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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佩如王紹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發春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被告
林憲宗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200號、第2956號、第3050號)、移送併辦(99年度

偵字第356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林發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零叁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支、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應與林和田、呂易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林憲宗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林和田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呂易靜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應與林和田及呂易靜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應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和田、呂易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呂易靜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應與林和田及呂易靜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應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林憲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零叁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應與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林發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 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於92年12月3 日,以92年度聲字第7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林發春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92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林憲宗2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與持有,竟由林發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獨犯意,或與呂易靜(所犯下述販賣毒品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林和田(所犯下述販賣毒品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憲宗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發春負責提供毒品海洛因,而由林發春、呂易靜持用非其二人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案外人吳演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均已滅失而未扣案,下稱A行動電話)、呂易靜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均無從證明為呂易靜所有,分別搭配非呂易靜所有之不詳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枚,下稱B、C行動電話,且均因滅失而未扣案)、呂易靜持用其所有經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呂易靜所有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下稱D行動電話)、林和田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案外人林邱月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均已滅失而未扣案,下稱E行動電話)、林憲宗持用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林憲宗所有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下稱F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購毒者或彼此間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其分工模式係由林發春、呂易靜二人接獲購毒者來電,於議定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親自或另行指示林和田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毒品赴約交易並收取價款,抑或由林發春1 次交付售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12包與林憲宗(其中2 包係林發春無償轉讓供林憲宗施用,涉及轉讓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委由林憲宗自行與購毒者接洽並進行毒品交易,俟前開海洛因售完,則將所收取價款一併交與林發春,並再向林發春拿取12包海洛因對外販售,甚或於林憲宗接獲較大宗之毒品需求(即購買數量已逾林憲宗所持有供販賣之毒品數量)時轉知林發春,而由林發春另行交付毒品海洛因與林憲宗,命林憲宗攜往約定地點交易並收取價款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各次交易價格、數量、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呂易靜、林和田、林憲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前開毒品交易而收得之款項均交由林發春收執。

二、嗣經警據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對林發春、林憲宗、呂易靜、林和田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依據其上開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000205號搜索票(見99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下稱聲搜卷】第260 頁、第262 頁、第263 頁),而於99年4 月29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林發春、呂易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街26號8 樓之5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呂易靜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呂易靜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於99年4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林憲宗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 段300 巷45號住處搜索,查獲林憲宗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林憲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林發春所有委由林憲宗代售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判範圍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訴同案被告呂易靜單獨或與同案被告林和田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附表2 編號4 、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4 編號1 至4 及附表10編號1 至編號3),關於被告林發春涉案部分未據偵查檢察官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以書面追加起訴被告林發春與同案被告呂易靜、林和田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4 編號1 至4 ),則就被告林發春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毒品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務室鑑定書(見99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36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第269 頁、第272 頁、本院卷㈡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112 頁、第118 頁),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開說明,既已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是上開鑑定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依法有證據能力。

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附之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及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下稱偵2200號卷】㈡第3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第111 頁至第118 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5 頁至第187頁、99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下稱偵251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聲搜卷第30頁、第31頁、第34頁、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林發春及林憲宗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均對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無爭執,又上開監聽譯文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見本院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和田、林憲宗、證人李一郎、蔡文堂、林進生、林水發、李凱儒、蔡文察、吳清煌、許峻祥、林美瑩與吳新安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2200號卷㈠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94頁至第197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偵2200號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38 頁至第14 1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163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偵2516號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有各證人結文附卷可佐(見偵2200號卷㈠第171 頁、第198 頁、第208 頁、第209 頁、偵2200號卷㈡第40頁、第64頁、第76頁、第87頁、第142 頁、第155 頁、第164 頁、第182 頁、第200 頁、偵2516號卷第206 頁),且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述證人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⒋另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第197 頁至第197 頁反面、第232 頁至第23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第218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本院卷㈢第75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33 頁、第141 頁至第141 頁反面、99年度訴字第720 號卷【下稱本院720 號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發春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林憲宗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00號卷㈠第194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3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第250 頁至第25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第218 頁、第233 頁至第233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75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和田、林憲宗於偵查中、證人李一郎、蔡文堂、林進生、林水發、李凱儒、蔡文察、吳清煌、許峻祥、林美瑩及吳新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偵述情節相符(見芳警分偵字第0990213551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雲警西偵字第0991000373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2200號卷㈠第167 頁至第170 頁、194 頁至第197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偵2200號卷㈡第1 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第68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1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08 頁至第120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4 頁至第188 頁、第197 頁至第199頁、偵2516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202頁至第205 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479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 號、99年度聲監字第104 號通訊監察書(見聲搜卷第30頁、第31頁、第34頁、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A、B、C、D、E、F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200號卷㈡第3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第111 頁至第118 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偵251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搜索時拍攝之照片27張(見偵2200號卷㈠第57頁至第64頁、第139 頁至第144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就被告2 人關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部分,縱無被告林憲宗與證人林水發、林進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資佐證,然證人林水發於警詢時證稱:99年4 月29日9 時30分許,我在林憲宗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向林憲宗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並當場施打完畢,約10分鐘後,警方就進來屋內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是在99年4 月29日上午在林憲宗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向林憲宗購買,並當場施打完畢等語綦詳(見芳警分偵字第0990213551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2200號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5頁)。另證人林進生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9年4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林憲宗住處,以650 元之價格向林憲宗購買海洛因1 小包,正準備施打海洛因時即遭警方查獲(99年4 月29日9 時40分許員警至林憲宗住處執行搜索)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4 月29日當天是親自到林憲宗住處,以650 元之價格購得毒品海洛因1 包,尚未施打即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見偵2200號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第76-1頁至第79頁)。互核以上證述之情節,再佐以證人林進生、林水發於警方搜索時同在被告林憲宗之住處內,而二人目的同為向被告林憲宗購買毒品等情,另徵諸證人林水發、林進生均有吸食毒品之慣習,自可透過其他管道洽詢購買,顯無誣指被告林憲宗之強烈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林憲宗之理。再者,檢警於被告林憲宗住處扣得海洛因12包,而依被告林憲宗供承:林發春1 次12包毒品給我,說好2 包給我,10包賣完就拿10,000元給林發春,再向他拿12包,而99年4 月28日晚上有向林發春拿12包,但毒品均放置在同一地點,證人林水發、林進生來買時就各拿1 包出來,證人林水發拿500 元,證人林進生錢不夠,只拿65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 頁至126 頁反面、第128 頁至第129 頁),因被告林憲宗前開毒品已混雜放置,並未特別區分,且被告林憲宗所收得的價款事後仍須繳交給被告林發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準此,尚難認前開毒品交易已逸脫被告林發春的指示範圍。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和田、證人吳新安、林進生、林水發、蔡文堂、李凱儒、李一郎、吳清煌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驗出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5 紙、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7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第269 頁至第272 頁、本院卷㈡第33頁至40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和田、林憲宗、證人林美瑩、李一郎、蔡文堂、李凱儒、林進生、蔡文察、許峻祥及吳清煌等人分別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94頁反面、本院卷

㈢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16 頁反面),足見渠等均有對外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呂易靜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D行動電話1 支(其內搭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及被告林憲宗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F行動電話1 支(其內搭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扣案可稽(99年度保字第804 號、第80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第150 頁)。依上足認被告2 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一郎、吳新安、蔡文堂、李凱儒、林美瑩、吳清煌、林進生、林水發、蔡文察或許峻祥等人之事實甚明。

㈣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是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販賣毒品者「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度極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若非意在營利,斷無甘冒重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他人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反證其確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林發春、林憲宗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發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憲宗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更正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中關於附表6 編號6 、7 、8 所示之事實部分,核其與原起訴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並無不同,仍為同一事實,僅係誤載買受人乙節,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反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尚無擴張或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本院自可併予審究。

㈢被告林發春與同案被告林和田就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發春與同案被告林和田及呂易靜就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發春與同案被告呂易靜就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發春與同案被告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編號及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發春與被告林憲宗就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發春前後4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林憲宗前後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林發春、林憲宗涉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販賣之對象及交易地點雖有部分重疊,然各次販賣之時間均係前次行為完畢後始再為之,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購買毒品者多係先行與被告林發春或同案被告呂易靜電話聯繫,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林發春或同案被告呂易靜親自或指示同案被告林和田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交易行為;亦或由被告林憲宗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始赴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足見各次犯行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人認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反面、本院卷

㈡第218 頁),尚有誤會,併此陳明。

㈤被告林發春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憲宗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均應適用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而被告林發春就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與同案被告呂易靜、林和田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同案被告呂易靜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細節時,被告林發春就前開未據起訴之犯行部分坦白承認,此有本院99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至第233頁反面),嗣經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林發春復於另案準備程序及併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720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㈢第75頁),則就被告林發春追加起訴部分,核與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自應適用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被告林發春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確實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編號至編號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係全盤否認,尚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發春雖有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情節,然被告林發春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至第110 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時,也自其尿液中驗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第266 頁),顯見其已深陷於毒癮中,不可自拔,而被告林憲宗雖有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與被告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被告林憲宗係受被告林發春託付,代為販售,並將收取款項交付與被告林發春,均較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凡此均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仍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被告林發春就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憲宗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林發春、林憲宗2 人均已逾40歲,猶不思進取,且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致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受毒品之殘害,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被告林發春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承認,顯見已知悔悟,而被告林憲宗本身因染有毒品癮,為圖得免費毒品施用,始鋌而走險與被告林發春共同販賣,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販賣毒品之次數、價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發春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憲宗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

⒉又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萌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合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⒊準此,本院考量上情(包含前述酌減事由),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情節、次數,並參以各該被告每次販賣數量及所得多寡,雖其犯罪手段惡性不小,但已反映在宣告刑之量處內,自不能在重複評價,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是認被告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即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符合各個個案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

㈩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純度14.26%,純質淨重0.29公克),係被告林憲宗於99年4 月28日之晚上某時,向被告林發春取得而未及賣出之毒品,業經被告林憲宗供承無訛,並經被告林發春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反面、第133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發春、林憲宗2 人所犯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毒品,自有可能沾染物理上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林發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至編號所示)共計94,650元,而被告林憲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各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所示)共計27,150元,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或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至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部分,被告林憲宗於審理時供承:我忘記蔡文察有沒有欠錢,但我確定沒有人事後再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蔡文察於警詢時證述:這次(即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毒品交易方式是林憲宗把價值約500 元的毒品海洛因放在五港安西府右邊花園腳下,有完成交易,但錢我先欠林憲宗等等語大致相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堪認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收訖乙節洵屬可採,自不應宣告沒收;另證人林進生賒欠350 元(即附表一編號)部分,實際上並未收取,業據被告林憲宗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反面),自不得列入販賣毒品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⑵本件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部分:扣案SOW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分屬同案被告呂易靜、被告林憲宗所有,且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呂易靜、被告林憲宗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1頁、第137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至未扣案之A行動電話及其內搭配案外人吳演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雖係被告林發春持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惟前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非被告林發春所有,業據被告林發春供認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2頁反面),亦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為證(見聲搜卷第55頁),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搭配不詳門號之B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之C行動電話,雖係同案被告呂易靜持以販賣毒品時對外聯絡之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B、C行動電話及其內所搭配之晶片卡係同案被告呂易靜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同案被告林和田持用之E行動電話,雖為同案被告林和田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同案被告林和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行動電話已滅失等語無訛(見本院卷

