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107年度訴字第812號
107年度訴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OW BOON CHAI(劉汶才)(馬來西亞籍)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KUAN WEI HAO(關偉豪)(馬來西亞籍)
- 選任辯護人
-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LEE CIA CHAI(李家財)(馬來西亞籍)
- 選任辯護人
- 莊安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72、533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255、6786、6727、6789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255、6786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犯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KUAN WEI HAO即關偉豪(均為馬來西亞籍人民,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前不詳時間,在馬來西亞某處,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朵兒」、「菲菲」、「琪琪」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由劉汶才、關偉豪負責擔任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收簿手)或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劉汶才、關偉豪並於107 年5 月2 日入境我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支付其等食宿及生活費用,並將欲提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以寄送包裹方式,通知劉汶才前往超商領取。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5 月6 日20時20分許、同年月8 日13時9 分許,偽以洪素滿之孫「翔翔」名義,接續以電話向洪素滿佯稱:我因廠商要求支付款項,急需借款支應云云,致洪素滿陷於錯誤,先於同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至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之高○○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帳戶所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下均同),再於同年月8 日14時4 分許匯款9 萬8000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之陳○○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關偉豪持劉汶才所交付之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年月8 日12時55分許、同年月8 日12時56分許、同年月8 日1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康樂門市」ATM ,分別提領2 萬元各4 筆(共8 萬元),於同日13時4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樂二店」,提領2 萬元(至於陳○○帳戶之詐欺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關偉豪領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給劉汶才轉交「朵兒」,劉汶才、關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提領他人帳戶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之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
二、LEE CIA CHAI即李家財(馬來西亞籍人民,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馬來西亞某處,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包含劉汶才、關偉豪、「朵兒」、「菲菲」、「琪琪」等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由劉汶才、關偉豪、李家財負責擔任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收簿手)或取款之角色(即車手),李家財並於107 年5 月14日入境我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支付其食宿及生活費用,而劉汶才、關偉豪、李家財3 人之分工方式為:由劉汶才前往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付給關偉豪、李家財,由其等出面提領款項,其等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劉汶才,由劉汶才轉交「朵兒」。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俟該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劉汶才、關偉豪、李家財提領上開款項,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由關偉豪或李家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劉汶才,由劉汶才轉交「朵兒」,劉汶才、關偉豪、李家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提領他人帳戶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之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理被告劉汶才、關偉豪、李家財(下合稱被告劉汶才等3 人)被訴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11月5 日(見本院915 號卷第29頁),檢察官就被告劉汶才等3 人另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屬追加被告劉汶才等3 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其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見偵5255號卷第94至96頁)與本院受理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案件所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之部分屬同一案件(見本院685 號卷第2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關於被告劉汶才等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就證人證述方面,僅被告劉汶才等3 人107 年5 月26日被告劉汶才等3 人經檢察官命具結作證之訊問筆錄(見偵3472號卷第7 至13頁)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證人之證述尚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非被告劉汶才等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被告劉汶才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85 號卷一第166 至167 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劉汶才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85 號卷二第270 至33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坦承不諱(見警4172號卷第1 至8 頁;警5792號卷第1 至3 頁反面、第5 至8頁、第10至12頁;偵9600號卷第18至31頁反面;偵0090號卷第55至64頁、第71至80頁、第87至94頁;偵3472號卷第7 至13頁;本院685 號卷一第313 至342 頁;本院685 號卷三第124 頁,被告李家財辯解主觀犯意部分詳後述),除其等之自白互為佐證外,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洪素滿之指述(見警4172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提領款項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高○○帳戶開戶資本資料暨臨時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4172號卷第9 至20頁、第23至27頁;偵5332號卷第21至29頁)。
