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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梁智賢陳雅琪蘇珈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淑芬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053號、第3082號、第3171號、第3337號、第43

37號、第4474號、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芬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淑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編號2 、4 、6 、8 「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4 、6 、8 「販賣/ 轉讓:⑴時間;⑵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編號2 、4 、6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於附表一編號7 、9 「販賣/ 轉讓:⑴時間;⑵地點」欄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禁藥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劉淑芬於該2 次行為時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聯繫附表一編號7 、9 「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劉淑芬、吳政峰(現由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淑芬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3 、5 「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5 「販賣/ 轉讓:⑴時間;⑵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行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交易對象。

三、嗣經警對劉淑芬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本院審理時,由本院扣押上揭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惟前揭門號之SIM 卡1 張未據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劉淑芬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5 至41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劉淑芬、共同被告吳政峰、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劉永彬、賴坤緯、葉凱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劉欉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71號卷第2 至10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2至25頁、第18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9 至189 、403 至430 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復有本院當庭扣押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469 至473 頁),足認被告劉淑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就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淑芬分別係在107 年2 月19日晚上6 時30分許與共同被告吳政峰共同販賣、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許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坤緯,然參酌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被告劉淑芬與證人賴坤緯就毒品交易事宜所為之通話內容,其中顯示被告劉淑芬於107 年2 月19日晚上6時37分許尚以電話聯繫證人賴坤緯,告知證人賴坤緯在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嘉義縣民雄鄉齊普生鮮超市之停車場,尋找負責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赴約販售之共同被告吳政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向共同被告吳政峰取得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3348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是證人賴坤緯自無可能於該日晚上6 時30分許即在尚未與共同被告吳政峰碰面之情形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劉淑芬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16分許,尚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賴坤緯,雙方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大盤大大賣場碰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3348號卷第82頁正、反面),則渠等實際交易毒品之時間亦無可能早於該次通話時間,由此堪認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 、6所指被告劉淑芬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坤緯之時間,早於雙方於見面交易前最後通話聯繫之時間,顯與常情不符,容有誤會,故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劉淑芬防禦權之行使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究,並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 、6 「販賣/ 轉讓:⑴時間」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觀諸被告劉淑芬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證人劉永彬、賴坤緯、葉凱文間,僅屬於彼此認識之一般朋友關係(見偵3171號卷第3 、22至23頁),尚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而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分別與共同被告吳政峰共同或其自己單獨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收取對價,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劉淑芬而言極具風險性,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此由被告劉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販毒的刑責這麼重,為什麼共同被告吳政峰要幫我拿毒品過去給賴坤緯而他只有拿本錢,怎麼會有這種事情,販毒的刑責很重,沒有人願意去冒這種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12 至413 頁)益明。