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1號
105年度易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玄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號、第3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玄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許玄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上午3 時許,駕駛C2-220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產業道路旁某處,徒手竊取林動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鐵捲門遙控器2 個(業已發還),及許月秀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及鐵捲門遙控器2 個(業已發還)得手後,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丟棄,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經林動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許玄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8日上午3 時30分許,駕駛C2-220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177 之8 號前,因見該址住宅門未上鎖,從大門侵入上址許木松之住宅,徒手竊取許木松所有之電視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 臺(業已發還)。許木松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許玄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 號前,徒手打開蔡明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 車,業已發還)車門進入後,再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插入電源孔內轉開鎖頭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A 車,得手後旋即駕駛A 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
四、許玄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A 車途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 ○00號前時,A 車因故熄火,許玄左遂棄車後,至林良淵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 車,業已發還),打開車門入內後,再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插入電源孔內轉開鎖頭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B 車,得手後欲駛離之際,適為林諒財發現加以遏止,許玄左一時緊張乃不慎撞及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獲報後當場扣得許玄左所有供犯竊盜犯行使用之剪刀1 支,始悉上情。
五、案經林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玄左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40016409號卷〈下稱警6409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648號卷〈下稱警0648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959號偵查卷〈下稱偵3959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1 號卷〈下稱本院451 號卷〉第308 頁、第316 頁、第376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70號卷〈本院1070號卷〉第79頁、第8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動於警詢中指述(見警640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640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6409號卷第1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警6409號卷第24頁、第28頁、第30頁)、104 年12月3 日麥寮分駐所職務報告(見警640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木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640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640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6409號卷第2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見警6409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104 年12月3 日麥寮分駐所職務報告(見警640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核與被害人林良淵、蔡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648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證人林諒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64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064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警064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064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064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剪刀1 支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所攜帶持以作案用之剪刀1 支,足以破壞車輛之電門鎖頭,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1070號卷第83頁),故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在時間及空間至為密接之情形下,為達成該竊盜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因財產法益非屬高度個人專屬性之法益,應仍可被視為自然的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 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2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②③⑥⑦5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④⑤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7 案合併所定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2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因受傷現無業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其取得之財物價值均非至鉅,且除上開所竊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蔡明哲、林良淵具領;所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4 個、電視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 臺均已由告訴人林動、被害人許月秀、許木松具領外,其餘告訴人林動之損失即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被害人許月秀之損失400 元均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竊取被害人許月秀所有未扣案之現金400 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月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70號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4 個、電視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 臺、A 車、B 車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動、被害人許月秀、許木松、蔡明哲、林良淵,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除竊取告訴人林動所有之鐵捲門遙控器2 個及被害人許月秀所有之現金400 元、鐵捲門遙控器2 個外,亦同時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但身分證、健保卡,乃公務機關製發予人民之身分或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其等經濟上利益已無法衡量,再衡諸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其主要利得應為現金400 元,對未扣案之現金400 元諭知沒收、追徵,已達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刑法上利得沒收目的,本件再對經濟上利益無法衡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所犯如犯│許玄左犯竊盜罪,累犯│①105 年│ │ │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度偵字第│ │ │所示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8號犯罪│ │ │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事實一㈠│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②105 年│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度易字第│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51號。 │ ├──┼────┼──────────┼────┤ │ 2 │所犯如犯│許玄左犯侵入住宅竊盜│①105 年│ │ │罪事實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偵字第│ │ │所示加重│柒月。 │18號犯罪│ │ │竊盜犯行│ │事實一㈡│ │ │ │ │。 │ │ │ │ │②105 年│ │ │ │ │度易字第│ │ │ │ │451 號。│ ├──┼────┼──────────┼────┤ │ 3 │所犯如犯│許玄左犯攜帶兇器竊盜│①105 年│ │ │罪事實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偵字第│ │ │所示加重│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3959號犯│ │ │竊盜犯行│沒收之。 │罪事實一│ │ │ │ │㈠。 │ │ │ │ │②105 年│ │ │ │ │度易字第│ │ │ │ │1070號。│ ├──┼────┼──────────┼────┤ │ 4 │所犯如犯│許玄左犯攜帶兇器竊盜│①105 年│ │ │罪事實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偵字第│ │ │所示加重│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3959號犯│ │ │竊盜犯行│沒收之。 │罪事實一│ │ │ │ │㈡。 │ │ │ │ │②105 年│ │ │ │ │度易字第│ │ │ │ │107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