㈡犯罪事實二:
⒈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葛秀英之指述(見警1517號卷第42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之張○○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清水郵局之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之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匯款單各1 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見警1517號卷第38至39頁、第41頁、第46頁、第48至54頁;偵3472號卷第57至60頁、第67至69頁、第110 至112 頁)。
⒉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蔡夢麟之指述(見警1517號卷第61至64頁)、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詐騙帳戶及提款地點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彙整表各1 份(見警1517號卷第65頁、第67至70頁;偵3472號卷第73至85頁、第113 至115 頁)。
⒊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賴接垣之指述(見警1517號卷第72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魏○○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詐騙帳戶及提款地點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彙整表各1 份及詐騙聯繫內容照片2 張(見警1517號卷第77至81頁;偵3472號卷第63至63 -1 頁第73至85頁)。
⒋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趙秋童之指述(見偵5255號卷第14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張○○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詐騙帳戶及提款地點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彙整表各1 份(見偵5255號卷第27至32頁、第54頁;偵3472號卷第73至85頁)。
⒌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吳美金之指述(見偵5255號卷第17至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美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張○○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魏○○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5255號卷第34至41頁、第54頁;偵3472號卷第63至63-1頁)、ATM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5255號卷第55至62頁)。
⒍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范瑞蓮之指述(見偵9600號卷第39頁及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被告李家財、關偉豪涉嫌詐欺案AT M提領一覽表各1 份(見偵9600號卷第44、46頁)、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9600號卷第61頁)。
⒎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吳聲謹之指述(見偵9600號卷第40至41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李家財、關偉豪涉嫌詐欺案ATM 提領一覽表、本案詐騙帳戶及提款地點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彙整表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9600號卷第44頁、第48至50頁;偵3472號卷第73至85頁)、ATM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9600號卷第60頁、第62至63頁)。
⒏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賴振忠之指述(見偵9600號卷第42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臨櫃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李家財、關偉豪涉嫌詐欺案ATM 提領一覽表各1 份(見偵9600號卷第44頁、第53至57頁)、ATM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9600號卷第64至67頁)。
⒐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陳宗顯之指述(見偵0090號卷第153 至157 頁)、同案被告柯智忠、許凱傑之證述(見偵0090號卷第7 至15頁、第29至37頁、第175 至181 頁)、華南銀行斗六分行107 年8 月7 日華斗存字第10700003 36 號函暨ATM 提款機之中國信託銀行魏○○帳戶於107 年5 月24日13時25分許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南銀行總行107 年6 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51094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魏○○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0090號卷第103 至105 頁、第107 至121 頁、第16 1、163 頁)。