況被告劉淑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到毒品施用等語(見偵3171號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176 至180 、425 頁),益徵被告劉淑芬於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淑芬上開4 次單獨販賣(即附表一編號2 、4 、6 、7 )、3 次與共同被告吳政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3 、5 )及2 次轉讓禁藥(即附表一編號8 、9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淑芬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予證人劉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劉欉為47年1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業已成年(見偵3171號卷第47頁),被告劉淑芬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依上說明,此部分即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劉淑芬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劉淑芬前揭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劉淑芬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劉淑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劉淑芬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㈡被告劉淑芬本案各次共同販賣、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時間不同、對象亦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被告劉淑芬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被告劉淑芬就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其先持本案行動電話聯繫證人劉永彬、賴坤緯議定毒品交易之時、地,之後或由共同被告吳政峰駕車搭載被告劉淑芬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或由共同被告吳政峰經被告轉知後,自行驅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上開證人則將歷次購毒價款以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方式分別交予被告劉淑芬或共同被告吳政峰,核被告劉淑芬與共同被告吳政峰之分工模式,係相互配合、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劉淑芬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3171號卷第2 至10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2至25頁、第18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9 至189 、403 至430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劉淑芬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劉淑芬就附表一編號1 、3 、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共同被告吳政峰,而就附表一編號2 、4 、6 、7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謝瀚毅及張文啟乙情,有被告劉淑芬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存卷可按(見偵3171號卷第9 頁反面、第11至19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5 、177 至179 、426 至427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雲林地檢署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係在107 年4 月18日查緝到劉淑芬,並經劉嫌指證後,進而確認犯嫌身分始查緝到上游「謝瀚毅」與「張文啟」。本分局固曾於108 年4 月30日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聲請表對吳政峰進行通訊監察,但因吳嫌都使用通訊軟體進行通話聯繫,因此通訊監察並無結果。本分局針對劉淑芬通訊監察中,知悉有一男子替劉淑芬進行毒品運輸,因查緝到犯罪嫌疑人劉淑芬,並經其供述後,確認該男子身分為犯罪嫌疑人吳政峰,始查緝吳嫌到案等情,有該分局108 年2 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0425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刑事案件報告書2 份(犯罪嫌疑人分別為謝瀚毅及張文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另據雲林地檢署函覆略以:本署檢察官有因劉淑芬之證述而將張文啟、謝瀚毅及吳政峰等人提起公訴等語,亦有該署108年3 月8 日雲檢永宙107 偵3053字第1089006305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對張文啟、謝瀚毅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01 頁;共同被告吳政峰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於本案與被告劉淑芬一併提起公訴),故關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確曾因被告劉淑芬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劉淑芬所犯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行。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本案被告劉淑芬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已如前述,則就被告劉淑芬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申言之,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任意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割裂。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劉淑芬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縱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淑芬前有偽造貨幣、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 至399 頁),足見素行不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及為藥事法明定禁止轉讓之禁藥,然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竟更基於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無視國家禁令,不思警惕而再度著手販賣、無償轉讓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劉淑芬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據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擴大查緝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及共犯到案,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意;再考量被告劉淑芬本案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1 萬150 元(詳後述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尚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兼衡被告劉淑芬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手段,暨其自陳僅為國小畢業,現已離婚,家中除媽媽、弟弟外,另有2 名未成年之子女賴其前夫扶養,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427 至4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劉淑芬所有並為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 所示購買、受讓毒品之證人劉永彬、賴坤緯、劉欉相關毒品交易事宜時所使用之工具,而被告劉淑芬插在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上用以聯繫上揭3 位證人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為被告劉淑芬之友人即案外人蕭慶盈交予被告劉淑芬使用,雖毋庸返還,然未據扣案,現不知置於何處等情,業據被告劉淑芬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418 至420 頁),且有卷附上開3 位證人之證言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憑,則就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上開未扣案之SIM 卡1 