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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梁智賢陳雅琪蘇珈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峰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053號、第3082號、第3171號、第3337號、第4337

號、第4474號、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峰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政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型號為TAB J 、白色,含搭配使用之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與劉淑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淑芬。

二、吳政峰、劉淑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確定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淑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2至4「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⑴時間;⑵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

三、嗣經警對劉淑芬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本院聲請並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本院審理時,由本院扣押上揭吳政峰申辦之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則未據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政峰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1102號卷第26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59 至16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吳政峰、共同被告暨毒品買受人劉淑芬、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劉永彬及賴坤緯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分據被告吳政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53號卷第55至64、81至83頁;本院訴1102號卷第250 至257 頁;本院訴緝卷第156 至157 、169 至170 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復有本院當庭扣押之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足資憑佐(見本院訴緝卷第157 、177 、181 頁),足認被告吳政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政峰係於民國10 7年2 月19日晚上6 時30分許,與共同被告劉淑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坤緯,然參酌附表二編號4所示共同被告劉淑芬與證人賴坤緯就毒品交易事宜所為之通話內容,其中顯示共同被告劉淑芬於107 年2 月19日晚上6時37分許尚以電話聯繫證人賴坤緯,告知證人賴坤緯在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嘉義縣民雄鄉齊普生鮮超市之停車場,尋找負責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赴約販售之被告吳政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向被告吳政峰取得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3348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是證人賴坤緯自無可能於該日晚上6時30分許即在尚未與被告吳政峰碰面之情形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所指被告吳政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坤緯之時間,早於雙方於見面交易前最後相關通話聯繫之時間,顯與常情不符,容有誤會,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吳政峰防禦權之行使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究,並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販賣:⑴時間」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酌諸被告吳政峰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共同被告劉淑芬、證人劉永彬及賴坤緯間,並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而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劉淑芬,於附表一編號2至4分別與共同被告劉淑芬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永彬、賴坤緯並收取對價,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吳政峰而言極具風險性,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等藉此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被告吳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自承:我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劉淑芬部分,可以賺到毒品施用,與共同被告劉淑芬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則有分得出售毒品之部分金錢等語(見本院訴1102號卷第256 至257 頁;本院訴緝卷第156 至157 、170頁),堪認被告吳政峰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政峰上開1 次單獨販賣(即附表一編號1)、3 