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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輝煌張文俊蕭雅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孝仁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被告
陳伯安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告
蘇富元
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告
沈聖閔
指定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孝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黑色空氣手槍壹支、NOKIA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GPLUS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黑色空氣手槍壹支、NOKIA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GPLUS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陳伯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黑色空氣手槍壹支、NOKIA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GPLUS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黑色空氣手槍壹支、NOKIA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GPLUS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蘇富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黑色空氣手槍壹支、NOKIA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GPLUS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黑色空氣手槍壹支、NOKIA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GPLUS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沈聖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黑色空氣手槍壹支、NOKIA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GPLUS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黑色空氣手槍壹支、NOKIA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GPLUS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侯孝仁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伯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0 號、95年度易字第14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恐嚇、詐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侯孝仁(綽號「阿猴」)因吳健德曾多次電話聯絡其旗下傳播小姐坐檯陪酒,得知吳健德應有相當財力。於99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侯孝仁應吳健德電話要求,開車搭載王雅玲等2 名傳播小姐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中南26之12號「千喜釣魚蝦休閒館」(以下稱「千喜釣蝦場」)坐檯陪酒後,認機不可失,遂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雲林縣斗南鎮耀升遊樂場之蘇富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有錢拿,去阿肥家」等語。

㈡、不久,侯孝仁、陳伯安(綽號「阿安」)、蘇富元(綽號「小胖」)、沈聖閔(綽號「阿肥」)4 人,在沈聖閔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138 之1 號住處,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與竊盜犯意聯絡,謀議強盜吳健德,由侯孝仁負責電話通知蘇富元強盜之時間點,陳伯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未具殺傷力之金屬空氣手槍1 支,與蘇富元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柴刀1 把(已丟棄),共同騎乘預備由蘇富元竊取之機車前往「千喜釣蝦場」強盜財物,沈聖閔則負責騎車接應。決定之後侯孝仁即開車搭載陳伯安、蘇富元前往「千喜釣蝦場」勘查地形,確認吳健德之車輛,再返回沈聖閔住處。並於同日稍後,再由侯孝仁開車搭載蘇富元,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由蘇富元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沈錦豪所使用停放在火車站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NVE-521 號重型機車(沈錦豪已領回),侯孝仁即離去,蘇富元則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沈聖閔住處等待。

㈢、於99年4 月26日凌晨2 時43分許,侯孝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聖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可以出發了」等語,由沈聖閔轉告蘇富元、陳伯安;陳伯安與蘇富元即分持上開空氣槍、柴刀,一同騎乘上開竊取之NVE-521 號機車前往「千喜釣蝦場」附近等候。待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吳健德從「千喜釣蝦場」走出時,陳伯安即持槍上前指向吳健德,威嚇稱:「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開槍」,蘇富元亦持刀指向吳健德,說「錢拿出來」,吳健德回以「我沒有錢」,蘇富元即持刀砍向吳健德額頭,造成其受有顴骨骨折之傷害(癒後留有刀疤),以上開脅迫及強暴之方式,至使吳健德心生畏懼無法抗拒,倉惶退回「千喜釣蝦場」,蘇富元、陳伯安則緊追進入,吳健德之黑色手提包(內有新臺幣〈下同〉大約9 萬元、屏東農會10萬元支票2 張、估價單數張等物)掉落在「千喜釣蝦場」大廳地上,因為不能抗拒而任由蘇富元取走。

㈣、蘇富元、陳伯安得手後,因為情況緊急,而未以電話通知沈聖閔前來接應,即共乘計程車返回沈聖閔住處,並由陳伯安將搶得之現金約9 萬元分為3 份,陳伯安分得3 萬餘元、蘇富元分得2 萬8000元,侯孝仁分得約3 萬元(係於26 日 上午由陳伯安轉交),黑色手提包交由陳伯安使用,蘇富元、陳伯安2 人並分別自分得款項部分拿出3,000元給沈聖閔,手提包內其餘支票2 張、估價單數張等物,嗣後則由沈聖閔、陳伯安燒毀。

