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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簡伶潔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高德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125號),聲明異議及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提審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聲請提審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聲請提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高德興於111年7月18日即因另案竊盜等案件送監執行迄今,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本案),嗣本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於113年12月12日接續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就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本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則為士林地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但是聲請提審,係以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為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①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新北地院以111年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④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新北地院以111年聲字第3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因上開竊盜等案經法院裁判確定方依法入監執行,而非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前就上開案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提審,經基隆地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提字第6號裁判聲請駁回,嗣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26日繫屬中,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聲請提審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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