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書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書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書樓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1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朋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菸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為警於111年5月13日11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8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22–1551–002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本案警方的採尿程序違法,不能當證據,我當時是竊盜案接受調查,警察搜索都沒有搜到毒品,卻要我配合採尿,我跟警察說我不同意驗尿,在警察局耗了很久的時間,人在屋簷下,迫不得已才同意,警察在審理程序中說當時有鑑定許可書,但他們沒有給我看鑑定許可書,請判我無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1時許,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所核發之拘票,對其執行拘提,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搜索後,並無扣得物品。而後被告於警局內有簽署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經警方採集尿液,嗣後該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6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7頁、第206至208頁、第262至266頁、第273至274頁、第412至413頁),並有嘉義地檢署拘票、嘉義地院搜索票、嘉義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22–1551–002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第23至29頁、第31、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警方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違反法定程序:
⒈本件警方取得被告同意進行採尿送驗之過程具有瑕疵
⑴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⒈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⑴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⑵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規定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宣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詳後述)。另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尚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本案採集被告尿液之過程,卷內附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1頁),經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該同意書記載被告同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採集尿液檢體之意;另於警詢筆錄中亦記載:(問:警方於111年5月13日14時35分許,徵得你本人同意後,由你親自排放尿液並裝填尿瓶3瓶,復由員警在你面前封緘,上述過程是否屬實?有無異議?)屬實,我是自願的等語,經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偵卷第15頁)。惟被告對此抗辯:當時我是因為竊盜案配合調查,我有讓警察搜身,警察也有搜索車子跟朋友家,都沒有搜到毒品,但警察叫我配合驗尿,我人就在那邊,我不知道怎麼做,不簽名他就不讓我走,僵持很久,從10點多到14點多,我才驗尿,我不採尿也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是本院須審究被告同意採尿之過程,是否存有瑕疵。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過程,結果如下:(警:警方於111年5月13日14時35分,徵本人同意啦厚,採集你排放的尿液,令你親自裝填尿瓶3瓶,在你面前封緘是否屬實?)嗯。(警:有沒有其他異議?這是你自願的吧?對不對?)你叫我尿的,我某……誒……丟啦!自願的,誒……(充滿無奈的語氣)。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現出對於警方採集尿液無奈之情緒,看似不是很願意配合警方進行採尿,則警方取得其同意進行採尿之過程究竟如何,有待釐清。
⑷本案警方於進行採尿時,是以提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給被告觀看之方式,取得被告之同意,進行採尿,然因鑑定許可書之核發具有瑕疵,是警方取得被告同意之過程亦同具瑕疵:
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之解釋適用:❶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此等處分,並應於法官或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中載明,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判斷是否許可此等處分時,須審查有無鑑定之「必要」。惟何謂鑑定之「必要」,尚乏明確規範,考量該等處分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自應透過此「必要」要件之合理解釋,衡平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受處分人人身自由、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等權利保障。❷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可見是否准許搜索,同樣係以有無「必要」為斷,此立法模式、法條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同,且不論搜索或者實施身體採樣等處分之鑑定許可,均具有取證目的及強制處分性質,故有無實施身體採樣等處分之「必要」,應可參考有無搜索「必要」之判斷標準。關於搜索之審查標準,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指出:「搜索,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對於第三人),並於必要之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核發搜索票,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即明。鑑於搜索之發動,關乎偵查作為之方式與走向,法院對於聲請搜索票機關之請求,宜給予尊重,然尚有一定之限度。法院就相當理由及必要性之存否,仍應為確實之審核。所稱相當理由,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自須有一定程度之把握,既非憑空猜測,亦非捕風捉影;而所謂之必要,乃指非予以搜索,難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應扣押之物。