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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
被告
謝明哲
被告
陳鐶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告
許恆誌

      張哲瑋

      丁柏翔

      丁健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52號、第4161號、第4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已註銷)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5、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7至19、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7至19、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 、編號17至19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7至19、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綽號「雄仔」)於民國105 年4 月中旬至5 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召募,加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跨國詐騙集團,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任務(俗稱「車手」)後,己○○乃於105 年5 月初某日起,陸續邀集壬○○、辛○○、庚○○、戊○○、甲○○、乙○○(原名丁健峯,綽號「丁鎚」)參與車手工作,而組成詐騙集團旗下之車手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4、15、17、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己○○則可自提款總金額抽取3 %作為酬勞,其餘交給詐騙集團上游,己○○並與壬○○、辛○○、庚○○、戊○○、甲○○、乙○○約定,每領款得手新臺幣(下同)4 萬元,出勤之車手(含駕駛)可取得5 百元之利益,如出勤車手(含駕駛)有2 人,5 百元由2 人均分,由己○○每週計算後發給出勤之車手(含駕駛)成員。

二、己○○、壬○○(105 年5 月26日之前9 至10天加入)、辛○○(105 年5 月20日加入)、庚○○(105 年5 月中旬加入)、戊○○(105 年5 月中旬加入,參與領款2 、3 次)、甲○○(105 年5 月中旬加入,參與領款2 次)、乙○○(105 年5 月中旬加入,參與領款2 次)7 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哥」或「地震」之成年人(擔任上游),以及彼等所屬上開跨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冒充本人輸入真正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5 年5 月初某日至5 月26日,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毛哥」或「地震」等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己○○,並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交給己○○,復由己○○聯絡、分配壬○○、辛○○、庚○○、戊○○、甲○○或乙○○,負責駕車或冒充本人而持銀聯卡在我國境內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總計得手2,132,800 元(銀聯卡編號、卡號及領款金額詳附表一所示)。

三、嗣壬○○、辛○○於105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萊爾富超商持銀聯卡領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當場查獲壬○○、辛○○,並在其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05 年8月2 日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53 號搜索票,分別至庚○○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居處、戊○○當時位於雲林縣○○鎮○○里○○0 號之1 居處、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己○○女友丙○○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7 樓之2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壬○○、辛○○、庚○○、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7 人及被告辛○○、己○○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 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 至4 頁、第7 至10頁;偵4575卷第2 至7 頁反面、第28至35頁、第72至76頁、第79、80頁;偵2852卷第6 至14頁、第16至20頁、第53至56頁、第82至86頁、第134 至137 頁、第146 至149 頁、第200 至204 頁;偵4161卷第17至20頁、第28至31頁、81至83頁、第100 至104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23 至130 頁、第133 至136 頁、第158 至163 頁、第172 至181 頁反面、第192 至194 頁反面、第197 、198 頁、第200 至202 頁、第215 至216 頁反面;聲羈84卷第25至51頁、聲羈85卷第8至11頁、聲羈更一卷第21至27頁反面、聲羈52卷第21至32頁、第35至42頁、偵聲46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117 頁、第178 頁及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己○○女友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105 年5 月壬○○有說過他在做車手領錢,所以我知道壬○○是擔任車手等語歷歷(偵4161卷第62至64頁、第74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辛○○、庚○○、戊○○、甲○○、乙○○於偵訊時指述綦詳(偵2852卷第91至96頁、第150 至153 頁;偵2852卷第64至70頁、第138 至141 頁;偵4161卷204 至209 頁、第244 至247 頁、第220 至224 頁、第248 至251 頁),復有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75卷第15、16頁)、被告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2卷第89至90頁)、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61卷第138 至139 頁)、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61卷第21至22頁)、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61卷第116 至117 頁)各1份、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4161卷第95至96頁、第217 至218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5 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壬○○、辛○○)(警卷第18至22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53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庚○○)、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偵4161卷第151 至155 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53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甲○○)、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偵4161卷第23至26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53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乙○○)、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4161卷第118 至121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53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戊○○)、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偵4161卷第84至87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53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丙○○)、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偵4161卷第70至72頁反面)、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542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852卷第32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銀聯卡在臺灣ATM 