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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奇憲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被告
蔡長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奇憲、蔡長宏共同犯傷害罪,均免刑。

事實

一、蔡奇憲與蔡長宏為表兄弟,均居住在雲林縣元長鄉卓運村庄內路,廖義忠平日居住在臺中市,其老家則位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蔡奇憲(起訴書誤載為蔡長宏)於民國103 年03月24日15時許,在廖義忠老家附近農田旁之馬路邊,清洗耕耘機上附著之泥土,適廖義忠在其老家旁除草,廖義忠見狀,即上前罵蔡奇憲並告知不行在該處清洗,蔡奇憲則答以清洗的水及土都流到水溝,並沒有流到農田,為何不行在該處清洗,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適蔡長宏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詢問蔡奇憲原委後,也加入與廖義忠爭執。嗣因廖義忠手持鋤頭作勢欲攻擊蔡奇憲、蔡長宏兄弟,蔡奇憲、蔡長宏即欲搶下該鋤頭,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廖義忠,致使廖義忠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頭部及枕部頭皮瘀血、右眼挫傷、下眼皮瘀青、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併飛蚊症、右胸部擦傷、右手第二、三指擦傷等傷害;廖義忠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蔡奇憲、蔡長宏,致使蔡奇憲受有右手掌挫傷及左側肩擦傷之傷害,蔡長宏則受有右側手掌擦傷之傷害(廖義忠傷害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蔡奇憲、蔡長宏及廖義忠雙方於翌日(即25日)19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陳仁忠村長之住處兼辦公室,經地方人士陳嚴成、陳仁忠、蔡明水等人協調達成無條件和解,並寫立和解書,表示「願拋棄民、刑事追訴權」,惟廖義忠仍於103 年09月18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奇憲、蔡長宏提出重傷害之告訴。

二、案經廖義忠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奇憲、蔡長宏被訴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解釋,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奇憲、蔡長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蔡奇憲之辯護人、被告蔡長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均係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人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奇憲、蔡長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廖義忠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2 人毆打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現場及被告蔡奇憲與蔡長宏之受傷照片共14張、被告蔡奇憲及蔡長宏提出之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7至26頁)、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虎尾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卷第4、6、7頁)、告訴人於北港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大虎尾眼科診所104 年05月25日虎眼字第3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蔡奇憲及蔡長宏之自白核與卷附積極事證相符,應屬信實可採。

㈡本件被告蔡奇憲、蔡長宏與告訴人雙方就彼此發生互相傷害前之爭執情形,所述過程並不一致。觀之被告蔡奇憲及蔡長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蔡奇憲在該處洗耕耘機,告訴人先罵人,之後拿鋤頭要打人,我們3 人才在那裡拉扯等語(見警卷第6 、10至11頁;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反面),先後所述尚稱大致相符。反觀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蔡奇憲駕駛耕耘機到對面我所有的農地毗鄰蔡奇憲農地前使用抽水馬達抽水清洗該耕耘機時,我有上前告訴『你每次清洗後都沒有將清洗完堆積在道路上的淤泥清乾淨,都會害人家摔倒』,語畢;蔡奇憲就回應『又沒摔到你、關你什麼事,等一下我洗好你就該死』;我就轉身返回家前繼續除草(約距離15公尺),約過20分鐘後,蔡長宏就騎乘機車來,在機車上就向我講說『關你什麼事,我又沒跟你用到(臺語)』,停好機車走到我的面前將我抱住,控制我的雙手,蔡奇憲就從後方打我的右眼致使我的右眼無法睜開,在爭脫時,蔡奇憲就一直打我的頭部及胸部…」(見警卷第2至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指稱:我在我祖厝旁除草,蔡奇憲(筆錄誤為蔡長宏)駕駛大型耕耘機在稻田旁沖洗,我叫他洗完要沖掉,否則用路人會跌倒,我繼續除草,過一會,蔡長宏騎機車過來,叫我過來看一下,我就走過去,他突然從我後面抱住,蔡奇憲從後跑過來,不知拿何物自我右眼插進去,我眼流血,他們2 人圍毆我,我倒下…」,就被告蔡長宏究係騎乘機車至告訴人面前或叫告訴人過來看一下、被告蔡長宏是從告訴人面前將告訴人抱住或是從告訴人後面將告訴人抱住、告訴人之右眼究係遭毆打或是遭物體插入等情,先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其右眼係遭被告其中一人拿東西插入等情(見他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其右眼理應受有插入傷或撕裂傷之類傷害,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則係「右眼挫傷、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足見告訴人之指訴與其客觀受傷情形並不相符,其指訴顯有瑕疵,並非全然可採。復參酌告訴人就本件和解書之書立過程,所述非可採信(見後述㈤),是告訴人之指訴憑信性顯有嚴重瑕疵,應認被告蔡奇憲及蔡長宏所述雙方於互毆拉扯前之爭執過程較為可採。

