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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從而被告既屬違法,且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則苗栗市調解委員會接受本件調解之聲請,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款規定不合,其所為之調解自屬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後,鄉鎮調解條例於71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更名為「鄉鎮市調解條例」,原鄉鎮調解條例第15條第1項改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並修正為:「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就曾經區公所調解成立後,仍提出告訴者,因刑事訴訟法並無得以事前捨棄告訴權之規定,而認原審判決以告訴權業已捨棄,不得再行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係屬違法),且以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本件原告丁○○與被告乙○○等四人間因毀損事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得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事件,並經兩造聲請移付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依前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過失傷害事件已不得再行告訴,迺告訴人乙○○於上開調解經核定後之98年3月23日又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甲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調解協議,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調解。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4號行政裁定預覽 ↗
第2條所明定。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調解事項屬於私權案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調解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7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被告,因認本案性質單純,共有人間協調成立即可進行分割,故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預覽 ↗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預覽 ↗
3.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固然指摘原告與調解委員會違法,惟被告係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11條為依據,爭執系爭調解事件非屬得調解之「刑事毀損案件」或「已得當事人同意聲請調解之民事事件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7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市公所應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包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上述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並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7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市公所應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包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上述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並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又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由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12條第1項、第14條定有明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調解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鄉鎮市調解條例12條第1項、第14條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綜上,依首揭說明,原法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認告訴人不得再行提出告訴,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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