張,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劉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劉淑芬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就未扣案之該張SIM 卡,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各該罪刑項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被告劉淑芬與共同被告吳政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關於販毒利得之分配,共同被告吳政峰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該次我不知道劉淑芬賣了多少,我只有跟劉淑芬拿回我的本錢1,500 元;(附表一編號3 )該次印象中那包安非他命的本錢1,500 元,劉淑芬拿走500 元;(附表一編號5 )這次我的本錢2,000 元,我只有拿本錢2,000 元,當天下班後我回家洗完澡就拿2,300 元給劉淑芬等語(見偵3053號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劉淑芬就上揭3 次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附表一編號1 )因為是吳政峰說如果有人要毒品的話,就打電話給他,幫他一個忙,吳政峰因為我的介紹有分我一些毒品施用,所以我賺的是施用;(附表一編號3 )這次毒品交易我就只是打一通電話給吳政峰而已,我就只有賺施用而已;(附表一編號5 )這次毒品交易我單純就是打一通電話,沒有賺到錢,吳政峰並沒有把他收到的4,300 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17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附表一編號1 )我向劉永彬收到的2,000 元,都已交給吳政峰。吳政峰自己去送貨那2 次(即附表一編號3 、5 ),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吳政峰就只有在他要我去問有沒有人要藥的時候才會過來找我,也就是如果我有客戶、藥腳要買毒品,我因此跟吳政峰拿毒品去賣給藥腳時,吳政峰就會請我施用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410 至425 頁),由此足見被告劉淑芬與共同被告吳政峰間對於附表一編號1 、3 、5 之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如何分配販毒所得之說法顯有出入,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淑芬與共同被告吳政峰間具體分配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劉淑芬已自承若其有藥腳欲購買毒品施用時,其會向共同被告吳政峰調得毒品販售,並因此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乙情,已足推知被告劉淑芬與共同被告吳政峰間實際上均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獲有利益,僅係其等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共同被告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不具體、明確時,應由共同被告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按共同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準此,就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被告劉淑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推估為1,000 元(即2,000 元÷2 )、1,000 元(即2,000 元÷2 )、2,150 元(即4,300 元÷2 )。

⒉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 、4 、6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係被告劉淑芬單獨為之,則就該4 次犯罪所得當為被告劉淑芬歷次出售予毒品買受人之全部價款,即1,000 元、2,000 元、2,000 元、1,000 元(如加計上揭3 次共同販賣毒品之利得,被告劉淑芬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150元)。又被告劉淑芬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交易對象│販賣/轉讓: │ 行為方式 │ 證據方法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⑴時間 │ │ │ ││ │ │⑵地點 │ │ │ ││ │ │⑶交易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1 │劉永彬 │⑴107 年1 月28│劉淑芬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劉永彬於警詢、│劉淑芬共同犯販賣第││ │ │ 日下午4 時35│電話與劉永彬持用之│ 偵訊之證述(偵3171│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分許 │行動電話(門號:09│ 號卷第57至65頁反面│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⑵雲林縣斗南鎮│00000000號)為如附│ 、第92至93頁;偵30│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僑真國小附近│表二編號1、①至⑥│ 53號卷第51至52頁)│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⑶2,000元 │所示之通話後,由吳│⑵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行動電話門號○九八││ │ │ │政峰駕駛車牌號碼00│ 第43號通訊監察書暨│九三七七二一六號SI││ │ │ │D-6561號之自用小客│ 電話附表、本案相關│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車搭載劉淑芬,於左│ 通訊監察譯文(警33│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48號卷第26頁正、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劉淑芬、吳政峰以│ 面、第43頁反面至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賒帳之方式,共同販│ 45頁反面) │時,追徵其價額。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共同被告吳政峰於警│ ││ │ │ │非他命1 包予劉永彬│ 詢、偵訊、本院準備│ ││ │ │ │,完成交易。嗣劉永│ 程序中之供述(偵30│ ││ │ │ │彬與劉淑芬為如附表│ 53卷第55至64、75至│ ││ │ │ │二編號1、⑦至⑨所│ 77、81至83頁;本院│ ││ │ │ │示之通話後,於同日│ 卷第247 至265 頁)│ ││ │ │ │晚上6 時40分許,劉│⑷被告劉淑芬於警詢、│ ││ │ │ │永彬將左列購毒款項│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 │ │交予劉淑芬。 │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 │ 偵3171號卷第2 至10│ ││ │ │ │ │ 、22至25頁;本院卷│ ││ │ │ │ │ 第169 至189 、403 │ ││ │ │ │ │ 至430頁) │ │├──┼────┼───────┼─────────┼──────────┼─────────┤│2 │劉永彬 │⑴107 年2 月9 │劉淑芬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劉永彬於警詢、│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 │ │ 日晚上10時40│電話與劉永彬持用之│ 偵訊之證述(偵3171│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行動電話(門號:09│ 號卷第57至65頁反面│貳年陸月。扣案之HT││ │ │⑵劉淑芬位於雲│00000000號)為如附│ 、第92至93頁) │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林縣虎尾鎮工│表二編號2、①至③│⑵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專路241號6樓│所示之通話後,於左│ 第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門號○九八九三││ │ │ 之2 之租屋處│列時間、地點,由劉│ 電話附表、本案相關│七七二一六號SIM 卡││ │ │ (下稱工專路│淑芬以一手交錢、一│ 通訊監察譯文(警33│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租屋處)樓下│手交貨之方式,販賣│ 48號卷第26頁正、反│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⑶1,000 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面、第6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他命1 包予劉永彬,│⑶被告劉淑芬於警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完成交易。