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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梁智賢陳雅琪蘇珈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5323號、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捌點伍柒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9「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對象(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交易未完成而未遂)。嗣乙○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進行該次毒品交易時,當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復經警徵得乙○之同意至其當時位於雲林縣○○市○○路0 ○0 號2 樓202 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4 至41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證人即毒品買受人羅价甫、陳筑靖、張震權、張裕政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531號卷第3 至15頁;警2237號卷第5 至18頁;警2744號卷第25至47、49至64頁;他字卷第9 至14頁;偵4487號卷第27至35、153至159 、193 至205 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33至38、188 至195 、258 、394 至413 頁),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扣案證物照片(見警2237號卷第55至7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2 次毒品交易,其係搭乘友人丁○○所駕駛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 ○0 號之尊龍會館,並於該會館門口或停車場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筑靖1 次,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2 次毒品交易,則係其委由丁○○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上址尊龍會館交予證人陳筑靖,其本身並未同行等情(見警2744號卷第59至63頁;偵4487號卷第193 至203 頁;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此核與證人陳筑靖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均係搭乘1位「小弟」駕駛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至尊龍會館進行毒品交易,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係被告指示該名「小弟」將證人陳筑靖購買之毒品送至尊龍會館,被告本人並未在場等語(見警2744號卷第71至73頁;偵4487號卷第238至242 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曾於109 年4月18日、同年5 月12日駕駛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尊龍會館,另曾於109 年5 月間依被告指示送裝在盒子或信封袋裡的東西至尊龍會館給1 位不認識之女生2 次等情節(見本院卷第382 至393 頁)大致相符,是由此當足認定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係搭乘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尊龍會館與證人陳筑靖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一編號3、4之毒品交易,則係被告委由證人丁○○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尊龍會館交予證人陳筑靖等事實,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關於被告與證人陳筑靖間各次毒品交易情節之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附此敘明(惟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證人丁○○知悉被告係搭乘其駕駛之車輛前往尊龍會館進行毒品交易或其代被告送至尊龍會館交予證人陳筑靖之物為毒品,此部分詳後述二、㈣、⒋、⑵所示)。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明確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价甫之交易,其係賺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及毒品價差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毒品交易,亦係賺取毒品價差,所賺取之差額會視其購買毒品之成本作調整;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2 次毒品交易,原預計各可獲利400 至500 元、800至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3 、413 頁),堪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即附表一編號8)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規定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併科罰金數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修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前開條文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被告係基於賺取毒品價差牟利之意思,以社群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證人張震權議定所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它命數量及價格後,由被告將待售之毒品裝入寫有「權」字樣之信封袋內,準備與證人張震權相約碰面時銀貨兩訖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2744號卷第15至16、32至35頁;偵4487號卷第30、156 至157 頁;本院卷第190 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購毒者磋商交易條件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置作業,僅因於實際交易前,因另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裕政之犯行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致事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震權之行為,其該次所為僅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故本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而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9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業已交付證人張裕政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其同日稍後為警於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中包含被告原欲販售予證人張震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本院卷第407 頁〉,均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剩之物,而該4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經鑑定合計約36.8289 公克〈見警2744號卷第109 頁〉),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不同、對象亦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應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加重部分: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至375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108 年間即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第二級毒品為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之違禁物,然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現進一步轉為毒品之提供者,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或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損及國民之身心健康,亦有高度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就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示9 次犯行,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關於未遂犯之減刑部分: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被告與證人張震權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後,未及賣出即先行為警逮捕、查獲,致無從實際完成毒品交易,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見警7531號卷第3 至15頁;警2237號卷第5 至18頁;警2744號卷第25至47、49至64頁;他字卷第9 至14頁;偵4487號卷第27至35、153 至159 、193 至205 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33至38、188 至195 、258 、394 至413 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附表一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均減輕其刑,而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7、9部分,則與被告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

