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並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吳雅鳳,沿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17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車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得貿然左轉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地點,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下稱乙機車)搭載某甲(未滿7 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但無證據證明乙○○對此情有所認識),行駛在乙○○之左後方,因乙○○有前揭之疏失,甲機車與乙機車遂發生擦撞,致許○○、某甲人車倒地,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腰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某甲亦因此受有右前臂、右大腿、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詎乙○○知悉其因上開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二、案經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某甲為未滿7 歲之兒童,而告訴人許○○為被害人某甲母親,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自己及被害人某甲因本案車禍受傷之情,並表示對甲機車駕駛(即被告乙○○)提出告訴,且提出自己與被害人某甲之診斷證明書給警方,堪認對於被害人某甲受傷部分已獨立提出告訴(此結論可參閱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二第107 、420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吳雅鳳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4頁),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某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5張(見警卷第19至45頁、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辯稱:發生車禍時我沒注意到對方的樣子,我只有看到大人,沒有注意到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而證人吳雅鳳證稱:對方有沒有受傷我不知道,因為肇事後我們沒有停下來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也證稱:當時被告完全沒停下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則被告騎乘甲機車,因上開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只是瞬間之事,被告又完全未停車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去,其是否對於告訴人搭載兒童即被害人某甲之情有所認識,尚有疑慮,其辯詞非全然無據,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固然知悉自己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但並未認識受傷者係未滿7 歲之兒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汽車(按: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或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以一個騎乘甲機車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某甲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某甲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保護者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縱行為人因1 次肇事而同時致多數人受傷,亦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僅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也未諭知被告涉犯此分則性質之加重規定,惟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我因為擔心被警察開罰無照駕駛,所以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 頁),起訴事實也已記載被告無照駕駛之情,並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本院既然對此節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也為實質答辯,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5 頁),可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811 號、第9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第1 案接續執行(2 案合稱前案),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9 至440 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起訴意旨雖主張亦應加重,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上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前案為不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尚非刑罰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罪,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對於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有部分違反比例原則之指摘,本院認為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車過失,致告訴人、被害人某甲受有上開傷害,更犯肇事逃逸,使受有前揭傷害之告訴人、被害人某甲孤立無援,不僅有害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責任之釐清,更使其等生命、身體受有相當風險,所為非是,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本來承諾願意提前於109 年1 月開始支付調解款項,但不僅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更向本院謊稱已支付1 期調解款項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 、187 、301 、327 、455 頁),甚至嗣後更無故未到案為本院通緝(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犯後態度可議,惟念及其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某甲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曾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1050元、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3 至4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