跨境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32至163 頁反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2852卷第48至49頁)各1 份、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37至47頁)、與被告庚○○對話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暨對話譯文4 張(偵4161卷第146 頁及反面)、與丙○○對話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暨對話譯文4 張(偵4161卷第65頁及反面)、與被告戊○○對話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暨對話譯文8 張(偵4161卷第97至98頁反面)、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毛哥」、「地震」對話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暨對話譯文13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之翻拍照片1 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明細表之翻拍照片6 張(偵4161卷第140 至145 頁)、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對話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暨對話譯文2 張(偵2852卷第61頁)、被告乙○○所持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暨對話譯文32張(偵2852卷第183 至191 頁)、翻拍照片19張(偵4161卷第111 至115 頁)、被告乙○○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1 紙(偵4161卷第110 頁反面)、被告壬○○、庚○○105 年5 月25日提款之萊爾富雲內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辛○○105 年5 月24日提款之萊爾富嘉義大林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偵2852卷第88頁及反面)、被告庚○○105年5 月25日提款之全家虎尾文科店、萊爾富雲內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偵4161卷第137 頁)、被告壬○○、辛○○105 年5 月26日提款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48至52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銀聯卡、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帳本、交易明細列印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7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依現有證據因無從特定大陸地區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及人數,且被告7 人所屬該詐騙集團旗下之車手集團,負責持銀聯卡提領款項,難以憑藉提領次數或金額,推知實際遭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參酌實際發生案件中,遭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1 次匯款紀錄,而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次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本案尚無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本案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多次提領款項之紀錄,係2 人以上之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同一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而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既認本案是一個被害人,則被告7 人於105 年5 月初某日至105 年5 月26日期間,依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連多次將銀聯卡輪流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7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7 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為綽號「毛哥」、「地震」之成年人(擔任上游)所屬詐騙集團旗下之車手集團,雖被告7 人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詐騙手法,亦未必瞭解各該成員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7 人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本案被告7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冒充本人輸入真正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各有行為分擔為本案之犯行,自皆為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害人均為成年人,併予敘明。

㈣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7 人均正值輕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反參與綽號「毛哥」、「地震」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實在不可取:衡以本案其等所參與之車手集團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因被害人不明,被告7 人尚無從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7人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之情節及所獲取之報酬,酌以被告7 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示不會再犯(本院卷第193 頁),尚具悔意,被告己○○、辛○○、戊○○、乙○○並無前科,被告壬○○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庚○○、甲○○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己○○自陳因經濟狀況有問題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在打掃公墓,日薪1,200 元,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哥哥之家庭狀況,被告壬○○自陳因罹病不好找工作,積欠賭債,也出於好奇心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在全家物流上班,月薪2 萬多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罹病的弟弟之家庭狀況,被告辛○○自陳因缺錢花用,養育小孩也需要用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在全家物流上班,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妻子及1 個2 歲的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庚○○自陳因工作不穩定,想要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務農維生,有時也擔任臨時工,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分別3 歲、4 歲之女兒、弟弟之家庭狀況,被告戊○○自陳因好奇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受雇從事鋼鐵業,日薪1,300 元,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嫂嫂、姪子之家庭狀況,被告甲○○自陳因想多賺點錢繳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在六輕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700 元,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奶奶、媽媽、姐姐、弟弟、弟媳之家庭狀況,被告乙○○自陳因想籌結婚基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受雇修理挖土機,月薪35,000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爸爸、弟弟,即將要結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於被告7 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己○○之辯護人並為其主張:請求考量被告甲○○、乙○○另屬不同詐騙集團,給予被告己○○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被告己○○願意捐款給公益團體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並為其主張:被告辛○○均坦承犯行,尚未領取酬勞,參與時間僅有1 週,也不是所有的銀聯卡的領款紀錄都與被告辛○○有關,且因本件被害人在大陸地區,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沒有前科,年紀尚輕,還有1 個1 歲多的小孩,請斟酌上情,給予被告辛○○緩刑之機會等語。