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自不諭知沒收。另搭配E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案外人林邱美月所有,亦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為證(見聲搜卷第7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要旨參照)。雖本案於被告林憲宗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7 公克),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存在,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⒋而檢警於同案被告呂易靜、被告林發春住處查獲之現金50,000元,在被告林憲宗住處查獲之現金21,500元,均非販毒所得,業據同案被告呂易靜、被告林憲宗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本院卷㈢第81頁),且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認係屬販毒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林發春扣案之其餘物品(帳冊及聯絡簿4 本、注射針筒4 支、束帶膠管1 條、手機3 支【含晶片卡4 張,均非供本案販賣毒品之用】、夾鏈袋22包),及被告林憲宗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均未供作本件販賣毒品之用)、注射針筒4 支、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吸食器1 組、存摺2 本、止血帶1 條、止血帶1 包、注射用水2 支、夾鏈袋1 個等物,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憲宗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31日20時許,持用F行動電話接聽李凱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後,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旁交易,由被告林憲宗販賣被告林發春所有之海洛因1 包與李凱儒,並自李凱儒處得款22,000元後,將價款交與被告林發春,因認被告林憲宗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⒉被告林發春、林憲宗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中旬某日,由被告林憲宗在其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將被告林發春所有之海洛因1 包販賣與林進生,並向林進生收取現金1,000 元,因認被告林發春、林憲宗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補強證據,指除該被告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然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之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另犯施用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為防範其為圖減輕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供述,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施用毒品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如於他人為構成犯罪內容行為之行為,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僅知情而在場,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行為,不能認為分擔部分工作而依共同正犯論罪(最高法院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惟公訴人認被告林憲宗涉有前述㈠⒈⒉犯嫌、被告林發春涉有前開㈠⒉犯嫌,無非以證人林進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凱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證據能力部分:同前開「有罪部分」之論述。

⒉實體部分:

⑴關於被告林憲宗前述㈠犯嫌部分,證人李凱儒於警詢中指稱:警方所提示之譯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⒍)的內容是我與林發春交易毒品,這次我本來是要打電話向林憲宗購買毒品,後來林憲宗將手機拿給林發春聽,我便向林發春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是以22,000元向林發春購買海洛因1 包(重量1 錢)等語(見偵2200號卷㈡第117 頁至第119 頁),核與被告憲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李凱儒99年3 月31日打電話給我,是要問我海洛因1 錢的售價,而海洛因的價格是由林發春決定的,我便前往林發春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 段300 號47號住處(位於被告林憲宗住處隔壁)詢問價格,嗣李凱儒撥打電話給我時,我將電話交由林發春接聽,他們二人談好價格,並由林發春在我住處以22,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凱儒,李凱儒當場交付現金22,000元給林發春,我只是在旁邊觀看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相符,且為被告林發春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132 頁至第133 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⒍),而細譯前開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李凱儒撥打被告林憲宗持用之F行動電話,並央請被告林憲宗詢問被告林發春1 錢海洛因之售價,被告林憲宗表示同意之意。約隔9 分鐘後,證人李凱儒錢再次撥打被告林憲宗持用之F行動電話,被告林憲宗回覆詢問之結果後,旋即將電話交由被告林發春接聽,並由被告林發春與證人李凱儒進行後續商議價格、毒品交易地點等事宜的談話內容,核與證人李凱儒證述情節相符,是認被告林憲宗並未參與前述㈠之毒品交易乙節屬實。至李凱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3 月31日20時許,有打給林憲宗,由林憲宗直接拿毒品給我等語,然檢察官於偵訊時僅概略的訊問該次交易的時間及對象,就證人李凱儒前後不一致之證詞,並未進一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李凱儒確認,逕以證人李凱儒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林憲宗涉有本次犯行。然本次毒品交易(含毒品價格之決定、交付及收取價金等行為)係被告林發春所為,被告林憲宗僅知情而在場,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憲宗有參與毒品交易之任何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林憲宗涉有本次犯行。

