │含包裝袋陸個,總淨重五十八點零九三六,總純質淨重五│
│    │            │十二點五八四四公克),均沒收之。                  │
├──┼──────┼─────────────────────────┤
│⒎  │事實欄二、㈣│林忠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所載之事實  │大麻肆包(毛重三十點二八公克)、搖頭丸壹包(共七十│
│    │            │顆,淨重十七點九九五七公克,驗餘淨重十七點四八八八│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  │電      話│
│    │        │          │        │        │(新臺幣) │          │
├──┼────┼─────┼────┼────┼─────┼─────┤
│⒈  │許志明  │99年8 月20│雲林縣麥│愷他命1 │5百元     │①        │
│    │        │日        │寮鄉○○│小包    │          │0000000000│
│    │        │          │村○○路│        │          │(許志明)│
│    │        │          │00號0 樓│        │          │    ↓    │
│    │        │          │之0 住處│        │          │0000000000│
│    │        │          │樓下    │        │          │(林忠慶)│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①      │(A:被告林忠慶;B:許志明)            │通訊監察譯│
│    │100 年8 │A:喂。                                   │文出處:  │
│    │月20日凌│B:慶啊,回來了沒。                       │偵卷㈡第15│
│    │晨零時31│A:回來了,剛回來,你在哪?               │頁        │
│    │分許    │B:你在哪?                               │          │
│    │        │A:菜堂。                                 │          │
│    │        │B:好啊我過去。                           │          │
│    │        │A:要1還2(指毒品金額)?                 │          │
│    │        │B:2、2、2。                              │          │
│    │        │A:喔。                                   │          │
│    │        │                                          │          │
│    │        │                                          │          │
├──┼────┼─────┬────┬────┬─────┼─────┤
│⒉  │黃景茂  │99年9 月12│雲林縣麥│愷他命1 │2千元     │①②      │
│    │        │日        │寮鄉爵士│包      │          │0000000000│
│    │        │          │酒店    │        │          │(黃景茂)│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林忠慶)│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①      │(A:被告林忠慶;B:黃景茂)            │通訊監察譯│
│    │99年9 月│A:哈囉。                                 │文出處:偵│
│    │12日凌晨│B:你在哪?                               │卷㈡第2 至│
│    │零時37分│A:我在別處勒,按哪?                     │3頁       │
│    │許      │B:別的地方,哪裡?我無聊勒。             │          │
│    │        │A:哈啊。                                 │          │
│    │        │B:我有夠無聊的。                         │          │
│    │        │A:我現在在外縣市勒。                     │          │
│    │        │B:外縣市喔,你這一邊可以拿那個東西給我嗎 │          │
│    │        │   ?                                     │          │
│    │        │A:哭夭。                                 │          │
│    │        │B:這裡有人嗎?                           │          │
│    │        │A:要拿英文字母(指毒品)是嗎?           │          │
│    │        │B:嘿啦。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B:你打給我,我要回去。                   │          │
│    │        │A:我打給你。                             │          │
│    │        │B:快處理一下。                           │          │
│    ├────┼─────────────────────┤          │
│    │②      │(A:被告林忠慶;B:黃景茂)            │          │
│    │99年9 月│A:..... ,喂,你說....。                 │          │
│    │12日凌晨│B:你有法度嗎?                           │          │
│    │零時47分│A:要多... 要很多嗎?                     │          │
│    │許      │B:不用多啦,拿來我可以玩一下。           │          │
│    │        │A:一點點就可以啦。                       │          │
│    │        │B:嘿啦,拿來傑士(譯音)給我。           │          │
│    │        │A:哪裡?                                 │          │
│    │        │B:傑士啦,轉角這裡。                     │          │
│    │        │A:哪裡,什麼傑士,哪裡?                 │          │
│    │        │B:你外面轉角,17線轉角這一個。           │          │
│    │        │A:傑士ㄏㄧㄡ啦你現在在傑士。             │          │
│    │        │B:嘿啦...............。                  │          │
│    │        │A:你等一下,我打給朋友,叫他當場拿給你就 │          │
│    │        │   好了。                                 │          │
│    │        │B:嘿啦,快啦。                           │          │
├──┼────┼─────┬────┬────┬─────┼─────┤