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又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更為取得詐騙之款項,僱用多名車手分散於不同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而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均一再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7 人尚難諉為不知,其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加入詐欺集團旗下車手集團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亦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尚無任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故本院認被告7 人均無諭知緩刑之必要,且被告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揭傷害罪),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揭賭博罪),亦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第2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並有明文。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㈡經查:

⒈就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上游給我提款總金額3 %作為酬勞,車手及交水的人的酬勞,是從我分到的3 %當中分給他們,應該拿到15萬元酬勞,但是有時候銀聯卡內的錢沒領出來,責任在車手時,我就要全額賠償,會被扣錢等語(偵4575卷第76頁),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大概分得5 、6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②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大概可分得1 、2 萬元,但我欠己○○錢,所以都用作抵債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被告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被告壬○○可拿到的錢都還給我,大約1 、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③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新加入的,說好每天拿1,500元酬勞,但與己○○說每星期對帳後才給,我工作剛好1 週,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2852卷第53頁反面),④被告庚○○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大概分得2 、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⑤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實際操作整天1 次,大概分得4 、5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大概分得3 、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大概分得2 、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此作為估算標準,認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被告辛○○尚無犯罪所得,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4 千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在其等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預備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為己○○等7 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第180 、181 頁、第186 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於被告7 人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分別供其等與本案與其他車手成員聯繫使用或預備當作工作機使用,業據其等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並有前揭被告壬○○、辛○○、乙○○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對話譯文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被告壬○○、辛○○、庚○○、戊○○、甲○○、乙○○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③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已註銷)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己○○所有,係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提供作為車手領款之交通工具使用,業據同案被告辛○○指述歷歷(偵2852卷第54頁反面),並據被告己○○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4 項之規定,諭知在被告己○○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三、六其餘扣案物及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銀聯卡編號、卡號              │是否查扣  │提款總金額(元)  │
│    │                              │          │                  │
│    │                              │          │                  │
├──┼───────────────┼─────┼─────────┤
│1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參附表│48,000(本院卷第14│
│    │                              │二編號1 至│0頁反面)         │
├──┼───────────────┤13)      ├─────────┤
│2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22,100(本院卷第14│
│    │                              │          │0 頁)            │
├──┼───────────────┤          ├─────────┤
│3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 (本院卷第143 │
│    │                              │          │頁反面)          │
├──┼───────────────┤          ├─────────┤
│4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49,100(本院卷第14│
│    │                              │          │4頁 )            │
├──┼───────────────┤          ├─────────┤
│5   │  Z00000000000000000000 │          │65,600(參本院卷第│
│    │                              │          │133 頁反面、第134 │
│    │                              │          │頁)              │
├──┼───────────────┤          ├─────────┤
│6   │  Z00000000000000000000 │          │40,600(參本院卷第│
│    │                              │          │134 頁反面、第135 │
│    │                              │          │頁)              │
├──┼───────────────┤          ├─────────┤
│7   │  Z00000000000000000000 │          │40,700(參本院卷第│
│    │                              │          │138 頁及反面)    │
├──┼───────────────┤          ├─────────┤
│8   │  Z00000000000000000000 │          │23,3900 (本院卷第│
│    │                              │          │141至142頁)      │
├──┼───────────────┤          ├─────────┤
│9   │  Z00000000000000000000 │          │40,000(本院卷第14│
