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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是由上開法條觀之,足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僅於無同條但書規定之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該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揆諸前開說明,如有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存在,本院即無本件共同訴訟之管轄權,而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優先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預覽 ↗
531號判例即「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預覽 ↗
4條至第19條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如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則以該共同特別審判籍為該共同訴訟之唯一特別審判籍,原告僅可向該特別審判籍提起共同訴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其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預覽 ↗
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保留具普通審判籍被告之部分,造成共同訴訟之強行割裂,致使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之優先管轄喪失其意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6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基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因之,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始為適法。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6條係指被告普通審判籍以外之特別審判籍,該特別審判籍之有無自應以被告為判斷,而非以原告之特別審判籍判斷,原告主張其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主營業所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且此特別審判籍管轄權不因當事人有無主張而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者,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73號民事判決預覽 ↗
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基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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