⑴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供稱綽號「少年董」之人、綽號「冬瓜」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修」之人、丙○○、吳明倫均為其毒品來源,其中附表一編號1其販賣予證人羅价甫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丙○○,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毒品交易,其出售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則為吳明倫等語(見警7531號卷第9 至13頁;警2744號卷第20至23、35至38頁;偵4487號卷第187 至190 頁;本院卷第189 至194 頁),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於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8月26日雲檢原宇109 偵4487字第1099023481號函及109 年10月5 日雲檢原宇109 偵4487字第109902672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以109 年8 月20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33685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109 年9 月23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39265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9 年10月8 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90034971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5至79、221 至223 、237 至241 頁)函覆未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毒品上手;而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曾提訊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丙○○關於是否曾經提供毒品予被告販賣乙節,同據丙○○明確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37 至344 頁),又卷內除被告所提其與吳明倫間傳送之對話訊息暨網路銀行轉帳證明擷圖(見偵4487號卷第188 至189 頁)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吳明倫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確與本案之毒品交易相關,自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販賣毒品者就其共犯之供述,須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尚供稱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毒品交易,係其友人丁○○駕駛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尊龍會館與證人陳筑靖進行毒品交易,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交易,則係其委由丁○○代送第二級毒品至尊龍會館交予證人陳筑靖,故丁○○為其本案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其會因丁○○充當其司機或為其跑腿送貨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等語(見警2744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時,雖坦認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曾於109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12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尊龍會館與1 名女子見面,另曾2 次依被告指示將包裝在信封袋或盒子內之物品送往尊龍會館交給同1 名女子,其並有獲得被告提供之毒品施用等客觀事實,惟否認知悉其搭載被告前往尊龍會館係進行有對價之毒品交易,及其為被告送至尊龍會館交予他人之物品實為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382 至393 頁),是針對證人丁○○是否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毒品交易之共犯乙節,雙方顯然各執一詞。本院審酌證人丁○○固曾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尊龍會館與證人陳筑靖見面,及曾代被告拿取裝在信封袋或盒子內之物品送至尊龍會館予證人陳筑靖,惟在證人丁○○否認主觀上知悉所轉送之物品確為毒品,或其搭載被告前往尊龍會館時,曾目睹被告與證人陳筑靖間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而客觀上除被告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或人證足資補強被告指證情節屬實之情形下,尚難率認被告就其販賣毒品共犯之相關供述,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性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證人丁○○,自亦無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固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4 人,性質上多屬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且被告尚有部分販賣毒品所得遭賒欠,依其犯罪情節,應非立法者欲藉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欲重罰之情形,倘認本案被告未能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15 、432至433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3 年6 月,就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經本院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1 年9月以上,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另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高達9 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自1,000 元至6 萬6,000 元不等,獲利頗豐,加以其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達38.5727 公克,足認其業已售出或預計對外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絕非少數,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再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5 至375 頁),難認素行良好;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轉讓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不知警惕,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數次販賣或預計出售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价甫、陳筑靖、張裕政、張震權等人,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錯誤之勇氣,且主動提供毒品上游、共犯等情資以供檢警查緝,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4 人,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8 萬8,000 元(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等情節;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內衣專櫃小姐工作,家中尚有爸爸及兄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聲羈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13 至4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送鑑之透明結晶4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8.5727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6.8289 公克)乙情,有該院109 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28號、109 年7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警2744號卷第105 至111 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各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⒉至被告於109 年6 月24日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 ○0號2 樓202 室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大麻1 包、愷他命1 包、神仙水26瓶、毒品咖啡包60包(見警2237號卷第49至50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四氫大麻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上開109 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28號、109 年7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警2744號卷第105 至111 頁),而被告歷來均供稱該等扣案物乃其個人施用之毒品,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警2237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407 頁),卷內亦乏相關事證足認上揭扣案之毒品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針對第三、四級毒品部分應為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附表一各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而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塑膠分裝袋9包、記帳本1 本、寫有「伶」及「權」字之信封袋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乃其用以分裝欲出售之毒品、紀錄毒品交易帳款、包裝售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404 