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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茲先就集合犯之概念及裁判適用敘明如下:⒈集合犯的概念: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等的刑法理論均有集合犯的概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反之,則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即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的犯罪,稱為『集合犯』。換言之,其構成要件之型態,自始即預想為數個行為,而予以一次的包括的評價者,則為集合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即為典型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即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的犯罪,稱為集合犯。換言之,其構成要件之型態,自始即預想為數個行為,而予以一次的包括的評價者,則為集合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即為典型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即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的犯罪,稱為『集合犯』。換言之,其構成要件之型態,自始即預想為數個行為,而予以一次的包括的評價者,則為集合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即為典型之集合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㈢集合犯:①集合犯與接續犯、連續犯的概念:⑴集合犯的概念: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屬「集合犯」之一種。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審判決認係成立集合犯而與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尚有誤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實不應就此與不同對象、可區分時間或本質上即非集合犯之行為,強行納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範疇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實不應就此與不同對象、可區分時間或本質上即非集合犯之行為,強行納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範疇內。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集合犯,自屬違法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上開施用毒品之罪,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刑事判決預覽 ↗
集合犯,自屬違法等語。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亦即不能僅因複次犯罪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即遽認係集合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年度訴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認係原集合犯、繼續犯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否則將形成遭羈押至移送執行者之集合犯、繼續犯等犯罪行為於被查獲時結束;未持續被羈押者之犯罪行為可經由上訴程序而連綿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否為集合犯之立法?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集合犯:①集合犯與接續犯、連續犯的概念:⑴集合犯的概念: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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