㈤、嗣於99年5 月20日17時許,經警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活動中心拘提陳伯安,扣得黑色手提包1 只、黑色空氣手槍1 支;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145 號拘提沈聖閔;同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耀升遊樂場拘提蘇富元,扣得行動電話1 支;於同日21時許,在耀升遊樂場拘提侯孝仁,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德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陳伯安、蘇富元、沈聖閔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侯孝仁而言,共同被告侯孝仁、沈聖閔、蘇富元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陳伯安而言,均屬於被告侯孝仁、陳伯安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據被告侯孝仁、陳伯安否認其證據能力,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其2 人,本應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經查,蘇富元於99年6 月11日第2 次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侯孝仁今日(99年6 月11日)上午7 、8 點時,在雲林二監內中央臺旁邊,跟我說要我把罪扛起來,叫我說機車不是他載我去牽的,拿刀的部分不要說到他,意思是全部都不要說到他,說他的部分要我扛起來。」等語(雲林地檢99年偵字257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24 頁),顯然已受到共同被告侯孝仁施壓影響,是其早於99年5 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與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又其於偵查中所供述,應無非法取供之情形,應均係自由意志下所為,而本院審理時容易受到在場共同被告侯孝仁、陳伯安等人之影響,而為迴護不實之陳述,故蘇富元在警詢之證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侯孝仁、陳伯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就該被告2 人部分,亦得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侯孝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對於其他3 位被告而言;共同被告陳伯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對於其他3 位被告而言;共同被告蘇富元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對於其他3 位被告而言;共同被告沈聖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對於其他3 位被告而言;告訴人吳健德、證人楊素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對於4 位被告而言,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沈聖閔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㈠、經查,共同被告侯孝仁、陳伯安、沈聖閔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蘇富元而言;共同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沈聖閔而言;被害人沈錦豪、楊素珠、王振欽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蘇富元、沈聖閔而言,均屬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蘇富元、陳伯安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於上開被告蘇富元、沈聖閔部分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㈡、其餘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份、告訴人吳健德、被害人沈錦豪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蘇富元、陳伯安、王振欽指認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2 張紀錄3 份、被告侯孝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1 份、被告蘇富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被告沈聖閔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告訴人吳健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60658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千喜釣魚蝦休閒館」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 份,雖均屬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沈聖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4 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90071155號鑑定書1 份,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訊據被告侯孝仁固坦承於99年4 月25日晚間10時應吳健德電話要求,開車搭載王雅玲等2 名傳播小姐,前往虎尾鎮○○路中南26之1 號「千喜釣蝦場」坐檯陪酒;同日稍後有聯絡蘇富元至沈聖閔斗南鎮大東138 之1 號住處,與陳伯安、蘇富元、沈聖閔4 人一同商議教訓吳健德之事,並先開車搭載陳伯安、蘇富元前往「千喜釣蝦場」勘查地形,之後又搭載蘇富元至斗南火車站;於99年4 月26日凌晨約3 時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聖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可以行動,且於案發後分得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或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係因吳健德對於小姐有不禮貌之行為,所以與蘇富元、陳伯安、沈聖閔等人謀議僅要警告、教訓吳健德,並非要強盜財物,其當場也無分配工作由蘇富元持刀、陳伯安持槍行搶、沈聖閔接應;且其事後有開車搭載吳健德就醫,顯見其與陳伯安、蘇富元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後也僅分得1 萬餘元。又搭載蘇富元至斗南火車站時,並不知蘇富元有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機車云云。另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蘇富元精神狀態有異於常人,故其證言應不可採;被告侯孝仁事前並未與陳伯安、蘇富元等人謀議強盜犯行,亦不知悉蘇富元、陳伯安分持刀槍前往「千喜釣蝦場」,顯見蘇富元事後所為,已經超出原本計畫要恐嚇取財之謀議範圍。

㈡、被告陳伯安固坦承於99年4 月25日當時寄住在沈聖閔家中,同日晚間10時許侯孝仁、蘇富元有到沈聖閔住處,提及要行搶之事,侯孝仁並先開車搭載其與蘇富元前往「千喜釣蝦場」勘查地形,之後又搭載蘇富元至斗南火車站;而於99年4 月26日凌晨約3 時許,沈聖閔接到侯孝仁撥打之電話告以可以出發,其與蘇富元分持空氣手槍1 支與柴刀1 把,一同騎乘機車至「千喜釣蝦場」,而於凌晨3 點30分許,持刀槍對吳健德行搶,搶得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9萬多元與支票2 張、估價單數張等物,事後搭計程車回到沈聖閔住處,將上開約9 萬元分為3 份,3 萬多元與黑色手提包留作己用,另當場將其分得部分拿出3,000 元給沈聖閔,而將其餘約3 萬元交付蘇富元,並於26日上午將約3 萬元交付侯孝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或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是配合蘇富元到現場行搶,不知道蘇富元當場會持刀砍傷吳健德;嗣後又改口辯稱:係為挺侯孝仁,才決定與蘇富元前往現場教訓警告吳健德,其並無強盜之犯意,帶槍僅為自保云云。另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陳伯安之行為應係恐嚇取財,過程中陳伯安並未以槍抵住告訴人吳健德頭部,告訴人吳健德當時尚能逃走,顯然未喪失自由意志到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蘇富元持刀砍傷吳健德係其個人之行為,不在原本謀議之範圍,難以共同加重強盜罪責論處。

㈢、被告蘇富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蘇富元持刀目的原本僅在於恐嚇取財,係因告訴人吳健德反抗搶刀才砍傷告訴人,其應僅有恐嚇取財之故意。

㈣、被告沈聖閔固坦承於99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共同被告侯孝仁、蘇富元有到其住處,向其與陳伯安提及要持刀槍行搶及行竊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其當時有答應案發後要前往接應,同日稍後侯孝仁有先開車載陳伯安、蘇富元出去,回來之後侯孝仁又載蘇富元出去;嗣於99年4 月26日凌晨約3 點許,侯孝仁有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可以行動,其轉告陳伯安與蘇富元,就看到蘇富元持柴刀放在機車,搭載陳伯安出去。其事後有拿到陳伯安、蘇富元各交付之3,000 元,並與陳伯安將支票2張、估價單數張等物丟棄焚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或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以為侯孝仁、蘇富元在開玩笑,所以答應事後前往接應,但事實上並未前往現場云云。另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沈聖閔並未參與強盜、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共同被告等人對於謀議內容供述不一,被告沈聖閔僅是單純之旁觀者,實際上並無參與事前分工或事後分贓,也未前往勘查地形,案發後亦未接應陳伯安、蘇富元,更無從決定取得贓款之數額,是被告沈聖閔未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