至407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乃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9、至所示之物,其中編號7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乃被告向其友人甲○○所借用,見本院卷第194 、405 頁),且未經被告於本案實際支配使用,另編號8、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編號至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同為被告所有,然亦非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等情,同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404 至407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价甫、陳筑靖之犯行,各收取毒品價金6 萬6,000 元、2 萬2,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2至7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筑靖之總價合計為2萬5,000 元,而被告與證人陳筑靖均稱經2 人結算後,證人陳筑靖尚積欠3,000 元購毒價款未付清〈見警2744號卷第73頁;偵4487號卷第242 頁;本院卷第191 至193 、412 至413 頁〉,由此足以推知被告實際上已因此6 次毒品交易向證人陳筑靖收取2 萬2,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191 至193 、412 至413 頁),自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利得,而該等合計8 萬8,000 元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針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交易,購毒者即證人張裕政雖於與被告見面交易前,即先依被告指示,於109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21分許,將現金2,000 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有該分行109 年9 月23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 至228頁),然被告於該日下午3 時25分許與證人張裕政見面交易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逮捕,嗣被告即遭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迄今,此亦有前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72 、375 頁)。而細觀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筆2,000 元之款項隨後於109 年7月6 日上午11時37分許曾為人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228 頁),由此堪認被告未及提領存入上開帳戶內之2,000 元時即為警逮捕、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且該筆款項嗣亦由被告以外之人於被告羈押期間領出,被告對於該筆2,000 元購毒價款並無實際支配關係或處分權能等事實,再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獲知該筆款項究係由何人提領、處分(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辦人甲○○業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而為警查扣,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合法通知甲○○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1 頁〉,然其並未到庭,被告亦表明不清楚該筆款項係由何人領出〈見本院卷第259 頁〉),自難認被告已因該次毒品交易實際上獲取2,000 元之不法利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因被告為警逮捕而實際上未能完成與證人張震權間之毒品交易,故被告尚未取得雙方約定之購毒價款,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對象│販賣:      │    行為方式      │   證據方法及出處   │    罪名及宣告刑  │
│      │        │⑴時間      │                  │                    │                  │
│      │        │⑵地點      │                  │                    │                  │
│      │        │⑶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1    │羅价甫  │⑴108 年11月│乙○以持用之Iphone│⑴證人羅价甫於警詢、│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8 日晚上11│行動電話(門號:09│  偵訊時之證述(警75│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時34分許後│00000000號)使用手│  31號卷第156 至208 │徒刑伍年貳月。    │
│      │        │  之某時    │機應用程式Facetime│  、210 至220 、226 │                  │
│      │        │⑵雲林縣斗南│與羅价甫聯繫後,於│  至230 頁;他字卷第│                  │
│      │        │  鎮大業路86│左列時間、地點,以│  33至37頁)        │                  │
│      │        │  號之統一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⑵證人羅价甫持用之手│                  │
│      │        │  商斗高門市│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                  │
│      │        │  前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統一超商斗高門市│                  │
│      │        │⑶6 萬6,000 │包(2 兩)予羅价甫│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元        │,完成交易。      │  3 張(警7531號卷第│                  │
│      │        │            │                  │  21至22、25至26頁)│                  │
│      │        │            │                  │⑶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偵查中羈押訊問、本│                  │
│      │        │            │                  │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警7531號卷第3 至│                  │
│      │        │            │                  │  15頁;警2237號卷第│                  │
│      │        │            │                  │  5 至18頁;警2744號│                  │
│      │        │            │                  │  卷第25至47、49至64│                  │
│      │        │            │                  │  頁;他字卷第9 至14│                  │
│      │        │            │                  │  頁;偵4487號卷第27│                  │
│      │        │            │                  │  至35、153 至159 、│                  │
│      │        │            │                  │  193 至205 頁;本院│                  │
│      │        │            │                  │  聲羈卷第25至31頁;│                  │
│      │        │            │                  │  本院卷第33至38、18│                  │
│      │        │            │                  │  8 至195 、258 、39│                  │
│      │        │            │                  │  4 至413 頁)      │                  │
├───┼────┼──────┼─────────┼──────────┼─────────┤
│2    │陳筑靖  │⑴109 年4 月│乙○以持用之Iphone│⑴證人陳筑靖於警詢、│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18日上午9 │行動電話(門號:09│  偵訊時之證述(警27│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時58分許後│00000000號)使用通│  44號卷第69至82頁;│徒刑參年捌月。    │
│      │        │  之某時    │訊軟體Wechat與陳筑│  偵4487號卷第237 至│                  │
│      │        │⑵雲林縣斗六│靖聯繫後,搭乘不知│  243頁)           │                  │
│      │        │  市后庄路8 │情之友人丁○○所駕│⑵證人陳筑靖與被告間│                  │
│      │        │  之1 號尊龍│駛之車輛前往左列地│  以通訊軟體Wechat傳│                  │
│      │        │  會館門口  │點,再於左列時間,│  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                  │
│      │        │⑶3,500 元  │以賒帳之方式,販賣│  34張(警2744號卷第│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39至47、62頁)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半│⑶證人丁○○於本院審│                  │
│      │        │            │錢)予陳筑靖,完成│  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
