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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單所示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宏賠償;另被告貞罡公司為陳世宏之僱用人,其對於陳世宏執行職務疏於監督,亦應依同法第18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五針筒3支該物與其中所殘存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預覽 ↗
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第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預覽 ↗
1支,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及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均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依同法第18條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亦有明定。而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抗告之程式有此欠缺者,於法院尚未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為有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亦應准許。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者,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雇主亦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其二人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因被告莊世皇、謝瑞昌均為風淩公司之受僱人,其2人於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罪,亦應依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刑事判決預覽 ↗
(驗餘總淨重3.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總淨重96.2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總重5.63公克,因量微無法析離,亦應視同為毒品),依上開同條例第18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像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被告非直接行為人,然被告亦屬銷售整體計畫之一環,且被告身為系爭商品進口商,卻未檢查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商品是否違反法令,亦應與直接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上開物品沾附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亦依同條例第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預覽 ↗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承審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再本件查無本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亦無從依同法第1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預覽 ↗
580,000元為該事件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判決係於第一審程序即告確定,足認執行本案事件就該判決均係甘服,是本件供擔保之金額亦應同以580,000元為適宜。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提起抗告,應依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被告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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