㈢辯護人就告訴人所受「右眼飛蚊症」之傷害,雖辯稱:一般上了年紀的人常常有飛蚊症的問題,告訴人之飛蚊症應該不是傷害之結果云云。然飛蚊症之成因包括生理性、退化性、病理性等原因,其中病理性如玻璃體出血、玻璃體炎、視網膜炎等原因,本件告訴人於103 年03月24日下午遭被告蔡奇憲、蔡長宏毆打後,於同日及翌日凌晨,經大虎尾眼科診所及北港醫院醫生診斷,確實受有「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併飛蚊症」及「右眼挫傷」、「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之右眼因此受有外傷及出血之情形,告訴人之右眼飛蚊症當係被告蔡奇憲、蔡長宏之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應可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非可採。

㈣告訴人於告訴狀及本院審理過程,雖指稱:其右眼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必須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中所稱「毀敗」係指其機能完全喪失,所稱「嚴重減損」參照刑法於94年02月02日修正理由,應比照同項第6 款所指「重大不治或難治」為相同解釋。而就告訴人所受右眼傷害之情形,經檢察官函詢北港醫院是否已達上開重傷之情形,該院函覆「病人於103 年03月25日至急診就診,當時檢查右眼下眼皮瘀血,右眼結膜充血,當時視力無明顯異常…難以判斷當時外力之傷害是否會造成右眼視力之嚴重減損。」,有該院104 年02月02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嗣經本院就同一事項函詢大虎尾眼科診所,該診所則函覆稱:「病人結膜出血,從受傷日算,3 星期內已吸收完全」、「病人右眼部傷害在本院記錄並無達到『嚴重減損一眼視能』之程度,病人生活仍可自理…」,亦有該診所104 年05月25日虎眼字第3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之右眼已達重傷害程度,足認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刑法所稱重傷之程度,告訴人上開指稱亦非可採。