次與共同被告劉淑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吳政峰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政峰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政峰本案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不同、對象亦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被告吳政峰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被告吳政峰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由共同被告劉淑芬先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證人劉永彬、賴坤緯並議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之後或由被告吳政峰駕車搭載共同被告劉淑芬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或由被告吳政峰經共同被告劉淑芬轉知後,自行驅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上開證人則將歷次購毒價款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分別交予共同被告劉淑芬或被告吳政峰,核被告吳政峰與共同被告劉淑芬之分工模式,係相互配合、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吳政峰前因⑴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2 年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其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年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37至152 頁)。然查,被告吳政峰前於假釋期間曾故意犯他罪(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將來有可能因該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假釋遭撤銷乙情,亦有被告吳政峰上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140 、149 、201 頁),是若被告吳政峰於假釋期間所犯另案嗣經判決有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假釋極有可能遭撤銷,容無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情形,故認被告吳政峰本案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不構成累犯。

㈤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吳政峰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3053號卷第55至64、81至83頁;本院訴1102號卷第250 至257 頁;本院訴緝卷第156 至157 、169 至170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政峰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吳政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共同被告劉淑芬部分,被告吳政峰前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與共同被告劉淑芬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係因共同被告劉淑芬積欠其金錢,其欲前往共同被告劉淑芬之租屋處催討欠款,共同被告劉淑芬為此將先前借款購得之毒品分予其施用,以為抵債云云(見偵3053號卷第65至70、76、81至83頁),是被告吳政峰顯然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未曾於偵查中為肯定供述,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辯護人固為被告吳政峰辯護稱:被告吳政峰並非藉販賣毒品牟利維生,且其本案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非鉅,並已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73 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吳政峰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4 次,且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前於100 年間,即曾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吳政峰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37 至152 頁),顯見被告吳政峰經歷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之教訓後,猶無視國家刑罰禁令,率爾再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散播毒害之犯行,堪認其法敵對惡性甚高,且刑罰教化功能在被告吳政峰身上並未發揮影響,再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又被告吳政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另綜觀全案卷證,亦查無被告吳政峰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本院綜合衡酌上開事由,認被告吳政峰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非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政峰前有販賣、轉讓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搶奪、妨害公務、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37 至152 頁),足見素行不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不知警惕,無視國家禁令,再度著手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犯後一度飾詞否認犯行,又屢未遵期到庭應訊,嗣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均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歸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殊值非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吳政峰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刑責之勇氣,另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吳政峰本案犯行之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74 