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周金城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許漢鄰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凱律師
- 被告
- 張聿承原名丁○○
- 選任辯護人
- 許漢鄰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54、4523、4924、5002、5003號),並經檢察官就丙○○、己○○、子○○已被起訴的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48 號),及檢察官就子○○、己○○,以連續恐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綽號「黑中」)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 年,現在執行中。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於民國(下同)92 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己○○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的概括犯意,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及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並互為犯意聯絡。由子○○先於89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廣」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子彈9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子○○與孫家駒係朋友關係。孫家駒為「康捷營造公司」副理,因工程施工問題與下包廠商駱淵源發生糾紛,雙方發生爭執,子○○聞訊後,即攜帶上開槍彈,與亦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意及恐嚇犯意的己○○,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於90年12月4日下午4時30分左右,自雲林縣駕車趕往台中縣外埔鄉○○村○○路105號孫家駒之工地現場,子○○並於路途中,將上開槍彈交給己○○。子○○、己○○趕往現場後,見對方持有刀械、棍棒等物,現場情勢緊張,子○○、己○○因此互為恐嚇對方的犯意聯絡,持槍對空鳴槍4發子彈,致生危害於對方之生命安全,隨即和子○○逃離現場。己○○於92年1月11日凌晨30分左右,攜帶上開槍彈投宿於新竹市○○路○段167號「老爺賓館」502室,因自認為幫孫家駒出過力,可以向孫家駒要求「跑路費」,因而在同日上午7時左右及8 時左右,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家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50萬元之「跑路費」,孫家駒即將上情通知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偵查員據報後趕往「老爺賓館」502 室時,己○○已先行離去,偵查員當場在該房間床頭枕頭下查獲上開手槍1 把(含1 個彈匣)及子彈5 顆(5 顆子彈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
三、子○○又於89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男子收受無殺傷力之假手榴彈4 顆,及足以組成1 顆具殺傷力手榴彈的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含有炸藥顆粒的彈體1 個、引信1 枚、電雷管3 枚、雷管5枚),與德國制式九0手槍1 把(德國HK廠製USP 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1把(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 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CZ75制式手槍1把(廠牌不詳,下稱C槍)、MP5衝鋒槍1把(德國H&K廠制MP5型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下稱衝鋒槍)及子彈約400發,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隨後並與己○○共同持有之。
四、子○○、己○○於93年1 月間(農曆過年期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賭場賭博時,見辛○○攜帶新台幣(下同)3、4百萬現金出入賭場,出手闊綽。之後因為2 人經濟窘迫,同年6 月初某日,2 人即共同謀議策劃對辛○○擄人勒贖,謀議既定,子○○旋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友人一起參與犯案,「小熊」復再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某甲」)共同加入。接著,㈠93年6 月9 日,己○○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丁○○向司竹君借得車號S8-7017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㈡同年月15日上午5 時左右,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小熊」自桃園縣中壢市出發,在台中市○○○○○道某處與「某甲」會合後,即一同出發前往雲林準備綁架辛○○,子○○除攜帶無殺傷力的假手榴彈1 顆外,並將A、B、C3 把手槍及子彈數發分別交給己○○、「小熊」、「某甲」,「小熊」「某甲」因而與子○○、己○○共同持有上述A槍、B槍、C槍及子彈。子○○並囑咐己○○綁架辛○○得手後,要先命辛○○想一個可以信任的人出來談判贖款數額及交付等問題。㈢同日下午2 時35分左右,到達辛○○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81號住處後,己○○、「小熊」、「某甲」3 人即下車,子○○則駕車在外等候,而在己○○、「小熊」、「某甲」3 人要進入屋內動手前,子○○即自車上打電話給己○○,交代己○○、「小熊」、「某甲」說,只要從辛○○身上拿到的錢都要交給子○○,於是其4 人即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的犯意聯絡,由「某甲」以不詳方式發動辛○○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前路旁之車號B9-2858 號自用小客車,預為接應綁架裝載辛○○,己○○、「小熊」則持槍進入上開住處2 樓。㈣己○○、「小熊」2 人進入屋內二樓後,發現辛○○在2 樓客廳沙發上睡覺,己○○先持槍柄打辛○○的眉心、後頸椎,並勒住其脖子,喝稱:「好好配合」等語,將辛○○控制住後,己○○先逼問手機及手提包在何處,辛○○告以置放於電視機旁,己○○即強行取走2支手機及1 個手提包。㈤後來因為「某甲」誤觸該車防盜裝置,該車警鈴因而大響,引起經過該處之辛○○友人庚○○之注意,因而進入屋內欲通知辛○○查看,庚○○進入2 樓,即為己○○、「小熊」發覺,己○○、「小熊」見狀另基於妨害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槍控制住庚○○,再以膠帶貼住嘴巴及綑綁雙手。㈥此時「某甲」進入屋內詢問辛○○自用小客車之遙控器如何使用,辛○○告以如何操作後,己○○、「小熊」、「某甲」即將不能動彈之庚○○棄置於現場,接著由「某甲」開車,「小熊」坐右前座,己○○則將辛○○以黑色短褲將頭臉罩住,押進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座,並持槍押住辛○○同坐後座,再以槍柄打辛○○的背部,並用拇指扣扣住辛○○雙手,隨即往台17線方向疾駛,子○○則駕駛S8-7017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㈦庚○○於己○○、「小熊」綁架辛○○得手駕車離去後,扭脫綑綁後,立刻向警方報案。㈧子○○、己○○、「小熊」、「某甲」等人綁架辛○○後,駕車沿台17線行駛,改以黑色布套罩住辛○○的頭臉,至台17線某偏僻處後,己○○將辛○○押下車,推入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又繼續前進。途中,己○○向辛○○勒贖600 萬元,辛○○告以僅能籌措200萬元,己○○即令辛○○推舉1 人負責談判及籌錢交付贖款,辛○○提了20多個人名,都不被接受,等提到吳昇哲後,己○○即表示同意。㈨辛○○接著在同日下午2 時50分41秒,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A電話)撥打友人吳昇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B電話),告知遭人綁架乙事,並請其幫忙籌錢救人。