│      │        │            │交易,陳筑靖則於日│  第382至393頁)    │                  │
│      │        │            │後再償還該購毒款項│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偵查中羈押訊問、本│                  │
│      │        │            │                  │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警7531號卷第3 至│                  │
│      │        │            │                  │  15頁;警2237號卷第│                  │
│      │        │            │                  │  5 至18頁;警2744號│                  │
│      │        │            │                  │  卷第25至47、49至64│                  │
│      │        │            │                  │  頁;他字卷第9 至14│                  │
│      │        │            │                  │  頁;偵4487號卷第27│                  │
│      │        │            │                  │  至35、153 至159 、│                  │
│      │        │            │                  │  193 至205 頁;本院│                  │
│      │        │            │                  │  聲羈卷第25至31頁;│                  │
│      │        │            │                  │  本院卷第33至38、18│                  │
│      │        │            │                  │  8 至195 、258 、39│                  │
│      │        │            │                  │  4 至41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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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筑靖  │⑴109 年5 月│乙○以持用之Iphone│⑴證人陳筑靖於警詢、│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2 日凌晨1 │行動電話(門號:09│  偵訊時之證述(警27│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時40分許後│00000000號)使用通│  44號卷第69至82頁;│徒刑參年捌月。    │
│      │        │  之某時    │訊軟體Wechat與陳筑│  偵4487號卷第237 至│                  │
│      │        │⑵雲林縣斗六│靖聯繫後,委由不知│  243頁)           │                  │
│      │        │  市后庄路8 │情之友人丁○○駕車│⑵證人陳筑靖與被告間│                  │
│      │        │  之1 號尊龍│前往左列地點,於左│  以通訊軟體Wechat傳│                  │
│      │        │  會館停車場│列時間,以賒帳之方│  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                  │
│      │        │⑶3,500 元  │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34張(警2744號卷第│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39至47、62頁)    │                  │
│      │        │            │包(半錢)予陳筑靖│⑶證人丁○○於本院審│                  │
│      │        │            │,完成交易。陳筑靖│  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
│      │        │            │則於同日稍晚前往某│  第382至393頁)    │                  │
│      │        │            │OK超商當面償還3,00│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0 元予乙○。      │  偵查中羈押訊問、本│                  │
│      │        │            │                  │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警7531號卷第3 至│                  │
│      │        │            │                  │  15頁;警2237號卷第│                  │
│      │        │            │                  │  5 至18頁;警2744號│                  │
│      │        │            │                  │  卷第25至47、49至64│                  │
│      │        │            │                  │  頁;他字卷第9 至14│                  │
│      │        │            │                  │  頁;偵4487號卷第27│                  │
│      │        │            │                  │  至35、153 至159 、│                  │
│      │        │            │                  │  193 至205 頁;本院│                  │
│      │        │            │                  │  聲羈卷第25至31頁;│                  │
│      │        │            │                  │  本院卷第33至38、18│                  │
│      │        │            │                  │  8 至195 、258 、39│                  │
│      │        │            │                  │  4 至41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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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筑靖  │⑴109 年5 月│乙○以持用之Iphone│⑴證人陳筑靖於警詢、│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3 日晚上11│行動電話(門號:09│  偵訊時之證述(警27│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時45分許後│00000000號)使用通│  44號卷第69至82頁;│徒刑參年捌月。    │
│      │        │  之某時    │訊軟體Wechat與陳筑│  偵4487號卷第237 至│                  │
│      │        │⑵雲林縣斗六│靖聯繫後,委由不知│  243頁)           │                  │
│      │        │  市后庄路8 │情之友人丁○○駕車│⑵證人陳筑靖與被告間│                  │
│      │        │  之1 號尊龍│前往左列地點,於左│  以通訊軟體Wechat傳│                  │
│      │        │  會館停車場│列時間,以賒帳之方│  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                  │
│      │        │⑶3,500元   │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34張(警2744號卷第│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39至47、62頁)    │                  │
│      │        │            │包(半錢)予陳筑靖│⑶證人丁○○於本院審│                  │
│      │        │            │,完成交易。陳筑靖│  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
│      │        │            │則於日後再償還該購│  第382至393頁)    │                  │
│      │        │            │毒款項。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偵查中羈押訊問、本│                  │
│      │        │            │                  │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警7531號卷第3 至│                  │
│      │        │            │                  │  15頁;警2237號卷第│                  │
│      │        │            │                  │  5 至18頁;警2744號│                  │
│      │        │            │                  │  卷第25至47、49至64│                  │
│      │        │            │                  │  頁;他字卷第9 至14│                  │
│      │        │            │                  │  頁;偵4487號卷第27│                  │
│      │        │            │                  │  至35、153 至159 、│                  │
│      │        │            │                  │  193 至205 頁;本院│                  │
│      │        │            │                  │  聲羈卷第25至31頁;│                  │
│      │        │            │                  │  本院卷第33至38、18│                  │