頁),及被告吳政峰本案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650 元(詳後述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尚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兼衡被告吳政峰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手段,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曳引車司機工作,月薪至少6 萬元以上,前因發生車禍致手部受傷,為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 類輕度,見本院訴緝卷第73、167 頁),現已離婚,先前與父母及1 名年僅2 歲半之幼女同住,家中尚有父母及女兒賴其扶養(見本院訴1102號卷第452-1 至452-5 頁;本院訴緝卷第83至84、171 至1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吳政峰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及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應足以反應其行為惡性。

三、沒收之諭知: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吳政峰所有,並為其插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內,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買毒品之共同被告劉淑芬;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毒品交易部分,則供作與共同被告劉淑芬彼此聯繫、分工時所使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吳政峰供明在卷(見本院訴1102號卷第251 至252 頁;本院訴緝卷第157 頁),且有卷附上開共同被告劉淑芬之供述、證人劉永彬、賴坤緯之證言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憑,則就已扣案之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吳政峰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部分,因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告吳政峰與共同被告劉淑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關於販毒利得之分配,被告吳政峰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該次我不知道劉淑芬賣了多少,我只有跟劉淑芬拿回我的本錢1,500 元;(附表一編號3)該次印象中那包安非他命的本錢1,500 元,劉淑芬拿走500 元;(附表一編號4)這次我的本錢2,000 元,我只有拿本錢2,000 元,當天下班後我回家洗完澡就拿2,300元給劉淑芬等語(見偵3053號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附表一編號2)我沒有獲利…因為當時剛認識她(指劉淑芬),覺得她很可憐…因此載她去跟別人做毒品交易,事後也沒有跟劉淑芬討任何的錢回來;(附表一編號3及4)具體金錢如何分配我忘記了,但我們各自都有拿一些等語(見本院訴1102號卷第255 至257 頁);而共同被告劉淑芬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附表一編號2)因為是吳政峰說如果有人要毒品的話,就打電話給他,幫他一個忙,吳政峰因為我的介紹有分我一些毒品施用,所以我賺的是施用;(附表一編號3)這次毒品交易我就只是打一通電話給吳政峰而已,我就只有賺施用而已;(附表一編號4)這次毒品交易我單純就是打一通電話,沒有賺到錢,吳政峰並沒有把他收到的4,300 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1102號卷第176至177 、17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附表一編號2)我向劉永彬收到的2,000 元,都已交給吳政峰。吳政峰自己去送貨那2 次(即附表一編號3及4),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吳政峰就只有在他要我去問有沒有人要藥的時候才會過來找我,也就是如果我有客戶、藥腳要買毒品,我因此跟吳政峰拿毒品去賣給藥腳時,吳政峰就會請我施用毒品等情(見本院訴1102號卷第410 至413 頁),由此足見被告吳政峰與共同被告劉淑芬間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如何分配販毒所得之說法顯有出入,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吳政峰與共同被告劉淑芬間具體分配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吳政峰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單獨販賣毒品部分,係賺得自己施用之毒品,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有分得部分販賣毒品之價金等語(見本院訴1102號卷第256 至257 頁;本院訴緝卷第170 頁),及共同被告劉淑芬亦供稱若其有藥腳欲購買毒品施用時,其會向被告吳政峰調得毒品販售,並因此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乙情(見本院訴1102號卷第425頁),已足推知被告吳政峰與共同被告劉淑芬間實際上均因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獲有利益,僅係其等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共同被告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不具體、明確時,應由共同被告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按共同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被告吳政峰及共同被告劉淑芬亦均同意犯罪所得由2 人平均計算之方式(見本院訴1102號卷第425 頁;本院訴緝卷第156 頁)。準此,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告吳政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估算為1,000 元(即2,000 元÷2 )、1,000 元(即2,000 元÷2 )、2,150 元(即4,300 元÷2 )。

