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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1、4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1、40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44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顧進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顧進銘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4379號裁定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⑥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④至⑥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11號裁定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現執行中,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㈡顧進銘為償還其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斌」)之債務,而與「阿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8 日凌晨1 時6 分許,由顧進銘駕駛其向弟弟顧進揚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與月桃路口,由「阿斌」在車上把風、接應,推由顧進銘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 支為工具(未扣案),將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所有警用爆閃燈1 支上鍊住路口標誌牌桿之鐵鍊剪斷,將上開警用爆閃燈1 支搬運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駛離現場。再由顧進銘在某處路旁,將上開竊得之警用爆閃燈拆解,將爆閃燈架1 支、充電線組1 組及LED 燈6 個等物交予「阿斌」帶走,其餘塑膠零件則任意棄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顧進銘於行車途中,因輪胎打滑而駛出車道致卡在水溝內,顧進銘遂棄車徒步離去。員警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巡邏時,發覺上揭警用爆閃燈遭竊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並聯絡顧進銘父親顧志森到案配合調查,顧志森即指證該車為顧進銘使用,且已移置於大園鄉○○路0 段000號之汽車報廢場,經警前往查證,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警用爆閃燈塑膠零件6 組,顧進銘另於103 年12月11日下午6 時2 分許,攜帶其向「阿斌」取回之警用爆閃燈架1支、充電線組1 組及LED 燈6 個等物至警局投案,始悉上情。

㈢顧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涉嫌上揭㈡所載竊盜案件,而於103 年12月11日晚上6 時2 分許,主動攜帶警用爆閃燈腳架、充電組及LED 燈泡等物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投案,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上午即因竊盜現行犯移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調查,顧進銘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顧進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下稱桃檢偵1494號卷》第12至15頁、第54至56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01 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核與證人顧志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檢偵1494號卷第5 至9 頁),並有被告親筆書寫之自白書、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先行傳真之報告書1 份及MAIL警用爆閃燈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桃檢偵1494號卷第23至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8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01號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㈢,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59號卷《下稱桃檢毒偵659 號卷》第4 至5 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81 號卷第24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3頁),而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0000/C0000000號)各1 份存卷為憑(見桃檢毒偵659 號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被告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起訴,施以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8年臺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述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鐵製剪刀雖未扣案,然該鐵製剪刀既可破壞鎖住警用爆閃燈之鐵鍊,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相當之威脅性,客觀上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阿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即刑法第79條之1 最低執行期間)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受有如前述犯罪事實㈠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2735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6 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4 月9 日,乙案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2718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4 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6 月9 日),被告於98年6 月10日入監服刑,迄至102 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是其甲案應算至100 年4月9 日已執行完畢(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執行指揮書)。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因再犯他罪導致前開假釋被撤銷,目前入監執行乙案殘刑有期徒刑8 月之部分,參前最高法院決議,無礙其累犯之認定,應予說明,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如上。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因另涉犯罪事實㈡之竊盜案件,而於103 年12月11日晚上6 時2 分許主動至警局投案,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調驗人口,而為警於翌日下午1 時40分許採驗尿液送鑑驗,並於結果未出來、員警先對其為詢問,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前,被告即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俟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桃檢毒偵卷第4 至5頁、第17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81 號卷第20頁、第38頁),縱警方事先已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然警方並無發現被告施用毒品之可疑痕跡,此時警方僅屬主觀上之懷疑,自難遽謂警方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則被告於尿液鑑驗結果出來前,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之情況下,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其個人積欠「阿斌」之債務,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 支剪斷固定於路口標誌牌桿上之鐵鍊而竊得警用爆閃燈1 支後將之交予「阿斌」,已危害被害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之財產、社會治安及公眾交通安全;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尚不能深切體認,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犯後均坦認上揭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已將所竊得之上開警用爆閃燈歸還大崙派出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桃偵卷第1494號第34頁),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的工作,月薪平約新臺幣4 萬元至6 萬元,未婚,但育有1 子,已滿15歲,由生母照顧,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及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無從逕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㈦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鐵製剪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不知道剪刀在哪裡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01 號卷第32頁反面),故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1、40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