│      │        │            │                  │  8 至195 、258 、39│                  │
│      │        │            │                  │  4 至41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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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筑靖  │⑴109 年5 月│乙○以持用之Iphone│⑴證人陳筑靖於警詢、│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12日凌晨1 │行動電話(門號:09│  偵訊時之證述(警27│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時許後之某│00000000號)使用通│  44號卷第69至82頁;│徒刑參年捌月。    │
│      │        │  時        │訊軟體Wechat與陳筑│  偵4487號卷第237 至│                  │
│      │        │⑵雲林縣斗六│靖聯繫後,搭乘不知│  243頁)           │                  │
│      │        │  市后庄路8 │情之友人丁○○所駕│⑵證人陳筑靖與被告間│                  │
│      │        │  之1 號尊龍│駛之車輛前往左列地│  以通訊軟體Wechat傳│                  │
│      │        │  會館停車場│點,再於左列時間,│  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                  │
│      │        │⑶3,500元   │以賒帳之方式,販賣│  34張(警2744號卷第│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39至47、62頁)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半│⑶證人丁○○於本院審│                  │
│      │        │            │錢)予陳筑靖,完成│  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
│      │        │            │交易,陳筑靖則於日│  第382至393頁)    │                  │
│      │        │            │後再償還該購毒款項│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偵查中羈押訊問、本│                  │
│      │        │            │                  │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警7531號卷第3 至│                  │
│      │        │            │                  │  15頁;警2237號卷第│                  │
│      │        │            │                  │  5 至18頁;警2744號│                  │
│      │        │            │                  │  卷第25至47、49至64│                  │
│      │        │            │                  │  頁;他字卷第9 至14│                  │
│      │        │            │                  │  頁;偵4487號卷第27│                  │
│      │        │            │                  │  至35、153 至159 、│                  │
│      │        │            │                  │  193 至205 頁;本院│                  │
│      │        │            │                  │  聲羈卷第25至31頁;│                  │
│      │        │            │                  │  本院卷第33至38、18│                  │
│      │        │            │                  │  8 至195 、258 、39│                  │
│      │        │            │                  │  4 至413 頁)      │                  │
├───┼────┼──────┼─────────┼──────────┼─────────┤
│6    │陳筑靖  │⑴109 年5 月│乙○以持用之Iphone│⑴證人陳筑靖於警詢、│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21日下午3 │行動電話(門號:09│  偵訊時之證述(警27│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時14分許後│00000000號)使用通│  44號卷第69至82頁;│徒刑肆年。        │
│      │        │  之某時    │訊軟體Wechat與陳筑│  偵4487號卷第237 至│                  │
│      │        │⑵雲林縣斗六│靖聯繫後,於左列時│  243頁)           │                  │
│      │        │  市后庄路8 │間、地點,以賒帳之│⑵證人陳筑靖與被告間│                  │
│      │        │  之1 號尊龍│方式,販賣並交付第│  以通訊軟體Wechat傳│                  │
│      │        │  會館510 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                  │
│      │        │  房內      │命2 包(1 錢)予陳│  34張(警2744號卷第│                  │
│      │        │⑶7,000元   │筑靖,完成交易,陳│  39至47、62頁)    │                  │
│      │        │            │筑靖則於日後再償還│⑶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該購毒款項。      │  偵查中羈押訊問、本│                  │
│      │        │            │                  │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警7531號卷第3 至│                  │
│      │        │            │                  │  15頁;警2237號卷第│                  │
│      │        │            │                  │  5 至18頁;警2744號│                  │
│      │        │            │                  │  卷第25至47、49至64│                  │
│      │        │            │                  │  頁;他字卷第9 至14│                  │
│      │        │            │                  │  頁;偵4487號卷第27│                  │
│      │        │            │                  │  至35、153 至159 、│                  │
│      │        │            │                  │  193 至205 頁;本院│                  │
│      │        │            │                  │  聲羈卷第25至31頁;│                  │
│      │        │            │                  │  本院卷第33至38、18│                  │
│      │        │            │                  │  8 至195 、258 、39│                  │
│      │        │            │                  │  4 至413 頁)      │                  │
├───┼────┼──────┼─────────┼──────────┼─────────┤
│7    │陳筑靖  │⑴109 年5 月│乙○以持用之Iphone│⑴證人陳筑靖於警詢、│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30日中午12│行動電話(門號:09│  偵訊時之證述(警27│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時52分許後│00000000號)使用通│  44號卷第69至82頁;│徒刑參年捌月。    │
│      │        │  之某時    │訊軟體Wechat與陳筑│  偵4487號卷第237 至│                  │
│      │        │⑵乙○當時位│靖聯繫後,於左列時│  243頁)           │                  │
│      │        │  於雲林縣斗│間、地點,販賣並交│⑵證人陳筑靖與被告間│                  │
│      │        │  六市民生路│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以通訊軟體Wechat傳│                  │
│      │        │  121 號之居│非他命1 包(半錢)│  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                  │
│      │        │  所外      │予陳筑靖,並收取陳│  34張(警2744號卷第│                  │
│      │        │⑶4,000元   │筑靖所交付包含左列│  39至47、62頁)    │                  │
│      │        │            │金額在內之購毒款項│⑶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共9,000 元,完成交│  偵查中羈押訊問、本│                  │
│      │        │            │易。經結算附表一編│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                  │
│      │        │            │號2至7之毒品交易│  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陳筑靖尚積欠3,00│  (警7531號卷第3 至│                  │