二、被告李家財雖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提領的錢是詐欺款項,我在馬來西亞用網路看到的是應徵賭場服務生的廣告,但我來臺灣後,他們說服務生的職位已經滿了,我就跟他們去提領錢,我以為提領的是賭博場所的錢云云(見本院685 號卷一第45頁;本院685 號卷三第211 號卷)。惟查,被告李家財雖陳稱娛樂賭博在馬來西亞是違法的,但在臺灣是合法的,我之前在馬來西亞也是從事賭博業,他們因此招募我過來云云(見本院685 號卷二第279 頁),然依被告李家財與暱稱「麗鳳」之人之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內容所示,被告李家財已向對方陳稱其在臺灣「做一些違法的工作」云云(見本院685 號卷二第47頁),足見被告李家財辯稱其認為自己從事賭博提款工作在臺灣是合法的云云,並非可採,此徵諸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知道提領錢是要負刑責的等語(見偵0090號卷第94頁)更明。又被告李家財陳稱:我在馬來西亞當過賭場開分員,也需要到提款機幫賭場老闆領錢,將錢交給老闆,來臺灣的領錢跟馬來西亞不太一樣,提領的金額比較大,而且交錢的方式比較隱密,提領的次數也比較多等語(見本院685 號卷三第211 至214 頁),暫不論一般賭場工作人員是否確實有代經營者提領款項之必要,至少依被告李家財之自身經驗,其當能辨別其本案提領款項之工作與一般賭場提領款項之情形不同,甚至被告李家財於警詢尚陳稱:共同被告關偉豪告訴我,如果提款卡無法使用或提領不到錢,就將該提款卡隨手丟棄等語(見偵9600號卷第19頁),倘被告李家財僅是代為提領賭場老闆合法支配帳戶之款項,豈有將提款卡隨手丟棄之理?且被告李家財復陳稱:我提領款項時,有時候共同被告關偉豪會在門外把風,得款後交給共同被告劉汶才,他會在快餐店廁所或公共廁所再將提領款項交給「朵兒」等語(見偵9600號卷第19頁反面;警1517號卷第10頁),倘非該提領行為違法,何須他人把風?又何須如此隱密,在廁所交付款項?再查被告李家財與友人之手機軟體通訊內容,並未提及賭場工作事宜,反而其與友人暱稱「壽終正寢」之聯繫內容顯示,友人稱:我有一個是去韓國,也是「按錢的」,但先去你臺灣那邊等語,被告李家財則答稱:我這裡有一個中國韓國等語(見本院685 號卷二第25頁)。友人後來稱有找到其他工作,好像要去臺北等語,被告李家財詢問是否是「按錢」等語(見本院685 號卷二第37頁),足見被告李家財根本認知其工作為「按錢」而非賭場工作,另共同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對於本案犯行已坦認不諱,查其等在入境我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內容顯示:該等成員稱「你們來台灣的工作是一直去提款機取錢,你們知道吧!」、「我不想看到你們去到那裡的時候,你們講我不知道我去做什麼東西」、「其餘安全性的問題到了我會再請人教你們」、「我們做這個東西風險一定是會有」等語(見本院685 號卷二第169 至187 頁),堪認其等對於提領詐欺款項乙情,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李家財較共同被告劉汶才、關偉豪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入境我國,又與其等分配為同一組提款車手,共同被告劉汶才、關偉豪應無不告知被告李家財上情之理,是被告李家財之辯詞並非可採,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定之部分事實與卷證不符,惟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逕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汶才等3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 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生效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牟利,自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上訴人及某甲等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渠等之犯罪手法,係先取得某乙等人之人頭帳戶,繼以欺罔手段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內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花用。則渠等上開作為之目的,顯在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連性,以便於隱匿犯罪行為及該資金之不法來源,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自屬洗錢行為。」則本案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命被告劉汶才等3 人在內之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意旨,乃為避免過度評價,不將「繼續犯」性質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為數罪,與學者主張應將「繼續犯」合一評價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等語有呼應之處(參閱蔡聖偉,血上加雙—所謂「夾結效果」及其限制,月旦法學教室,第96期,99年10月,第96頁),應屬可採。惟茲有疑義者在於,上開最高法院僅就「首次犯行」與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之依據為何?何不就第2 次、第3 次或者其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類似質疑,可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99頁),有論者指出德國學者見解,認為可先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併罰,定出執行刑後,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處斷(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99頁,本院以本案代換原文相關罪名),然此顯與我國犯罪科刑體系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但仍可觀察出究竟「何次」應論以想像競合,在實體法之評價上並無關緊要,只要有1 次、也只能有1 次論以想像競合,即無評價過度或評價不足之問題,但反而在程序法上會出現起訴範圍浮動之問題,蓋如採取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以「首次犯行」與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在詐欺集團反覆、多次不斷從事詐欺取財之情形,所謂「首次犯行」實難以探知,非常有可能在法院所受理案件之外,被告尚有其他次「更早」之犯行,或在偵查中,甚至根本還未被發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檢察官已起訴「繼續犯」之「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然及於「全部」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也就及於「應」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造成起訴範圍始終處於浮動狀態,倘法院未注意及此,未將檢察官起訴犯行外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審理、判決,恐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法院若認定「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誤,另有他次「更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存在,亦有誤論想像競合之問題,綜上,本院認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應予補充,為求兼顧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謂「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指「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確定類似案件之起訴範圍。準此,查被告劉汶才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685號卷三第219 至233 頁),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本院受理之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案件,則其等該案所犯「首次」(以共同正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準)加重詐欺取財均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應僅就其等該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次犯行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9 所為;被告李家財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9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劉汶才等3 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論以同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目前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均應論以正犯。