│⒊  │吳峻翰  │99年9 月21│雲林縣麥│愷他命1 │5百元     │①②      │
│    │        │日        │寮鄉○○│包      │          │0000000000│
│    │        │          │○路000 │        │          │(林忠慶)│
│    │        │          │號0樓之0│        │          │    ↓    │
│    │        │          │租屋處  │        │          │0000000000│
│    │        │          │        │        │          │(吳峻翰)│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①      │(A:被告林忠慶;B:吳峻翰)            │通訊監察譯│
│    │99年9 月│B:喂。                                   │文出處:  │
│    │21日晚上│A:喂。                                   │偵卷㈠第99│
│    │8 時13分│B:你在家喔。                             │頁        │
│    │許      │A:哈,回來了。                           │          │
│    │        │B:方便去找你嗎?                         │          │
│    │        │A:方便是一定方便,重點是ㄎㄡㄎㄡ(臺語, │          │
│    │        │   指錢)才有方便,沒ㄎㄡㄎㄡ就沒方便。   │          │
│    │        │B:不要這樣啦,少少的而已。               │          │
│    │        │A:這樣不用講。                           │          │
│    │        │B:湊個整數就好。                         │          │
│    │        │A:不可能。                               │          │
│    ├────┼─────────────────────┤          │
│    │②      │(A:被告林忠慶;B:吳峻翰)            │          │
│    │99年9 月│B:喂。                                   │          │
│    │21日晚上│A:來啦,讓你湊5番。                      │          │
│    │8 時14分│B:好啦好。                               │          │
│    │許      │A:再5番,5號(指毒品)。                 │          │
│    │        │B:嘿啊,5番,5號,再5個小姐。            │          │
│    │        │A:好。                                   │          │
├──┼────┼─────┬────┬────┬─────┼─────┤
│⒋  │林建宏  │99年12月1 │雲林縣麥│愷他命1 │9百元     │①        │
│    │        │日        │寮公墓附│包      │          │0000000000│
│    │        │          │近      │        │          │ (林建宏)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林忠慶)│
│    │        │          │        │        │          ├─────┤
│    │        │          │        │        │          │②③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林忠慶)│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林建宏)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①      │(A:被告林忠慶;B:林建宏)            │通訊監察譯│
│    │99年9 月│A:喂。                                   │文出處:  │
│    │1 日下午│B:慶啊你在哪?                           │偵卷㈠第11│
│    │2 時25分│A:我人在嘉義勒,不然你在我(家)樓下我叫 │3 頁      │
│    │許      │   我七仔。                               │          │
│    │        │B:好啊,跟他說我騎機車啦。               │          │
│    │        │A:你騎機車喔,你在樓下一下。             │          │
│    │        │B:好啊好。                               │          │
│    ├────┼─────────────────────┤          │
│    │②      │(A:被告林忠慶;B:林建宏)            │          │
│    │99年9 月│B:喂。                                   │          │
│    │1 日下午│A:我朋友有去嗎?                         │          │
│    │2 時31分│B:沒勒。                                 │          │
│    │許      │A:他等一下就到了。                       │          │
│    │        │B:你朋友還是你七仔?                     │          │
│    │        │A:我朋友,我人出來在外面,我拜託他一下, │          │
│    │        │   你在我家樓下嗎?                       │          │
│    │        │B:哈啊。                                 │          │
│    │        │A:好。                                   │          │
│    ├────┼─────────────────────┤          │
│    │③      │(A:被告林忠慶;B:林建宏)            │          │
│    │99年9 月│A:喂。                                   │          │
│    │1 日下午│B:喂。                                   │          │
│    │2 時35分│A:有去嗎?                               │          │
│    │許      │B:有啦,他拿不夠,又回去拿。             │          │
│    │        │A:ㄏㄧㄡ,好。                           │          │
├──┼────┼─────┬────┬────┬─────┼─────┤
│⒌  │林建宏  │99年11月8 │雲林縣麥│愷他命1 │2,500元   │①③      │
│    │        │日        │寮鄉○○│包      │          │0000000000│
│    │        │          │○路000 │        │          │(林建宏)│
│    │        │          │號0樓之0│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林忠慶)│