│      │        │            │0 元之購毒價款未付│  15頁;警2237號卷第│                  │
│      │        │            │清。              │  5 至18頁;警2744號│                  │
│      │        │            │                  │  卷第25至47、49至64│                  │
│      │        │            │                  │  頁;他字卷第9 至14│                  │
│      │        │            │                  │  頁;偵4487號卷第27│                  │
│      │        │            │                  │  至35、153 至159 、│                  │
│      │        │            │                  │  193 至205 頁;本院│                  │
│      │        │            │                  │  聲羈卷第25至31頁;│                  │
│      │        │            │                  │  本院卷第33至38、18│                  │
│      │        │            │                  │  8 至195 、258 、39│                  │
│      │        │            │                  │  4 至413 頁)      │                  │
├───┼────┼──────┼─────────┼──────────┼─────────┤
│8    │張震權  │⑴109 年6 月│乙○以持用之Iphone│⑴證人張震權於警詢、│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24日下午3 │行動電話(門號:09│  偵訊時之證述(警27│品未遂罪,累犯,處│
│      │        │  時25分許後│00000000號)使用社│  44號卷第83至91頁;│有期徒刑貳年。    │
│      │        │  之某時    │群軟體Facebook Mes│  偵4487號卷第273至2│                  │
│      │        │⑵乙○當時位│senger與張震權聯繫│  76頁)            │                  │
│      │        │  於雲林縣斗│,雙方原約定於左列│⑵證人張震權與被告間│                  │
│      │        │  六市民生路│時間、地點,由乙○│  以社群軟體Facebook│                  │
│      │        │  1 之1 號2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Messenger 傳送之對│                  │
│      │        │  樓202 室之│貨之方式,販賣第二│  話訊息擷圖共4 張、│                  │
│      │        │  租屋處附近│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帳號明細1 紙(警27│                  │
│      │        │⑶1,000元   │1 包(淨重0.3139公│  44號卷第33至34頁)│                  │
│      │        │            │克)予張震權。嗣因│⑶寫有「權」字樣之信│                  │
│      │        │            │乙○於左列時間前已│  封袋照片1 張(警22│                  │
│      │        │            │因附表一編號9所示│  37號卷第62頁)    │                  │
│      │        │            │之毒品交易,而為警│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以販賣毒品之現行犯│  偵查中羈押訊問、本│                  │
│      │        │            │逮捕,致未能完成此│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                  │
│      │        │            │次交易而未遂。    │  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警7531號卷第3 至│                  │
│      │        │            │                  │  15頁;警2237號卷第│                  │
│      │        │            │                  │  5 至18頁;警2744號│                  │
│      │        │            │                  │  卷第25至47、49至64│                  │
│      │        │            │                  │  頁;他字卷第9 至14│                  │
│      │        │            │                  │  頁;偵4487號卷第27│                  │
│      │        │            │                  │  至35、153 至159 、│                  │
│      │        │            │                  │  193 至205 頁;本院│                  │
│      │        │            │                  │  聲羈卷第25至31頁;│                  │
│      │        │            │                  │  本院卷第33至38、18│                  │
│      │        │            │                  │  8 至195 、258 、39│                  │
│      │        │            │                  │  4 至413 頁)      │                  │
├───┼────┼──────┼─────────┼──────────┼─────────┤
│9    │張裕政  │⑴109 年6 月│乙○以持用之Iphone│⑴證人張裕政於警詢、│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24日下午3 │行動電話(門號:09│  偵訊時之證述(警22│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時25分許  │00000000號)使用通│  37號卷第25至31頁;│徒刑參年柒月。    │
│      │        │⑵乙○當時位│訊軟體Line與張裕政│  偵4487號卷第17至21│                  │
│      │        │  於雲林縣斗│聯繫後,由張裕政先│  頁)              │                  │
│      │        │  六市民生路│於109 年6 月24日下│⑵證人張裕政與被告間│                  │
│      │        │  1 之1 號2 │午3 時21分許將左列│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
│      │        │  樓202 室之│金額以現金存款方式│  之對話訊息擷圖1 張│                  │
│      │        │  租屋處樓下│存入乙○所指定之彰│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
│      │        │⑶2,000元   │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帳戶(帳號:610051│  警2237號卷第28至29│                  │
│      │        │            │00000000號)中,再│  頁)              │                  │
│      │        │            │由乙○於左列時間、│⑶寫有「健」字樣之信│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裝│  封袋照片1 張(警22│                  │
│      │        │            │於信封袋(其上載有│  37號卷第77頁)    │                  │
│      │        │            │「健」字樣)內之第│⑷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6 月24日扣押筆錄暨│                  │
│      │        │            │命1 包(淨重0.7134│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公克)予張裕政,完│  押物品收據1 份(員│                  │
│      │        │            │成交易(嗣張裕政所│  警在證人張裕政身上│                  │
│      │        │            │匯款項遭不詳之人提│  查扣寫有「健」字樣│                  │
│      │        │            │領殆盡)。        │  之信封袋,內裝有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扣案物照 │                  │
│      │        │            │                  │  片1 張、衛生福利部│                  │
│      │        │            │                  │  草屯療養院109 年7 │                  │
│      │        │            │                  │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偵4877號卷第291至3│                  │
│      │        │            │                  │  01頁)            │                  │
│      │        │            │                  │⑸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      │        │            │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                  │
│      │        │            │                  │  告後,在被告左列租│                  │