⑵關於被告2 人前述㈡犯嫌部分,證人林進生於警詢時證述:我第一次在99年4 月中旬(詳細時間不知道)在林憲宗住處向他購海洛因毒品1 小包1,000 元等語,復於

海洛因等語,然上開警詢、偵查之日期,距離證人林進生所述向被告林憲宗購買海洛因之日期已有半個月餘。考量人之記憶能力有其侷限性,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按理會因時間的經過而日益糢糊或淡忘,甚至有錯誤倒置的情況發生,亦屬可能,尤其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因施用成癮而需經常購買毒品,若無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回想該次交易毒品之細節,實難僅憑個人記憶即可明確指出購買毒品之次數及各次交易之金額、數量及地點,需透過其他證據(如日記帳冊、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輔助其回想,作出切合真實之證述,是證人林進生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至被告林憲宗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販賣毒品一情,然衡以販賣毒品犯行之人,為求得自白減刑之寬典,對於購毒者的指述概括承認的可能性極高,此時所取得的自白證明力低落,尚難與證人單一證述相互補強,而建構出一個明確的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能使本院就被告林憲宗涉有上開㈠、㈡所述犯行、被告林發春涉及上開㈡所指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8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結稱:在99年4 月中旬有向林憲宗買1 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價格、買家  │      量處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從刑)      │
├──┼────────┼──────┼─────────────────┼─────────────────────┤
│ 1 │98年12月19日11時│雲林縣麥寮鄉│林發春使用A行動電話接聽吳新安以門│林發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56分後之某時。  │龍江街26號8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樓之5 住處之│雙方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約定│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地下室。    │於林發春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街26號│抵償。                                    │
│    │                │            │8 樓之5 住處之地下室內進行交易(通│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⒈)。│                                          │
│    │                │            │並於同日稍晚,由林發春以5,000 元價│                                          │
│    │                │            │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吳新安,並自│                                          │
│    │                │            │吳新安處取得價款5,000 元(未扣案)│                                          │
│    │                │            │,毒品交易完成。                  │                                          │
├──┼────────┼──────┼─────────────────┼─────────────────────┤
│ 2 │98年12月21日11時│同上。      │林發春使用A行動電話接聽吳新安以門│林發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25分後之某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雙方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約定│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於林發春前揭住處之地下室內進行交易│財產抵償。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⒉│                                          │
│    │                │            │)。並於同日稍晚,由林發春在該處以│                                          │
│    │                │            │1,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                                          │
│    │                │            │吳新安,並自吳新安處取得價款1,500 │                                          │
│    │                │            │元(未扣案),毒品交易完成。      │                                          │
├──┼────────┼──────┼─────────────────┼─────────────────────┤
│ 3 │99年1 月9 日8 時│雲林縣麥寮鄉│林發春使用A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0│林發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41分後之某時。  │麥寮國小後方│761949號行動電話之許峻祥聯絡,雙方│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某處。      │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相約在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林縣麥寮鄉麥寮國小後方某處見面(通│抵償。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⒊)。│                                          │
│    │                │            │嗣於同日稍後,由林發春在該處以3,00│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許峻祥,│                                          │
│    │                │            │許峻祥則交付3,000 元(未扣案)與林│                                          │
│    │                │            │發春,完成交易。                  │                                          │
├──┼────────┼──────┼─────────────────┼─────────────────────┤
│ 4 │99年1 月10日20時│雲林縣麥寮鄉│林發春持用A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80│林發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49分後之某時。  │龍江街26號8 │761949號行動電話之許峻祥聯絡,雙方│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樓之5 住處附│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相約在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近某道路旁。│發春前揭住處附近某道路路旁見面(通│抵償。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⒋)。│                                          │
│    │                │            │而於同日稍後,由林發春在該處以3,00│                                          │
│    │                │            │0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許峻祥,│                                          │
│    │                │            │許峻祥則交付3,000 元(未扣案)與林│                                          │
│    │                │            │發春,完成交易。                  │                                          │
├──┼────────┼──────┼─────────────────┼─────────────────────┤
│ 5 │99年1 月19日20時│同上。      │林發春使用A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0│林發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28分後之某時。  │            │761949號行動電話之許峻祥聯絡,二人│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相約在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發春前揭住處附近某道路路旁見面(通│抵償。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⒌)。│                                          │
│    │                │            │並於同日稍後,由林發春在該處以7,00│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許峻祥,│                                          │
│    │                │            │許峻祥則交付7,000 元(未扣案)與林│                                          │
│    │                │            │發春,銀貨兩訖。                  │                                          │
├──┼────────┼──────┼─────────────────┼─────────────────────┤
│ 6 │99年3 月31日20時│雲林縣臺西鄉│林發春使用F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13│林發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
│    │4 分後之某時。  │五港村海豐路│860032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雙方│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
│    │                │2 段300 巷45│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相約在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號林憲宗住處│林縣臺西鄉○○村○○路○ 段300 巷45│抵償。                                    │
│    │                │內。        │號林憲宗住處內進行交易(通話內容詳│                                          │
│    │                │            │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⒍)。嗣於同日│                                          │
│    │                │            │稍後,由林發春在該址以22,000元之價│                                          │
│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李凱儒,並自李凱│                                          │
│    │                │            │儒處得款22,000元(未扣案),交易完│                                          │
│    │                │            │成。                              │                                          │
├──┼────────┼──────┼─────────────────┼─────────────────────┤
│ 7 │98年12月25日9 時│雲林縣麥寮鄉│林發春持用A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83│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28分後之某時。  │郵局與衛生所│649823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談妥│拾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間之巷弄內。│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幣壹仟元應與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郵局與衛生所間之巷弄內交易(通話內│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⒎)。林發│                                          │
│    │                │            │春旋指示林和田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                                          │
│    │                │            │,而由林和田於前開地點,以1,000 元│                                          │
│    │                │            │之價格,將林發春所有之海洛因1 包販│                                          │
│    │                │            │賣與李一郎,並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1,│                                          │
│    │                │            │0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                                          │
│    │                │            │發春,買賣完成。                  │                                          │
├──┼────────┼──────┼─────────────────┼─────────────────────┤
│ 8 │98年12月28日13時│雲林縣麥寮鄉│林發春持用A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83│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分後之某時。  │麥豐村「臺塑│441492號行動電話之吳新安聯絡購買毒│拾伍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當鋪」旁巷弄│品事宜,雙方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幣叁仟元應與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內。        │村「臺塑當鋪」旁巷弄內交易(通話內│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⒏)。林發│                                          │
│    │                │            │春旋囑付林和田攜帶毒品前往赴約,而│                                          │
│    │                │            │由林和田以3,000 元之價格,將林發春│                                          │
│    │                │            │所有之海洛因1 包販賣與吳新安,並自│                                          │
│    │                │            │吳新安處取得價款3,000 元(未扣案)│                                          │
│    │                │            │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毒品買│                                          │
│    │                │            │賣交易。                          │                                          │
├──┼────────┼──────┼─────────────────┼─────────────────────┤
│ 9 │99年1 月9 日13時│雲林縣麥寮鄉│林發春使用A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3│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56分後之某時。  │「日統客運」│649823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繫,談妥│拾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附近。      │毒品買賣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幣伍佰元應與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鄉「日統客運」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⒐)。並於同日│                                          │
│    │                │            │稍後,林和田受林發春指示前往上開地│                                          │
│    │                │            │點,而以500 元之價格,將林發春所有│                                          │
│    │                │            │之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一郎,並自李一│                                          │
│    │                │            │郎處取得價款500 元(未扣案)後,將│                                          │
│    │                │            │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                │            │。                                │                                          │
├──┼────────┼──────┼─────────────────┼─────────────────────┤
│  │99年1 月10日8 時│同上。      │呂易靜持用A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55分後之某時。  │            │23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毒品交易事│拾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幣伍佰元應與呂易靜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之財│
│    │                │            │監察譯文⒑)。徵得林發春同意後,呂│產連帶抵償。                              │
│    │                │            │易靜旋自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龍│                                          │
│    │                │            │江街26號8 樓之5 住處客廳抽屜內取出│                                          │
│    │                │            │由林發春事先分裝之毒品海洛因1 包交│                                          │
│    │                │            │與林和田,命林和田攜往約定地點交易│                                          │
│    │                │            │。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500 元之價格│                                          │
│    │                │            │將林發春所有之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一│                                          │
│    │                │            │郎,並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500 元(未│                                          │
│    │                │            │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交易│                                          │
│    │                │            │完成(呂易靜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之犯行未據起訴)。          │                                          │
├──┼────────┼──────┼─────────────────┼─────────────────────┤
│  │98年12月25日11時│同上。      │呂易靜於98年12月25日11時29分許前某│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34分後之某時。  │            │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柒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雙方談妥毒品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
│    │                │            │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客運」附近交易。經林發春允售後,呂│應與呂易靜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易靜即於同日11時29分、11時34分許,│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
│    │                │            │持用D行動電話撥打E行動電話與林和│償。                                      │
│    │                │            │田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                                          │
│    │                │            │譯文⒒),命林和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                                          │
│    │                │            │品攜往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                                          │
│    │                │            │,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                                          │
│    │                │            │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                                          │
│    │                │            │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                                          │
│    │                │            │春而完成買賣。                    │                                          │
├──┼────────┼──────┼─────────────────┼─────────────────────┤
│  │98年12月25日14時│同上。      │呂易靜於98年12月25日14時40分前某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40分後之某時。  │            │,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柒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32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談妥毒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
│    │                │            │買賣事宜,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日│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統客運」附近交易。經林發春允售後,│應與呂易靜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呂易靜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用D行│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
│    │                │            │動電話與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償。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⒓│                                          │
│    │                │            │),並命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                                          │
│    │                │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而由林和田在該處│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                                          │
│    │                │            │李凱儒,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1,000 │                                          │
│    │                │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                                          │
│    │                │            │而完成買賣。                      │                                          │
├──┼────────┼──────┼─────────────────┼─────────────────────┤
│  │98年12月26日9 時│同上。      │呂易靜於98年12月26日9 時16分許前某│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6分後之某時。  │            │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柒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繫,談妥毒品買賣事│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
│    │                │            │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附近交易。呂易靜徵得林發春同意後│應與呂易靜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即於同日9 時16分許,持用D行動電│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
│    │                │            │話與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通│償。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⒔),│                                          │
│    │                │            │指示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前往│                                          │
│    │                │            │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蔡文│                                          │
│    │                │            │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 元(│                                          │
│    │                │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                                          │
│    │                │            │成交易。                          │                                          │
├──┼────────┼──────┼─────────────────┼─────────────────────┤
│  │98年12月26日10時│同上。      │呂易靜於98年12月26日10時23分許前某│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23分後之某時。  │            │日,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1386│柒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0032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繫,談妥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
│    │                │            │品購買事宜,雙方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統客運」附近交易。呂易靜徵得林│應與呂易靜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發春同意後,即於同日10時23分許,持│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
│    │                │            │用D行動電話與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償。                                      │
│    │                │            │田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                                          │
│    │                │            │譯文⒕),囑付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                                          │
│    │                │            │之毒品前往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李│                                          │
│    │                │            │凱儒,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1,000 元│                                          │
│    │                │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                                          │
│    │                │            │完成買賣。                        │                                          │
├──┼────────┼──────┼─────────────────┼─────────────────────┤
│  │98年12月27日19時│同上。      │呂易靜於98年12月27日19時37分許前某│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37分後之某時。  │            │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柒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談妥毒品買賣事│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
│    │                │            │宜,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附近交易。經林發春同意後,呂易靜│應與呂易靜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即於同日19時37分許,持用D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
│    │                │            │撥打E行動電話與林和田聯絡(通話內│償。                                      │
│    │                │            │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⒖),囑付│                                          │
│    │                │            │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前往約定│                                          │
│    │                │            │地點交易,而由林和田在前開地點,以│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蔡文│                                          │
│    │                │            │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 元(│                                          │
│    │                │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完│                                          │
│    │                │            │成買賣交易行為。                  │                                          │
├──┼────────┼──────┼─────────────────┼─────────────────────┤
