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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5 筆
民事訴訟法第 176 條預覽 ↗
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 181 條預覽 ↗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預覽 ↗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 32 條預覽 ↗
代理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命應為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預覽 ↗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 38 條預覽 ↗
三十八、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應由原法院裁定者,應送原法院調查辦理。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139 條預覽 ↗
,不再另編字號。送達後將裁定附入本案卷宗歸檔。 聲明承受訴訟之繕本,應送達於他造。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4 條預覽 ↗
其繼承人,並通知其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宜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但應注意繼承人拋棄繼承期間已否屆滿。(民事訴訟法一七七、一七八)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0 條預覽 ↗
其繼承人,並通知其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行政法院宜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但應注意繼承人拋棄繼承期間已否屆滿(行政訴訟法一八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七七、一七八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5 條預覽 ↗
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
家事事件法第 60 條預覽 ↗
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預覽 ↗
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9 條預覽 ↗
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因部
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預覽 ↗
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民事上訴抗告等事件初步審查參考資料第 6 條預覽 ↗
期間,自應扣除自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日起,至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日。(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十七、二審判決後上訴三審欠費欠理由狀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仍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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