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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台麒(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2月7日將該宣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月9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桃園縣龜山鄉○○街54巷22號1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許琮芬代為收受
臺北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經查:㈠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宣示判決筆錄之被告姓名為「易俊峰」,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誤繕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然原宣示判決筆錄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所規範之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既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自不生送達原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之效力,原審以原審上開宣告判決筆錄已經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乙節,固有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乙份附卷可稽。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02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查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核與該宣示判決筆錄之理由要領相符,是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並無任何原告所指之顯然錯誤存在,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預覽 ↗
雖原法院就該宣示判決筆錄已付與抗告人確定證明書,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該宣示判決筆錄確定之效力。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0萬元,內容詳如宣示判決筆錄中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第3點之主張,惟本院核發之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無「連帶」二字,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然上開臺北地院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4項前段,就其主文第1項命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應為給付,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附前開執行案卷內可稽,是以該宣示判決筆錄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欄內關於刑事「裁定」之記載,均更正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再審原告並無實際領取97年11月11日寄存台北市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之司法文書即宣示判決筆錄,是該宣示判決筆錄即未發生送達之效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上訴人並沒有收到鈞院96板小2626號宣示判決筆錄,是被上訴人乙○○在96年8月底或9月初的時候拿了一份影印的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支票影本寄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259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預覽 ↗
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宣示判決筆錄並無顯然錯誤可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所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將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然上開事實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於94年2月25日作成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認定已存在之事實,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不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除命相對人給付金錢外,併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台北地院卷六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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