│  │98年12月28日9 時│同上。      │呂易靜於98年12月28日9 時許前某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後之某時。      │            │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柒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談妥毒品交易事│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
│    │                │            │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附近碰面。呂易靜經林發春允售後,│應與呂易靜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旋於同日9 時許,持用D行動電話與使│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
│    │                │            │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通話內容│償。                                      │
│    │                │            │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⒗),命林和│                                          │
│    │                │            │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                                          │
│    │                │            │付與李凱儒。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李凱儒│                                          │
│    │                │            │,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1,000 元(未│                                          │
│    │                │            │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                                          │
│    │                │            │交易。                            │                                          │
├──┼────────┼──────┼─────────────────┼─────────────────────┤
│  │98年12月28日14時│雲林縣麥寮鄉│呂易靜於98年12月28日14時44分許前某│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44分後之某時。  │「臺塑當鋪」│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柒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旁巷弄內。  │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
│    │                │            │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臺塑當鋪」旁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弄內交易。經林發春應允後,呂易靜旋│應與呂易靜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於同日14時44分許,持用D行動電話與│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
│    │                │            │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通話內│償。                                      │
│    │                │            │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⒘),指示│                                          │
│    │                │            │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前往約定│                                          │
│    │                │            │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00│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蔡文堂,│                                          │
│    │                │            │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 元(未扣│                                          │
│    │                │            │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銀貨兩│                                          │
│    │                │            │訖。                              │                                          │
├──┼────────┼──────┼─────────────────┼─────────────────────┤
│  │98年12月29日8 時│雲林縣麥寮鄉│呂易靜於98年12月29日8 時53分許前某│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53分後之某時。  │「日統客運」│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捌年。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附近。      │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獲悉李凱儒欲購│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買數量重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包,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    │                │            │轉告林發春,並於徵得林發春同意後,│應與呂易靜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與李凱儒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
│    │                │            │運」附近交易。呂易靜並於同日8 時53│償。                                      │
│    │                │            │分許,持用D行動電話與使用E行動電│                                          │
│    │                │            │話之林和田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                                          │
│    │                │            │通訊監察譯文⒙),並自林發春處取得│                                          │
│    │                │            │數量重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                                          │
│    │                │            │和田,囑付林和田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                                          │
│    │                │            │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3,500 元│                                          │
│    │                │            │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凱儒,並│                                          │
│    │                │            │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3,500 元(未扣案│                                          │
│    │                │            │)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交易完成│                                          │
│    │                │            │。                                │                                          │
├──┼────────┼──────┼─────────────────┼─────────────────────┤
│  │98年12月29日9 時│雲林縣麥寮鄉│呂易靜於98年12月29日9 時18分許前某│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8分後之某時。  │「百樂超市」│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柒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後方某道路旁│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
│    │                │。          │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百樂超市」後方│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某道路旁交易。經林發春應允後,呂易│應與呂易靜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靜即於同日9 時18分許,持用D行動電│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
│    │                │            │話與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通│償。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⒚),│                                          │
│    │                │            │指示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前往│                                          │
│    │                │            │赴約。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000 元│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蔡文堂,並自│                                          │
│    │                │            │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 元(未扣案)│                                          │
│    │                │            │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交易完成。│                                          │
├──┼────────┼──────┼─────────────────┼─────────────────────┤
│  │99年1 月7 日12時│雲林縣麥寮鄉│呂易靜於99年1 月7 日11時57分、11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分後之某時。  │「日統客運」│58分、12時6 分、12時12分許,使用A│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附近。      │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佰元應與呂易靜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之李一郎聯絡,談妥毒品交易事宜,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之財產│
│    │                │            │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連帶抵償。                                │
│    │                │            │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                                          │
│    │                │            │文⒛)。經林發春允售後,呂易靜旋自│                                          │
│    │                │            │其住處客廳抽屜內取出由林發春事先分│                                          │
│    │                │            │裝之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和田,命林│                                          │
│    │                │            │和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攜往前開地點│                                          │
│    │                │            │交易,而由林和田在該處,以500 元之│                                          │
│    │                │            │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一郎,並自│                                          │
│    │                │            │李一郎處取得價款500 元(未扣案)後│                                          │
│    │                │            │,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交易。  │                                          │
├──┼────────┼──────┼─────────────────┼─────────────────────┤
│  │於98年12月27日8 │雲林縣麥寮鄉│呂易靜於98年12月27日8 時44分許,使│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4分後之某時。│龍江街26號8 │用A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樓之5 住處之│行動電話之林美瑩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壹仟元應與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    │                │地下室。    │事宜,並約定在呂易靜前揭住處之地下│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室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其與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譯文)。呂易靜旋自其住處客廳抽屜│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內取出由林發春事先分裝之毒品海洛因│                                          │
│    │                │            │1 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
│    │                │            │男子,指示其前往地下室等候林美瑩。│                                          │
│    │                │            │嗣林美瑩抵達後,該男子即以1,000 元│                                          │
│    │                │            │之價格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販賣與林美│                                          │
│    │                │            │瑩,並自林美瑩處取得價款1,000 元(│                                          │
│    │                │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                                          │
│    │                │            │成交易。                          │                                          │
├──┼────────┼──────┼─────────────────┼─────────────────────┤
│  │99年1 月3 日19時│同上。      │呂易靜於99年1 月3 日19時23分、19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31分後之某時。  │            │31分許,持用A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新安聯絡,談│元應與呂易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約定在呂易靜前揭│時,以其與呂易靜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住處之地下室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
│    │                │            │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晚,│                                          │
│    │                │            │呂易靜向林發春取得數量為重八分之一│                                          │
│    │                │            │錢之海洛因1 包,並攜往地下室等候。│                                          │
│    │                │            │嗣二人碰面後,呂易靜即以3,000 元之│                                          │
│    │                │            │價格將毒品販賣與吳新安,並自吳新安│                                          │
│    │                │            │處取得價款3,000 元(未扣案)後,將│                                          │
│    │                │            │價款交付與林發春,銀貨兩訖。      │                                          │
├──┼────────┼──────┼─────────────────┼─────────────────────┤
│  │99年1 月6 日10時│同上。      │呂易靜於99年1 月6 日10時23分、10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55分後之某時。  │            │55分許,使用C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美瑩聯絡毒品│元應與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    │                │            │交易事宜,並約定在呂易靜前揭住處之│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地下室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
│    │                │            │監察譯文)。呂易靜旋告知林發春此│產連帶抵償。                              │
│    │                │            │筆交易,並自林發春處取得數量重八分│                                          │
│    │                │            │之一錢之海洛因1 包交與真實姓名、年│                                          │
│    │                │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囑其將毒品攜往│                                          │
│    │                │            │地下室等候,而由該男子以3,000 元之│                                          │
│    │                │            │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林美瑩,並自│                                          │
│    │                │            │林美瑩處取得價款3,000 元(未扣案)│                                          │
│    │                │            │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 │99年3 月4 日16時│雲林縣麥寮鄉│呂易靜於99年3 月4 日16時許,持用B│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後之某時。      │麥豐村自由路│行動電話與使用公用電話之吳清煌聯絡│柒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豐津餐廳」│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幣貳仟元應與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對面。      │麥豐村自由路「豐津餐廳」對面交易。│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呂易靜旋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其與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    │                │            │之成年男子前往前揭地點,向吳清煌收│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取2,0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攜回│                                          │
│    │                │            │交付與林發春收執。嗣後,呂易靜自林│                                          │
│    │                │            │發春處取得海洛因1 包,再命該男子返│                                          │
│    │                │            │回前開地點,將海洛因1 包交付與吳清│                                          │
│    │                │            │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      │                                          │
├──┼────────┼──────┼─────────────────┼─────────────────────┤
│  │99年3 月11日13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1日12時57分、13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5 分後之某時。  │五條村省道臺│5 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7線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雙│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            │臺西鄉○○村○道臺17線旁見面(通話│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嗣│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於同日稍後,林憲宗遂將林發春所有之│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毒品海洛因另外分裝後,在該處以500 │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凱儒,│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500 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發春│
│    │                │            │)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13日9 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3日8 時44分、8 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7 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45分、9 時7 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大廟)門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文│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二人相約│。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            │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門口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察譯文)。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將│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另外分裝後攜│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往約定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1包 販賣與蔡文察,並自蔡文察處取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發春│
│    │                │            │價款5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林發│
│    │                │            │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13日16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3日16時14分、16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33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33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大廟)旁。│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談│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妥交易毒品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旁交易(通│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遂持林發春所有│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之毒品海洛因1 包前往約定地點,以1,│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0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凱│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儒,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1,000 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發春│
│    │                │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賣完成。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13日16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3日16時34分、16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39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39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大廟)旁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談│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園內。      │妥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雲林縣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            │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旁公園內交│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將林發春│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另外分裝後,攜往約│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定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販賣與李一郎,並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發春│
│    │                │            │5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發春而買賣完成。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14日14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4日14時43分、14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46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圖書館│46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繫,談│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妥交易毒品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            │西鄉五條港圖書館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日稍後,林憲宗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洛因另外分裝後,攜往約定地點,以50│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一郎│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並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500 元(未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發春│
│    │                │            │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成。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14日17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4日17時19分、17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40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40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大廟)後方│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談│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某處。      │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臺西│。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後方某處內交│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攜帶林發│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前往約定地點│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以1,0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發春│
│    │                │            │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春而買賣完成。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14日17時│同上。      │林憲宗於99年3 月14日17時49分許,持│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49分後之某時。  │            │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談妥買賣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安西府(大廟)後方某處內交易(通話│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於同日稍後,林憲宗持林發春所有之毒│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品海洛因1 包前往約定點,以1,000 元│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蔡文堂,並│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 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發春│
│    │                │            │)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買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於99年3 月14日18│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4日18時45分許,持│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5分後之某時。│五條港安西府│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大廟)附近│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            │(大廟)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後,│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林憲宗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另外│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分裝後,在該處以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因1 包販賣與李一郎,並自李一郎處取│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得價款5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發春│