是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就犯罪事實一,均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汶才等3 人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9 ,均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家財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即已完成,被告李家財提款之行為只是詐欺後之行為,不能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685 號卷三第215 頁),惟倘從事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害人將款匯進人頭帳戶,在領取前,存在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屬於該人頭戶所有)之領款行為,顯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學者也有指出,倘車手屬於既有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之所有擔任車手工作,主要係因整體行為的分工關係使然,其當屬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無誤(參閱柯耀程,「車手」共同正犯的共同性研判-兼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7期,101 年10月,第58頁),本案被告劉汶才等3 人既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集團內部分工擔任車手工作,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誤,並非僅屬事後之幫助行為。
㈦依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對於同一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應是基於單一詐欺主觀犯意,在被害人發覺受詐欺之前,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查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8 之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均是對於同一被害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就各該被害人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被告劉汶才所犯上開10罪、被告關偉豪所犯上開10罪、被告李家財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關偉豪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685 號卷三第215 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劉汶才等3 人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汶才等3 人在我國均無犯罪紀錄(見本院685 號卷三第221 至233 頁),然其等竟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實際上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甚鉅,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金額非低,迄今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為外國人,對於我國法令並不熟稔,且被告劉汶才、關偉豪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家財雖對於主觀犯意有所辯解,但對於客觀犯行均坦認在案,又參以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上,擔任下游之車手角色,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之獲得豐厚利益,兼衡被告劉汶才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無業、與父母同住、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被告關偉豪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修理冷氣為業、月薪約馬幣1500元至1800元、已婚、育有4 名年幼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家財自陳國小肄業之學歷、未婚、育有1 名3 歲子女、擔任木工、日薪馬幣50元、與母親、祖母及子女同住、負債約馬幣2000元至3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85 號卷二第344 至345 頁),並斟酌被告劉汶才等3 人各次犯行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保安處分:
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法理,本案被告劉汶才等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從而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驅逐出境之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等護照影本3 紙在卷可憑(見警1517號卷第126 至128 頁),其等入境我國之目的竟是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本案其等各次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併諭知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給付,我們只有領到生活費等語(見本院685號卷一第49頁;本院685 號卷二第340 至341 頁),其等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應認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獲取之生活費,而被告劉汶才等3 人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尚在偵查中,足認被告劉汶才等3 人所領取之生活費,並非僅屬本案犯行之代價,自不能在本案全數宣告沒收,惟各次實際犯罪所得(代價、報酬)究竟為何,認定上顯有困難,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估算認定之。則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陳稱有領到共1 萬多元之生活費用,惟被告李家財僅「工作(即從事提領詐欺款項)」8 日,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則為11日(見本院685 號卷三第244 頁),如以被告李家財共領得1 萬元計算,被告劉汶才、關偉豪依比例應各獲得1 萬3750元之生活費。