同日下午2 時52分13秒,子○○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C電話)撥打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贖款金額是否談妥,己○○告以300 萬元成交,並告知辛○○指定之連絡人為吳昇哲。同日下午3 時4 分16秒,己○○以A電話撥打B電話,要吳昇哲儘速籌錢救人。同日下午2 時54分42秒、59分零3 秒、下午3 時9 分14秒、22分8 秒,子○○持C電話撥打吳昇哲之B電話,轉達辛○○希望由其出面處理贖款交付等事宜。同日下午3 時17分39秒吳昇哲持B電話撥打許盛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辛○○遭綁架乙事,並轉達辛○○希望其能幫忙籌錢贖人。許盛雄即與辛○○之大哥溫崇漢向友人籌得300 萬元準備付款贖人。㈩己○○、「小熊」、「某甲」將辛○○載往台中市○○路「彩妮汽車旅館」藏匿,等候交付贖款。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己○○先將辛○○身上之現金共約20萬元強行取走,再強行取走辛○○的4 張金融卡,逼問辛○○之金融卡密碼。後來,辛○○表示拇指扣太緊,己○○即改用膠帶捆。子○○則駕駛S8-701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在台中市繞行,等候吳昇哲前來交付贖款。同日下午11時38分38秒及46分49秒,子○○持C電話撥打吳昇哲之B電話,雙方約定在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門前交付贖款。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左右,在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門前,吳昇哲將贖款交給子○○,子○○即打電話通知在汽車旅館看管人質之「小熊」「某甲」釋放人質,「小熊」、「某甲」即駕車搭載辛○○在台中市○○路180號將辛○○連同其自用小客車一併釋放。己○○並持辛○○的金融卡,尋找自動提款機提款,先後持萬泰銀行現金卡領得現金8萬元,持華僑銀行提款卡領得現金12萬元,持雲林區漁會麥寮分部提款卡領得10萬元,共提得現金30萬元,連同其向辛○○強取的的現金20萬元,全部交給子○○。子○○取得贖款後,駕車搭載己○○連夜趕回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與「小熊」,「某甲」會合,子○○分給己○○50萬元(其後再陸續交給己○○40萬元),「小熊」、「某甲」則各分得30萬元,其餘則歸子○○所有。
五、其後:
㈠93年8 月9 日凌晨2 時40分左右,子○○(攜帶九0手槍1 把,即A、B、C3 把槍中的1 把)、己○○(攜帶九0手槍2 把,即A、B、C3 把槍中的2 把)、丙○○、司竹君、宋鎮宇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28號「世紀廣場KTV」飲酒作樂,後來子○○因為酒帳問題與店員發生爭吵,己○○當場取出1 把手槍交給丙○○,丙○○與子○○、己○○互為恐嚇之犯意聯絡,並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分別持槍朝天花板分別射擊數發,致生危害於在場人員之生命安全,隨即由宋鎮宇駕車搭載離開。
㈡子○○、己○○、丙○○在世紀廣場KTV持槍射擊逞兇後,與宋鎮宇隨即轉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35 號1樓「空中監獄PUB」續攤,才進入「空中監獄PUB」大廳不久,己○○即因細故與該店店員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丙○○隨即被人槍傷右小腿,而由其女朋友司竹君開車送到醫院治療,子○○、己○○則互為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持槍朝大廳天花板射擊數發,致生危害於在場人員之生命安全,隨即由宋鎮宇駕車搭載離開,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陸橋南路口,子○○、己○○要求下車,宋鎮宇遂先行離去,子○○則在該處掉落A槍(含1個彈匣)、2顆子彈於上述路口的草叢中。A槍(含1個彈匣)、2顆子彈隨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經宋鎮宇帶同,於上述路口的草叢中查扣。
㈢子○○、己○○之後又返回子○○另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47 之3 號11樓住處,補充九0手槍子彈,並共同攜帶上述衝鋒槍1 把、子彈數十發及無殺傷力的假手榴彈1 顆,於同日凌晨5 時左右,返回「世紀廣場KTV」,由子○○持衝鋒槍,己○○持九0手槍(B、C槍其中1把),互為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朝「世紀廣場KTV」大廳掃射數十發,致生危害於在場人員之生命安全,駕車離去。
㈣子○○、己○○在「世紀廣場KTV」掃射完畢後,又再駕車前往「空中監獄PUB」,同日凌晨5 時30分左右,到達「空中監獄PUB」,因已打烊,2 人遂分持衝鋒槍及九0手槍(B、C槍其中1把),互為恐嚇之犯意聯絡,朝PUB大門掃射數十發,致生危害於在場人員之生命安全,隨即離開。
㈤93年8月31日上午某時,子○○、己○○共同基於恐嚇桃園縣楊梅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丑○○之犯意聯絡,由子○○駕車搭載己○○至丑○○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八號之服務處,先行勘察地形。同日下午10時左右,己○○駕駛子○○所準備的機車,攜帶子○○所交給之手槍(B、C槍其中1把)及子彈數發,駕車至丑○○服務處,持槍朝大門射擊2、3發子彈,致生危害於在場人員之生命安全,即離去。
六、張聿承(原名丁○○,以下稱丁○○)為己○○的女朋友。丁○○於93年7 月16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己○○、子○○均為通緝犯,且均為涉及辛○○遭擄人勒贖案件之犯人,之後向己○○詢問的結果,也經己○○告知子○○係涉及辛○○遭擄人勒贖案件之犯人,竟基於藏匿己○○、子○○之犯意,自93年11月初某日起,以每個月1 萬4 千元之代價承租桃園市○○○ 街79號5 樓,供己○○、子○○居住,以此方法藏匿該2 人。
七、93年11月10日8 時左右,警察到桃園市○○○ 街79號5 樓,請丁○○打開鐵門後,衝入逮捕己○○、丙○○等人,並扣得子○○所有而交給己○○保管的無殺傷力假手榴彈2 顆。子○○則為避免遭到逮捕而自該處5 樓跳下地面,受有左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上肢神經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警察接著由己○○帶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447 之3 號11樓子○○與沈春香同居處,在臥房內大型手提袋內,起出子○○所有之無殺傷力手榴彈2 顆、足以組成1 顆具殺傷力手榴彈的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含有炸藥顆粒的彈體1 個、引信1 枚、電雷管3 枚、雷管5 枚)、上述衝鋒槍1 把、衝鋒槍彈匣3 個、制式手槍彈匣3 個(為A槍、B槍之附件)、子彈321 顆(因鑑定而試射20顆,餘301 顆)、防彈背心1 件,以及子○○所有供其與己○○共同持有上述槍、彈所用之擦槍工具1 套等物。而子○○經林口長庚醫院緊急救治,於病情穩定後,在93年11月25日經警察押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坦承B槍藏匿於桃園市○○○ 街79號5 樓客廳廁所天花板上,檢察官即請警察帶同子○○的弟弟癸○○,在該處天花板上起出B槍1 把(含彈匣1 個)。惟子○○另外將C槍(含2 個彈匣)、子彈15顆、交給宋鎮宇,宋鎮宇則尚未到案。
八、戊○○(綽號「萬八」)曾因盜匪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於85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仍不知悔改,而與吳昇哲(吳昇哲尚未經起訴),互為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12GAUGE 口徑的制式霰彈槍(即獵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16發,而藏放於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番子寮)的1 個工寮。之後又將槍枝、子彈移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寮33號戊○○的舊居處天花板藏放。警察在偵辦上述擄人勒贖案件時,懷疑吳昇哲涉案,對吳昇哲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3年6 月17日20時0 分41秒聽到戊○○打電話給吳昇哲時,提到「那個啥‧‧前陣子前陣子放在我那裡的‧‧的?」「大ㄟ那個‧‧」「就是前陣子放在我那裡那隻大隻『那隻』」「還有在‧‧‧番子寮?」「要是遇到就打乎死,怎會讓他怎樣呢!你看有影無?」因而合理懷疑戊○○持有槍枝,並在93年7 月15日16時左右,持檢察官簽發的拘票,將戊○○拘提到案,惟於當日18時開始詢問時,戊○○拒絕接受詢問,隔日天亮,經偵查員勸導後,戊○○帶同偵查員前往上述藏槍地點起出上述獵槍1 把、霰彈16顆(因鑑定而試射3 顆,餘13顆)。