│    │                              │          │2 頁反面、第143 頁│
│    │                              │          │)                │
├──┼───────────────┤          ├─────────┤
│10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74,600(參本院卷第│
│    │                              │          │136 頁及反面)    │
├──┼───────────────┤          ├─────────┤
│11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110,700 (參本院卷│
│    │                              │          │第137 頁及反面)  │
├──┼───────────────┤          ├─────────┤
│12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94,100(本院卷第13│
│    │                              │          │9頁及反面 )      │
├──┼───────────────┤          ├─────────┤
│13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69,100(參本院卷第│
│    │                              │          │135 頁反面)      │
├──┼───────────────┼─────┼─────────┤
│14  │          0000000000000000000 │否(卡號參│158,700 (參本院卷│
│    │                              │附表二編號│第150 頁反面至第15│
│    │                              │19之交易明│1 頁反面)        │
├──┼───────────────┤細,影印附├─────────┤
│15  │          0000000000000000000 │於警卷第57│0 (參本院卷第152 │
│    │                              │至68頁)  │頁及反面)        │
├──┼───────────────┤          ├─────────┤
│16  │          0000000000000000000 │          │224,400 (參本院卷│
│    │                              │          │第153 至154 頁)  │
├──┼───────────────┤          ├─────────┤
│17  │          0000000000000000000 │          │63,100(參本院卷第│
│    │                              │          │154 頁反面、第155 │
│    │                              │          │頁)              │
├──┼───────────────┤          ├─────────┤
│18  │          0000000000000000000 │          │218,500 (參本院卷│
│    │                              │          │第155 頁反面、第15│
│    │                              │          │6頁)             │
├──┼───────────────┤          ├─────────┤
│19  │          0000000000000000000 │          │172,000 (參本院卷│
│    │                              │          │第156 頁反面、第15│
│    │                              │          │7頁)             │
├──┼───────────────┤          ├─────────┤
│20  │          0000000000000000000 │          │180,500 (參本院卷│
│    │                              │          │第157 頁反面、第  │
│    │                              │          │158 頁)          │
├──┼───────────────┤          ├─────────┤
│21  │          0000000000000000000 │          │178,000 (參本院卷│
│    │                              │          │第158 頁反面、第15│
│    │                              │          │9 頁)            │
├──┼───────────────┤          ├─────────┤
│22  │          0000000000000000000 │          │49,000(參本院卷第│
│    │                              │          │159頁反面)       │
├──┼───────────────┤          ├─────────┤
│23  │          0000000000000000000 │          │0 (參本院卷第160 │
├──┼───────────────┤          │至163頁反面)     │
│24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5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6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7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8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9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30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合計                                            │ 2,132,800        │
└────────────────────────┴─────────┘
附表二:
 ┌───────────────────────────────┐
 │執行日期:105 年5 月26日                                      │
 │受執行人:壬○○、辛○○                                      │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0 號(萊爾富超商)前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 │備註                        │
 │    │          │    │所友人  │                            │
 ├──┼─────┼──┼────┼──────────────┤
 │1   │湖南省農村│1 張│壬○○  │為己○○等7 人所屬詐騙集團所│
 │    │信用合作社│    │        │有,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聯合社銀聯│    │        │予以沒收。                  │
 │    │卡(卡號62│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2   │湖南省農村│1 張│壬○○  │                            │
 │    │信用合作社│    │        │                            │
 │    │聯合社銀聯│    │        │                            │
 │    │卡(卡號62│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3   │湖南省農村│1 張│壬○○  │                            │
 │    │信用合作社│    │        │                            │
 │    │聯合社銀聯│    │        │                            │
 │    │卡(卡號62│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
 │4   │湖南省農村│1 張│壬○○  │                            │
 │    │信用合作社│    │        │                            │
 │    │聯合社銀聯│    │        │                            │
 │    │卡(卡號62│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5   │中國郵政儲│1 張│壬○○  │                            │
 │    │蓄銀行銀聯│    │        │                            │
 │    │卡(卡號62│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6   │中國郵政儲│1 張│壬○○  │                            │
 │    │蓄銀行銀聯│    │        │                            │