㈠、被告侯孝仁於99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應告訴人吳健德電話要求,開車搭載王雅玲等2 名傳播小姐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中南26之12號「千喜釣蝦場」坐檯陪酒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雲林縣斗南鎮耀升遊樂場之蘇富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被告蘇富元至被告沈聖閔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138 之1 號住處。不久,被告侯孝仁、陳伯安(綽號阿安)、蘇富元、沈聖閔(綽號阿肥)4 人,在沈聖閔住處,即謀議對於吳健德之犯罪計畫。隨後侯孝仁即開車搭載陳伯安、蘇富元前往「千喜釣蝦場」勘察地形,返回沈聖閔住處後,於同日稍後,再由侯孝仁開車搭載蘇富元,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由蘇富元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沈錦豪所使用停放在火車站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NVE-521 號重型機車後,由蘇富元騎乘上開機車返沈聖閔住處等待。於99年4 月26日凌晨2 時43分許,被告侯孝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聖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可以出發」等語,由沈聖閔轉告蘇富元、陳伯安出發,陳伯安與蘇富元即分持空氣手槍1 支、柴刀1 把,一同騎乘上開竊取之NVE-521 號機車前往「千喜釣蝦場」附近等候。待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吳健德從「千喜釣蝦場」走出時,陳伯安即持槍上前指向吳健德、蘇富元亦持刀指向吳健德,要求其交出財物,蘇富元並持刀砍向吳健德額頭,造成其受有顴骨骨折之傷害(癒後留有刀疤),而倉惶逃回「千喜釣蝦場」,蘇富元、陳伯安則緊追進入,吳健德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大約9 萬元、屏東農會10萬元支票2 張、估價單數張等物)掉落在「千喜釣蝦場」大廳地上,任由蘇富元取走。被告蘇富元、陳伯安得手後,未以電話通知沈聖閔前來接應,即共乘計程車返回沈聖閔住處,並由陳伯安將搶得之現金約9 萬元分為3 份予陳伯安、蘇富元與侯孝仁,黑色手提包交由陳伯安使用,蘇富元、陳伯安2 人並分別自分得款項拿出3,000 元給沈聖閔,手提包內之支票2 張、估價單數張等物,嗣後由沈聖閔、陳伯安燒毀。於99年5 月20日17時許,經警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活動中心拘提陳伯安,扣得黑色手提包1 只、空氣手槍1 支;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145 號拘提沈聖閔;同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耀升遊樂場拘提蘇富元,扣得行動電話1 支;於同日21時許,在耀升遊樂場拘提侯孝仁,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事實,經告訴人吳健德於99年6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卷㈡第112 頁至第114 頁)、被害人沈錦豪於99年4 月26日警詢時指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明確,另有「千喜釣蝦場」老闆娘楊素珠於99年4 月26日警詢時陳述及於99年6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㈡第116 頁至第117 頁)、綠島計程車行司機王振欽於99年4 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1 份(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67頁)可為佐證;此外,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 份(警卷第42頁至第59頁)、吳健德、沈錦豪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警卷第60頁、第103 頁)、蘇富元、陳伯安、王振欽指認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2 張紀錄3份(警卷第61頁、第62頁、第66頁)、被告陳伯安帶同警方至藏匿作案槍枝地點照片4 張、起出案發時遭強盜手提包照片2 張(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翻拍綠島計程車行來電電話顯示器照片1 張(警卷第68頁)、扣案手槍照片4 張(偵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侯孝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1 份(聲監卷第37頁至第44頁、附件)、被告蘇富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聲監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附件)、被告沈聖閔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附件)、告訴人吳健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606580號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卷第80頁)、「千喜釣魚蝦休閒館」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 份(本院卷第104 頁)在卷可稽,並有共同被告陳伯安持以犯案之黑色空氣手槍1 支扣案可佐,復為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沈聖閔所坦承,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蘇富元、陳伯安持刀槍強盜吳健德之行為,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應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要件。而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22年度上字第317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吳健德於99年6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你走出去要開車時,他們的動作如何?)他們從樹那邊衝出來,一人拿刀,一人拿槍,說要搶劫,我嚇了一跳。、「(問:他們進來時,拿槍的人有無抵你的頭?)他將槍拿出來就比我,並說錢不拿出來就要開槍,說完旁邊拿刀的人,也說錢拿出來,他們2 個人同一時間說搶劫,我說沒錢,拿刀的人就砍過來。」、「(問:你是要搶刀、要擋?)不是,那時有刀及槍,我不敢。」、「(問:刀子砍過來傷到你何處?)我的頭部,現在有一刀疤,刀砍過來我就一直退到千喜,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問:你退到千喜之後呢?)在退到千喜之前,我有在拖時間,我的皮包好像本來是夾在腋下,因為緊張沒有力,之後就掉在地下,因為刀子砍下去了,我害怕槍。」等語(偵卷㈡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且就被告陳伯安持槍指向吳健德,並說要求吳建德拿出錢來一節,亦與被告蘇富元於99年5 月20日警詢時、本院99年6 月21日訊問時供述、99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153 頁),是應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⒊而觀本件告訴人吳健德於99年4 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深夜時分,在上開「千喜釣蝦場」結束當日營業之際,獨自一人步出上開店家,即被突如其來且陌生之被告陳伯安、蘇富元2 人擋住去路,並分持黑色鐵製空氣手槍1 支、柴刀1 把威嚇交出財物,又上開柴刀經被告蘇富元供述長約45、47公分(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156 頁)、經被告陳伯安供述長約30公分(警卷第16頁),係具一定長度之刀械;另上開黑色空氣手槍1 支,長約24公分、寬約14公分,含金屬彈匣1 個,有槍枝照片2 張(偵卷㈡第12頁)在卷可參,經99年8 月27日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金屬材質,它的重量及外觀跟一般真槍很難分辨」等情(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是告訴人吳健德見狀,在當時天色昏暗及緊張害怕情緒影響下,無從判斷上開空氣手槍真偽,面對被告2 人攔阻,與分持刀械及槍枝等兇器之絕對優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告訴人如有反抗,顯然會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迫切危險,當時之處境,已足以使一般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觀案發當時被告蘇富元旋即持刀砍向吳健德之額頭,造成其受有顴骨骨折之傷害,癒後留有刀疤,告訴人吳健德上開證述其面對此情形,受到極度驚恐,害怕逃離現場之際,甚至恐懼到無力夾住手提包而掉落,顯見告訴人保有財物與否,處於無自主控制之餘地,而留於現場任由被告陳伯安與蘇富元取走財物,益徵本件告訴人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持續遭受壓制,客觀上確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⒋雖被告蘇富元辯稱:係因告訴人吳健德反抗才會砍傷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吳健德上開證述已明確指稱:那時被告2 人持有刀槍,其不敢反抗等語,足見被告蘇富元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陳伯安辯稱:係為教訓吳健德,帶槍是自保云云;惟告訴人吳健德上開證述,已陳稱被告陳伯安一出現就將槍拿出來指向伊,並說錢不拿出來就要開槍等語,而且被告蘇富元與被告陳伯安均供稱不認識吳健德(偵卷㈡第92頁,本院卷第88頁),既然被告陳伯安與蘇富元均不認識吳健德,其2 人到場又沒有提到為何要教訓吳健德等用語,如何達到被告陳伯安所辯稱,為侯孝仁教訓吳健德,希望吳健德不要再對傳播小姐有不禮貌行為之目的,是被告陳伯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更顯見其與蘇富元原本即意在財物,而非為教訓吳健德或持槍自保。