又依被告劉汶才等3 人之供述,以最有利其等之方式(即所稱之最多次數),被告關偉豪陳稱共提領有20次,被告李家財則陳稱提領有15次等語(見本院685 號卷三第243 頁),則被告劉汶才等3 人應共提領至少35次,其中因被告李家財僅參與8 日,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則參與11日,比例換算被告李家財之部分應為提領26次(無條件進位),再將被告劉汶才等3 人共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各次平均應獲得之報酬,則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各次提領報酬應為392 元(無條件捨去),被告李家財各次提領報酬應為384 元(無條件捨去),均應於各次主文項下,對被告劉汶才等3 人宣告沒收,至被告劉汶才已坦認:扣案之3 萬4000元中,有1 萬7000元是本案詐欺集團發給之生活費;被告關偉豪也陳稱:扣案之3 萬9000元中,有9000元是本案詐欺集團發給之生活費;被告李家財則稱:扣案之1 萬8700元中,有1 萬700 元是本案詐欺集團發給之生活費等語(見偵3472號卷第8 至10頁),則本院宣告沒收之總額度並未逾越被告劉汶才等3 人自承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自得從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之問題。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謂: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等語,準此,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判斷究竟何人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始為宣告沒收之對象。經查:
⒈扣案之平板電腦1 臺、讀卡機1 臺為被告關偉豪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關偉豪坦認不諱(見本院685 號卷二第310 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關偉豪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關偉豪主文項下對其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關偉豪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李家財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等情,為其等坦認不諱(見本院685 號卷一第343 頁),且經本院勘驗該等行動電話儲存之通訊內容屬實(見本院685 號卷二第270 至272 頁、第282 頁),自堪認定。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劉汶才所有(見本院685 號卷一第344 頁),雖未經本院勘驗手機儲存之通訊內容,然被告劉汶才自承係以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見警1517號卷第2 頁),且被告劉汶才又未經警扣得其他行動電話,則該支行動電話自屬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疑。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內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內容及聯繫方式,且與被告劉汶才等3 人本案犯行關係密切,更可能有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自不宜發還被告劉汶才等3 人,應分別於被告劉汶才等3 人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劉汶才、關偉豪雖陳稱其等上開手機有紀念價值、不希望宣告沒收云云(見本院685 號卷三第247頁),然犯罪物宣告沒收之目的,本有警惕被告不應濫用其所有物投入犯罪之功能,被告劉汶才、關偉豪雖因本院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所受之不利益,但其等以上開行動電話實施本案犯行時本應慮及、不應投入犯罪,此更為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預防犯罪之目的所在,其等抗辯自非可採。
⒊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劉汶才等3 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人頭帳戶之持有者已經將其帳戶轉讓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或者有符合第三人沒收之情形,縱使符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已成為警示帳戶,其他物品也無經濟價值可言,沒收該等物品欠缺預防犯罪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332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10月4 日繫屬本院(見本院812 號卷一第19頁,下稱後案),惟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先以107 年度偵字第3472號提起公訴,而早於107 年8 月2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685 號卷一第19頁,下稱前案),而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既屬繼續犯,且應僅於其等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已如前述,檢察官卻仍以後案就此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後案此部分檢察官所主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後案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部分,其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復未主張該罪名,被告劉汶才等3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非該案起訴範圍而無上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受詐欺而│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
│號│(匯款│ │匯款之時│ │ │ │ │(不含手│ │
│ │人) │ │間 │ │ │ │ │續費) │ │
│ │ │ │ │ │ │ │ │ │ │
├─┼───┼─────┼────┼────┼─────┼────┼────┼────┼───┤
│1 │葛秀英│本案詐欺集│107 年5 │15萬元 │中華郵政公│(起訴書│不詳處所│分8 筆共│本案詐│
│ │ │團成員於10│月23日11│ │司清水郵局│附表誤載│ │提領14萬│欺集團│
│ │ │7 年5 月22│時17分許│ │之陳○○帳│被害人匯│ │9000元 │不詳之│
│ │ │日12時許,│ │ │戶 │款後帳戶│ │ │人 │
│ │ │撥打電話給│ │ │ │被圈存未│ │ │ │
│ │ │葛秀英,佯│ │ │ │提領,後│ │ │ │
│ │ │稱其電話費│ │ │ │同)107 │ │ │ │
│ │ │用未繳並涉│ │ │ │年5 月23│ │ │ │
│ │ │嫌洗錢(無│ │ │ │日11時 │ │ │ │
│ │ │證據證明被│ │ │ │29分許、│ │ │ │
│ │ │告劉汶才等│ │ │ │30分許、│ │ │ │
│ │ │3 人具有冒│ │ │ │31分許、│ │ │ │
│ │ │用政府機關│ │ │ │32分許、│ │ │ │
│ │ │或公務員名│ │ │ │38分許、│ │ │ │
│ │ │義詐欺取財│ │ │ │39分13秒│ │ │ │
│ │ │之犯意)云│ │ │ │許、39分│ │ │ │
│ │ │云。 │ │ │ │59秒許、│ │ │ │
│ │ │ │ │ │ │41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5 │15萬元 │臺灣銀行之│(起訴書│不詳處所│分8 筆提│本案詐│
│ │ │ │月23日12│ │陳○○帳戶│附表誤載│ │領共15萬│欺集團│
│ │ │ │時19分 │ │ │被害人匯│ │元 │不詳之│
│ │ │ │ │ │ │款後帳戶│ │ │人 │
│ │ │ │ │ │ │被圈存未│ │ │ │
│ │ │ │ │ │ │提領,後│ │ │ │