 │    │卡(卡號62│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7   │中國郵政儲│1 張│壬○○  │                            │
 │    │蓄銀行銀聯│    │        │                            │
 │    │卡(卡號62│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8   │湖南省農村│1 張│壬○○  │                            │
 │    │信用合作社│    │        │                            │
 │    │聯合社銀聯│    │        │                            │
 │    │卡(卡號62│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9   │湖南省農村│1 張│壬○○  │                            │
 │    │信用合作社│    │        │                            │
 │    │聯合社銀聯│    │        │                            │
 │    │卡(卡號62│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10  │中國郵政儲│1 張│壬○○  │                            │
 │    │蓄銀行銀聯│    │        │                            │
 │    │卡(卡號62│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11  │中國郵政儲│1 張│壬○○  │                            │
 │    │蓄銀行銀聯│    │        │                            │
 │    │卡(卡號62│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12  │中國郵政儲│1 張│壬○○  │                            │
 │    │蓄銀行銀聯│    │        │                            │
 │    │卡(卡號62│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13  │中國郵政儲│1 張│壬○○  │                            │
 │    │蓄銀行銀聯│    │        │                            │
 │    │卡(卡號  │    │        │                            │
 │    │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14  │SAMSUNG 牌│1 支│壬○○  │供本案與其他車手成員聯繫使用│
 │    │黑色手機(│    │        │,予以沒收。                │
 │    │含門號0000│    │        │                            │
 │    │-000000 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序號    │    │        │                            │
 │    │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9 號)    │    │        │                            │
 ├──┼─────┼──┼────┼──────────────┤
 │15  │APPLE 牌銀│1 支│辛○○  │供本案與其他車手成員聯繫使用│
 │    │色手機(含│    │        │,予以沒收。                │
 │    │門號0000-0│    │        │                            │
 │    │00000 號SI│    │        │                            │
 │    │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號)      │    │        │                            │
 ├──┼─────┼──┼────┼──────────────┤
 │16  │APPLE 牌灰│1 支│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
 │    │色手機(無│    │        │收。                        │
 │    │門號、無法│    │        │                            │
 │    │開機)    │    │        │                            │
 ├──┼─────┼──┼────┼──────────────┤
 │17  │IN-FOCUS牌│1 支│壬○○  │為己○○等7 人所屬詐騙集團所│
 │    │黑色手機(│    │        │有之工作機,供其等本案犯罪所│
 │    │含門號0000│    │        │用之物,予以沒收。          │
 │    │-000000 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序號    │    │        │                            │
 │    │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9 、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號)      │    │        │                            │
 ├──┼─────┼──┼────┼──────────────┤
 │18  │帳本      │1 本│壬○○  │①影印附於警卷第23至36頁    │
 │    │          │    │        │②為己○○等7 人所屬詐騙集團│
 │    │          │    │        │  所有,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  物,予以沒收。            │
 ├──┼─────┼──┼────┼──────────────┤
 │19  │交易明細列│71張│壬○○  │①影印附於警卷第53至71頁    │
 │    │印單(中國│    │        │②為己○○等7 人所屬詐騙集團│
 │    │信託銀行6 │    │        │  所有,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生之│
 │    │張、國泰世│    │        │  物,予以沒收。            │
 │    │華銀行13張│    │        │                            │
 │    │、永豐銀行│    │        │                            │
 │    │36張、聯邦│    │        │                            │
 │    │銀行16張)│    │        │                            │
 └──┴─────┴──┴────┴──────────────┘ 
附表三:
 ┌───────────────────────────────┐
 │執行日期:105 年8 月2 日                                      │
 │受執行人:庚○○                                              │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庚○○居處)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SAMSUNG 牌│1 支│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    │白色手機(│    │      │。                            │
 │    │門號0000-0│    │      │                              │
 │    │00000 號;│    │      │                              │
 │    │序號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2   │IN-FOCUS牌│1 支│庚○○│供本案與其他車手成員聯繫使用,│
 │    │黑色手機(│    │      │予以沒收。                    │
 │    │含門號0000│    │      │                              │
 │    │-000000 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序號3522│    │      │                              │
 │    │0000000000│    │      │                              │
 │    │0 、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號)      │    │      │                              │
 └──┴─────┴──┴───┴───────────────┘ 
附表四:
 ┌───────────────────────────────┐  
 │執行日期:105 年8 月2 日                                      │
 │受執行人:戊○○                                              │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 號之1(戊○○居處)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SAMSUNG 牌│1 支│戊○○│供本案與其他車手成員聯繫使用,│