㈤告訴人雖稱:辯護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係案發隔日不知姓名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村長有事找我,我就去看看,當時一群人在那邊,我根本沒有講話,是在非自由意志、用脅迫的情形下,大聲喝斥說「簽啦」情形下簽的,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且天底下沒有這種無條件和解的,這是很荒謬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59頁反面)。然證人陳仁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卓運村的村長,被告2 人及告訴人都是我們庄內的人,我都認識,其實他們吵架、打架,我也不知道,一直到他們要和解的時候,才說要去我那裡,我那裡是我的住家兼辦公處,是開放的地方,印象是那一晚告訴人先去我那裡,有跟我說跟人家約好要來我這裡,有事情要來這裡講一講,過一陣子,被告2 人這邊才一起過去,蔡奇憲他媽媽也有來,另2 名證人他們則是自己來的,並不是我找的,現場就這幾個人,我是主人,我就在那裡泡茶,一去大家就都很客氣,雙方一開始是在寒暄,告訴人還一直跟蔡奇憲他媽媽講說跟他媽媽有多好,幫他整理房間、幫什麼,大家氣氛很和諧、有夠好的,和解是沒有條件,我沒印象是誰說出來,但是我敢確定就是大家沒有爭執,都是很融洽的氣氛下說成的,當時因為雙方氣氛很融洽,又沒有爭執,才會就這樣寫一寫,沒有去調解委員會寫調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證人陳嚴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告訴人從小時候就有認識,是同庄的人,住家又離不遠,他也是從小一起長大到讀到高中還是當兵回來之後才外出,平常沒有住在卓運村,要是他有回來,有時會去坐坐,103 年03月25日那天早上,我跟另外一個庄內的人陳文男,有去告訴人家坐,在那裡抽菸、聊天,看到告訴人臉部稍微有擦傷才問他,才知道他與被告2 人雙方打架,大家在那裡講,也沒有什麼事情,算是小庄頭而已,為了庄裡和睦,大家說說算了這樣,看大家能不能和解,他一聲就說好,所以我幫他通知被告2 位還有蔡議員(即證人蔡明水)去村長那裡,想說村長在庄內也算是有公信力的,蔡議員會寫和解書,拜託蔡議員來幫我們寫,大家簡單寫一寫就好了,那一晚才約07點去村長那裡,告訴人應該是我打電話通知他的,我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到了,被告2 人及蔡議員都差不多前後到,在場就我們3個證人、告訴人、2個被告及蔡奇憲他媽媽,在村長那邊,告訴人還講到他小時候,蔡奇憲的爸爸還在入院,還說要去看他咧,大家都講的很高興,才說無條件和解,現場除告訴人、被告2 人跟蔡奇憲他媽媽外,只有我跟村長、蔡議員這樣而已,被告這邊完全沒有壓迫告訴人一定要和解,那時候想說一點工作而已,我們務農的人對法律也不是很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證人蔡明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當過縣議員及調解委員,卷內的和解書是我寫的,大概是那一天下午,陳嚴成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庄裡的人有發生糾紛,說要調解叫我去幫他們寫和解書,我大概07點左右到村長辦公室,我到時,村長跟告訴人坐在對面在聊天,剛開始,因為我跟告訴人也很熟是老朋友,差不多30幾年前,他還沒有當刑事警察人員,我在開農機行,他在賣引擎的機油,我就跟他買機油來更換農具,所以那個時候,我們就很熟了,而且是很好的朋友,當天我們一見面就哇、寒暄、敘舊,講了一會兒,被告2 個還有蔡奇憲的媽媽就進來了,告訴人說要叫蔡奇憲他媽媽不知道是什麼親戚,他們在和解的時候,氣氛很好,還在聊天,講過去的事,真正在談這件糾紛要怎麼處理沒有花多久時間,就他們兩方都說有受到傷害,既然大家要和解、要息事寧人,也就互相不要去追究,就無條件和解,這樣講好我就開始去寫和解書,寫好了,兩方面還在那邊聊了一會兒,被告這邊也沒有壓迫告訴人說一定要無條件和解,當時因為晚上,我認為兩方面氣氛都很好,大家都很誠懇要談和解,我就好意幫他們寫一下和解書,不然應該是要到調解委員會去,但晚上調解委員會又沒有上班,其實這個在民間也很多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依上開證人陳仁忠、陳嚴成、蔡明水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陳仁忠為卓運村之村長,證人陳嚴成係告訴人之友人,證人蔡明水則曾擔任過縣議員、調解委員,也與告訴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證人陳仁忠及蔡明水更是鄉下地方有名望之人士,自無偏坦被告2 人而做出偽證之理,復參酌告訴人自稱在臺中縣市擔任刑事警察將近1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對於刑事案件之處理及程序,自然熟悉,倘若其遭脅迫而簽署該和解書,豈會於事後毫無追究之意?又在審判實務上,互有毆打傷害之雙方為息事寧人,無條件達成和解之情形,也常常可見,告訴人稱本案無條件和解是很荒謬的事云云,顯非可採。是此等證人陳仁忠、陳嚴成、蔡明水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告訴人上開所稱則難認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告訴權能否拋棄?我國刑法並未有明文,學說則仍多爭論。實務上則謂:「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及70年度臺上字第4505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係採否定說。