九、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壹、【上述子○○、己○○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多次開槍恐嚇他人】被告子○○、己○○承認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手榴彈,以及多次開槍恐嚇他人之事實。其等開槍恐嚇他人之事實,有:①「康捷營造公司」副理孫家駒警詢筆錄(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第5- 7頁,第10-11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第32-35頁,第51-54頁),林維戊警詢筆錄(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第8- 9頁),②「世紀廣場KTV」、「空中監獄PUB」被槍擊現場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172-194頁),③丑○○警詢筆錄(台西分局93年12月17日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977號卷第16-17頁)可以佐證。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的部分,並有:①在「老爺賓館」扣案的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扣案的子彈5顆經鑑定而試射後的彈殼5顆、彈頭5顆,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20012374號槍彈鑑定書(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第37-42 頁),②關於A槍(含1個彈匣)及2顆子彈的鑑定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30171087號槍彈鑑定書(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144- 150頁),③關於B槍1把(含彈匣1個)的鑑定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30236486號槍彈鑑定書(台西分局93年12月17日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978號卷第22-25頁),④關於MP5衝鋒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含該衝鋒槍使用之彈匣3個)及扣案的子彈321顆(因鑑定而試射20顆,餘301顆)、3個衝鋒槍、3個制式手槍彈匣的鑑定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930225784號槍彈鑑定書(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154-159頁)可以證明。應予補充說明的是:
㈠孫家駒的部分,說明如下:
①子○○、己○○之所以持槍對空鳴槍,其目的應該只是在恐嚇對方,以逼退對方,方便逃逸。
②之後,己○○打電話給孫家駒要求跑路費,則應該是因為自認為孫家駒會基於人情而幫助,尚難認為己○○有恐嚇取財的不法所有意圖。
㈡起訴書事實欄五㈤「丑○○為『空中監獄PUB』之股東,因子○○要求入股遭拒,子○○遂交代己○○去開槍警告‧‧‧丑○○因而心生恐懼,同意讓子○○入股二股(每股五十萬元)」,固然是基於子○○的供述;然而,丑○○堅稱他與「空中監獄PUB」毫無關係,更沒有接受子○○的50萬元入股金(台西分局93年12月17日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977號卷第16-17頁),這個部分只有子○○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因此只認定不明原因開槍恐嚇。
㈢檢察官雖就子○○、己○○,以連續恐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0號),其中丑○○被恐嚇部分已在原起訴範圍內,並且已經說明如前。而關於其餘請求併辦部分,即鍾坤榮、胡兆臺、劉洪潤蘭、鍾朝本、鍾南賜、呂芳琪、徐秀泉、陳鍾秀珠、鄧淑引指稱被恐嚇的部分,被告子○○、己○○均否認有打這些恐嚇電話或者傳恐嚇的簡訊,而這些人向警察供述時,也都未指認是本案被告子○○、己○○所為(桃園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083號卷第4-15頁),法官認為這部分的證據有所不足,難以認定。
㈣子○○、己○○均提到有3把手槍,1把尚未經扣案。而子○○供稱這1把未扣案的手槍,即為CZ75手槍1把,含彈匣2個、子彈15顆,經他交給宋鎮宇(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68、第137頁),應該十分可信。
㈤被告子○○、己○○雖然都承認持有手榴彈,但是該5顆扣案的手榴彈,經鑑定結果,其中4顆為無殺傷力之假手榴彈,另外1顆自桃園縣中壢市○○街447之3號11樓子○○與沈春香同居處起出的所謂土製手榴彈(台西分局93年11月10日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765號卷內93年11月10日沈春香部分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只是足以組成1顆具殺傷力手榴彈的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含有炸藥顆粒的彈體1 個、引信1 枚、電雷管3 枚、雷管5 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30245903號鑑驗通知書、93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30245894號鑑驗通知書可以證明(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195-196 頁)。其2 人曾於綁架辛○○時,以及第2 度到「世紀廣場KTV」開槍恐嚇時,攜帶1 顆所謂手榴彈,到底是完全無殺傷力的假手榴彈,或是足以組成1 顆手榴彈的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難以判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認定是無殺傷力的假手榴彈。
貳、【子○○、己○○與「小熊」「某甲」,4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以及己○○另行起意與「小熊」強行剝奪庚○○行動自由】【被告不爭執的事實】子○○承認其綽號為「黑中」,己○○承認其綽號為「阿水」,2人並均承認上述借用S8-7017號自用小客車,而後與「小熊」「某甲」共同持槍強押辛○○,由己○○強取辛○○的2支手機、1個手提包、現金20萬元及強取提款卡提領30萬元,且勒贖300萬元現款的事實,己○○並承認另行起意與「小熊」強行剝奪庚○○行動自由的事實,且有丁○○、司竹君、辛○○、庚○○、吳昇哲、許盛雄警詢筆錄(台西分局93年11月10日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765號卷)、辛○○檢察官訊問筆錄(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99-103頁),及辛○○審判中的證詞(本院卷2第125-129 頁),與辛○○提出的雲林區漁會麥寮分部及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104-113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爭點】
㈠子○○爭執:①擄人勒贖部分,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為在93年1月春節時,辛○○欠下被告子○○賭債7百萬元。②強盜部分,子○○事前不知情,亦未交代己○○強盜被害人辛○○身上的金錢,及強取被害人辛○○之金融卡、強領銀行內之存款(本院卷1第167頁)。
㈡己○○爭執:子○○提議要強押辛○○時,是跟己○○說他與辛○○間有債務糾紛,要將辛○○綁來還錢。【法官對於爭點的判斷】
㈠【賭債糾紛的說詞,只是事後編造的】