│      │        │            │                  │  屋處搜索之結果)、│                  │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                  │  院109 年7 月10日草│                  │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28│                  │
│      │        │            │                  │  號、109 年7 月23日│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                  │  書各1 份(警2237號│                  │
│      │        │            │                  │  卷第45至53頁;警27│                  │
│      │        │            │                  │  44號卷第105 至111 │                  │
│      │        │            │                  │  頁)              │                  │
│      │        │            │                  │⑹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偵查中羈押訊問、本│                  │
│      │        │            │                  │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警7531號卷第3 至│                  │
│      │        │            │                  │  15頁;警2237號卷第│                  │
│      │        │            │                  │  5 至18頁;警2744號│                  │
│      │        │            │                  │  卷第25至47、49至64│                  │
│      │        │            │                  │  頁;他字卷第9 至14│                  │
│      │        │            │                  │  頁;偵4487號卷第27│                  │
│      │        │            │                  │  至35、153 至159 、│                  │
│      │        │            │                  │  193 至205 頁;本院│                  │
│      │        │            │                  │  聲羈卷第25至31頁;│                  │
│      │        │            │                  │  本院卷第33至38、18│                  │
│      │        │            │                  │  8 至195 、258 、39│                  │
│      │        │            │                  │  4 至413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重合計38.572│  院109 年7 月10日草│
│    │            │7 公克;純質│  療鑑字第0000000028│
│    │            │淨重合計36.8│  號、109 年7 月23日│
│    │            │289 公克,含│  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包裝袋4個) │  29號鑑驗書(警2744│
│    │            │            │  號卷第105 至111 頁│
│    │            │            │  )                │
│    │            │            │⑵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            │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警2237號卷第45至53│
│    │            │            │  頁)              │
│    │            │            │⑶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
│    │            │            │  字第468 號3-3 扣押│
│    │            │            │  物品清單1 份、扣案│
│    │            │            │  物照片2 張(本院卷│
│    │            │            │  第125 、159 頁)  │
├──┼──────┼──────┼──────────┤
│2  │Iphone行動電│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話(含搭配使│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用之門號0966│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868811號SIM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卡1 張)    │            │  警2237號卷第45至53│
│    │            │            │  頁)              │
│    │            │            │⑵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
│    │            │            │  字第468 號3-2 扣押│
│    │            │            │  物品清單1 份、扣案│
│    │            │            │  物照片1 張(本院卷│
│    │            │            │  第151 、157 頁)  │
├──┼──────┼──────┼──────────┤
│3  │電子磅秤    │2臺         │⑴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            │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警2237號卷第45至53│
│    │            │            │  頁)              │
│    │            │            │⑵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
│    │            │            │  字第468 號3-1 扣押│
│    │            │            │  物品清單1 份、扣案│
│    │            │            │  物照片1 張(本院卷│
│    │            │            │  第121 、153 頁)  │
├──┼──────┼──────┼──────────┤
│4  │塑膠分裝袋  │9包         │⑴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            │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警2237號卷第45至53│
│    │            │            │  頁)              │
│    │            │            │⑵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
│    │            │            │  字第468 號3-1 扣押│
│    │            │            │  物品清單1 份、扣案│
│    │            │            │  物照片1 張(本院卷│
│    │            │            │  第121 、153 頁)  │
├──┼──────┼──────┼──────────┤
│5  │記帳本      │1本         │⑴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            │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警2237號卷第45至53│
│    │            │            │  頁)              │
│    │            │            │⑵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
│    │            │            │  字第468 號3-1 扣押│
│    │            │            │  物品清單1 份、扣案│
│    │            │            │  物照片1 張(本院卷│
│    │            │            │  第122 、153 頁)  │
├──┼──────┼──────┼──────────┤
│6  │寫有「權」字│各1個       │⑴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伶」字之│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信封袋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警2237號卷第45至53│
│    │            │            │  頁)              │
│    │            │            │⑵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
│    │            │            │  字第468 號3-1 扣押│
│    │            │            │  物品清單1 份、扣案│
│    │            │            │  物照片1 張(本院卷│
│    │            │            │  第121 、153 頁)  │
├──┼──────┼──────┼──────────┤
│7  │彰化商業銀行│1張         │⑴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帳戶(帳號:│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000000000000│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00號)之提款│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卡          │            │  警2237號卷第45至53│
