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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侑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侑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侑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許,在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後,加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GI」、「騎驢找馬」、真實姓名不詳收水之人以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林侑蓁與「GIGI」、「騎驢找馬」、真實姓名不詳收水之人以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李保頡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林侑蓁依「GIGI」、「騎驢找馬」之指示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轉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之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林侑蓁因此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李保頡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等機關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侑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344號卷第404至404頁、本院卷第90至97頁、第104、232頁、第238至240頁),並有附表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針對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被告本案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之「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被害人,惟其擔任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IGI」、「騎驢找馬」、真實姓名不詳收水之人以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共同詐欺、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分別屬一接續行為。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之罪,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意旨原未主張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乙–2帳戶,經被告進行提領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原主張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乙–1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部分,屬於接續一罪之關係,由檢察官當庭表示於本案中一併主張,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包括此部分,無礙其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亦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㈩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業如上述,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尚可。其本案卻於正值青壯之際,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以及其曾與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節,有本院民事庭112年10月18日雲院宜民滿112年度司暫調字第814號函暨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均相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有指認上面的人,希望不會再有更多受害者,希望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讓我緩刑或是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獨居、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4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使得附表二所示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讓其等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彌補,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繫,並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未經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不詳負責收水之人,是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的報酬是我提領多少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計算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提領款項倘包含不明款項,即依比例計算出被告所提領款項中,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相關之金額後,再以1%計算出被告之報酬,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為5,59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表示:被告總提領金額為530,444元(註:應未包含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乙–1帳戶編號⑧、⑨以及乙–2帳戶之部分),被告受承諾有固定薪資,即總提領金額之1%,提領款項是否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相關,認為並不重要等語(見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原則上是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所參與詐欺各個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既可區分,其之犯罪所得計算亦應可依各次犯行為認定才是,且被告所提領款項中,包含有不明款項,無法排除該些款項是否為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之人所匯入,而未在本案起訴範圍中,是本院不宜就該部分之報酬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0號)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臺南家庭代工」之廣告,向楊茲婷(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詐稱:需實名認證登記購買材料,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致楊茲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7時24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愷傑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2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1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寄出。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3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軟體門市,領取上開楊茲婷寄出之3張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提領楊茲婷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1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提領乙–1帳戶款項之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是以一行為領取楊茲婷所寄出之3張金融卡後,再持其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1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提領乙–1帳戶款項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領取楊茲婷所寄出之3張金融卡後,再持其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1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然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之受詐欺人為楊茲婷,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如成立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上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本案相關帳戶 1 甲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雪琴) 2 乙–1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茲婷)  乙–2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茲婷) 3 丙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琍雯) 4 丁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玟琦) 5 戊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于軒)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 --------------- 取款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李保頡 (提告) 112年4月12日16時3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李保頡,佯為新光影城電商業者稱: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復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匯款等語,致李保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2年4月12日  18時57分  22,123元 ②112年4月12日  19時  16,039元 甲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  19時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提領此筆款項前,尚有不明款項6,985元匯入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②112年4月12日  19時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③112年4月12日  19時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④112年4月12日  19時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⑤112年4月12日  19時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⑥112年4月12日  19時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⑦112年4月12日  19時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⑧112年4月12日  19時8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⑨112年4月12日  19時16分  205元(含手續費5元) --------------- 合作金庫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號) 142,151元×1%=1,421元  ★實際提領為149,200元,惟僅142,151元(將原帳戶中之不明款項69元、1筆不明匯款6,985元與告訴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故以此計算之。 ①告訴人李保頡之證述(他卷第83至85頁) ②交易紀錄截圖(他卷第111頁、第1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79頁、第87至91頁、第105至107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35至3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8頁) ⑥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26至430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林偆弘 (提告) 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林偆弘,佯為新光影城電商業者稱:誤設定成自動儲值扣款,需聯絡銀行取消等語;復冒充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提供轉帳驗證碼等語,致林偆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2年4月12日  19時2分  49,989元 ②112年4月12日  19時3分  49,988元 ③112年4月12日  19時6分  4,123元    ①告訴人林偆弘之證述(他卷第45至49頁) ②交易紀錄截圖(他卷第71至7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5頁、第61至67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35至39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344號卷第38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6頁、第18頁) ⑦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40至443頁)    ④112年4月12日  18時42分  37,123元 ⑤112年4月12日  18時45分  13,123元 乙-1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  18時4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②112年4月12日  18時4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③112年4月12日  18時4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④112年4月12日  18時4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⑤112年4月12日  18時5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⑥112年4月12日  18時5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 ⑦112年4月12日  18時52分  14,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⑧112年4月12日  19時1分  15,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提領此筆款項前,尚有不明款項15,985元匯入 ⑨112年4月12日  19時17分  905元(含手續費5元) --------------- 合作金庫(雲林縣○○市○○路0號)   ★起訴書將⑧⑨部分記載於備註欄 (129,994元+192元)×1 %=1,301元  ★附表二編號2、3、4告訴人匯款入乙-1帳號部分合併計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被告先提領134,000元,惟僅129,994元(將原帳戶中之不明款項4,013元與告訴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此時帳戶尚有餘額202元;隨後有15,985之不明款項匯入,被告再提領15,900元,惟僅192元(將原帳戶中之不明款項4,013元、告訴人匯入款項、嗣後匯入之不明款項15,985元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以本案範圍之金額相加進行計算。