│ │ │ │ │ │ │同)107 │ │ │ │
│ │ │ │ │ │ │年5 月23│ │ │ │
│ │ │ │ │ │ │日12時28│ │ │ │
│ │ │ │ │ │ │分許、29│ │ │ │
│ │ │ │ │ │ │分許、30│ │ │ │
│ │ │ │ │ │ │分許、31│ │ │ │
│ │ │ │ │ │ │分許、32│ │ │ │
│ │ │ │ │ │ │分5 秒許│ │ │ │
│ │ │ │ │ │ │、32分59│ │ │ │
│ │ │ │ │ │ │秒許、33│ │ │ │
│ │ │ │ │ │ │分許、41│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5 │15萬元 │中華郵政公│被害人匯│無 │無 │無,惟│
│ │ │ │月24日12│ │司鶯歌郵局│款後帳戶│ │ │警方於│
│ │ │ │時13分 │ │之張○○帳│被圈存 │ │ │107 年│
│ │ │ │ │ │戶 │ │ │ │5 月25│
│ │ │ │ │ │ │ │ │ │日自李│
│ │ │ │ │ │ │ │ │ │家財處│
│ │ │ │ │ │ │ │ │ │扣得張│
│ │ │ │ │ │ │ │ │ │○○帳│
│ │ │ │ │ │ │ │ │ │戶之存│
│ │ │ │ │ │ │ │ │ │摺及提│
│ │ │ │ │ │ │ │ │ │款卡 │
├─┼───┼─────┼────┼────┼─────┼────┼────┼────┼───┤
│2 │蔡夢麟│本案詐欺集│107 年5 │15萬元 │玉山銀行小│107 年5 │雲林縣斗│分8 筆提│李家財│
│ │ │團成員於10│月24日13│ │港分行林○│月24日13│六市大同│領共15萬│ │
│ │ │7 年5 月24│時許 │ │○帳戶 │時42分許│路3 號合│元 │ │
│ │ │日11時許撥│ │ │ │、43分許│作金庫銀│ │ │
│ │ │打蔡夢麟電│ │ │ │、44分許│行ATM。 │ │ │
│ │ │話,假冒友│ │ │ │、45分許│ │ │ │
│ │ │人需借款云│ │ │ │、47分許│ │ │ │
│ │ │云,致蔡夢│ │ │ │、48分許│ │ │ │
│ │ │麟陷於錯誤│ │ │ │、49分許│ │ │ │
│ │ │,指示其配│ │ │ │、50分許│ │ │ │
│ │ │偶劉桂香以│ │ │ │ │ │ │ │
│ │ │臨櫃方式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3 │賴接垣│本案詐欺集│107 年5 │4 萬元 │中國信託銀│107 年5 │雲林縣斗│4 萬元 │關偉豪│
│ │(起訴│團成員於10│月23日13│ │行魏○○帳│月24日14│六市大同│ │ │
│ │書附表│7 年5 月22│時 │ │戶 │時32分許│路41號統│ │ │
│ │誤載為│日10時許,│ │ │ │ │一超商斗│ │ │
│ │「姮」│撥打電話給│ │ │ │ │六門市 │ │ │
│ │) │賴接垣之配│ │ │ │ │ATM │ │ │
│ │ │偶廖秀蓮,│ │ │ │ │ │ │ │
│ │ │假冒賴接垣│ │ │ │ │ │ │ │
│ │ │姪女需借款│ │ │ │ │ │ │ │
│ │ │云云,並傳│ │ │ │ │ │ │ │
│ │ │送簡訊給賴│ │ │ │ │ │ │ │
│ │ │接垣,要求│ │ │ │ │ │ │ │
│ │ │賴接垣依指│ │ │ │ │ │ │ │
│ │ │定帳戶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4 │趙秋童│本案詐欺集│107 年5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107 年5 │雲林縣斗│分5 筆共│關偉豪│
│ │ │團成員於10│月23日10│ │行十全分行│月23日11│六市中山│提領10萬│ │
│ │ │7 年5 月23│時51分 │ │張○○帳戶│時47分許│路269 號│元 │ │
│ │ │日8 時51分│ │ │ │、48分許│統一超商│ │ │
│ │ │、10時30分│ │ │ │、49分許│永昌門市│ │ │
│ │ │許撥打電話│ │ │ │、12時3 │ATM 、雲│ │ │
│ │ │給趙秋童,│ │ │ │分許、4 │林縣斗六│ │ │
│ │ │假冒其友人│ │ │ │分許 │市大同路│ │ │
│ │ │需借款云云│ │ │ │ │3 號合作│ │ │
│ │ │。 │ │ │ │ │金庫銀行│ │ │
│ │ │ │ │ │ │ │斗六分行│ │ │
│ │ │ │ │ │ │ │ATM │ │ │
├─┼───┼─────┼────┼────┼─────┼────┼────┼────┼───┤
│5 │吳美金│本案詐欺集│107 年5 │2 萬元 │合作金庫銀│107 年5 │斗六火車│6 萬元(│李家財│
│ │ │團成員於10│月23日14│ │行十全分行│月23日14│站合作金│含案外人│ │
│ │ │7 年5 月18│時30分許│ │張○○帳戶│時49分許│庫銀行AT│郭金德匯│ │
│ │ │日13時許,│ │ │(含案外人│、14時50│M │款之5 萬│ │
│ │ │撥打電話給│ │ │郭金德匯款│分許 │ │元部分)│ │
│ │ │吳美金,假│ │ │之5 萬元,│ │ │ │ │
│ │ │冒其姪女需│ │ │剩餘部分由│ │ │ │ │
│ │ │借款云云。│ │ │本案詐欺集│ │ │ │ │
│ │ │ │ │ │團某成員於│ │ │ │ │
│ │ │ │ │ │107 年5 月│ │ │ │ │
│ │ │ │ │ │23日15時29│ │ │ │ │
│ │ │ │ │ │分許轉匯1 │ │ │ │ │
│ │ │ │ │ │萬9960元至│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行之魏○○│ │ │ │ │
│ │ │ │ │ │帳戶,再由│ │ │ │ │
│ │ │ │ │ │關偉豪或李│ │ │ │ │
│ │ │ │ │ │家財於同日│ │ │ │ │
│ │ │ │ │ │15時38分許│ │ │ │ │
│ │ │ │ │ │在雲林縣斗│ │ │ │ │
│ │ │ │ │ │六市大同路│ │ │ │ │
│ │ │ │ │ │41號統一超│ │ │ │ │
│ │ │ │ │ │商斗六門市│ │ │ │ │
│ │ │ │ │ │ATM 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范瑞蓮│本案詐欺集│107 年5 │2 萬元 │第一商業銀│107 年5 │雲林縣斗│2 萬元 │李家財│
│ │ │團成員於10│月25日13│ │行泰山分行│月25日15│六市興華│ │ │
│ │ │7 年5 月25│時57分許│ │陳○○帳戶│時5 分許│街2 號中│ │ │
│ │ │日13時許,│ │ │ │ │國信託銀│ │ │
│ │ │撥打電話給│ │ │ │ │行斗六分│ │ │
│ │ │范瑞蓮配偶│ │ │ │ │行ATM │ │ │
│ │ │李秀潤,佯│ │ │ │ │ │ │ │
│ │ │稱其友人需│ │ │ │ │ │ │ │
│ │ │借款云云,│ │ │ │ │ │ │ │
│ │ │致李秀潤陷│ │ │ │ │ │ │ │
│ │ │於錯誤,指│ │ │ │ │ │ │ │
│ │ │示范瑞蓮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7 │吳聲謹│本案詐欺集│107 年5 │3 萬元 │第一商業銀│107 年5 │雲林縣斗│2 萬元 │李家財│
│ │ │團成員於10│月25日14│ │行泰山分行│月25日13│六市大同│ │ │
│ │ │7 年5 月25│時許 │ │陳○○帳戶│時19分許│路41號中│ │ │
│ │ │日11時許,│ │ │ │ │國信託銀│ │ │
│ │ │撥打電話給│ │ │ │ │行統一斗│ │ │
│ │ │吳聲謹,假│ │ │ │ │六ATM │ │ │
│ │ │冒其嫂嫂需│ │ │ ├────┼────┼────┼───┤
│ │ │借款云云。│ │ │ │107 年5 │雲林縣斗│9900元 │本案詐│
│ │ │ │ │ │ │25月13時│六市大同│ │欺集團│
│ │ │ │ │ │ │22分許 │路45號華│ │不詳之│
│ │ │ │ │ │ │ │南銀行斗│ │人。 │
│ │ │ │ │ │ │ │六分行AT│ │ │
│ │ │ │ │ │ │ │M │ │ │
├─┼───┼─────┼────┼────┼─────┼────┼────┼────┼───┤
│8 │賴振忠│本案詐欺集│107 年5 │16萬元 │中華郵政公│(起訴書│不詳地點│16萬元 │本案詐│
│ │ │團成員於10│月24日9 │ │司松江路郵│附表誤載│ │ │欺集團│
│ │ │7 年5 月22│時55分許│ │局帳號末4 │被害人匯│ │ │不詳之│
│ │ │日15時23分│,在新北│ │碼5890號帳│款後帳戶│ │ │人。 │
│ │ │許、107 年│市泰安區│ │戶(完整帳│被圈存未│ │ │ │
│ │ │5 月24日某│楓江郵局│ │號詳卷) │提領,後│ │ │ │
│ │ │時許,撥打│提領款項│ │ │同)不詳│ │ │ │