│    │                │            │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15日11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5日10時48分、11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4 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4 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大廟)後花│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交易│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園內。      │毒品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條港安西府(大廟)後花園內交易(通│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並於同日稍後,由林憲宗在該處,以1,│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000 元之價格將林發春所有之海洛因1 │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包販賣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款1,0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發春│
│    │                │            │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15日11時│同上。      │林憲宗於99年3 月15日11時52分許,持│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52分後之某時。  │            │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            │(大廟)後花園內交易(通話內容詳如│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後,林憲宗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另外分裝後,攜往該處而以500 元之價│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一郎,並自李│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一郎處取得價款500 元(未扣案)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發春│
│    │                │            │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15日16時│雲林縣麥寮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5日15時56分、16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3分後之某時。  │新坤路附近之│13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拾伍年伍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加油站。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交易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新│。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                │            │坤路附近之加油站交易(通話內容詳如│元應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時,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後,林憲宗自林發春處取得數量重八分│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之一錢之毒品海洛因1 包後,旋即前往│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約定地點,以3,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1 包販賣與李凱儒,並自李凱儒處取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林│
│    │                │            │價款3,5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與林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16日9 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6日9 時34分許,持│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34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拾伍年伍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大廟)旁。│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                │            │(大廟)旁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元應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後,林│時,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憲宗自林發春處取得數量重八分之一錢│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之毒品海洛因1 包後,立即前往約定地│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點,以3,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賣與李凱儒,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林│
│    │                │            │5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發春而買賣完成。                  │與林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16日10時│同上。      │林憲宗於99年3 月16日9 時22分、9 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23分後之某時。  │            │38分、10時4 分、10時23分許,持用F│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電話之蔡文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二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            │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廟)門口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後,林憲│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宗即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另外分│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裝後攜往約定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將│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海洛因1 包販賣與蔡文察,並自蔡文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發春│
│    │                │            │處取得價款500 元(未扣案)後,將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款交付與林發春,銀貨兩訖。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16日17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6日17時7 分、17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4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14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拾伍年伍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大廟)後花│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談│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園內。      │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二人相約在雲│。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                │            │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後花│元應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園內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時,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察譯文)。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自│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林發春處取得數量重八分之一錢之毒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海洛因1 包後,立即前往約定地點,以│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3,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林│
│    │                │            │凱儒,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3,500 元│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與林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買賣完成。                        │                                          │
├──┼────────┼──────┼─────────────────┼─────────────────────┤
│  │99年3 月16日18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6日18時29分、18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41分後之某時。  │和豐村忠孝路│41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99號之佛祖廟│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交易│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明德寺)附│毒品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近。        │豐村忠孝路99號之佛祖廟(明德寺)附│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譯文)。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將林│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另外分裝後,在│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該處以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與李一郎,並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500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發春│
│    │                │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而買賣完成。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17日5 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7日5 時55分許,持│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55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大廟)右側│行動電話之蔡文察聯絡,蔡文察表示欲│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花園內。    │購買海洛因1 包(價格500 元),二人│。                                        │
│    │                │            │即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大廟)右側花園內交易(通話內容詳如│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            │後,林憲宗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將海洛│                                          │
│    │                │            │因1 包放置於右側花園某處,嗣由蔡文│                                          │
│    │                │            │察前往該處拿取毒品海洛因,但因蔡文│                                          │
│    │                │            │察無力支付款項而暫時賒欠(之後也未│                                          │
│    │                │            │清償)。                          │                                          │
├──┼────────┼──────┼─────────────────┼─────────────────────┤
│  │99年3 月17日19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7日19時4 分許,持│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4 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拾伍年陸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大廟)旁。│行動電話之蔡文察聯絡,蔡文察表示欲│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購買海洛因(價格4,000 元),二人相│。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
│    │                │            │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旁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察譯文)。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向│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林發春取得毒品海洛因1 包後,前往約│壹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定地點,以4,0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九00000000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包販賣與蔡文察,並自蔡文察處取得價│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林發春│
│    │                │            │款4,0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18日7 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8日7 時41分、7 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53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53分時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大廟)後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交│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園內。      │易毒品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            │五條港安西府(大廟)後花園內交易(│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將林發春所有│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之毒品海洛因另外分裝後,攜往約定地│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點,以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與李一郎,並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500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發春│
│    │                │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而完成交易。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22日13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22日12時50分、13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2 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大廟)旁。│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交易│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毒品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            │條港安西府(大廟)旁交易(通話內容│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日稍後,林憲宗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洛因另外分裝後,前往交易地點,並以│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一│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郎,且向李一郎收款500元(未扣案)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發春│
│    │                │            │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23日7 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23日7 時42分、7 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48分後之某時。  │五港村海豐路│48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2段300巷45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交易│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前廣場。    │毒品事宜,二人相約在林憲宗位於雲林│。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            │縣臺西鄉○○村○○路○ 段300 巷45號│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住處前廣場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後,林│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憲宗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另外分│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裝後,在該處以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1 包販賣與李一郎,並向李一郎收取價│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發春│
│    │                │            │款500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23日11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23日11時59分許,持│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59分後之某時。  │五條村省道臺│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7線與省道臺│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61線橋下。  │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17線與省道臺61線橋下交易(通話內容│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日稍後,林憲宗持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洛因1 包前往約定點,以1,000 元之價│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蔡文堂,並自蔡│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 元(未扣案)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發春│
│    │                │            │,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銀貨兩訖。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3 月24日12時│同上。      │林憲宗於99年3 月24日12時25分許,持│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25分後之某時。  │            │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拾伍年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17線與省道臺61線橋下交易(通話內容│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日稍後,林憲宗持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洛因1 包前往約定點,以1,000 元之價│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蔡文堂,並自蔡│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 元(未扣案)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發春│
│    │                │            │,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4 月29日9 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4 月29日9 時30分許,在│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五港村海豐路│其前揭住處,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拾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2 段300 巷45│因另外分裝後,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幣伍佰元應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號內。      │洛因1 包與林水發,並自林水發處取得│能沒收,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價款500 元(未扣案)而完成買賣。  │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應與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林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9年4 月29日9 時│同上。      │林憲宗於99年4 月29日9 時許,在其前│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       │            │揭住處,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拾伍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
│    │                │            │包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與林進生,並│合計淨重貳點零叁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柒公克│
│    │                │            │向林進生收取650 元(未扣案),差額│,含包裝袋拾貳只)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350 元則同意林進生賒欠(然迄今仍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給付)。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憲宗│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林憲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
│    │                │            │                                  │貳點零叁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柒公克,含包裝│
│    │                │            │                                  │袋拾貳只)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應與林發春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發春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
├──┼──────┼───────────────────┼───────────────┤
│ ⒈ │98年12月19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
│    │11時45分58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表2 編號1 )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16號卷│
│    │            │B :在家嗎?                          │  12頁。                      │
│    │            │A :嘿!                              │                              │
│    │            │B :好!我到了再打,昨天的100 順便給你│                              │
│    ├──────┼───────────────────┤                              │
│    │98年12月19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11時52分32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
│    │            │                                      │                              │
│    │            │B :我跟你說... 我拿4900來,啊我跟你拿│                              │
│    │            │    5000,下一趟200 元再給你,好不好?│                              │
│    │            │   ( B 向A 買5000元毒品之意)        │                              │
│    │            │A :好啊!                            │                              │
│    │            │B :今天拿5000啦!啊欠你200 啦!昨天欠│                              │
│    │            │    100、今天擱欠100                  │                              │
│    │            │A :好啊!                            │                              │
│    │            │B :我到了喔!                        │                              │
│    │            │A :你每次都不先講,等講一講好了都已經│                              │
│    │            │    到了才在講到了..(A 抱怨B 不事先挪│                              │
│    │            │    時間講交易數量、款項)            │                              │
│    │            │B :我在這還有2 、3 分鐘才會到啦!(B │                              │
│    │            │    在行進!)                        │                              │
│    │            │A :每次都跟你說要到了之前要先打、為甚│                              │
│    │            │    麼要先講...(嘮叨)               │                              │
│    │            │B :差不多3 分鐘才會到啦!你聽瞴      │                              │
│    ├──────┼───────────────────┤                              │
│    │98年12月19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11時56分22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
│    │            │                                      │                              │
│    │            │A :駛下去一點啦!駛去我鐵門那啦!    │                              │
│    │            │B :好                                │                              │
├──┼──────┼───────────────────┼───────────────┤
│ ⒉ │98年12月21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
│    │11時13分40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表2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16號卷│
│    │            │B :要拿15!(買1500元毒品之意)      │  13頁。                      │
│    │            │A :甚麼?                            │                              │
│    │            │B :別人要拿的,要15啦!(B 要將毒品賣│                              │
│    │            │    給別人之意)                      │                              │
│    │            │A :哼!                              │                              │
│    │            │B :在家嗎?                          │                              │
│    │            │A :哼!                              │                              │
│    │            │B :我到了                            │                              │
│    │            │A :等一下,再10多分再打!            │                              │
│    │            │B :10多分喔,沒關係啦!我快到你這裡了│                              │
│    │            │A :哼                                │                              │
│    ├──────┼───────────────────┤                              │
│    │98年12月21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11時20分26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
│    │            │                                      │                              │
│    │            │A :再等一下,我還沒到                │                              │
│    │            │B :你在外面嗎                        │                              │
│    │            │A :嘿                                │                              │
│    ├──────┼───────────────────┤                              │
│    │98年12月21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11時25分55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
│    │            │                                      │                              │
│    │            │B :到了沒                            │                              │
│    │            │A :你再2 分鐘駛進來                  │                              │
│    │            │B :喔好                              │                              │
├──┼──────┼───────────────────┼───────────────┤
│ ⒊ │99年1 月9 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
│    │8 時41分43秒│B :0000-000000(許峻祥)             │  表9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稱呂易靜尚未開機,B 在國小後面要先拿│  第166 頁。                  │
│    │            │3000還呂易靜                          │                              │
├──┼──────┼───────────────────┼───────────────┤
│ ⒋ │99年1 月10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
│    │20時49分55秒│B :0000-000000(許峻祥)             │  9 編號2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向A 抱怨太子送來的不好..差太多..    │  第167 頁。                  │
