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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醫院名稱、印信均未變動,且所得單位之扣繳統一編號均維持不變,甚於執行案件調查中,原負責醫師羅文峰之妻亦到場表示致和醫院仍為羅文峰所有,二者主體是否不同,顯非無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預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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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63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日即出境前往澳門,迄今尚未入境,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入境證明可參,亦即本件訴訟於109年7月27日起訴時,原告並未入境,是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確受原告之合法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無疑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惟本院依原告訴狀內所載住址郵寄訴訟文書時,均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為送達,則被告是否確實住居於該址,顯非無疑,又原告未於訴狀內表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預覽 ↗
顯非無疑,然而原判決卻亦無交代或說明其理由為何,實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水流科技之簽單亦無任何簽收人簽名,該簽單是否真實,亦顯非無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非屬本院管轄,而兩造就系爭四輛機車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各執一詞,本院就本事件是否有管轄權顯非無疑。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預覽 ↗
顯非無疑,亦無從判斷與聲請人所提出退件信封影本之關連性。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相對人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09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及文件,且所請求之主體係為夫妻二人,尚無從由聲請人一人逕為請求;就請求訴訟費用及雜之規費等,其請求之裁判費用,經查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等費用是否得再為請求,顯非無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79號刑事裁定預覽 ↗
查,本件聲請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欄雖列有受刑人孫佩仁之名,惟於具狀人處僅載有「孫嘉嬣代孫佩仁」等字樣,而未有受刑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則受刑人是否有提起本件異議之意,顯非無疑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載被告姓名為「劉嘉祥」,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然經本院為郵寄訴訟文書均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為送達,則被告是否確實住居於該地址,顯非無疑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預覽 ↗
20日所簽署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住宅地址相符,足見其居住該址至少已逾二年以上,被告既已長期未居住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52巷19號,是否可認為其設住所於該址,即顯非無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羅詠茵」,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然經本院為郵寄訴訟文書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為送達,則被告是否確實住居於該地址,顯非無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以,聲請人是否確為被告之配偶,顯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確為被告之配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伊係在上星期三上課時遭被告拿數學習作打伊頭部導致受傷,隔天上學又被被告打一次等語,是原告所述時間、遭被告傷害次數以及被告敲打原告頭部時所持之物均前後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實在顯非無疑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張榮仁稱看到上訴人時相距約十公尺,則十公尺之移動是否足使張榮仁看到上訴人與陳錦亮交換之動作,顯非無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00號刑事裁定預覽 ↗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聲請人即被告事後迭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反覆其詞,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尚非一致,顯非無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0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是否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顯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預覽 ↗
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固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5,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且依原告所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500元,則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是否僅值85,000元,顯非無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77號刑事裁定預覽 ↗
114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第136頁),佐之從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聲請人身型壯碩,而被告則身型較瘦小,被告是否確有相當可以拉動聲請人之力氣,使聲請人向後倒而撞擊頭部,顯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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