⒌另辯護人為被告陳伯安辯護稱:陳伯安並未以槍抵住告訴人吳健德頭部,告訴人當時尚能逃走,顯然未喪失自由意志到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蘇富元持刀砍傷吳健德係其個人之行為,不在原本謀議之範圍等語。惟告訴人遭受被告陳伯安、蘇富元持槍械與柴刀強盜財物,客觀上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是不能僅因告訴人當時遭砍傷後欲逃離求生,避免更進一步之侵害,而反推其自由意識無遭受壓制。且據共同被告蘇富元於99年5 月20日警詢供述、於99年5 月21日、99年5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㈡第19頁、第92頁),與共同被告沈聖閔於99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陳伯安、蘇富元2 人與共同被告侯孝仁、沈聖閔等人確實事先共同謀議深夜要分持槍枝、刀械強盜吳健德財物等情,而過程中被告蘇富元所施強暴手段強取財物,尚未超出謀議範圍,亦為被告陳伯安所得預見,是其自當對於共同被告蘇富元之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侯孝仁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在案。

⒉共同被告蘇富元於99年5 月20日警詢供述:於99年4 月25日22時許,綽號「阿猴」之侯孝仁以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到綽號「阿肥」沈聖閔家中有錢拿,其隨即騎乘機車前往沈聖閔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138-1 號家中,到達時侯孝仁、沈聖閔、陳伯安3 人都已經在客廳,侯孝仁告知在虎尾鎮千喜釣蝦場有錢賺,並進行分工,要陳伯安攜帶手槍,其攜帶柴刀,沈聖閔分配犯案後騎乘機車到斗南接應。分配工作完後,侯孝仁駕駛X9-0775 自小客車搭載其與陳伯安前去千喜釣蝦場觀察地形,觀察地形後,返回沈聖閔家中等待犯案時機,後來侯孝仁開車載其到斗南火車站附近,讓其下車去行竊NVE- 521號重機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其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返回沈聖閔家中等候侯孝仁電話指示。後來侯孝仁打電話給沈聖閔要其與陳伯安依計畫分工出發到千喜釣蝦場去,直到得手財物後,其2 人坐計程車返回沈聖閔住處;案發2 個禮拜左右,侯孝仁曾告知有分到錢等語(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又其於99年5 月21日、於99年5 月31日、於99年6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㈡第18頁至第2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已明確供陳係侯孝仁提議作案對象、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而非教訓告訴人吳健德,並進行分工,且搭載其前往「千喜釣蝦場」現場勘查地形,通知其與陳伯安出發行動,並於事後有分得強盜財物等情。雖蘇富元於99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沒有分工,是自己拿刀,現場圖是陳伯安所畫云云,然同次證述亦稱:到「千喜釣蝦場」係侯孝仁要「教訓吳健德」,侯孝仁說要帶刀帶槍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然參酌其於99年6 月11日明確證稱:被告侯孝仁要其把罪扛起來,不要說到侯孝仁等情(偵卷㈡第124 頁),是其顯然承受被告侯孝仁施加壓力,而於本院審理時為維護侯孝仁導致說詞反覆部分,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侯孝仁之認定。