從而,倘祇有單項之情資、線報或跡象,既未經檢、警初步查證補強,應認聲請搜索之理由不相當;若於調查之始,另有其他較為便捷、有效之合法蒐證方法,可資先行,亦難認為已有聲請搜索票之必要。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所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乃屬不同之二事。自不能僅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時起,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之要件。」適為許可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身體採樣等處分之參考標準。❸準此而言,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是否許可鑑定人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實施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之身體採樣等處分,應判斷是否有合理之根據,可認其具有相當之犯罪嫌疑,此心證標準雖低於「足認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但仍應高於「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之初步懷疑。又應審酌是否非實施身體採樣等處分,難以釐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無該犯罪事實,始可認為有許可身體採樣等處分之必要。
②本件警方如何取得被告同意進行採尿之過程,證人即警員宋原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件要對被告採尿時,被告一開始有婉拒驗尿……(被告問:你們是不是說檢察官指示一定要驗尿,我才可以回去,否則不能離開,還有拿單子給我看?)我只是拿出驗尿許可書跟被告說有這張,但是並沒有跟被告說你沒有驗就不能走,因為被告後來簽同意書,我就沒有附卷,鑑定許可書當時是我同事林昭廷拿給我,雖然有鑑定許可書,但想說還是經過被告同意比較好……當天被告到派出所,我們說要對他採尿,被告一開始婉拒,後來說有鑑定許可書,有給被告看鑑定許可書,被告才同意採集尿液……好像是跟被告說如果最近沒有施用的話,也不用怕驗出來有毒品反應,後來被告願意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證人即警員姚宇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本案我當時負責協助採尿,一開始被告因為竊盜案件拘提到案,因為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我們詢問他是否願意配合採尿,我忘記被告有無拒絕過採尿……本案當時有鑑定許可書,是我們同事林昭廷跟檢察官聲請的,林昭廷把許可書交給我們,有把許可書給被告看,最後因為被告簽同意書,我們就把許可書交還給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
③依前開證人宋原良、姚宇謙之證述內容,其等提及本案當時有檢察官所開立之鑑定許可書。經本院函詢嘉義地檢署,該署檢察官確實曾因竊盜、毒品之案由,開立對被告採取尿液、指紋等之鑑定許可書,執行時間為111年5月13日8時至同年月16日18時止(下稱本案鑑定許可書),有該署112年12月14日嘉檢松暑111鑑許50字第11290378030號函暨所附鑑定許可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④就警方於取得被告同意進行採尿之過程,是否有提示本案鑑定許可書給被告觀看一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我沒有看過鑑定許可書,如果有鑑定許可書,我不會跟警察耗那麼久時間,直接給我看,我就配合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然依前開證人宋原良、姚宇謙之證述,其等均表示有提示本案鑑定許可書給被告觀看;且證人宋原良更證述一開始要對被告採尿時,被告婉拒,後來告知被告有鑑定許可書,被告才同意進行採尿;又被告於交互詰問證人宋原良時,自己提問「你們是不是說檢察官指示一定要驗尿,我才可以回去,否則不能離開,還有拿單子給我看?」等語,被告所稱單子之性質即與鑑定許可書相符;再者,嘉義地檢署提供之本案鑑定許可書相關資料中,可見民雄分局於111年5月18日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55651號函向嘉義地檢署表示因為被告同意採尿,故未使用鑑定許可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與證人宋原良、姚宇謙前揭證述何以未使用本案鑑定許可書之原因相符。從而,可認本案警方對被告採尿之過程,應係被告起初不同意進行採尿,而後警方提示本案鑑定許可書給被告觀看,告知被告依本案鑑定許可書,可對被告強制採尿,而後被告始無奈改為同意警方進行尿液採驗。是以,本案鑑定許可書實為警方本件得以取得被告同意採尿之關鍵。
⑤就檢方何以會核發本案鑑定許可書,與前開所述是否發動搜索之性質相近,此關乎偵查作為之方式與走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開立鑑定許可書宜給予尊重,然應仍有一定之限度,倘若鑑定許可書之開立,有明顯之瑕疵,法院應仍可進行審查,檢視採證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個人人身自由、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經本院調閱民雄分局向嘉義地檢署聲請本案鑑定許可書之相關資料,見警方表示因被告涉及竊盜、毒品等案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205條、第20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給採取被告尿液、口腔黏膜、指紋之鑑定許可書,並以偵查報告作為聲請之理由、事實以及依據。觀諸該偵查報告,其內容主要提及被告涉及竊取電線之嫌疑事實,並提供竊盜之相關蒐證畫面,就毒品部分,僅見警方於敘述竊盜案偵辦方向時,提及被告為「毒品慣犯」等語,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被告可能涉及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見本院卷第289至302頁)。而就本案何以會向嘉義地檢署聲請採取尿液之鑑定許可書,警方表示:當時為偵辦被告等人所涉竊盜案,經查被告為毒品、竊盜慣犯,且因被害人清點遭竊電纜線價值達新臺幣260,000餘元,情節實非輕微,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故由鑑識人員採集相關指紋、遺落菸蒂等跡證;又為查處被告是否竊盜他人財物變賣,復以贓款購毒,而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採集被告指紋、口腔黏膜DNA以及尿液中毒品反應等語,有民雄分局113年4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399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何以核發本案鑑定許可書則表示:本案當時綜合卷證資料、承辦警員所提供資訊,准予核發鑑定許可書等語,有嘉義地檢署113年3月28日嘉檢松暑111鑑許50字第11390094990號函1份在卷可觀(見本院卷第325頁)。是可見警方聲請本案鑑定許可書以及檢察官核發本案鑑定許可書,應均是以被告有毒品之前科作為理由,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具體之事證顯示被告可能涉嫌施用毒品,警察、檢察官未為初步之查證補強,欠缺合理之根據可認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罪之相當嫌疑而有採集尿液鑑定之必要,是本件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應有瑕疵。