│ │ │電話或用LI│後,以臨│ │ │時間 │ │ │ │
│ │ │NE通訊軟體│櫃匯款之│ │ │ │ │ │ │
│ │ │聯繫賴振忠│方式。 │ │ │ │ │ │ │
│ │ │,假冒其大├────┼────┼─────┼────┼────┼────┼───┤
│ │ │姐女兒需借│107 年5 │4 萬元 │第一商業銀│(起訴書│雲林縣斗│分2 筆提│關偉豪│
│ │ │款云云。 │月25日10│ │行泰山分行│附表誤載│六市太平│領共4 萬│ │
│ │ │ │時30分許│ │陳○○帳戶│被害人匯│路16號第│元 │ │
│ │ │ │(起訴書│ │ │款後帳戶│商業一銀│ │ │
│ │ │ │附表誤載│ │ │被圈存未│行斗六分│ │ │
│ │ │ │為107 年│ │ │提領,後│行ATM │ │ │
│ │ │ │5 月28日│ │ │同)107 │ │ │ │
│ │ │ │13時許)│ │ │年5 月25│ │ │ │
│ │ │ │,在第一│ │ │日11時1 │ │ │ │
│ │ │ │商業銀行│ │ │分許、11│ │ │ │
│ │ │ │泰山分行│ │ │時2 分許│ │ │ │
│ │ │ │以臨櫃匯│ │ │ │ │ │ │
│ │ │ │款之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9 │陳宗顯│本案詐欺集│107 年5 │20萬元 │華南銀行大│107 年5 │雲林縣斗│2 筆提領│李家財│
│ │ │團成員於10│月24日11│ │園分行之熊│月24日13│六市大同│合計3 萬│ │
│ │ │7 年5 月24│時41分許│ │○○帳戶,│時25分許│路45號華│元 │ │
│ │ │日10時30分│ │ │再由本案詐│、13時26│南銀行斗│ │ │
│ │ │許撥打電話│ │ │欺集團成員│分許 │六分行AT│ │ │
│ │ │給陳宗顯,│ │ │許凱傑依本│ │M │ │ │
│ │ │假冒其友人│ │ │案詐欺集團│ │ │ │ │
│ │ │需借款云云│ │ │成員柯智忠│ │ │ │ │
│ │ │。 │ │ │指示,先於│ │ │ │ │
│ │ │ │ │ │107 年5 月│ │ │ │ │
│ │ │ │ │ │24日12時28│ │ │ │ │
│ │ │ │ │ │分許起,在│ │ │ │ │
│ │ │ │ │ │新北市土城│ │ │ │ │
│ │ │ │ │ │區光明街 │ │ │ │ │
│ │ │ │ │ │15號統一超│ │ │ │ │
│ │ │ │ │ │商光員門市│ │ │ │ │
│ │ │ │ │ │ATM ,持上│ │ │ │ │
│ │ │ │ │ │開帳戶提款│ │ │ │ │
│ │ │ │ │ │卡接續提領│ │ │ │ │
│ │ │ │ │ │5 筆共計10│ │ │ │ │
│ │ │ │ │ │萬元,復於│ │ │ │ │
│ │ │ │ │ │同日13時19│ │ │ │ │
│ │ │ │ │ │分許,在彰│ │ │ │ │
│ │ │ │ │ │化銀行雙和│ │ │ │ │
│ │ │ │ │ │分行ATM ,│ │ │ │ │
│ │ │ │ │ │持上開帳戶│ │ │ │ │
│ │ │ │ │ │提款卡轉帳│ │ │ │ │
│ │ │ │ │ │3 萬元至將│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行之魏○○│ │ │ │ │
│ │ │ │ │ │帳戶(匯入│ │ │ │ │
│ │ │ │ │ │此帳戶款項│ │ │ │ │
│ │ │ │ │ │由李家財提│ │ │ │ │
│ │ │ │ │ │領)。而柯│ │ │ │ │
│ │ │ │ │ │智忠復於10│ │ │ │ │
│ │ │ │ │ │7 年5 月25│ │ │ │ │
│ │ │ │ │ │日0 時32分│ │ │ │ │
│ │ │ │ │ │許起,在華│ │ │ │ │
│ │ │ │ │ │南銀行北三│ │ │ │ │
│ │ │ │ │ │重分行ATM │ │ │ │ │
│ │ │ │ │ │持上開熊○│ │ │ │ │
│ │ │ │ │ │○帳戶之提│ │ │ │ │
│ │ │ │ │ │款卡,接續│ │ │ │ │
│ │ │ │ │ │提領3 筆共│ │ │ │ │
│ │ │ │ │ │6 萬9900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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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劉汶才宣告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犯三│
│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
│ │ │拾貳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犯三│
│ │號1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貳月;應於刑之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
│ │ │拾貳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犯三│
│ │號2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貳│
│ │ │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 │收之。 │
├────┼─────────┼─────────────┤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犯三│
│ │號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
│ │ │拾貳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 │
├────┼─────────┼─────────────┤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犯三│
│ │號4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
│ │ │拾貳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 │
├────┼─────────┼─────────────┤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犯三│
│ │號5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
│ │ │拾貳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 │
├────┼─────────┼─────────────┤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犯三│
│ │號6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
│ │ │拾貳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 │
├────┼─────────┼─────────────┤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犯三│
│ │號7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
│ │ │拾貳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 │
├────┼─────────┼─────────────┤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犯三│
│ │號8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貳│
│ │ │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 │收之。 │
├────┼─────────┼─────────────┤
│10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犯三│
│ │號9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
│ │ │拾貳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 │
└────┴─────────┴─────────────┘