⒊共同被告陳伯安於99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綽號「小胖」之蘇富元要帶那支刀,被告4 人都知道,都沒有人反對蘇富元帶刀去等語(偵卷㈡第17頁至第23頁);於99年5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錢是由其所分配的,約在3 萬元左右,侯孝仁的3 萬元,在早上沈聖閔帶其去吃早餐時,其打電話給侯孝仁並當面交錢給伊,侯孝仁有點,其並無侯孝仁部分3 萬元私吞,沈聖閔當場也有看到等語(偵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並於99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得手8 、9 萬元,分成3 份,將近3 萬元分給侯孝仁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第177 頁),證述被告侯孝仁知悉蘇富元有將攜帶柴刀前往「千喜釣蝦場」,事後並有分得約3 萬元之贓款等情。

⒋共同被告沈聖閔亦於99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在其家中計畫行搶,被告陳伯安、蘇富元有將空氣手槍拿至其家中等語(偵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其並於99年6 月1 日及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蘇富元說侯孝仁較晚一點要邀陳伯安等他們出去,說有錢可拿;侯孝仁電話中提到說蘇富元的電話不通,叫其轉告陳伯安、蘇富元可以出門了等語(偵卷㈡第103 頁、第134 頁),亦證述被告侯孝仁、共同被告陳伯安、蘇富元有在其家中一同計畫行搶,且確實由其轉告共同被告陳伯安、蘇富元行動時間。

⒌而被告侯孝仁於99年5 月21日警詢時已供陳:「(問:你與何人?持何兇器?強盜吳健德財物?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我跟陳伯安、蘇富元,蘇富元持1 把刀、陳伯安持1 把手槍,我是跟陳伯安、蘇富元說,這千禧釣蝦場內有一個叫吳董(吳健德)有錢,叫他們來搶」、「因陳伯安說我從事坐檯小姐的事業,知道那邊比較好搶,所以我就提供目標吳健德給他們。」、「(問:陳伯安、沈聖閔、蘇富元均指證這次強盜吳健德該案,是你計畫指揮且在沈聖閔家中開會,分配每個人之任務後,由你至千喜釣蝦場看後,打電話回來給沈聖閔指示行動後,陳伯安、蘇富元便騎所竊來之NVE-521 號重機車前往千喜釣蝦場搶奪被害人吳健德財物,是否正確?)實在。」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5 頁)。

⒍本件若非被告侯孝仁提議下手目標,共同被告陳伯安、蘇富元並不認識吳健德,如何知悉吳健德身帶財物,人在「千喜釣蝦場」。其次,被告侯孝仁承認有開車搭載共同被告陳伯安、蘇富元前往現場勘查地形,並打電話通知實際出發行動時間,另共同被告陳伯安、蘇富元到現場後,蘇富元於99年5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到現場呢?)我們在那邊等,等了約半個小時,阿猴帶小姐走了,阿猴說要出來了,出來後,我們就過去了,就搶了。阿猴走了之後,隔了1 分鐘,那個人就出來了」等語(偵卷㈡第91頁),實際上是因為被告侯孝仁之參與,才有辦法知道及控制坐檯小姐和吳健德離去的時間,讓共同被告陳伯安、蘇富元得掌握特定對象吳健德及其行蹤。再參酌告訴人吳健德前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陳伯安、蘇富元一到場,立即要求吳健德交出財物,顯然意在求財,而非被告侯孝仁、共同被告陳伯安事後所辯稱之「教訓」目的;並參以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足見本件犯行確實係由被告侯孝仁所提議,經其等事先分工,被告侯孝仁亦知悉蘇富元、陳伯安將分持刀、槍至「千喜釣蝦場」,並以電話聯繫通知行動時間,推由共同被告陳伯安、蘇富元2 人下手實行,於得手後共同分贓。

⒎復由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沈聖閔等人特意擇定之作案對象、時間、分工方式及手法以觀,顯係倚仗人數與刀械及槍枝等兇器之絕對優勢,以遂行強取財物之目的,其等謀議之內容,係在於施用脅迫以完全壓制他人抗拒,而強取財物,係屬強盜之犯意聯絡。實際上共同被告陳伯安、蘇富元亦確實以脅迫、強暴之手段,至使吳健德不能抗拒,並因受傷畏懼招致更嚴重之侵害,而放任共同被告蘇富元取走黑色手提包及其內之物品,該當於強盜罪責,又此項事實之發生,應為被告侯孝仁所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侯孝仁亦應對於加重強盜罪負共同正犯之責。

⒏雖被告侯孝仁供稱其有於案發之後,開車搭載吳健德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惟告訴人吳健德與「千喜釣蝦場」老闆娘楊素珠均未為相同之證述,縱使其所述為真,該部分僅能認為被告侯孝仁於其上開強盜犯行既遂後企圖掩人耳目之行為,並無礙於其共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沈聖閔亦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沈聖閔於99年5 月20日警詢時已坦承:於99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共同被告侯孝仁、蘇富元有到其住處,向其與陳伯安提及要行搶客人之事,其當時有答應要案發後要前往接應,同日稍後侯孝仁有先開車載陳伯安、蘇富元出去犯案地點勘查地形;嗣於99年4 月26日凌晨3 點許,共同被告侯孝仁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可以出發,其有轉告陳伯安與蘇富元,隨後陳伯安持槍、蘇富元持柴刀騎乘機車前往強盜,案發後陳伯安、蘇富元沒有打電話要其前往搭載,就自行搭計程車返回。事後有拿到陳伯安、蘇富元所交付金錢,並與陳伯安將其餘支票2 張、估價單數張等物丟棄焚燬等情(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顯然對於整個持刀槍之強盜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亦有答應擔負接應工作;過程中代共同被告侯孝仁轉達訊息,事後亦有分得部分贓款,及與共同被告陳伯安將贓物支票2 張、估價單數張等物銷毀等情。