①己○○剛被逮捕當日93年11月10日,即向檢察官供稱「在今年過年我和子○○有到麥寮來賭博,賭博過程中辛○○來每次都帶著3、4百萬現金,我跟子○○都覺得辛○○很有錢,以後日子過不下去時,可以找辛○○要錢,所以今年6月時子○○就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就說好。」(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18頁),其於93年11月16日又向偵查員供述「93年農曆過年期間我與子○○在雲林縣麥寮鄉1處民宅處賭博,我們是賭『同仔』辛○○也在場與我們聚賭,我們發現辛○○身上攜帶4、5百萬現金,於93年6月初子○○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答應‧‧綁架辛○○‧‧」(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52頁),如果子○○真的與辛○○有700萬元的賭債糾紛,子○○應該在案發前就會跟己○○提到,而如果子○○有跟己○○提到說綁架辛○○的目的是要逼辛○○清償賭債,己○○被逮捕後,就不致於會向檢察官及偵查員承認是看到辛○○很有錢,要綁架辛○○勒贖。
②辛○○雖然在接受偵查員詢問時表示93年農曆過年時在賭場見過子○○,審判中作證時表示93年農曆過年時與子○○賭博過,但是辛○○自從接受偵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乃至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均沒有提到欠子○○賭債或其他債務,在偵查員詢問時提到可能是他玩股票指數有賺一些錢,因此被綁架,在檢察官訊問時「(問:為何歹徒要綁架你?)答:可能是歹徒在過年時知道我賭博有贏了一些錢。」在審判中作證時證稱他或他的朋友都沒有欠子○○賭債(台西分局93年11月10日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765號卷)(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99-103頁)(本院卷2第125 頁)雖然辛○○的用語前後有稍微不同,惟其所指與子○○在賭場見面、賭博過,沒有欠子○○賭債的的意思,十分清楚。而辛○○的說法,也與己○○剛被逮捕時的說法相符,值得採信。
③綜合以上的說明,子○○、己○○所謂賭債糾紛的說詞,應該只是事後編造的。其2人與「小熊」「某甲」強押辛○○索款的原因,就是己○○所說的,是看到辛○○很有錢,想要強押辛○○勒贖。
㈡【己○○強盜辛○○錢財,係基於事前與子○○、「小熊」「某甲」的計劃】
①93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已供明「(問:拿提款卡領錢子○○是否知情?)答:子○○有交代說只要辛○○身上的錢都要交給他,所以我才會把那20萬拿去交給子○○,我拿提款卡去提款共提了30萬元,也都交給子○○。」(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123頁)關於這一段供詞,子○○的辯護人及審判長,在審判中,又對己○○確認:
⑴己○○於子○○的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93年6月15日時,你們要出發前,有無跟子○○協商,指示交代要從辛○○身上取任何財物?)答:有。」(本院卷2第130頁背面)
⑵己○○於審判長訊問時,供稱「(問:你跟檢察官說子○○交代你只要辛○○身上的錢都要交給他,謝桂鍾是什麼時候跟你這樣交代的?)答:(思考1 分鐘),通電話的時候,我正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問:正在做什麼事情的時候?)答:綁被害人溫崇益的時候,被害人的時候?)答:就是我們要去押被害人的時候,在車上跟我講的。」「(問:要去押被害人的時候,是指說你已經進入屋內押到被害人?)答:還沒有進入屋內。」(本院卷2第131 頁)
②己○○如此確定的供述,是合乎常情的。因為,既然都已要擄人勒贖,而子○○、己○○已經預期被害人平常身上有鉅額現金,如何會不想要?再者,既可以預期被害人平常身上就有鉅額現金,就可以想見會帶著提款卡,則強領存款,也要比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來得容易。從而,己○○的上述供詞,十分可信。也就是說,在進入辛○○屋內押人之前,子○○已從S8-7017號車上打電話給己○○、「小熊」、「某甲」3 人,要他們在擄人勒贖的過程,一併對辛○○強盜財物。【其餘細節】
㈠關於辛○○被強領的上述存款數額,被告子○○、己○○並不爭執。至於辛○○身上被強取的現金數額,辛○○雖指稱有30萬元左右(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101頁,本院卷2第126-127頁),惟己○○卻供稱只有20萬元(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122頁),子○○也說己○○只有交給他50萬元,其中30萬元是提款卡領來的,另外20萬元是從辛○○皮包拿的(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135頁),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辛○○被強取的現金就只認定20萬元。
㈡己○○辯稱只有分到50萬元(本院卷1第168頁),惟子○○堅稱「做完後,我分他50萬元,後來他隔幾天陸續跟我要40萬,總共90萬。」(本院卷2第132頁背面)而己○○於93年11月16日偵查員訊問時也承認勒贖得手後,子○○共分給他90萬元(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53頁),則己○○應該是分到了90萬元才對。
㈢己○○另外辯稱:①沒有動手打辛○○(本院卷2第129頁背面),②套在辛○○頭上的是在辛○○屋內拿的褲子,不是黑色布套(本院卷2第140頁正面),並表示「到旅館時就已經拿掉。」(本院卷2第140頁背面),③把辛○○頭臉罩起來的人是「小熊」,而以拇指扣把辛○○拇指扣起來的人也是「小熊」(本院卷2第139頁背面-140頁正面)。法官認為:
①辛○○於審判中作證時,表示被誰毆打、被誰押上車,「我不知道哪一個。」「那時候叫我頭壓下去,我沒有看到。」(本院卷2第127頁背面),並表示在車上被誰打、被誰扣拇指扣,「當時頭被罩著不知道。」(本院卷2第128頁正面)然而,辛○○卻明白證稱「我睡在沙發,他們用槍打醒我,打我(眉心、後頸椎)。」「敲醒的時候,我桌上有放手機,將我的手機拿起來,問我另一支手機放在哪裡,我說在電視機旁,他們就拿,問皮包在哪裡,拿我的兩隻手機還有皮包。」(本院卷2第126頁正面)也明白證稱「他們半途就在車上打我,用手指扣將我扣在後面,然後把我放在後車廂。」(本院卷2第128頁正面)法官認為,辛○○沒有必要在這樣的細節上添油加醋,因此這部分的供述應該十分可信。
②到底是用褲子罩,或者是用黑色布套罩,對於辛○○來說應該沒有什麼差別,辛○○沒有說謊的必要。而到底是被褲子罩住頭臉,或者是被黑色布套罩住頭臉,應該也很容易分辨。辛○○於93年6 月16日剛被歹徒釋放時,就向偵查員供稱是先後被以黑色短褲、黑色布套罩住的,而且也提出該留在其車內的黑色布套、黑色短褲供偵查員拍照(台西分局93年11月10日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765號卷內辛○○警詢筆錄,以及現場勘查照片第4 、7 、8 、10張),辛○○這個最初的說法,有上述黑色短褲、黑色布套可以佐證,應該可信。再者,辛○○於審判中檢察官詰問時,供稱「(問:你被取走提款卡、現金時,是否仍被綑綁,戴頭套?)答:對。」(本院卷2第129 頁正面)辛○○應該沒有在這個細節上說謊的必要,因此,己○○所謂到了旅館就已拿下頭套的說法是不可信的。
③辛○○雖然不能確定打他的人是那個人,押他上車、扣他拇指扣的人是那個人,前面已經說明。然而,他在93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明白指述取走他的手機及手提包的人就是那個用槍柄打醒他的人,而拿黑色布套把他頭臉套住的歹徒,就是打他的那個歹徒,也就是押他上車的那個歹徒,同樣也是那個在車上用槍柄打他的背部並用拇指扣扣住他的拇指的歹徒,也是那個問他要找誰出來負責籌錢的歹徒(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 號 卷第100 頁正面)。己○○於93年11月16日接受偵查員詢問時,坦承從辛○○住處擄走辛○○而乘車離開時,是他與辛○○坐後座,而且是他與辛○○要求贖款的(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52頁),也在93 年1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是他拿走辛○○手提包、手機的(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121-122 頁),從而,可以判斷用槍柄打醒辛○○、用黑色短褲、黑色布套套住辛○○頭臉,拿走辛○○手提包、手機,以及押辛○○上車,與辛○○同坐後座,在車上用槍柄打辛○○背部並用拇指扣扣住辛○○的拇指,與辛○○談判贖款數額的人,都是己○○。至於己○○為什麼要就這些情節否認,法官認為,無非要避重就輕,以求取較輕的刑度,就如同其與子○○硬要虛構「賭債糾紛」的目的一樣,其辯解難以採信。
