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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預覽 ↗
)莊雅筑(莊進源聲明承受訴訟人)沈銀照(莊進源聲明承受訴訟人)蘇耀煌(蘇莊鴛鴦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70號聲明承受訴訟人陳義文上列聲明承受訴訟人就三官大帝廟與嚴朝宗等人間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20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至於其餘繼承人雖僅有丁○○聲明承受訴訟,且丙○○、甲○並表明不願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林孝智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於7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僅林睿紘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其餘繼承人則逾期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沈明賢亦於同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137至139頁),沈美櫻則於同年9月5日死亡,周慧謹、沈慧宇、沈慧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王安慶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僅王秀鳳、王坤生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函文通知王秀鳳、王坤生依法承受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並與已聲明承受訴訟之被上訴人郭俊妍、郭俊婷共同續行訴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所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以觀,經核所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並不限於消極遲未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當事人就是否承受訴訟既無處分之權,顯應可包括表明不願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死亡後,其當選資格因此消滅,上訴人無從繼承,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既應駁回,自非本件當事人,其等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一併駁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聲明承受訴訟人聲明意旨略以:上訴人永全企業社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余沼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鄭阿壽之繼承人中,僅鄭伃婷於114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其餘繼承人則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鄭伃婷單獨聲明承受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嗣王禮之繼承人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上訴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法律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即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明承受訴訟事,雖於書狀內載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振文,爰先行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聲明承受訴訟人為其配偶或子女,惟聲明承受訴訟人均已拋棄繼承,已非原告游錫義之繼承人,其繼承人僅為蕭詠之,有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林孝智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於7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僅林睿紘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其餘繼承人則逾期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補字第108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本件聲明承受訴訟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聲明承受訴訟人聲明意旨略以: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已變更負責人為吳志銘,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預覽 ↗
茲因本院函請顏玉貞、顏玉瑛、顏永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顏玉瑛、顏永昌已分別於111年6月21日、同年7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203頁),顏玉貞迄今則仍未聲明承受訴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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