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追徵其價額。 ││ │ │ │ │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 │ 偵3171號卷第2 至10│ ││ │ │ │ │ 、22至25頁;本院卷│ ││ │ │ │ │ 第169 至189 、403 │ ││ │ │ │ │ 至430頁) │ │├──┼────┼───────┼─────────┼──────────┼─────────┤│3 │劉永彬 │⑴107 年2 月20│劉淑芬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劉永彬於警詢、│劉淑芬共同犯販賣第││ │ │ 日下午1 時20│電話與劉永彬持用之│ 偵訊之證述(偵3171│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分許 │行動電話(門號:09│ 號卷第57至65頁反面│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⑵雲林縣虎尾鎮│00000000號)為如附│ 、第92至93頁;偵30│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下南路57之3 │表二編號3、①至⑥│ 53號卷第29至36、51│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號花都KTV前 │所示之通話後,由吳│ 至52頁) │行動電話門號○九八││ │ │⑶2,000元 │政峰駕駛車牌號碼00│⑵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九三七七二一六號SI││ │ │ │D-6561號之自用小客│ 字第153 號通訊監察│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車,於左列時間前往│ 書暨電話附表、本案│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左列地點,以一手交│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警3348號卷第27頁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反面、第74至75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劉永彬,完成交易│⑶共同被告吳政峰於警│ ││ │ │ │。 │ 詢、偵訊、本院準備│ ││ │ │ │ │ 程序中之供述(偵30│ ││ │ │ │ │ 53卷第55至64、75至│ ││ │ │ │ │ 77、81至83頁;本院│ ││ │ │ │ │ 卷第247 至265 頁)│ ││ │ │ │ │⑷被告劉淑芬於警詢、│ ││ │ │ │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 │ │ │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 │ 偵3171號卷第2 至10│ ││ │ │ │ │ 、22至25頁;本院卷│ ││ │ │ │ │ 第169 至189 、403 │ ││ │ │ │ │ 至430頁) │ │├──┼────┼───────┼─────────┼──────────┼─────────┤│4 │劉永彬 │⑴107 年3 月5 │劉淑芬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劉永彬於警詢、│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 │ │ 日下午1 時許│電話與劉永彬持用之│ 偵訊之證述(偵3171│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⑵雲林縣虎尾鎮│行動電話(門號:09│ 號卷第57至65頁反面│貳年捌月。扣案之HT││ │ │ 某處 │00000000號)為如附│ 、第92至93頁) │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⑶2,000元 │表二編號4、①至③│⑵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所示之通話後,於左│ 字第153 號通訊監察│電話門號○九八九三││ │ │ │列時間、地點,由劉│ 書暨電話附表、本案│七七二一六號SIM 卡││ │ │ │淑芬以一手交錢、一│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手交貨之方式,販賣│ 警3348號卷第27頁正│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反面、第83頁反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他命1 包予劉永彬,│ 至第8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完成交易。 │⑶被告劉淑芬於警詢、│追徵其價額。 ││ │ │ │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 │ │ │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 │ 偵3171號卷第2 至10│ ││ │ │ │ │ 、22至25頁;本院卷│ ││ │ │ │ │ 第169 至189 、403 │ ││ │ │ │ │ 至430頁) │ │├──┼────┼───────┼─────────┼──────────┼─────────┤│5 │賴坤緯 │⑴107年2月19日│劉淑芬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賴坤緯於警詢、│劉淑芬共同犯販賣第││ │ │ 晚上6 時37分│電話與賴坤緯持用之│ 偵訊之證述(偵3171│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後之某時(起│行動電話(門號:09│ 號卷第96至102 頁反│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 │ 訴書誤載為晚│00000000號)為如附│ 面、第122 至123 頁│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上6 時30分許│表二編號5、①至③│ ;偵3053號卷第37至│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應予更正)│所示之通話後,由吳│ 48頁) │行動電話門號○九八││ │ │⑵嘉義縣民雄鄉│政峰駕駛車牌號碼00│⑵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九三七七二一六號SI││ │ │ 保生街93號齊│D-6561號之自用小客│ 字第153 號通訊監察│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普生鮮超市 │車,於左列時間前往│ 書暨電話附表、本案│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 │ │⑶4,300元 │左列地點,以一手交│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警3348號卷第27頁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反面、第72頁反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至第73頁反面) │價額。 ││ │ │ │予賴坤緯,完成交易│⑶共同被告吳政峰於警│ ││ │ │ │。 │ 詢、偵訊、本院準備│ ││ │ │ │ │ 程序中之供述(偵30│ ││ │ │ │ │ 53卷第55至64、75至│ ││ │ │ │ │ 77、81至83頁;本院│ ││ │ │ │ │ 卷第247 至265 頁)│ ││ │ │ │ │⑷被告劉淑芬於警詢、│ ││ │ │ │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 │ │ │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 │ 偵3171號卷第2 至10│ ││ │ │ │ │ 、22至25頁;本院卷│ ││ │ │ │ │ 第169 至189 、403 │ ││ │ │ │ │ 至430頁) │ │├──┼────┼───────┼─────────┼──────────┼─────────┤│6 │賴坤緯 │⑴107年3 月2日│劉淑芬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賴坤緯於警詢、│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 │ │ 下午1 時16分│電話與賴坤緯持用之│ 偵訊之證述(偵3171│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後之某時(起│行動電話(門號:09│ 號卷第96至102 頁反│貳年捌月。