│    │        │          │        │        │          ├─────┤
│    │        │          │        │        │          │②④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林忠慶)│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廖如瑩)│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①      │(A:林忠慶;B:林建宏)                │通訊監察譯│
│    │99年11月│A:喂。                                   │文出處:  │
│    │8 日下午│B:慶啊,你在哪裡?                       │本院356 號│
│    │4 時45分│A:你誰?                                 │卷卷㈠第66│
│    │許      │B:黑面的 。                              │、67頁    │
│    │        │A:我人在外地,我家你知道嗎?             │          │
│    │        │B:外地哪裡?                             │          │
│    │        │A:中部這裡勒。                           │          │
│    │        │B:哭夭阿。                               │          │
│    │        │A:不要緊,我家你知道嗎?                 │          │
│    │        │B:誰阿。                                 │          │
│    │        │A:我家你知道嗎?                         │          │
│    │        │B:你家我知道阿。                         │          │
│    │        │A:你到我家樓下,再打給我。               │          │
│    │        │B:我就在你家樓下了。                     │          │
│    │        │A:這樣我打電話給我七阿(女朋友)。       │          │
│    │        │B:你七阿會下來是嗎。                     │          │
│    │        │A:哈阿。                                 │          │
│    │        │B:我開大台的(車)。                     │          │
│    │        │A:你開大台的(車),沒關係我跟她講阿。   │          │
│    │        │B:你叫她自己爬起來,我停旁邊。           │          │
│    │        │A:好。                                   │          │
│    ├────┼─────────────────────┤          │
│    │②      │(A:廖如瑩;B:林忠慶)                │          │
│    │99年11月│B :喂。                                  │          │
│    │8 日下午│A :喂。                                  │          │
│    │4時47分 │B :那個... 那個藍色的,拿藍色的..你先聽我│          │
│    │許      │    說,等一下拿藍色的..那個六百嘛,對否?│          │
│    │        │    那個二五(指毒品金額)嘛。            │          │
│    │        │A :恩。                                  │          │
│    │        │B :我朋友,開貨車的你知道嗎?            │          │
│    │        │A :開什麼?                              │          │
│    │        │B :開貨車的,在樓下了。                  │          │
│    │        │A :現在嗎?                              │          │
│    │        │B :恩,現在,他開貨車,上去再問他。      │          │
│    │        │A :喔,好啦。                            │          │
│    ├────┼─────────────────────┤          │
│    │③      │(A:林忠慶;B:林建宏)                │          │
│    │99年11月│B:喂。                                   │          │
│    │8 日下午│A:喂,你在樓下嗎?                       │          │
│    │4 時49分│B:我在樓下阿。                           │          │
│    │許      │A:ㄏㄛ等我七阿拿會錢下去給你,她下去了。 │          │
│    │        │B:她下來了是嗎?                         │          │
│    │        │A:嘿。                                   │          │
│    │        │B:好。                                   │          │
│    ├────┼─────────────────────┤          │
│    │④      │(A:廖如瑩;B:林忠慶)                │          │
│    │99年11月│A:喂。                                   │          │
│    │8 日下午│B:喂,好了嗎?                           │          │
│    │5 時2 分│A:好了阿,不過....恩,回來再講好了。     │          │
│    │許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
│⒈  │搖頭丸    │3 包(共48顆)│①查獲地點:雲林縣麥寮鄉│
│    │          │,其中(2-1 )│  ○○村○○○0 號前車牌│
│    │          │橘色藥丸23顆,│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驗餘淨重8.2632│  車內。                │
│    │          │克。(2-2 )藍│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    │          │色藥丸22顆,驗│  100 年8 月26日鑑定書。│
│    │          │餘淨重5.4343克│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2-3)黃色 │                        │
│    │          │藥丸2 顆,驗餘│                        │
│    │          │淨重0.3678克。│                        │
│    │          │(2-4 )黃色藥│                        │
│    │          │丸1 顆,驗餘淨│                        │