本件告訴人與被告2 人雙方於案發翌日固經達成和解,於所書立之和解書上載明雙方「願拋棄民、刑事追訴權」等語,而有拋棄刑事告訴權之意,然告訴人事後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2 人提出本件重傷害之告訴,參照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其告訴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判決。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與告訴人互有毆打、傷害對方,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較被告2 人為嚴重,被告2 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於案發前,雖未有所協議,然其等於案發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參與毆打告訴人,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蔡奇憲並無前科,被告蔡長宏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 人因被告蔡奇憲在路旁清洗耕耘機上附著之泥土,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互毆,被告2 人係出於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被告2 人也受有傷害,但告訴人所受傷害較被告2人為重,經考量本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互有傷害及受傷,雙方同為卓運村之居民,原希望雙方能好好商談,化解彼此心結,以達成調解,乃將本案移送本院調解委員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之堅持,無法再談和解,本案不得不進入實體審判程序,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與被告2 人於案發翌日,即已在證人陳仁忠住處兼村長辦公室達成和解,並寫立和解書,表示雙方願意無條件和解,及願拋棄民、刑事追訴權,有該和解書附卷可參,則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即係提出刑事追訴,核與上開拋棄刑事追訴權之意思相衝突,雖其提出告訴,依實務見解仍屬合法、有效,已如上述,然其所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誠信原則當是法院應予維持之基本價值。又本院於審理時,經詢問證人陳仁忠、陳嚴成、蔡明水等人,何以告訴人又再提告,其等亦均表示不知道,以告訴人擔任刑事警察將近10年之經歷,其遭被告2 人傷害之情形早已存在,告訴人卻在告訴期間屆滿(即103年09月23日)前之5日前即103 年09月18日,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向110 報案稱:「案發地點: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往無底潭方向之農田」、「案件描述:據報上處有7 位民眾打架事件…」,經警派員前往處理則未發現報案所指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及依其告訴內容除指被告2 人之傷害犯行外,更指涉被告蔡奇憲之母親吳業於案發當時帶領被告蔡長宏所召集之一批人約5 個人,手持木棍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家,而此等情節顯與案發翌日在證人陳仁忠住處商談和解之融洽氣氛,有所矛盾,以告訴人擔任刑警多年之經歷,倘其遭受如此巨大之權利侵害,豈會於案發翌日與被告2 人成立和解?豈會一再容忍至告訴期間即將屆滿時,始提出本件告訴?足見告訴人之憑信性有嚴重瑕疵,其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應是有意安排,故辯護人指告訴人之前在警界服務,對於法律也很詳熟,有可能因為互相傷害,雙方都有罪,如未和解,會判刑留下前科,故虛意與被告2人和解,然後在告訴期間6個月即將屆滿才提起告訴,此時被告知道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也要提出告訴,可是已經告訴逾期,顯示告訴人用心良苦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並非不可採。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既有違誠信原則,而被告2 人原也認為本件互毆事件,早已落幕,然現今因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是在告訴期間屆滿前5日,使被告2人想要一併追究告訴人之傷害罪責,無從實現,倘僅對被告2 人量處刑責,顯然有失衡平,又本件雖因告訴人之告訴有效,致使本院仍須就被告2 人涉犯傷害罪嫌為實體判決,然為尊重雙方於案發翌日,寫立和解書所彰顯意思自由與合意信用之價值,就被告2 人所犯共同傷害之罪,於告訴人遵守承諾之情況下本應使被告2 人不受任何刑事責任之追訴,是倘若本院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刑最低之刑,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均猶嫌過重,仍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因上開理由,本院若依減輕之刑對被告2 人予以宣告刑罰仍嫌過重,有失事理之平,宜僅宣告被告2人共同傷害之罪名即足,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免除其刑。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