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趙文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PVC電線伍條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私自持老虎鉗(未扣案),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本案住處之電表2顆(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登記用電戶名均為趙文榮,下合稱甲電表)前進屋線,以用5條PVC電線引接電源繞越甲電表使用,致使甲電表圓盤不轉,供電計量減少而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趙文榮實際使用度數之方式,對台電公司施以詐術,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19日至109年9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趙文榮因另案遭羈押為止,每期僅依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共少計1705度之度數(起訴書誤載為10366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趙文榮以上開方式詐得少繳電費共新臺幣(下同)7,210元(起訴書誤載為38,16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財產上利益。嗣於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楊憲達發現,會同員警至本案住處查驗,扣得5條PVC電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趙文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順天(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楊憲達(警卷第9頁及反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份(警卷第15頁、第18頁)、追償電費計算單暨明細表2份(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員警110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3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87頁)、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用電資料曲線(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PVC電線共5條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起訴書原認被告詐取電能之時間為109年5月19日至109年9110年5月18日遭查獲為止,期間少計10366度之度數,共詐得38,16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因涉犯另案,於109年9月11日經本院以109年聲羈字第137號羈押而入雲林看守所後,迄今未曾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在監所期間應無詐欺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應為109年5月19日至被告入監前(即109年9月11日)為止,少計算之度數應為1705度,共詐得7,2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院卷第140頁、第181頁),本院自應憑卷內證據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已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經修正刪除,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刑法規範之竊盜行為。次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使用電量繳費之義務。是以用電戶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戶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戶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顯見本案保護之重點並非「電能使用」本身,而係「電費少算」部分。是台電公司因用電戶擅自變更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依前開說明,台電公司之財產減損,併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自屬「財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變更電表,使電表計量失準,致告訴人台電公司計算度數錯誤,被告因而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告訴人以獲得電費減省利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意旨本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56頁、第136頁),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此罪名(本院第49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起訴書原認被告詐取電能之時間為109年5月19日至110年5月18日為止,惟被告於109年9月11日遭羈押,迄今未曾出監等情,既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為109年5月19日至109年9月11日為止,少計算之度數應為1705度,共詐得7,2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院卷第140頁、第181頁),爰更正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及所詐得之利益如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109年5月19日至109年9月11日止,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每日詐取電能使用,其詐取電能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固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卷第11頁至第32頁),並於審理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即如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92頁)。惟從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形式上以觀,前案固曾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然前案嗣後復經聲請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100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書日期載明至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則本案被告執行完畢之日期究應以108年9月20日或109年12月18日為準,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由於公訴意旨未曾提及前案嗣經本院109年聲字第1003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事實,而單從起訴書之形式無法確定是檢察官有意省略不論或不慎遺漏,堪認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日期究竟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或本院109年聲字第1003號裁定作為依據,復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充分舉證。從而,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故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亦密切相關,如以不正當方式減少電費開支,等同將個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影響國家民生經濟,被告卻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影響告訴人計算電費之正確性,藉此詐得減免電費之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因入監服刑而無資力賠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7,210元,其犯行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離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日薪2,300元(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之5條PVC電線,係被告所有,用以引接電源繞越甲電表,致使甲電表圓盤不轉,而屬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6頁正面、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老虎鉗,經被告供稱:我有持老虎鉗將PVC電線引接電源繞越電錶,老虎鉗是我的,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51頁),堪認老虎鉗屬被告所有,亦係被告用以變更電表結構之犯罪工具,惟考量該老虎鉗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私自更動電表結構,使告訴人誤信電表計量之錯誤度數,而少計被告實際應繳納之電費,被告因此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共7,210元,核屬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