⒉又共同被告蘇富元於99年5 月21日、於99年5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上開犯罪計畫是在沈聖閔家中就已經說好的,被告沈聖閔有在場等情,並稱:「沈聖閔負責騎機車在斗南等我們,地點再電話聯絡,是我再以電話聯絡沈聖閔要在何處等。」、「(問:沈聖閔分多少錢?)我拿3 千元給沈聖閔。」、「(問:為什麼拿給他?)要給他吃紅。」、「我總共拿3 千元給他,是要給他跟紅的,是因為要他去載我們的那個」;「(問:為什麼要分給他?)要給他吃紅,意思是之前要他接應。」等語(偵卷㈡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92頁),亦證述如何接應會視現場狀況以電話聯繫,確實是因被告沈聖閔答應要前往接應,事後才拿3,000 元給沈聖閔吃紅等情。復參共同被告陳伯安於99年5 月21日、99年5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除了錢以外的東西,交給沈聖閔處理,要麻煩他丟掉;本來是要叫沈聖閔去接應,後來沒有叫他出來,故事後想說沈聖閔來沒有去接應,所以贓款少分1 份等語(偵卷㈡第18頁、第22頁、第83頁、第84頁);並於99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被告沈聖閔確實於事前參與謀議、分工,擔任接應工作,僅因事後未通知其前往接應,因而未將贓款分予被告沈聖閔,且有與沈聖閔一同將部分贓物燒毀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第181 頁),顯然被告沈聖閔已與共同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然事後計畫生變,被告沈聖閔未實際前往接應,然其與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於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沈聖閔事後辯稱:其於過程中出出入入,不知道侯孝仁等人談論何事,以為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等人所談論是開玩笑云云。然整個過程中,侯孝仁已有先開車載陳伯安、蘇富元出去犯案地點勘查地形;又以電話聯繫,由其轉告陳伯安、蘇富元2 人,其2 人也確實持帶刀槍騎乘機車出發犯案,並有取得黑色手提包返回其住處,現場分贓,其事後並與陳伯安將強盜贓物中部分物品燒毀,共同被告陳伯安並將黑色手提包供為己用,被告沈聖閔豈可能諉稱不知,或認為其餘3 位共同被告所言是單純之玩笑話。從而,被告沈聖閔上開所辯,顯然均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雖辯護人為被告沈聖閔辯護主張:被告沈聖閔未一同前往「千喜釣蝦場」勘查地形,如何接應;又共同被告蘇富元與被告沈聖閔均屬體型壯碩之人,被告沈聖閔如何騎乘機車接應陳伯安、蘇富元;另被告沈聖閔也事實上也未到場接應,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能認定為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查:

⑴共同被告蘇富元於99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沈聖閔騎機車去接應我們。」、「(檢察官問:沈聖閔騎機車接應你們如何接應?)騎機車接應。」、「(

護人問:以你們3 人的體型那臺車是否載的下你們3 個人?)可以。要擠。(辯護人問:3 個人擠那臺機車那麼勉強為何分配沈聖閔去接應你們?)到後來就沒有了。」、「(辯護人問:為何後來沒有打電話叫沈聖閔去接應?)沒打,算是坐計程車較方便。」、「(辯護人問:是否是你一開始就沒有想到叫沈聖閔騎機車去接應你們?)一開始跑出來算緊張,要叫人來載,想說叫計程車比較快。」、「(辯護人問:你認為作案之後有可能再叫沈聖閔騎機車去接應你們?)沒有。」、「(辯護人問:既然沒有這個想法,為何你說在沈聖閔他家的時候你們分配工作就是沈聖閔騎機車去接應你們?)有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

⑵共同被告陳伯安於99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那臺機車是否有辦法除了你們兩個之外再加上蘇富元?)不可能。」、「因為他的身材跟我的,他坐上去我就快坐不下去,那臺機車那麼舊又催不動,沒辦法載到3 個人。」、「(辯護人問:既然那臺機車無法載3 個人,為何剛剛沈聖閔作證的時候你們有事先商量說要騎機車接應?)接應是指侯孝仁接應蘇富元,沈聖閔接應我。是這樣分擔。」、「(辯護人問:你是確定案發之前有分配工作由沈聖閔接應你?)有。」、「(辯護人問:為何你拿到錢之後沒有照4 份分,只是照3 份分?)當初是想既然撿到提包,去現場要教訓的是我跟蘇富元,今日算是因為侯孝仁跟吳董認識,今天他跟我們說,侯孝仁想說覺得他沒有去現場沒有完全參與。」、「(辯護人問:照你剛剛所說沈聖閔並不知道千喜釣蝦場的位置及地形,他如何去接應你?)那時候說算是有畫一下大概的圖。」、「(辯護人問:你認為根據圖大家就對千喜釣蝦場應該就很清楚?)也不太清楚,所以當初不敢打電話給他來接應就是這個問題,所以叫計程車載我們走這樣,因為那時候想說大概畫圖他也不太清楚,如果等他來接我們時間會拖很久。」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

⑶共同被告侯孝仁於99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是不是本來決定沈聖閔在最後面騎機車接應?)有這樣講過。」、「(問:沈聖閔也同意?)他也同意。」等語(偵卷㈡第23頁)。