附表三:被告關偉豪宣告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 │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三人│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
│ │ │貳元沒收之;扣案之平板電腦│
│ │ │壹臺、讀卡機壹臺及○○○○│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均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三人│
│ │號1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
│ │ │貳元沒收之;扣案之平板電腦│
│ │ │壹臺、讀卡機壹臺及○○○○│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均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三人│
│ │號2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
│ │ │沒收之;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
│ │ │、讀卡機壹臺及○○○○○○│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收之。 │
├────┼─────────┼─────────────┤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三人│
│ │號3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
│ │ │貳元沒收之;扣案之平板電腦│
│ │ │壹臺、讀卡機壹臺及○○○○│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均沒收之。 │
├────┼─────────┼─────────────┤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三人│
│ │號4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
│ │ │貳元沒收之;扣案之平板電腦│
│ │ │壹臺、讀卡機壹臺及○○○○│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均沒收之。 │
├────┼─────────┼─────────────┤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三人│
│ │號5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
│ │ │貳元沒收之;扣案之平板電腦│
│ │ │壹臺、讀卡機壹臺及○○○○│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均沒收之。 │
├────┼─────────┼─────────────┤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三人│
│ │號6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
│ │ │貳元沒收之;扣案之平板電腦│
│ │ │壹臺、讀卡機壹臺及○○○○│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均沒收之。 │
├────┼─────────┼─────────────┤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三人│
│ │號7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
│ │ │貳元沒收之;扣案之平板電腦│
│ │ │壹臺、讀卡機壹臺及○○○○│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均沒收之。 │
├────┼─────────┼─────────────┤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三人│
│ │號8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或赦免,驅逐出境;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沒│
│ │ │收之;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
│ │ │讀卡機壹臺及○○○○○○○│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之。 │
├────┼─────────┼─────────────┤
│10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三人│
│ │號9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
│ │ │貳元沒收之;扣案之平板電腦│
│ │ │壹臺、讀卡機壹臺及○○○○│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均沒收之。 │
└────┴─────────┴─────────────┘
附表四:李家財宣告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三人│
│ │號1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年參月;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
│ │ │肆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三人│
│ │號2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年壹月;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
│ │ │肆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三人│
│ │號3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壹月;應於刑之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
│ │ │拾肆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
│ │ │支、○○○○○○○○○○○│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三人│
│ │號4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壹月;應於刑之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
│ │ │拾肆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
│ │ │支、○○○○○○○○○○○│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三人│
│ │號5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
│ │ │肆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三人│
│ │號6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
│ │ │肆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三人│
│ │號7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
│ │ │肆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三人│
│ │號8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年壹月;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
│ │ │肆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三人│
│ │號9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
│ │ │肆元沒收之;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