 │    │咖啡色手機│    │      │予以沒收。                    │
 │    │(含門號09│    │      │                              │
 │    │00-000000 │    │      │                              │
 │    │號SIM 卡1 │    │      │                              │
 │    │張;序號35│    │      │                              │
 │    │0000000000│    │      │                              │
 │    │935號 )  │    │      │                              │
 └──┴─────┴──┴───┴───────────────┘ 
附表五:
 ┌───────────────────────────────┐
 │執行日期:105 年8 月2 日                                      │
 │受執行人:甲○○                                              │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甲○○住所)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HTC 牌手機│1 支│甲○○│供本案與其他車手成員聯繫使用,│
 │    │(含門號09│    │      │予以沒收。                    │
 │    │00-000000 │    │      │                              │
 │    │號SIM 卡1 │    │      │                              │
 │    │張;序號35│    │      │                              │
 │    │0000000000│    │      │                              │
 │    │000 、    │    │      │                              │
 │    │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號)    │    │      │                              │
 └──┴─────┴──┴───┴───────────────┘
附表六:
 ┌───────────────────────────────┐
 │執行日期:105 年8 月2 日                                      │
 │受執行人:乙○○                                              │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 鄰○○路000 號(乙○○住所)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I-PHONE 6S│1 支│乙○○│供本案與其他車手成員聯繫使用,│
 │    │手機(含門│    │      │予以沒收。                    │
 │    │號0000-000│    │      │                              │
 │    │124 號SIM │    │      │                              │
 │    │卡1 張;序│    │      │                              │
 │    │號00000000│    │      │                              │
 │    │0000000 號│    │      │                              │
 │    │)        │    │      │                              │
 ├──┼─────┼──┼───┼───────────────┤
 │2   │I-PHONE 5 │1 支│乙○○│本案之工作機,予以沒收。      │
 │    │手機(含SI│    │      │                              │
 │    │M 卡號0000│    │      │                              │
 │    │.         │    │      │                              │
 │    │72.0000000│    │      │                              │
 │    │號1 張;序│    │      │                              │
 │    │號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號)      │    │      │                              │
 ├──┼─────┼──┼───┼───────────────┤
 │3   │NOKIA 手機│1 支│乙○○│預備供作工作機使用,予以沒收。│
 │    │(無SIM 卡│    │      │                              │
 │    │、序號    │    │      │                              │
 │    │000000000 │    │      │                              │
 │    │2 號)    │    │      │                              │
 ├──┼─────┼──┼───┼───────────────┤
 │4   │LENOVO筆電│1 臺│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    │、電線(SI│    │      │。                            │
 │    │N :UB0000│    │      │                              │
 │    │0000 ;PIN│    │      │                              │
 │    │:00000000│    │      │                              │
 │    │)        │    │      │                              │
 ├──┼─────┼──┼───┼───────────────┤
 │5   │K 盤      │1 個│乙○○│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6   │混合型毒品│0.9 │乙○○│                              │
 │    │          │公克│      │                              │
 ├──┼─────┼──┼───┤                              │
 │7   │混合型毒品│3.2 │乙○○│                              │
 │    │          │公克│      │                              │
 ├──┼─────┼──┼───┤                              │
 │8   │混合型毒品│4.2 │乙○○│                              │
 │    │          │公克│      │                              │
 ├──┼─────┼──┼───┤                              │
 │9   │混合型毒品│2.6 │乙○○│                              │
 │    │          │公克│      │                              │
 ├──┼─────┼──┼───┤                              │  
 │10  │混合型毒品│3.6 │乙○○│                              │
 │    │          │公克│      │                              │
 └──┴─────┴──┴───┴───────────────┘ 
附表七:
 ┌───────────────────────────────┐
 │執行日期:105 年8 月2 日                                      │
 │受執行人:丙○○(己○○之女友)                              │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 號7 樓之2 (丙○○住所)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I-PHONE 6 │1 支│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    │手機(門號│    │      │。                            │
 │    │0000-00000│    │      │                              │
 │    │8 ;序號35│    │      │                              │
 │    │0000000000│    │      │                              │
 │    │522 號)  │    │      │                              │
 ├──┼─────┼──┼───┼───────────────┤
 │2   │ACER電腦主│1 組│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    │機及螢幕、│    │      │。                            │
 │    │鍵盤、滑鼠│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