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牧樺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九集團-桃子」、「天九集團-皇帝」、「大原所長」、「老皮」等人所屬群組名稱為「快樂星期日」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拿取被害人所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緣黃義雄之友人於000年00月間加入網路投資群組而遭詐騙,黃義雄為詳細瞭解其友人遭詐騙過程,遂刻意加入由蔡牧樺所屬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群組取得投資資訊。嗣蔡牧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8日,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前開投資群組假冒「飆股女王-林恩如」之助手「黃雅婷」,向黃義雄佯稱要再加入「一路飆紅」群組並下載「信昌plus」手機應用程式領取進一步資訊,後再由「黃雅婷」向黃義雄佯稱可透過「信昌plus」投資股票,每日獲利5%,並請黃義雄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之「信昌營業員」聯繫,該假冒之「信昌營業員」復於113年3月29日向黃義雄佯稱翌日將派「外務專員葉承翰」取款,黃義雄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蔡牧樺假冒「信昌投資公司外務專員葉承翰」,於113年3月31上午11時33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廣濟門市,向黃義雄收取該款項,並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及虛偽不實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予黃義雄確認,然因黃義雄已警覺而提前報警,警方遂於黃義雄交付款項時,立即上前表明身分而逮捕蔡牧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蔡牧樺之犯行因而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牧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至25、27至29頁),並有證人黃義雄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90頁)、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1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6至50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經查,被告持向證人黃義雄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虛偽不實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有相關投資機構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機構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機構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機構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而各屬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先予敘明。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天九集團-桃子」、「天九集團-皇帝」、「大原所長」、「老皮」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則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並接受暱稱「天九集團-桃子」、「天九集團-皇帝」、「大原所長」、「老皮」等人之指示,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3月初至113年3月31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天九集團-桃子」、「天九集團-皇帝」、「大原所長」、「老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不詳成員對黃義雄施以詐術,是被告與「天九集團-桃子」、「天九集團-皇帝」、「大原所長」、「老皮」等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在苗栗取款時即曾為警查獲,其未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反再繼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顯然視法紀於無物,若非證人黃義雄早已發覺其等詐欺犯行,否則將損失慘重,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係擔任詐欺集團收受贓款角色,並非本案主要犯罪首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負責管領之物且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用以對外聯絡之物或使用之物;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800元為其從前次面交取得贓款中抽取出來作為前來向本案證人黃義雄取款之交通費及餐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至23、76、86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持以交予證人黃義雄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然證人黃義雄顯無收受之真意,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以他法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無需先偽造印章,自無從就相關印章部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為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卷第76頁),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有經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證人黃義雄,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無實際獲取約定報酬即犯罪所得而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頁),亦無庸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已發還與證人黃義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 2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含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經辦人欄「葉承翰」署押1枚) 3張 被告所有 3 偽造信昌投資工作證(姓名「葉承翰」、部門「外務部」) 1張 被告所有 4 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被告所有 5 現金 新臺幣3,800元 被告所有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 7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1,000元鈔100張) 已發還黃義雄 8 餌鈔 新臺幣100萬元 (1,000元鈔1000張) 已發還黃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