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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錢分給被告,且其均係由性交易小姐直接向在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之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99年7月25日此次性交易,係因歐姓男客重聽,才叫被告去收取性交易對價等語明確(見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之常業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是定有明文,惟揆其法條文義,必以該廣告內容客觀上有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者方得屬之,若其廣告之內容尚無從窺知有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內容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預覽 ↗
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故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預覽 ↗
⑵證人鍾○○在湘源大旅社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其從事性交易時間係自98年11月初起至101年9月初止。是證人鍾○○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期間約34月。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預覽 ↗
準此,性交易當不限於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亦含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先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詳言之,性交之對價及目的僅屬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之動機範疇,被害人既然對性交行為內容本身,基於完整認知而決定、同意為性交行為,自應認此性交行為「於行為當時並未妨害被害人之意願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預覽 ↗
,原處分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係性交易所得,故上開沒入之處分顯有違法,退萬步言之,縱依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異議人陳孝鳳有於當日從事半套性交易,查一次半套性交易對價為500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引誘使人為性交易罪。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使人為性交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之統一見解,認為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要件,是必行為人有以媒體廣告為引誘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預覽 ↗
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數罪,並不成立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罪,但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罪均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㈣承上,既然系爭性交行為前後之脈絡情境(指系爭性交行為之密接前後),無從判斷違反原告意願,有關系爭性交是否違反原告意願就只能求諸於系爭性交過程中,原告所為之表達及所留下之客觀跡證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所為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對象或媒介性交易之人所述為準,蓋性交易對象為性交易或媒介性交易之人居間媒介性交易即係為賺取金錢,為達其目的,實難以期待其會誠實說出實際年齡,是行為人若僅以性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預覽 ↗
有提供性交易之佐證,惟並非店內所有小姐均有從事性交易服務,尚不得作為異議人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證明。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對於上訴人辯稱:告訴人拍攝性交錄影光碟當日,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當日之性交係違反其意願,其並未誣告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預覽 ↗
間鍾○○曾於102年11月4日前短暫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從事性交易,應不計入此部分性交易期間),其全套(性交行為)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800元,由劉犁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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