扣案之HT││ │ │ 訴書誤載為下│00000000號)為如附│ 面、第122 至123 頁│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午1 時許,應│表二編號6、①至②│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予更正) │所示之通話後,於左│⑵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電話門號○九八九三││ │ │⑵雲林縣虎尾鎮│列時間、地點,由劉│ 字第153 號通訊監察│七七二一六號SIM 卡││ │ │ 大盤大賣場 │淑芬以賒帳之方式,│ 書暨電話附表、本案│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⑶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安非他命1 包予賴坤│ 警3348號卷第27頁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緯,完成交易。賴坤│ 、反面、第82頁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緯則於3 、4 日後將│ 反面) │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購毒款項交予劉│⑶被告劉淑芬於警詢、│ ││ │ │ │淑芬。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 │ │ │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 │ 偵3171號卷第2 至10│ ││ │ │ │ │ 、22至25頁;本院卷│ ││ │ │ │ │ 第169 至189 、403 │ ││ │ │ │ │ 至430頁) │ │├──┼────┼───────┼─────────┼──────────┼─────────┤│7 │葉凱文 │⑴107年1月間某│劉淑芬於左列時間、│⑴證人葉凱文於警詢、│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 │ │ 日 │地點,以一手交錢、│ 偵訊之證述(偵3171│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⑵劉淑芬之工專│一手交貨之方式,販│ 號卷第78至81頁反面│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 │ 路租屋處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第92至93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⑶1,000元 │非他命1 包予葉凱文│⑵被告劉淑芬於警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完成交易。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偵3171號卷第2 至10│額。 ││ │ │ │ │ 、22至25頁;本院卷│ ││ │ │ │ │ 第169 至189 、403 │ ││ │ │ │ │ 至430頁) │ │├──┼────┼───────┼─────────┼──────────┼─────────┤│8 │劉欉 │⑴107 年1 月27│劉淑芬持本案行動電│⑴證人劉欉於警詢偵訊│劉淑芬犯藥事法第八││ │ │ 日晚上8 時56│話與劉欉持用之行動│ 之證述(偵3171號卷│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分後之某時 │電話(門號:097830│ 第35至38頁反面、第│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⑵劉淑芬之工專│5393號)為如附表二│ 54至55頁) │柒月。扣案之HTC 廠││ │ │ 路租屋處 │編號7、①至⑤所示│⑵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⑶無償轉讓 │之通話後,於左列時│ 第43號通訊監察書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間、地點,無償轉讓│ 電話附表、本案相關│門號○九八九三七七││ │ │ │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 通訊監察譯文(警33│二一六號SIM 卡壹張││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48號卷第26頁正、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命予劉欉施用。 │ 面、第42至43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⑶被告劉淑芬於警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 │ │ │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 │ 偵3171號卷第2 至10│ ││ │ │ │ │ 頁、第17頁反面至第│ ││ │ │ │ │ 18頁反面、第22至25│ ││ │ │ │ │ 頁;本院卷第169至1│ ││ │ │ │ │ 89、403 至430 頁)│ │├──┼────┼───────┼─────────┼──────────┼─────────┤│9 │劉欉 │⑴107 年3 月23│劉淑芬於左列時間、│⑴證人劉欉於警詢偵訊│劉淑芬犯藥事法第八││ │ │ 日上午8 時許│地點,無償轉讓數量│ 之證述(偵3171號卷│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⑵被告劉淑芬之│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 第35至38頁反面、第│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工專路租屋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54至55頁) │柒月。 ││ │ │⑶無償轉讓 │劉欉施用。 │⑵被告劉淑芬於警詢、│ ││ │ │ │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 │ │ │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 │ 偵3171號卷第2 至10│ ││ │ │ │ │ 頁、第17頁反面至第│ ││ │ │ │ │ 18頁反面、第22至25│ ││ │ │ │ │ 頁;本院卷第169至1│ ││ │ │ │ │ 89、403 至430 頁)│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7、9之犯罪事實無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編 │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號 │ │ │ │├──┼──────┼─────────────────┼───────┤│1 │① │A:0000-000000(劉永彬) │㈠佐證附表一編││ │107 年1 月28│ ↓ │ 號1所示之犯││ │日中午12時37│B:0000-000000(劉淑芬) │ 罪事實 ││ │分6 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基地臺位置│B:喂。 │ 出處:警3348││ │:雲林縣虎尾│A:喂。 │ 號卷第43頁反││ │鎮北平路243 │B:是。 │ 面至第45頁反││ │巷22號】 │A:昨天有找到嗎? │ 面 ││ │ │B:有阿,我等一下在打給你。 │㈢本院107 年聲││ │ │A:我想說找有還是找沒有勒!呵、呵│ 監字第43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 │ │B: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等下再│ 話附表(警33││ │ │ 過去拿。 │ 48號卷第26頁││ │ │A:歐,好啦。 │ 正、反面) ││ │ │B:好。 │ ││ ├──────┼─────────────────┤ ││ │②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下午3 時39│B:0000-000000(劉永彬) │ ││ │分49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等一下要去哪裡找你? │ ││ │鎮北平路243 │B:蛤! │ ││ │巷22號】 │A:要去哪裡找你? │ ││ │ │B:要去哪裡找我!晚一點啦。 │ ││ │ │A:蛤! │ ││ │ │B:等一下啦,我在斗南耶。 │ ││ │ │A:是阿,去那裡找你阿。 │ ││ │ │B:要找我歐?我在那個. . 天橋這裡│ ││ │ │ 有沒有。 │ ││ │ │A:是。 │ ││ │ │B:這個新的,要去舊社這個天橋,新│ ││ │ │ 的這個。 │ ││ │ │A:新的,你是說旁邊有全家嗎? │ ││ │ │B:沒有啦,在外環道那個。外環道你│ ││ │ │ 知道嗎? │ ││ │ │A:歐,我知道,要去東西向那裡嗎?│ ││ │ │B:過來天橋這裡、過來舊社這邊阿。│ ││ │ │A:歐,好、好。 │ ││ │ │B:在舊社下來,剛好在鐵路邊啦。 │ ││ │ │A:鐵路邊? │ ││ │ │B:過天橋下來,往鐵路邊來。 │ ││ │ │A:那裡是靠近哪裡? │ ││ │ │B:你現在是不是走外環道? │ ││ │ │A:外環道我就不知道哪一個阿。 │ ││ │ │B:外環道,夜市那條就是外環道阿。│ ││ │ │A:歐、歐。 │ ││ │ │B:那一條一直往這邊,往這邊來是不│ ││ │ │ 是過一個橋,現在有做一個橋。 │ ││ │ │A:高速公路下嗎? │ ││ │ │B:沒有啦,還沒去到那裡啦。 │ ││ │ │A:阿我知、我知、我知道了。 │ ││ │ │B:是阿,現在走下來,下橋來就順著│ ││ │ │ 橋邊再回頭。 │ ││ │ │A:是。 │ ││ │ │B:走過來是不是鐵路邊。 │ ││ │ │A:我等一下再問你好了。 │ ││ │ │B:歐。 │ ││ │ │A:好、好。 │ ││ │ │B:好阿。 │ ││ ├──────┼─────────────────┤ ││ │③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下午4 時15│B:0000-000000(劉永彬) │ ││ │分2 秒 ├─────────────────┤ ││ │【基地臺位置│A:喂。 │ ││ │:雲林縣虎尾│B:是。 │ ││ │鎮八德街103 │A:你說的是不是靠近埤牟(音譯)那│ ││ │號13樓之9 】│ 個橋。 │ ││ │ │B:沒有啦,什麼埤牟。 │ ││ │ │A:不然哪裡? │ ││ │ │B:要來、要來那個縱貫路,穿過來縱│ ││ │ │ 貫路。 │ ││ │ │A:穿出來縱貫路? │ ││ │ │B:你夜市那一條直直一直騎過來。 │ ││ │ │A:是。 │ ││ │ │B:你一直騎來.. │ ││ │ │A:過加油站了沒? │ ││ │ │B:什麼過加油站? │ ││ │ │A:不然勒,直直一直騎去? │ ││ │ │B:夜市這一邊耶。 │ ││ │ │A:是阿。 │ ││ │ │B:騎往大林這邊耶。 │ ││ │ │A:歐. . 你現在說那個往大林那邊過│ ││ │ │ 去歐,過那個橋。 │ ││ │ │B:是不是一條要往大埤的。 │ ││ │ │A:是、是、是,我知道。 │ ││ │ │B:對阿,大埤再過來前面現在是不是│ ││ │ │ 做一個天橋。 │ ││ │ │A:大埤? │ ││ │ │B:歐..夜市那裡是不是一直來。 │ ││ │ │A:嗯。 │ ││ │ │B:你要是右轉是不是往大埤,左轉是│ ││ │ │ 不是去車站。 │ ││ │ │A:是阿。 │ ││ │ │B:對阿,你不要彎直直騎來,你就看│ ││ │ │ 到這個橋了。 │ ││ │ │A:橋..新的歐。 │ ││ │ │B:是阿,就新的這個橋阿。 │ ││ │ │A:是不是那個.. │ ││ │ │B:僑真你知道嗎? │ ││ │ │A:僑真國小? │ ││ │ │B:是阿。 │ ││ │ │A:歐,知道。 │ ││ │ │B:就這條橋阿,旁邊是不是做一條天│ ││ │ │ 橋往舊社這邊過來。 │ ││ │ │A:舊社歐。 │ ││ │ │B:再爬過來就舊社了。 │ ││ │ │A:歐,好。 │ ││ │ │B:橋過來就是舊社了。 │ ││ │ │A:好,要爬橋過去嘛! │ ││ │ │B:是阿,過來你就順著.. │ ││ │ │A:是。 │ ││ │ │B:往那個橋邊過來。 │ ││ │ │A:往橋邊。 │ ││ │ │B:你就順著橋邊,走回頭走過來鐵路│ ││ │ │ 邊。 │ ││ │ │A:歐,好。 │ ││ │ │B:我在最後這一棟啦。 │ ││ │ │A:最後那一棟,好。 │ ││ │ │B:是阿,你就順那個橋,你就是橋溜│ ││ │ │ 下來走這邊有沒有,走左手邊這個│ ││ │ │ 橋邊來,進來。 │ ││ │ │A:好,我等一下到了再跟你問一次,│ ││ │ │ 我等一下又忘了 │ ││ │ │B:好啦。 │ ││ ├──────┼─────────────────┤ ││ │④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下午4 時30│B:0000-000000(劉永彬) │ ││ │分34秒 ├─────────────────┤ ││ │【基地臺位置│未接通 │ ││ │:雲林縣斗南│ │ ││ │鎮延平路2段5│ │ ││ │72-2 號】 │ │ ││ ├──────┼─────────────────┤ ││ │⑤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下午4 時31│B:0000-000000(劉永彬) │ ││ │分11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斗南│A:喂,是? │ ││ │鎮延平路2段5│B:喂,找到沒? │ ││ │72-2 號】 │A:你說那個橋是不是新蓋的那個橋?│ ││ │ │B:是。 │ ││ │ │A:在橋真國小旁邊那個。 │ ││ │ │B:是阿、是阿。 │ ││ │ │A:那個橋是爬上去還是怎樣? │ ││ │ │B:是阿,爬上去,爬上去彎下來,下│ ││ │ │ 橋後左轉阿。 │ ││ │ │A:下橋左轉歐。 │ ││ │ │B:左轉走橋邊阿。 │ ││ │ │A:左轉走橋邊歐。 │ ││ │ │B:是阿、是阿。 │ ││ │ │A:好、好、要到了。 │ ││ │ │B:進來到最裡面阿。 │ ││ │ │A:最裡面歐,好。 │ ││ │ │B:我在鐵路邊阿。 │ ││ │ │A:好。 │ ││ │ │B:歐。 │ ││ │ │A:好。 │ ││ ├──────┼─────────────────┤ ││ │⑥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下午4 時34│B:0000-000000(劉永彬) │ ││ │分45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斗南│A:喂,下橋是回轉還是左轉? │ ││ │鎮林子里興國│B:左轉阿。 │ ││ │段1665地號】│A:左轉歐。 │ ││ │ │B:左轉這邊才有房子。 │ ││ │ │A:左轉歐,好。 │ ││ │ │B:左轉進來這有平房這裡。 │ ││ │ │A:歐,好。 │ ││ │ │B:新蓋的這裡。 │ ││ ├──────┼─────────────────┤ ││ │⑦ │A:0000-000000(劉永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晚上6 時18│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13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差不多在哪裡? │ ││ │鎮北平路243 │B:蛤! │ ││ │巷22號】 │A:你放在哪裡?在哪裡? │ ││ │ │B:在家裡啦。 │ ││ │ │A:哪裡的房子? │ ││ │ │B:你不是來過,那一天才來過而已。│ ││ │ │A:歐,在你家嘛! │ ││ │ │B:蛤!是、對。 │ ││ │ │A:好,我現在過去。 │ ││ │ │B:好、好..喂、喂! │ ││ ├──────┼─────────────────┤ ││ │⑧ │A:0000-000000(劉永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晚上6 時35│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52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 │ ││ │鎮北平路243 │B:是。 │ ││ │巷22號】 │A:在你樓下。 │ ││ │ │B:歐,你要上來還是怎樣? │ ││ │ │A:歐。 │ ││ │ │B:好 │ ││ ├──────┼─────────────────┤ ││ │⑨ │A:0000-000000(劉永彬) │ ││ │107 年1 月28│ ↓ │ ││ │日晚上6 時40│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50秒 ├─────────────────┤ ││ │【基地台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電梯怎麼按不上去? │ ││ │鎮工專路121 │B:還有另外一台阿。 │ ││ │巷1 號】 │A:另外一台我又不知道在哪裡。 │ ││ │ │B:不是有兩台。 │ ││ │ │A:好啦、好啦。 │ ││ │ │B:好。 │ │├──┼──────┼─────────────────┼───────┤│2 │① │A:0000-000000(劉淑芬) │㈠佐證附表一編││ │107 年2 月9 │ ↓ │ 號2所示之犯││ │日晚上10時11│B:0000-000000(劉永彬) │ 罪事實 ││ │分44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基地臺位置│B:喂。 │ 出處:警3348││ │:雲林縣虎尾│A:喂,你、你要來了嗎? │ 號卷第61頁 ││ │鎮林森路2 段│B:睡著了。 │㈢本院107 年聲││ │369 、371 號│A:蛤! │ 監字第43號通││ │】 │B:睡著了。 │ 訊監察書暨電││ │ │A:你睡著了。你現在趕緊來啦。 │ 話附表(警33││ │ │B:恩。 │ 48號卷第26頁││ │ │A:歐,好。 │ 正、反面) ││ ├──────┼─────────────────┤ ││ │② │A:0000-000000(劉永彬) │ ││ │107 年2 月9 │ ↓ │ ││ │日晚上10時30│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58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我要到你樓下了。 │ ││ │鎮北平路243 │B:歐,好。 │ ││ │巷22號】 │A:你下來就好了吧! │ ││ │ │B:蛤! │ ││ │ │A:你下來就好。 │ ││ │ │B:好、好、好。 │ ││ │ │A:我立刻要回去,我兒子在家。 │ ││ │ │B:歐,好、好。 │ ││ │ │A:歐。 │ ││ │ │B:好、好。 │ ││ ├──────┼─────────────────┤ ││ │③ │A:0000-000000(劉永彬) │ ││ │107 年2 月9 │ ↓ │ ││ │日晚上10時35│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19秒 ├─────────────────┤ ││ │【基地臺位置│未接通 │ ││ │:雲林縣虎尾│ │ ││ │鎮工專路121 │ │ ││ │巷1 號】 │ │ ││ │ │ │ │├──┼──────┼─────────────────┼───────┤│3 │① │A:0000-000000(劉淑芬) │㈠佐證附表一編││ │107 年2 月20│ ↓ │ 號3所示之犯││ │日上午10時42│B:0000-000000(劉永彬) │ 罪事實 ││ │分44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基地臺位置│B:喂。 │ 出處:警3348││ │:雲林縣虎尾│A:喂、喂,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號卷第74至75││ │鎮北平路243 │B:睡飽了歐! │ 頁 ││ │巷22號】 │A:是。 │㈢本院107 年聲││ │ │B:呵、呵、呵。 │ 監續字第153 ││ │ │A:等一下打給你,好。 │ 號通訊監察書││ │ │B:好。 │ 暨電話附表(││ ├──────┼─────────────────┤ 警3348號卷第││ │② │A:0000-000000(劉永彬) │ 27頁正、反面││ │107 年2 月20│ ↓ │ ) ││ │日中午12時51│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9 秒 ├─────────────────┤ ││ │【基地臺位置│B:你在哪裡? │ ││ │:雲林縣虎尾│A:你在哪裡? │ ││ │鎮北平路243 │B:你來東西向這裡。 │ ││ │巷22號】 │A:蛤! │ ││ │ │B:來虎尾那個東西向哪裡。 │ ││ │ │A:虎尾東西向,歐,好啊。 │ ││ │ │B:是、好、好。 │ ││ │ │A:好阿。 │ ││ ├──────┼─────────────────┤ ││ │③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2 月20│ ↓ │ ││ │日中午12時52│B:0000-000000(劉永彬) │ ││ │分35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東西向哪裡有一間中油嘛!中│ ││ │鎮北平路243 │ 油哪裡有一間廟口餐廳有沒有? │ ││ │巷22號】 │B:歐,我知道。 │ ││ │ │A:在那裡。 │ ││ │ │B:好、好。 │ ││ ├──────┼─────────────────┤ ││ │④ │A:0000-000000(劉永彬) │ ││ │107 年2 月20│ ↓ │ ││ │日下午1 時2 │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38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 │ ││ │鎮北平路243 │B:喂。 │ ││ │巷22號】 │A:在哪裡? │ ││ │ │B:在廟口那裡阿。 │ ││ │ │A:我在廟口這裡耶! │ ││ │ │B:他開一台MAZDA 的。 │ ││ │ │A:我在停車場這裡耶。 │ ││ │ │B:MAZDA 。 │ ││ │ │A:我在停車場。 │ ││ │ │B:你有看到嗎? │ ││ │ │A:我在停車場阿。 │ ││ │ │B:歐,好。 │ ││ ├──────┼─────────────────┤ ││ │⑤ │A:0000-000000(劉永彬) │ ││ │107 年2 月20│ ↓ │ ││ │日下午1 時7 │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34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你在哪裡? │ ││ │鎮北平路243 │B:你沒有看到嗎? │ ││ │巷22號】 │A: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B:我朋友開車去到那裏。 │ ││ │ │A:什麼色、什麼車? │ ││ │ │B:MAZDA 。 │ ││ │ │A:MAZDA ,黑的歐! │ ││ │ │B:蛤! │ ││ │ │A:你跟他說我的號碼比較快啦。 │ ││ │ │B:歐,你在停車場嘛! │ ││ │ │A:是阿,我就在他的正停車場這裡。│ ││ │ │B:好、好。 │ ││ ├──────┼─────────────────┤ ││ │⑥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2 月20│ ↓ │ ││ │日下午1 時10│B:0000-000000(劉永彬) │ ││ │分45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等一下我朋友快到了,他現在│ ││ │鎮北平路243 │ 在東西向上面。 │ ││ │巷22號】 │B:歐,我想說…好啦、好啦。 │ ││ │ │A:他稍後到,好、好。 │ ││ │ │B:不然你叫他開到花都那裡。 │ ││ │ │A:那裡? │ ││ │ │B:花都,再前面一點。 │ ││ │ │A:回都??? │ ││ │ │B:就廟口再來一點這裡。 │ ││ │ │A:歐。 │ ││ │ │B:過加油站這裡而已。 │ ││ │ │A:歐,回都歐? │ ││ │ │B:花都啦。 │ ││ │ │A:歐,花都歐! │ ││ │ │B:是阿、是阿。 │ ││ │ │A:好、好、好。 │ ││ │ │B:廟口再前面一點,我剛剛看一個不│ ││ │ │ 知道交通的還是怎樣,我就開前面│ ││ │ │ 一點。 │ ││ │ │A:歐,好、好、好。 │ ││ │ │B:是阿。 │ ││ │ │A:好。 │ │├──┼──────┼─────────────────┼───────┤│4 │① │A:0000-000000(劉永彬) │㈠佐證附表一編││ │107 年3 月5 │ ↓ │ 號4所示之犯││ │日上午9 時33│B:0000-000000(劉淑芬) │ 罪事實 ││ │分50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基地臺位置│B:喂。 │ 出處:警3348││ │:雲林縣虎尾│A:喂。 │ 號卷第83頁反││ │鎮中正路191 │B:是。 │ 面至第84頁 ││ │號樓頂及閣樓│A:你在哪裡? │㈢本院107 年聲││ │】 │B:虎尾阿。 │ 監續字第153 ││ │ │A:你在家裡歐。 │ 號通訊監察書││ │ │B:是阿。 │ 暨電話附表(││ │ │A:歐,有那個嗎? │ 警3348號卷第││ │ │B: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歐。 │ 27頁正、反面││ │ │A:歐,這樣歐。 │ ) ││ │ │B:是。 │ ││ │ │A:還要、還要找你朋友歐。 │ ││ │ │B:是,一下子而已。 │ ││ │ │A:歐,我現在人在虎尾,我現在要回│ ││ │ │ 去了拉,我是先問你一下。 │ ││ │ │B:歐沒關係啊,等一下再去你家阿。│ ││ │ │A:我等一下沒空阿。 │ ││ │ │B:歐。 │ ││ │ │A:我今天跑來跑去啦。 │ ││ │ │B:我問看看。 │ ││ │ │A:要是有現在我要順便。 │ ││ │ │B:歐,等一下,我看他在哪裡? │ ││ │ │A:歐。 │ ││ │ │B:好。 │ ││ │ │A:叫他比較那個一下… │ ││ ├──────┼─────────────────┤ ││ │②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3 月5 │ ↓ │ ││ │日上午10時57│B:0000-000000(劉永彬) │ ││ │分55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是,你用好了嗎? │ ││ │鎮頂南路105 │B:我好了啊。 │ ││ │之4 號】 │A:是。 │ ││ │ │B:到了嗎? │ ││ │ │A:不然你先來一下阿! │ ││ │ │B:歐。 │ ││ ├──────┼─────────────────┤ ││ │③ │A:0000-000000(劉永彬) │ ││ │107 年3 月5 │ ↓ │ ││ │日上午11時3 │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6 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你還要騎去哪裡? │ ││ │鎮頂南路105 │B:歐,等、等、等。 │ ││ │之4 號】 │A:你用騎的。 │ ││ │ │B:等一下,我車停好。 │ │├──┼──────┼─────────────────┼───────┤│5 │① │A:0000-000000(劉淑芬) │㈠佐證附表一編││ │107 年2 月19│ ↓ │ 號5所示之犯││ │日晚上6 時4 │B:0000-000000(賴坤緯) │ 罪事實 ││ │分42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基地臺位置│B:喂。 │ 出處:警3348││ │:雲林縣虎尾│A:喂,新年快樂。 │ 號卷第72頁反││ │鎮北平路243 │B:你誰? │ 面至第73頁反││ │巷22號】 │A:我啦! │ 面 ││ │ │B:怎樣! │㈢本院107 年聲││ │ │A:要去找你嗎? │ 監續字第153 ││ │ │B:要找我? │ 號通訊監察書││ │ │A:是阿。 │ 暨電話附表(││ │ │B:何時要找我? │ 警3348號卷第││ │ │A:現在阿。 │ 27頁正、反面││ │ │B:現在,多久會到? │ ) ││ │ │A:立刻到。 │ ││ │ │B:立刻到,等一下啦,我要去人家那│ ││ │ │ 裡一下。 │ ││ │ │A:歐,好。 │ ││ │ │B:歐。 │ ││ │ │A:差不多要多久? │ ││ │ │B:不用多久,現在幾點? │ ││ │ │A:現在歐,ㄟ..六點。 │ ││ │ │B:歐,差不多半個鐘頭、一個鐘頭那│ ││ │ │ 裏啦。 │ ││ │ │A:歐,好。 │ ││ │ │B:歐。 │ ││ │ │A:好、好。 │ ││ │ │B:好。 │ ││ ├──────┼─────────────────┤ ││ │②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2 月19│ ↓ │ ││ │日晚上6 時29│B:0000-000000(賴坤緯) │ ││ │分41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你回來了嗎? │ ││ │鎮北平路243 │B:蛤! │ ││ │巷22號】 │A:回來了嗎? │ ││ │ │B:你現在在哪裡啊? │ ││ │ │A:宜梧國中。 │ ││ │ │B:歐,我現在稍後要回去,我現在中│ ││ │ │ 台(音譯)這裡要回去。 │ ││ │ │A:歐,好。 │ ││ │ │B:去齊普(音譯)那裡等我。 │ ││ │ │A:蛤! │ ││ │ │B:齊普那裡啦。 │ ││ │ │A:齊普歐。 │ ││ │ │B:齊普停車場啦。 │ ││ │ │A:歐,好、好。 │ ││ │ │B:我會從那裏過啦。 │ ││ │ │A:好、好。 │ ││ │ │B:恩。 │ ││ ├──────┼─────────────────┤ ││ │③ │A:0000-000000(賴坤緯) │ ││ │107 年2 月19│ ↓ │ ││ │日晚上6 時37│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47秒 ├─────────────────┤ ││ │【基地臺位置│A:喂。 │ ││ │:雲林縣虎尾│B:是。 │ ││ │鎮北平路243 │A:你在哪裡? │ ││ │巷22號】 │B:齊普阿。 │ ││ │ │A:齊普停車場那裡嗎? │ ││ │ │B:是,你看到一台MAZDA 的6561的。│ ││ │ │A:6561的歐。 │ ││ │ │B:是。 │ ││ │ │A:車上歐。 │ ││ │ │B:是。 │ ││ │ │A:歐,好啦。 │ ││ ├──────┼─────────────────┤ ││ │④ │A:0000-000000(賴坤緯) │ ││ │107 年2 月19│ ↓ │ ││ │日晚上9 時58│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20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你現在都是土匪歐! │ ││ │鎮北平路243 │B:怎麼了! │ ││ │巷22號】 │A:幹你娘機賣,半用的都一點點而已│ ││ │ │ ,土匪耶。 │ ││ │ │B:有嗎? │ ││ │ │A:東西這麼少,賣的人開5 ,我給他│ ││ │ │ 開4 ,我拿43給他阿,少一點錢有│ ││ │ │ 差這麼多歐! │ ││ │ │B:恩。 │ ││ │ │A:像土匪,你們現在都像土匪耶,也│ ││ │ │ 不要那麼誇張好不好,林北是沒有│ ││ │ │ 秤可以秤,不然我立刻秤,幹你娘│ ││ │ │ ! │ ││ │ │B:我問看看。 │ ││ │ │A:我就說給你聽知道就好了。 │ ││ │ │B:是。 │ ││ │ │A:是,你們這樣真是土匪歐,你們來│ ││ │ │ 想說不要拿,又不好意思,又跑一│ ││ │ │ 趟不好意思,你媽勒! │ ││ │ │B:恩。 │ ││ │ │A:林北之前我去接人也是一樣阿,還│ ││ │ │ 比這裡還多勒。幹你娘都這樣!土│ ││ │ │ 匪… │ ││ │ │B:歐。 │ │├──┼──────┼─────────────────┼───────┤│6 │① │A:0000-000000(賴坤緯) │㈠佐證附表一編││ │107 年3 月2 │ ↓ │ 號6所示之犯││ │日中午12時58│B:0000-000000(劉淑芬) │ 罪事實 ││ │分46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基地臺位置│A:喂。 │ 出處:警3348││ │:雲林縣虎尾│B:是。 │ 號卷第82頁正││ │鎮北平路243 │A:起床了! │ 、反面 ││ │巷22號】 │B:蛤! │㈢本院107 年聲││ │ │A:起床沒? │ 監字續第153 ││ │ │B:天亮? │ 號通訊監察書││ │ │A:起床沒拉? │ 暨電話附表(││ │ │B:歐,怎樣歐! │ 警3348號卷第││ │ │A:我現在過去啦。 │ 27頁正、反面││ │ │B:好啦。 │ ) ││ │ │A:過去再說好嗎? │ ││ │ │B:好啦。 │ ││ │ │A:我過去哪裡再打給你? │ ││ │ │B:ㄟ..都好。 │ ││ │ │A:我下交流道打給你啦。 │ ││ │ │B:好啦,好。 │ ││ │ │A:歐。 │ ││ │ │B:好、好。 │ ││ ├──────┼─────────────────┤ ││ │② │A:0000-000000(賴坤緯) │ ││ │107 年3 月2 │ ↓ │ ││ │日下午1 時16│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20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 │ ││ │鎮北平路243 │B:是。 │ ││ │巷22號】 │A:我下去了。 │ ││ │ │B:你在大盤大等我一下。 │ ││ │ │A:哪裡?之前那裏嗎? │ ││ │ │B:賣東西..大盤大大賣場! │ ││ │ │A:歐.. │ ││ │ │B:好、好、好。 │ ││ │ │A:我在旁邊路,裡面那一條啦。 │ ││ │ │B:好、好、好。 │ ││ │ │A:恩。 │ │├──┼──────┼─────────────────┼───────┤│7 │① │A:0000-000000(劉淑芬) │㈠佐證附表一編││ │107 年1 月27│ ↓ │ 號8所示之犯││ │日晚上7 時40│B:0000-000000(劉欉) │ 罪事實 ││ │分13秒 │ │㈡通訊監察譯文││ │【基地臺位置├─────────────────┤ 出處:警3348││ │:雲林縣虎尾│未接通 │ 號卷第42至43││ │鎮北平路243 │ │ 頁 ││ │巷22號】 │ │㈢本院107 年聲││ ├──────┼─────────────────┤ 監字第43號通││ │② │A:0000-000000(劉欉) │ 訊監察書暨電││ │107 年1 月27│ ↓ │ 話附表(警33││ │日晚上7 時42│B:0000-000000(劉淑芬) │ 48號卷第26頁││ │分5 秒 ├─────────────────┤ 正、反面) ││ │【基地臺位置│B:姐仔,你在哪裡? │ ││ │:雲林縣虎尾│A:在家裡,怎樣! │ ││ │鎮北平路243 │B:你在家歐? │ ││ │巷22號】 │A:是阿。 │ ││ │ │B:我想去你家找你一下說。 │ ││ │ │A:快點來,我等一下要出去了,我弟│ ││ │ │ 弟來現在才回去而已。 │ ││ │ │B:你弟歐。 │ ││ │ │A:是阿,在台北照顧我父母。 │ ││ │ │B:不然你要彎來我這裡一下嗎? │ ││ │ │A:什麼? │ ││ │ │B:你要不要彎來.. │ ││ │ │A:你來啦我要洗澡。 │ ││ │ │B:我去,你要洗澡! │ ││ │ │A:我要洗澡,你要來快來阿。 │ ││ │ │B:還是你要先洗一下? │ ││ │ │A:怎樣! │ ││ │ │B:你先去洗啦,不要問我啦。 │ ││ │ │A:我現去洗,好阿,我現在要去洗了│ ││ │ │ 。 │ ││ │ │B:你洗的也蠻快的。 │ ││ ├──────┼─────────────────┤ ││ │③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1 月27│ ↓ │ ││ │日晚上8 時17│B:0000-000000(劉欉) │ ││ │分36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阿姐。 │ ││ │鎮北平路243 │B:是。 │ ││ │巷22號】 │A:你、你、你有要來我家一下嗎? │ ││ │ │B:等一下,我現在洗完澡而已。 │ ││ │ │A:那個…我需要你,你聽懂嗎? │ ││ │ │B:什麼!蛤! │ ││ │ │A:我需要你趕快來。 │ ││ │ │B:我趕快來? │ ││ │ │A:是阿。 │ ││ │ │B:要緊的嗎? │ ││ │ │A:那個..沒有啦,那個..嘿! │ ││ │ │B:那樣我等一下再去,那個嘿嘿.. │ ││ │ │A:對、對、對.. │ ││ ├──────┼─────────────────┤ ││ │④ │A:0000-000000(劉淑芬) │ ││ │107 年1 月27│ ↓ │ ││ │日晚上8 時21│B:0000-000000(劉欉) │ ││ │分50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喂。 │ ││ │鎮北平路243 │B:怎樣! │ ││ │巷22號】 │A:阿姐,再等你耶。 │ ││ │ │B:是什麼事情,好啦,我去啦、我去│ ││ │ │ 啦。 │ ││ │ │A:我在等你啦。 │ ││ ├──────┼─────────────────┤ ││ │⑤ │A:0000-000000(劉欉) │ ││ │107 年1 月27│ ↓ │ ││ │日晚上8 時56│B:0000-000000(劉淑芬) │ ││ │分47秒 ├─────────────────┤ ││ │【基地臺位置│B:喂。 │ ││ │:雲林縣虎尾│A:鑰匙丟下來。 │ ││ │鎮北平路243 │B:好。 │ ││ │巷22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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