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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崎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⒈至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因有犯罪之習慣,故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 號車)作為交通工具,四處物色行竊對象,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02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5 分許,至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埤寮產業道路旁,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0000-00 號車作為掩護,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座椅墊,竊取置物箱內丁○○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印章、郵局存簿、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全買退貨單據、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0000-00 號車離去,嗣將上開皮夾及其內證件丟棄在彰雲大橋。

㈡丙○○於102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35分許,至莿桐鄉埔北村油車2 附近產業道路旁,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0000-00 號車作為掩護,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座椅墊,竊取置物箱內甲○○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10,000元、黃金項鍊1條、提款卡4 張、健保卡、身分證、駕照2 張),得手後隨即駕駛0000-00 號車離去,嗣將上開包夾及其內證件丟棄在彰雲大橋,另至址設南投縣民間鄉○○街000 號「○○珠寶銀樓」變賣前揭黃金項鍊1 條,得款28,434元。

㈢丙○○於102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35分許,至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扶朝社區旁產業道路,見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0000-00 號車作為掩護,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座椅墊,因置物箱內並無有價值之財品而未得逞。

㈣丙○○102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至4 時許,至彰化縣秀水鄉福陵巷福德宮前水溝旁產業道路,見如附表編號⒈①至⑩至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持用之機車均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0000-00 號車作為掩護,依序徒手扳開前揭10位被害人之機車座椅墊,因置物箱內均無有價值之財品而均未得逞。嗣經丁○○、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資料,鎖定丙○○為犯罪嫌疑人後,埋伏蒐證,而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1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1頁;102 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聲羈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並有被告穿著及0000-00 號車蒐證照片12張、0000-00 號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02 年11月1 日至12月5 日)1 份(見警卷第33至38頁、第67、87頁)附卷可稽,另有下列資料足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指證被害情節屬實(見警卷第51至53頁、第69、70頁、第73至75頁),復有被告供稱丟棄上開丁○○之皮夾(含其內證件)、甲○○之皮包(含其內證件)處蒐證勘查照片12張(見警卷第39至44頁)附卷可參,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證人丁○○指認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丁○○機車及竊案現場照片8 張、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8 至10日之通聯紀錄1 份(見警卷第54至57頁、第63至66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又核與證人即甲○○之母廖錦雲於警詢時指述目擊被告犯案過程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6、77頁),復據證人即「○○珠寶銀樓」負責人黃○○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前去變賣黃金項鍊1 條乙節歷歷(見警卷第12、13頁),復有證人甲○○、廖○○指認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珠寶銀樓」現場暨金飾買入登記資料照片12張及「○○珠寶銀樓」102 年9 月至12月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份(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7至32頁、第78至8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林○○、施○○、陳○○之夫林家全、林陳○○之夫林○○、林○○之妻林顏○○、張○○之父張○○、張○○、施○○、張○○、林○○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0至32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7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9、30日之通聯紀錄、游○○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警方遠距當場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89至92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有林○○、施○○、陳○○、林陳○○、林○○、張○○、張○○、施○○、張○○(機車所有人,亦為被害人張○○之子)、林○○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警方蒐證錄影光碟1 片暨遠距當場蒐證照片32張(見警卷第94至129 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所為徒手扳開10輛機車座椅墊,意圖竊取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相同方式之竊盜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間行為著手之階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及2 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車內均無有價值之財物致未得逞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侵占及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滿足貪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惟姑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後悔之意,態度尚可;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衡以其造成被害人丁○○、甲○○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害人游○○等11人均無財產上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1 名父親,由被告與弟弟負責照料,因本案經羈押前係在寺廟工作,日薪約8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0000-00 號車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亦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再者,所謂有犯罪之習慣者,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至於所犯罪名為何,是否同一,並非所問。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①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上訴駁回確定;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宜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加上被告另犯之詐欺、侵占等案件(彰化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592 號)(以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不斷犯下財產犯罪,且因前揭⑦所示之竊盜案件,在101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持續利用機會一再犯案(即本案4 次竊盜犯行部分),足見其不知改過遷善,已養成犯罪之習慣,為矯正其不良習性,茲綜合被告歷來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進行衡量後,有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以便其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且本件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餘有期徒刑1 年,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至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83 號移送併辦部分,觀諸併案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㈣(即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所引用證據方法亦均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完畢,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業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審究如前,自無庸另將該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退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被害人/車牌號碼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
│⒈│事實欄一│丁○○所有之J76-692 號│丙○○竊盜,累犯,處有│
│  │、㈠    │機車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⒉│事實欄一│甲○○所有之MZB-259 號│丙○○竊盜,累犯,處有│
│  │、㈡    │機車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⒊│事實欄一│游寶赺所有之BYF-636 號│丙○○竊盜,未遂,累犯│
│  │、㈢    │機車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⒋│事實欄一│①林金菊所有之車牌號碼│丙○○竊盜,未遂,累犯│
│  │、㈣    │  KVY-062 號機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②施秀茶所有之車牌號碼│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518-JJE 號機車      │折算壹日。            │
│  │        │③陳鈺蕙(起訴書誤載為│                      │
│  │        │  陳鈺蕙之夫林家全)所│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機車              │                      │
│  │        │④林陳玉女(起訴書誤載│                      │
│  │        │  為林陳玉女之夫林本福│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  926 號機車          │                      │
│  │        │⑤林聰明(起訴書誤載為│                      │
│  │        │  林聰明之妻林顏寶珠)│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機車            │                      │
│  │        │⑥張欣珮(起訴書誤載為│                      │
│  │        │  張欣珮之父張海桐)所│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機車              │                      │
│  │        │⑦張瀚晟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KXP-973 號機車      │                      │
│  │        │⑧施武田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KXE-990 號機車      │                      │
│  │        │⑨張欽朝所持用之車牌號│                      │
│  │        │  碼UD6-757 號機車    │                      │
│  │        │⑩林健智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N9C-197 號機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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