│    │          │重0.0936克。(│                        │
│    │          │2-5)藍色藥丸 │                        │
│    │          │半顆,驗餘淨重│                        │
│    │          │0.0785克。    │                        │
├──┼─────┼───────┼────────────┤
│⒉  │大麻      │1 包(毛重0.85│①查獲地點:雲林縣麥寮鄉│
│    │          │公克)        │  ○○村○○○0 號前車牌│
│    │          │              │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車內。                │
│    │          │              │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    │          │              │  100 年8 月26日鑑定書。│
│    │          │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⒊  │愷他命    │19包(含包裝袋│①查獲地點:雲林縣麥寮鄉│
│    │          │19個,淨重60.4│  ○○村○○○0 號前車牌│
│    │          │881 公克,純度│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80.14 %,純質│  車內。                │
│    │          │淨重約48.4751 │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    │          │公克,驗餘淨重│  100 年8 月26日、101 年│
│    │          │60.3531 公克,│  12月11日鑑定書。      │
│    │          │)            │                        │
├──┼─────┼───────┼────────────┤
│⒋  │甲基安非他│11包(淨重8.85│①查獲地點:雲林縣麥寮鄉│
│    │命        │90公克,驗餘淨│  ○○村○○○0 號前車牌│
│    │          │重8.8224克)。│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車內。                │
│    │          │              │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    │          │              │  100 年8 月26日鑑定書。│
│    │          │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⒌  │現金      │24,100元(千元│①查獲地點:雲林縣麥寮鄉│
│    │          │鈔23張、五百元│  ○○村○○○0 號前車牌│
│    │          │鈔1 張、百元鈔│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6張 )。      │  車內。                │
│    │          │              │②其中9 百元為被告林忠慶│
│    │          │              │  於99 年12 月1 日販賣愷│
│    │          │              │  他命予證人林建宏之所得│
│    │          │              │  (犯罪事實二、㈠⒋);│
│    │          │              │  又其中2,500 元為被告林│
│    │          │              │  忠慶、廖如瑩於99年11月│
│    │          │              │  8 日,共同販賣愷他命證│
│    │          │              │  人林建宏之所得(犯罪事│
│    │          │              │  實二、㈡),其餘無證據│
│    │          │              │  證明與本案有關。      │
├──┼─────┼───────┼────────────┤
│⒍  │行動電話(│3支           │①Anycall 廠牌(序號0000│
│    │含SIM 卡)│              │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1 支。                │
│    │          │              │②上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③Anycall 廠牌(序號0000│
│    │          │              │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1 支。                │
│    │          │              │④上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              │⑤NOKIA廠牌(序號0000000│
│    │          │              │  00000000 )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⑥上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              │⑦查獲地點:雲林縣麥寮鄉│
│    │          │              │  ○○村○○○0 號前車牌│
│    │          │              │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車內。                │
├──┼─────┼───────┼────────────┤
│⒎  │鐵盤      │1組           │①查獲地點:雲林縣麥寮鄉│
│    │          │              │  ○○村○○○0 號前車牌│
│    │          │              │  號碼0000號-00 自用小客│
│    │          │              │  車內。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
│⒈  │電子磅秤  │1臺           │①查獲地點:車牌號碼000-│
│    │          │              │  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⒉  │0 號小包  │2包           │①查獲地點:雲林縣麥寮鄉│
│    │裝袋      │              │  ○○路0 ○00號編號12套│
│    │          │              │  房內                  │
├──┼─────┼───────┼────────────┤
│⒊  │K板卡片   │1張           │①查獲地點:雲林縣麥寮鄉│
│    │          │              │  ○○路0 ○00號編號12套│
│    │          │              │  房內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⒋  │愷他命    │6 包(含包裝袋│①查獲地點:其中1 包在車│
│    │          │6 個,總淨重58│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    │          │.0936 公克,總│  車置物箱內查獲,另其中│
│    │          │純質淨重52.584│  5 包在雲林縣麥寮鄉○○│