│    │            │B :我剛剛有先拿3000元還你,啊少年大仔│                              │
│    │            │    「算那麼硬」,我要再拿3000元還你(│                              │
│    │            │    買3000元毒品之意),嫂子電話打不通│                              │
│    │            │    ,我要找誰?                      │                              │
│    │            │A :打這支就好                        │                              │
│    │            │B :要去哪?                          │                              │
│    │            │A :農會旁                            │                              │
│    │            │B :我們兩個人..啊剛剛好..你那少年仔太│                              │
│    │            │    離譜了..「算那麼硬」(毒品有偷工減│                              │
│    │            │    料之意)你聽的懂啦呼..            │                              │
├──┼──────┼───────────────────┼───────────────┤
│ ⒌ │99年1 月19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
│    │20時28分37秒│B :0000-000000(許峻祥)             │  表9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大仔!我阿祥                      │  第168 頁。                  │
│    │            │A :你那電話如打不通,就不要再打我的..│                              │
│    │            │B :瞴啦!我想說還沒8 點半,現在要緊哩│                              │
│    │            │    !                                │                              │
│    │            │A :什咪還沒8 點半,8 點就休息囉!哪有│                              │
│    │            │    到8 點半!                        │                              │
│    │            │B :你可以跟姐仔講一下嗎!我..ㄉ..要緊│                              │
│    │            │    哩!                              │                              │
│    │            │A :哪ㄧ個沒咧要緊,就跟你說8 點就那個│                              │
│    │            │    了..8點之前你們不弄好             │                              │
│    │            │B :姐仔未跟我說過8 點ㄋ..我想說先拿70│                              │
│    │            │    00還她,我怕明天會誤會啊!        │                              │
│    │            │A :你們以後事情8 點之前就要用好,不要│                              │
│    │            │    又在那打電話..                    │                              │
│    │            │B :我知啦!我真的不知道啦!而且我也從│                              │
│    │            │    來沒那麼晚,我剛從台中回來,你可以│                              │
│    │            │    跟姐仔說一下嗎?                  │                              │
│    │            │A :要跟她說瞎眯?                    │                              │
│    │            │B :我先拿7000還她(買7000元毒品之意)│                              │
│    │            │A :4000?                            │                              │
│    │            │B :7000!                            │                              │
│    │            │A :7000喔!                          │                              │
│    │            │B :嘿!7000,我今天中午欠她7000      │                              │
│    │            │A :好啦!                            │                              │
│    │            │B :呼!                              │                              │
│    │            │A :你要到之前擱打啦!                │                              │
│    │            │B :啊..同樣是少年仔出來!呼          │                              │
│    │            │A :瞴啦!                            │                              │
│    │            │B :呼,你要出來喲?                  │                              │
│    │            │A :你到家裡這啦!                    │                              │
│    │            │B :家裡那嗎?呼!好好好              │                              │
├──┼──────┼───────────────────┼───────────────┤
│ ⒍ │99年3 月31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
│    │19時55分44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表7 編號6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稱快被B 害死..                      │  第118 頁。                  │
│    │            │B :去問1 錢多少錢..(1 錢重毒品多少錢│                              │
│    │            │    之意)                            │                              │
│    │            │A :呼                                │                              │
│    │            │B :有無硬的威爾鋼..(安非他命毒品之意│                              │
│    │            │    )                                │                              │
│    │            │A :有                                │                              │
│    ├──────┼───────────────────┤                              │
│    │99年3 月31日│A :0000-000000(林憲宗、林發春)     │                              │
│    │20時4 分58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
│    │            │                                      │                              │
│    │            │B :你問了如何?                      │                              │
│    │            │A :他說22啦!(22000元之意)         │                              │
│    │            │B :我要的ㄋ!要好的喔!              │                              │
│    │            │A :你等ㄧ下..林憲宗交由林發春接聽    │                              │
│    │            │林發春:喂                            │                              │
│    │            │B :大仔喔!我「面魯」!              │                              │
│    │            │林發春:嘿!                          │                              │
│    │            │B :嘿!啊..22喔?                    │                              │
│    │            │林發春:嘿啊                          │                              │
│    │            │B :啊沒法度再低一下?哈?            │                              │
│    │            │林發春:要多低?                      │                              │
│    │            │B :哈!                              │                              │
│    │            │林發春:要多少?                      │                              │
│    │            │B :看有無法度再低一下啦!卡軟一些!哈│                              │
│    │            │    ?                                │                              │
│    │            │林發春:差不多按ㄋ而已啦!            │                              │
│    │            │B :差不多按ㄋㄛ!啊現在ㄋ?現在再來ㄋ│                              │
│    │            │    ?                                │                              │
│    │            │林發春:好啊                          │                              │
│    │            │B :好喔!我不就..去那邊嗎?          │                              │
│    │            │林發春:哼啊                          │                              │
│    │            │B :好                                │                              │
│    │            │林發春:哼!                          │                              │
├──┼──────┼───────────────────┼───────────────┤
│ ⒎ │98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
│    │8 時25分6 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1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大仔!方便嗎!先欠1 罐,我一直流血│  第3 頁。                    │
│    │            │    ,我29號就有會錢了,可能到29號之前│                              │
│    │            │    如再拿1 罐,就2 罐的錢一起給你啊!│                              │
│    │            │    好不好?                          │                              │
│    │            │A :這陣子..我很難過..                │                              │
│    │            │B :不然用「半罐」的,好不好?我只是要│                              │
│    │            │    止一下流血。                      │                              │
│    │            │A :要晚一點。                        │                              │
│    │            │B :好,我再打給你。                  │                              │
│    ├──────┼───────────────────┤                              │
│    │98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9 時6 分28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如何?                            │                              │
│    │            │A :好                                │                              │
│    │            │B :那我過去                          │                              │
│    │            │A :你過來郵局與衛生所中間那條巷子,  │                              │
│    │            │    你進來到中間再打給我              │                              │
│    │            │B :好                                │                              │
│    ├──────┼───────────────────┤                              │
│    │98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9 時21分57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我到郵局與衛生所中間那條向子內,這│                              │
│    │            │    死巷子,我開吊車,「寶帝」的      │                              │
│    │            │A :對啦!好                          │                              │
│    ├──────┼───────────────────┤                              │
│    │98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9 時28分2 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開錯方向了                          │                              │
│    │            │A :要彎進來..有沒有大同家具..?      │                              │
│    │            │B :喔喔..!                          │                              │
├──┼──────┼───────────────────┼───────────────┤
│ ⒏ │98年12月28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
│    │12時57分13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表2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16號卷│
│    │            │B :在家還是外面?                    │  14頁。                      │
│    │            │A :在外面啊                          │                              │
│    │            │B :我到麥寮了                        │                              │
│    │            │A :台塑當鋪裡面左手邊進那條巷子      │                              │
│    ├──────┼───────────────────┤                              │
│    │98年12月28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13時6 分40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
│    │            │                                      │                              │
│    │            │B :要ㄉ位?怎麼沒看見                │                              │
│    │            │A :要到了                            │                              │
│    │            │B :我在馬路這                        │                              │
│    ├──────┼───────────────────┤                              │
│    │98年12月28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13時10分26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
│    │            │                                      │                              │
│    │            │B :在ㄉ                              │                              │
│    │            │A :一個孩子騎一台機車,你在那?      │                              │
│    │            │B :台塑這裏啊!過來一點這啊          │                              │
│    │            │A :左手邊一條巷子啊                  │                              │
│    │            │B :左手邊過來一點一條巷子喔          │                              │
│    │            │A :嘿啦                              │                              │
├──┼──────┼───────────────────┼───────────────┤
│ ⒐ │99年1 月9 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
│    │13時47分53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1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大仔!我要提1 罐「保利達」啦!    │  第5 頁至第6 頁。            │
│    │            │A :好啊!你跟他打啊...               │                              │
│    │            │B :我不知道號碼,我只知你的啊!嫂子電│                              │
│    │            │    話又不通!                        │                              │
│    │            │A :不然你去日統的坐車的吶            │                              │
│    │            │B :好啊!我現在從崙豐騎過去大概5 分鐘│                              │
│    │            │    就到了                            │                              │
│    │            │A :好啊                              │                              │
│    ├──────┼───────────────────┤                              │
│    │99年1 月9 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13時56分8 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我到了                            │                              │
│    │            │A :好                                │                              │
├──┼──────┼───────────────────┼───────────────┤
│ ⒑ │99年1 月10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8 時55分59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1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第7 頁。                    │
│    │            │呂易靜:喂                            │                              │
│    │            │B :嫂子,我一郎,提1 罐保利達ㄝ      │                              │
│    │            │呂易靜:啊伊換那支電話你不知道嗎?(?│                              │
│    │            │)                                    │                              │
│    │            │B :哈?                              │                              │
│    │            │呂易靜:你去日統吶!                  │                              │
│    │            │B :呼..我去那,我快騎到了            │                              │
│    │            │呂易靜:呼好啦                        │                              │
│    │            │B :你叫阿弟仔出來                    │                              │
├──┼──────┼───────────────────┼───────────────┤
│ ⒒ │98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1時29分25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3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一個要1 組,少年仔,騎摩托車,肉黑│  第46頁反面。                │
│    │            │    黑的,好像騎125 的                │                              │
│    │            │B :叫什麼名?                        │                              │
│    │            │A :叫「堂仔」                        │                              │
│    │            │B :「堂仔」                          │                              │
│    │            │A :不過你用500 給他就好,因為昨天他找│                              │
│    │            │    你叔叔拿只給500 元的錢而已        │                              │
│    │            │B :我要怎麼用(分裝),這攏整組的    │                              │
│    │            │A :整組的,啊你用1 半起來,旁邊有空袋│                              │
│    │            │    子,啊你就用1 半起來              │                              │
│    │            │B :好                                │                              │
│    │            │A :他如果在講,你就跟他說昨天他只拿50│                              │
│    │            │    0 元而已                          │                              │
│    │            │B :好                                │                              │
│    │            │A :收1000元,拿500給他就好           │                              │
│    │            │B :好                                │                              │
│    ├──────┼───────────────────┤                              │
│    │98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                              │
│    │11時34分43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
│    │            │                                      │                              │
│    │            │B :「堂仔」說他昨天是拿900 元啊欠100 │                              │
│    │            │    元咧,妳等一下                    │                              │
│    │            │B 換「堂仔」接聽                      │                              │
│    │            │「堂仔」:嫂子!昨天我拿900 ,差100 ,│                              │
│    │            │我還跟別人一起買的                    │                              │
│    │            │A :但我尪說你只拿5 張100 的給他而已,│                              │
│    │            │    他氣的要死                        │                              │
│    │            │「堂仔」:瞴啦!昨天垃圾車在那,他好像│                              │
│    │            │很怕人家看到..                        │                              │
│    │            │A :啊他就說你只拿5 張100 的而已..    │                              │
│    │            │A 換由A 仔(即林發春)接聽            │                              │
│    │            │A 仔:啊你只拿5 張100的,我會跟你「花 │                              │
│    │            │」這嗎!                              │                              │
│    │            │B :大仔!真的900 啦..                │                              │
│    │            │A 仔:免啦..                          │                              │
├──┼──────┼───────────────────┼───────────────┤
│ ⒓ │98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4時40分20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4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一個駛貨車,叫「面魯仔」,伊要1 組│  第111 頁。                  │
│    │            │   ( 疑買1000元毒品之意),伊到了,手│                              │
│    │            │   有一處斷掉                         │                              │
│    │            │B :喔好                              │                              │
├──┼──────┼───────────────────┼───────────────┤
│ ⒔ │98年12月26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9 時16分0 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3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偵│
│    │            │A :「堂仔」在日統,伊駛那台白車,伊要│  第47頁。                    │
│    │            │    1 組(疑1000元毒品之意),我等一下│                              │
│    │            │    馬上過去                          │                              │
│    │            │B :好                                │                              │
├──┼──────┼───────────────────┼───────────────┤
│ ⒕ │98年12月26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0時23分30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4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一個「阿弟仔」可能駛貨車的樣子,少│  第112 頁。                  │
│    │            │    年仔,伊在大面的那一邊,伊要1 組,│                              │
│    │            │    跟「面魯仔」,手斷掉的一起        │                              │
│    │            │B :好                                │                              │
├──┼──────┼───────────────────┼───────────────┤
│ ⒖ │98年12月27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9時37分25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3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堂仔」要1 組(疑1000元毒品之意)│  第47頁。                    │
│    │            │    ,可能會馬上到,騎摩托車,伊會欠幾│                              │
│    │            │    十元                              │                              │
│    │            │B :幾十元喔!好                      │                              │
├──┼──────┼───────────────────┼───────────────┤
│ ⒗ │98年12月28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9 時0 分3 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4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待接中呂易靜以別支手機在跟他人講電話- │  第112 頁。                  │
│    │            │喂!有啦!等一下                      │                              │
│    │            │A :「台語- 面魯的」到了,開貨車的,手│                              │
│    │            │    斷掉的那個瞴!                    │                              │
│    │            │B :喔好                              │                              │
├──┼──────┼───────────────────┼───────────────┤
│ ⒘ │98年12月28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4時44分35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3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堂仔」要1 組(疑1000元毒品之意)│  第47頁反面。                │
│    │            │    ,騎摩托車,台塑左轉過去那條巷子路│                              │
│    │            │B :好                                │                              │
├──┼──────┼───────────────────┼───────────────┤
│ ⒙ │98年12月29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8 時53分12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4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阿生」有瞴?                    │  第113 頁。                  │
│    │            │B :我在停紅綠燈                      │                              │
│    │            │A :「阿生」已經在那了,你1000的先給他│                              │
│    │            │    ,啊「面魯仔」也在那了,你再過萊..│                              │
│    │            │B :各1 組喔?                        │                              │
│    │            │A :瞴瞴,「面魯仔」伊要3500,你再過來│                              │
│    │            │    拿                                │                              │
│    │            │B :喔好                              │                              │
│    │            │A :你先給「阿生」,啊叫「面魯仔」那個│                              │
│    │            │    貨車的稍等一下                    │                              │