⒉至其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被告吳政峰單獨為之,則該次犯罪所得當為被告吳政峰出售予毒品買受人即共同被告劉淑芬之全部價款即3,500 元(如加計上揭3 次共同販賣毒品之利得,被告吳政峰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650 元)。又被告吳政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吳政峰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交易對象│販賣: │ 行為方式 │ 證據方法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⑴時間 │ │ │ ││ │ │⑵地點 │ │ │ ││ │ │⑶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劉淑芬 │⑴107 年1 月│吳政峰以其所有之│⑴共同被告劉淑芬於│吳政峰犯販賣第二級││ │ │ 21日凌晨0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 警詢、偵訊、本院│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45分 │(含搭配使用之臺│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柒年貳月。扣案之臺││ │ │⑵劉淑芬位於│灣之星行動電話門│ 時之供述(偵3171│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 │ │ 雲林縣虎尾│號000000 0000 號│ 號卷第2 至10、22│○九○八二二六八五││ │ │ 鎮工專路24│)與劉淑芬持用之│ 至25頁;偵3053號│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1 號6 樓之│行動電話(門號:│ 卷第99至101 頁;│;未扣案之三星廠牌││ │ │ 2 租屋處 │0000000000號)為│ 本院訴1102號卷第│平板電腦壹臺及犯罪││ │ │⑶3,5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 169 至189 、403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①至②所示之通話│ 至430 頁)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後,於左列時間、│⑵本院107 年度聲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地點,由吳政峰以│ 字第43號通訊監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賒帳之方式,販賣│ 書暨電話附表、本│價額。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案相關通訊監察譯│ ││ │ │ │非他命1 包予劉淑│ 文(警3348號卷第│ ││ │ │ │芬,完成交易。嗣│ 26頁正、反面、第│ ││ │ │ │劉淑芬於翌(22)│ 35頁正、反面) │ ││ │ │ │日晚上某時將購毒│⑶被告吳政峰於警詢│ ││ │ │ │款項交予吳政峰。│ 、偵訊、本院準備│ ││ │ │ │ │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 │ │ │ │ 供述(偵3053卷第│ ││ │ │ │ │ 55至64、81至83頁│ ││ │ │ │ │ ;本院訴1102號卷│ ││ │ │ │ │ 第250 至257 頁;│ ││ │ │ │ │ 本院訴緝卷第156 │ ││ │ │ │ │ 至157 、169至171│ ││ │ │ │ │ 頁) │ │├──┼────┼──────┼────────┼─────────┼─────────┤│2 │劉永彬 │⑴107 年1 月│劉淑芬持用行動電│⑴證人劉永彬於警詢│吳政峰共同犯販賣第││ │ │ 28日下午4 │話(門號: │ 、偵訊之證述(偵│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35分 │0000000000號)與│ 3171號卷第57至65│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⑵雲林縣斗南│劉永彬持用之行動│ 頁反面、第92至93│之臺灣之星行動電話││ │ │ 鎮僑真國小│電話(門號:0916│ 頁;偵3053號卷第│門號○九○八二二六││ │ │ 附近 │283140號)為如附│ 51至52頁) │八五七號SIM 卡壹張││ │ │⑶2,000 元(│表二編號2、①至│⑵本院107 年度聲監│沒收;未扣案之三星││ │ │ 由吳政峰與│⑥所示之通話後,│ 字第43號通訊監察│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及││ │ │ 劉淑芬均分│由吳政峰駕駛車牌│ 書暨電話附表、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號碼AVD-6561號之│ 案相關通訊監察譯│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 文(警3348號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淑芬,於左列時間│ 26頁正、反面、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前往左列地點,劉│ 43頁反面至第45頁│價額。 ││ │ │ │淑芬、吳政峰以賒│ 反面) │ ││ │ │ │帳之方式,共同販│⑶共同被告劉淑芬於│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警詢、偵訊、本院│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劉│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 │ │ │永彬,完成交易。│ 時之供述(偵3171│ ││ │ │ │嗣劉永彬與劉淑芬│ 號卷第2 至10、22│ ││ │ │ │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25頁;本院訴11│ ││ │ │ │、⑦至⑨所示之通│ 02號卷第169 至18│ ││ │ │ │話後,於同日晚上│ 9 、403 至430 頁│ ││ │ │ │6 時40分許,劉永│ ) │ ││ │ │ │彬將左列購毒款項│⑷被告吳政峰於警詢│ ││ │ │ │交予劉淑芬。 │ 、偵訊、本院準備│ ││ │ │ │ │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 │ │ │ │ 供述(偵3053卷第│ ││ │ │ │ │ 55至64、81至83頁│ ││ │ │ │ │ ;本院訴1102號卷│ ││ │ │ │ │ 第250 至257 頁;│ ││ │ │ │ │ 本院訴緝卷第156 │ ││ │ │ │ │ 至157 、169至171│ ││ │ │ │ │ 頁) │ │├──┼────┼──────┼────────┼─────────┼─────────┤│3 │劉永彬 │⑴107 年2 月│劉淑芬持用行動電│⑴證人劉永彬於警詢│吳政峰共同犯販賣第││ │ │ 20日下午1 │話(門號: │ 、偵訊之證述(偵│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20分 │0000000000號)與│ 3171號卷第57至65│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⑵雲林縣虎尾│劉永彬持用之行動│ 頁反面、第92至93│之臺灣之星行動電話││ │ │ 鎮下南路57│電話(門號:0916│ 頁;偵3053號卷第│門號○九○八二二六││ │ │ 之3 號花都│283140號)為如附│ 29至36、51至52頁│八五七號SIM 卡壹張││ │ │ KTV 前 │表二編號3、①至│ ) │沒收;未扣案之三星││ │ │⑶2,000 元(│⑥所示之通話後,│⑵本院107 年度聲監│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及││ │ │ 由吳政峰與│由吳政峰駕駛車牌│ 續字第153 號通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劉淑芬均分│號碼AVD-6561號之│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自用小客車,於左│ 、本案相關通訊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察譯文(警3348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點,以一手交錢、│ 卷第27頁正、反面│價額。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 、第74至75頁)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⑶共同被告劉淑芬於│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警詢、偵訊、本院│ ││ │ │ │包予劉永彬,完成│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 │ │ │交易。 │ 時之供述(偵3171│ ││ │ │ │ │ 號卷第2 至10、22│ ││ │ │ │ │ 至25頁;本院訴11│ ││ │ │ │ │ 02號卷第169 至18│ ││ │ │ │ │ 9 、403 至430 頁│ ││ │ │ │ │ ) │ ││ │ │ │ │⑷被告吳政峰於警詢│ ││ │ │ │ │ 、偵訊、本院準備│ ││ │ │ │ │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 │ │ │ │ 供述(偵3053卷第│ ││ │ │ │ │ 55至64、81至83頁│ ││ │ │ │ │ ;本院訴1102號卷│ ││ │ │ │ │ 第250 至257 頁;│ ││ │ │ │ │ 本院訴緝卷第156 │ ││ │ │ │ │ 至157 、169 至17│ ││ │ │ │ │ 1頁) │ │├──┼────┼──────┼────────┼─────────┼─────────┤│4 │賴坤緯 │⑴107 年2 月│劉淑芬持用行動電│⑴證人賴坤緯於警詢│吳政峰共同犯販賣第││ │ │ 19日晚上6 │話(門號:098937│ 、偵訊之證述(偵│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37分後之│7216號)與賴坤緯│ 3171號卷第96至10│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某時(起訴│持用之行動電話(│ 2 頁反面、第122 │之臺灣之星行動電話││ │ │ 書誤載為晚│門號:0000000000│ 至123 頁;偵3053│門號○九○八二二六││ │ │ 上6 時30分│號)為如附表二編│ 號卷第37至48頁)│八五七號SIM 卡壹張││ │ │ 許,應予更│號4、①至③所示│⑵本院107 年度聲監│沒收;未扣案之三星││ │ │ 正) │之通話後,由吳政│ 續字第153 號通訊│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及││ │ │⑵嘉義縣民雄│峰駕駛車牌號碼00│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鄉保生街93│D-6561號之自用小│ 、本案相關通訊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號齊普生鮮│客車,於左列時間│ 察譯文(警3348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超市 │前往左列地點,以│ 卷第27頁正、反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⑶4,3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 、第72頁反面至73│,追徵其價額。 ││ │ │ 由吳政峰與│貨之方式,共同販│ 頁反面) │ ││ │ │ 劉淑芬均分│賣第二級毒品甲基│⑶共同被告劉淑芬於│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賴│ 警詢、偵訊、本院│ ││ │ │ │坤緯,完成交易。│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 │ │ │ │ 時之供述(偵3171│ ││ │ │ │ │ 號卷第2 至10、22│ ││ │ │ │ │ 至25頁;本院訴11│ ││ │ │ │ │ 02號卷第169 至18│ ││ │ │ │ │ 9 、403 至430 頁│ ││ │ │ │ │ ) │ ││ │ │ │ │⑷被告吳政峰於警詢│ ││ │ │ │ │ 、偵訊、本院準備│ ││ │ │ │ │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 │ │ │ │ 供述(偵3053卷第│ ││ │ │ │ │ 55至64、81至83頁│ ││ │ │ │ │ ;本院訴11 02 號│ ││ │ │ │ │ 卷第250 至257 頁│ ││ │ │ │ │ ;本院訴緝卷第15│ ││ │ │ │ │ 6 至157 、169至1│ ││ │ │ │ │ 71頁) │ │└──┴────┴──────┴────────┴─────────┴─────────┘附表二: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1 │① │A:0000-000000(吳政峰)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 │107 年1 月20│ ↓ │ 1所示犯罪事實││ │日晚上10時34│B:0000-000000(劉淑芬)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 │分20秒 ├─────────────────┤ 處:警3348號卷││ │【基地臺位置│A:喂。 │ 第35頁正、反面││ │:雲林縣虎尾│B:喂。 │㈢本院107 年度聲││ │鎮立仁里北平│A:喂,做工作有吃頭暈的。 │ 監字第43號通訊││ │路243 巷22號│B:你誰阿?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A:你聽我說這樣你還不知道我? │ 表(警3348號卷││ │ │B:我不知道你是誰? │ 第26頁正、反面││ │ │A:在那裡跟人聊天聊一陣子了你不知│ ) ││ │ │ 道我是誰?你做工作頭會暈阿,對│ ││ │ │ 嗎?你出力就頭暈! │ ││ │ │B:你說什麼? │ ││ │ │A:這樣聽懂嗎、這樣聽懂嗎?蛤! │ ││ │ │B:蛤! │ ││ │ │A:我開銀色的轎車那一個啦,誰! │ ││ │ │B:嗯。 │ ││ │ │A:你有在他那裡嗎?沒有吧! │ ││ │ │B:銀色轎車? │ ││ │ │A:蛤!蛤! │ ││ │ │B:蛤! │ ││ │ │A:我說你有在他那裡嗎? │ ││ │ │B:他是誰啦? │ ││ │ │A:幹你婆勒,你常常去找他你不知道│ ││ │ │ 他是誰? │ ││ │ │B:我常常去找他? │ ││ │ │A:我小虎啦,誰! │ ││ │ │B:靠夭阿。 │ ││ │ │A:幹!說那麼明歐。 │ ││ │ │B:沒有啦。 │ ││ │ │A:你沒有在他那裡歐。 │ ││ │ │B:沒有。 │ ││ │ │A:你有在家嗎? │ ││ │ │B:有阿。 │ ││ │ │A:你去找人,人家利息都跟你怎麼算│ ││ │ │ ? │ ││ │ │B:利息,高阿。 │ ││ │ │A:蛤! │ ││ │ │B:高阿。 │ ││ │ │A:高、高是什麼? │ ││ │ │B:很高阿。 │ ││ │ │A:高是多高阿? │ ││ │ │B:你怎麼這樣問我? │ ││ │ │A:幹林北就是、不然我等一下要到再│ ││ │ │ 打給你,你再下來好了。 │ ││ │ │B:好啦。 │ ││ │ │A:我再跟你說。 │ ││ │ │B:好啦、好啦。 │ ││ ├──────┼─────────────────┤ ││ │② │A:0000-000000(吳政峰) │ ││ │107 年1 月21│ ↓ │ ││ │日凌晨0 時33│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50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幹你婆你是睡了歐? │ ││ │鎮立仁里北平│B:蛤! │ ││ │路243 巷22號│A:怎樣! │ ││ │】 │B:沒有阿。 │ ││ │ │A:樓下啦。 │ ││ │ │B:歐,好啦。 │ │├──┼──────┼─────────────────┼────────┤│2 │① │A:0000-000000(劉永彬)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 │107 年1 月28│ ↓ │ 2所示犯罪事實││ │日中午12時37│B:0000-000000(劉淑芬)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 │分6 秒 ├─────────────────┤ 處:警3348號卷││ │【基地臺位置│B:喂。 │ 第43反面至45頁││ │:雲林縣虎尾│A:喂。 │ 反面 ││ │鎮立仁里北平│B:是。 │㈢本院107 年度聲││ │路243 巷22號│A:昨天有找到嗎? │ 監字第43號通訊││ │】 │B:有阿,我等一下在打給你。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A:我想說找有還是找沒有勒!呵、呵│ 表(警3348號卷││ │ │ 。 │ 第26頁正、反面││ │ │B: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等下再│ ) ││ │ │ 過去拿。 │ ││ │ │A:歐,好啦。 │ ││ │ │B:好。 │ ││ ├──────┼─────────────────┤ ││ │②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下午3 時39│B:0000-000000(劉永彬) │ ││ │分49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等一下要去哪裡找你? │ ││ │鎮立仁里北平│B:蛤! │ ││ │路243 巷22號│A:要去哪裡找你? │ ││ │】 │B:要去哪裡找我!晚一點啦。 │ ││ │ │A:蛤! │ ││ │ │B:等一下啦,我在斗南耶。 │ ││ │ │A:是阿,去那裡找你阿。 │ ││ │ │B:要找我歐?我在那個…天橋這裡有│ ││ │ │ 沒有。 │ ││ │ │A:是。 │ ││ │ │B:這個新的,要去舊社這個天橋,新│ ││ │ │ 的這個。 │ ││ │ │A:新的,你是說旁邊有全家嗎? │ ││ │ │B:沒有啦,在外環道那個。外環道你│ ││ │ │ 知道嗎? │ ││ │ │A:歐,我知道,要去東西向那裡嗎?│ ││ │ │B:過來天橋這裡、過來舊社這邊阿。│ ││ │ │A:歐,好、好。 │ ││ │ │B:在舊社下來,剛好在鐵路邊啦。 │ ││ │ │A:鐵路邊? │ ││ │ │B:過天橋下來,往鐵路邊來。 │ ││ │ │A:那裡是靠近哪裡? │ ││ │ │B:你現在是不是走外環道? │ ││ │ │A:外環道我就不知道哪一個阿。 │ ││ │ │B:外環道,夜市那條就是外環道阿。│ ││ │ │A:歐、歐。 │ ││ │ │B:那一條一直往這邊,往這邊來是不│ ││ │ │ 是過一個橋,現在有做一個橋。 │ ││ │ │A:高速公路下嗎? │ ││ │ │B:沒有啦,還沒去到那裡啦。 │ ││ │ │A:阿我知、我知、我知道了。 │ ││ │ │B:是阿,現在走下來,下橋來就順著│ ││ │ │ 橋邊再回頭。 │ ││ │ │A:是。 │ ││ │ │B:走過來是不是鐵路邊。 │ ││ │ │A:我等一下再問你好了。 │ ││ │ │B:歐。 │ ││ │ │A:好、好。 │ ││ │ │B:好阿。 │ ││ ├──────┼─────────────────┤ ││ │③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下午4 時15│B:0000-000000(劉永彬) │ ││ │分2 秒 ├─────────────────┤ ││ │【基地臺位置│A:喂。 │ ││ │:雲林縣虎尾│B:是。 │ ││ │鎮西安里八德│A:你說的是不是靠近埤牟(音譯)那│ ││ │街103 號13樓│ 個橋。 │ ││ │之9 】 │B:沒有啦,什麼埤牟。 │ ││ │ │A:不然哪裡? │ ││ │ │B:要來、要來那個縱貫路,穿過來縱│ ││ │ │ 貫路。 │ ││ │ │A:穿出來縱貫路? │ ││ │ │B:你夜市那一條直直一直騎過來。 │ ││ │ │A:是。 │ ││ │ │B:你一直騎來… │ ││ │ │A:過加油站了沒? │ ││ │ │B:什麼過加油站? │ ││ │ │A:不然勒,直直一直騎去? │ ││ │ │B:夜市這一邊耶。 │ ││ │ │A:是阿。 │ ││ │ │B:騎往大林這邊耶。 │ ││ │ │A:歐…你現在說那個往大林那邊過去│ ││ │ │ 歐,過那個橋。 │ ││ │ │B:是不是一條要往大埤的。 │ ││ │ │A:是、是、是,我知道。 │ ││ │ │B:對阿,大埤再過來前面現在是不是│ ││ │ │ 做一個天橋。 │ ││ │ │A:大埤? │ ││ │ │B:歐…夜市那裡是不是一直來。 │ ││ │ │A:嗯。 │ ││ │ │B:你要是右轉是不是往大埤,左轉是│ ││ │ │ 不是去車站。 │ ││ │ │A:是阿。 │ ││ │ │B:對阿,你不要彎直直騎來,你就看│ ││ │ │ 到這個橋了。 │ ││ │ │A:橋…新的歐。 │ ││ │ │B:是阿,就新的這個橋阿。 │ ││ │ │A:是不是那個… │ ││ │ │B:僑真你知道嗎? │ ││ │ │A:僑真國小? │ ││ │ │B:是阿。 │ ││ │ │A:歐,知道。 │ ││ │ │B:就這條橋阿,旁邊是不是做一條天│ ││ │ │ 橋往舊社這邊過來。 │ ││ │ │A:舊社歐。 │ ││ │ │B:再爬過來就舊社了。 │ ││ │ │A:歐,好。 │ ││ │ │B:橋過來就是舊社了。 │ ││ │ │A:好,要爬橋過去嘛! │ ││ │ │B:是阿,過來你就順著… │ ││ │ │A:是。 │ ││ │ │B:往那個橋邊過來。 │ ││ │ │A:往橋邊。 │ ││ │ │B:你就順著橋邊,走回頭走過來鐵路│ ││ │ │ 邊。 │ ││ │ │A:歐,好。 │ ││ │ │B:我在最後這一棟啦。 │ ││ │ │A:最後那一棟,好。 │ ││ │ │B:是阿,你就順那個橋,你就是橋溜│ ││ │ │ 下來走這邊有沒有,走左手邊這個│ ││ │ │ 橋邊來,進來。 │ ││ │ │A:好,我等一下到了再跟你問一次,│ ││ │ │ 我等一下又忘了 │ ││ │ │B:好啦。 │ ││ ├──────┼─────────────────┤ ││ │④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下午4 時30│B:0000-000000(劉永彬) │ ││ │分34秒 ├─────────────────┤ ││ │【基地臺位置│未接通 │ ││ │:雲林縣斗南│ │ ││ │鎮延平路2 段│ │ ││ │572-2 號】 │ │ ││ ├──────┼─────────────────┤ ││ │⑤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下午4 時31│B:0000-000000(劉永彬) │ ││ │分11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斗南│A:喂,是? │ ││ │鎮南昌里延平│B:喂,找到沒? │ ││ │路2 段572-2 │A:你說那個橋是不是新蓋的那個橋?│ ││ │號】 │B:是。 │ ││ │ │A:在橋真國小旁邊那個。 │ ││ │ │B:是阿、是阿。 │ ││ │ │A:那個橋是爬上去還是怎樣? │ ││ │ │B:是阿,爬上去,爬上去彎下來,下│ ││ │ │ 橋後左轉阿。 │ ││ │ │A:下橋左轉歐。 │ ││ │ │B:左轉走橋邊阿。 │ ││ │ │A:左轉走橋邊歐。 │ ││ │ │B:是阿、是阿。 │ ││ │ │A:好、好、要到了。 │ ││ │ │B:進來到最裡面阿。 │ ││ │ │A:最裡面歐,好。 │ ││ │ │B:我在鐵路邊阿。 │ ││ │ │A:好。 │ ││ │ │B:歐。 │ ││ │ │A:好。 │ ││ ├──────┼─────────────────┤ ││ │⑥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下午4 時34│B:0000-000000(劉永彬) │ ││ │分45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斗南│A:喂,下橋是回轉還是左轉? │ ││ │鎮林子里興國│B:左轉阿。 │ ││ │段0000-0000 │A:左轉歐。 │ ││ │地號】 │B:左轉這邊才有房子。 │ ││ │ │A:左轉歐,好。 │ ││ │ │B:左轉進來這有平房這裡。 │ ││ │ │A:歐,好。 │ ││ │ │B:新蓋的這裡。 │ ││ ├──────┼─────────────────┤ ││ │⑦ │A:0000-000000(劉永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晚上6 時18│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13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差不多在哪裡? │ ││ │鎮立仁里北平│B:蛤! │ ││ │路243 巷22號│A:你放在哪裡?在哪裡? │ ││ │】 │B:在家裡啦。 │ ││ │ │A:哪裡的房子? │ ││ │ │B:你不是來過,那一天才來過而已。│ ││ │ │A:歐,在你家嘛! │ ││ │ │B:蛤!是、對。 │ ││ │ │A:好,我現在過去。 │ ││ │ │B:好、好..喂、喂! │ ││ ├──────┼─────────────────┤ ││ │⑧ │A:0000-000000(劉永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晚上6 時35│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52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 │ ││ │鎮立仁里北平│B:是。 │ ││ │路243 巷22號│A:在你樓下。 │ ││ │】 │B:歐,你要上來還是怎樣? │ ││ │ │A:歐。 │ ││ │ │B:好 │ ││ ├──────┼─────────────────┤ ││ │⑨ │A:0000-000000(劉永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晚上6 時40│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50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電梯怎麼按不上去? │ ││ │鎮新吉里工專│B:還有另外一台阿。 │ ││ │路121 巷1 號│A:另外一台我又不知道在哪裡。 │ ││ │】 │B:不是有兩台。 │ ││ │ │A:好啦、好啦。 │ ││ │ │B:好。 │ │├──┼──────┼─────────────────┼────────┤│3 │① │A:0000-000000(劉淑芬)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 │107 年2 月20│ ↓ │ 3所示犯罪事實││ │日上午10時42│B:0000-000000(劉永彬)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 │分44秒 ├─────────────────┤ 處:警3348號卷││ │【基地臺位置│B:喂。 │ 第74至75頁 ││ │:雲林縣虎尾│A:喂、喂,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㈢本院107 年度聲││ │鎮立仁里北平│B:睡飽了歐! │ 監續字第153 號││ │路243 巷22號│A:是。 │ 通訊監察書暨電││ │】 │B:呵、呵、呵。 │ 話附表(警3348││ │ │A:等一下打給你,好。 │ 號卷第27頁正、││ │ │B:好。 │ 反面) ││ ├──────┼─────────────────┤ ││ │② │A:0000-000000(劉永彬) │ ││ │107 年2 月20│ ↓ │ ││ │日中午12時51│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9 秒 ├─────────────────┤ ││ │【基地臺位置│B:你在哪裡? │ ││ │:雲林縣虎尾│A:你在哪裡? │ ││ │鎮立仁里北平│B:你來東西向這裡。 │ ││ │路243 巷22號│A:蛤! │ ││ │】 │B:來虎尾那個東西向哪裡。 │ ││ │ │A:虎尾東西向,歐,好啊。 │ ││ │ │B:是、好、好。 │ ││ │ │A:好阿。 │ ││ ├──────┼─────────────────┤ ││ │③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2 月20│ ↓ │ ││ │日中午12時52│B:0000-000000(劉永彬) │ ││ │分35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東西向哪裡有一間中油嘛!中│ ││ │鎮立仁里北平│ 油哪裡有一間廟口餐廳有沒有? │ ││ │路243 巷22號│B:歐,我知道。 │ ││ │】 │A:在那裡。 │ ││ │ │B:好、好。 │ ││ ├──────┼─────────────────┤ ││ │④ │A:0000-000000(劉永彬) │ ││ │107 年2 月20│ ↓ │ ││ │日下午1 時2 │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38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 │ ││ │鎮立仁里北平│B:喂。 │ ││ │路243 巷22號│A:在哪裡? │ ││ │】 │B:在廟口那裡阿。 │ ││ │ │A:我在廟口這裡耶! │ ││ │ │B:他開一台MAZDA 的。 │ ││ │ │A:我在停車場這裡耶。 │ ││ │ │B:MAZDA 。 │ ││ │ │A:我在停車場。 │ ││ │ │B:你有看到嗎? │ ││ │ │A:我在停車場阿。 │ ││ │ │B:歐,好。 │ ││ ├──────┼─────────────────┤ ││ │⑤ │A:0000-000000(劉永彬) │ ││ │107 年2 月20│ ↓ │ ││ │日下午1 時7 │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34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你在哪裡? │ ││ │鎮立仁里北平│B:你沒有看到嗎? │ ││ │路243 巷22號│A: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B:我朋友開車去到那裏。 │ ││ │ │A:什麼色、什麼車? │ ││ │ │B:MAZDA 。 │ ││ │ │A:MAZDA ,黑的歐! │ ││ │ │B:蛤! │ ││ │ │A:你跟他說我的號碼比較快啦。 │ ││ │ │B:歐,你在停車場嘛! │ ││ │ │A:是阿,我就在他的正停車場這裡。│ ││ │ │B:好、好。 │ ││ ├──────┼─────────────────┤ ││ │⑥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2 月20│ ↓ │ ││ │日下午1 時10│B:0000-000000(劉永彬) │ ││ │分45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等一下我朋友快到了,他現在│ ││ │鎮立仁里北平│ 在東西向上面。 │ ││ │路243 巷22號│B:歐,我想說…好啦、好啦。 │ ││ │】 │A:他稍後到,好、好。 │ ││ │ │B:不然你叫他開到花都那裡。 │ ││ │ │A:那裡? │ ││ │ │B:花都,再前面一點。 │ ││ │ │A:回都??? │ ││ │ │B:就廟口再來一點這裡。 │ ││ │ │A:歐。 │ ││ │ │B:過加油站這裡而已。 │ ││ │ │A:歐,回都歐? │ ││ │ │B:花都啦。 │ ││ │ │A:歐,花都歐! │ ││ │ │B:是阿、是阿。 │ ││ │ │A:好、好、好。 │ ││ │ │B:廟口再前面一點,我剛剛看一個不│ ││ │ │ 知道交通的還是怎樣,我就開前面│ ││ │ │ 一點。 │ ││ │ │A:歐,好、好、好。 │ ││ │ │B:是阿。 │ ││ │ │A:好。 │ │├──┼──────┼─────────────────┼────────┤│4 │① │A:0000-000000(劉淑芬)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 │107 年2 月19│ ↓ │ 4所示犯罪事實││ │日晚上6 時4 │B:0000-000000(賴坤緯)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 │分42秒 ├─────────────────┤ 處:警3348號卷││ │【基地臺位置│B:喂。 │ 第72頁反面至73││ │:雲林縣虎尾│A:喂,新年快樂。 │ 頁反面 ││ │鎮立仁里北平│B:你誰? │㈢本院107 年度聲││ │路243 巷22號│A:我啦! │ 監續字第153 號││ │】 │B:怎樣! │ 通訊監察書暨電││ │ │A:要去找你嗎? │ 話附表(警3348││ │ │B:要找我? │ 號卷第27頁正、││ │ │A:是阿。 │ 反面) ││ │ │B:何時要找我? │ ││ │ │A:現在阿。 │ ││ │ │B:現在,多久會到? │ ││ │ │A:立刻到。 │ ││ │ │B:立刻到,等一下啦,我要去人家那│ ││ │ │ 裡一下。 │ ││ │ │A:歐,好。 │ ││ │ │B:歐。 │ ││ │ │A:差不多要多久? │ ││ │ │B:不用多久,現在幾點? │ ││ │ │A:現在歐,ㄟ…六點。 │ ││ │ │B:歐,差不多半個鐘頭、一個鐘頭那│ ││ │ │ 裏啦。 │ ││ │ │A:歐,好。 │ ││ │ │B:歐。 │ ││ │ │A:好、好。 │ ││ │ │B:好。 │ ││ ├──────┼─────────────────┤ ││ │②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2 月19│ ↓ │ ││ │日晚上6 時29│B:0000-000000(賴坤緯) │ ││ │分41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你回來了嗎? │ ││ │鎮立仁里北平│B:蛤! │ ││ │路243 巷22號│A:回來了嗎? │ ││ │】 │B:你現在在哪裡啊? │ ││ │ │A:宜梧國中。 │ ││ │ │B:歐,我現在稍後要回去,我現在中│ ││ │ │ 台(音譯)這裡要回去。 │ ││ │ │A:歐,好。 │ ││ │ │B:去齊普(音譯)那裡等我。 │ ││ │ │A:蛤! │ ││ │ │B:齊普那裡啦。 │ ││ │ │A:齊普歐。 │ ││ │ │B:齊普停車場啦。 │ ││ │ │A:歐,好、好。 │ ││ │ │B:我會從那裏過啦。 │ ││ │ │A:好、好。 │ ││ │ │B:恩。 │ ││ ├──────┼─────────────────┤ ││ │③ │A:0000-000000(賴坤緯) │ ││ │107 年2 月19│ ↓ │ ││ │日晚上6 時37│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47秒 ├─────────────────┤ ││ │【基地臺位置│A:喂。 │ ││ │:雲林縣虎尾│B:是。 │ ││ │鎮立仁里北平│A:你在哪裡? │ ││ │路243 巷22號│B:齊普阿。 │ ││ │】 │A:齊普停車場那裡嗎? │ ││ │ │B:是,你看到一台MAZDA 的6561的。│ ││ │ │A:6561的歐。 │ ││ │ │B:是。 │ ││ │ │A:車上歐。 │ ││ │ │B:是。 │ ││ │ │A:歐,好啦。 │ ││ ├──────┼─────────────────┤ ││ │④ │A:0000-000000(賴坤緯) │ ││ │107 年2 月19│ ↓ │ ││ │日晚上9 時58│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20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你現在都是土匪歐! │ ││ │鎮立仁里北平│B:怎麼了! │ ││ │路243 巷22號│A:幹你娘機賣,半用的都一點點而已│ ││ │】 │ ,土匪耶。 │ ││ │ │B:有嗎? │ ││ │ │A:東西這麼少,賣的人開5 ,我給他│ ││ │ │ 開4 ,我拿43給他阿,少一點錢有│ ││ │ │ 差這麼多歐! │ ││ │ │B:恩。 │ ││ │ │A:像土匪,你們現在都像土匪耶,也│ ││ │ │ 不要那麼誇張好不好,林北是沒有│ ││ │ │ 秤可以秤,不然我立刻秤,幹你娘│ ││ │ │ ! │ ││ │ │B:我問看看。 │ ││ │ │A:我就說給你聽知道就好了。 │ ││ │ │B:是。 │ ││ │ │A:是,你們這樣真是土匪歐,你們來│ ││ │ │ 想說不要拿,又不好意思,又跑一│ ││ │ │ 趟不好意思,你媽勒! │ ││ │ │B:恩。 │ ││ │ │A:林北之前我去接人也是一樣阿,還│ ││ │ │ 比這裡還多勒。幹你娘都這樣!土│ ││ │ │ 匪… │ ││ │ │B:歐。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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