│    │          │4 公克),各包│  路0 之00號編號00套房內│
│    │          │分別為⑴淨重51│  查獲。                │
│    │          │.8253 公克,純│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    │          │度90.9%,純質│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淨重47.1092 公│  鑑驗書                │
│    │          │克,驗餘淨重51│                        │
│    │          │.8168公克;⑵ │                        │
│    │          │淨重1.3778公克│                        │
│    │          │,純度86.1%,│                        │
│    │          │純質淨重1.1863│                        │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1.3644公克;⑶│                        │
│    │          │淨重2.7539公克│                        │
│    │          │,純度82.6%,│                        │
│    │          │純質淨重2.2747│                        │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2.7382公克;⑷│                        │
│    │          │淨重1.6434公克│                        │
│    │          │,純度93.8%,│                        │
│    │          │純質淨重1.5415│                        │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1.6081公克;⑸│                        │
│    │          │淨重0.2760公克│                        │
│    │          │,純度96.2%,│                        │
│    │          │純質淨重0.2655│                        │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0.2645公克;⑹│                        │
│    │          │淨重0.2172公克│                        │
│    │          │,純度95.4%,│                        │
│    │          │純質淨重0.2072│                        │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0.1880公克)  │                        │
├──┼─────┼───────┼────────────┤
│⒌  │記事本    │1本           │①查獲地點:雲林縣麥寮鄉│
│    │          │              │  ○○路0 ○00號編號12套│
│    │          │              │  房內                  │
│    │          │              │②影印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臺│
│    │          │              │  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11│
│    │          │              │  000442號卷第24至27頁。│
│    │          │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
│⒈  │大麻      │4 包(毛重30. │①查獲地點:雲林縣崙背鄉│
│    │          │28公克)      │  ○○路00○00號蔡志和住│
│    │          │              │  處後門,遺留在現場之提│
│    │          │              │  袋內。                │
│    │          │              │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    │          │              │  101 年2 月29日鑑定書、│
│    │          │              │  本院101 年12月27日公務│
│    │          │              │  電話紀錄。            │
├──┼─────┼───────┼────────────┤
│⒉  │搖頭丸    │1 包70顆(淨重│①查獲地點:雲林縣崙背鄉│
│    │          │17.9957 公克,│  ○○路00○00號蔡志和住│
│    │          │驗餘淨重17.488│  處後門,遺留在現場之提│
│    │          │8 公克)      │  袋內。                │
│    │          │              │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    │          │              │  101 年2 月29日鑑定書。│
├──┼─────┼───────┼────────────┤
│⒊  │愷他命    │8 包(淨重441.│①查獲地點:雲林縣崙背鄉│
│    │          │3000公克,純度│  ○○路00○00號蔡志和住│
│    │          │90.82 %,純質│  處後門,遺留在現場之提│
│    │          │淨重400.7887公│  袋內。                │
│    │          │克,驗餘淨重44│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    │          │1.1600公克)  │  101 年2 月29日鑑定書。│
├──┼─────┼───────┼────────────┤
│⒋  │現金      │257,500元     │①查獲地點:雲林縣崙背鄉│
│    │          │              │  ○○路00○00號蔡志和住│
│    │          │              │  處,被告廖如瑩之白色皮│
│    │          │              │  包內。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⒌  │電子磅秤  │2臺           │①查獲地點:雲林縣崙背鄉│
│    │          │              │  ○○路00○00號蔡志和住│
│    │          │              │  後門,遺留在現場之提袋│
│    │          │              │  內。                  │
├──┼─────┼───────┼────────────┤
│⒍  │夾鍊袋    │2包           │①查獲地點:雲林縣崙背鄉│
│    │          │              │  ○○路00○00號蔡志和住│
│    │          │              │  後門,遺留在現場之提袋│
│    │          │              │  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