參、【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並在「世紀廣場KTV」開槍恐嚇】丙○○坦承上述與子○○、己○○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並在「世紀廣場KTV」開槍恐嚇他人的事實。而此部分事實,並有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172-194 頁),以及己○○93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19-22 頁)、93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124-125 頁),與子○○9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68-69頁)可以佐證。此外,並有關於A槍(含1個彈匣)及2顆子彈的鑑定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301710 87號槍彈鑑定書(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144- 150頁)、關於B槍1把(含彈匣1個)的鑑定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30236486號槍彈鑑定書(台西分局93年12月17日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9 78號卷第22-25頁)可以證明,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肆、【丁○○藏匿犯人】【被告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丁○○承認她在93年7 月16日接受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員詢問時,偵查員當面告知她,陳志忠涉及上述擄人勒贖案件,此一情節,並有丁○○93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可以佐證(本院卷1第224-228 頁);而丁○○也坦承其對己○○之稱呼為「陳志忠」(本院卷1第212 頁)。
㈡又被告丁○○坦承桃園市○○○ 街79號5 樓為其所租用,警察於93年11月10日8 時左右,在該地點逮捕子○○、己○○、丙○○等人,並扣得假手榴彈2顆,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的供詞相符,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爭點】
㈠被告丁○○的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丁○○沒有使己○○隱避的意思,並引陳樸生之刑法各論144 頁,主張單純的怠於告訴或告發不構成使之隱避(本院卷1第148 、152 頁)。然而,公訴檢察官主張「我們強調的是被告積極的租房子隱匿己○○。」(本院卷1第212 頁背面)從而,被告丁○○承租桃園市○○○ 街79號5 樓,有無藏匿己○○之用意,即為重要爭點。
㈡被告丁○○的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93年7 月16日經台西分局偵查員告知,始知悉己○○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通緝。惟93年9 月中旬,己○○才再與被告丁○○取得聯繫,被告丁○○問己○○為何遭通緝一事,己○○告訴她說已處理好了、沒事了,被告丁○○信賴其所言,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才讓己○○自由進出租屋處,並沒有藏匿人犯的故意(本院卷1第149 頁)。因此,己○○有無告知丁○○「已經處理好了,沒事了」,以及丁○○是否相信己○○的說法,亦為重要爭點。
㈢檢察官主張丁○○也知悉子○○是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的犯人,卻仍故意租屋供居住而藏匿(本院卷2第73頁背面),被告丁○○的辯護人還是為被告辯稱只是單純的知情不報,沒有藏匿犯人的意思(本院卷2第75頁)。【法官對於爭點的判斷】
㈠被告丁○○,在93年7 月16日接受偵查員詢問時,已經得知己○○涉及上述擄人勒贖案件,前面已經說明。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作證時,說到「(問:你剛說被告有問你擄人勒贖的事情,你如何回答?)答:我說不是我做的,那不關我的事。」「子○○、我、丙○○、被告(丁○○),常在一起跳舞,被告(丁○○)說警察說是我們兩個人,我說不是我做的,是子○○做的。」(本院卷2第70頁背面)顯然,丁○○於93年7 月16日接受偵查員詢問時,從偵查員口中的也得知子○○涉及辛○○遭擄人勒贖案件之犯人,之後向己○○詢問的結果,也再次從己○○口中得知子○○係涉及辛○○遭擄人勒贖案件的犯人。而被告丁○○在93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甚至坦承她在93年7 月16日台西分局偵查員詢問時,得知子○○、己○○2 人涉及擄人勒贖案件,也得知子○○、己○○2 人均為通緝犯(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27-28頁)。
㈡證人己○○作證時,雖然供稱「(問:被告有無問你,或你有無跟她說你涉案擄人勒贖的案件?)答:我有跟他講,我說沒事了,她有問我。」「(問:你說沒事了,再講具體一點?)答:我跟她說那不關我的事,那是子○○做的。」(本院卷2第69頁背面)然而,丁○○於93年7 月16日接受偵查員詢問,偵查員已經向丁○○查詢用於上述擄人勒贖案件的S8-7017 號自用小客車之來源,也搜索了丁○○當時居住的桃園市○○○ 街16號17樓之8 ,並明確告以己○○涉及上述擄人勒贖案件,再者,丁○○當日也明白表示己○○是她的同居男友,並表示她在93年5月間,在同居處看過己○○持有1把黑色手槍,此有丁○○的當日警詢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1第225-226頁),從而,丁○○應該很清楚警方的搜索行動是針對己○○而來,而己○○也非經逮捕不會到案;丁○○不是小孩子,如此的重大的案件,如何會以己○○一句「已處理好了、沒事了」,就信以為真?是以,法官認為,丁○○應該很清楚己○○的話只是在敷衍她。
㈢己○○於93年11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他認識丁○○已1 年,丁○○知道他是通緝犯,桃園市○○○ 街79號5 樓是丁○○去租的,才租1 個星期,就被警察查獲(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21頁),而丁○○於93 年11 月10日偵查員詢問時,也供稱她是以每個月1 萬4 千元之代價承租桃園市○○○ 街79號5 樓,她本人住進去才4 天,己○○(「阿水」)、子○○(「黑中」)則65號卷內丁○○警詢筆錄),顯見該屋是丁○○自93年11月初某日起,以每個月1 萬4 千元承租的。而為什麼丁○○會自原居住的桃園市○○○ 街16號17樓之8 ,更換到桃園市○○○ 街79號5 樓?合理的判斷,應該是為了藏匿子○○、己○○,以躲避警方的追捕。
伍、【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子彈】、【被告不爭執的事實】被告戊○○坦承持有上述獵槍1 把、霰彈16顆,並於93年7 月16日天亮後,帶同偵查員到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寮33號戊○○的舊居處天花板起出上述槍彈,此有起出槍彈的現場照片、槍彈照片共11張(台西分局93年7 月16日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085號卷第23- 26頁)(雲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第68-6 9頁),以及扣案的霰彈13顆、鑑定時試射而遺留的彈殼3 顆,以及霰彈槍(即獵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9301536 67 號槍彈鑑定書(本院卷1第110-113 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爭點】被告戊○○爭執是自首而報繳槍彈,且是在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免刑(本院卷1第142-146 頁)。然而,檢察官主張「當時案件已經透過合法監聽,已確定其有持有槍枝之事實,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卷1第16 4頁)【法官對於爭點的判斷】
①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員,在93年7 月15日16時左右,持檢察官簽發的拘票,將戊○○拘提到案,惟戊○○則於第1 次警詢時的93年7 月15日18時,以前一晚喝酒到天亮為由,拒絕接受詢問(台西分局93年7 月16日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085號卷第1 頁)。如果要自首,何以要拒絕接受詢問?