│    │            │            │  頁)              │
│    │            │            │⑵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
│    │            │            │  字第468 號3-1 扣押│
│    │            │            │  物品清單1 份、扣案│
│    │            │            │  物照片1 張(本院卷│
│    │            │            │  第122 、155 頁)  │
├──┼──────┼──────┼──────────┤
│8  │塑膠鏟管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            │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警2237號卷第45至53│
│    │            │            │  頁)              │
│    │            │            │⑵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
│    │            │            │  字第468 號3-1 扣押│
│    │            │            │  物品清單1 份、扣案│
│    │            │            │  物照片1 張(本院卷│
│    │            │            │  第121 、153 頁)  │
├──┼──────┼──────┼──────────┤
│9  │吸食器      │2組         │⑴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            │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警2237號卷第45至53│
│    │            │            │  頁)              │
│    │            │            │⑵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
│    │            │            │  字第468 號3-1 扣押│
│    │            │            │  物品清單1 份、扣案│
│    │            │            │  物照片1 張(本院卷│
│    │            │            │  第121 、153 頁)  │
├──┼──────┼──────┼──────────┤
│  │大麻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109 年7 月10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28│
│    │            │            │  號鑑驗書(警2744號│
│    │            │            │  卷第105 至108 頁)│
│    │            │            │⑵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            │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1 │
│    │            │            │  份、扣案物照片1 張│
│    │            │            │  (警2237號卷第45至│
│    │            │            │  53、64頁)        │
├──┼──────┼──────┼──────────┤
│  │愷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109 年7 月10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28│
│    │            │            │  號鑑驗書(警2744號│
│    │            │            │  卷第105 至108 頁)│
│    │            │            │⑵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            │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1 │
│    │            │            │  份、扣案物照片1 張│
│    │            │            │  (警2237號卷第45至│
│    │            │            │  53、64頁)        │
├──┼──────┼──────┼──────────┤
│  │神仙水      │26瓶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109 年7 月10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28│
│    │            │            │  號、109 年7 月23日│
│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29號鑑驗書(警2744│
│    │            │            │  號卷第105 至111 頁│
│    │            │            │  )                │
│    │            │            │⑵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            │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1 │
│    │            │            │  份、扣案物照片2 張│
│    │            │            │  (警2237號卷第45至│
│    │            │            │  53、65頁)        │
├──┼──────┼──────┼──────────┤
│  │毒品咖啡包  │60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109 年7 月10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28│
│    │            │            │  號、109 年7 月23日│
│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29號鑑驗書(警2744│
│    │            │            │  號卷第105 至111 頁│
│    │            │            │  )                │
│    │            │            │⑵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            │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1 │
│    │            │            │  份、扣案物照片1 張│
│    │            │            │  (警2237號卷第45至│
│    │            │            │  53、66頁)        │
├──┼──────┼──────┼──────────┤
│  │K盤         │1個         │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6 │
│    │            │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
│    │            │            │物照片1 張(警2237號│
│    │            │            │卷第45至53、66頁)  │
├──┼──────┼──────┼──────────┤
│  │小米廠牌黑色│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行動電話    │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警2237號卷第45至53│
│    │            │            │  頁)              │
│    │            │            │⑵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
│    │            │            │  字第468 號3-2 扣押│
│    │            │            │  物品清單1 份、扣案│
│    │            │            │  物照片1 張(本院卷│
│    │            │            │  第151 、157 頁)  │
├──┼──────┼──────┼──────────┤
│  │應宏INHON 廠│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牌金色行動電│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話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警2237號卷第45至53│
│    │            │            │  頁)              │
│    │            │            │⑵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
│    │            │            │  字第468 號3-2 扣押│
│    │            │            │  物品清單1 份、扣案│
│    │            │            │  物照片1 張(本院卷│
│    │            │            │  第152 、157 頁)  │
├──┼──────┼──────┼──────────┤
│  │Samsung 廠牌│1臺         │⑴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
│    │銀色平板電腦│            │  6 月24日搜索、扣押│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警2237號卷第45至53│
│    │            │            │  頁)              │
│    │            │            │⑵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
│    │            │            │  字第468 號3-2 扣押│
│    │            │            │  物品清單1 份、扣案│
│    │            │            │  物照片1 張(本院卷│
│    │            │            │  第152 、157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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