⑥本案鑑定許可書之核發具有瑕疵,業如上述,則本件警方雖提示本案鑑定許可書給被告觀看,而使被告同意採尿,然因本案鑑定許可書之核發不符法律要件之要求,使得被告一方面因另案拘提受人身自由拘束中,另一方面誤以為警方可持本案鑑定許可書對其進行強制採尿,始迫於無奈接受採尿,從而,本案警方取得被告同意進行採尿之過程,即存有瑕疵,難謂警方係依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對其合法採尿。
⒉本件警方對被告採尿送驗,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至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該條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於該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另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警方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111年5月13日,當時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尚未公告,依上開說明,本案警方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情形下,仍得依該規定,對被告進行採尿。而本件被告因涉及竊盜案,經警方拘提到案,業如上述,是倘若警方當時有相當理由認為尿液可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時,得違反被告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其強制採尿,是應審酌本案警方當時有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之尿液可作為其犯罪之證據。
⑶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一度供稱:當時警方問我有沒有吸毒,我只是老實跟他講有,這樣而已……當時警察跟我說你們竊盜都會施用毒品,我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然被告嗣後又改口稱:當時警察跟我說你們竊盜都會施用毒品,我沒有回話,警察就說我有毒品前科,叫我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證人宋原良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當天搜索時沒有搜到毒品。我印象中一開始問被告最近有沒有施用毒品的狀況,被告是跟我說沒有,我忘記我當時有沒有問被告施用毒品有無成癮。當時會覺得被告有施用毒品,是因為被告的前科,還有被告一開始婉拒採尿,覺得很可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因素。在我們採集尿液前,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施用毒品。(問:你們在拘提時,還未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問過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嗎?)有。(問:他的回答是?)印象中好像是沒有。(問:你有沒有問被告比較常犯下竊盜案的人是不是通常會施用毒品?有無問過他這樣的問題?)沒有。(問:在你對被告採尿之前,被告沒有跟你說他有施用毒品?)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證人姚宇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採尿前有問他有無吸毒,我記憶中被告是說他已經有一陣子沒有吸毒了。本件是因為看到被告有眾多毒品前科,才會想要做採尿,除了毒品前科,沒有印象當時有何狀況或外觀行為,讓我們懷疑被告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是依證人宋原良、姚宇謙之證述內容,被告於進行採尿前,未告知警方其有施用毒品,且被告當時並沒有什麼狀況或外觀行為使其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本案警方會對被告進行採尿,主要原因僅係其有毒品前科,但不可謂凡有施用毒品前科者,即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否則有施用毒品前科者,一旦因毒品案件以外之他案受拘提或逮捕,一概須受強制採尿,顯然過度限制其權利,故本案警方對被告採尿前,依當時情形,難謂有何相當理由可認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尿液可作為其犯罪之證據,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其進行採尿。
⒊綜上,本件警方取得被告同意採尿之過程具有瑕疵,且警方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告採尿,是應認本件警方對被告進行採尿,違反法定程序。
㈢本案對被告採集之尿液及衍生之驗尿報告之證據能力,經權衡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又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依上開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除非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始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件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警方送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並製作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然因該尿液屬不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已如前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之證據能力。而該尿液檢驗報告是自該尿液衍生所取得者,依前開說明,因該報告與不符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尿液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是就此報告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
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警方違法對被告進行尿液採驗,雖無主觀重大惡意,但影響被告身體之自主權利及資訊隱私權;且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再者,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本即較低;復考量禁止使用此證據對於抑制違法偵查應具有一定之警惕效果,相互權衡對被告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等權利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影響程度後,認本件應排除被告之尿液及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亦即本件員警違法採集之被告尿液,以及所衍生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均無證據能力。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尿液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本案中予以排除後,本案除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