②戊○○第2 次的警詢筆錄於93年7 月16日8 時至8 時50分製作,記載到戊○○表示「警方持拘票前往我,告知我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經通訊監察涉有持有槍械之嫌,我原本就想自動報繳,適警方持拘票前來追查,我便主動帶同警方,將我所持有之槍彈起出交付警方處理。」(台西分局93年7 月16日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085號卷第2 頁)
⑴這段供詞,顯示戊○○帶偵查員起出槍械之前,偵查員已對戊○○出示涉嫌持有槍械的通聯紀錄。
⑵該段通聯紀錄,即監聽譯文,記載於93年6 月17日20時0 分41秒起,綽號「萬八」的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昇哲的0000000000號電話的一段對話(台西分局93年7 月16日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085號卷第7 頁):戊○○:老大仔,那台車現在已經在台西分局,這樣吳昇哲:對啦,我知道。戊○○:啊!啊!那樣放在我那裡的!的!的!吳昇哲:什麼啦?戊○○:以前你放在我這裡的那支「大支」那支啦!吳昇哲:哦!怎樣?戊○○:還有在番子寮(四美村)嗎?吳昇哲:沒有啦!戊○○:沒有,那在哪裡?吳昇哲:是啦!怎樣?戊○○:要是碰上了就打死他,怎麼可以讓他怎麼呢吳昇哲:我知道,你啦,你最近不要出去就好了。戊○○:我知道啦。吳昇哲:你最近不要在外亂跑就好了。戊○○:我知道啦。
⑶經勘驗結果,該通電話的確切用語如下(本院卷2第167 頁):戊○○:老大仔,那台車現在說已經交回來在台西分吳昇哲:是的!戊○○:這樣事情就出破了,你自己的警覺性就要高吳昇哲:我知道。戊○○:喔!吳昇哲:好的。戊○○:啊!啊!對啦!吳昇哲:嗯!戊○○:那個啥‧‧前陣子前陣子放在我那裡的‧‧吳昇哲:什麼?戊○○:大ㄟ那個,沒有?吳昇哲:啥?戊○○:就是前陣子放在我那裡那隻大隻『那隻』?吳昇哲:哦!怎樣?戊○○:還有在‧‧‧番子寮?吳昇哲:沒有啦!戊○○:沒有啊?吳昇哲:怎樣?戊○○:嗯‧‧沒有,那個你就移到那邊?吳昇哲:喔?那個不要緊啦!戊○○:要是遇到就打乎死,怎會讓他怎樣呢!你看吳昇哲:我知道。戊○○:好。吳昇哲:好。你自己最近不要出去就好。戊○○:嗯?吳昇哲:你啊!戊○○:我知道啦。吳昇哲:你不要在外亂跑就好了。戊○○:好啦。吳昇哲:喔!戊○○:好!
⑷在一個槍枝如此泛濫的社會,因為擄人勒贖案件而監聽的電話中,聽到戊○○「啊!啊!對啦!」那個啥‧‧前陣子前陣子放在我那裡的‧‧的?」這樣小心不予講明的口吻,在吳昇哲沒有防備到電話被監聽的催促「什麼?」之後,戊○○不得已才進一步曖昧地說「大ㄟ那個,沒有?」吳昇哲又問「啥?」,許明通只好再明一點的講「就是前陣子放在我那裡那隻大隻『那隻』?」隨後又提到「要是遇到就打乎死」。如果警察根據這樣的對話,沒有做出戊○○、吳昇哲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的判斷,那是非常不符合常情的。也就是說,偵查員根據上述電話監聽錄音,已經合理懷疑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此外,應再補充說明如下:被告戊○○在審判長訊問時,供稱「(問:何時決定要自首並報繳扣案的獵槍及子彈?)答:在被警方以擄人勒贖罪嫌帶進分局時,乙○○小隊長在跟我有說剛好是報繳期間,他才跟我溝通。」「(問:溝通什麼?)答:他說有的話,報繳期間拿出來自首。」「(問:他為什麼要跟你溝通?)答:他聽我電話的監聽,就在問我。」「(問:問你什麼?)答:問我是不是有槍。」(本院卷2第168 頁)顯見,偵查員以擄人勒贖罪嫌將被告戊○○帶到台西分局之前,乙○○小隊長已經透過上述監聽電話錄音,合理懷疑戊○○持有槍枝,所謂「溝通」只是要戊○○交出槍枝而已。雖然,戊○○向吳昇哲提到的是「那隻大隻『那隻』」,然而,台西分局的通聯紀錄(即監聽譯文)記載的是「那支『大支』那支」,而戊○○的警詢筆錄記載偵查員詢問戊○○「警方於93年6 月17日20時0 分41秒,因偵辦被害人辛○○被綁架案,實施通訊監察相關人員行動電話,監聽到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昇哲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連絡(經提示通訊監察內容供你參閱),其中談到犯案車子被警方查扣,事情就出破了(台語曝光之意),及以前放在我這裡的那支大支的詞,是何意思?」戊○○答稱「因辛○○是我朋友,並合夥共同經營股票指數,所以他被人在我們經營股票指數處所被擄走,現在警方查到涉案車輛,一定可以查到涉案歹徒‧‧‧」(台西分局93年7 月16日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085號卷第3頁)顯然,偵查員一直將戊○○和吳昇哲交談的物品,理解成「那支大支的」,以致於監聽譯文、筆錄都是這樣記載。從而,偵查員早已在拘提戊○○之前,即已合理懷疑戊○○持有槍枝。證人乙○○雖然在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本案被告戊○○是在什麼樣情況被你們查獲到案?)答:根據通訊監察由地檢署聲請拘票前往拘提,但是前往拘提是因為有關擄人勒贖案件,當時其中有錄到一段,是被告戊○○提到沒有很明確,有說大用的拿回來給我,這段話,我們跟他溝通,那時候沒有很明確的證據證明是槍枝還是什麼,因為我們是當地服務跟被告有認識,後來我們勸導被告,被告主動帶我們去把槍枝取出來。」「(問:你們當初去拘提被告,有無順便搜索槍?)答:沒有。」「(問:後來為什麼會查扣到槍彈?)答:先將被告拘提到分局,用譯文給被告聽,我們是當地服務的治安人員,有熟識,剛好是勸導繳械的期間,所以被告說要繳出來。」「(問:你勸導被告報繳槍彈之前,你們有無確知,他確實持有槍彈?)答:那時候還不敢確定,因為只在譯文中聽到,大哥你把大用的拿回來給我,必要的時候,我跟他們拼。」(本院卷2第66頁)雖然證人表示其於勸導被告戊○○繳槍的時候,不敢確定是否槍枝,惟既然知道要放監聽錄音給被告戊○○聽,並勸導戊○○繳交槍枝,則其顯然已合理懷疑戊○○持有槍枝。而從上述監聽譯文、筆錄、電話通話內容來看,林水木及其他聽過監聽錄音的偵查員,應該早已合理懷疑戊○○持有槍枝。至於證人乙○○未搜索槍枝,而是在拘提被告戊○○到分局後,播放監聽錄音以勸導被告戊○○交出槍枝,則是因為只合理懷疑許明通持有槍枝,卻不知其藏槍地點,而選擇較為簡易的起槍手段而已,不能因此而認定乙○○及其他參與此部分偵辦工作的偵查員未合理懷疑戊○○持有槍枝。而所謂自首,必須是針對未發覺之罪(刑法第62條前段),既然偵查員已經合理懷疑戊○○持有槍枝,戊○○在偵查員勸導下交出槍彈,即顯然與自首的要件不合。【其餘細節】
㈠【戊○○開始持有槍彈之時間不明,槍彈的來源也不明】被告戊○○雖然供稱上述槍彈是已經死亡的楊育德在90年底所寄放(台西分局93年7 月16日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085號卷第2-3 頁)(雲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第63頁)(本院卷2第169 頁),被告這樣的說法,實務上很常見,有稱為「幽靈抗辯」(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4版上冊第6 頁),意即被告於案發後或者不願據實供述實際交付槍枝的人,或者有其他的顧慮,因此供出一個已經死亡的人,或是一個不存在之人。然而因為無從讓被告與死者對質,這種說法的真實性即有待檢驗,而難以立即採信。從而,戊○○取得槍枝之來源,以及取得槍枝的時間,在此情形下,即難以查明。
㈡【戊○○是與吳昇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
①依照戊○○與吳昇哲的通話內容,戊○○問吳昇哲「那個啥‧‧前陣子前陣子放在我那裡的‧‧的?」「大ㄟ那個,沒有?」「就是前陣子放在我那裡那隻大隻『那隻』?」「還有在‧‧‧番子寮?」,吳昇哲回答說「沒有啦!」顯然,戊○○連槍枝放在在哪裡,都必須要問吳昇哲才知道,則吳昇哲應該是槍枝的主要持有人,戊○○只是共同持有而已。被告戊○○所謂「我就是問他東西還有無在那裡,我是怕他有去動到。」(本院卷2第168 頁),顯然只是想要1 人挑起全部責任的用意。
②而在戊○○問「還有在‧‧‧番子寮?」吳昇哲立即回答「沒有啦!」戊○○再複誦「沒有啊?」吳昇哲接著說「怎樣?」戊○○即再追問「嗯‧‧沒有,那個你就移到那邊?」吳昇哲回答說「喔?那個不要緊啦!」顯然吳昇哲已經將槍枝從番子寮移動到他處。
③從之後戊○○帶同偵查員於93年7 月16日早上,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寮33號戊○○的舊居處天花板起出上述獵槍1 把、霰彈16顆來看,可以判斷吳昇哲、戊○○之後又將槍彈移到戊○○的舊居處藏放。
陸、【論罪科刑】被告子○○、己○○部分:
㈠其2 人持有槍、彈等部分: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②檢察官認被告子○○、己○○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是觸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罪,是出於誤會,起訴法條應該變更。③其2 人先未經許可持有子○○向「老廣」收受的手槍、子彈,與其後未經許可持有子○○向「黑人」收受的手槍、子彈,先後2 次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 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均應該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的第2 次1 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以情節較重的第2 次1 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依法加重其刑。④其2 人所犯,是1 個持有行為觸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等4 個罪名,所謂想像競合的犯罪,應該從1 個較重的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罰。⑤其2 人就上述持有槍、彈等的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就上述持有槍、彈等的犯行,其中事實欄四部分,其2 人另與「小熊」、「某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另外事實欄五㈡部分,其2 人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㈡其2 人就開槍恐嚇的部分:①均觸犯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②其2 人先後多次恐嚇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 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③其2 人就開槍恐嚇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而就其中事實欄五㈡部分,其2 人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就擄押辛○○強盜並勒贖財物部分:①均觸犯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參考下列2 則最高法院判決:⑴91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1 罪。惟刑法第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⑵92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業經本院92年2 月25日9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5 人係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架擄許○容上車,並於車上強行搜取許○容置於車內,內裝有現款、全融卡等物之背包及逼令許○容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交由許○平、吳○賢前往提款後,嗣再著手勒贖行為之實施等情,倘若屬實,依此事實,則上訴人5 人所犯強盜及擄人勒贖2 罪,時間上顯有銜接性,地點上亦有關連性,自符結合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原判決仍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適用法則,亦有未當。」),②檢察官認被告子○○、己○○是觸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是出於誤會,起訴法條應該變更。③就此部分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子○○、己○○與「小熊」、「某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㈣己○○另外綑綁庚○○部分:①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②其與「小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㈤被告子○○所犯的上述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等3 罪,被告己○○所犯的上述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一樣,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也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㈥法官審酌:
①被告子○○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 年,現在執行中,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
②被告子○○、己○○非但持有的手槍、子彈數量,不是一般人可以相比,且持有足以組成手榴彈的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更持有衝鋒槍及大量的衝鋒槍子彈,而這些槍也都拿到人口密集的地方開槍,這樣驚人的槍、彈持有行為,自應從重量刑,因此對子○○量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500 萬元,對己○○量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400萬元,且就其2人所處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③就恐嚇部分,2 人的開槍恐嚇次數,以及其嚴重的情節,均是少見的,因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④其2 人就強盜而擄人勒贖的犯行,只願意承認無可抵賴的部分,卻勉強編造賭債糾紛的情節,造成偵查、審判資源的浪費,犯後態度不好;惟考量其等於取贖後立即釋放被害人(參考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後段「犯第1 項之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規定的立法精神),因而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
⑤就己○○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實施中,為實施原計劃的犯罪,附帶的犯行,法官認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已足夠。
⑥依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罪,以及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其危險性格並不適合處理公共事務、行使公權,法官因而認為有適度褫奪公權之必要,對其2 人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以及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均各褫奪公權10年。
⑦關於沒收:
⑴隨附表編號所示手槍而扣案的5 顆子彈,以及隨附表編號衝鋒槍而扣案的另20顆,均已因鑑定時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此外,扣案的4 顆假手榴彈,既均非違禁物,亦無危險性,因而不宣告沒收。
⑵至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槍、衝鋒槍、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並分別在與其2 人有關的各犯行中分別宣告沒收。應予補充說明的是,偵查員另外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4 7之3 號11樓子○○與沈春香同居處扣案的3 個制式手槍彈匣,既未經子○○隨同CZ75制式手槍1 把交給宋鎮宇,應該就可以判斷這3 個制式手槍彈匣是供A槍、B槍使用的槍枝附件,應該與A槍、B槍一併沒收。
⑶上述擦槍工具1 套,是被告子○○所有,供其與陳志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所用,應予沒收。
⑷至於上述黑色短褲1 件、黑色布套1 個,尚難以證明是被告子○○、己○○或者「小熊」、「某甲」所有,上述防彈背心1 件,尚難以證明是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至於同1 把槍枝,為何在主文中宣告了多次沒收,應予補充說明如左:同一被告以同1 把槍枝犯併合處罰之2 罪時,實務上有僅於其中1 罪的主刑之後宣告沒收的,也有在2 罪的主刑之後均宣告沒收的,本判決採用後者的宣告方式。其理由在於罪與刑必須相當。宣告主刑時,應併予宣告從刑,始為完整的宣告刑。沒收既為從刑,而同一被告所犯數罪,若均涉及該把槍枝,即應在宣告被告的數個主刑之後,均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所持「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所採的罪刑相當原則,值得贊同。雖然同1 把槍枝,在宣告甲被告主刑之後,已予宣告沒收,而在乙被告所犯之罪既是持有該把槍枝或者使用該槍枝,則在乙被告的主刑之後,仍應再予宣告沒收,其理由同樣的是上述的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本院六十五年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因犯罪必須沒收之物,雖已經檢察官以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但就本案而言,不失為從刑之一種,仍應宣告沒收。」即採此見解。如此處理,則甲所犯A、B2 罪,及乙所犯C、D2 罪,即使將來A、B、C、D4 罪其中有任何3罪被改判無罪時,槍枝仍有沒收之依據。