⑷由共同被告蘇富元上開證述可知,如何接應係由其與陳伯安再以電話聯繫,其認知3 人還是可以勉強擠上機車,且後來未通知被告沈聖閔當場接應,是因為當下很緊張,所以決定坐計程車比較快,而非當初即無分配接應工作。共同被告侯孝仁、陳伯安之證述,亦確認被告沈聖閔所分擔之接應工作,陳伯安並有藉畫圖方式讓沈聖閔了解「千喜釣蝦場」相關位置,只是其認知「接應」是指侯孝仁接應蘇富元,沈聖閔接應陳伯安,與蘇富元認知略有不同,但沈聖閔接應之工作,並非是無法實現之計畫步驟,後來是因緊張,急著要離開虎尾,才決定搭計程車,顯然都是因應臨場狀況而導致計畫生變,方未要求被告沈聖閔到場接應,同時事後也因此才未將贓款分為4 份,而僅是以分紅名義給予其較少之金額,如此發展結果,並不影響被告沈聖閔之共犯責任。

㈤、關於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沈聖閔共同竊盜部分:

⒈被告蘇富元對於竊盜沈錦豪所有之NVE-521 重型機車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沈錦豪、楊素珠於99年4 月26日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並有沈錦豪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卷第6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富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所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裁判要旨均可參照)。

⒊雖被告侯孝仁、陳伯安、沈聖閔3 人否認共同竊盜犯行,惟查:

⑴共同被告蘇富元於99年5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阿猴載我、阿安去看千喜,回來後又回到阿肥這邊,之後阿猴又載我去車頭(即車站之意)牽機車。」、「(問:為何要去車頭牽機車?)我向他說,騎我家這臺很危險。」、「(問:為什麼騎你家的危險?)那是我家的,怕被人捉,我用我車的鑰匙去偷牽。」、「(問:你偷機車時,阿猴呢?)在旁邊,之後他就走了。」、「(問:他為何要離開?)他叫我牽機車。」、「(問:他怎麼知道你有沒有牽到?)我不知道。」、「(問:其他陳伯安、沈聖閔是否知道不是要騎你家的這臺去,要去車頭牽?)他們知道。」、「(問:為什麼知道?)我在「阿肥」家有說了,我們都在那邊說了。」等語(偵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其於99年6 月21日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雖然共同被告蘇富元於99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就其他共犯是否參與竊盜機車犯行部分翻異前詞,證述其他被告不知道云云,應只是維護其他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等人之說法,尚不足採。

⑵被告陳伯安於99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不然你以為你和蘇富元去現場的車子如何來?)「小胖」說他要負責。」、「(問:「小胖」在沈聖閔家中說,他要負責?)是。」、「(問:意思是「小胖」要去弄1 輛做案用的機車?)是。」、「(問:現場也沒有人反對?)沒有。」、「(問:意思都是贊同「小胖」去弄1 臺機車?)是。」等語(偵卷㈡第17頁至第23頁)。

⑶被告沈聖閔於99年6 月1 日、15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侯孝仁整個過程說什麼?)叫蘇富元說有無機車,蘇富元說他那邊沒有,後來叫侯孝仁載他去車頭那邊要去牽1 臺,侯孝仁與他們說說,他們就出去了。」、「(問:所以你們在場的4 人都知道,蘇富元要去斗南火車頭牽機車?)知道,他就當大家的面前在說。」、「(問:大家也都同意,沒有人反對?)沒有,那天沒有聽到什麼人說什麼。」、「我只知道他載蘇富元出去而已,後來蘇富元有騎1 臺機車回來我家,我看那臺機車不是他的,我就叫他將機車牽去我家後面那邊」等語(偵卷㈡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34 頁),並於99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之後你有看到蘇富元騎機車回來?)有。他本來有要騎來我家那邊,我看那臺不是他的機車我叫他牽去旁邊。」、「(問:你為何要叫蘇富元把機車牽去旁邊?)因為我看那個不是他的機車。」、「(問:你當時是不是想說那是蘇富元偷來的機車不要放在你家附近?)對,這樣會造成我們困擾。」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正反面)。

⒋由上可知,被告蘇富元已有騎乘其自家之機車至被告沈聖閔家中,因怕被人發現,為躲避追緝之故,才另外竊取機車,且商議過程被告侯孝仁、陳伯安、沈聖閔均在現場,此情亦據被告侯孝仁、陳伯安、沈聖閔肯認。雖其3 人事後辯稱有要求蘇富元不要行竊,以為蘇富元是去向朋友借車云云。然被告侯孝仁實際已搭載蘇富元至斗南火車站,且蘇富元稍後也騎乘另外1 部機車回到沈聖閔家中,當時沈聖閔見到蘇富元騎乘的機車,甚至要求其牽到旁邊,就是認為該機車是蘇富元偷來的,不要放在其住家附近,避免遭人發覺,對其及家人造成困擾;而被告陳伯安之後也是由蘇富元騎乘所竊取之NVE-521 重型機車前往「千喜釣蝦場」,如真是蘇富元向朋友所借用,被告陳伯安、蘇富元案發後又怎會將上開機車棄置現場不顧,足見被告侯孝仁、陳伯安、沈聖閔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等對於共同被告蘇富元竊取機車作為強盜交通工具,均明確知悉,且已有合意,並推由共同被告蘇富元下手實行,是侯孝仁、陳伯安、沈聖閔,均應共負竊盜之責。

