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潘韋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揚名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揚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揚名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至該路與雲156線道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地面劃設有「停」標字係屬支線道車,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處右轉,適有蔡秋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雲156線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不慎發生碰撞,蔡秋敏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頭部外傷與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揚名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蔡秋敏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蔡揚名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蔡秋敏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也未協助或委請他人協助救護,即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35至136頁),核與告訴人蔡秋敏之指述、證人黃鴻昌、蔡春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10121144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000-000、NBX-7517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見警卷第5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6至27頁、第33頁、第35頁;偵卷第11頁、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已滿80歲(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戶籍資料),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有衰退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實務、學說迭有爭議,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指出:「……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等語,可見其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免事故擴大、保障交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確保。然而有採取不同見解之論者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等語(參閱薛智仁,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5期,110年10月,第192頁)。而實務近來亦有見解說明,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應認本罪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而屬於特殊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此外,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提及:「……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雖然可見大法官在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斷上,探究本罪之保護法益,並未限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兼及所謂「其他所欲保護之法益」,但由其論述可知,本罪之非難重點,主要仍在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不為救護,致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本院認為,在解釋論上,於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之情形,如何能謂本罪之保護法益僅限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實不無疑問。但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本罪保護法益仍應以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為基礎,本罪之法定刑才較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若失此基礎,是否有其他合憲性限縮解釋、量刑減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調整之可能,抑或有違憲情形,則屬另一問題。此可徵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亦指出: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等語,本院認為,本罪量刑之審酌,應著重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危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55頁),素行良好,然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警卷第10頁),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自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所幸現場有證人黃鴻昌協助報案(見警卷第8頁反面),考量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為主因、告訴人為次因之可歸責性(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讓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39、163頁),兼衡被告現已高齡86歲,自陳未曾就學、已婚、育有8名子女、務農、收入不一定、有時虧損、與配偶、1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可,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3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已高齡86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惟檢察官對於量刑僅表示沒有意見,並未同意協商而為具體求刑(見本院交訴卷第14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