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陳品之 (提告) 112年4月12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陳品之,佯為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誆稱:其購買之新光影城電影票刷卡錯誤,欲協助退刷等語,致陳品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2年4月12日 18時18分 9,108元(不含 手續費12元) 乙-2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 18時21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②112年4月12日 18時3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提領此2筆款項前,尚有不明款項20,123元匯入 9,331元×1 %=90元  ★實際提領為30,000元,惟僅9,026元(將原帳戶中之不明款項1,039元、1筆不明匯款20,123元與告訴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故以此計算之。 ①告訴人陳品之之證述(偵5344號卷第167至169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344號卷第1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44號卷第171至179頁、第187至193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344號卷第381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51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84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偵5344號卷第181頁、第185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6頁) ⑧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26至430頁、第440至443頁) 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25頁) ⑩GOOGLE地圖1份(本院卷第253頁) ⑪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9940號卷第29至31頁)    112年4月12日 18時45分 29,989元(不含 手續費15元) 乙-1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匯款入乙-1帳戶之「取款時間、取款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 見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蔡侑芸 (提告) 112年4月12日1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蔡侑芸,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誤設定成自動儲值扣款,需解除設定等語,致蔡侑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2年4月12日 18時34分 21,123元(不含 手續費15元) 乙-2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  18時3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 中國信託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街0號) ②112年4月12日  18時38分  1,0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 中國信託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街0號) ③112年4月12日  0時3分  20,005元 --------------- 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臺中市○○區○○○路0號) ④112年4月12日  0時4分  20,005元 --------------- 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臺中市○○區○○○路0號) ⑤112年4月12日  0時5分  20,005元 --------------- 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臺中市○○區○○○路0號) ⑥112年4月12日  0時6分  20,005元 --------------- 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臺中市○○區○○○路0號) ⑦112年4月12日  0時7分  20,005元 --------------- 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臺中市○○區○○○路0號) ⊙提領③至⑦筆款項前,尚有不明款項99,970元匯入 9,331元×1 %=210元  ★實際提領為121,000元,惟僅21,061元(將原帳戶中之餘額260元、2筆不明匯款共99,970元與告訴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故以此計算之。 ①告訴人蔡侑芸之證述(偵5344號卷第197至20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44號卷第205至213頁、第223至225頁、第231至233頁)  ③第一商銀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擷圖(偵5344號卷第23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344號卷第381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51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8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6頁) ⑦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40至443頁) ⑧通話紀錄擷圖(偵5344號卷第241頁) 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25頁) ⑩GOOGLE地圖1份(本院卷第251頁) ⑪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9940號卷第29至31頁)    112年4月12日 18時43分 49,989元(不含 手續費15元) 乙-1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匯款入乙-1帳戶之「取款時間、取款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 見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陳雅琳 (未提告) 112年4月19日15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陳雅琳,佯為9乘9購物網電商業者稱:訂單設定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設定等語,復冒充銀行、郵局人員,增加可信度,致陳雅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2年4月19日  19時3分  49,987元 ②112年4月19日  19時19分(起  訴書誤載為12  日18時45分)  10,028元 丙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  18時50分  47,000元 --------------- 統一超商昕美門 市(雲林縣○○ 市○○路000號) ②112年4月19日  19時8分  50,000元 --------------- 統一超商昕美門 市(雲林縣○○ 市○○路000號) ③112年4月19日  19時23分  10,000元 --------------- 合作金庫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路0號) ④112年4月19日  19時46分  900元 --------------- 合作金庫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路0號)   107,390元×1 %=1,073元  ★實際提領為107,900元,惟僅107,390元(將原帳戶中之不明款項512元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故以此計算之。 ①被害人陳雅琳之證述(他卷第203至20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01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17頁) 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5344號卷第385至39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8頁) ⑤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38至440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廖建傑 (提告) 112年4月19日18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廖建傑,佯為買動漫電商業者稱:設定錯誤多刷款項,需透過銀行解除設定,復冒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引導操作網路銀行,增加可信度,致廖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2年4月19日 18時48分(起訴 書誤載為17時28 分) 47,985元    ①告訴人廖建傑之證述(他卷第189至19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83至187頁、第193至197頁) 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5344號卷第385至39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8頁) ⑤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38至440頁) ⑥通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99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蘇子祐 (未提告) 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蘇子祐,佯為新光影城電商業者稱 :電影票訂單設定錯誤,需透過ATM轉帳解除設定等語,復冒充銀行、郵局人員,增加可信度,致蘇子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2年4月22日 17時28分 49,985元 丁帳戶 ①112年4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17時3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合作金庫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路0號)  ②112年4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17時3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合作金庫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路0號)  ③112年4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17時34分  10,905元(含手續費5元) --------------- 合作金庫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路0號) 49,905元×1% =499元  ★實際提領為50,900元,惟僅49,905元(將原帳戶中之不明款項996元與被害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故以此計算之。 ①被害人蘇子祐之證述(他卷第125至127頁) ②交易紀錄截圖(他卷第1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23頁、第129至131頁、第135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344號卷第393至39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7頁) ⑥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37至438頁) ⑦通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49頁)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高雅𤪼 (提告) 112年4月22日16時1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高雅𤪼,佯為新光影城電商業者稱:因系統誤植為分期付款,須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解除設定等語;復冒充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高雅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2年4月22日 17時39分 99,973元 戊帳戶 ①112年4月22日  17時4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中國信託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街0號)  ②112年4月22日  17時4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中國信託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街0號) ③112年4月22日  17時4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中國信託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街0號) ④112年4月22日  17時4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中國信託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街0號) ⑤112年4月22日  17時4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中國信託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街0號) 99,920元×1% =999元  ★實際提領100,000元,惟僅99,920元(將原帳戶中之不明款項80元與告訴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故以此計算之。 ①告訴人高雅𤪼之證述(偵5344號卷第335至339頁) ②交易紀錄截圖(偵5344號卷第36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44號卷第341至353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344號卷第3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6頁) ⑥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45至447頁) 
附表三:本案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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