㈥、關於強盜財物金額部分,雖告訴人吳健德於99年6 月4 日

㈡第112 頁),然參諸被告陳伯安於歷次供稱:所得數額約9 萬元、9 萬1000元乙節明確(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再參以告訴人當日有至「千喜釣蝦場」消費,又突然遭被告陳伯安、蘇富元持刀槍強盜,倉促間面臨如此突發狀況,慌亂心情可想而知,能否清楚記憶其所剩餘之金額,顯有可疑,是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當日向告訴人行搶金額為15萬元,自應認定強盜所得之金額約為9 萬元。另關於強盜贓款之分配,被告陳伯安於歷次供稱:贓款係由其所分配,分為3 份,每份約3 萬元予其自己、蘇富元與侯孝仁3 人等語(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㈡第18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被告蘇富元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拿2 萬8000元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㈡第19頁、第91頁,聲羈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89頁),經本院於99年8 月13日審理時向被告陳伯安確認,其陳稱:侯孝仁分將近3萬,其自己分得3 萬4000元、3 萬5000元;蘇富元分得也將近3 萬而已,因為是其分配,所以自己的部分多分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第182 頁背面),其所言合於情理,與被告蘇富元上開證述有相合之處,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陳伯安分得3 萬餘元、蘇富元分得2 萬8000元、侯孝仁分得將近3 萬元,共約9 萬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及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用強盜工具柴刀1 把,應係金屬材質製造之物品,既然可供切割物品之用,又據被告陳伯安、蘇富元上開供稱長約30、45公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本件被告蘇富元持上開刀械已將告訴人砍傷,顯具殺傷力,而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另又扣案空氣手槍(含彈匣)1 支雖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90071155號鑑定書、照片3 張(本院卷第78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然該空氣手槍為金屬材質,具一定重量,外觀上既與真槍無異,自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槍而產生畏懼,且該玩具手槍材質堅硬,如持之敲打人體,亦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亦屬於兇器。而本件告訴人吳健德於99年4 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深夜時分獨自一人離開千喜釣蝦場之際,遭被告陳伯安持黑色鐵製空氣手槍1 支、蘇富元持柴刀1 把脅迫交出財物,蘇富元並以強暴手段持刀砍傷告訴人頭部而受傷流血,告訴人面對此情形受到極度驚恐,害怕逃離現場之際,甚至恐懼到無力夾住手提包,而任由被告陳伯安與蘇富元取走財物,核其情節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告訴人吳健德受有傷害,則為共同被告蘇富元於強盜過程施強暴手段之結果,故不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侯孝仁提議,而與被告陳伯安、蘇富元、沈聖閔共同謀議強盜財物,且被告4 人對於竊取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及持刀、槍強盜吳健德之計畫均有所知悉,又各自分擔強盜行為之一部,並推由蘇富元竊取機車作為交通工具,陳伯安、蘇富元分持刀、槍當場至使吳健德不能抗拒,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取得強盜財物之目的,4 人並於事後分贓,及由陳伯安、沈聖閔進行滅證行為,足見被告4人對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與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4 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侯孝仁、陳伯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責其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外,並應顧及犯罪情況類似之同案各被告之間,量刑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以避免量刑上之歧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參照)。故本院考量被告沈聖閔雖其否認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惟其犯後有將上開犯案過程加以交代以協助檢警調查,又其於強盜案件參與程度,並非首謀,係提供場地與其餘共同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一同謀議,並答應負責接應,然在實行犯罪過程中,僅通知共同被告陳伯安、蘇富元出發行動,擔任聯繫者之角色,並於事後協助滅證,於案發當時並無前往接應,亦未實際以暴力或脅迫手段傷害告訴人吳健德,分得款項僅有6,000元,是被告沈聖閔參與上強盜犯行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沈聖閔與其他共同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一般加重強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7 年,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對於被告沈聖閔尚屬過苛,顯然有情輕法重、輕重失衡之感,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沈聖閔共同加重強盜犯罪情狀均尚堪憫恕,就該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求妥適。

㈥、爰審酌被告4 人年輕力壯,不憑己力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聰明於不當之途,危害社會治安,共同犯下本件加重強盜、竊盜犯行,強盜所得財物約9 萬元、竊取沈錦豪之機車1 部,造成告訴人吳健德心中極大恐懼,且受有左顴骨開放性骨折傷害與財產上之損失,惡性重大,並考量被告侯孝仁首謀計畫犯罪,卻始終否認共同強盜與竊盜犯行,飾詞狡賴,態度不佳;被告陳伯安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共同竊盜犯行,為維護共同被告侯孝仁,說詞前後歧異,並實際與蘇富元持空氣槍至現場強盜告訴人吳健德;被告蘇富元坦承全部犯案經過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較佳,惟其下手行竊被害人沈錦豪之機車,並持柴刀1 把至上開現場強盜告訴人吳健德財物,又將告訴人砍傷,造成左顴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沈聖閔坦承參與之經過,惟否認共同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各節,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行分工程度、犯罪後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本件扣案黑色空氣手槍1 支係屬被告陳伯安所有,NOKIA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侯孝仁所有,GPLUS 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沈聖閔所有,且係供本件被告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沈聖閔共同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蘇富元犯案時所攜帶之柴刀1 把,並未扣案,經被告蘇富元供稱犯案後已經丟棄,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當初分配工作侯孝仁分配沈聖閔做何工作?

檢察官問:當時沈聖閔是否有說好?)有。」、「(辯

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遭強盜金額將近15萬元等語(偵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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