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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76號刑事裁定預覽 ↗
1至3所示之罪,僅沒收部分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並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此部分所示有所錯誤,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應依其所不服該裁決處分之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補正表明究係對該裁決處分如何聲明不服(如:原處分撤銷),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另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部分之事宜,歐榮盛本人係為非訟裁定之對象,乃改列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預覽 ↗
,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尚無從審酌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實體理由,併此指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48號刑事判決預覽 ↗
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相對人羅玉琳為異議人之配偶,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不得由相對人代收,其代收不生送達效力,併此指明。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原告起訴狀雖列吳有恆為訴訟代理人,然並未提出吳有恆之委任狀,原告宜一併補正,併此指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原告對謝東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在案,併此指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末以,原告王金葉109年11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狀載「代理人楊金水」,然並未附任何委任書,該項指定訴訟代理人乃屬無效,併此指明。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駁回,併此指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110年8月17日南市警保字第1100434529號」,並非本案之訴願決定書,係被告機關檢送110年8月17日訴願答辯書公函,併此指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於聲請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惟審酌被告逃漏稅捐達四十萬餘元之鉅,聲請人竟求處被告觸犯法文之最低刑度,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迄10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如原告前已提出復審,則應一併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到院,併此指明。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至聲請人謂:聲請人願供擔保,法院即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毋須考量有無必要之要件云云,要非可採,併此指明。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代表人已變更(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應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此指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撤回狀」影本至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之起訴,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前揭撤回狀正本至院,故原告是否有撤回對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起訴之真意,甚難認定,併此指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至於保證書是否有效,容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沒入無關,茲不予贅述,併此指明)。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補字第3702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原告雖委任劉恆伸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然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其上均未有劉恆伸之簽名用印,應於補繳裁判費時一併補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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