⑧並就子○○、己○○2 人所受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均定有期徒刑之最高限20年)。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的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㈡其與子○○、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㈢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是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所謂想像競合的犯罪,應該從一個較重的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罰。㈣被告丙○○當時持有槍彈的目的,是為了恐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該從一個較重的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罰。㈤法官審酌:①被告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於92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②其與子○○、己○○持用制式手槍,在人多的地方開槍,造成高度的恐慌,惟與子○○、己○○相較,畢竟不是主犯,因此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併科罰金50萬元,且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②依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用以開槍恐嚇之性質,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其危險性格並不適合處理公共事務、行使公權,法官因而認為有適度褫奪公權之必要,對其褫奪公權6年。③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既係其與子○○、己○○共同持有之違禁物,均應宣告沒收。被告丁○○部分:㈠被告丁○○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犯人罪。雖然被告同時藏匿2 個犯人,惟侵害的法益同一,因此只論以1 罪。㈡法官審酌:被告丁○○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而其既然是己○○的同居人,則己○○及同夥子○○要她出面租屋藏匿,丁○○即不好拒絕,檢察官以「被告丁○○故意誤導辦案」為由,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 月,法官認為太重;然而,被告丁○○向檢察官供稱她是在酒店上班時認識己○○的(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第26頁),如果丁○○繼續到酒店上班,是有可能再次被犯人用以掩護,從而,也不宜判處過輕的刑度,法官因此量處得易科罰金的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目的在警惕被告丁○○不得再有類似的行為。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持有獵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比較新舊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因此,被告戊○○的行為,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起訴書雖然主張是觸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更動罪名如上),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㈢其與吳昇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㈣被告戊○○所犯上述2 罪,是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所謂想像競合的犯罪,應該從一個較重的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罰。㈤法官審酌:①被告戊○○曾有事實欄所載盜匪、槍砲前科,經法院判處重刑並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素行不良;再次犯案,意味著前次的執行成效不彰,其並無意改過遷善;而其持有的制式獵槍、霰彈,殺傷力強大,並在與吳昇哲通話時表示「要是遇到就打乎死」,顯現其暴力性格,也顯現其持有槍彈的高度危險性,而法官也一併考量其在偵查員勸導後,帶同偵查員起出槍彈,節省警察人力,惟卻在審判中利用此一情節,硬要說成是「自首」,企圖獲得免刑判決,嚴重浪費審判資源,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併科罰金30萬元,且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②依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性質,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極大之危險,其危險性格並不適合處理公共事務、行使公權,法官因而認為有適度褫奪公權之必要,對其褫奪公權2 年。③已試射之3顆子彈,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至於上述獵槍1 把、霰彈13顆,是違禁物,因此宣告沒收。
柒、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被告子○○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款、第9 款,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被告己○○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被告丙○○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被告丁○○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被告戊○○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應予附帶說明的是,就被告子○○、己○○、丙○○、戊○○所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否該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法官認為應該予以引用,其理由在於,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依序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如果不依該條例第2 條所定提高倍數計算,難以確定到底應該適用第42條第2 項以每日多少金額計算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或者已超出6 個月,而應該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實務上亦有相同之見解(見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989 號發文日期:民國72年11月11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 輯4 、82、672 頁;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
捌、檢察官雖曾就吳昇哲涉嫌擄人勒贖及未經許可持有用來擄人勒贖之手槍、子彈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54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吳昇哲與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獵槍1 把、霰彈16顆的犯行,尚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除了上述證據外,吳昇哲於接受警詢時也坦承上述槍彈原來就藏放在番子寮(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吳昇哲的舊居處(即戊○○接受警詢時所說的工寮),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的制式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扣案的MP5 衝鋒槍1 把(德國H&K 廠制MP5 型口徑9mm ,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含該衝鋒槍使用之彈匣3 個)、子 彈301 顆。 扣案的足以組成1 顆具殺傷力手榴彈的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 含有炸藥顆粒的彈體1 個、引信1 枚、電雷管3 枚、雷管5枚 )。 扣案的制式九0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 個,即A槍)、子彈2 顆、制式九0手槍1 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即B槍)、供上述2 把手槍 使用的3 個制式手槍彈匣,以及未扣案的CZ75制式手槍1 把( 廠牌不詳,含彈匣2 個,即C槍)、子彈15顆。 擦槍工具1 套。 扣案的獵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1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