│    │            │B :喔好                              │                              │
├──┼──────┼───────────────────┼───────────────┤
│ ⒚ │98年12月29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9 時18分1 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3 編號5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一個「堂仔」,125 的有沒有?      │  第48頁。                    │
│    │            │B :哼                                │                              │
│    │            │A :啊伊在國小後面通百樂超市○○路那  │                              │
│    │            │B :百樂那條喔                        │                              │
│    │            │A :「堂仔」在那了,伊要1組 (疑1000元│                              │
│    │            │    毒品之意)                        │                              │
│    │            │B :好                                │                              │
├──┼──────┼───────────────────┼───────────────┤
│ ⒛ │99年1 月7 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1時57分1 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1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第4 頁至第5 頁。            │
│    │            │呂易靜:喂                            │                              │
│    │            │B :嫂仔!我一郎啦!我想說不太方便,跟│                              │
│    │            │    妳欠一次啦!                      │                              │
│    │            │呂易靜:哈?                          │                              │
│    │            │B :欠一次啦!                        │                              │
│    │            │呂易靜:呼..                          │                              │
│    │            │B :你跟A 兄講一下                    │                              │
│    │            │呂易靜:呼..應該沒法度ㄋ              │                              │
│    │            │B :妳跟他講一下,應該會啦!          │                              │
│    │            │呂易靜:等一下有再打電話給你,沒有就沒│                              │
│    │            │打                                    │                              │
│    │            │B :我等一下再打                      │                              │
│    ├──────┼───────────────────┤                              │
│    │99年1 月7 日│A :0000-000000 (呂易靜)            │                              │
│    │11時58分38秒│B :0000-000000 (李一郎)            │                              │
│    │            │                                      │                              │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
│    │            │呂易靜:喂!                          │                              │
│    │            │B :嫂仔!我身上有500,不然先貼500M   │                              │
│    │            │    不要讓妳了那麼多                  │                              │
│    │            │呂易靜:無啦!你有5就拿5,現在很欠現金│                              │
│    │            │B :我身上沒錢啦!這來要跟我朋友..我朋│                              │
│    │            │    友有啦!                          │                              │
│    │            │呂易靜:有5 就拿5 啊,你去找阿弟仔拿,│                              │
│    │            │我打給他,你到了再打                  │                              │
│    ├──────┼───────────────────┤                              │
│    │99年1 月7 日│A :0000-000000 (呂易靜)            │                              │
│    │12時6 分55秒│B :0000-000000 (李一郎)            │                              │
│    │            │                                      │                              │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
│    │            │呂易靜:喂!                          │                              │
│    │            │B :嫂仔!我在廟口這                  │                              │
│    │            │呂易靜:你去日統吶                    │                              │
│    │            │B :日統好                            │                              │
│    ├──────┼───────────────────┤                              │
│    │99年1 月7 日│A :0000-000000 (呂易靜)            │                              │
│    │12時12分41秒│B :0000-000000 (李一郎)            │                              │
│    │            │                                      │                              │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
│    │            │呂易靜:喂!                          │                              │
│    │            │B :嫂仔!我在日統這ㄋ                │                              │
│    │            │ 呂易靜:黏咪到                       │                              │
├──┼──────┼───────────────────┼───────────────┤
│  │98年12月27日│A :0000-000000 (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8 時44分39秒│B :0000-000000 (林美瑩)            │  表10編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第187 頁。                  │
│    │            │B:大哥!要1組,到了再打給你          │                              │
│    │            │A:好                                 │                              │
├──┼──────┼───────────────────┼───────────────┤
│  │99年1 月3 日│A :0000-000000 (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9時23分15秒│B :0000-000000 (吳新安)            │  表2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16號卷│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15頁。                      │
│    │            │B :「檳榔煙」1 啦!                  │                              │
│    │            │呂易靜:嘿                            │                              │
│    │            │B :啊八十一ㄝ..,呼!                │                              │
│    │            │呂易靜:八十一,好!啊你大概多久會到?│                              │
│    │            │B :要位ㄉ?你跟我講!                │                              │
│    │            │呂易靜:你去大同那條                  │                              │
│    │            │B :大同我哪知?                      │                              │
│    │            │呂易靜:大同你沒去過喔!日統好了      │                              │
│    ├──────┼───────────────────┤                              │
│    │99年1 月3 日│A :0000-000000 (呂易靜)            │                              │
│    │19時31分40秒│B :0000-000000 (吳新安)            │                              │
│    │            │                                      │                              │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
│    │            │B :我到了                            │                              │
│    │            │呂易靜:你彎進地下室                  │                              │
│    │            │B :甚麼地下室?我在日統車站ㄋ        │                              │
│    │            │呂易靜:瞴啦!你來這比較快啦          │                              │
│    │            │B :好啦                              │                              │
├──┼──────┼───────────────────┼───────────────┤
│  │99年1 月6 日│A :0000-000000(林美瑩)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0時23分11秒│B :0000-000000(呂易靜)             │  表10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喂!                              │  第185 頁至第186 頁          │
│    │            │A :嫂嗎?我要8 人座!                │。                            │
│    │            │B :你要到了沒?                      │                              │
│    │            │A :我要到了。                        │                              │
│    │            │B :好的。( 調毒品)                   │                              │
│    ├──────┼───────────────────┤                              │
│    │99年1 月6 日│A :0000-000000(林美瑩)             │                              │
│    │10時55分36秒│B :0000-000000(呂易靜)             │                              │
│    │            │                                      │                              │
│    │            │A :大嫂,我到了。                    │                              │
│    │            │B :你知道農會嗎?                    │                              │
│    │            │A :我在超商旁。                      │                              │
│    │            │B :你在旁邊巷口知道嗎?              │                              │
│    │            │A :我知道。                          │                              │
├──┼──────┼───────────────────┼───────────────┤
│  │99年3 月11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2時57分21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表7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宗哥!商量ㄧ下,我錢4 點多才會進來│  第114 頁。                  │
│    │            │    ,我回來拿「雞斯頭」,我身上剩500 │                              │
│    │            │    ,可以讓我4 點多再給你500 嗎?好瞴│                              │
│    │            │    ?我先止癮一下啦!不然沒法度,要作│                              │
│    │            │    工作啦!                          │                              │
│    │            │A 問B 不是去喝美沙酮..有增量..A 稱沒錢│                              │
│    │            │可墊..                                │                              │
│    │            │B :好瞴?                            │                              │
│    │            │A :好啦!好啦!要去哪?              │                              │
│    │            │B :「南啊礦」那                      │                              │
│    │            │A :「車頭」那                        │                              │
│    │            │B :「南啊礦」那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我5 分鐘就到                      │                              │
│    ├──────┼───────────────────┤                              │
│    │99年3 月11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3時5 分39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
│    │            │                                      │                              │
│    │            │B :我到加油站了                      │                              │
│    │            │A :我在「南啊礦」這啊                │                              │
│    │            │B :好                                │                              │
├──┼──────┼───────────────────┼───────────────┤
│  │99年3 月13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8 時44分49秒│B :0000-000000(蔡文察)             │  表8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喂                                │  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頁。     │
│    │            │A :你如要,下來五港拿啦!            │                              │
│    │            │B :我要怎麼下去?                    │                              │
│    │            │A :那無法度啦!                      │                              │
│    │            │B :我要到五港ㄉ                      │                              │
│    │            │A :五港廟仔這7-11那                  │                              │
│    │            │B :好好我騎摩托車去                  │                              │
│    │            │A :哼                                │                              │
│    ├──────┼───────────────────┤                              │
│    │99年3 月13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8 時45分39秒│B :0000-000000(蔡文察)             │                              │
│    │            │                                      │                              │
│    │            │A :快一點喔!我們要去斗六喔!        │                              │
│    │            │B :我騎那台摩托車不太會跑            │                              │
│    │            │A :今天週六、日我們要去斗六          │                              │
│    │            │B :不然我騎一些你騎一些              │                              │
│    │            │A :無法度啦!我們要去斗六,怎麼騎去..│                              │
│    │            │    我等你啦                          │                              │
│    │            │B :好                                │                              │
│    ├──────┼───────────────────┤                              │
│    │99年3 月13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9 時7 分49秒│B :0000-000000(蔡文察)             │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在廟仔這裏                      │                              │
│    │            │A :在廟仔                            │                              │
├──┼──────┼───────────────────┼───────────────┤
│  │99年3 月13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6時14分30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表7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宗哥!電話會通了喔?              │  第115 頁。                  │
│    │            │A :嘿啊                              │                              │
│    │            │B :啊有..那款「保利達」?            │                              │
│    │            │A :「保利達」喔?                    │                              │
│    │            │B :嘿啦!                            │                              │
│    │            │A :4 、5 個而已ㄋ!                  │                              │
│    │            │B :我要1 組啦!(疑買1000元毒品之意)│                              │
│    │            │A :你來五港啦!                      │                              │
│    │            │B :五港喔?                          │                              │
│    │            │A :哈!                              │                              │
│    │            │B :呼!好啊好啊!                    │                              │
│    │            │A :好                                │                              │
│    │            │B :我馬上到                          │                              │
│    │            │A :好啦                              │                              │
│    │            │AB聊電話不通..出事..A 稱來再說啦      │                              │
│    │            │B :啊五港ㄉ?                        │                              │
│    │            │A :廟!你來再打                      │                              │
│    │            │B :好                                │                              │
│    │            │A :好                                │                              │
│    ├──────┼───────────────────┤                              │
│    │99年3 月13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6時33分25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
│    │            │                                      │                              │
│    │            │B :宗哥!你說五港廟喔?              │                              │
│    │            │A :嘿                                │                              │
│    │            │B :我到了                            │                              │
│    │            │A :呼好                              │                              │
├──┼──────┼───────────────────┼───────────────┤
│  │99年3 月13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6時34分55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喂                                │  第8 頁。                    │
│    │            │B :我到麥寮再打給你                  │                              │
│    │            │A :你來五港啦!                      │                              │
│    │            │B :哈?五港喔!好啊!我到五港再打    │                              │
│    │            │    給你                              │                              │
│    │            │A :好                                │                              │
│    ├──────┼───────────────────┤                              │
│    │99年3 月13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6時39分17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在廟仔歡迎門這                  │                              │
│    │            │A :好                                │                              │
├──┼──────┼───────────────────┼───────────────┤
│  │99年3 月14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4時43分14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我方便瞴?                        │  第10頁。                    │
│    │            │A :有啦!                            │                              │
│    │            │B :有..我現在在..要去哪相等?        │                              │
│    │            │A :五港                              │                              │
│    │            │B :五港呼!我跟你講呼!              │                              │
│    │            │A :嘿                                │                              │
│    │            │B :我..現在還差3 張(疑欠300 元之意)│                              │
│    │            │    ,我回去家裡跟我大哥拿3 張後再打給│                              │
│    │            │    你,你剛剛都打不通..              │                              │
│    │            │A :按ㄋㄛ                            │                              │
│    │            │B :嘿啊!我等ㄋ再說給你聽,我回去籌到│                              │
│    │            │    整數再打給你哈!                  │                              │
│    │            │A :哈?                              │                              │
│    │            │B :我去籌到整數再打給你啦!          │                              │
│    │            │A :好啦!                            │                              │
│    │            │B :呼!                              │                              │
│    │            │A :好啦!趕緊啦!                    │                              │
│    │            │B :哈?                              │                              │
│    │            │A :趕緊啦!我剩瞴..剩瞴那個幾罐(疑剩│                              │
│    │            │    餘沒幾包毒品之意)而已            │                              │
│    │            │B :哈哈哈!你留1 罐呼我(疑留1 千元海│                              │
│    │            │    洛因毒品之意)!我馬上打給你啦!  │                              │
│    │            │A :哈?                              │                              │
│    │            │B :留1 罐呼我,我等ㄋ馬上打給你啦!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99年3 月14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4時46分21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我到加油站了                      │                              │
│    │            │A :你來7-11那                        │                              │
│    │            │B :哈?                              │                              │
│    │            │A :圖書館那,五港圖書館你知道嗎?    │                              │
│    │            │B :我知啊!五港圖書館我已經過頭了    │                              │
│    │            │A :無要緊!你再彎回頭啦!            │                              │
│    │            │B :哈哈!按那?在ㄉ?                │                              │
│    │            │A :到圖書館那                        │                              │
│    │            │B :好啦!好                          │                              │
│    │            │A :好                                │                              │
├──┼──────┼───────────────────┼───────────────┤
│  │99年3 月14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7時19分18秒│B :0000-000000(蔡文堂)             │  表6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喂                                │  第49頁。                    │
│    │            │B :我堂仔啊!1 罐大罐(疑1000元毒品之│                              │
│    │            │    意)的                            │                              │
│    │            │A :好啊!你來五港啊                  │                              │
│    │            │B :哈                                │                              │
│    │            │A :五港                              │                              │
│    │            │B :要去到那邊喔?                    │                              │
│    │            │A :哈哈!                            │                              │
│    │            │B :是喔?                            │                              │
│    │            │A :哈!來五港..那個..廟後面!你知瞴?│                              │
│    │            │B :呼呼呼..                          │                              │
│    │            │A :呼                                │                              │
│    │            │B :好啦好啦!                        │                              │
│    │            │A :到位再打電話                      │                              │
│    │            │B :大廟嗎?                          │                              │
│    │            │A :嘿                                │                              │
│    │            │B :呼好好好                          │                              │
│    │            │A :後壁!後面喔                      │                              │
│    │            │B :好啦                              │                              │
│    │            │A :好                                │                              │
│    │            │B :好                                │                              │
│    ├──────┼───────────────────┤                              │
│    │99年3 月14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7時40分36秒│B :0000-000000(蔡文堂)             │                              │
│    │            │                                      │                              │
│    │            │A :喂                                │                              │
│    │            │B :鬥陣仔!我到囉                    │                              │
│    │            │A :在ㄉ位啊?                        │                              │
│    │            │B :你說在..大廟,大廟後面的花園這裡嗎│                              │
│    │            │    !                                │                              │
│    │            │A :呼好好                            │                              │
│    │            │B :呼好好                            │                              │
├──┼──────┼───────────────────┼───────────────┤
│  │99年3 月14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7時49分2 秒│B :0000-000000(蔡文堂)             │  表6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喂                                │  第49頁反面。                │
│    │            │B :鬥陣仔!擱「1 個」(疑1000元毒品之│                              │
│    │            │    意)啦!                          │                              │
│    │            │A :「1 個」喔!好好                  │                              │
│    │            │B :我們同樣在這喔!                  │                              │
│    │            │A :呼好                              │                              │
│    │            │B :好                                │                              │
├──┼──────┼───────────────────┼───────────────┤
│  │99年3 月14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8時44分44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喂                                │  第11頁。                    │
│    │            │B :我ㄧ郎啦                          │                              │
│    │            │A :嘿!按那?                        │                              │
│    │            │B :有「小罐」的嗎?                  │                              │
│    │            │A :瞴啦!                            │                              │
│    │            │B :沒有..沒法度撥「小罐」喔?        │                              │
│    │            │A :嘿啊..嘿..大家都是要「大罐的」,哪│                              │
│    │            │    有在要「小罐」ㄝ                  │                              │
│    │            │B :就是在不夠..才要這樣..有籌看看    │                              │
├──┼──────┼───────────────────┼───────────────┤
│  │99年3 月15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0時48分5 秒│B :0000-000000(蔡文堂)             │  表6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偵│
│    │            │B :要同款去那邊嗎?                  │  第50頁。                    │
│    │            │A :五港啊                            │                              │
│    │            │B :好                                │                              │
│    │            │A :你有沒有要過來?                  │                              │
│    │            │B :我到那邊再打電話給你,我先向別人借│                              │
│    │            │    機車ㄋ                            │                              │
│    │            │A :好                                │                              │
│    ├──────┼───────────────────┤                              │
│    │99年3 月15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1時4 分59秒│B :0000-000000(蔡文堂)             │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到了                            │                              │
│    │            │A :你到ㄉ位?                        │                              │
│    │            │B :昨天這啊                          │                              │
│    │            │A :好                                │                              │
│    │            │B :公園這啊                          │                              │
│    │            │A :好                                │                              │
│    │            │B :你要快一點,我在做工作            │                              │
│    │            │A :好                                │                              │
├──┼──────┼───────────────────┼───────────────┤
│  │99年3 月15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1時52分11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第偵2200號│
│    │            │B :我在崙仔頂,要在哪相等?          │  ㈡第12頁。                  │
│    │            │A :五港廟,你知嗎?                  │                              │
│    │            │B :我知啊                            │                              │
│    │            │A :在後花園那                        │                              │
│    │            │B :好,我開1 部發財仔喔              │                              │
│    │            │A :好                                │                              │
├──┼──────┼───────────────────┼───────────────┤
│  │99年3 月15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5時56分39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表7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你那8 人座有嗎?(8 分1 錢重之意)│  第116 頁。                  │
│    │            │A :8 人座,有                        │                              │
│    │            │B :你來啦                            │                              │
│    │            │A :不行啦!我去的話,ㄧ定被摸起來的啊│                              │
│    │            │B 約A 在158 甲線新坤路口碰面..A答應   │                              │
│    ├──────┼───────────────────┤                              │
│    │99年3 月15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6時13分36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
│    │            │                                      │                              │
│    │            │B :你到了沒                          │                              │
│    │            │A :我在加油(加89元)                │                              │
│    │            │B :我到了                            │                              │
├──┼──────┼───────────────────┼───────────────┤
│  │99年3 月16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9 時34分51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表7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宗哥!等ㄋ準備一個「8 人座」起來,│  第117 頁。                  │
│    │            │    等我ㄧ下                          │                              │
│    │            │A :「8 人座」喔?                    │                              │
│    │            │B :嘿                                │                              │
│    │            │A :好                                │                              │
│    │            │B :我等ㄋ..再半個多鐘頭就回來了      │                              │
│    │            │A :好                                │                              │
├──┼──────┼───────────────────┼───────────────┤
│  │99年3 月16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9 時22分3 秒│B :0000-000000(蔡文察)             │  表8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一直催A 叫過去,A 稱等一下啦!      │  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    │
│    │            │A :你等ㄋ要現金喔?                  │                              │
│    │            │B :好啦                              │                              │
│    │            │A :不然我回去無法交代啦              │                              │
│    │            │B :好                                │                              │
│    ├──────┼───────────────────┤                              │
│    │99年3 月16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9 時38分43秒│B :0000-000000(蔡文察)             │                              │
│    │            │                                      │                              │
│    │            │B :你還沒來喔?                      │                              │
│    │            │A :還沒啦!我等ㄋ就過去啦!你在那煩惱│                              │
│    │            │    ..                                │                              │
│    │            │B :好,快一點啦                      │                              │
│    │            │A :好啦!                            │                              │
│    ├──────┼───────────────────┤                              │
│    │99年3 月16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0時4 分14秒│B :0000-000000(蔡文察)             │                              │
│    │            │                                      │                              │
│    │            │B :你有沒有來啦!                    │                              │
│    │            │A :來到半路,摔倒,「流血流滴啦」    │                              │
│    │            │B :按那啊?跌倒喔?                  │                              │
│    │            │A :嘿啦                              │                              │
│    │            │B :有怎樣麼?                        │                              │
│    │            │A :「流血」流滴啦                    │                              │
│    │            │B :等一下,我敷好藥,就過去          │                              │
│    ├──────┼───────────────────┤                              │
│    │99年3 月16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0時23分13秒│B :0000-000000(蔡文察)             │                              │
│    │            │                                      │                              │
│    │            │B :喂                                │                              │
│    │            │A :出來外面拿                        │                              │
├──┼──────┼───────────────────┼───────────────┤
│  │99年3 月16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7時7 分44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表7 編號5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8 人座」的叫1 台                │  第117 頁。                  │
│    │            │A :好                                │                              │
│    │            │B :這人家要的,(B在轉賣毒品)       │                              │
│    │            │A :好                                │                              │
│    ├──────┼───────────────────┤                              │
│    │99年 3月16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7時14分59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
│    │            │                                      │                              │
│    │            │B :要去哪等?                        │                              │
│    │            │A :後花園                            │                              │
│    │            │B :哪裡                              │                              │
│    │            │A :五港廟後面                        │                              │
│    │            │B :吼..好                            │                              │
├──┼──────┼───────────────────┼───────────────┤
│  │99年3 月16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8時29分57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號5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能不能來崙啊頂                    │  第13頁。                    │
│    │            │A :好啊                              │                              │
│    │            │B :來佛祖廟(明德寺)                │                              │
│    │            │A :好,等10分鐘                      │                              │
│    │            │B :好                                │                              │
│    ├──────┼───────────────────┤                              │
│    │99年3 月16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8時41分33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還沒過來喔?                      │                              │
│    │            │A :要去了                            │                              │
│    │            │B :現在用一用,等ㄋ7點50有人要來找我 │                              │
│    │            │A :好                                │                              │
├──┼──────┼───────────────────┼───────────────┤
│  │99年3 月17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5 時55分16秒│B :0000-000000(蔡文察)             │  表8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要不要過來?                      │  第148 頁反面。              │
│    │            │B :很難過ㄋ!                        │                              │
│    │            │A :趕快過來,剩2 包而已              │                              │
│    │            │B :稱電話無錢可打,A 叫B 來花園巡一巡│                              │
│    │            │    ..                                │                              │
├──┼──────┼───────────────────┼───────────────┤
│  │99年3 月17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9時4 分28秒│B :0000-000000(蔡文察)             │  表8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1 次4000你都沒送我,沒請我一下!  │  第149 頁。                  │
│    │            │A :呼..                              │                              │
│    │            │B :我還請車坐過去                    │                              │
│    │            │A :你那個是一包一包的,要如何..      │                              │
│    │            │B :..之前..A 仔都馬是,2000元,就有多│                              │
│    │            │    了,多1 個了..,啊4000你還..      │                              │
│    │            │A :你煞煞去..                        │                              │
│    │            │B :我騙你幹嘛!之前都是這樣啊,2000元│                              │
│    │            │    就多1 個下去啊..啊4000元都沒加..沒│                              │
│    │            │    加半項..弄一些些請我一下,我叫計程│                              │
│    │            │    車過去ㄋ,來回就要600ㄋ           │                              │
│    │            │A :你不是要去領錢了                  │                              │
│    │            │B :我去看看啦!要不要請我一些啦..    │                              │
├──┼──────┼───────────────────┼───────────────┤
│  │99年3 月18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7 時41分40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6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我ㄧ郎,在哪相等?                │  第14頁至第15頁。            │
│    │            │A :在廟仔啊                          │                              │
│    │            │B :在廟仔                            │                              │
│    │            │A :哈!                              │                              │
│    │            │B :我從我家騎過去,你自己拿捏時間哈!│                              │
│    │            │A :好                                │                              │
│    │            │B :好                                │                              │
│    ├──────┼───────────────────┤                              │
│    │99年3 月18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7 時53分7 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我等很久了ㄋ                      │                              │
│    │            │A :哪裡啊?                          │                              │
│    │            │B :你不是說後花園!                  │                              │
│    │            │A :後花園那?                        │                              │
│    │            │B :嘿啊!                            │                              │
│    │            │A :你到了喔?                        │                              │
│    │            │B :哈!我在廁所這!                  │                              │
│    │            │A :好!幾組啊?                      │                              │
│    │            │B :1 組啦!(疑1000元毒品之意)      │                              │
│    │            │B :欠一次啦!                        │                              │
├──┼──────┼───────────────────┼───────────────┤
│  │99年3 月22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2時50分58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號7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抱怨昨天的東西不好..都沒「氣」      │  第16頁。                    │
│    │            │B :看能不能請1 包,還是我拿500 貼你  │                              │
│    │            │A :你就知道我..                      │                              │
│    │            │B :我..我昨天個人就向你買2 張(疑買2 │                              │
│    │            │    千元毒品之意)了..對瞴..          │                              │
│    │            │A :我跟你說啦!我本來1 包是賺100 元啦│                              │
│    │            │    !(疑賣1 千元毒品賺1 百元的利潤)│                              │
│    │            │    跟你說白的啦!呼!                │                              │
│    │            │B :嘿                                │                              │
│    │            │A :我再賠100 元啦!給你減200 元!呼!│                              │
│    │            │    按ㄋ好瞴?按ㄋ800                 │                              │
│    │            │B :800喔?                           │                              │
│    │            │A :嘿啦                              │                              │
│    │            │B :好啦好啦                          │                              │
│    │            │A :按ㄋ好喔!你等一下來再打電話      │                              │
│    │            │B :我在麥寮要騎回去了                │                              │
│    │            │A :好                                │                              │
│    ├──────┼───────────────────┤                              │
│    │99年3 月22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3時2 分2 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昨天那裡啦                        │                              │
│    │            │A :昨天哪裡啊                        │                              │
│    │            │B :你家門前那廟仔                    │                              │
│    │            │A :好                                │                              │
├──┼──────┼───────────────────┼───────────────┤
│  │99年3 月23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7 時42分25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號8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今天東西不錯ㄋ!昨天跑很遠才拿到  │  第17頁。                    │
│    │            │B :你留1 包給我,不要騙我ㄋ          │                              │
│    │            │A :2 、3點到家,現在「發」了只剩..   │                              │
│    │            │B :我到你家前的廣場                  │                              │
│    │            │A :快一點過來,不然「發」完了,我不知│                              │
│    │            │    道ㄛ                              │                              │
│    │            │B :好啦!我要馬上過去了              │                              │
│    ├──────┼───────────────────┤                              │
│    │99年3 月23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7 時48分47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我在你家門口                      │                              │
│    │            │A :呼!好                            │                              │
├──┼──────┼───────────────────┼───────────────┤
│  │99年3 月23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1時59分30秒│B :0000-000000(蔡文堂)             │  表6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同樣在那裡嗎?                    │  第50頁反面。                │
│    │            │A :來「四爺公廟」再下來..隧道        │                              │
│    │            │B :好                                │                              │
│    │            │A :1 組(疑1000元毒品之意)嗎?      │                              │
│    │            │B :嘿                                │                              │
│    │            │A :7-11再下來這條                    │                              │
│    │            │B :好                                │                              │
├──┼──────┼───────────────────┼───────────────┤
│  │99年3 月24日│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2時25分26秒│B :0000-000000(蔡文堂)             │  表6 編號5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同樣在那嗎?                      │  第51頁。                    │
│    │            │A :嘿                                │                              │
│    │            │B :早上那嗎?                        │                              │
│    │            │A :來我家啦                          │                              │
│    │            │B :早上那嗎?                        │                              │
│    │            │A :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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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